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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涵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案件改行簡易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致涵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茲因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目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該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而以通 常程序審理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審簡-3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 0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捷 運中山站內「松山-新店線」月台,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時,見未成年之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無證據可認丙○○知悉或可 預見甲 為未成年人)著短裙站在電扶梯上,竟基於無故以 錄影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在甲 後方 持扣案之手機將錄影功能開啟,並將手機鏡頭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以此方式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內褲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丙○○之手機碰觸到甲 大腿 後側,甲 因而察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住處執行搜索,然未扣得甲 之影像 而不遂。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 告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40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甲 後方搭乘電 扶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辯稱:案 發時我站立及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 ,加上我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以我拿手機的角度不可能拍 到甲 ;我如果有碰觸到甲 ,甲 並回頭查看,我不可能完 全沒有發現,應該要迅速離開現場,也不會讓甲 之同行友 人查看我的手機,且我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本案案發 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 偷拍的話風險很大,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機,因 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站在我後方,當時我手中拿著很 大的倉鼠籠子,我男朋友乙○○則站在我前方;被告不小心用 手機碰到我大腿,我便轉頭看到被告拿著手機放在肚子前面 ,且被告的手機角度很奇怪,所以我就一直盯著被告的手機 ,直到電扶梯上來到平地時,我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 面,我很震驚,只敢跟乙○○說,乙○○及另一位同行友人便馬 上衝上去詢問被告,我不敢跟著過去,就在原地看著,後來 看到乙○○跟著被告一起出捷運站,同行友人則跟我說被告有 讓他及乙○○看手機畫面,但不給看相簿中的「最近刪除」資 料夾,並稱被告的手一直在抖,說話也在結巴,後來乙○○回 來了,我們便直接報警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956號卷【下稱偵卷】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112 至116頁)。證人即甲 之男朋友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 一致證稱: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我她的大腿不知道 被什麼東西碰到,她便回頭看到被告的手機呈現錄影畫面, 因此察覺遭被告偷拍裙底,我便上前攔下被告,想要看被告 的手機相簿查證,被告一開始有讓我及同行友人看,後來當 我們提出要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被告突然變得很激動 ,不給我們看,且全身開始發抖、說話結巴,當下我不知道 該做什麼,選擇報警,被告便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稽之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 可知其等對於案發過程之證述均互核一致。 二、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內容略以:  ㈠檔名為「手扶梯監視器」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8秒,畫面彩色 連續無中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所顯示之時間為2023年10月 22日(以下均同)17時9分,畫面結束時間為17時11分57秒 。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捷運中山站靠近5號出口服務 台之電扶梯。於17時10分3秒至同時分6秒之期間,乙○○及面 向前方之甲 抱著白色箱子自月台層搭乘電扶梯往上前往大 廳層,而配戴黑色帽子、身穿卡其色外套及藍色短褲之男子 即被告站立於甲 後方,距離甲 僅2個踏階。於三人一同搭 乘電扶梯向上之期間,被告分別於同時分3秒及6秒時有低頭 之舉。於17時10分7秒時,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垂放超過 外套下緣,其中右手放於左手靠近手腕處,而左手斜握手機 ,手機螢幕朝內、鏡頭朝外且鏡頭上抬,於17時10分8秒時 ,甲 轉頭察看,被告隨即將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 之後甲 及被告均離開鏡頭拍攝之範圍。  ㈡檔名為「10.252.96.107-10.252.96.103-Cam0-00000000(000 000-000000)」之影像檔長度為2分5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 斷、無聲音,畫面開始時為17時9分2秒,畫面結束時為17時 11分57秒。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從大廳層拍攝靠近5號出 口服務台之電扶梯出入口。於17時10分8秒,乙○○先到達大 廳層,此時甲 回頭察看,之後繼續搭乘電扶梯,於17時10 分10秒甲 踏上大廳層之際,其又再度轉頭看向被告。於17 時10分12秒時,甲 站在電扶梯出入口目視被告搭乘電扶梯 上來,於被告到達大廳層時,從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交叉置於 肚子前方,手機斜擺且鏡頭朝外,甲 盯著被告身影,被告 未理會隨即後往畫面左下方離去,於17時10分18秒時,甲 邊離開電扶梯出入口邊看著被告離去方向,接著往5號出口 方向前進。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電扶梯時, 原係面向前方,並無與被告有任何交集或對視,卻於畫面時 間17時10分8秒時突然轉頭看向後方之被告,且持續至電扶 梯抵達後仍不斷盯著被告,足認證人甲 證稱被告用手機碰 到其大腿一節,並非虛妄。