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涵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案件改行簡易
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致涵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
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987號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茲因告訴人嗣已撤回告訴,是本案目前不得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該改行簡易程序之裁定,而以通
常程序審理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DM-114-審簡-3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