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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附件犯罪事實補充   「向甲○○出示偽造之『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交付偽造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萬發 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及『張靜怡』簽名1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 欄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 ,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是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 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 敘明。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既應從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依該條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竟 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被告擔任第一 線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 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 犯罪情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犯罪動機(被告係基於求職之不確定故意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明)、告訴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 、本案分工方式、被告無前科、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前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與詐騙集團 聯絡工具,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萬發投資外勤專員張靜怡」工作證1張 2. 萬發投資收據1張(收據上有偽造之「萬發投資」、「黃石堂」印文各1枚、「張靜怡」簽名1枚)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59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由「林品瑞」、「宏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 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 報酬。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 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林品瑞」、「宏偉」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不詳時間以LINE向甲○○ 佯稱可投資獲利,惟因甲○○前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12月26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26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前,以面交方式交 付50萬7,000元。嗣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 時10分許,前往上址,向甲○○出示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 之識別證,並交付載有「萬發投資」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甲○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然於乙○○欲向甲○ ○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手 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惟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上開時間,在上址,與被告見面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 證明以下事項: 1、上開時間、地點在被告身上扣得手機1支、識別證1張、收據1張、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之事實。 2、被告於前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3、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共1張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訊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1 3時10分許為員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 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 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萬發投資」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 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 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 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 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 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 立偽造私文書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萬發投資」名義製 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 以表示「萬發投資」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 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罪嫌。被告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 ,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萬發投資」之 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 收。另扣案之現金4,000元、假鈔503張,固屬被告之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DM-114-金訴-678-20250320-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4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鎮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鎮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王鎮昌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111年10月3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㈡就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院卷第169頁)。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院卷第59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無照騎車不慎肇致事故,使被害人謝佳琪、謝淑婷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卻未提供其等即時救護,並 協助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傷者安危, 所為實不足取;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㈢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非無悛悔,然 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犯後態度尚難謂佳;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院卷第176頁),及公訴人、被害人2人均請求依 法判決(院卷第177、1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陳文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47300號 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52號 偵一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0號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 審卷 5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院卷

2025-03-20

