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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25號裁定及113年10月30日1 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 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 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4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上訴後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3號裁定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 而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行政法 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 再字第206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5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駁回裁定1) ;聲請人再對再審駁回裁定1聲請再審,又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9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再審 駁回裁定2)。現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駁回裁定1及 2,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無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5

TPBA-113-再-56-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2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債 務 人 彭玉琴即彭永富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彭玉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永富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利息 (年利率) 1 252元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52元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52元 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52元 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52元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52元 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252元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395元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395元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395元 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395元 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395元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395元 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395元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584元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584元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584元 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584元 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584元 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584元 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584元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CTDV-113-司促-13552-20241219-2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7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花蓮縣花蓮國安郵局 花蓮縣花蓮國安郵局 花蓮縣政府 113年7月23日 95,781元 D0203848 0643419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7

HLDV-113-司催-57-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林感恩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置 人A疑似遭受案父母不當管教,經本府社工前往醫院及兒醫 療整合中心評估報告釐清,案主額頭疑似切割傷(長✕寛 2x 0.5cm、深度 0.3cm)、全身佈滿大小不一的割傷,且案父母 自述案主是因為撞到門檻、蚊蟲叮咬造成,與其醫療評估不 一,但案父母仍有應就醫而未就醫之實,故本府於112年5月 22日至112年6月19日與案父母簽屬安全計畫,由案外祖父母 照顧案主。本案經兒保醫療中心驗傷報告顯示案主疑似遭到 兒虐,本府將進行獨立告訴,現階段評估案父母非適切照顧 者,故需持續與案父母、案外祖父母簽訂安全計畫,然112 年6月19日至案外祖父母家進行安全計畫複評時,案外祖父 母拒絕再持續照顧案主。綜上,評估監護人案父母無法提供 案主適當的養育及照顧,且對於親子會面較為消極,親屬資 源,協助有限亦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的保護,本案因案主年紀 甚小,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顧及兒童最佳利益,爰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個案摘要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定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 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 待提升,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 人之安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 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2

HLDV-113-護-236-202412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蕭子筠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法定代理人B因與男友吵架,遂 做出丟受安置人A之動作,致受安置人A撞擊娃娃車受傷),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准予繼續安置。因相對人親屬之親職課程尚在進行中,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裁定影本、 戶籍謄本、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安置 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缺可 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延長安置 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12

HLDV-113-護-23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綢妹 曾仕明 曾新惠 曾珮暄 曾稚喬 曾瑞峮 曾新菁 曾仕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丁嘉琦(校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吳品婕 戴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5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 2657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 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 日請求事件,作成廢止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徵收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以「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 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 內字第11202657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 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花蓮縣 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 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 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 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 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省 政府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該縣吉 安鄉仁義段(下稱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徵 收其地上物,並經輔助參加人79年5月9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8 154號公告(下稱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於同年6月間通知 發放補償費完竣,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管 理人為參加人,87年間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7 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參加人附 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後,接續辦理友善 教保計畫,現由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 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下稱立德幼兒園)使用。 