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馨慈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4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羈押期間,自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 尼,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 至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76-20250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惠忠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鐘惠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直系 血親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3年10 月7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嗣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至11 4年2月7日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為被告犯傷害直系血親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等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上易-521-20250121-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蔡冠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冠羽(下稱抗告人)所 犯之罪均屬詐欺,犯罪時間密集,原應於同一審理程序判決 而定應執行刑,因案件分別起訴、審判,而影響抗告人之權 益及司法公平,請撤銷原裁定,重新審酌給予抗告人從輕量 刑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 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 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 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 所定應執行刑,既不該評價不足,也不能過度評價,經由充 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也就是憲 法比例原則的要求。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犯罪人人格、性 格的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所稱責任遞減原則並非單純的 算術,而是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 。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 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 預防間的調和。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 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 達到目的。所謂應報目的,就是罪刑相當性,以符比例原則 之意;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 規範的威信,所謂一般及特別預防。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固生實質確定力。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者,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重新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原 則上固不受曾各次定其應執行刑的限制,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自屬當然。又前已定應執行刑確定,有特殊情形 者,應非合併他罪另定應執行刑最低下限的內部界限,尤其 未及考量其他更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而因分次加總顯不利 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僅將前 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加減後裁 判之宣告刑而已。否則,無從重新審查前各次所定其應執行 刑,是否因累加反造成罪責不相當,以及綜合前各次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當,而與罪刑相當及罪責原則相符。 四、經查:  ㈠原裁定固說明:衡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 見,及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 號3】+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  ㈡惟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25日之間某日,提供自己之 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復於 111年1月28日13時30分許,向余00收取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110 年12月底某日,向劉00收取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1 年1月初某日供予綽號「ALLEN」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細繹 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3月(2次)、1 年2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4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 3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40號判 決)、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之罪(即臺中 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與附表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罪(即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均係以前開 抗告人向余00收取之台新銀行帳戶所犯,乃因分別起訴,經 分別多次判決確定,致屢次定應執行刑,均未經抗告而確定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2年;編號3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 其總和達有期徒刑4年7月。  ㈢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4月,固已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 隔、抗告人關於定刑之意見等情,惟僅將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相加,再予酌減,客觀上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及責任遞減 原則?均不無疑義。原裁定未詳為審酌上情,亦未敘明具體 理由,遽行裁定,容有理由欠備之可議。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並考量抗 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 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5-01-20

