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聖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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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蔚 選任辯護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叁場次。      事 實 一、李雨蔚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日間,任職於震 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宇公司),於111年10月31日 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經震宇公司派遣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林口國寶社區擔任行政保全人員,負責管理 該社區人員進出及收取該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並將清 潔費存入該社區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12年1至2月間,未將其所收取、因業務而持有之停車位 清潔費共新臺幣15萬3,600元現金存入前開帳戶內,反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嗣社區主委孫維誠於11 2年9月間,經查看財報款項後察覺有異,經管委會通知李雨 蔚說明,李雨蔚始於112年12月26日將款項匯回,而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雨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維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震宇公司社區行政保全人事派遣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震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震宇公司113年12月4日陳報狀、林口國寶社區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財務收支月報表、林口國實社區第二十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收入支出明細、林口國寶社區-11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112年1至2月之期間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乃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金額、期間、業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給告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不法所得亦已返還,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確保被告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深切明瞭其行為對告訴 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戒慎其行,深自 惕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悉數返還,應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易-1412-202501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同法第361 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 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 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 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 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 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靜怡具狀表示對原審 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且經合法拘提未到庭,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審酌被告 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論以累犯 部分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可見其仍未能戒 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經合法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PCDM-113-簡上-438-2025011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 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 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 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 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 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 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 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 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 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 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 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 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 「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 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 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 ,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 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 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 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 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 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 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 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 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 ,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 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 ,「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 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 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 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 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 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 ,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 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

2025-01-15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 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告訴人高安澤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原審量刑或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 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   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酌)。 四、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無照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惟因與告訴人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拘役50日,其所 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 原審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車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認其有原判決所認定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之過失等語明確(見簡上卷第91頁),是本案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 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PCDM-113-交簡上-78-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齊拓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7日3時10分許,以其持用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Vinix」帳號 與陳衫毓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半台(約17.5公克 )與陳衫毓,嗣因未成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齊拓茗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66至69頁、第131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語音對話譯 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5至24頁;偵卷第12至14頁、第16 至19頁、第2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衫毓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佐 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衫毓成 功,其可獲利5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1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 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知所警惕,戒絕毒品,而故意再犯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之不法關聯性高,罪質更嚴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顯示其無視於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而為助長毒品流通之販賣毒品犯罪, 足認前開施用毒品之有罪判決,並未發揮應有之警惕作用, 可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被告本 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 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本案毒品來源為田俊仁,惟檢警並 未查獲田俊仁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新北檢貞義113偵37634字第11391408 33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3530876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11 3頁),是偵查機關未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餘地, 附此敘明。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 交易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第12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實際業已收取價金,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毒品咖啡包 2包 與本案無關。

2025-01-15

