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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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卷內之部分被害人實際匯款時間有疑義 ,且被告陳明與另一被害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等情,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746-202503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武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保外就醫)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絲漢德律師 盧筱筠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文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2-金上重訴-12-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8922號、第30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理,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審訴-362-202503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曜竣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6

PTDM-113-金訴-80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儀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7-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蔡繼文 訴訟代理人 黃川赫律師 林子安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林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9日下午3時50分, 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3-26

CYDV-113-訴-66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49、15033、15034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6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3-26

CHDM-114-訴-10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緒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黃維緒(原名黃俊凱)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維緒(原名黃俊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前經辯論終結,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3-上訴-205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劉建陽 選任辯護人 吳 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87 、1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劉建陽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 以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張雅雲於偵、審程序之證述 前後不一,乃原審僅採納其於偵查中經提示片段不完整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卻未採納其於法院審 理中經提示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後所作成有利上訴人之證述, 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非無可議。㈡、張雅 雲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殆因記憶疏漏錯亂, 甚且基於欲邀享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 出毒品上游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證述真實性尚非 無疑,原審未察,遽而採納張雅雲與事實不符之指述,作為 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亦非有洽。㈢、原審以卷附民國110 年7月10日張雅雲分別與李欽雄(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4)、 沈清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5)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補強證據,認定張雅雲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然查編號24譯 文內容為張雅雲與李欽雄針對租屋事宜所為之對話、編號25 譯文內容則是張雅雲與沈清泰之對話,2次通話主體皆非上 訴人,且原審亦未傳喚李欽雄與沈清泰到庭釐清通話內容, 逕認上開通話內容與上訴人本案犯行有關,非無可議。㈣、 原審以上訴人多次轉讓、施用毒品之前科作為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之事由,復又執此作為刑罰輕重之裁量標準,顯與禁 止重複評價原則有違;次按原審於科刑時審酌本案犯罪情狀 以外之事項,將毒品犯罪造成國家社會之危害等社會一般事 項作為科刑輕重之參考,顯非允洽。㈤、上訴人於本案僅販 賣第二級毒品一次,價金僅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售數 量與價額甚微,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較小,而原審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0年10月,殊有未當云云。 四、惟查: 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本於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 之比較,以定其取捨,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 均為不可採信。茲查,張雅雲於偵、審程序中,關於上訴人 是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其前後之證述固然並 非全然一致;然原判決已說明何以張雅雲之偵查中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及其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 相關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 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徵引張雅雲之證詞,稽以卷附上訴人與 張雅雲、張雅雲與案外人李欽雄間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 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雅雲之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罪,及所執略如上訴理由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 綦詳。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 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 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 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 ,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基以本件事證已臻顯然,依現有卷內 證據,可徵上訴人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並未與張雅雲見面買賣 第二級毒品云云之辯解,與事實不符,爰認無庸再行傳訊李 欽雄、沈清泰為無益調查之必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可憑,尚難謂有何違誤。是原審既係綜合各種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事實判斷,非僅憑張雅雲片面 之證述,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 補強證據、違反經驗、論理及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證據調 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有特殊之環 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而刑之量定及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本件 犯罪情狀,斟酌其前科素行,兼衡本案販賣行為之對象雖僅 1人、次數1次及犯罪所得1千元,然其意圖營利,助長毒品 流通擴散,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屬極低等情狀,在法定 刑度之內而為量刑,即無違法。又考量上訴人於歷次偵、審 程序始終否認犯行,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而有情堪憫恕之良善情事,經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而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重複評價」之違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之量 刑,已詳敘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綦詳,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 ,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違公平正義,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形,均屬其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 指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審法院認事職權暨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 辯,或對於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不影 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58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郭能欽 李相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 訴 人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1037、1043、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307、12735、19172、2853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3、3547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因檢察官及上訴人郭能欽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郭能欽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郭能欽另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經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李相儒( 附表一編號2)、吳健彰(附表一編號7)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以吳 健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尚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其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維 持第一審關於郭能欽、李相儒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郭能欽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及李相儒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郭能欽附表一編號1、3至13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刑及郭能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之量刑判決,駁回 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載敘其審酌量刑之 依據及理由。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 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 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查 詢並根據相關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又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若 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 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 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經綜合審酌孫沛楷之供述及郭能欽、李相儒 所述之匯款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孫沛楷與郭能欽、李相 儒僅向孫沛楷購買毒品咖啡包,而無愷他命之相關交易,即 郭能欽、李相儒所陳附表一編號2之愷他命來源為孫沛楷一 節難認屬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之 理由,且特別說明郭能欽、李相儒匯款至相關帳戶之金額雖 高於孫沛楷被訴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款項,然考量其金額差距 之可能因素非僅一端,尚不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來源 價款之有利認定。稽之卷內筆錄,郭能欽、李相儒及其原審 辯護人經原審提示卷內資料調查後,由審判長詢問:「有無 其他科刑資料提出或聲請調查」,均答稱:「無」(見原審 卷第242至243頁)。則原審傳喚孫沛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 ,依卷內事證綜合論斷郭能欽、李相儒此部分所為是否符合 前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要件,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且與 孫沛楷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郭能欽(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孫沛楷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尚 無不符,自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誤。郭能欽、李相儒徒謂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有不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違誤, 李相儒並指原審未另調取孫沛楷被訴毒品案件之卷證資料或 傳喚孫沛楷女友茆詩雅,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 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為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或其說明簡略指為違法。原判決就郭能欽上訴第二審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說明如何審酌本件販 賣毒品之次數、時間、危害程度等犯行情狀,認依前開規定 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之評價,尚無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或情節極為輕微,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復載敘第一審已以郭能欽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量刑,並 衡酌其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既未逾越處斷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與公平正義無違,而予維持之理由。另說明依吳健彰之犯 罪與行為人情狀,認不宜諭知緩刑宣告各等旨。核屬其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郭能欽指摘原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定應執行刑過重;吳健 彰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不宜受自由刑之執行,指摘原判決不予宣告 緩刑之理由不明等語,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吳健彰所請從 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99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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