TCHM-114-抗-22-2025012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簡綵榛 被 告 葉庭瑋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金訴字第173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案 刑事部分係被告葉庭瑋涉犯詐欺罪,惟被告葉庭瑋所涉犯詐欺罪 嫌,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魏靜描,並非原告;另被告蔡牧 唯雖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亦為被告蔡牧唯詐欺案件之受損害之人 ,惟被告蔡牧唯並非本案刑事部分之被告,且被告蔡牧唯犯詐欺 案件,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蔡牧唯及檢察官均未上 訴,業於113年9月26日已確定,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被告 蔡牧唯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 葉庭瑋、蔡牧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TCHM-114-附民-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元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及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並參考受 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 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78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8日 110年1月24日~110年1月25日 110年1月25日~110年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0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0 號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020 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110年10月26日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 判 案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02月17日 111年02月17日 111年0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羈押219日(110年1月28日~110年9月3日) 以新竹地檢制股111執緝693執行中(0000000-0000000) 編號1~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後上訴均駁回 中檢113執2958犯罪行為日111年8月4日,係在竹檢111執936確定日(111年02月17日)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本案定刑,指揮書併待換發(以臺中地檢113執2958執行中,0000000-0000000)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6萬元,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7日 110年1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60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後事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6日 113年07月17日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 判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02月17日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執字第93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 羈押219日(110年1月28日~110年9月3日) 以新竹地檢制股111執緝693執行中(0000000-0000000) 無押 執行中(0000000- 0000000) 編號1~4所示罪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後上訴均駁回 113年度執字第2818號之1併科罰金部分指揮書(0000000-0000000)並待換發之 中檢113執2958犯罪行為日111年8月4日,係在竹檢111執936確定日(111年02月17日)後,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故無法再與本案定刑,指揮書併待換發(以臺中地檢113執2958執行中,0000000-0000000)

2025-01-13

TCHM-113-聲-1607-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 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4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新為徐○君之配偶楊○倫教會之教友,為○○生活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建設公司之 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君欲購買由○○建 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君帳戶後,再將款 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 張振新並可為徐○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君陷於錯誤, 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 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 振新所謂之○○建設公司股東蔡○德、陳○怜簽訂借款契約,向 蔡○德、陳○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 以取信徐○君,同日由楊○倫與張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 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 中市○○區○○○路000號00K,由徐○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 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君亦 從蔡○德處收受匯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徐○君為求盡速塗 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 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 抵押權,經徐○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 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 月4日徐○君接獲陳○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君尚未清償1, 150萬元借款,徐○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新(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表明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後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決就刑度及 沒收恐有未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既 未明示就刑及沒收上訴,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本件仍認為被 告係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倫於偵訊(他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 蔡○德匯款紀錄影本、陳○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 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 之聊天紀錄、○○建設案子之資料、被告與楊○倫就訂金100萬 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楊○倫名片影本 、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倫聊天紀錄、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 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 業於113年8月16日清償告訴人徐○君80萬元,有簽收單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目前仍受有高達1,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80萬元;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 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光 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 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清償80 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CHM-113-上易-891-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8、199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 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折疊刀壹支 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陸月。   事 實 一、RIVAN ANTONY PUTRA HUTAFEA(中文姓名:安東尼。