KSDM-113-交訴-55-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明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明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64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告訴人 陳俊達、黃淑芬(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傷,造成損害不輕, 犯後復未能賠償,予以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 屬過輕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交簡上卷第64、102、10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並 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 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 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 量刑並無失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 ,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完畢乙節(詳後述),雖為原   審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情節,其係以 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陳俊達受有「 腦震盪、下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 」等傷害,黃淑芬則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致告訴 人2人身體及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 度,已屬從輕量刑;且被告於原審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2人 達成調(和)解、填補損害,上訴後始成立和解,實已耗費一 定之司法資源,是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 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無填補 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20萬元 完畢,經告訴人2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機會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交 簡上卷第71-72頁)、審判程序筆錄(交簡上卷第102頁)、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89頁)等件在卷 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2人本案所生損害 ,並經渠等陳稱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則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2人,量刑過輕等節,亦難認有據, 應併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任何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院考量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2人請 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 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 人2人之原諒。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奇(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明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鄭明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 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 訴人陳俊達、黃淑芬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受有傷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8號   被   告 鄭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陳俊達騎乘並附載黃淑芬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陳俊達受有腦震盪、下背擦挫 傷、右手腕挫傷、右膝挫傷、頭頸部挫傷等傷害,黃淑芬受 有腦震盪、右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疑似 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鄭明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達、黃淑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2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20

KSDM-113-交簡上-22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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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青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黎青水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EVA越式洗髮SPA」店內,為告訴人 張涵嘉清除耳垢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已罹有中耳炎,發覺告 訴人耳垢不易清除時,並應注意使用耳垢油加以軟化,竟疏 未注意及此,執意以工具用力清除耳垢,縱經告訴人喊叫疼 痛,仍要求告訴人忍耐,而不肯罷手,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外 耳炎、右側外耳膿瘍、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右耳 外耳道發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洪子軒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函附病歷資料 1份、毛重富耳鼻喉科診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耳 朵不舒服,請我幫她慢慢用,我有跟告訴人說她耳朵有紅腫 ,不能再繼續挖,告訴人有跟我要我繼續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告訴人進行掏耳行為,告訴人於被告掏 耳過程有喊痛,證人洪子軒於告訴人之後接受被告之掏耳服 務,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因「雙側外耳炎、右側外耳 膿瘍」先前往毛重富耳鼻喉科接受治療,翌日(24日)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診斷告訴人有「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 」之症狀,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再前往高醫接受治療,高醫 認告訴人有「右耳外耳道發炎、左耳黴菌感染」等情,此有 告訴人及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上開醫療機構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前往接受被告掏耳服務前,已罹有中耳 炎之情,並以汪昇勳耳鼻喉科病歷資料為據(偵卷第57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其係因感冒前往汪昇勳耳鼻喉科看診 ,其係主動填寫過往幼稚園時曾罹患有中耳炎之病史等語( 本院卷第83至84頁),此核與汪昇勳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 上係在「過往病史」欄位圈選「氣喘、鼻過敏、中耳炎」之 記載相符,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原罹患有中耳炎乙情,即與 事實並非相符,先予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看診時, 有詢問醫生「右耳耳膜穿孔,左耳黴菌感染」是否為掏耳所 造成,醫生告知右耳耳膜穿孔係外力造成,黴菌感染是因為 工具沒有消毒乾淨所造成,且因為耳朵環境本來就適合黴菌 生長,如果有傷口的話,黴菌會長得特別快等語(本院卷第 99至100頁),然本院發函就告訴人之「右耳耳膜穿孔」症 狀究竟是耳膜穿孔炎所致或係外力所造成、「左耳黴菌感染 」是否因掏耳器材未消毒乾淨所致等問題詢問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該醫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6301 號函函覆本院略以:㈠看診時僅會就看到結果作描述,不會 說是何種方式導致,因此無法得知耳膜穿孔是否為外力或耳 膜穿孔炎所致;㈡耳黴菌感染原因很多,無法證實是因為手 指、棉棒或掏耳棒等器材未消毒乾淨而為掏耳行為所致;㈢ 病患於就診主述雙耳耳痛兩天,就臨床經驗耳黴菌比較不會 在短時間內發生,因此無法得知耳黴菌是何時發生等語(本 院卷第123頁),故依上開函文可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謂看診醫師告知其耳膜穿孔及耳黴菌均是外力所致等語 ,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上開函文亦表示無法僅從有 耳膜穿孔及耳黴菌之病狀,即可推認係外力或掏耳行為所致 ,且因上開函文說明耳黴菌無法在短時間發生之期程等語以 觀,反而排除告訴人之耳黴菌感染與被告掏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故公訴意旨認係被告為告訴人掏耳致有系爭傷害 ,要難有據。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有習慣性用棉花棒掏耳 朵,因為我是濕耳朵,就是耳屎是濕的、黏黏的那中,案發 當日覺得耳朵在癢,癢到不舒服,我用棉花棒挖不到,所以 才去找人掏耳,被告一開始只有用不知道什麼工具在外邊掃 耳朵外邊,但我因為自己是耳朵癢掏不到,所以我就請被告 往裡邊挖,請被告幫我挖出來等語(本院卷第83、88、89、 96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請被告為其掏耳前, 告訴人之耳朵已有發癢到不舒服,且告訴人亦有自行以棉花 棒掏耳而欲止癢之情,故本院認實無法排除告訴人耳朵於本 案案發前早已受黴菌感染,故告訴人始會覺得發癢到不舒服 ;再者,告訴人既有自行以棉花棒掏耳行為,是亦無法排除 告訴人耳膜穿孔是其自身掏耳行為所致。故系爭傷害既無法 排除於被告行為前已存在或因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自難認 被告有公訴意旨稱之過失傷害犯行。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5-03-20