PCDM-113-訴-945-20250115-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智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江智祥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09、111 、117至121、123至13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除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論罪科刑部分編號㈢更正為編號㈡,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即起訴書證據部分刪除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之「及 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弘翔和解,且坦承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審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 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 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 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原易卷第101頁),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2.被告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上訴後,經本院安排 調解,被告並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7、69頁),與原審判決所認 定者相同,難認量刑基礎已發生變更,則原審量刑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業如前述,本院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智祥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 被告江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①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0年1 0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 案,亦有傷害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 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 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陳弘翔發生爭執,竟恣意傷害告訴 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 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素行(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 之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101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刑事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江智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祥於民國112年1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樓,因與陳弘翔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陳弘翔,造成陳弘翔受有頭部、臉部創傷、左臉、上唇、 右手指、左手虎口處擦傷、鼻痛、喉嚨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智祥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弘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5幀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14

PCDM-113-原簡上-11-20250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PCDM-114-金簡-5-2025011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2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泰宇、葉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陳泰宇、葉臻均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檢察官陳明僅針對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 部分上訴,被告陳泰宇、葉臻亦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上訴,嗣被告陳泰宇並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53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陳泰 宇、葉臻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  ㈠被告葉臻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0相1411卷第1 3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葉臻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 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 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無可採。  ㈡被告陳泰宇固謂其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 案承辦警員經通報而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陳 泰宇已因受傷昏迷在加護病房救治(見110相1411卷第135、 365頁),嗣承辦警員由被告葉臻、被害人陳俞均家屬之陳 述及現場車輛、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知 被告陳泰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人,此有民國110年10月18日 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04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111相1 411卷第13頁),本案於被告陳泰宇經救治清醒後製作筆錄 坦承為肇事者前,承辦警員既已發覺其涉有本件過失傷害、 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難認被告陳泰宇符合自首要件,自無 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陳泰宇肇事後因受 傷昏迷致未能在承辦警員查知本案車禍及肇事人前自首犯行 之情狀,本院當於量刑時一併加以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陳泰宇、葉臻所犯過失致死罪,分別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即被 害人陳俞均之父陳映菖及其他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 畢(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陳泰宇、葉臻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泰宇、葉臻之刑部分,均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 ,未遵守交通規則,除致對方受傷外,被害人陳俞均並因而 傷重不治死亡,考量被告陳泰宇、葉臻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 過失程度及所生對方傷勢之輕重及被害人陳俞均死亡等損害 情形,被告陳泰宇雖因車禍受傷昏迷致未能自首犯行,惟其 於接受訊問時即坦承犯行,並於其後偵審中始終自白(見11 0相1411卷第365頁、111交訴50卷第59、295頁、本院卷第20 6頁),被告葉臻於犯後雖自首,然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 序時均否認過失,直至原審審理期日及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 行(見111偵18922卷第24頁、111交訴50卷第60、295頁、本 院卷第206頁),其等並分別與告訴人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 均之其他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協議書、本院 和解筆錄、原審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付款證明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 至164、181至187、191、213至215頁),並參酌被告陳泰宇 、葉臻之素行,及被告陳泰宇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目前 無業,身體尚在復原中,靠存款維生等語;被告葉臻自述: 大學畢業,未婚,在網路上賣水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泰宇、葉臻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犯後均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與告訴人 陳映菖及被害人陳俞均之其他家屬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 彼等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1、164、208 頁),被告陳泰宇、葉臻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葉臻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89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6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泰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陳泰宇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應 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俞均,沿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 路2段與自強路口欲左轉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 行綠燈時即貿然左轉,適葉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往泰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應依該道路速限50公里行駛,而以時速71.4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泰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 生碰撞,導致陳泰宇受有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右側多處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重大外傷、膽管損傷併延遲性膽漏、總膽管 膽沙等傷害,葉臻受有下腹腸繫膜挫傷、輕微水腫、輕微貧血、 右上臂及雙小腿挫瘀傷、左大拇指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陳俞均則 受有頸椎損傷、雙側血胸及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 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5時37分許,因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泰宇、葉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宇、葉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95頁),且據告訴人陳映菖於警詢及偵訊時 指訴在卷(見相卷第15至17頁、第147至148頁、第365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2月2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58016號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2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2412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418140號函暨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5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45998號函檢送之號誌時相文字敘述表、本院勘驗筆錄 及中央警察大學113年5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4328號函暨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第67頁、第71至 73頁、第77至97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 109頁、第133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51頁、 第153至163頁、第165至184頁、第185至237頁、第351至354 頁、第375至378頁;111偵18922卷第11至13頁;111偵38664 卷第17頁、第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第111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陳泰宇、葉臻各以一單一過 失行為,分別造成被告葉臻、被告陳泰宇受傷、被害人陳俞 均死亡之結果,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 明。  ㈡被告葉臻於肇事後偵查機關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在卷足考(見相卷第135頁)。則被告葉臻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泰宇、葉臻駕駛車輛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彼此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傷重不 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等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等過失之情節、被告陳泰 宇為肇事主因、被告葉臻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2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復考量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6至29 7頁),暨斟酌被告陳泰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臻於偵訊 時已坦認其時速超過法定限度50公里(見111偵18922卷第23 頁),卻猶否認其有何過失責任,迄至本院審理期日始願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PHM-113-交上訴-176-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博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許博彥(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審有關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見 本院卷第47、72頁),且於刑事上訴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 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 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周啓聖受 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 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然為家中經濟 支柱,乃無力繳交罰金。