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先後於109年1月20日、同年6月11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 向輔助參加人請求撤銷、廢止上開土地全部之徵收,經輔助 參加人109年11月18日府地價字第1090213766號函(下稱109 年11月18日函)覆歉難同意辦理在案,其後曾阿日於109年1 2月2日逝世,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再以109年12月14日請 求書向被告請求撤銷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 ,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 義段257地號及257-1地號,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5次會 議決議後,被告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796號函 (下稱被告111年8月3日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 號土地之徵收。復經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70次會議決議, 被告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0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原告等分割後仁義段257-1地號土地不予受理、 分割後仁義段257地號土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原告等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2年11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2 253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徵收後,於79年11月22 日移轉登記為輔助參加人所有,其管理者為參加人,依輔助 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所示,系爭土地係作為「國中小學校用地 及體育場用地」,惟上開土地現係作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並非「國中小學校用地及體育場用地」,顯不符合 該府前徵收之目的;又查參加人仁里分校工程簡介略以,第 1期工程內容:普通教室9間、樓梯間4間、廁所3間、電梯1 座、籃球場3座、綜合球場1座、遊樂器材1套、校地植草、 校門(大1小2)3座定案,該校舍工程於87年完工並取得使 用執照,惟上開工程僅係「第一期工程」,且僅為整體工程 之一小部分工程而已,後續尚有數期工程未動工,實難認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因少子化因素,致系爭土地不 再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後續工程亦不再開發,自屬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 「開發方式改變」,自應廢止徵收。 二、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惟系爭土地於 87年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參加人附設幼兒園遷入辦學,部 分空間作為參加人師生辦理自然科觀察實驗及自然生態教學 場域之用,惟因少子化因素,參加人附設幼兒園於96年8月 遷回校本部,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其他空間則委託立德非營 利幼兒園營運,而不再作為「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使用,亦 不屬於「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份,就系爭土地及其他被 徵收土地,原係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且後續尚有數 期工程未動工之整體設施情況觀之,系爭土地之現況,已非 屬「參加人仁里分校」,應認徵收所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 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且除系爭土地及 255地號土地外之其他被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其上設置有籃 球場、綜合球場),亦經輔助參加人認定有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而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上有幼 兒園校舍之設立,即被認定不符上開規定,顯有違行政行為 之平等原則,故而,系爭土地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 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亦應廢止徵收。 三、被告雖以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及教育 部105年7月20日台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認本件既有 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自仍有依徵收計畫,都市計畫繼續 使用之必要云云,惟查,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 準第6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區內國民 小學校地最低面積為2公頃,國民中學校地最低面積為2.5公 頃,本件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已 不符合國民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小學 學校用地使用,且觀被告所引上開內政部、教育部之函文係 指在都市計畫學校用地「附設」托兒所,而系爭土地係全部 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並非在國中小學校舍之外「附 設」托兒所,二者情形顯有不同,故而,本件顯不符合原徵 收之目的,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或第3款之 規定廢止徵收。 四、末查,本件原徵收之「文小五」用地已辦理廢止徵收之土地 (包含原告被徵收之257-1地號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輔助參加人已將其納入「變更吉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下稱通盤檢討案),依被告於10 7年1月核定之花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整體 檢討構想報告書內檢討變更原則,其回饋比例為45%,原告 原被徵收之土地僅部份土地(即257-1地號土地)廢止徵收 ,卻仍須與其他全部廢止徵收之土地,同樣依上開原則回饋 45%之面積,顯有違平等原則;另因系爭土地尚未廢止徵收 ,未納入上開通盤檢討案(原證九),若系爭土廢止徵收, 當可連同上開已廢止徵收之土地一併納入通盤檢討案,而依 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文小五」用地全部面積之45%作為回 饋比例,該45%之土地範圍,可劃設於立德幼兒園校舍用地 ,如此一來,立德幼兒園校舍可完整保留,而供該幼兒園繼 續使用,自無影響該幼兒園全體學生受教權益之情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8月22日台內字第11202657 00號函,就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部分 )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廢止分割後花蓮縣吉安鄉仁義段257地號土地 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 地發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輔助參加人已於87年間在系爭257地號土地上興闢校舍完成 、取得87年9月3日使用執照,並依徵收計畫遷入使用,自無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或事業計畫註銷等情事 ,顯不該當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徵收 之要件: (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 則第56條之1規定,所謂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若興辦事 業須興建工程,則主體工程動工即屬之,且不以全部工程 均動工為限,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8年度判字第265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原本就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五)範圍內(都市計畫書圖節本,見 原處分卷第100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都市計畫書圖 節本,原處分卷第65至66頁),輔助參加人據此並依都市 計畫法第48條規定,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宜昌 國小仁里分校)用地所需,循法定程序辦理本案徵收,已 如事實欄所述,且查本案79年3月30日「徵收土地計畫」 之內容,已載明「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里吉安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文小五必需使用本案土地」、「三、興 辦事業之性質:教育學術事業」、「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等(原處分卷第58頁 ),復查卷附「花蓮縣宜昌國民小學仁里分校工程簡介」 (原處分卷第187頁)及87年9月3日使用執造之內容(原 處分卷第99頁),顯然主體工程(教室等)已動工,且第 一期諸多工程早於87年間已完工,亦為原告所不爭,又事 實上,依輔助參加人所陳88年間原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學 生遷入、部分空間作為宜昌國小師生自然科觀察實驗及自 然生態教學之用,核已因主體工程動工甚至完工、使用, 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即可認定已依徵收計畫開發 使用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至於系爭校舍,於96年間 因配合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實施,原宜昌國小幼 兒園遷回校本部,並由宜昌國小、輔助參加人續於同址委 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教育部公文及相關作業,見原 處分卷第146以下;委外契約,見第154至168頁)。