以下印 尼籍人士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與ASROFUL FAUZI(中文姓名 :發力)、HANDRIK ANDIKA PRASITIYA(中文姓名:漢德立 )、YUDHI SAPUTRA(中文姓名:宇迪)、TAUFIK HERYANTO (中文姓名:安多)、FACHRUL CHANDRA MULIA(中文姓名 :慕利亞)均屬印尼在臺武術團體「IKSPI」成員。另RIFQY SEPTIAWAN(中文姓名:阿萬)屬「PAGAR NUSA」團員;J00 000 F00000(中文姓名:加○)、Z00000 S000 I(中文姓名 :拿○)、DEDY ARIFIN(中文姓名:阿斌)則屬另一印尼在 臺武術團體「PSHT」團員。因「IKSPI」、「PANTURA」、「 PAGAR NUSA」與「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雙方約定於民 國112年9月2日晚間,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談判。 安東尼即與漢德立、宇迪、安多、慕利亞、阿萬、KUMAEDI( 中文姓名:阿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成年男子共 70餘人,先於該日晚間在彰化市某處會合集結,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一同前往彰化火車站前即彰化市○○路○段對面圓 環,印尼籍加○、拿○、阿斌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 籍成年男子亦前往該址圓環,因安東尼及其友人向加○等人 表示要檢查包包一事,雙方爆發肢體衝突,當場有人架住加 ○,另有人持棍棒毆打加○數下,加○掙脫後隨即與拿○向圓環 東側跑離,安東尼與其他不詳男子則自後追趕加○、拿○。隨 後安東尼沿圓環東側斑馬線自後追趕加○,安東尼即基於傷 害之故意,於接近加○時,持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 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 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 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安東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就 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故本院就被告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 部分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至關於殺人罪部分則全部上 訴,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事實之認定  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28頁),審 酌該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據力過低之情形 ,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坦承有前揭傷害致被害人加○死亡事實,核與證人拿 ○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46頁),並有扣案即被告當時所 穿著、配戴之包包1個、鞋子(含襪子)1雙、上衣1件、折 疊刀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 126054760號鑑定書、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6015474號鑑 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並附查獲安東尼犯案兇器及當時衣著 之採證照片、衝突現場地圖、扣案物品照片(刀及衣物)、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1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69 739號函、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報告並含現場 影像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5898號卷一第59至93頁、同 上卷四第223至235頁、偵字第19959號卷一第19、55至58頁 、偵字第19959號卷二第435、457至459頁、相字卷第31至49 頁、國蒞卷二第7至11、17至353頁),被告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件公訴人起訴係認為被告知悉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也有動脈等血管,均是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但構 造又極為脆弱之器官,如用力將刀刃刺進背部、腰部,極有 可能傷及人體重要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進而造成他 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加○遭其持折疊刀刺進軀幹內 臟器、血管而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 上揭折疊刀刺向加○背部,刀刃因而從加○左腰上半部靠近中 央脊椎骨之部位,刺進其胸部主動脈及肺臟,致加○受有主 動脈破裂及大量血胸等傷害。加○跑進附近巷弄後倒地,經 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是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 故意,殺死被害人,應成立殺人罪。惟查,  1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一群人抓著被害人,開始打被 害人,被害人掙脫後,我和被害人一起跑,後面有人追著, 我看到拿刀的人從後面捅了被害人一刀,插一刀很用力(證 人以右手模仿持刀動作,手向後擺盪再向前刺),被害人被 插一刀時有點往前差一點要跌倒,之後對方沒有再追,其他 人繼續追,我叫被害人一起跑,跑了50公尺左右,被害人就 倒下,我牽著被害人到超商,請超商的人報警等語(原審卷 二第146、150、154至155頁),鑑定人莊傑仰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解剖能評估的是傷勢的方向性及深度,以及傷 害到那些器官、傷害嚴不嚴重,但力道不是我們可以客觀評 估的;扣案折疊刀的長度,跟我們於解剖時所測量背部到主 動脈的深度是一致的,而刀子底座有個刀鞘,可能刀刺進時 是推到底;扣案折疊刀的寬度與傷勢是接近的;我們辨識到 傷口有一端是厚的,可以據此判斷刀刃和刀背的方向性;解 剖身體體腔時可以從肺塌陷處找到刺傷肺臟的地方,從背部 傷口延伸進來的路徑上有明顯的出血,最後刀子的終點是在 主動脈上的一個傷口,測量起來距離大概是10公分;傷及主 動脈除了深度之外,跟刺入的角度是有關連性的,即便是以 10公分的刀刺入人體,換個角度就有可能不傷及主動脈;不 熟悉解剖學的人,不見得知道重要器官的位置,而本案刀傷 雖然偏左但靠近脊椎,脊椎位於人體正中間,有很多重要器 官,從背部或腹部刺入刀子,有可能刺到不同的器官,一般 而言穿刺傷對軀幹是比較危險的,但對四肢除非傷到很大的 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不然基本上是不會致命的;被害人體表 的傷口只有一個,我們判定只有刺一刀;本案刺入的位置, 如果是水平刺入,會進入腹腔,腹腔在脊椎骨旁邊,也有腹 腔主動脈,再前方是腸胃道中間的血管叢,有很多器官跟靠 近主動脈的大血管叢,傷害到大血管就會造成快速大量出血 ;主動脈的位置是在脊椎骨的左側邊,到腹腔後,主動脈會 跑到脊椎骨的前方;穿刺傷是否傷及主動脈,與深度、路徑 有關;主動脈是一個有血壓的地方,一般人血壓大概120至1 40毫米汞柱,壓力很大,就像是汽球戳了一個小洞就會破掉 ,所以穿刺傷刺進去多深差別不大,只要有傷口就會造成大 出血,因為血壓高,所以出血量速度太快,就算是緊急開刀 ,也不是現在醫療的速度可以來得及修補的,這是它可以致 命的原因;本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是背部比較靠近中央,中 央是脊椎骨,前面是腹部的主動脈,偏上方是脾臟,左邊腎 臟,正前方是腸繫膜,腸繫膜是腸子分佈出去的,中間需要 一個血管網擴張出去支援它們的血液,再往前才會是小腸等 語(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另解剖當時使用探針,經背後 表皮傷口走刀傷途徑至主動脈的缺口,測量的長度為約10公 分長,和刀刃長度可以吻合。傷口的寬度(本案量約2.7〜3. 0公分長),也和刀刃的最寬徑相近。因此,解剖時所出示 的疑兇刀,是可以造成背後的刀傷,但是特異性不足以斷定 這是唯一一支能造成這個傷口的刀器(兇刀)。就刀刃入身 體的路徑,如果從死者站立的正後面觀察,刀刃的方位在10 -11點鐘方向,由死者的背後往前方,由外側向內側的脊椎 骨,由下方(腳底方向)往上方(頭頂方向)經過肋骨間的 軟組織刺入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日法醫理 字第11200230710號覆函存卷可參(國蒞卷二第3至4頁)。 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從被害人背後,持扣案折疊刀刺進 被害人背部即左腰上半部靠近中央脊椎骨之部位,固然只有 刺一刀,且刺完一刀即離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人,惟被害 人傷口長度與扣案折疊刀刀刃長度一致,被告持刀刺進被害 人背部時力道甚大;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學 歷為高職畢業,在印刷工廠工作(原審卷二第253頁),足 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人體軀幹內重 要器官或血管受傷導致大量出血,可能致死」之一般生活常 識,主觀上應有認識。