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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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徐祥 被上訴人 覃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 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 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 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7號簡易判決而 提起上訴,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 理由,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 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簡上-126-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特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張黃美子 訴 訟代理 人 林 柏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系爭專利、乙證12-1、12-2、12-3 、13-1之說明書及圖示,與系爭產品之圖示、乙證11-2之規 格書、圖示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 1、5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未侵害該2專利權;另系爭產品雖 落入系爭專利2、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惟可作為系爭專利先 前技術之乙證12-1、12-2、12-3及13-1、11-2之組合,各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3之請求項1均不具進步性,具撤銷事由 ,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防止、排除侵害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 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145-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展億車業即徐祥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子函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3號解 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88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23

KLDV-113-訴-203-20241223-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近5年間屢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 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 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 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98號   被   告 徐祥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163號、1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 51分許為警採尿時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 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祥軒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111年3、4月左右等語。經 查,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桃簡-3028-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黃士瑋 黃智弘 黃柏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相 對 人 黄石龍 黄崑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崑助 相 對 人 黄海水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黄水池 、黃清旺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訴訟代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陳寶香(黄仁義繼承人) 洪黄富金(黄仁義繼承人) 黄炳文(黄仁義繼承人) 黄雅芸(原名黄秋容)(黄仁義繼承人) 黄淑雅(黄仁義繼承人) 黃柏壽(黄仁義之繼承人) 黃柏森(黄仁義之繼承人) 徐明德(黄陳水粉繼承人) 徐祥榮(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徐睿彬(徐黃素琴之繼承人) 王林秀蘭 王錫彬 沈永華(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鎂惠(黃靖琇之繼承人) 沈瑞榮(黃靖琇之繼承人) 楊再生 黃智安 黃雅蘭 黃國祥 陳美方(楊阿淑之繼承人) 晁岳光(楊阿淑之繼承人) 孫岳芳(楊阿淑之繼承人) 蔡黃春美 黃志煌 王月芬 王月華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馷珝 相 對 人 謝元明 鄭如芳 賴易廷 陳姿雅 官霈妤 蕭建興 廖雅雯 徐秀勤 夏慶容 鍾美雪 黄吳來受 黄慶福 訴訟代理人 黃國晉 相 對 人 黄淵彬 黃炳堯 林三和 林茂富 劉曉旭 夏慶芸 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易廷 前列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易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相 對 人 邱麵 蕭鴻明 葉庭汝 林進祿 林敬修 王祥翰(原名:王尚騰) 許紜涵 廖沛筠 廖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許可就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撤回訴訟而消滅訴訟繫屬關係,爰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 「許可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訴 訟繫屬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嗣聲請人具狀撤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起訴(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9

TNDV-113-聲-215-2024121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徐祥 被 告 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侵權行為而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應就侵權行為 成立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益之行為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 關係等,負舉證責任。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 而言,故恐嚇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 ,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則尚難論已成立恐嚇。 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民法上之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有所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 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 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 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 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1年5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 結果為:「於16:40:49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深色大門 及穿著拖鞋後,於16:40:53時,從口袋取出鑰匙。」、「 於16:40:58時,被告背對監視器關上另一鋁門,於16:41 :02至16:41:04時,被告轉身面向監視器,以其左手比出 中指之手勢,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走出鏡頭外,右手有拿 塑膠物品。」