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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倉吉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零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應依兩造間民國111年5月19日房屋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原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5頁),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建物增建而增 加面積、電錶、果樹及水錶,原告應返還前開所受之利益而 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至第251頁),經核被告所提 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兩造互對他造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 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 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 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902萬元向被告買受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及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分稱土地買賣契約、房 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後,被告拒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原 告執先前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事實上處 分權之勝訴判決(按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46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於113年8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點交予原 告,甚擅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並以面額45,000元之匯票作 為租金,惟原告已將上開匯票寄還被告,並函催被告應於11 3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騰空點交予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並自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並交付予原告 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交付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訴外人 陳順文業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銘杰, 陳銘杰復於113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 依民法第425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系爭房地雖已出 售予原告,但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且被告已將11 3年8月21日至114日1月20日之租金共45,000元提存於法院,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既 已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保證專戶之 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屢經被告催告迄仍未出款,被告亦 得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予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並補充: ㈠、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22.5平方公尺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 增加4.74925坪,反訴被告應以每坪250,000元計算系爭建物 之價金為1,187,231元給付反訴原告;且系爭建物增加一個 電錶、一個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因此而受有利益,故 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85 ,550元,合計1,552,812元予反訴原告等語。 ㈡、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52,812元;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爰用本訴之陳述為主張。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兩造所陳下列事實,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 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公證書附住○○○○○○○○○○○○區0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 、郵政匯票、同意書、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書(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60頁、第147頁至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47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一、原告於111年5月19日以1,902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 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二、原告前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原告,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 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與陳順文就系爭建物簽訂住宅房屋租賃 契約,記載每月租金9,000元(租賃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至1 15年8月9日),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公證。   四、被告於113年8月23日以觀音工業區3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113年8月21日起至114日1月20日共5個月租金為45, 000元,並檢附面額為4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原告。嗣因原 告拒絕收受,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48號提存前開租 金45,000元。   五、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2年4月20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陳銘杰 。   六、陳順文於112年4月20日與陳銘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 系爭建物以每月9,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至115年 8月9日)出租予陳銘杰。 七、陳銘杰於113年8月21日簽立同意書,內容記載其願將系爭建 物113年8月21日至115年8月9日之房屋租賃權轉讓與被告。 丁、關於兩造各項爭執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土地標示:系爭土地。備 註欄:…⒉地上物之處理,隨同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乙 方協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 。…點交日為111年8月20日。…。」、第12條約定:「⒈本買 賣土地依本契約書簽定時之現況點交之。點交時,甲、乙雙 方應填寫『土地點交書』。」(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頁) 。