又參以被告於搭乘電扶梯向上之 期間,有反覆低頭之舉,且被告於甲 轉頭察看時,隨即將 手機鏡頭往自己身體方向壓,足認被告有不欲使甲 察覺其 手機鏡頭之舉措,益徵證人2人前開證述,要與客觀事證相 符,再量以證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若非確有其事,實無 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 必要,足認證人2人之前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抗辯其 拿手機的姿勢與常人無異,並沒有意圖想偷拍,且其與甲 具有一定距離,不可能拍到甲 ,亦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甲 回頭查看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 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 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 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 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 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 得檔名為「9月27日1709偷拍裙底(松山)」之影像,其內容 為在手扶梯上,由下而上朝向他人之兩腿間拍攝裙底、大腿 等身體隱私部位,此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 驗擷圖2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8至49頁),佐以被 告於112年9月27日16時27分有自捷運松山站進站,並於同日 17時27分抵達捷運南京三民站出站一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微法字第1121101008號函、悠遊卡卡號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 ),堪認上開影像確為被告所拍攝;另被告前於112年8月30 日17時19分許,在捷運西門站內第三月台及第四月台間,亦 因朝向他人兩腿間裙內拍攝其裙底內包含大腿在內之身體隱 私部位之性影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 55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此亦有 另案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17、137至138頁),均核與本案所犯,係被告以手 機自下方往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被告對女 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 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間為週日17時10分許,捷運中山站 內人潮很多,如果我要偷拍的話風險很大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被告辯稱若其有為本案犯行,於案發後應該要迅速離開現 場,也不會讓甲 之友人查看手機等情,然因本案並未查得 甲 遭被告偷拍之影像,僅能認定被告已「著手」為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行為,難認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且既被告僅提 供部分手機相簿予證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查看,並於其 等要求繼續查看「最近刪除」資料夾時即逕行離去,故而證 人乙○○及甲 之同行友人亦未見甲 遭偷拍之影像,則此部分 被告案發後之反應,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其 認為甲 應該會當場大叫,就算要偷拍也會選擇用右手拿手 機,因為這樣隱密性高很多云云,則屬其單方面之臆測之詞 ,實無所憑,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 雖請求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案發 後並未迅速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衡以此 部分被告案發後之反應,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業如前述 ,而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已經本院詳論於前,是上開被告聲 請調閱案發後其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一節顯無調查之必要 性,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 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內容、角度 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為之合理聯 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衣物之材 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仍可該當 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 。查被告利用手機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甲 之身體部位, 若成功拍攝,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 會隨意外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 度及部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 相關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 告未經甲 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此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犯罪而依前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未成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未成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未成年人,且對於未成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96年生 ,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且本案係自甲 後方由下往上朝甲 之裙內拍攝 ,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甲 為未成年 人一節有所認識,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未得逞,屬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竟不 思悛悔,再度為滿足私慾,企圖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除 侵害甲 之隱私外,更造成甲 受有心理創傷,此有甲 庭呈 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賠償甲 所受損害,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顧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甲 之性影像,自無從依刑 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 X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SLDM-113-易-800-20250313-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民國108年3月2 9日至108年6月30日部分)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 E000-A113055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女)曾為情侶,2人交往期間為108年年初至同 年6、7月。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14歲 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8 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地 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發生性 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 並辯稱:我跟A女交往時確實有以每週至少1次的頻率發生過 性行為,但時間都是在108年3月29日我滿18歲前,108年3月 29日以後就沒有了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A女為00年0月生,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就讀 小學六年級,被告則在108年3月29日年滿18歲,2人自108年 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至7月間某日止為男女朋友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實(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45至50頁 ,本院侵訴卷第72頁、第158至168頁),且有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第17頁,不公開卷第5頁),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被告對A女各次為性交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證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1月22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同社區的鄰居 哥哥,他對我侵害的時間是在我國小六年級上學期到下學期 ,被告在我安親班下課的時候會來接我下課,接我回家後會 在我家客房與我發生性行為,都是使用他的生殖器進入到我 的生殖器裡,我們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概1個星期5到6次; 被告只有第一次有詢問過我的意願,之後的性行為我沒有明 確拒絕,但我是不想要和他發生性行為的;升上國一前的暑 假我直接跟被告說我不想要繼續這樣的關係,他就跟我說「 那我就只能看著你的照片想你」,後續他也曾經在我上家教 的閱覽室外面等我,之後我就沒什麼出門,和被告也就沒再 聯繫了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  ⒉證人A女於113年4月19日偵查中證以:我和同社區的被告曾經 在我國小六年級10月份到隔年6月份這段期間交往,被告有 和我發生過性行為,第一次是在國小六年級10月份左右,是 在社區的健身房,被告把燈關掉,讓我坐他腿上,手伸進我 褲子內,他的手從我前面的褲頭伸進去我內褲裡面,用手插 進我的陰道內,我們當時是坐在健身房裡面的小沙發,健身 房裡沒有其他人;我們那段時間每天都有性行為,大部分是 在我家中客房,也有在他家中他的房內;最後一次我和被告 發生性行為是在108年5、6月左右,是在我小學六年級快要 畢業時,我是照時間點推算出差不多是那個時候的,但那一 次的過程及地點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8頁)。  ⒊綜觀A女前開證詞,可見A女於上開受訊問時,因與案發期間 已相隔近5年之久,且在與被告交往之期間發生性行為之次 數過多,在對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流逝而漸趨模糊或失 真之常情下,已僅能就印象深刻之首次性交行為盡力憶起發 生之方式與地點,及嗣後不再與被告往來之約略時間,然對 於被告最末次對其為性交之時間點,至多僅能以倒推方式推 測可能發生之月份範圍,至性行為之經過、發生之處所等重 要事項,實已因不復記憶而無法為具體、肯定之答覆,則得 否單憑A女前開含糊未明之證述,逕認被告對A女以每週數次 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之期間,即係自A女就讀小學六年級即10 7年之10月間某日起至108年5至6月間某日止,殊非無疑。  ㈢再酌以證人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證:我在小學五年 級或六年級的時候認識住同一個社區的被告,我們在108年 的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大概就是108年1月中左右;我第一 次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是在我們開始交往後,地點在社區的健 身房,但我不記得是在什麼時間,之後發生性行為的頻率大 概是每週3至4次,地點通常是在我家,因為那時候我讀安親 班,被告會來接我並跟我一起回我家,我跟被告是交往到10 8年6、7月間,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大概是在108年4、5月間 ,但因為被告在他當年0月00日生日過後有跟我說他機車駕 照沒有考過,所以我回想後,在他生日之後我們應該就沒有 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8至161頁、第163頁、 第164至166頁),堪見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將與被 告交往之始期,憑藉農曆春節期間之線索,由先前所述之「 就讀小學六年級之107年10月間」修正為「108年1月間」外 ,對於被告最末次犯行之時間點,亦在以被告未能通過駕駛 執照考驗此一事件確認記憶後,肯認應係在被告參加駕駛執 照考驗「前」無訛。復考量常人於回想特定事件時,倘非於 事件發生當下便刻意留心時間並加以記憶,難期常人於事後 仍能僅憑該事件本身,即精準鎖定其實際發生之時點,而往 往須輔以其他線索方能推論出可能發生之區間。而A女於偵 查中既僅單純以其畢業月份回溯,而概括表明被告最末次犯 行係在其畢業前所為,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併考量被告參加 駕駛執照考驗此一具體事件後、再行限縮時間範圍所為之證 述相較,應認後者與事實較為貼近,而值採信;另參以現行 交通法規明定,須年滿18歲者始有接受申請輕型或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考驗之資格,則以此與A女前開證詞互核,當 信被告對A女為各次性交之時間,均係在被告未滿18歲之108 年3月28日以前、而非年滿18歲之108年3月29日以後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有瑕疵存在 ,且除A女之指訴外,復無足夠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 主張被告有在108年3月29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以每週1次之頻率為性交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 存在。是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 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簽移本院少年法庭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 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 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A女斯時為就讀國小6年級,屬未滿 14歲之人,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在A女位在桃園市居所( 下稱本案處所),未違反A女意願,以每週1次之頻率與A女 發生性行為。㈡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影像之犯意, 於2人交往期間某時,引誘A女在本案處所浴室洗澡時,裸露 胸部及下體與被告視訊通話1次。㈢復基於使兒童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手機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A女 上開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視訊影像(下稱本案擷圖),以此方 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㈡部分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就㈢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惟按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 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4章之規定進行偵查, 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少年刑事案件, 檢察官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在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同 一地方法院之刑事庭及少年法庭,名稱雖不同,要屬法院內 部事務分配之問題,而非各自獨立之不同機關,若應由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案件,檢察官誤向該法院刑事庭起訴, 即起訴書上:「此致本院少年法庭」,誤寫為:「此致本院 刑事庭」或「此致臺灣○○地方法院」,既屬同一法院,即由 刑事庭逕移該院少年法庭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時間在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28日部分 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A女到庭作證,並當庭 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所儲存之本案擷圖後,確認其與A女視 訊通話及在視訊通話過程中擷圖之時間,均係在108年3月12 日等情,經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且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81至1 