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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及編號3則屬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 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4年3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對於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 何定刑之具體理由部分,勾選無意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 間隔相近、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考 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文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12/28 112/11/08 112/12/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毒偵字第53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88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388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34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10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105號 判決 日 期 113/07/18 113/11/26 113/11/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34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08/16 114/02/05 114/0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96號

2025-03-17

TCHM-114-聲-304-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子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 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9-202503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B000-Z000000000B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B000-Z000000000B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AB000-Z000000000B(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至114年4月6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現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①被告對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3、9款對未滿14歲 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對乙○涉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9款對未滿14歲 之男子犯強制性交並照相罪,共2罪,業經原審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8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年,並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②被告所涉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之心智缺陷男子犯強制 性交並照相罪,均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經判處上開重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本案尚未定讞)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③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對未成年人及心智缺陷者之性自主權益侵害情節重 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   114年4月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侵上訴-138-20250317-3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奕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970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1-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毓訓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毓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毓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61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8-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賢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賢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賢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3-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松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松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松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612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60-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孟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孟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孫孟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5-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永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永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18年確定後,移送接續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48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6-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宜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宜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宜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614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9、206號),爰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4-聲保-25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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