由上 可知,揆諸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及行政 法院裁判見解,顯然無原告所指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 開始使用前興辦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情形,足見原 告誤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足為採 。 二、承上,被告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 屬徵收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範圍之一部,即分割後257-1 地號土地;至於其餘部分,即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則因仍 有維持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之必要,且事實上,87年完工後 即供參加人仁里分校幼兒園使用,96年起至今同址亦仍由參 加人或輔助參加人委外辦理幼兒園使用,核此部分自不符合 前開規定廢止徵收要件,是原處分否准此部分原告所請,於 法尚無不合: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致 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參照歷來行 政法院裁判見解,指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 所能預見之變動,例如都市計畫變更,或興辦事業許可事 後經撤銷或廢止等,惟並不以此兩項事由為限,如「因時 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 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 常態化使用方式」),變得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 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之,已喪失必要性者。」即屬 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107年度判 字第160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二)查含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在內17筆原被徵收土地於79年間 公告徵收後,已於87年間第一期工程興建校舍等設施完成 並供參加人仁里分校幼兒園等使用,其後因少子化、都市 發展未如預期等情事變更,實際需用興辦事業用地範圍比 徵收範圍小,爰輔助參加人就第一期工程即既有校舍等設 施用地範圍以外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部分,未有後 續使用、興建規畫,揆諸前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及行政法院裁判見解,核情已無徵收必要,此 部分包括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 ,乃由輔助參加人報請被告予以廢止徵收;至於包含分割 後257地號土地在內第一期工程即既有校舍等設施用地範 圍內土地,從校舍等設施完成使用至今,均依徵收計畫、 都市計畫興辦事業供國民小學及其附設或委辦幼兒園使用 (使用範圍,可見乙證3最近一期委外契約),既未有都市 計畫變更、興辦事業廢止或其他諸如依原徵收目的使用欠 缺實益等情事;復參諸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0日府地價字 第1120070673號函表示:「案地幼兒園現收托120名幼生 ,包括需協助幼兒50名,若將本案土地歸還,本府將無從 安置眾多幼童,尤其不利於經濟條件弱勢之家庭,無從保 障家長暨孩童托育權益;是以,本案既有校舍用地仍有繼 續使用之必要,本府已考量原徵收計畫興辦事業範圍內土 地處理之公平性及妥適性,…」(見原處分卷第78頁該函 說明四),核與其委辦幼兒園乃為實施教育部友善教保服 務實驗計畫之目的「為減緩現今少子化現象,提供平價且 優質兼具學前幼兒教保服務,除可保障專業教保人員之權 益及減少家長經濟負擔外,亦可促進學前教保服務正常化 之實現」(見教育部96年5月22日台國(三)第096000594 92號函,原處分卷第147至148頁)相合,是揆諸行政法院 裁判見解,難謂既有校舍等設施所在之分割後257地號土 地「因情事變更,已無徵收之必要」,自不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之要件。準此,原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分割後257地號土地部分,至分割 後257-1地號土地既已於前另為廢止徵收處分,爰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是原處分自無不法可言。(第一期工程用地 範圍及其他部分已廢止徵收土地之地籍圖,見原處分卷第 39至40頁;另見地籍套繪現況空照,乙證2) (三)原告固主張96年8月後參加人小附設幼兒園已遷回校本部 ,系爭土地上校舍及其他空間委託立德非營利幼兒園營運 既非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亦不屬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分 ,應認此已情事變更,且除系爭土地及第255地號土地外 ,其他部分土地亦設有籃球場設施,卻經輔助參加人已報 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卻認不符合廢止徵收要件,不符平 等原則;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建,應予拆除云云(見原 告起訴狀第5至6頁)。惟查: 1、系爭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含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 土地)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 文小五)」範圍內,輔助參加人乃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48 條規定辦理徵收,又87年間第一期校舍等設施工程完工, 並設立參加人仁里分校遷入參加人附設幼兒園等使用起, 至96年間幼兒園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同時配合教育部友善 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實施,先後由參加人委託「國立花蓮 教育大學」、「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 」及輔助參加人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 國總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此有數份委外契約書節 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以下,乙證3),原告所 指「立德非營利幼兒園」即是「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 會中華民國總會」所受託經營者,雖此社團法人組織性質 為私法人,惟屬公益社團法人,且經營之幼兒園係非營利 性,並不因此使其使用之87年興建完成之既有校舍等設施 及坐落範圍用地之性質變成非學校用地,至於學校用地( 文小用地)於都市計畫可否作幼兒園(含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參照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 原處分卷第214頁)及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 050074814號函(原處分卷第215至216頁),尚無不可, 是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自仍有依徵收計畫、都市 計畫繼續使用之必要。 2、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外已廢止徵收部分土地,雖 有部分設置簡易籃球場、鋪設水泥地(乙證2空照圖), 惟此廢止徵收後返還原所有權人,並不影響幼兒園使用, 基於比例原則,輔助參加人認為已無繼續使用及徵收之必 要而報請被告廢止徵收,自屬有據,且此與原告主張廢止 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之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徵收 ,將現實影響幼兒園之使用,兩者情形自有不同,應有不 同差別處遇,正是符合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 釋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乃屬其主觀歧 見,不足為採。 (四)又原告主張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第6條規 定,都市計畫區內國小用地最低面積2公頃,本件原徵收 範圍已有不足,且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 號及教育部105年7月20日台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係 指學校用地「附設」托兒所,而系爭土地係全部作非營利 幼兒園使用並非在國中小學校舍外附設,不符原徵收目的 云云,惟查:   1、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係91年才制定,本無適 用本件系爭已於87年間完工、使用之校舍及附屬設施,且 依該基準於108年修正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8月1日 前已設立學校之增建、改建得依生效前規定,況本件系爭 校舍及附屬設施自87年完工、使用後並無增建、改建,是 上開基準於本件自無適用餘地,此亦有教育部111年11月7 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0239號函釋可稽(原處分卷第172 至173頁),則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2、至原告稱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全部供非營利幼兒園使 用並非「附設」一節,實則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管 理機關仍為參加人(乙證1土地登記謄本),僅係其上坐 落校舍等設施,委由非營利社團法人經營非營利立德幼兒 園,即仍係學校設施用地,只不過「委外民營」,復且, 依前開內政部及教育部函意旨,在於各級學校用地內設置 幼兒園,是否符合學校使用、需否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下 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而其見解是仍符合學校使用,故不 必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實無關組織上「附設」與否,是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至原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回饋一節,實則相關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是否或如何變更,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原告有關主 張乃屬一己之見,此亦經參加人敘明;何況,系爭分割後 257地號及25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68平方公尺(1494加 574)的45%僅930.6平方公尺,遠不及系爭校舍及附屬設 施坐落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面積,則原告稱廢止徵收 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後以都計回饋方式仍可完整保留校舍 云云,亦屬誤解。