又原告已將買賣價金1,902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交易 安全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按 :被告僅爭執原告未將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此 部分詳如後述),且前案訴訟判決認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 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第貳條第1項約定,原告將各期價款存 入系爭專戶時,視為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一 第19頁),足認原告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 系爭土地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㈢、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規定之 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 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查: 1、被告固辯稱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系爭建物存有租約,而陳順文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陳銘杰,陳銘杰又將系爭房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告,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被告與陳順文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陳順文之同意書、陳順文與陳銘杰之租賃契約書、陳銘杰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然原告否認被告、陳順文、陳銘杰彼此之間確有租賃之真意,被告就前揭租賃關係之存在自有舉證之義務。查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111年5月13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示,項次11就買賣標的有無出租一欄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於兩造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亦僅約定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等語,就系爭建物上存有租約一節,則付之闕如(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購買土地前即知悉有租約存在等情,已難採信。   2、又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順文間租約雖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6 月10日至115年8月9日止」,然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本院執 行法院假處分執行時向執行法院陳稱:建物出租第三人,租 期為「110年10月4日至115年8月9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 前揭假執分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被告1 14年1月21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至第14行,本院卷二第 279頁),此非但已與兩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 說明書現況調查表記載並無租約不符,被告前開二次自陳之 起租日期亦有出入,是被告與陳順文間租賃契約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再依被告與陳順文間之租賃契約後附之房租收/付 款明細欄所示,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按月 向陳順文收取租金9,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苟如 被告所稱陳銘杰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向陳順 文承租系爭建物,且該建物出租予陳銘杰後之112年5月1日 起至113年8月1日止之每月租金竟仍係由被告所收取(見本 院卷一第175頁),則此段期間之出租人究為陳順文抑或係 被告?被告所主張者,顯均與被告所提出之前揭租賃契約之 記載未合,且於上開期間被告又何以得同時向陳順文及陳銘 杰各收取每月9,000元之租金?而陳順文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陳順文與陳銘杰間租賃契約之內容真實性既有可議,被告 主張其自113年8月21日起經由陳銘杰之轉讓租賃權即承租系 爭建物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舉證證明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自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依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應繼受前揭租約之效力等情, 難認有據。 ㈣、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房地履約 保證專戶之款項出款予被告,然原告迄仍未出款,被告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交付系爭房地等語。經查: 1、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價金支付方式 (如本土地買賣 使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本條買賣價款均應存入保管銀行 之系爭專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9 條、第10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約定探地完成後,買方同意 賣方動撥履保價金100萬元,該款項出款至中信房屋南崁加 盟店帳戶;協助解除本標的之限制登記;買賣雙方協議,賣 方完成用印及交付印鑑證明後,始得進行第二次動撥1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又依房屋交易安全 契約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各期價款存入 丁方(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屋)於丙 方(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立之 系爭專戶時,視為乙方(即被告)已收受該筆買賣價金;第 參條第5項亦約定,甲、乙雙方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 峻並經丁方書面通知時,丙方應將專戶內本件之買賣價金( 扣除本條各項約定之款項)之餘額撥付予乙方。前述買賣契 約是否履行完峻依丁方認定為準,甲、乙不得異議(見本院 卷一第19頁)。 2、本件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之價金1,902萬元匯入系爭專戶,依約 視為被告已收受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存入專戶之各期價 款,僅於兩造均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行完峻後,「中信房 屋」始「有權」指示中信銀行提領及撥付,是原告既已履行 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義務(即將各期價款存入系爭專戶) ,且無權指示系爭專戶之保管銀行提領、撥付,被告自不得 以此執為原告未為對待給付,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較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面積增加4.7 4925坪,反訴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價金1,187,231元,且系 爭建物增加電錶、水錶及45棵果樹,反訴被告亦應給付電錶 費用160,000元、120,000元及果樹價值85,550元予反訴原告 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 :系爭土地,其表格備註第2點約定:地上物之處理:隨同 土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協 同將地上物稅籍變更為甲方,房屋隨同移轉「不另計價」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系爭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 約標的上有未保存建物一楝(即系爭建物),買賣雙方約定 該產權一併移轉登記於買方;契稅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3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同屬系爭 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系爭建物不另計價而已,是反訴原告既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反訴被告,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系爭建物之全部(含水錶、電錶等)自亦同屬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反訴原告依約本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或其他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予反訴被 告之義務,是反訴原告逕稱此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建物增加面積、水電錶及果樹之利益共1,552,81 2元,難認可採,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土地、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52,81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本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3-19

