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