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
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為獲取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款之機會,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
㈡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配達取件門市查詢結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
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101至105頁;金簡卷
第19頁、第21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
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6號、218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張○妡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兆豐帳戶係被告為其未成年女張○妡所申設之事實。 4 ⑴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⑵張○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青山包裝(家榕)」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
」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表示以粉撲1盒18個,
完成300盒就有新臺幣6,000元之酬勞,對方又表示因為有很
多人拿到材料就消失和跑單的情形,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
們做實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與「青山包裝(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
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青山包裝(家榕)」,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
認識時間甚短,卻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隨意提供其未成年
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
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張○妡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
稱「青山包裝(家榕)」之人洽談家庭代工事宜,且係因對
方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公司節稅可獲得補助款,被告始將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兆豐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3月6日20時41分許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8,987元 2 丙○○ (提告) 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1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 1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丙○○提供之APP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PCDM-113-金簡-410-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