且本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周啓聖無 條件達成調解,雙方互相撤回告訴,而本件動機是要阻止不 必要的事情,事後也深感懊悔,請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至被告雖與周啓聖就傷害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另經調 解成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0號調 解筆錄),周啓聖願意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 審量處之刑度,已為最輕法定刑度。而本件並無其他之減刑 事由,亦無刑法第59條因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情況,已 無法再為更低刑度之裁量。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彥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3人與周啓聖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 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周 啓聖酒後與周誠曜因細故發生爭執,周啓聖竟取出折疊刀朝許博 彥等人揮舞,許博彥、林彥宏、周誠曜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許博彥、林彥宏徒手毆打周啓聖,周誠曜則徒手毆打、 持現場椅子揮擊周啓聖,致周啓聖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 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周誠曜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核與 證人周啓聖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許博彥、 林彥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博彥、林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被告許博彥、林彥宏及共同被告周誠曜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然公訴人當庭補充 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易卷第48頁、第60頁),被告2人亦坦認不諱( 易卷第50頁、第64頁)。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共同傷害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博彥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 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 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 之依據。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 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彥係00年 0月00日生,其先前於104年1月10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 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經移送執行,於110年2月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易卷第69頁至第81頁),則被告 許博彥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113 年5月14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本案認定被 告許博彥所犯之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 犯,然本案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時,已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 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 告,即不得據以認定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許博彥構成累 犯,並無理由。  ㈥量刑:  ⒈被告許博彥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博彥有妨害自由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 被告許博彥因與告訴人周啓聖發生糾紛,與被告林彥宏、共 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 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 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⒉被告林彥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宏因與告訴人周啓 聖發生糾紛,與被告許博彥、共同被告周誠曜共同在公共場 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 侵害告訴人周啓聖身體法益,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周啓聖 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4071-20250109-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8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9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 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 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應予更正為「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 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 犯施以一定助力,為獲取家庭代工工作及補助款之機會,竟 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  ㈡附表一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應予更正為「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前之某時」。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提出之PChome商店街寄件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包裹配達取件門市查詢結果。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易卷第9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 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 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 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 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93頁) ,暨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然告訴人、 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致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被告雖未能與 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各告訴人、被害人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暨 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金易卷第101至105頁;金簡卷 第19頁、第21頁),即難僅憑被告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 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 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筆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69號   被   告 戊○○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 徵工作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基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 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6號、218號1樓),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未成年女(張○妡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名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至兆豐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 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第1、2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2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⑴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確有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⑵佐證兆豐帳戶係被告為其未成年女張○妡所申設之事實。 4 ⑴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⑵張○妡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 5 被告提供其與「青山包裝(家榕)」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 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戊○○固坦承於113年3月2日,至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將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青山包裝(家榕) 」之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之訊息,對方表示以粉撲1盒18個, 完成300盒就有新臺幣6,000元之酬勞,對方又表示因為有很 多人拿到材料就消失和跑單的情形,需要伊提供提款卡給他 們做實名登記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 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其未成年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青山包裝(家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有被告與「青山包裝(家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貪圖每帳戶可獲得 數額不定之補助款,始將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 予「青山包裝(家榕)」,又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與對方 認識時間甚短,卻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隨意提供其未成年 女張○妡名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 之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被告之未成年女張○妡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又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 與土銀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 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部 分,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 稱「青山包裝(家榕)」之人洽談家庭代工事宜,且係因對 方稱提供金融帳戶協助公司節稅可獲得補助款,被告始將兆 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對方,此有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乙份可以證明。然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等情形, 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金融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 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 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 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 不足為奇。綜上,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 兆豐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113年3月6日18時許起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113年3月6日20時41分許 113年3月6日20時46分許 4萬9,987元 4萬8,987元 2 丙○○ (提告) 113年3月6日21某44分許起 虛擬遊戲詐騙 113年3月6日21時37分許 5,010元 3 甲○○ (未提告) 113年3月6日前某時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6日21時53分許 1萬7,015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 2 告訴人丙○○提供之APP截圖、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被害人甲○○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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