、「於16:41:06時,被告自畫面左方之走廊 行走而來,此時右手垂放在腰間旁且無物品,而上開物品則 是在左手上;被告於16:41:07時抬頭、面向監視器,以其 右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推向其臉上之眼鏡,並沿路走至電 梯前面按下電梯按鈕。」、「被告於16:41:10時,將在左 手之上開物品放置到右手,再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並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後,摘下眼鏡並觸碰額頭及頭髮,於00: 09時戴回眼鏡,再於00:10時以其左手比出中指之手勢,再 推向其臉上之眼鏡,於00:13時被告彎腰。」,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21至135頁)。 五、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雖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6日步出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期間內( 見本院卷第114頁),有頻繁以其右手與左手比出中指之手 勢,再推向其臉上眼鏡之舉動,惟查: (一)各人對於如何推臉部上之眼鏡,習慣不一,以豎中指之方 式推眼鏡者,亦所在多有,且也可能因身體、氣候、溫度 等因素而影響推眼鏡之頻率,而推眼鏡之原因,並非必然 一定是眼鏡從外觀上來看有明顯地滑落,配戴者才會去推 眼鏡,配戴者亦可能會因於主觀上認為眼鏡滑動或感覺到 不適,即會順手推眼鏡。因此,被告固於111年5月26日步 出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後至該樓層電梯之 短暫期間內有頻繁為前揭舉動,然此非無可能僅是被告單 純於主觀上認為所配戴之眼鏡有移動或感到不舒服,所以 才順手以其個人豎中指之習慣方式推眼鏡而已,故尚難遽 認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有侵權 之故意。 (二)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前揭舉動依社會常 情,頂多僅是屬意謂「幹」、「去你的」之侮辱動作形式 而已,並無以惡害通知使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覺之 恐嚇意味,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動恐嚇其,已侵害 其身體權、健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非可 採。 (三)縱認被告是有意對原告為前揭舉動,但由前揭勘驗結果觀 之,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房屋外至該樓層電梯 之區域並無任何第三人存在,且原告亦自承:拍攝到前揭 舉動之監視器是其所裝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 ,可見具私密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非第三人所得任意觀 看;因此,被告所為前揭舉動既未有公眾或第三人當場見 聞,則依前揭說明,自尚未對原告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 成減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舉 動辱罵其,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 ,同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之前揭舉動已對其成 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9

CHEV-113-彰小-545-20241219-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徐文良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徐財文 法定代理人 徐享鑫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因判決分割取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8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墳墓1座(面積46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返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741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在其上興建系 爭墳墓,惟明治43年(即民前2年)林野調查時,上訴人之 先祖徐麟安(以下相關之人均僅以姓名稱之)誤將該土地申 告為其所有,嗣經其子徐德華、其孫徐福照於昭和2年(民 國16年)將系爭土地贈與返還被上訴人,並書立土地贈與 記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 法第176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 得本於所有權,對徐德華、徐福照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 有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曾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 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下 稱系爭前案447號),兩造於該案中協議將「系爭土地是否 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列為重要爭點,並經雙方充分 辯論後,系爭前案447號經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 人已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案應受系爭前案447號 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又系爭墳墓為兩造祖先之墳墓,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之來歷,竟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墳 墓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74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25 日起至被上訴人交還第1項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 給付上訴人5,741元。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44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14號、 447號,該2案合併審理判決),以其所載「不爭執事項5」 之內容,為認定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 土地贈與記書客觀上確實符合斯時施行於我國之法律規定 ,而認該等文書均屬真正之依據。惟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同 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5」,為不爭執事項,且已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該等證物亦不符合公文書之要件。是系爭 前案14號、447號判決及原審以該「不爭執事項5」所載內 容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書 為真正,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  2、原審認定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 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惟被上訴人曾於該案對上訴 人及蘇田梅英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 其所有,而經判決駁回其訴。足認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本件應受前開判 決主文認定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為相反、矛盾之判斷 。原審前開認定,亦屬有誤。  3、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贈與記書等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實已難認徐福照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已訂有贈與契約。是原審判決上 訴人之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屬率斷而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1、系爭前案14號、447號主參加訴訟,所證明重要爭點即「系 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贈與 登記申請書,業經該案法官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件原本, 供兩造就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等節為辯論,並綜合相關證 據而認定其形式外觀與當時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 規定相符,已生贈與合意,且發生物權移轉效力,本件應 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2、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理由雖誤載不存在之不爭執事項 5,惟該案判決就其形式上真正,係審酌土地所有權登記 申請書之客觀記載內容,與其他文書如土地贈與記書、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同時期之他筆土地登記簿,及當時 之日本民法、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而為認定,並非 僅以誤列之不爭執事項5為認定。