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