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