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7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 年1 月30日逝世,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甲○○、被告乙
○○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OOO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OOO於113 年1 月30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
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均為OOO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
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
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自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
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錫耀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 5,598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00 2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000000000000 1,17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00000000000000 411,919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4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甲○○ 1/2 2 乙○○ 1/2
KSYV-113-家繼簡-10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