TYDV-113-重訴-403-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鄭揚 訴訟代理人 鄭新錦 廖于清律師 蔡垂良律師 複代理人 段世儒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訴訟代理人 許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7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2萬3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委託訴外人鄭新錦透過被告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即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加盟店,下稱長 冠不動產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向訴外人鄭閔毫、邱麗 珠、鄭啟熠、鄭惠芬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賣方擔保房屋未占用他人土地、或 第三人占用等情事,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記載「本案標的物 產權包含路權及與鄰地界址均無糾紛」,不動產說明書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記載: 基地無界址糾紛情形。  ㈡不料交屋後,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房屋公司)及長冠不動產公司就物件產權調查不清楚,導致 原告現因此陷於產權被占用之訴訟糾紛中(即本院112年度竹 簡字第312號,下稱前案)。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 專業智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可能有土地被占用,然被告皆 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調查及報告義務,應依民法第567 條、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 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内容之真實,其對消費 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内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 務廣告内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於網站廣告所示的經營理念,更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而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一樓加上騎樓面積為51.71 平方公尺,可見土地比房屋座落面積大約10平方公尺,但系 爭房屋卻還跟國有財產署租用南門段二小段183-16地號5平 方公尺之面積,顯然原告所購置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極 大可能被鄰居占用。以仲介公司對不動產買賣應有之專業智 識,稍作思考即可察覺,然被告皆未調查其原因,自屬違背 調查及報告義務。被告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致原告無從知 悉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而以較高價格成交,使賣家取 得較高之買賣價金,自屬民法第571條規定有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條之2規定,被告未提供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及瑕疵,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被告自不得請求仲介報酬, 而原告依約交付實際成交價金之百分2之仲介報酬42萬元(21 00萬元×2%)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仲介報酬42萬元。  ㈣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從封面至内頁皆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商 標文字與圖樣,原告係信任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代表之商譽 ,才委由被告負責本件房屋仲介,如今發生系爭土地有被占 用之情事,被告卻推託與仲介身分毫無關係,與被告當時所 收取的42萬元系爭房屋之仲介費顯不相當。  ㈤末查,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占用11平方公尺土 地,此有鈞院112年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可稽,易言之,因被 告未盡調查及報告之義務,致原告不知上情卻購買系爭不動 產,購買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短少11平方公尺,依系爭交易 總價金2100萬元,交易面積61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價 金34.43萬元,原告即受有378.73萬元之損失,遠大於本件 原告主張及請求之42萬元,併予敘明。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中信房屋公司與長冠不 動產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開第1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 内,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間並無契約關係,系爭買賣契 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抬頭,是因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為被 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所以使用之契約文件都有品牌標 誌,並不表示被告中信房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自無民法 第567條所定報告及調查之義務,遑論契約義務之違反。   ⒉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從未收取原告任何仲介報酬,自無依民 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8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界址 糾紛情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製作之不動產說明書及系 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之内容並未與事實不符。   ⒋被告中信房屋公司之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宣傳, 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且其內容無何 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   ⒌另被告中信房屋公司所簽立之房屋安全交易契約書非居間 契約,僅係保護交易安全,保管房屋價金。   ⒍綜上,原告對於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收取居 間報酬、系爭土地被占用、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已有界址 糾紛、廣告不實等,均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媒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110 年間製作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時)確無界址糾紛情形,至 於事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於112年7月間發生之糾紛及訴訟 ,難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可得事先預見。   ⒉契約中所定「有無界址糾紛」一詞,文義上應解為出賣人 是否與第三人就土地界址有爭執、爭議、紛爭等情事,而 非客觀上有無被占用,蓋即使長年被他人占用之物也可能 因當事人不爭執而從未產生糾紛,是上開不動產說明書之 記載,難謂與事實不符。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 定,非表明系爭不動產有無被占用情形,該等記載並無不 實之處。