至於原告主張與其他全部廢止徵收土地 者相較,適用同樣回饋比例,有違平等原則一節,惟姑不 論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且系爭分割後257地號土地既 有依原徵收目的使用之必要,此與其他全部已無徵收使用 必要而廢止徵收者,自有不同,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等 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係84年籌劃,於87年完工,自完工迄今都 是參加人經營管理,目前與財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立德幼兒園簽約,由其經營,校舍維護修繕都仍是 由參加人處理。依卷內資料,參加人委外經營幼兒園的期間 是到112年7月,但參加人與立德幼兒園仍有簽署為其4年的 委外新合約。 二、原來土地沒有分割,後來因為沒有使用,部分就分割還給原 告,剩下的部分有建物存在,且還有幼兒園設施、遊戲場, 所以保留以供幼兒使用。目前立德幼兒園仍有招收學生,迄 今有84位幼生,21位低收入戶學生。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有關校地面積一節: (一)有關本案系爭文小五校舍工程用地,係輔助參加人於79年 為辦理吉安鄉都市計畫文小五校舍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 政府79年4月4日79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於87 年間闢建宜昌國小仁里分校並遷入使用,先予敘明。 (二)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係教育部91年6月1 0日以台國字第091076418號函訂定,108年7月24日臺教授 國部字第1080056287B號令修正發布。惟查本案系爭文小 五校舍工程用地徵收,係早於前揭基準訂定前,即已依當 時法令規定完成徵收,並無任何不合之處。 (三)本案之幼兒園則係於88年5月遷入使用,至96年8月遷回校 本部,其後賡續辦理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 園至今。依內政部88年11月2日台內營字第8877724號函, 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小用地),得在不影響原劃設公共 設施用地機能之原則下,由該教育主管機關個案審認,附 設托兒所。復依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 4814號函,於轄內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設立公立幼兒園或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則下,得免 依使用辦法規定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我國學齡前幼兒教保 之機構,過去分為幼稚園與托兒所,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公布施行後,啟動幼托整合機制,幼兒園及托兒所均改制 為幼兒園,以滿足現代家庭對於幼兒教保服務之需求。原 告稱附設托兒所與非營利幼兒園,二者情形顯有不同等, 應係誤解。 二、有關回饋比例一節: (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公共設施用地變更 為使用分區之回饋比例標準係以45%為上限,需同時考量 土地合理使用、都市發展需要及都市計畫相關法規規定, 續依照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所定 程序,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於縣都委會審議前, 計畫應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 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 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 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 )。倘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無需變更者,仍應將檢討結果 連同民眾陳情意見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 層報核定機關備查後,公告週知(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13條)。準此,變更吉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內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所提供或捐 贈之項目、比例或計算方式等,須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就都 市計畫發展實際情形予以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倘有變更 意見者,應依前開規定提出相關意見。另原告亦可依此程 序提出意見,附此說明。 (二)茲上開程序尚未完成作業程序,其結果為何尚無從得知。 因而,原告主張若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輔助參加人依用地 全部面積之45%之作為回饋比例,仍可劃設於立德幼兒園 校舍使用云云,尚屬速斷,難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陸、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74年10月變更吉安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通盤檢討書(見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14第4 9至56頁)、76年7月變更吉安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書( 見訴願可閱卷目次號014第57至65頁)、系爭徵收土地計畫 書、土地清冊及圖說(見原處分卷第56至66頁)、臺灣省政 府79年4月4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4頁)、輔助參加人79年5 月9日公告(見原處分卷第55頁公告)、參加人仁里分校工 程簡介(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88頁)、曾阿日109年10月28 日請求書(見原處分卷第51至5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11 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原告109年12月14日請求 書(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輔助參加人110年11月4日府地 價字第110022359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88至90頁)、輔助參 加人111年4月20日府地價字第1110080143號函(見原處分卷 第93至94頁)、審議小組111年7月20日第245次會議紀錄( 見原處分卷第104至106頁)、被告111年8月3日函(見原處 分卷第102至103頁)、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12日府地價字第 1110180396A號公告(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001第13至17頁 )、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12日府地價字第1110180396B號函 (見訴願可閱覽卷目次號001第7至8頁)、審議小組112年8 月9日第27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8至65頁) 等本院卷、訴願卷可閱覽卷、原處分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 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之爭點厥為: 一、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 式改變」,應廢止徵收情形? 二、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 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應廢止徵收情形? 柒、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 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 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 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 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 此限。(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廢止徵收: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 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 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 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已無徵收之必要。(第3項)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 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 在此限。(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 之土地,適用之。」 (二)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 ,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 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 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 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 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 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 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4項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 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 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 提起行政救濟。(第5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 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 (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9條 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成使 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 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土地(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 」,不應廢止徵收: (一)輔助參加人為辦理吉安鄉文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 省政府核准徵收該縣仁義段176地號等17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地上物,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政府所有,管 理人為參加人,87年間成立參加人仁里分校,於仁義段25 7地號土地上校舍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遷入原參加 人附設幼兒園學生,96年間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後,接續辦 理友善教保計畫,現由立德幼兒園使用,仁義段257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曾阿日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請求被告請求撤銷 或廢止仁義段257地號土地全部之徵收,仁義段257地號土 地嗣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仁義段257地號及257 -1地號,被告以111年8月3日函同意廢止分割後仁義段257 -1地號土地之徵收,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系爭土地不准 予撤銷及廢止徵收,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依輔助參加人之徵收計畫所示,系爭土地係作 為「國中小學校用地及體育場用地」,惟上開土地現係作 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使用,顯不符合該府前徵收之目 的;又參加人仁里分校僅係「第一期工程」,僅為整體工 程之一小部分工程,後續尚有數期工程未動工,實難認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嗣因少子化因素,致系爭土地 不再作為參加人仁里分校使用,後續工程亦不再開發,自 屬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 變」、「開發方式改變」,自應廢止徵收云云。 (三)惟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4 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 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可知依據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徵收廢止,應依條文規範之要件 逐一檢視是否合致,缺一不可。本件79年3月30日「徵收 土地計畫」之內容,已載明「一、徵收土地原因:為辦理 吉安鄉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文小五必需使用本案土地」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教育學術事業」、「四、興辦 事業之法令依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見 原處分卷第58頁),而分割前257地號土地本位於吉安鄉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文小五)範圍內(見原處分卷 第100頁之「都市計畫書圖節本」,及原處分卷第65至66 頁之「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都市計畫書圖節本」),輔 助參加人已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吉安鄉文小五 校舍工程(宜昌國小仁里分校)用地所需,並循法定程序 辦理本案徵收,均與徵收目的相符。又依「花蓮縣宜昌國 民小學仁里分校工程簡介」(見原處分卷第187頁),該 校84年至85年間經與地方民眾、民意代表等多次溝通協調 決定第1期工程內容定案,該校舍工程於86年6月24日公開 發包由東信營造得標承造,於87年4月22日完工;又依87 年9月3日使用執造內容(見原處分卷第99頁),該校舍於 87年9月3日已取得使用執照,可知參加人仁里分校已有部 分校舍建造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主體工程(教室等)已 經動工,且第一期工程已於87年間完工,則輔助參加人11 2年1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04685號函說明稱「輔助參加 人於84年籌設參加人仁里分校,並於87年間於吉安鄉文小 五學校預定地成立該分校,復經該校將參加人附設幼兒園 計3班遷至該址辦學,部分空間作為該校師生辦理自然科 觀察實驗及自然生態教學場域之用;該附設幼兒園87年配 合仁里分校設立遷入,至96年8月遷回校本部」等語(見 原處分卷第142頁),自堪信為真。易言之,輔助參加人 已因主體工程動工、完工、使用,而已依徵收計畫開發使 用分割前257地號土地,縱目前為「立德非營利幼兒園」 使用,徵收後亦已經為符合徵收之目的開始使用,原告主 張「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云云,尚不足採。且既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即不符合「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 ,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要件,縱或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 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收回權行使之可能, 仍非屬徵收廢止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24 號判決參照,土地法並沒有關於撤銷徵收或廢止徵收的規 定,對此土地徵收條例則設有專章規範,針對違法或不當 的徵收處分,或徵收處分因情事變更無繼續存在必要時, 加以撤銷或廢止,使其溯及或向將來失效,本件系爭土地 之徵收,時間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前之79年間 ,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 方式改變」廢止徵收云云,亦不足採。 三、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已依 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 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 件,不應廢止徵收: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校舍及其他空間委託立德非營利 幼兒園營運,而不再作為「參加人附設幼兒園」使用,亦 不屬於「參加人仁里分校」之一部份,應認徵收所具備之 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 ;且其他被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其上設置有籃球場、綜合 球場),亦經廢止徵收,系爭土地僅因其上有幼兒園校舍 之設立,即被認定不得廢止徵收,有違平等原則,且輔助 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已不符合國民 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小學學校用地 使用;且系爭土地係「全部」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使用,並 非在國中小學校舍之外「附設」托兒所,與被告所引內政 部、教育部之函文顯有不同,又系爭土地上建物為違建, 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廢止徵收云云 。 (二)惟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謂之「情事變更」, 係指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 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包括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 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並不包括需地 機關主觀上使用目的之變更;徵收土地使用目的之變更, 並非所謂之「情事變更」。即該規定適用於需用土地人因 興辦事業完成土地徵收,並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而尚 未完成前,發生如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 更而改變;或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 ,經目的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 之「情事變更」,致所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無法依原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經查輔助參加人廢止徵收原因在於分割後之257-1地 號土地,在既有校舍等設施坐落範圍用地外,其上僅有部 分設置簡易籃球場、鋪設水泥地(見乙證2空照圖,本院 卷第101頁),縱廢止徵收後返還原所有權人,亦不影響 幼兒園使用,故而廢止徵收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但 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上,其上有第一期工程之既有校舍已 經完成使用至今,均依徵收計畫、都市計畫興辦事業供國 民小學及其附設或委辦幼兒園使用(見乙證3之委外契約, 本院卷第339至345頁),如若廢止,顯然將影響幼兒園之 使用,兩者情形尚有不同,自應為差別處遇,方符合平等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理由參照),原告自不得 因「分割後之257-1地號土地已經廢止徵收」,而主張「 分割後之257地號」亦應依平等原則來廢止徵收,是原告 主張「分割後257地號土地若不廢止徵收,違反平等原則 」云云,尚不足採。 (四)又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施設備基準於108年修正第12條 第2項規定:「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修正 生效前,已設立之學校已核定之增建、改建校舍與已核定 之建築及設施,得依本基準修正生效前之規定辦理。」, 本件系爭校舍及附屬設施自87年完工、使用,之後並無增 建、改建,上開基準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有教育部111 年11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150239號函釋可稽(見原處 分卷第172至173頁),是輔助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 積雖僅1.77公頃,目前仍得作為國民中小學校用地,亦無 何情事變更。又學校用地(文小用地)於都市計畫得否得 作為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使用?內政部105年5月4日營 署字第1050024364號函稱:【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應按其指 定目的用途使用,如作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申請多目標使 用;惟有關個案學校用地作幼兒園是否需申請多目標使用 ,涉及該使用是否符合學校用地之指定使用目的,應請該 管教育主管機關本權責認定】,及內政部營建署105年6月 27日營署字第1050037595號函稱【……經貴部上開號函認定 「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則下,於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 設置幼兒園尚符合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非屬指定目的以 外之使用,自免依上開辦法申請核准作多目標使用。】, 教育部因而以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 稱:「……,是以,貴府於轄內各級公立學校場地內設立公 立幼兒園或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在不影響原設施機能之原 則下,得免依使用辦法申請作多目標使用。」(見原處分 卷第215至216頁),可知於各級學校用地內設置幼兒園, 仍符合學校使用,不必申請多目標用途使用,至幼兒園之 組織是否為「附設」或「獨立經營」?尚與都市計畫學校 用地之使用無涉。 (五)本件分割前257地號土地(含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 土地)位於吉安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學校用地( 文小五)」範圍內,參加人87年間第一期校舍等設施工程 完工,並設立參加人仁里分校遷入參加人附設幼兒園等使 用,至96年間幼兒園遷回參加人校本部,同時配合教育部 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實施,先後由參加人委託「國立 花蓮教育大學」、「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 總會」及輔助參加人委託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 會中華民國總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至今,有委外契約書 節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4頁以下、本院卷第339至 345頁乙證3)。公益社團私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 民國總會」因而受託經營「立德非營利幼兒園」,分割後 257地號土地仍係學校設施用地,其管理機關仍為參加人 (見本院卷第95頁乙證1土地登記謄本),且輔助參加人1 12年1月6日府地價字第1120004685號函(見原處分第142 頁)說明三「該附設幼兒園87年配合仁里分校設立遷入至 96年8月遷回校本部以降,除聘分校主任專責管理外,分 校內常態基本設施維護費及人事雜費皆由宜昌國小校本部 籌編預算支應,為其編制內隸屬。」,可知最初乃由參加 人委託花蓮教育大學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目前雖係輔助參 加人委託「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民國總會」經營立德幼兒 園,但校舍部分仍持續不中斷由幼兒園使用中。易言之, 分割後257地號其上校舍等設施,係經由「委外民營」方 式,委由非營利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 會」經營「非營利立德幼兒園」,尚不會因「立德幼兒園 」之使用,而使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用地之性質變成「 非學校用地,而有違都市計畫」,難認有何「情事變更」 ,原告主張【參加人原徵收之土地全部面積僅1.77公頃, 已不符合國民中小學校地最低面積之標準,無法作為國中 小學學校用地使用;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並非「附設託兒所 」,無教育部105年7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4814號函 之適用,已有「情事變更」,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廢止徵收】云云,尚不足採。 (六)按【在被徵收土地上「興辦事業未完工並開始運作以前」 之興建施作期間內,因為時空環境背景的改變(即所謂「 情事變更」),使原來徵收計畫之實踐(指「被徵收土地 上之興辦事業,原本預計之常態化使用方式」),變的不 再具有實質意義或功效,致過去之土地徵收作為,現今觀 之,已喪失必要性者。,……b.其中第1種法律觀點,是採 取法律形式外觀之判準,……c.第2種法律觀點,則是採取 「實質審查」之判準,……因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 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其判斷往往涉及專業宏觀 事項,會有「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空間,而需尊重主管 部門之專業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67號 判決參照),即「原來的徵收必要性是否因事後之時空環 境變遷而喪失」,仍應尊重主管部門之專業判斷。本件參 諸委辦幼兒園乃為實施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之目 的「為減緩現今少子女化現象,提供平價且優質兼具學前 幼兒教保服務,除可保障專業教保人員之權益及減少家長 經濟負擔外,亦可促進學前教保服務正常化之實現」【見 原處分卷第146至148頁之教育部96年5月22日台國(三) 第0960059492號函】,而輔助參加人112年5月10日府地價 字第1120070673號函表示:「案地幼兒園現收托120名幼 生,包括需協助幼兒50名,若將本案土地歸還,本府將無 從安置眾多幼童,尤其不利於經濟條件弱勢之家庭,無從 保障家長暨孩童托育權益;是以,本案既有校舍用地仍有 繼續使用之必要,本府已考量原徵收計畫興辦事業範圍內 土地處理之公平性及妥適性,……」(見原處分卷第78頁該 函說明四),可顯示「原來的徵收必要性,並未因事後之 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即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實質審查 」判準。至原告所述有關都市計畫回饋一節,因相關都市 計畫通盤檢討尚未完成法定程序,是否或如何變更,尚屬 未定,且分割後257地號及257-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068平 方公尺(1494+574)的45%僅930.6平方公尺,遠不及系爭 校舍及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分割後257地號土地之面積,原 告主張「廢止徵收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後以都市計畫回饋 方式,仍可完整保留校舍」云云,尚不足採,亦難認「原 來的徵收必要性已因事後之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 四、綜上,系爭土地(分割後257地號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興辦 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之要件,且不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要件,不應廢止徵收,原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並求為作成廢止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並由原告繳 回原徵收價額,將系爭土地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兩造及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2

TPBA-112-訴-1460-20241212-2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巫○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設花蓮縣○里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9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改稱受監 護宣告之人),依施行前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養母黃鳳英為 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聲 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暫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 峰園)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養母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鳳英 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內有專業人員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日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客室 ,可回應他人之問候,但對於社工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相 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相對人應受有良好 之照顧,建議由安置機構安德怡峰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僅剩之手足,在與機構確認後續 照顧內容後,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接續相對 人後續之照顧事宜安排,評估丙○○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 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 11307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0月8日113宜阿寶字第113 1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55至60頁),復據關係人丙○○到庭 陳稱其係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僅剩之親人,願意擔任監護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安德怡峰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1

