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2號
原 告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誠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賓至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秘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95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5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22,
951元(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簽訂「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創新園
區B06商業空間公開標租案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
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房屋B區商業空
間、吧檯空間及儲藏室(下稱系爭房屋)共計69.1平方公尺
,並提供被告吧檯1座、方形咖啡桌8組、六人咖啡桌2組及
座椅28張等附屬設施,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
11月10日止,約定租金每年為1期,每期為新臺幣(下同)2
4萬元,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第1期應於營運日後20日內繳
納,第2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未滿1年期
者,按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遲給付租金,每逾1日,
按每年租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
2年11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數次發函催告,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
3號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0日終止,前開函文於1
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已生契約終止之效力。
㈡依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積欠租金共7個
月,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共14萬元;
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款約定,租金逾期未繳納每日違約金以2
40元計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逾期未繳租金,共計131日
,逾期違約金共31,44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被告經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函催通知繳納租金,
限時改善而未改善,原告得連日扣罰每日1,000元懲罰性違
約金共61日,懲罰性違約金共61,000元。
⒊又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起至113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
以及逾期未繳電費之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
⒋另有1張桌子、2張椅子未返還,均為111年11月採購,桌子為
3,500元,椅子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被
告應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賠償原告5,12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租
金每年為1期、每期24萬元,除第1期租金應於營運日起20日
內繳納外,後續各期租金應於每年1月31日前繳納。惟被告
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分別以113年
3月18日桃經綜字第1130013631號函、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告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112
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之租金,惟被告仍未於期
限內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前
揭函文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33
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上,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經原告定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嗣原告
於113年6月7日以桃經綜字第1130029823號函向被告表示將
於113年6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前開函文已於113年6月7日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系爭租約應於113年6月1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堪可認
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租金、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有7個月租
金未繳付,每月租金以2萬元(計算式:每年租金24萬元12
個月=每月2萬元),共計尚有14萬元租金未付(計算式:2
萬元7),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
為自認,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14萬元,自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
止時起向將來消滅,對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
權利,不生影響。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下同)應按期(每一年為一期)支付租金,租金自營
運日起開始計收。第一年期於營運日後20個日曆天內繳納,
第二年起各期租金應於當年1月31日前繳納,又未滿一年期
依該期實際天數計算租金。(若有延宕者,每逾1日,依每
年租賃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第11
頁反面)。而被告未依系爭租約於113年1月31日前繳納第2
期租金24萬元,前開租金自應繳日起計算至終止契約之113
年6月10日止,每日違約金240元(計算式:24萬元1/1000=
24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131日逾期違約金
31,440元(計算式:240元131日)。
⑶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
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改善日止,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以桃經綜字
第113001363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該期租
金24萬元,如未依限繳交,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日連續扣罰
懲罰性違約金1,000元,故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
年6月10日止,共61日,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1,000
元等語,然如前述,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
期違約金,且請求事由均同為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所生之違
約金,參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已就未按期繳納租金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條款,應係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6款、第2項
之特別約定,亦即凡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者,悉按系爭租約第
3條第2項計罰,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以外之違約情事,則適
用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計罰,是原告就被告
未按期給付租金乙節,同時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請求逾期
違約金以外,復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電費、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乙方(即被告,下同)需負擔B06所需費用,其中含水費(
吧檯空間)、商業空間電費,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訂有明文
(本院卷第12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起至113
年6月4日止之電費4,383元,業據其提出電表紀錄、電表翻
拍照片、電費單為證(本院卷第28頁、第61至62頁),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又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經原告書面通知限
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每日1,000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直至改善日為止,已如前述。而被告逾期未繳11
2年4月、5月電費9,023元,經原告以112年8月3日桃經綜字
第1120039876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8月15日前繳納;逾期未
繳112年6月、7月電費18,130元,經原告以112年9月21日桃
經綜字第1120049860號函催被告應於112年9月31日前繳納;
逾期未繳112年8月、9月電費8,519元,經原告以112年12月2
2日桃經綜字第1120067938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2日前繳
納,並於113年1月4日重為送達;逾期未繳112年10月、11月
電費7,381元,經原告以113年1月4日桃經綜字第1130000778
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1月4日前繳納;逾期未繳112年12月、
113年1月電費7,750元,經原告以113年3月118日桃經綜字第
1130013631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
113年2月、3月電費7,604元,經原告以113年4月24日桃經綜
字第1130020567號函催被告應於113年4月24日前繳納。又被
告所積欠之112年8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止之電費,至113
年5月22日始繳清,共281日,原告得按日連續扣罰懲罰性違
約金1,000元,共計281,000元(計算式:1,000元281日)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電費單、電表紀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9至37頁、第63至8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之桌子1張與椅子2張部分:
⑴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承租土地、建築物及設備,應於契約約滿、
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原因發生時起30個日曆天內,依據點交清
冊點交返還甲方。標的物逾30個日曆天未點交返還,甲方亦
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但因合理使用所生之自然耗
損,不在此限,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訂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該等桌椅為111年11月間購買,桌子採購價3,
500元,椅子採購價為1,800元,經計算折舊至113年6月10日
後桌子1張為2,528元、椅子1張為1,300元,是被告未返還桌
子1張、椅子2張,請求被告應賠償桌椅損失5,128元(計算
式:1,300元2+2,52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契約變更書
、桌子、椅子市價擷取圖片與折舊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38
至39頁、第81至8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1,951元(計算式:14萬元+31,440
元+4,383元+281,000元+5,12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及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1,9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3日(本院卷第43、4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219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