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3-金簡-419-20250115-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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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54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 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5「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 之對話紀錄擷圖」,應予更正為「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柴爾德Child』、『陳主任』等對話紀錄擷圖」。 ㈡附表「匯款時間」欄: ⒈編號1「9時許」,應予更正為「10時10分許」。 ⒉編號4「10時23分許」,應予更正為「10時37分許」。 ⒊編號5「9時42分許」,應予更正為「9時48分許」。 ⒋編號6「8時40分許」,應予更正為「8時50分許」。 ⒌編號7「13時0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4分許」;「13時2 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36分許」。 ⒍編號9「14時48分許」,應予更正為「14時47分許」。 ⒎編號10「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1分許」。 ⒏編號11「12時34分許」,應予更正為「12時47分許」。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被告陳玟菁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契約書、申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會計記帳服務合約同意書。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3項,並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次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 酌作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相信對方可透過製造金流美化帳面之方 式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說詞而受騙交付上開帳戶等語(見113偵35327卷第13頁、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認其係遭詐騙始交付上開帳戶,並未坦承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任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併參酌被告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林哲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哲暐14,800元,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林哲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李芷嵐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芷嵐10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李芷嵐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3 蔡寰葦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寰葦40,000元,並應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7日以前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寰葦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第54908號 被 告 陳玟菁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菁因對外積欠債務而有整合債務之需求,竟輕信來路不 明而偽裝為貸款代辦公司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欣怡」、「翁長義」之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此帳戶未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7個帳戶之帳號寄送予「翁長義」。嗣「吳欣怡」、「翁長義」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7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付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知道銀行貸款進行之程序及須提供何項資料。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前揭7個銀行帳戶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長義」,以便對方可以將匯入銀行帳戶錢再匯出,以創造金流美化帳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珮汝、李芷嵐、林洲呈、沈麗燕、黃信源、徐綺婷、陳怡蓉、林哲暐、蔡寰葦、蔡秀桃、鍾丁山、郭濬紘、吳易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等13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等13人於附表所示時點遭詐騙後匯入各該款項之事實。 4 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1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吳欣怡」、「翁長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為整合貸款而提供前揭7個銀行帳戶予「翁長義」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 、40萬元,對方說要幫伊作帳,金流是要用網拍方式做買賣,以錢匯進來帳戶再匯出讓帳面好看,伊才提供提款卡給不認識的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提供帳戶供他人製造「金流」,自亦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合庫帳戶等共7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合庫帳戶、第一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暱稱「吳欣怡」、「翁長義」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可知「吳欣怡」先要求被告填寫初審表,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之後告知被告貸款30-200萬元資格初審通過,並請被告加入「翁長義」專員LINE、點擊「國泰金控」之連結申請專案,「翁長義」先向被告詳細說明貸款金額、分期期限及每月還款金額等相關資訊,並要求被告上傳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及交易明細,再傳送「遠信國際資融契約書」等資料以取信被告,之後「翁長義」告知被告申貸已過件,被告依指示寄送簽署之「會計遠信記帳合約」、金融卡至指定超商,並以通訊軟體傳送金融卡密碼以供對方做進出紀錄,堪信被告確係因借貸過程中,思慮未週而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珮汝(提告) 113年3月25日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9時許 18萬6925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2 李芷嵐(提告) 112年12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0日16時4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3 林洲呈(提告) 113年3月25日18時許起 假藉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3月28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4 沈麗燕(提告) 113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0時23分許 2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5 黃信源(提告) 113年1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6 徐綺婷(提告) 113年2月25日18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8時49分許 10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7 陳怡蓉(提告) 113年3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13時0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3時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8 林哲暐(提告) 113年3月26日14時29分許起 假網拍 113年3月27日18時12分許 1萬4800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9 蔡寰葦(提告) 113年3月10日中午某時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4時40分許 ③113年3月27日14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0 蔡秀桃(提告) 113年3月28日11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28日11時59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 鍾丁山(提告) 113年3月12日某時起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3年3月26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2 郭濬紘(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9時14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3 吳易洲(提告) 113年3月中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3年3月27日12時21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4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