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係原告與第三人 即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等間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被告長 冠不動產公司製作,自與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是否違反調 查及報告義務無涉。   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和現況調查表是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 房仲在現場訪查、製作,經由現場詢問鄰居並拍攝現場照 片,買方也去現場勘查,無意見才會簽約。嗣系爭不動產 鑑界時,買賣雙方及四鄰均在現場親自見聞鑑界結果,亦 無人提出爭執,足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已善盡其調查義 務,合理認定當時系爭不動產並無界址糾紛存在。至於系 爭不動產是否確有被占用瑕疵,顯屬地政測量鑑定專業, 非不動產經紀人員得以通常方法察知,是被告長冠不動產 公司對於原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無瑕疵,又無故意隱瞞 瑕疵,自無過失可言。   ⒌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對加盟店之仲介(居間)業務行為並無選 任、監督、管理、指揮等權限,僅基於授權品牌標章使用 關係,對於加盟店對外形象及標章名稱使用等有相關限制 。本件受原告委託者僅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而非被告中 信房屋公司,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間亦無僱傭、委任等契 約關係。   ⒍綜上,系爭房屋於60年12月前已經登記為合法房屋,現況 看不出遭占用,原屋主使用多年都無糾紛問題,原告既未 證明系爭土地有被占用之瑕疵,亦未證明買賣當時已存在 界址糾紛,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自無違反調查及報告義務 ,原告依民法第567、227條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賠償其損害,難謂有理由。另原告所提之廣告非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製作刊登,且該廣告僅屬經營理念之品牌形象 宣傳,全未涉及系爭不動產交易事項或具體義務,並且其 內容無何不實之處,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可言。 又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收取服務報酬係基於兩造間仲介契 約關係,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利益之責。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委託訴外人鄭新錦經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加盟店即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仲介購置系爭不動產,進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並已依約交付仲介報酬42萬予被告被告長冠不動產公 司,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原告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不動產說明書記載:基地目前管理與使用情況無界址糾紛情 形;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基地有無界址糾紛情形」欄 則勾選「否」,但原告仍因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而陷入訴訟 糾紛中等情,並提出中信房屋網站廣告、前案開庭通知、系 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房 屋個案訪查表、收受款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授權書、匯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55-87、157-165、1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致使其受損害,依民 法第179、227、56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中信房屋公司部分:   經查,被告均陳稱本件所涉之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 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等語,原告亦陳稱本件事務均由被告長冠 不動產公司接洽及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再參 以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欄僅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用印 ,不動產說明書亦係由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之本件訴訟代理 人許明通所承辦,有上開契約書及說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2、69頁),堪認本件仲介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長冠不動產公司,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則非契約當事人,尚難 僅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中信房屋之字樣,逕認被告中信 房屋公司對原告負有契約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房屋公 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尚難憑採。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中信房屋公司就 此有何受利益情事,其所舉證據資料,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相符,是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 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 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經紀業因經 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 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 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 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未盡此注意義 務致使當事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亦為民 法第227條所明定。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 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 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 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 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即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如有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發生履行 利益以外之損害時,債權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面積1層面積為32.45平方公尺、二層為50.71平方 公尺、三層為50.71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9.26平方公尺 ,顯然系爭土地面積大於系爭房屋之占用面積,並審酌不 動產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為連棟建物,且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形,占用之土地為同段183-16地號共1.51坪,目前 係向財產局承租等字樣。綜上,可見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另有租用鄰地之情狀,而系 爭建物與周邊建物為連棟透天,在系爭土地大於系爭房屋 占地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卻仍需占用鄰地,可見系爭土地 有遭周邊建物占用之高度可能。而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營事業係以仲介為營業項目,應具有專業房地買賣專業知 識,於交易過程自應善盡調查義務,縱使自身因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並無主動聲請鑑界確認系爭土地 有無被占用之權責,仍應積極將有疑慮之部分告知原告; 另雖不動產說明書關於基地說明部分僅有「有無界址糾紛 情形」,無「是否遭他人占用」之調查,但依據該說明書 建築物說明部分有「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及「建 物有無被他人占用情形」之調查以觀,上開界址糾紛狀況 之查核亦應包含是否被占用之調查。