HLDV-113-監宣-152-20241211-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美文 相 對 人 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星律師即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花蓮縣政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 9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 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件ㄧ)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5,730元及鑑定費30,000元。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各該卷證查核無訛,並經聲請人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 、繳費收據等影本及訴訟費用計算書等在卷足參。 (二)又相對人花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依判決意旨關於訴訟費用亦應負擔4分之1,即相對人花 蓮縣政府及周雲庭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 933元(計算式:5,730+30,000=35,730,35,730*1/4【相 對人應有部分比例】=8,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經本 院將本件聲請狀繕本、本院判決、確定證明及繳費收據等 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一】 不動產標示: 1、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 2、花蓮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16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 1、王美文4分之2 2、花蓮縣政府4分之1 3、周雲庭4分之1

2024-12-10

HLDV-113-司聲-85-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廢棄。 上廢棄部分,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 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內容執行職務。 上廢棄部分,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妹,因相對人患有分裂 情感疾患,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抗告人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㈡原審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 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示。又審酌訪視評估報告,認抗告人係相對人事務 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適切安排相對 人之照護計畫,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另參酌抗 告人原聲請由其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情 理上難期待發揮監督、監察監護人之角色功能,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考量,實需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原裁定 主文第3項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之配偶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卻未通知抗告人提出其他適任之人選,逕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違反公平、公正 、公開之原則,本件宜由抗告人之姊即利害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3項廢 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實地訪視,業據 提出調查報告略以:「五、玉里榮民醫院意見表示:⒈家調 官安排單獨訪視時,玉里榮民醫院樂安居精神護理之家護理 長與李輔導員(社工師休假代理)提供資訊,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向醫院申請表示因為自己工作不穩定,需要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支付家用貸款,並於1月15日到院會客 後提領該筆金額,親屬訪視紀錄目前也只有該次。⒉相對人 目前財務狀況,為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14,874元,自113年8 月起年滿65歲得合併請領國民年金每月老年津貼4,041元, 需支出每月流質飲食5,280元,福利社生活日用品耗材費約1 ,700元上下,合計每月補助款收入約18,915元,月平均開銷 約7,000-8,000元,每月可結餘約1萬元費用。郵局存摺截至 113年9月10日止,餘額為822,889元。」、「伍、總結報告 與建議:一、適任監護人選評估:…⒉受監護宣告人長年於玉 里榮民醫院療養與安置,家屬間無照護能力與意願,因居住 地區相隔遙遠,過往互動探視少,本次監護宣告聲請事由各 方說法不一,評估主因仍為協助受監護宣告人財務管理事宜 。⒊本件於調查期間發現抗告人有刻意隱瞞曾於院方大筆提 領受監護宣告人補助金額情形,評估若由抗告人單獨任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未來財產安全保護需求恐有疑慮,評 估需有共同監管機制。⒋另就受監護宣告人病程,已將邁入 老年退化,預期將有款項需用於長期照護、看護工聘請、其 他生理科別就醫需求,其補助款項仍應專款專用,無法預先 支付家屬其他個人所需。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由抗告 人甲○○與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監 護人,監護人職責分工上,由抗告人決定受監護人護養療治 之安排,於費用支出於每月超過5萬元以上者(薦請法官衡 酌最適金額與期間安排)需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同意。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本件相對人手足丙○○雖身體 狀況不佳,但仍有穩定清潔工工作,能協助為一般性事務處 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陳報部份家屬仍有基本知情與協力 義務,建議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3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 可佐。  ㈣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單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固非無 見。惟本院審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原審社工訪視報告 ,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現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 ,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併考量相對人之病情難有回復之 可能,未來照護已預期將有相當數額之支出,而相對人現雖 尚有一定數額之積蓄,然參酌抗告人過往曾有將相對人存款 挪作他用之情事,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計,允宜 由公正之第三人就監護人之權限為適當之制衡,而花蓮縣政 府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人力,就監 護人之職務執行與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為妥適之監督,俾兼顧 監護事務之效率與相對人財產之保護。爰依職權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由本院選定抗告人甲○○與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 府共同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並酌定監護事項執行之內容 與權限如附表所示。  ㈤再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知悉相對人身心狀態並能 提供部分協助,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23頁),復據利害關係人花蓮縣政府到庭陳稱由相對 人家中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本院因認由利害關係人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3項,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㈥綜上所述,原裁定主文第2項選定抗告人甲○○單獨任相對人乙 ○○之監護人,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 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3項不 當,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 關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由抗告人甲○○、利害關係人花蓮 縣政府共同監護,執行職務內容與範圍如下:       一、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常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行為) 等相關事宜之決定、處置,由甲○○單獨為之。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由甲○○管理,非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 活、護養療治範圍內,在每月累計4萬元以下者,得由甲○○ 代為提領、轉帳以為支用。逾4萬元部分,應經花蓮縣政府 同意後始得支用。上開存款之動支均應由甲○○留存收據妥為 記錄。