惟被告與加害人,分屬不同之印尼武 術團體,雙方團體因網路上發生糾紛約定談判,始至現場, 至現場時因檢查攜帶包包而發生肢體衡突,並進而發生追逐 ,追逐中被告以其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向被害人之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業經認定如上,被告對其行為有可能導致被 告死亡,主觀上雖有認識,及其對刺向被害人用力甚猛,惟 被告既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係前後追逐中,被告 刺向被害人身體何處,本非被告所能預測,刺被害人一刀後 ,即逃逸未再對被害人繼續追刺,綜合考量,本件尚難認定 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主觀之故意,是本件應認為被告僅係基於 傷害之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公 訴人起訴認為應構成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未當 ,起訴條文應予變更。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本院審酌扣案折疊刀為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攜往現場之物,該折疊刀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另 現場也有人持棍棒,而棍棒雖未扣案,但該人持棍棒攻擊被 害人,足認折疊刀、棍棒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而案發之際被 告與不詳印尼籍男子分持摺疊刀及棍棒,該不詳男子更持棍 棒攻擊被害人,已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可能性增高,爰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屬之「P 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當場被告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 害人發生衝突,被告才因此為本案犯行。又考量被告不僅在 公共場所持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更在被害人逃離現場後 自後追趕,持預藏之折疊刀猛力刺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 亡,且目前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任何損害。從而,被告之犯 罪動機難認有值得同情體諒之情形,且行為所造成之後果嚴 重,也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所犯二罪 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1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原 判決未詳予勾稽遽予認定被告係構成殺人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 未見有何恩怨糾紛,僅因被告所屬之「IKSPI」與被害人所 屬之「PSHT」在網路上發生糾紛,被告竟持扣案折疊刀赴約 ,當場又因檢查包包一事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於被害人逃離 現場後,自後追擊,持扣案折疊刀用力刺進被害人背部,造 成被害人死亡,年僅31歲之被害人(相卷第51頁被害人居留 資料)在異鄉逝世,及被害人家屬表示,被害人是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因本案發生對家庭財務產生重大影響,原本受扶 養的家屬生活陷於困難;家人很痛苦,希望從重量刑,被告 受最嚴厲的判決等語(第15898偵卷四第209至213頁、國蒞 卷一第175至176、253至259頁、原審卷二第254頁)。又被 害人之父則表示:因本案心情受到很大的打擊,心理創傷很 大,每次與拿○聯絡都會哭、難過,我變得時常看醫生,覺 得胸腔有被壓迫的感覺;被害人生前只留新臺幣(下同)5 千元當作花費,其他的錢都會寄給我,是我們家中的主要生 活來源,其他2個兒子對我不理不睬,我自己的農場收入難 以支付工錢,所以本案之發生真的是對家裡的財務狀況有很 大的影響,生活因而陷於困難,我覺得我失去我的精神支柱 ;被害人在臺灣工作時很常用視訊電話跟我聊天,是很孝順 的小孩;事發後幾個月,我和其他家屬都吃不下、睡不著, 最近慢慢回到原本的生活,不過有時候想起被害人,也會吃 不下、睡不著,或者打電話給拿○跟他聊天;我沒辦法接受 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他餘生在監獄度過;我可以跟被告和 解,但前提是他的刑期不可以有改變等語(國蒞卷一第177 至178頁、國蒞卷一第261至267頁)。顯見被告所為造成不可 彌補之人命損失,也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與遺憾,經濟狀況陷入困頓,則被告所生損害巨大且無可回 復。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被告已坦承認罪,且無前 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足憑。兼衡被告現年25歲 ,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本來 在印刷工廠工作,月薪約26,400元,當初是借錢來臺工作, 現在還在還債,是家裡主要經濟來源,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及被告任職公司函覆表 示:被告任職期間工作態度尚可,無異於常人行為,有該公 司113年4月26日昱盛字第1130426號函為證(原審卷二第23 頁),足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輩,有正當工作,素行堪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以示懲戒。  2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印尼籍 之外國人,前雖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工作,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紙在卷可佐。但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影響我國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 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3扣案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50至2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包包1個、鞋子( 含襪子)1雙、上衣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之物,但該等衣物並非被告特意變裝使用,復無證據 證明是被告特意穿著犯案之用。另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也未見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從而,以上 扣案物難認屬犯罪工具,自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原判決就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適當,且無悖罪刑相當、比例等原則,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犯後態 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 ,就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 有期徒刑1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HM-113-上訴-1276-20241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俊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對原審判決刑部 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 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對原判決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 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 適當,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 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判決等語,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可參,被告已坦認罪,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賠 償告訴人新台幣450萬元,及給付全部賠償金,業經告訴人 供述在卷,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本院卷第 42、4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母,待其 照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7頁),本院 認為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CHM-113-交上訴-129-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