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在取得上開系爭不動產相關資訊之情況下,顯然已知系爭 土地有被占用之疑慮,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負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 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 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 定有明文。故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 屬該當。然居間人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非即屬為利 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居間人應仍得請求 報酬,僅係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鄭 閔毫、邱麗珠、鄭啟熠、鄭惠芬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所 為有上開瑕疵,依上說明,仍無民法第571條規定不得向 原告請求報酬之情事,是其本於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以 居間完成原告與訴外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而受領報酬, 當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返還其所受領之42萬報酬 ,並無所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⒋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土地遭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應受有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系爭 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損害,應不足採。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新竹市西門街,靠近 西大路,在新竹市區內,鄰近遠東百貨及城隍廟商圈,屬 於中央市場之範圍,有前案勘驗測量筆錄及地圖附卷可佐 (見前案卷第131至133頁、第391頁),堪認生活及交通機 能良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21萬8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144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並衡量兩 造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以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應為適當。是依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加以計算, 原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 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4日止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合計為22萬367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萬1440 元×占用面積11㎡×10%×期間1208/365),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 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冠不 動產公司給付22萬367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長冠不動產公司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3-竹簡-18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黃琮煥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如    呂學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 張:伊與被上訴人潘麗如(下稱其姓名)於婚姻存續期間, 向銀行貸款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0鄰○○○村5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斯 時雖登記於潘麗如名下,惟伊為實際權利人。潘麗如明知上 情,先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強逼伊同意配合賣屋,在 系爭房地遭伊聲請假處分查封而賣屋不成之後,潘麗如與被 上訴人呂學禎(下稱其姓名,並與潘麗如合稱呂學禎等2人 )竟相互通謀而為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簽發借款契約及本 票各2紙,呂學禎並據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分別聲請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80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50萬元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後,再持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 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 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 系爭房地進行查封登記,已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等語,則上訴人就呂學禎等2人間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 ,若未予以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潘麗如於98年間結婚後,伊於101年間向 銀行貸款購入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潘麗如 ,惟伊為實質所有權人。嗣伊與潘麗如於107年12月18日協 議離婚,潘麗如擔心伊日後如未能按期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將影響其居住系爭房地之權益,故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於伊 付清系爭房地房貸後,潘麗如應無償配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伊名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詎潘麗如於 111年2、3月,向伊索討金錢,否則要找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並於111年6月間委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伊於網 路查得相關資訊,深恐系爭房地遭潘麗如出售,遂於111年6 月17日委請律師向新竹地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新 竹地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准許在案,伊並於111年7月28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於111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為 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處分查封)。然伊於111年12月5日接 獲呂學禎電話,呂學禎稱:潘麗如向伊借款300萬元未還, 問上訴人要不要賣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開借款云云,並同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書函給伊,經伊查 詢,始知呂學禎竟以潘麗如積欠50萬元、250萬元借款(下 分別稱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於111年10月 5日、111年12月2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50萬元支付命 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並已向新竹地院聲請以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併入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然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250萬元 借貸,並無真實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呂學 禎於111年10月18日匯至潘麗如帳戶之250萬元,於同日隨即 為潘麗如悉數從其帳戶領出後,再將該等現金回流予呂學禎 ,以製造虛假之交付借款外觀,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 元、250萬元借貸,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款,應屬 無效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呂學禎對 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 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呂學禎抗辯稱:伊友人劉群平於111年5月底某日,向伊表示 潘麗如委任其銷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會很快成交,因潘麗 如需錢急用,提議伊借潘麗如50萬元,待系爭房地成交後, 潘麗如會返還借款,並承諾事成後會提供6萬元紅包予伊云 云,伊遂於111年6月1日與潘麗如簽立系爭50萬元借款之借 貸契約及同額本票各乙份,並於同日將身上既有現金及當日 領款之22萬元,共50萬元現金交付予潘麗如。