2024-12-03

HLDV-113-家聲抗-13-20241203-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社工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暨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前因其繼父對受 安置人胞妹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9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漸進式返家 期間表示不敢獨自就寢,對於家庭環境不具安全感,且法定 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預產期於113年10月底 ,恐乏力照顧受安置人,亦使受安置人明顯分擔母親角色責 任負擔,評估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 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自113年9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㈡原審就本件有無延長安置必要性乙節,命家事調查官前往調 查,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父親輾轉知悉受安置人家庭概況後 ,強力要求抗告人安置受安置人,抗告人遂與法定代理人簽 立委託安置契約,嗣因法定代理人入監服刑轉為保護安置, 法定代理人出監後,已配合抗告人之要求,為受安置人準備 獨立空間、裝設監視錄影器,考量受安置人並非妨害性自主 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家庭環境已改善,法定代理人對於親職 指導亦均配合辦理,認延長安置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較為不足 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 69頁)。並審酌受安置人已安置多時,且已能穩定短暫返家 ,其與法定代理人依附關係佳,持續與原生家庭分離實有害 其身心發展;受安置人雖有返家適應之議題,其家庭經濟狀 況也不甚穩定,惟此部分均能透過返家後持續追蹤予以支持 ,尚難認受安置人返家即有受不當照顧之立即危害,聲請意 旨所述並不足以作為將受安置人與其原生家庭持續分離之原 因,故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 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111年1月6日接獲國小通報案妹疑似遭案繼父性侵, 經前往校訪釐清,時間發生於110年12月間之連續兩日之平 日晚間。111年8月間案父為爭取未成年兒少監護權,與案母 關係緊張且衝突,因成人間衝突波及兒少照顧,又案母因多 件民、刑事案件在身,致疏忽子女照顧。案母無工作,經濟 狀況窘困,經評估無其他適切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 由案母向抗告人提出委託安置申請,委託安置迄至112年11 月29日。  ㈡案繼父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花蓮地檢署起訴,而案母與案繼 父有婚姻關係,持續與案繼父同住。案家居住環境沒有單獨 休息空間,欠缺隱私和隔絕空間,住所無法保障案主結束委 託安置後之人身安全。案母無意委託安置,屆臨受安置人即 將返家,經評估案母安全維護能力不足,案家目前不具備擬 定安全計畫條件,將案主持續移出家外係唯一可行之處遇方 式,故於112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保護安置迄今。  ㈢抗告人處遇期間,經家處社工督促協助以及引進環境修繕資 源,案母於113年6月為受安置人整理一間可上鎖之單獨房間 ,案母與案繼父共同整理清潔,案母完成基本的居家安全設 置,需透過漸進式返家評估結案返家的合適性。然依113年7 月試行返家狀況,受安置人對案家的環境不具有安全感,即 便有獨自休憩的寢室,也拒絕獨處,寧可睡在案母房外半露 天之木條椅上,且案主與案母無法針對心理和環境適應聚焦 討論。  ㈣另考量案母現又懷有身孕,預產期於113年11月底,案母因身 體不適需靜養安胎,能照顧受安置人之心力有限,抗告人服 務期間,觀察案母對案繼妹僅是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多數呈 現放養狀態,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接獲醫療通報,案繼妹 趁案母和案繼父不察逕自外出,遭路過休旅車擦撞,多處流 血挫傷。另案繼父未穩定工作,時常在外與親友飲酒,案母 與案繼父常因經濟、感情議題而有口角衝突,受安置人返家 期間亦有目睹。113年8月28日本院另案傳喚案母與案繼父出 庭,案母與案繼父卻對律師表示沒有車錢北上開庭。案母雖 然在意妨害性自主的審理結果,但案家經濟困頓,讓案母無 餘裕負擔非基本生活支出。故案母比起照顧保護受安置人之 角色,更需要受安置人返家後重獲社政之經濟補助,受安置 人在案家有明顯分擔母親角色的負擔之情形。  ㈤綜上評估,受安置人與案母雖有緊密親子關係,但案母未必 能提供適切之照顧環境,且抗告人建議持續增加受安置人漸 進式返家之頻率,協助案母增加照顧受安置人之實感,提早 面對及解決照顧之困難,以利受安置人順利銜接返家。另透 過持續增強受安置人之自我保護功能,具備危險情境之辨識 能力和危機應變之反應,具備安全結案返家之條件。考量案 主現需穩定、適切之成長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 及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2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但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考量受安置人並非 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直接受害者,及案家家庭環境已改善、案 母對於親職指導亦均配合辦理等情狀,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 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案父前向本院聲請改定受安置人及其手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 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裁定駁回,案 父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號裁定 抗告駁回。上開案件審理中,本院曾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進 行調查,調查報告顯示案父與案母過往皆有不同程度,但同 樣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事。前案裁定理由亦認為, 案母前向抗告人即花蓮縣政府申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且 曾於112年12月1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入監執行,而認案 父、案母均非適任之親權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據抗告人所提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之記載,案 家經濟狀況困窘,居住環境不佳,案家除受安置人外尚有案 繼妹(000年0月生)需受扶養照顧,且案母甫於000年00月0 0日產下案繼二妹,目前案家之照護能量與案母之親職能力 是否堪以負荷,均非無疑,仍待後續進一步觀察評估。  ㈢再者,抗告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受安置人於113年10月尚發 生家外性騷擾案件正在調查中,嫌疑人為案繼父之弟,偶會 至案家居住,亦顯示案家現況仍存有不利於受安置人身心健 全發展之因素與危險。  ㈣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問:有無考慮繼續安置?因為你現 在要能夠順利的銜接高中課程,但家裡有兩個年幼的妹妹, 回去要協助照顧妹妹,繼父現無工作,母親勢必要工作養家 ,照顧妹妹的責任就會在你身上,會影響你的學習,且在家 裡的客觀住宿條件尚不理想。)受安置人:我是有想過繼續 留到畢業,但是我希望返家可以維持正常。」、「(問:返 家頻率?)抗告人代理人:原則上是一個月一次,10月份未 安排,是因為發生性騷的這個案子,所以才暫停返家。」、 「(問:是否可以接受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可以。」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審酌受安置人已滿14歲,具 有相當之自主意思及表達能力,其意願亦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事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充分 自我保護、照顧之能力,而案母過往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再婚後與案繼父育有案繼妹(000年0月生),復甫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案繼二妹,其親職能力與案家照護環境均待 提升,現階段尚不宜逕予接返受安置人,兼衡本件已無其他 適當之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受安置人到庭陳稱同意延長安置 等情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認本件確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 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聲請雖經原 審裁定駁回,惟聲請及抗告期間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仍屬合 法。又如案母經評估其親職能力提升,致使受安置人獲適當 之保護照顧時,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案母或受安置人 自得隨時向本院聲請撤銷安置,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陳淑媛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2

HLDV-113-家聲抗-2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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