KSDM-113-易-4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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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玄於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50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平和路與崇 明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欲右轉崇明街時,貿然超越同 向前方右側由曾玉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而曾玉琴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疏 未注意及此,於欲兩段式左轉時,先向右偏駛後,又貿然向 左偏駛欲至崇明街由西向東方向之路口待轉,致兩車發生擦 撞,曾玉琴因此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楊子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 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 超車,因為告訴人過了紅綠燈馬上就右切,我以為她是要右 轉,我的車跟她併行,結果她又左偏要待轉,那個路口不應 該是兩段式左轉,告訴人有違規行為。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 ,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曾玉琴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截圖畫面、本案現場照片、檢察官於偵訊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乙車 行駛在甲車右前方,影片時間第4秒,乙車車身向右偏,有 聽到甲車右轉方向燈聲音,畫面時間第4秒到第6秒,乙車向 右偏,乙車位於甲車之右前方。畫面時間第7秒,兩輛車已 呈現並行狀態,乙車向左偏,並於畫面時間第7-8秒間與甲 車發生碰撞,乙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摔車之力道向前跳出。 乙車向左偏行時,沒有打左轉方向燈等情,有檢察官於偵訊 中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1 8-35頁、本院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 要兩段式左轉,我要到崇明路口待轉,我有往右偏再往左偏 ,且往左偏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18頁)。是自上開勘 驗筆錄及截圖、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原駕駛甲車於告訴 人所駕駛之乙車之後,於乙車因欲兩段式左轉時而向右偏駛 後,甲車在交岔路口內欲自乙車左側超車右轉,惟於甲車超 車過程中(即甲、乙車已成並行狀態時)乙車又突然向左偏駛 ,始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駕駛甲車為右轉而超越行駛於 同一車道右前方騎乘乙車之告訴人時,因未與告訴人保持安 全距離,並在交岔路口內超車,而導致甲車車頭與乙車車身 不慎發生擦撞,係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可認定。被告雖 辯稱其並非超車云云,惟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被告 原係後車,然未始終行駛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後方,自屬 超車行為無訛,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 、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 ,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 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 容諉為不知,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於交岔路口欲超越同 一車道前方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致 甲車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 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經 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定被告駕駛甲車於岔路口超 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2年8月24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113年1月19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稽(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4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 定一致,益徵被告所為確有前開過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 生當天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膝扭挫傷、左膝、左肩胛挫傷等 傷害,有告訴人於宏平診所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德生 中醫診所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無機車需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或標線,是 告訴人於該路口兩段式左轉,雖無違反騎乘機車轉彎之相關 規定,然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告訴人於欲兩段式左轉而先向右偏駛後,甲、乙兩車已呈 現並行狀態,告訴人竟又貿然向左偏駛,足見告訴人對本案 車禍之發生,亦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惟刑事 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 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 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 卷第18-19頁)可證,且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交岔路口欲超越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右轉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本 案車禍發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尚非鉅之侵害法益程 度;被告否認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KSDM-113-交易-67-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因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貴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附件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彩色指甲油-GA03煙 燻星沙」更正為「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莎」。 (二)附件附表三編號1之商品名稱原記載「Odai森林除噴霧300m l」更正為「Odai森林除臭噴霧300ml」。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已部分扣案發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發還之 物,價值均非甚鉅,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科以被告刑 責已足對被告之行為加以非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王貴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王貴玉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貴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0時4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3樓「誠品生活EXPO」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一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55元),得手後隨即 離開現場。