93頁),足見被告於前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均仍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前開被告未滿18歲部分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依前揭說明簽移本院少年法庭進行審理,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侵訴-113-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又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 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非法攝錄告訴人短褲內等非公 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侵害 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影響告訴人隱私權及 心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係被告持以攝錄告 訴人影像之設備,亦為用以儲存性影像電磁紀錄之載體,依 刑法第319條之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19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全聯超市善化善新店內,未 經他人同意,無故使用微型攝影機放置在左手外套袖口內之 方式,攝錄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短褲內之身體隱私部 位,嗣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發現,遂報警當場查獲 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 二、案經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旼翰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號AC000-B113430號女子之指訴。  ㈢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台扣案。  ㈣全聯超市監視器及扣案記憶卡內影像截圖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3-10

TNDM-113-簡-3685-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39-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 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 ○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 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 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 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 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 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9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 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 府(下稱桃市府)以112 年1 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 函,通知其應於112 年2 月3 日9 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 次,又經桃市府以112 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 年6月9 日9 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 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 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TYDM-113-桃簡-1160-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豪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岳世晟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豪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橋頭隆豐店」購物時,於同日17時31分許,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店内冷凍櫃區挑選商品而無暇注意之際,竟基於無故錄影告訴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具有錄影功能之POCO廠牌手機,以將攝影鏡頭朝上再將手伸至告訴人裙底之方式,錄影告訴人裙底内褲部位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 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與告訴人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 卷第75頁至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3-10

CTDM-113-易-396-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珺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3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珺凱於民國112年3月2 日12時許,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告訴人代號AC000-B11201 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並追蹤告訴人之Ins tagram(下稱IG)帳號後,2人即開始透過IG聊天,過程中 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傳裸露照片,告訴人拗不過被告,遂自 拍後傳送裸露胸部照片1張予被告,並表示不可將該照片截 圖。詎被告於收到上開照片後,未得告訴人同意,逕自將該 照片截圖重製,旋為告訴人發現,並報警後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 性影像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 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 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0

TNDM-114-訴-14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 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 壁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 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 ,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扣案手機內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沒收,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另名不詳男子 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NDM-114-簡-703-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 ○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壁之不詳男子拍攝其如廁之 性影像。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須告訴乃論。惟依卷內警、偵資料,未見該被害不詳 男子或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而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之情形,參考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告訴人A男拍 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NDM-114-易-41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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