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新
送達代收人 王慈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7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振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振新為徐○君之配偶楊○倫教會之教友,為○○生活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係○○建設公司之
代理人。民國111年6月8日,張振新知悉徐○君欲購買由○○建
設公司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君佯稱:如由買方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的話,系爭房屋總價金可減為新臺幣(下同)2,30
0萬元,並以「配合建商節稅,需先向建商借貸1,150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由建商匯款1,150萬元至徐○君帳戶後,再將款
項返還,塗銷抵押權登記..」得以優惠價格承購系爭房地,
張振新並可為徐○君處理相關事項云云,致徐○君陷於錯誤,
誤信張振新前述節稅之作法,先於111年6月10日支付定金10
0萬元予張振新,並聽從張振新指示,於111年6月24日與張
振新所謂之○○建設公司股東蔡○德、陳○怜簽訂借款契約,向
蔡○德、陳○怜2人借款1,150萬元,由張振新將相關文件交付
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張振新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本票,
以取信徐○君,同日由楊○倫與張振新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定金
契約,載明:「因特殊約定條款於111年6月23日,特設定臺
中市○○區○○○路000號00K,由徐○君先生提供建物作為節稅設
定使用」,並於同年6月2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完成,徐○君亦
從蔡○德處收受匯款500萬元、650萬元,嗣徐○君為求盡速塗
銷抵押權登記,遂於同年7月2日、7月4日匯款500萬元、650
萬元至張振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張振新收受匯款後遲未塗銷
抵押權,經徐○君催促,事後竟以「用印問題」、「需他人
頂替設定抵押權」致無法塗銷抵押權等理由搪塞,迄112年1
月4日徐○君接獲陳○怜寄發之催告函,指稱徐○君尚未清償1,
150萬元借款,徐○君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君委由陳頂新律師、黃柏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振新(下稱被告),上訴狀僅表明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雖其後於上訴理由狀,表示原判決就刑度及
沒收恐有未當,為此提出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既
未明示就刑及沒收上訴,為保障被告訴訟權,本件仍認為被
告係就原判決罪、刑及沒收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他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139頁、第151頁、第16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君於偵訊(他卷第53頁至第5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及證人楊○倫於偵訊(他卷第53頁
至第5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代書名片影本、本票影本、買賣訂金契約書影本、案外人
蔡○德匯款紀錄影本、陳○怜催告函、訂金100萬元匯款紀錄
影本、被告名片影本、被告講解本案房屋節稅專案優惠價格
之聊天紀錄、○○建設案子之資料、被告與楊○倫就訂金100萬
元之聊天紀錄、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楊○倫名片影本
、契約書第8點其它約定事項已載明於契約之聊天紀錄截圖
、被告與徐○君之聊天紀錄截圖、被告與楊○倫聊天紀錄、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案外人蔡○德台新銀行存簿封面、
張振新郵局存簿封面及徐○君郵局存簿內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儲字第11300234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他卷第25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151頁、第215頁至第21
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徐○君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告
業於113年8月16日清償告訴人徐○君80萬元,有簽收單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原判
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恣意詐取告訴人之錢財,致告訴人目前仍受有高達1,170
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並斟酌被告僅賠償告訴人區區80萬元;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專科肄業,已婚,需扶養父
母及2名分別為小學三年級、中班之子女,現從事太陽能光
電,月收入約6萬元,有負債,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從來沒有
主動聯繫,一點誠意都沒有,閃躲、不肯面對,一直欺騙,
請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1,2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已清償80
萬元,尚餘117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CHM-113-上易-891-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