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姿靜

共找到 233 筆結果(第 41-50 筆)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瑞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警 方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瑞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9

CPEM-114-竹北原交簡-4-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虹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林虹均為林昭熙之姪女,兩人均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0 號(下稱本案住處)。詎林虹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許,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林昭熙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著手翻找財物 ,惟最終並未得手任何物品而未遂。嗣經林昭熙察覺有異, 查看本案房間內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朝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虹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昭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人關係, 同居於本案住處,卻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枉顧告訴人 之信任,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於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 人補充說明其等與被告父親一同居住,被告父親眼睛失明且 行動不便,由被告及告訴人輪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外,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 ,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讓其記取教訓、再給予一次機 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CDM-114-竹簡-189-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因與前女友有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時6分許, 前往前女友所任職、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公司(下稱 本案公司),欲與前女友之現任男友「小宇」理論。抵達後 ,乙○○未見「小宇」,誤以為在場之甲○○、莊勝傑有迴護之 情,遂持菜刀攻擊甲○○、莊勝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 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將菜刀迫近甲○○之脖子,並向其恫稱:「你要不要吃子 彈」等語。乙○○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使 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莊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案公司周邊及室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糾紛未能充分控制 情緒,反波及其餘無辜之人,而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先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3萬6,000元(見偵卷第26頁),而經 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示不想再跟被告糾纏,請依法 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頁);同時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與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恐懼與侵害程度等情,以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末表示:與前女友之糾葛已到此結束, 不要再影響後續自己的人生等語;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 ,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及磁磚包商、未 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遂行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業已不知去 向(見偵卷第7頁)。上述菜刀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能 夠輕易取得,有其正當用途,尚欠刑法上重要性,如諭知沒 收,亦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SCDM-114-竹簡-19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輝因友人楊瑞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35分許,陪同楊瑞嬌前往其債 務人沈鳳嬌之友人,即告訴人范淑貞位於新竹縣○○鎮○○路00 0巷00號之住處,準備商討還款事宜。協商過程中,被告與 沈鳳嬌發生衝突,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暈眩倒地,並因 此受有右眉撕裂傷、左臉頰及右手腕鈍挫傷、左耳挫傷併瘀 傷、左側耳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SCDM-113-易-1226-2025021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法第92條亦有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由其同居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受本院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其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 院新竹簡易庭提出抗告(見本院卷末書狀上所載之收文戳章 ,其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予更正),明顯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CDM-114-竹秩-3-2025021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賓 被 告 王勝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勝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喬賓、王勝驄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楊喬賓擔任車手,王勝驄則擔任監控 手。於楊喬賓、王勝驄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 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起,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 數次向莊玉四佯稱:下載指定之軟體按指示儲值並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云云,莊玉四並因此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1, 702萬元之本金;待楊喬賓、王勝驄加入後,楊喬賓、王勝 驄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9月13 日,再向莊玉四佯稱:如欲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必須另外給 付稅務費用云云,莊玉四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 調查,假意應允之。莊玉四遂於113年9月30日15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號前(下稱本案收款地點),佯裝有意交付2 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王勝驄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先行前往本案收款地點勘查確認周邊環境,楊喬賓 則配戴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前往本案收款地點收取上述200萬 元款項,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 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200萬元 ,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楊喬賓取款之際,王勝驄在旁隨時監看楊喬賓之動向,楊喬 賓並另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予莊玉四收執,足生損害於莊玉四與鑫尚揚公司;惟楊喬 賓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莊玉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喬賓、王勝驄 (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30頁、第46頁、第88頁、第94頁),並有以下 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玉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第83頁至第85頁)。  ⒉告訴人莊玉四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股票軟體操 作截圖(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⒊被告2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 26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2頁至第83頁)。  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  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8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偽造「鑫尚揚公司工作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相對於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而言,屬 低度行為,是前者為後者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私文 書上,偽造鑫尚揚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 因此亦無自動繳回與否之問題(詳後述)。據此,就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部分,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2人本 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加減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不予加重其刑: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楊喬賓前案紀錄之內容, 於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公訴檢察官就此亦未有補充說明 ,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⒉未遂減刑:   被告2人於本案中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偵審自白減刑:   ⑴被告王勝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總 共獲得約13萬元之報酬,他們是按日匯給我的,每天大概 1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楊喬賓則於偵 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每收款一次可以拿到2,00 0元報酬,至今累積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本院 卷第49頁)。然而,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當場為警查獲而 未遂,尚未完成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取款或監控行為,可 見其等上揭所稱報酬,並非本案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2人就本案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且又均 未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並無繳交與否之問題。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有上述不同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應予遞減之 。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非無工作能力,其中 被告王勝驄年紀甚輕,卻均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或監控手之工作,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楊喬賓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 至於被告王勝驄擔任監控手工作,從其工作內容、工作性質 、工作風險程度與報酬觀之,已非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其多 少具有幹部性質,僥倖及惡質心態更甚一般車手,因此更不 應從輕量刑或給予易刑之機會,否則其自私心態無從充分評 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2人均坦 承之犯後態度,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其中被 告楊喬賓未遵期給付賠償),同時參以其等本案加重詐欺犯 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於詐騙集團之中所扮演之角色 ;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先前工作月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 頁至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被告2人重罪 即加重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均 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 參、沒收: 、詐欺犯罪之擴大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王勝驄、楊喬賓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至今分別 獲取約13萬元、3萬元之報酬,此已如前所述。該等報酬雖 非本案犯罪所得,但係其等取自其他詐欺之違法行為所得, 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犯罪所得財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2人已與本案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願將上述報酬,全數作為賠償金支付予告訴 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75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頁,雖被告楊喬賓因故未能遵期給付,惟 告訴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在此情形下,如再行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上述財物,不免將有過苛之情,亦存在雙重剝奪 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爰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 2所示之物,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稱係為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 或遂行本案取款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 告沒收。至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 據」,其上固有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之鑫尚揚公司私印文,惟 該收據本身業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且為本院所准許,則就上 開偽造之私印文,因屬上述偽造之私文書的一部分,即毋庸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與4所示之高鐵票、現金,均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 ,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聯,復無其他應予宣告 沒收之規定,因此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陳國寶」、「上世公司-關飛」、「上世公司-超人」、「上世公司-PH9.0」、「上世公司-響尾蛇」、「上世公司-川島」、「上世公司-丁青」、「上世公司-阿威」、「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土豆」、「上世公司-越級」、「上世公司-火炎」、「上世公司-大吉」、「阿謙」 附表二:被告楊喬賓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個人私章1枚 蓋印於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是 3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其一為鑫尚揚公司工作證,另一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是 4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鑫尚揚公司公司印文 是,偽造之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5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6 現金7,492元 -- 否 附表三:被告王勝驄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藍芽耳機1副 -- 是 2 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是 3 高鐵車票1張 -- 否 4 現金7,043元 -- 否