嗣該店銷售人員潘嘉苓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8、11、14、1 5、17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㈡於112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萬豪酒店」內,徒手竊取外場服務人員黑色制服3 套、餐飲部廚師白色制服1套(價值共計573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該酒店安全部經理呂明決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白色制服上衣2件、紅色 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上衣1件、黑色制服長褲1件(已發 還)。  ㈢於112年11月25日22時3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邱若蕎經營之「蒾蒲工作室」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二所示商品(價值共計2208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邱若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 義享天地大紙袋-白色1個(已發還)。  ㈣於112年11月25日23時3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樓「誠品書店義享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三所 示商品(價值共計1萬1234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該店店長蔡秀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至17號、26至55號所示之商品(已發還 )。 二、案經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潘嘉苓,以及呂明決、邱若 蕎、蔡秀玉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貴玉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嘉苓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明決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若蕎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秀玉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事實。 6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誠品生活EXPO遭竊商品清單1張、高雄萬豪酒店失竊制服清單1張、誠品書店義享店失竊物品清單1張、遭竊商品照片5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 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彩色指甲油-GA03煙燻星沙 1 150 2 彩色指甲油-MA07日式抹茶歐蕾 1 15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3 彩色指甲油-GA02秘光釀桃 1 150 4 保濕護手霜-橙花之露3301 1 280 5 活萃三日修護精華 1 1380 6 澄澈眼部雙精華-配方升級15ml 1 1980 7 檸檬紅茶膏隨身盒(8入) 1 290 8 琉璃漢方藥香盤香(48片) 1 358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9 金沙系列貼耳水泥耳環 1 750 10 沙丘系列水泥耳環 1 900 11 無尾熊灰色擦頭巾 1 500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2 超微型積木/電聯車/EMU900 1 350 13 最美刮痧刀/雙享配件掛繩+收納袋 1 450 14 中筒襪子/成功補習班字樣F 1 149 業經扣案並發還潘嘉苓 15 蠶絲蛋白香氛沐浴乳-純淨湖泊 1 588 16 雙面刺繡吊飾/賓士貓 1 380 17 錦葵豐盈洗髮露V01 1 700 業經扣案並發還(原瓶丟棄,內容物置入新草本家族洗髮乳空瓶) 18 肖楠葉平衡沐浴露V01 1 650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大豆香氛蠟燭(H)-L號 1 580 2 大豆香氛蠟燭(N.D)-S號 2 398 3 耳環飾品 2 780 4 訊息蠟燭(C.H.B) 3 450 附表三: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備註 1 Odai森林除噴霧300ml 1 820 2 Dimanche Step by Step 一年計畫v.6-冬日 1 420 3 NICI乳牛裝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80 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L'Albero della Vita/Large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5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 Ecucalipto/Large 1 360 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提袋Musica/Large 1 360 7 NICI超人小猪威比鑰匙圈 1 340 8 bamford鈴蘭香氛蠟燭300g 1 2700 9 DURANCE朵昂思花漾護手霜75ml-玫瑰花瓣 1 880 10 英國ART LIFE 聖誕提袋/Meerry&Bright/Large 1 290 11 日本TSUTSUMU禮物包裝提袋/S 1 160 12 英國LAGOM DESIGN 包裝紙/Animals Black 1 120 13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Cementine Azzurre 1 90 14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Ecucalipto 1 90 15 義大利TASSOTTI包裝紙/Primula Sinensis 1 90 16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Rose Rosse 1 90 17 義大利TASSOTTI 包裝紙/Tarassaco 1 90 18 英國ART LIFE 聖誕包裝提 袋/Kraft Reindeer /Bottle 1 215 19 書本-火箭老媽,烏龜老爸:我家,或許也是你家的故事 1 410 20 書本-離開前,媽媽還有好話想說:一個哈佛律師罹癌後,寫給女兒的人生感悟 1 399 21 書本-那些學霸教會我的事:20位建中、北一女學霸的Z世代青春哲學,陪你在制度裡、校園外無懼前行 1 400 22 書本-九型人格聖經:認識自己、理解他人、找到轉化的力量( 第2版) 1 650 23 書本-靜.京都 1 420 24 書本-向晚的飛行 1 420 25 書本-我在等你的時候讀了這東西 1 320 26 書本-三千圓的用法:你的人生取決於你怎麼用這筆小錢 1 360 業經扣案並發還蔡秀玉 27 時尚雜誌 1 28 書本-臺南散步觀察日記 1 29 書本-給大人的童話心理學 1 30 書本-不便利的便利店 1 31 書本-成熟大人的生氣技術 1 32 書本-沒人看見的時侯,就要過得舒舒服服 1 33 書本-我受傷,故而我存在 1 34 書本-你不可不知的,關於金錢的那些事 1 35 書本-停止內耗 1 36 書本-放下執念,找到通往幸福的道路 1 37 書本-圖解壓力紓解大全 1 38 書本-底層邏輯 1 39 書本-自律神經超圖解 1 40 書本-蛤蟆先生去看心理師 1 41 書本-實用住宅改造全書 1 42 書本-做一個敢說出需求的人 1 43 書本-低熱量X高滿足 1 44 書本-中年的意義,一個生物學家的觀點 1 45 書本-被討厭的勇氣 1 46 未知品牌包裝紙 1 47 VanCandle仲夏之夢香氛蠟燭 1 48 宇治抹茶 1 49 蔥油雞汁拌麵 1 50 斑馬鑰匙圈 1 51 AMATLLER巧克力 1 52 幕夏黑巧克力片 1 53 法鉑無花果橄欖草本皂 1 54 鈴蘭香氛蠟燭140g 1 55 花豹鑰匙圈 1

2025-03-19

KSDM-114-簡-99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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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至上開路口 欲左轉北平二街」更正為「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亦 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左轉」、第8行「左肩鈍傷」更正為「右肩鈍傷」;證 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 4302011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慶和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嗣因故遭 交通局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然其對於 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 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 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吳釧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行經案發路口時,未遵 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案發路口 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2頁),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 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 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 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 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 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4月30日遭逕行註銷,有前開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 ,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之原因為 何,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該 