詎料,系爭房 地因上訴人為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未能順利移轉買受人而解 除買賣契約,使潘麗如逾期未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伊於11 1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即向新竹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假扣押執行系爭房地,且於111年1 0月7日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嗣因潘麗如向劉群平稱需 再借款,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約230萬元後,即可塗銷系 爭假處分,並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用來清償系爭50萬 元借款債務及再為之借款,劉群平於111年10月間將上情告 知伊,並建議再借款250萬元予潘麗如,並承諾事成後可再 提供伊30萬元紅包,伊相信劉群平所言,且評估斯時房市行 情,潘麗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可清償300萬元借款 ,伊亦可自劉群平處取得共36萬元紅包,且伊已對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查封,已有相當保障,遂同意再借款250萬元予潘 麗如,雙方即於111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250萬元借款借貸契 約及同額本票各乙紙,伊並於同日經由妻子黃歆云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下稱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 0萬元至潘麗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下稱潘 麗如中信銀帳戶)內。然潘麗如取得上開借款後,竟未向上 訴人清償及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更未售出系爭房地,於逾 期未清償系爭250萬元借款後,即避不見面,伊於111年11月 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後,於111年12月2日聲 請取得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另伊之前不知潘麗如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離婚協議約定,潘麗如亦未曾提及該約定,伊係 相信劉群平所轉述,潘麗如會以系爭250萬元借款清償對上 訴人之230萬元債務後,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並以出售系 爭房地用以清償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始同意借予潘 麗如,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借款並非假債權,上訴人主張 伊與潘麗如間之上開2筆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純屬個 人臆測之詞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潘麗如抗辯稱:伊與上訴人離婚後,仍與上訴人及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女兒居住於系爭房屋,因伊想與女兒在外租房生活 卻身無分文,才想出賣系爭房地籌錢,伊雖與上訴人於離婚 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清償完畢,即應無償過戶予上訴 人,然上訴人既尚未如約還清貸款,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非歸 屬於上訴人,故伊於111年5月底向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下 稱有巢氏房屋)之劉群平,說明借款需求及託售系爭房地事 宜,經劉群平介紹,伊乃於111年6月1日向呂學禎借得現金5 0萬元,並當場簽立借貸契約及同面額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 ,及將系爭房地委託有巢氏房屋即劉群平出售,嗣於111年6 月28日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賣給他人後,始知系爭房 地遭系爭假處分查封,致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為塗銷 系爭假處分查封,伊原欲借款230萬元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 債務,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及一併清償伊先前預先挪用上 開成交買賣之履約保證金30萬元,並考量系爭房地順利出售 取得價金後,即可一併清償先前對呂學禎之50萬元及後來25 0萬元借款,乃將上情告知劉群平,再透過劉群平於111年10 月18日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當天亦簽署借款契約及簽立 同面額之本票交予呂學禎收執。嗣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 工作,又與女兒同住需較多生活花費等,經考量後,於111 年10月18日將呂學禎匯入伊帳戶之借款250萬元,領出其中2 25萬元現金,放置於家中以供花用,目前現金剩約170萬元 ,伊目前已有工作收入,打算籌到300萬元後,再向呂學禎1 次清償,且伊知悉上訴人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擔心上訴人 會對伊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故於薪資匯入帳戶後隨 即領出。伊確實有向呂學禎共借得300萬元,並無上訴人所 稱與呂學禎通謀虛偽借貸,製造假借款債權之情事。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83頁至 第185頁): ㈠上訴人與潘麗如前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101年11月23日以 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並以潘麗如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嗣兩人於107年12月18日協議離婚,並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房貸由上訴人支付,期滿潘麗 如應無償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5頁)。 ㈡因潘麗如於111年6月間,委託仲介欲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 覺察後,於111年6月17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 分,經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經上訴人聲請新竹 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於111年8月5日就系爭 房地為系爭假處分查封登記,此有系爭房地銷售廣告、聲請 假處分聲請狀、新竹地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假處 分強制執行聲請狀、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78頁)。 ㈢潘麗如就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8日與訴外人林得億簽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970萬元,雙方 於111年7月5日簽立動用款項協議書,買方同意賣方即潘麗 如先支用價金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價金),並匯入潘麗 如指定之帳戶內;惟雙方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買賣契約 簽立解約協議書,所載內容包括因系爭房地目前有限制登記 情形,賣方暫無法處理,雙方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方 應支付2萬元予買方作違約之賠償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 、動用款項協議書及解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209頁至第253頁)。 ㈣潘麗如於111年6月1日,與呂學禎簽立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 ,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付呂學禎收執,上開借貸契約 約定清償期為111年8月31日;嗣呂學禎於111年9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筆借款,並於111年10月6日就系爭 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且以上開本票及借貸契約等為憑,對 潘麗如聲請取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另於111年10 月18日與呂學禎簽立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並簽發同面 額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上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 年10月31日,潘麗如並承諾應以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清償借款 。嗣呂學禎於111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潘麗如返還此 筆借款,並依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等,對潘麗如聲請取得系 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潘麗如就上開2支付命令均未於法定期 間內異議,此有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存證信函、支付命令 、新竹地院111年司執全字第111號併案函文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51頁)。 ㈤呂學禎於111年10月18日,自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萬 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潘麗如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匯款 25萬元至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 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帳 戶),並領出現金225萬元,此有相關匯款單及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5頁、第181頁、第319 頁至第321頁)。 四、本件爭點為: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借款人與貸 與人雙方,已就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貸與人業已 依該合致意思而交付借款予借款人時,雙方之借貸契約即屬 有效成立。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 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 。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上訴人主張 呂學禎等2人間之系爭50萬元、250萬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呂學禎等2人辯稱:潘麗如透過劉群平之介紹,先後於111年6 月1日、同年10月18日,向呂學禎各借得50萬元、250萬元 ,其中50萬元借款,呂學禎係自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新 竹三信)帳戶中提領現金22萬元,加上已有現金28萬元,合 計50萬元,在劉群平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上之有巢 氏房屋仲介加盟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交付予潘麗 如;另250萬元呂學禎係從其妻黃歆云中信銀帳戶,匯款250 萬元至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呂學禎等2人間並各簽立金額為5 0萬元、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潘麗如並各簽發面額各50 萬元、2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呂學禎,以為借款清償之擔 保;嗣因潘麗如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呂學禎先後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潘麗如還款未果,呂學禎乃先後以其持有之上開 金錢借貸契約及本票為據,對潘麗如向新竹地院分別聲請取 得系爭50萬元支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其間呂學 禎並以其對潘麗如享有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為由,對潘麗如 向新竹地院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系爭房 地為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等情,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11 年10月7日新院玉111司執全曾字第111號函、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呂學禎之新竹三信存摺存 款交易對帳單、系爭50萬元及25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本 票、竹北六家郵局111年9月7日第253號存證信函、黃歆云中 信銀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779號函檢附潘麗如中信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年7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4881號函 檢附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1頁 、第141頁至第151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7頁至第181 頁、第307頁、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03頁、第409頁 ); 且證人劉群平於原審證稱:潘麗如於111年5月底到伊店裡, 說要賣系爭房地,潘麗如問說有沒有認識的金主,她急需用 錢,伊就說問問看,後來伊問到呂學禎,呂學禎也是做房仲 ,當時房市行情還不錯,系爭房地可以賣,呂學禎就說可以 借潘麗如錢,潘麗如說要借5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用途, 後來伊就跟呂學禎說潘麗如要借50萬元,等系爭房地賣掉潘 麗如會一起還借款,伊和呂學禎評估系爭房地可以賣1,000 萬元,呂學禎認為潘麗如會有錢還,就答應借給潘麗如錢。 後來在111年6月初,呂學禎和潘麗如約在伊店裡,她們先處 理借貸部分的文件,有借據、本票,處理完,潘麗如才寫委 託書給伊,委託開始賣系爭房地,伊當場有看到呂學禎交付 50萬元現金給潘麗如,約定賣掉系爭房地後還錢,之後聽潘 麗如說系爭房地沒有賣掉,所以潘麗如還未還50萬元借款。 一直到110年6月底、7月初,有客人出價970萬元要買系爭房 地,經過議價,潘麗如同意以970萬元出售,雙方就約在汪 正郎代書處簽約,成交時間是111年7月,後來要辦過戶時, 代書說系爭房地沒有辦法過戶,伊有請潘麗如與上訴人溝通 ,潘麗如說無法溝通,伊就請邱姓女業務員打電話跟上訴人 溝通,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屆時會從賣掉系爭房 地之價金中拿設定的金額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不願意,後來 跟買方溝通後,買方同意解除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並在代 書處辦理解約。伊有將上訴人不願意撤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之 情形跟潘麗如說,潘麗如說她再去借錢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 封,過了2、3天,潘麗如到伊店裡,叫伊問呂學禎,能不能 再借她250萬元,伊就把上情告知呂學禎,過了幾天,呂學 禎就說可以幫忙,同意再借250萬元給潘麗如,用來清償系 爭假處分查封的債務,讓系爭房地可以順利過戶,伊也允諾 會給呂學禎一些仲介費。在111年10月間,伊有跟呂學禎及 其太太一起到竹北市○○○路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 250萬元給潘麗如,潘麗如也在場,潘麗如在伊店裡有先簽 借據、本票給呂學禎,再一起去銀行匯款;後來系爭房地沒 有辦法過戶,潘麗如就說不想還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82 頁至第388頁);核與呂學禎於原審陳稱:潘麗如共向伊借 款2次,1次50萬元,1次250萬元;50萬元是從伊帳戶提領部 分現金,連同手上的部分現金,在劉群平位於○○市○○路的有 巢氏房屋加盟店交給潘麗如,潘麗如同時簽借據及本票給伊 ;250萬元是在○○市○○○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 給潘麗如,當時劉群平、潘麗如、伊和伊太太都有去中國信 託銀行,潘麗如也有簽借據、本票給伊。