縱認有所誤列,以上開 資料仍可得相同之認定,是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3、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未完成登記一節,已為系爭前案14號 、447號判決所認定。然日據時期土地所有權之變動本不 以登記為要件,當事人讓與合意即生變動效力,且是否完 成登記,與前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是否真正無涉,無法以未完成登記一事推論前開文書非 屬真正。  4、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14號、447號所提確認所有權之訴,係 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敗訴,依實務見解,並未就所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係為程序判決而無既判力,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前案已於主文駁回被上訴人確認所有權 之訴,而有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決與程序判決 效力不同之情事,應有誤解。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均以姓名稱之): 1、分割前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地號為「苗 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下稱209地號土地),於36年5月 21日總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徐德華、徐福照,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2、上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如下:  ⑴徐福照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6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徐 文良單獨繼承。  ⑵徐德華上開應有部分,於106年10月18日由徐瑞菊、徐慈襄、 徐錦標、徐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蘇田梅英、田 梅蘭、田乾興、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劉芯毓、王健三 、王湘貽、王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勝羽、蔡 喬菱、蔡慧雲、徐祥福、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 、徐秀琴、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詹徐喜妹、唐世雄 、唐世傑、唐月英、徐瑞玉、徐龍駿、徐文基、徐文程、徐 玉珍繼承為公同共有;其後詹徐喜妹之公同共有權利經詹仁 里、詹展權、詹德明、詹德清、詹德福、詹仁治繼承   ;嗣上開徐瑞菊等人就20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2, 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辦 理登記;而徐慈襄之應有部分再於108年11月8日以繼承登記 為由登記予蕭琇文;徐瑞菊、劉芯毓、王健三、王湘貽、王 國基、王國榮、王美翠、蔡孟修、蔡喬菱、蔡慧雲、徐祥福 、徐崇賢、徐崇輝、徐崇漢、徐心蘭、徐秀琴、唐世雄、唐 世傑、唐月英、徐文程、徐玉珍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蕭琇文再於108年1 2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徐文良。  ⑶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前之面積為765平方公 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下:徐文良281/400、徐錦標、徐 錦增、徐錦章、徐錦榕、徐玉鳳各1/200、蘇田梅英、田梅 蘭、田乾興各1/160、田乾輝、田乾隆、田乾祥各1/480、蔡 勝羽1/600、徐春妹、徐美佳、徐氏森妹各1/40、徐瑞玉、 徐龍駿各1/16、徐文基1/48、詹仁里、詹仁治、詹展權、詹 德明、詹德清、詹德福公同共有1/40(徐錦標以下稱徐錦標 等24人)。 3、徐文良於108年12月1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前案14號) ,訴請分割共有之209地號土地及同鄉東田洋段751地號土地 (下稱751地號土地)。祭祀公業徐財文(原名:徐財文公嘗) 在上開訴訟進行中,以徐文良及徐錦標等24人為被告提起主 參加訴訟(即系爭前案447號),請求確認209、751地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嗣經法院於上開主參加訴訟中明 列「209、751地號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 ?」、「祭祀公業徐財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徐文良、徐錦標等24人將209、75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祭祀公業徐財文,有無理由?」為重要爭 點。嗣本院以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一、原告(即徐 文良)及被告(即徐錦標等24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編號A(面積537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即徐文良)單獨所有…(下略)」、「四、主參加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 4、209地號土地於111年8月24日判決分割出209-2、209-3地號土 地,現2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37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為徐文良。 5、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祖墳(即系爭墳墓),現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 6、祭祀公業徐財文所提出之土地贈與記書,其上記載土地贈與 人為徐德華、徐福照,其等因認於明治4年(民前41年),誤 謬申告「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 鑼671番1」土地為其等所有,實應申告為先祖財文公所有, 故願將上開2筆土地無償贈與財文公之名義,時間為「昭和2 年(民國16年)」,另有土地贈與人「徐德華、徐福照」簽署 姓名及印文,暨由「財文公嘗管理人徐丙麟、徐德和」簽署 姓名於後。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墳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 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是否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 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上 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1/400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協議「系爭土地是否因贈與而屬被 上訴人所有」為重要爭點(見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書 第7頁,即原審卷第43頁爭執事項⒈),由兩造充分舉證及 辯論後,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 徐德華、徐福照所出具之「土地贈與記書」、「土地所有 權贈與登記申請書」記載內容與格式,與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戶籍謄本等客觀證據、當時施行於我國之日本不動 產登記法、登錄稅法相符,應屬真正。是徐德華、徐福照 已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經徐福照親族之 同意,而生贈與之合意,依當時施行之日本民法第176條 、第177條規定,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等情,有系爭前 案14號、44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 )。核諸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其本於上開贈與契約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與系爭前案14號、477號確定判決 認定之爭點相同,且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亦無 明顯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前案14號、447號 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以其於昭 和2年(民國16年)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置辯,應 屬有據。