2025-02-18

SCDM-113-金訴-980-20250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任 居新竹北區○○00000○○○(空軍第0戰術戰鬥機聯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任與告訴人劉科禾先前服役於相同 單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9時許,在中華民國空軍新竹 基地之油庫內搬運油桶時,本應注意搬運過程中,油桶放倒 或移交時,應注意相對人站立之位置並確定已穩妥移交後才 鬆手,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在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準備好接手的情況下,即鬆 手將油桶放倒而壓到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其受有左側足部 壓砸傷併大足股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SCDM-113-易-1435-20250217-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75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854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葉政豪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人士之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因 此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某處,將 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暱稱「大 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與此同時,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葉政豪郵局帳戶、臺銀帳 戶或一銀帳戶,並陸續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6、18至21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政豪經合法送達(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卻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見本院金訴 卷第101頁,以及本院竹簡卷末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 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葉政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7頁)。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0頁)。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7頁)。  ㈤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表(見移歸卷一第14頁至第15 頁)。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 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 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最終未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2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 ,因此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寬認有 上述減刑寬典適用(詳後述)。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經合 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有改口否認犯行 之意,因此仍宜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關於偵審自白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79 2號、第552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另被告本案最終實 未受有犯罪所得,因此並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之問題,此已 如前述。據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提供個人帳戶 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關資 訊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 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然並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到庭,亦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被害人被騙 金額等情;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舊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新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 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臺銀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葉政豪一銀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聖祐 (不提告) 陳聖祐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可直接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9月1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聖祐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 2.被害人陳聖祐之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見移歸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 2 李蓁蓁 (提告) 李蓁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與指定投資方案並匯款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5日 11時51分許 15萬元 葉政豪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蓁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 2.告訴人李蓁蓁轉帳之存款人收執聯、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73至76頁) 3.告訴人李蓁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見移歸卷一第78至84頁) 112年9月1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臺銀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3 李振瑋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李振瑋佯稱:可依指示參加運彩闖關賽事獲利,惟需透過第三金流認證並繳納驗證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 14時55分許 3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瑋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89至93頁) 2.告訴人李振瑋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3.告訴人李振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 4 陳龍威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龍威佯稱:可免費代操運彩獲利,惟需繳納保證金云云。 112年9月27日 20時58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威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07頁至第108頁) 2.告訴人陳龍威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3.告訴人陳龍威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8日21時57分許 3萬元 5 洪振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洪振聲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 22時40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振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一第120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洪振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一第129頁) 6 吳維政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維政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 15時45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維政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吳維政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3.告訴人吳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頁至第12頁) 7 林佑穎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林佑穎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9時56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穎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林佑穎之轉帳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林佑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27頁至第35頁) 8 曾姿樺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結識曾姿樺,取得信任後向其佯稱:急需繳納投資款項,如獲利會分潤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曾姿樺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38頁) 2.被害人曾姿樺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9 蔡佑偉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蔡佑偉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4時57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佑偉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蔡佑偉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55頁) 3.告訴人蔡佑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55頁) 10 吳珮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珮瑄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2日0時4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60頁至第61頁) 2.告訴人吳珮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37頁) 11 吳英寶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英寶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4日16時34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英寶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 2.告訴人吳英寶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3.告訴人吳英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 12 陳昱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陳昱紳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17時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紳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89頁) 2.告訴人陳昱紳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3.告訴人陳昱紳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93頁至第99頁) 13 黃靖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黃靖婷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03頁) 2.告訴人黃靖婷匯款之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3.告訴人黃靖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14 湯雅筑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湯雅筑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6日9時3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雅筑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二第116頁至第122頁) 2.告訴人湯雅筑匯款之存摺交易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3.告訴人湯雅筑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6頁至第9頁) 112年9月2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5 郭芯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郭芯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18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芯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13頁至第15頁) 2.告訴人郭芯匯款至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3.告訴人郭芯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31頁至第35頁) 16 游語瑄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游語瑄佯稱:可代操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1日23時49分許 1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游語瑄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游語瑄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42頁) 17 李佳芬 (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李佳芬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10時03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芬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46頁至第47頁) 2.被害人李佳芬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移歸卷三第63頁至第75頁) 18 吳坤憲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吳坤憲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10月5日23時50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坤憲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三第79至81頁) 2.告訴人吳坤憲匯款之電子交易明細(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3.告訴人吳坤憲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三第86頁至第90頁) 112年10月5日23時51分許 5萬元 19 邱清慧 (提告) 邱清慧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之投資招募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下載指定軟體操作可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8分許 2萬5,000 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頁至第9頁) 2.告訴人邱清慧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移歸卷四第31頁至第34頁) 20 周仕銘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向周仕銘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惟需先行匯款投入本金云云。 112年9月29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仕銘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37頁) 2.告訴人周仕銘匯款之電子交易紀錄(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3.告訴人周仕銘與本案詐騙集團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41頁至第44頁) 21 沈庭歡 (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向沈庭歡佯稱:可透過指定軟體匯款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9月27日9時21分許 5萬元 葉政豪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沈庭歡於警詢之證述(見移歸卷四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沈庭歡之銀行台幣活存往來明細查詢表(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沈庭歡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移歸卷四第72頁至第75頁)

2025-02-17

SCDM-114-金簡-1-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浩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浩威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浩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亦分別有所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 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 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 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 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行之部分予 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該裁定書存卷可查。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並應參照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而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所 定之執行刑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年)。  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SCDM-114-聲-46-20250217-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沈庭歡 被 告 葉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7

SCDM-114-竹簡附民-1-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