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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1號、112年度緩字第140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玳瑁產製品柒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民國10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年7月1日 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 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係於83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83年10月31日施行生效,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自105年7 月1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中,有 關犯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 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以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 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 沒收之規定。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慧中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4 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駁回再議 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緩起訴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 11月1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12日止),並於113年1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違反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 物品清單、國立海洋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2頁)及照片 一(見警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 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之7片玳瑁產製品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 引野生動物保護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以及漏引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雖有未恰,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限制,是仍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05

PTDM-113-單聲沒-71-2025030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 原 告 陸金花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4

PTDM-113-附民-1006-20250304-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佩姍 被 告 林佳緯 吳日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3-04

PTDM-114-附民-12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正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正第、林麗霞、張書華間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 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 繳納之1,000元,尚有500元未據繳納,應依首揭規定,命抗 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3-04

HLHV-114-抗-7-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0號、1 14年度易緝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壹臺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葉家瑞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侵占告訴人 沈德裕所有之物品,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 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緝獲後之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偽造文書等前 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室內拆除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無須扶 養他人,自身無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 各1臺,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 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許莉涵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3號   被   告 葉家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段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瑞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與沈德裕簽立位在臺東縣○○市 ○○路000號6樓之10套房(下稱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租期 至108年6月12日,葉家瑞並於簽立租賃契約之當日遷入。詎 葉家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107年9 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 電視機各1臺搬離本案套房,侵占入己,旋即搬離。嗣沈德 裕於107年9月26日前往本案套房察看,發覺葉家瑞已搬離, 上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亦遭取走,葉家瑞並 避不見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德裕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冰箱及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2日至26日間某日,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將本案套房內之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搬離之事實。 4 租賃契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租約承租本案套房並搬入居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 直立式電扇、冰箱、電視機各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TDM-114-簡-28-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李傑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傑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葉俊銘所有 」之記載,應更正為「葉俊銘配偶謝譯萱所有,為葉俊銘使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 且竊取之物為普通重型機車,價值非微,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葉俊銘達成 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以及被告黃信傑前有曾犯竊盜案件為法 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被告李傑葳更有多次犯竊盜之刑 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2人均 素行不佳,且被告李傑葳屢犯竊盜案件益證其無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重要性;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 ,業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5號   被   告 黃信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傑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即新北              ○○○○○○○○)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另案於於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李傑葳,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屏83線縣道 與三民路口處路旁水溝時,見葉俊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掉落在水溝內,認有 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合力將本案機車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之後車廂中,以此 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葉俊銘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葉俊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葉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8月11日1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自摔,致本案機車掉落水溝內,告訴人翌(12)日6時許返回現場欲取車時,發現本案機車已遭竊取等事實。 ㈣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㈤ 蒐證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黃信傑、李傑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前開機車之車鎖孔與置物 箱鎖孔亦遭被告2人破壞而不堪使用,故另涉毀損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信傑於 偵查中辯稱其與被告李傑葳並無毀損機車鎖頭等語,且查本 案機車不久前既曾掉落水溝中,衡情或會造成一定程度之車 體損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從而,自難遽為對 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而論以毀損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並未加深前一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 罪之違法性所包攝,自不能再論以毀損罪,而屬與罰之後行 為,是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194-20250227-1

交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妙玟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鄭翔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本院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 ,嗣經依簡易程序審理,改分為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5-02-27

