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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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康蓁佩 代 理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1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 「6」,編號2張數欄「1」之記載,應更正為「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5

TNDV-113-除-284-2025030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捌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0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稱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惟原裁定附表記載到期 日為113年11月2日;且系爭本票僅有抗告人之姓名,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任何足資辨 識個人之資料,顯難確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 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聲請狀稱有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未與相對人見面 ,相對人不可能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 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 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 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 ,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 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 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 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稱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事 項,均非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況相對人已於聲 請狀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見司票卷 第5頁),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司 票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無當事人不能辨別、無當事人能 力或其他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 對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非訟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所混淆 ,尚無足採,倘抗告人另有否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則屬 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 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受話方顯示名稱 為「Ken Jan(詹峻林)」、「陳文學Creo Chen」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縱依 抗告人所述上開對話紀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對話 ,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試圖在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協商債務, 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之處理過程,亦無從排除相對 人曾以其他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證明抗告人抗辯為真, 況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 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仍不能免其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另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113年11月2日」之記載 ,參諸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113年12月2 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核屬一望即知誤寫之顯然錯誤, 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與實體法 律關係之判斷無涉。且抗告人既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 得另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於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不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1年11月14日 8,898,000元 5,669,90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2-27

TNDV-114-抗-2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反訴 原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反訴 被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 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 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反訴被告前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訴訟,請求反訴原 告履行契約,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因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與本訴訴訟標 的並不相同,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232元。本院 前以114年1月20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建字第76號函命反訴 原告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通知已於114 年1月23日送達,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 院民事庭114年1月20日南院揚民丁113年度建字第76號函( 稿)暨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頁、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8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黃聖淵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蕭瑞亮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怡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被告介紹與訴外人 邱品文即伍點伍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邱品文為原 告承作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新建住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遲未完工, 兩造另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由被告擔保系爭工程 於111年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支付原告每月按工程 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本院按:其性質應為照付擔保款 項,詳如後述)」。詎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0月17日申報完 工,惟斯時屋內仍有多項工項尚未施作,已施作部分亦有多 項瑕疵,致原告除給付邱品文部分工程尾款外,尚私下雇工 將系爭工程收尾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為9,650,250元,自被告承諾之完工時間111年 7月底起至系爭房屋申報竣工日即111年10月17日止已逾2.5 月,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7,237,687元【計算式:9,650 ,250元×百分之30×2.5≒7,237,6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 去)】。為此,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 求其中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惟關於擔保 之責任範圍未明,倘依民法第741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 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系爭工程係因 原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施作並未逾期,縱有逾期,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受有任何遲延損害,況原告與邱品文已於113年6 月20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形。