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崴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崴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崴絨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其他法定原因而改
判或更定不同之刑等情形,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
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
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
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7月31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
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
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至2所為定應執行刑之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罪加計之刑期總和
(即有期徒刑7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再參本件
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宣告刑)。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
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件僅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況本件係再定應執行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且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刑度尚非甚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崴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傷害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4日 113年4月20日 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17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