PTDM-112-交重附民-32-20250227-1

選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隆 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建隆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建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地址詳卷),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之方式,散布「中共中央放出的照片 ......,柯P我們也有招待ㄚ!」、「十幾,二十年前,去中 國教導葉克模,活摘器官,接受性招待,收錢,全程都被錄 影,錄音,所以背叛台灣,真是該死」、「真的政客們也是 有骯髒不堪的嘴臉、恐怖」等不實事項文字內容,並附上柯 文哲與他人於餐桌吃飯之合成照片,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柯 文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柯文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學 歷為大學畢業,應有查證訊息真偽之能力,且該合成照片之 人物比例顯為異常,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所傳送之照片為 合成造假照片,而其亦於偵訊中自承懷疑訊息內容之真實性 ,竟出於玩笑之動機,在完全未查證之情形下,以通訊軟體 LINE將上開不實訊息及合成照片轉傳予21名親友,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縱告訴人為公眾人物,所為仍 屬惡意而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向轉發之對 象澄清上開訊息為假訊息,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 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 戒慎,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 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 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守法 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 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業登記為我國第16屆總統 副總統選舉之總統候選人,基於意圖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 犯意,為本案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  ⒉按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此部分雖以函文表示願縮減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僅論以加重誹謗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17日屏檢錦誠113蒞7808字第113905646號函附卷可參 ,然未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行之,與上開法定程式未合而不生 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經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其僅因覺得好笑而轉傳予親友等語,且其於轉傳訊息時並未 加註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相關文字,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其轉傳之對 象亦僅為21名親友,並非不認識之不特定多數人,且人數顯 不足以影響總統選舉之結果,是本案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使總統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亦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及圖 畫散布謠言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PTDM-114-選簡-2-20250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魁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9、3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丙○○(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內容,及經本院 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丙○○因不滿乙○○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下簡稱長安里)里 長任內之施政作為,明知自然人之姓名、聲音及人像特徵, 均為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12年12月間,在不詳地 點,擷取新聞媒體「阿緱視界」採訪乙○○之談話內容(詳如 附表編號1),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轉檔為MP3 格式之檔案(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於112年12月11日冒 用乙○○之胞弟甲○○之名義,偽造甲○○向臉書、LINE申請註冊 使用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向臉書、LINE行使之,進而取得 名稱為「甲○○」之不實臉書帳號及「基元」之不實LINE帳號 後,再以上開不實帳號聯絡不知情之楊奇霖,表示欲製作選 舉宣傳廣告並購買廣告車之服務,並提供「長安里里長乙○○ ,大家來下架冥進黨」文字及乙○○之相片予楊奇霖,為楊奇 霖所應允。交易既定,丙○○遂利用不知情之潘枝鈴向楊奇霖 給付訂金,並利用楊奇霖偽造由「長安里里長乙○○,大家來 下架冥進黨」文字及乙○○相片所排版組成之宣傳廣告(下稱 本案宣傳廣告),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再利用楊奇霖委 託不知情之蘇世佑、孔義和分別自113年1月3日某時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並於前揭2台自小客貨車上,懸掛本案宣傳廣告 而行使之,復沿屏東縣屏東市區繞行,並撥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內容,足生損害於乙○○、甲○○。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無非係為 達成損害告訴人乙○○之政治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為之,犯罪之目的均屬單一,而其所實行前揭犯行,亦有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均評價為「同 一行為」,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陪同證人潘枝鈴至警局接受調查時, 同日即主動說明並坦承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又告訴人 乙○○因里長選舉之競爭,多次無端提起訴訟,騷擾被告及被 告之團隊,被告不堪其擾,方為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之動 機,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乙節,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該局函覆略以:「……經警調查,雇主孔奇霖係受LINE 暱稱『基元』之委託,要求上述廣告車之播放,係用郵局匯款 至孔奇霖帳戶,故警方循線調查該帳戶係誰所匯款,經調查 監視器後,發現是犯嫌潘枝鈴所匯款,遂將潘枝鈴帶返所偵 辦……在所了解時,潘枝鈴謊稱是在路上遇到一位老伯,老伯 請他匯款,但對匯款細節無法詳述……警方發覺潘枝鈴供詞並 不合理……當時老闆丙○○第一次至所詢問關心潘枝鈴為何遭警 方帶回,警方未告知丙○○相關案情,僅告知潘枝鈴涉嫌刑案 ,不方便詳述,丙○○隨即離開。第二次丙○○至所時,便主動 承認係他指示潘枝鈴匯款,警方告知潘枝鈴,丙○○已主動承 認是他指示你匯款,潘枝鈴遂坦承的確是依老闆丙○○指示匯 款,全案始偵破並移送」等情,有該局114年1月6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4573號函及所附警製職務報告可考(見簡上卷 第65至69頁)。由上述查獲經過可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 堪認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 承,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認定被告構成自 首,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以 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冒然使   他人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獲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考 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素行尚可;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情形 1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 RPReplay_FinaZ0000000000.mov檔案為阿緱視界AGouView所製作,在臉書阿緱視界AGou View上可搜尋到,該檔案連續錄音錄影,該影片係於112年4月26日法院強制執行拆除長安里里長住宅之情形下拍攝,乙○○對記者採訪發言內容如下: 「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這就是屏東縣政府鴨霸的所在,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這裡有在錄,我趕講敢負責,叫縣政府告我,一個人可以帶2000多萬元,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講清楚蛤!拜託賴清德,你有聽到嗎?查看看!一個公務人員帶2000多萬元去假執行,錢從哪裡來?你們這些公務人員哪個有2000多萬跟我講,背2000多萬去假執行,拜託賴清德,查看看,錢從哪裡來?不要黑了,做總統的人要有格,大家注意一下!」(均台語發音) 2 宣傳車廣播內容錄音檔 「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今天,我作為一個里長,讓民進黨政府糟蹋成這樣,你們有沒有看到?全國百姓都注意看!賴清德不能選中,周春米也是一樣,和潘孟安都一起糟蹋我們屏東市的百姓,全國百姓大家眼睛要睜大,里長給它們糟蹋成這樣,一般的百姓要怎麼辦?請大家注意看!注意看!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屏東弊案很多喔!都不敢辦,拜託ㄟ,不要再選賴清德好不好,拜託一下蛤!民進黨要給它下台蛤!」(均台語發音)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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