退步 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 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 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 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 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 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 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 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 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 ,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 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 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 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擔保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約定擔 保事項發生或不發生時,一方對於他方為一定給付之契約, 其性質及效力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倘當事人於擔保契 約為立即照付之約款,擔保立即照付之義務時,擔保權利人 當可依立即照付之形式要件行使權利,無庸對於擔保事項為 實質之舉證;且立即照付擔保契約關於擔保目的之文字記載 ,僅係擔保目的之宣示,並非付款條件之設定,此為立即照 付擔保制度設計功能所使然,並確保立即照付擔保契約之獨 立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透過被告介紹與邱品文成立承攬契約,由 邱品文施作系爭工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273頁至第274頁),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系爭契 約書雖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並於第1頁記載「自民國111年5 月至7月底完工,如未如期完工願以每月30%違約金支付」等 手寫文字(下稱系爭手寫文字),惟依被告於本院112年度 建字第20號事件(本院按:即邱品文與原告間請求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下稱另案)之證述:簽約是他們自己簽的,上面 有我簽名、捺印的部分是簽約後大概過了1年後訴外人即原 告(本院按:以本件之訴訟身分為準,下同)叔叔黃萬里拿 給我簽的,因為我是介紹人,黃萬里認為伍點伍工程行可能 會落跑所以逼我在合約上簽名。系爭手寫文字是在111年5月 5日簽名、蓋指印的同一時間寫的,黃萬里說因為我介紹的 要我擔保,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 行做。7月底的工程期限是黃萬里叫我寫的,當初他們在挑 剔我,都不認同我介紹這個廠商。工程款我沒有經手。黃萬 里要我擔保我介紹的廠商要幫他完成這個工作,叫我一定要 擔保,保證這個廠商不會落跑,如果落跑的話,我還要再找 另1個廠商完成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訴外人蔡宗志即邱品文配偶亦於另案證稱:伍點伍工程 行的工作是我負責,有時候朋友有工作,被告會介紹給我。 是透過被告介紹才認識原告,被告和我說人家有建案要幫忙 ,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到原告。合約書是我當天簽的,簽的 時候沒有被告的名字。我不知道系爭手寫文字,他們簽約我 也不知道。簽約金是拿去被告那邊,是我收的,後續款項被 告沒有經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2 頁、第173頁),一致證稱被告並未收取工程款或參與系爭 工程之施作。被告固曾於本件審理之初自陳為系爭工程之承 攬人並據以提起反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經本院再三確 認改稱係另案證述正確,且不爭執有為邱品文擔保之真意( 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4頁),堪認被告並非系 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僅係立於居間介紹之角色,復因被告 介紹之承攬人承作系爭工程至111年5月間仍未完工,在原告 央求之下於承攬契約外,與原告另立1擔保性質之無名契約 。且從被告另案所述倘邱品文半途退場,被告尚須找到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可知兩造約定擔保事項為系爭工程之限期完 工,不問系爭工程係由邱品文或被告另覓承攬人完成,又系 爭手寫文字雖未載明付款計算之基數,然觀該條款顯係比照 工程契約實務逾期違約金之用字訂立,而工程實務多以契約 約定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應得以交易習慣補充當 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未依約定期限於111年7月底完工時 ,每月照付「契約總價」百分之30之約定款項。此部分事實 ,堪為認定。  ㈢被告於另案雖稱伊於系爭契約書簽名、捺印及擔保乃迫於無 奈、是被黃萬里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但無論於另案或本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手寫文字係 在111年5月5日書立,被告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第93條前段規定在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且被告 所述「如果我沒有做擔保,他會結束契約不讓伍點伍工程行 做」、「他就不要給我介紹的廠商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第190頁),顯難認屬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知以不法 危害之言語或舉動相加,致人心生畏怖之脅迫行為,自難憑 採。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該 擔保契約雖非民法債編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典型契約,惟其內 容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既係兩造本於自主意思所 締結之契約,即成為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並有契約嚴守之 適用。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期展延之事由,並未受有損 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41條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 12頁、第233頁、第256頁、第257頁),基於照付擔保契約 之獨立性,不以其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定其效力,本質上與保 證債務從屬主債務有所不同,均非被告所得援引之抗辯。又 原告與邱品文固已於另案調解成立,然被告經法院通知,未 參加調解程序,有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卷三第83頁、第85頁、第95頁至 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另案民事卷宗無訛,縱原告 已於另案和解拋棄對邱品文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亦與兩造另 立之契約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約定完工日期111年7月31日翌日即111年8 月1日起至竣工日止之約定照付款項,應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 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 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之一方 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 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 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為維 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 ,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 手寫文字雖使用「違約金」乙詞,惟其真意係擔保系爭工程 未完工時照付一定款項,該擔保契約效力雖獨立於被擔保之 法律關係外,並未如違約金從屬於主契約,然被告擔保事項 為系爭工程之如期完工並於擔保事項發生時照付約定之給付 ,其性質上仍與一定義務違反時支付違約金之約款相類似。 復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 條(遲延履約)第1款、第4款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 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10(如機關 基於個案特殊需要,得於招標時另為載明,但不高於百分之 20)為上限」,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採購契 約要項第45條(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第1項、第2項規定「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擇下 列方式之一計算,載明於契約,並訂明扣抵方式:㈠定額。㈡ 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前項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本件雖非政府採購法招標成立之工程契約, 但仍具有一定參考價值,而工程實務逾期違約金每逾1日多 以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至千分之3計算,上限為契約總價之百 分之10或百分之20,此為本院辦理工程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 所知之事實。以系爭手寫文字約定被告按月照付契約總價百 分之30之金額,換算每日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遠超工程 實務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維護契約之個案正義及價值 衡平,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必要,至擔保 契約固有其獨立性,惟酌減時仍無可避免須將系爭工程之履 約情形等因素納入考量。爰審酌系爭契約書係於110年6月間 簽訂,兩造於111年5月5日成立擔保契約,嗣系爭工程於111 年10月17日申報竣工,有系爭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 築工程完竣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自111年8月1日計至111年10月 17日申報竣工共78日(本院按:原告主張為2.5個月,見本 院卷第15頁),又原告主張其與邱品文終止契約後,委請其 他廠商接手支出近3,000,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惟系爭工程約定總價9,650,250元,原告於 另案調解成立後合計給付邱品文8,200,000元(本院按:即 另案起訴前已支付7,000,000元加計調解成立之尾款1,200,0 00元,見另案卷三第70頁、第95頁,本院卷第107頁),足 徵系爭工程即使已申報竣工,但仍未完成全部約定之工項, 而蔡宗志於另案時證稱不知道兩造有何限期完工及擔保之約 定(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等一切情狀,依職權將被 告應給付之擔保款項酌減為1,150,000元,換算每日約為契 約總價之千分之1.5,總數約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12【計算 式:1,150,000元÷78日≒14,744元;14,744元÷9,650,250元≒ 0.0015;1,150,000元÷9,650,250元≒0.119】,以求公允、 妥適,並符於誠信,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依擔保契約所負之債務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即應以該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50,000元,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擔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7

