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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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谷劍瑩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俐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4, 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4

SLEV-113-士簡-1212-20250314-3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4

SLEM-113-士交簡-925-202503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福安 李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施旻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127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第36停 車格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 離,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張福安所駕駛、並搭載 原告李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張福安、李 月雲人車倒地,原告張福安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月 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 告張福安支出醫療及醫材費10萬1,007元、3個月看護費19萬 8,000元(每日2,200元),將來醫療費20萬元,受有9個月 營業損失10萬3,986元,勞動力減損17萬6,75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月雲支出醫療費480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127萬9,74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8萬4,172元、4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 惟詠春堂中藥行收據部分,並無醫囑要求需敷藥、整復,欠 缺必要性。原告張福安以無看護專業之女兒看護,應以每日 1,200為限,僅同意10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張 福安目前體況並無未來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張福安110年12月仍有銷售額7萬3,360元, 並無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張福安已達退休年齡而無 工作必要。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 ,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張福安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及醫材費部分:原告張福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8萬4,172元、1,355元,有卷附之 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1、39至41頁),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支出,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張 福安請求至詠春堂中藥行敷藥、整復部分,原告張福安未提 出其至該中藥行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 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 求,尚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49頁),可知原告張福安傷病後需人照顧3個月,又 原告張福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 ,故原告張福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8,000元(計 算式:2,200×3×30=19萬8,000)。  ⑶就將來醫療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 張福安所受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是否有 手術必要,經該院覆以:「若病患有關節不穩定症狀,則有 手術之必要」等內容,此有該院113年5月24日北總骨字第11 317001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張福安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能提出何資料以證明其有關節 不穩定症狀而有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張福安是否需支出將來 醫療費,尚無從認定。況且,本件原告張福安於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其評估報告上記載:「是否達 到最佳醫療改善(MMI):YES: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 日,之後接受手術並於110年12月7日出院,至113年7月9日 已2年7個月,可視為已達穩定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1頁),可知原告張福安於手術後,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 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是否有再接受醫療或手術之必要,即 屬有疑,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張福安於110年1 2月之銷售額與其他月份相當,並無顯酌減少之情,且營業 損失涉及經營風險報酬,非單純勞動力可以評價,應屬純粹 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所為,原告張福安自不得加以請求。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張福安勞動力減損雖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0%,此有該院勞動力減 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原告張 福安為44年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2日,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65歲,尚難認原告張福安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此項情狀另於精神 慰撫金項目中審酌。  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張福安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與原告張福安全人勞動能力損 失30%所表彰之傷後身體活動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 張福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李月雲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李月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480元,有卷附之收 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李月雲此部分請求 ,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李月雲與被告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月 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 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78萬3,527元(計算式:8萬4,172元+1,355+19萬8,000+50 萬=78萬3,5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 (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萬0,480元(計算式:480+2萬 =1萬0,480),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請求及鑑定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210元(裁判費2,21 0元、鑑定費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3-士簡-238-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0號 原 告 宏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惠安 訴訟代理人 趙凱 陳冠宏 盧國勳律師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委託訴外人趙凱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0,360元(包含實收3萬6,000元、税款3,600元、二代健保760元),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被告則應於113年7月25日交付鑰匙予原告進行內部裝修,並免租金5日,惟被告於113年7月8日要求原告給付3個月租金才簽約,且指定原告公司內之特定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兩造未完成簽約,原告因恐被告無出租意願,遂委託訴外人趙凱請被告於113年7月11日前返還原告以法定代理人龔惠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之定金3萬6,000元,然為被告拒絕,原告復於113年7月19日委託律師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與原告簽署書面租賃契約,並於113年7月25日交付房屋鑰匙,否則應返還原告3萬6,000元,惟被告亦拒絕,原告又於113年8月5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同時簽訂書面租約,並比照契約5日裝修期免租金之約定,自交付房屋後5日內不得計算租金,屆期如未交付,租約即行解除及終止,不另通知,被告並應返還已交付之租金3萬6,000元,然未獲置理,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已於113年7月5日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要求原告配合找董事呂春芳、賴聰 銘或監察人賴岳鴻之一人擔任保證人,因非兩造合意之契約 內容,原告本無履行之義務。