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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牟阿財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友 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牟阿財騎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發 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牟阿財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 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起訴意旨具體指出: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 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 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3-交易-1979-2025011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錫 古少軍 廖士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坤錫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少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士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下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86頁)。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被告楊坤錫、古少 軍及廖士軒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默寡言,犯後坦承犯行 ,未為卸責狡辯,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刑。又其等均深知自身所為不 法且不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各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 坤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古 少軍、廖士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至一般洗錢罪, 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 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為本案犯行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 謂允洽。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事由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原因,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 軒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楊坤錫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運盈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員工,出面向告訴人丁○○收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被告古少軍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 運盈公司員工,被告廖士軒則駕車在附近監控被告古少軍, 再由被告古少軍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同 審酌其等均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另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雖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僅因新 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 減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之款 項,兼衡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原金上訴-64-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 吳明池為吳聰雄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故與吳聰雄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聰雄,致吳聰雄受有頭皮撕 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聰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9390卷第15-16頁 、第19-22頁)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況摘述、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9390卷第9頁、第17頁、 第29-31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規定之犯罪,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 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 此,貿然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 重要神經中樞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見 113偵39390卷第1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59-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宥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證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 所施之封印罪、同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 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非其所有,為警依法移置保管,而 擅自開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拿取車內 告訴人所有黑色長夾1只後離去,漠視行政機關查封公權力 之執行,任意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標示,破壞國家法紀執 行之尊嚴性,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承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但因告訴 人未於本院排定之訊問期日到場,而無從試行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告訴人損失財產之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04號   被   告 曾家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新吉庄11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7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宥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車主張世沂)已遭警方保管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崇德拖吊保管場內,且業經警方張貼封條於車門上而具封 印之效力,曾家宥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23分許,在上 開拖吊保管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之物、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之犯意,徒手開 啟本案車輛車門,以此方式毀損上開封條,並侵占張世沂所 有而遺忘於本案車輛內之黑色長夾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 二、案經張世沂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世沂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黑 色長夾照片、本案車輛貼有封條之外觀照片、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 印效力、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效力罪。 扣案之黑色長夾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 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 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 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 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 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 領力,則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 :我將黑色長夾放在本案車輛內,是我忘記拿了等情,可見 本案長夾已脫離告訴人之實力支配,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刑 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暨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2025-01-13

TCDM-113-中簡-3012-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BVX- 7386」之記載均應更正為「BVX-7836」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徐瑋楷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8月12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 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 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X-783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 偵卷第117至119、17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2號   被   告 徐瑋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楷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知悉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將因交通違規而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19 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 向暱稱「L」之人(真實姓名不詳)購買偽造之BVX-7386號 車牌2面,待徐瑋楷於113年4月2日將真實之車牌繳回臺中區 監理所後,即於同日起,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輛前方並 駕駛上路,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車牌。嗣於113年8月12日18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南屯國民運 動中心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該偽造 車牌2面,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之交易訊息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25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 明書、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為警 查獲止,接續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其行使偽造車 牌之行為,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BVX-7386號 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中簡-2499-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棋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 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9毫克,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鄭棋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惠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9月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 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樓之 1之住處內,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 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騎乘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車牌遭註銷,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棋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20-20241231-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偉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偉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113年9月30日凌晨0時3 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自113年9月3 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 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 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酒吧處起駛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温偉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 ,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 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嚴重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 嚴懲;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速偵字第3627號   被   告 温偉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偉程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06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2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113年 9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 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4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柳川西路3段交岔 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停等紅燈時駛 進慢車停等區),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偉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2024-12-31

TCDM-113-中原交簡-10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柏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5「偽造 署押時間」欄所載之「112年4月10日」、「112年5月4日」 應更正為「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 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雖係自然意義 上之數行為,然均係被告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避免通緝犯 身分遭發現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偽造文 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不佳。被告又為求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偽造 「林耀恩」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 公司買賣交易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 對「林耀恩」及耘角家居有限公司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智 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耀恩 」共4枚,核均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林耀恩」署押之數量 偽造署押之時間、文件及位置 1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頁尾空白處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3月9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2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5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3 偽造「林耀恩」署押1枚 112年5月4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編號#Z000000000訂購單「簽收」欄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1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HE-6879」號 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行使 該偽造車牌,並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補充更正為「行 使該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 之正確性,並於113年4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路與順平二街口,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賴宜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之車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向他人取得偽造之車 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HE-6879」號車牌1面,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4號   被   告 賴宜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宜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之車牌因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向暱稱「胡桑 」之人(真實姓名不詳)取得偽造之NHE-6879號車牌1面, 並將該偽造車牌裝在本案車機車後方並騎乘上路,以此方式 行使該偽造車牌,並於113年4月11日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宜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外 觀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未扣案之NHE-6879號偽造車牌1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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