TNDV-113-建-76-2025022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洪秋春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 。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 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 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 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 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 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 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 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 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 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 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 、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 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 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 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 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 248 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 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 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 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該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49號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因借貸 被詐騙集團脅迫簽發本票,共簽發2張面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實際上只拿到79,000元之借款,且系爭本 票似非原告所簽發。嗣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 394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 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㈡撤銷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見彰簡卷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51 頁、第290頁)。查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原告提出彰化地院114年2月 3日彰院毓114司執育字第2394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9頁),依前開說明,異議之訴自應專由執行法院即彰 化地院管轄。至原告確認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專 屬管轄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便利當事人訴訟、有助 於裁判正確及訴訟進行,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亦併 由彰化地院管轄。彰化地院前於113年9月12日依職權將原訴 (即該院113年度彰簡字第560號)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尚無從羈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號 1 112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TH001319號

2025-02-27

TNEV-113-南簡-1970-20250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盧苡羽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2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顏珊姍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顏珊姍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6

TNEV-114-南小-122-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一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73 8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博愛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5頁、第527頁、第529頁、第533 頁、第535頁、第53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6

TNDV-112-重訴-54-20250226-8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照 特別代理人 毛小玲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鄭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9,1 5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博愛派出所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3頁、第525頁、第529頁、第5 33頁、第537頁、第539頁)。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6

TNDV-112-重訴-54-20250226-7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雨陵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前置調解,然因渣打銀行未到場,亦未提出還款 方案,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松豐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 ,雖名下尚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各1 紙、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27頁、第31頁、第35頁,本院卷 第35頁,調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 ,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576號函、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 35頁、第137頁、第179頁、第183頁、第199頁;以上積欠無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823,302元【計算式:276,164元 +31,269元+484,032元+0元+0元+31,837元+0元=823,302元】 ,有擔保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 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14,597元、362,71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 合計為1,500,615元【計算式:823,302元+314,597元+362,7 16元=1,500,61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7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 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松豐塑膠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業 據其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薪資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頁)。復參諸松豐塑膠公司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月至10 月之薪資條(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8頁),聲請人上開期 間領取之薪資(按:含薪資明細中之代扣與借支項目)合計 為336,398元【計算式:34,320元+31,380元+37,698元+32,9 70元+34,420元+34,060元+32,200元+35,410元+32,970元+30 ,970元=336,39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640元【計算式: 336,398元÷10月≒33,6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 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5,700元 【計算式:0元+602元+5,098元=5,700元】,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聲請人提出之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61100號函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11頁)。又 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預 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 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 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314031號 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52 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 24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235頁、第1 13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7,240元【 計算式:33,640元+3,600元=37,240元】,其餘部分雖均非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 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及保單解約金等 ,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4 0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 件,應堪憑採。  ㈣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7,2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8,622元【計算式:37 ,240元-18,618元=18,622元】,可見聲請人每月所得收支非 但已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加計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申報 之更生債權合計約1,500,615元,如聲請人依其最大能力按 月逐期還款,暫不考慮利息,僅須約6年9月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0,615元÷每月18,622元≒81月(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考量聲請人為00年0月生之人,現年55歲(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其年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近10 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 全部債務。至聲請人自陳尚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所承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本金合計約40,614元,業經其提 出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L00109)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應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7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 項第1款規定不適用消債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且縱將 上開債權列入仍僅須約6年11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 ,500,615元+40,614元)÷每月18,622元≒83月(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 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聲請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實應重新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 尋求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之清償方案以清理債務,始能 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避免致生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 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5

TNDV-113-消債更-5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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