再者,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 錄,原告委任之盧國勳律師已向被告表示:「…公司也表示 :租約可以公證,並在公證人的面前,交付押租金及租金, 同時以公司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契約。您在電話中當 場拒絕…」,可見原告已同意公證且由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卻遭到被告拒絕等語。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有成立,因有收定金3萬6元,兩造講好 租金內容有談到簽約時條件,原告要先付1個月定金3萬6,00 0元,起租是113年8月1日,押租金要2個月,所以原告需付1 個月租金加2個月押租金共3個月,原告只給付1個月定金, 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因原告未依約匯付押租金,無 法履約就不能請求返還定金,租賃契約書原告已先看過,且 有更改過,租賃契約書第13條有提到需要連帶保證人,但原 告沒有匯款也沒有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8條、第2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 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 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 。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 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 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 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 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立,定 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8日受有原告指示匯款給付之定 金3萬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資料可憑(見本 院卷第41頁),然審酌兩造訂約之過程,雖就契約大致之內 容已為相當磋商,惟被告方仍有待書面要式之簽約,始有受 契約拘束之意思,此自兩造歷來對話記錄內容可知,於簽訂 書面契約前,兩造之對話過程應僅為磋商,尚難認租賃契約 已經成立,且衡諸兩造所擬定之租賃契約書條文第3條(見本 院卷第37頁),尚可見有押租金交付之約定,以為契約履行 擔保,益徵契約未為書面簽立且交付押租金前,兩造之租賃 契約並未成立,已顯然可見,自無民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249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自無可採。又上開契約不成立之認定乃屬本院法律適用與 評價之範疇,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就此, 兩造於113年7月8日交受之定金,乃係用以擔保租賃契約之 成立(含押租金從契約)為目的而交付,應屬立約定金,堪以 認定。 (三)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兩造於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內約定:「2.甲方(即被告 )已於 年 月 日收到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並交付鐵捲門 遙控器乙只,…。」、「5.…,乙方(即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無條件應負全部損失金額的雙倍賠償責任…。」、「7.…,如 有不足的部分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賠償,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絕無異議。」等內容,可知兩造磋商擬定之契約內容乃 原告於契約簽立之同時給付第3條之2個月押租金,且於契約 簽立之同時須有連帶保證人就保證契約事項一併於同份契約 書簽名,始符擬定磋商之契約內容。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 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原告不欲押租金以現金 方式於簽約時提供,而於113年7月8日表示於翌日匯款押租 金8萬0,720元,第一個月租金則需另外請款,惟原告於113 年7月9日仍未匯款押租金予被告,亦未提供連帶保證人,並 欲更改原約定之保證方式。是原告顯有未依磋商擬定之方式 履行簽約之情形,原告乃屬可歸責,則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定金亦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元,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其欲以公證方式簽約,然為被告所拒絕云云, 並提出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之內容,被告固有一度拒絕,然嗣後又隨即表達同意,今原 告不欲再依公證方式簽約,而請求返還定金,顯有違誠信原 則與立約定金契約之精神。況且,本件租賃契約之不成立, 係因原告未依磋商之方式履行簽約在先,斯時實已陷於違反 立約定金契約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6,000元,及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3-士小-1980-202503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8號 原 告 承豐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德 被 告 劉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補-88-2025031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86號 原 告 毛曉琴 被 告 吳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SLEV-114-士補-86-2025031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佑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 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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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88號 原 告 張祐維 被 告 徐永振 徐欣怡 林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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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順吉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黃律皓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謂其現負債中云云,然未提出 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且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尚有領取 銀行利息所得新臺幣6萬2,556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資料在卷可參,難認其已符上開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 請,難認有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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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修繕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志宏 張新楣 趙彥強 陳玥彤 黃雅君 張明儀 歐家佑 姜麗香 李建忠 王若羽 葛名翔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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