站函覆表示被告因6個月內違規點數滿6點需執行吊扣駕照1 個月,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 扣,而自110年4月30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機車駕駛執照(註銷 期間:110年4月3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4年2月19日高監單屏四字 第1143020118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可 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乃經主管機關 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 (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 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 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 不適及生活上不便,亦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教育程度(涉及個人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10號   被   告 王慶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和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重慶街與北平二街口,本應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對向有吳釧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北平二街 ,兩車遂生碰撞,致吳釧瑋受有左肩鈍傷疑肩鎖韌帶損傷經 手肩吊帶固定、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慶和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吳釧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釧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八)訊問(勘驗)筆錄1份。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18-20250319-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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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黃敏嘉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證據部分 「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敏嘉 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敏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67 至6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張語希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即被害人孫久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1頁、第5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 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3 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黃敏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追撞前方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由孫久惠騎乘並搭載張語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語希受有尾椎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語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語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健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 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 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77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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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榮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 於「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應更正並補 充為「顏榮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4月17日高監單屏二字第11 30084018號函及被告顏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稽,惟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郭謝素卿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而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第1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於審理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審原交訴卷第6 4、125、147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並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 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 嚴重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94號   被   告 顏榮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翔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東路86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郭謝素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郭謝素卿之機車,致郭謝素卿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顏榮翔未留置 現場查看郭謝素卿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警 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郭謝素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榮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謝素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原交簡-96-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13年2 月16日12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 ;最末段補充「陳宥杰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宥杰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 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逆 向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 甚明。再者,告訴人郭俐伶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結果,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未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逆向行駛,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調解不成立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9號   被   告 陳宥杰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輛應依照遵行 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沿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 ,行至廣州一街40號前,適有郭俐伶自電動代步車左側下車 ,陳宥杰機車之左側把手不慎勾到郭俐伶之背包肩帶,致郭 俐伶摔倒在地,並受有骨盆骨折、左肩挫傷扭傷、臉部挫傷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俐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俐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郭俐伶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KSDM-113-交簡-263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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