上訴人雖予否認,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審理時已否認被上訴 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記 書形式上真正,該案判決僅以不爭執事項5而認定為真正 ,容有違誤等語。然該案判決係以該案不爭執事項4所列 之文書,及他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日本國民法、不動產 登記法、登錄稅法等規定。且參酌上開文書原本均已泛黃 ,時間距今已90餘年,相關文件完整保存具有相當之困難 度,及相關之證人均已死亡等情,而減輕被上訴人舉證之 責,並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項,而認定上開文書 形式上為真正,而非單以「不爭執事項5」而為認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容有誤會。  4、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未得其同意 即增列「苗栗郡銅鑼庄老雞隆209番、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 71番1土地經提出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有經臺北 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辦理不動產ノ表示」為不爭執事項5, 致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未就上開內容充分攻防,且該違誤涉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書及土地贈與記書之形式真正,對 系爭前案爭點及訴訟結果之判斷有重大影響,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判決違背法令,本件 訴訟應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等語。惟查:   ⑴兩造未於系爭前案447號言詞辯論期日中同意增列上開不爭 執事項5,固有該案109年9月8日、同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447號卷一第194至196頁、第356至3 57頁)。惟該案卷宗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確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不動產ノ表 示」、「苗栗郡銅鑼庄銅鑼671番1」、「同郡同庄老雞隆 第209番」等記載,有該文件在卷可按(見447號卷一第363 至第369頁)。是不爭執事項5所列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 ,且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法官已於訴訟中提示上開文 件原本,供兩造針對該文件之形式真正、有無經臺北地方 法院苗栗出張所為准駁登記等節為辯論,亦有該案109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憑(見447號卷一第352、 355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前案447號審理時,已就上開文 書內容及形式真正,為充分之辯論。且觀上訴人於該案中 所為「爭執形式真正」、「從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申請書 上未見官方印文或表示屬於官方所製作文書之註記」等陳 述(見447號卷一第352、355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否認上 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苗栗出張所御中」等內容, 僅係爭執該文書上無官方印文或註記。則系爭前案14號、 447號確定判決爰引上開不爭執事項5(即系爭前案14號、4 47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甲、貳、四、㈠⒈⑵部分,見原審 卷第44頁),據以認定上開文書中記載「台北地方法院苗 栗出張所御中」、張貼「印紙參錢」等形式外觀,與當時 日本不動產登記法、登錄稅法規定相符,其認事用法尚無 不當,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不 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尚難採 憑。   ⑵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係在 指摘前案訴訟未列為重要爭點或列為不爭執事項之內容, 是否對後案生爭點效之問題,核與系爭前案447號已將「 被上訴人是否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明列為重要 爭點(見447號卷一第196頁)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 ,併此敘明。  5、綜上,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 束。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 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 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 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日據 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 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是斯時買賣不動產之買受人對出賣人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張其為該不動 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民國16年)因徐德華、徐福照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於10 9年8月12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第49頁)。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因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 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並於106年6月8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徐福照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業據兩造所不爭執。是 徐福照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而為上開贈與契約之贈與 人,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占有 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就 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既判力之拘束。惟查:   ⑴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 判力。確定判決以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由,駁回其等之訴,自係 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訴,並未就再抗告人所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自屬程序判決,依上開說 明,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447號所提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 ,固經系爭前案14號、447號判決駁回確定,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綜觀該案判決理由,已論斷被上訴人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回復及不當得 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駁回上開確認之訴,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47、48頁)。核其判決意旨,應係認確認 訴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前案14號、447 號判決中所為確認訴訟部分,僅屬程序判決,並無既判力 。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系爭前案14號、447號確定判決, 就確認訴訟判決部分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並未區辨實體判 決與程序判決效力不同之情事。