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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家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 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本案所犯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0日至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27日至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6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6號

2025-02-26

CYDM-114-聲-13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4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   審酌欄之各項基礎、均詐欺罪質類型、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   造成危害(部分履行賠償)、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見聲字卷第41頁)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CYDM-114-聲-10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品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品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品華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僅聲請 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6

CYDM-114-聲-148-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品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品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品丞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6   月1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經本院以書面通知,迄今未表示意見。從而,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該應 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2025-02-26

CYDM-114-聲-79-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 犯之2案件,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8月29日 113年10月0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0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04日 114年01月08日

2025-02-26

CYDM-114-聲-113-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翊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翊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 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 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 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 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 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 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 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 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嗣被告對該判決刑度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8 日確定,為附表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5月15日 112年03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08日 113年0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54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8月28日 備註

2025-02-26

CYDM-114-聲-80-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7月3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 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7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 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崴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傷害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3年4月20日 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2025-02-26

TTDM-114-聲-85-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 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 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 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 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 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 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10 年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惟附表編 號5所示罪刑之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 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認該判決誤論以累犯不利於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開 說明,其非常上訴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受刑人,依上揭說明 ,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僅係附表編號5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最高法院將該 部分判決撤銷,則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1至4前揭所定應執 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是因聲請人重新聲請,本院 自得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部分認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99年6月21 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 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 編號5之罪刑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 核無不合。 (三)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然依前揭說明,應屬「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 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 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受刑 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彭雲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共同犯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8月(5次)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18日 98年8月25日 98年10月6日、8日、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4784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48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6月24日 99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易字第1270號 99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99年6月21日 99年7月23日 100年10月05日 (聲請書誤載為99年7月23日,應予更正)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踰越門扇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98年7月18日 98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15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113年度台非字第94號 確定日期 102年10月31日 113年7月26日 備      註 編號1至4經臺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5-02-26

TTDM-114-聲-10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士銘因贓物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 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請求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兵役條例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4日 113年0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3日 113年11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7月06日 113年12月25日 備註 易科執畢

2025-02-26

KSDM-114-聲-173-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哲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之。考量受刑人所犯均 為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3 月14日、113年4月22日,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 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113年11月21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826號 113年12月10日

2025-02-26

KSDM-114-聲-6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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