是其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4、綜上,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按贈與為債權契約,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惟不動產之繼承人若知悉被繼承人已就該不動產與第三 人間訂有贈與契約,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猶以其 繼承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該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自應駁 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徐福照之繼承人,至遲於系爭前案447號訴訟 中,已知徐福照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贈與契約,僅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其明知系爭墳墓早已在系爭土地上,猶以繼承系爭 土地登記名義人地位,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不當 得利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自有違誠信原則,而非 適法。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741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簡上-57-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閔 徐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即被 告2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3號   被   告 莊竣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1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祥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竣閔與徐祥傑係鄰居,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樓梯間發生口角,徐祥 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莊竣閔身體撞牆,復徒手毆打莊 竣閔頭部,莊竣閔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祥傑臉 部,復以腳踏車推撞徐祥傑,雙方繼之互毆、扭打,致莊竣 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徐祥傑則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竣閔、徐祥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莊竣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毆打被告徐祥傑臉部之事實,惟辯稱:係自衛等語。 2、證明其遭被告徐祥傑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1、其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之事實。 2、證明其遭被告莊竣閔毆打之事實。 3 證人湯淑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案發時目睹被告徐祥傑徒手毆打被告莊竣閔頭部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莊竣閔受傷照片3張 證明被告莊竣閔受有前額部挫擦傷、後頸部挫擦傷、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祥傑受有左眼鈍挫傷、雙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竣閔、徐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4-12-11

PCDM-113-審易-2642-202412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徐祥譯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所示本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 第三三○六號簡易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民國113 年4月1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簡易庭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 5日,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被告本於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顯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到庭及書狀抗辯意旨 略以:兩造前於108年5月6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原告每個月還款10萬元,並簽訂和解 協議書。然因原告自去年起未依約還款,伊始聲請系爭本票 裁定,伊業已就上開借貸關係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其請求權 均已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及 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 定影本(新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卷第15至16頁)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 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109年5月5日,有附 於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民事卷宗之系爭本票影 本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請求權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均至1 12年5月5日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 據此拒絕被告請求給付本票票款。而本件被告遲至113年3月 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參新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06號卷內所附被告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狀收狀戳),而被告亦未就系爭本票有何時效 中斷事由為抗辯並舉證,則於原告已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 ,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即屬可採。  ㈢又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既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原 告並為時效完成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正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已罹於3年之請 求權時效為由,而為時效抗辯,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金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2 108年5月6日 3,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003 108年5月6日 4,000,000元 109年5月5日 109年5月5日 CH0000000

2024-12-09

TPDV-113-重訴-877-2024120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祥珉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徐祥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鐘子翔之允准,擅自侵入告訴人 所管理已標示「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徐祥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祥珉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1時44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 物之犯意,無故進入鐘子翔所支配管理、位於南投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投署醫店、門口有公告「非本公司員 工請勿進入」之辦公室內,為值班店員吳秦港發現並詢問徐 祥珉何事進入辦公室,徐祥珉回答要拿東西,但無法交代要 拿什麼東西,隨即結帳飲料後離去。 二、案經鐘子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祥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鐘子 翔指證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吳秦港之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 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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