劉群平轉述潘麗如 要先借50萬元,伊和劉群平評估系爭房地很容易成交,且劉 群平承諾成交後會給伊紅包,伊基於對劉群平的信任,就借 50萬元給潘麗如;後來潘麗如沒有還錢,潘麗如才說系爭房 地雖然有成交,但是因為有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違約, 潘麗如說希望趕快拿到錢,跟上訴人解決系爭假處分查封, 所以潘麗如說要再借250萬元,這些都是劉群平跟伊說的, 因為劉群平有承諾再給30萬元的酬庸,且伊評估當時不動產 的市情還是很熱,系爭房地價格合理,很容易成交,就同意 再借2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至第391頁),及潘麗 如於原審陳稱:伊向呂學禎借50萬元及250萬元,50萬元是 在劉群平店裡交付借據、本票給呂學禎,250萬元的借據、 本票也是在劉群平店裡交付給呂學禎,250萬元是在○○市○○○ 路縣議會對面的中國信託銀行,用匯款 ,當時伊、劉群平 、呂學禎、呂學禎的太太都有到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原審 卷第392頁)相符,則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 0萬元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堪認呂學 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元之借貸關係已成立。  ㈡至上訴人所主張:呂學禎於其所稱先借貸予潘麗如之50萬元 並未清償,且明知系爭房地已經假處分查封登記,潘麗如已 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以為清償下,何以又願再借貸潘 麗如更大筆之金額250萬元,且迄今未對潘麗如提起刑案詐 欺告訴?另潘麗如就其需借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且何以 其需於短期間內前後共向呂學禎借貸高達300萬元之款項? 另倘潘麗如真已向呂學禎借得款項,潘麗如又何需再動用系 爭30萬元價金,且潘麗如如已將呂學禎所借貸而匯付至其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而保有現金,其數額已非少數,何以又需多 次自潘麗如中信銀帳戶內提領現金花用?且潘麗如如仍保有 呂學禎借貸之相當現金款項,何以不用來清償呂學禎,而任 令其對呂學禎之借款債務因利息等不斷增加而累積,且不聲 明異議而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均與常情有違云云,惟此均 係上訴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潘麗如與上訴人離婚後,已自系爭房地搬出隻身到外租屋居 住,潘麗如當時已有一段期間無工作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潘麗如之後又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一起租屋共同 生活,以其母女2人日常生活之花費,加上潘麗如本人常有 就醫之醫療費用支出,所需數額已屬不少之情,亦有潘麗如 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5頁 ),則潘麗如向呂學禎借貸系爭50萬元以供支用之情,即非 無憑。又系爭房地因系爭假處分查封,致潘麗如無法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委託劉群平銷售之買受人,則潘麗 如為求系爭房地能順利完成銷售,因而再向呂學禎借款250 萬元用以處理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事宜,亦與常理無違。至 潘麗如向呂學禎借得250萬元後,不願將所借得款項交付予 上訴人,以便塗銷系爭假處分查封,反將借款放於家中保管 ,供其母女日常生活花用,甚至不用以清償借款,此係潘 麗如借款後之個人處理借款事宜,非呂學禎所得干涉,亦無 礙呂學禎等2人間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開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學禎等2人間就系爭50萬元及系爭250萬 元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借貸等語,尚難憑採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呂學禎對潘麗如就系爭50萬元支 付命令及系爭250萬元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錢債權均不存在,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8

TPHV-113-上-710-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淵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就其理由欄四以下各小段之起首,依序所冠「㈠ 、㈡、㈢、㈢、㈣」之序號,應更正為「㈠、㈡、㈢、㈣、㈤」以外 ,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 你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 指證相符,並經當庭勘驗無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證,是本案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言,被告有 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等語,告訴人則除持手機錄影蒐證 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況,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 無端口出上語,告訴人應無義務從寬容忍被告以起訴書所載 之謾罵言語回應。而此種言論尚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 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情 ,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是依社會 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上開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恐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不利之影響,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自難 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構 成公然侮辱罪。  ㈡關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⒈本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 指訴明確,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是被告此部分言 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認被告 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⒉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 報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 導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 宜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 為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 由,然被告實際上卻未為任何之查證確認行為,實難僅以新 聞報導等相關資料,即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所指摘告訴人善款來買豪宅之事項為真實,被告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 得以誹謗罪責相繩。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其認定本件尚未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責,於理由中 已經詳述就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並說明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如口 頭禪、發語詞、感嘆詞而習慣性混雜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 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依被告僅在衝突發生 當下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1次,並未見有反覆、持續辱 罵之狀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難以逕 認其所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尚無從 以公然侮辱罪論處等情。上訴意旨以告訴人除持手機錄影蒐 證外,尚無其他挑釁或謾罵被告之情形,並無義務從寬容忍 被告以上語謾罵回應云云,資為指摘之依據,無非就原判決 已經詳述之事實及理由,徒憑己意而重為指摘,終不足以認 為被告之行為除粗鄙、不當外,並已符合原判決所引用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之要求而達於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之程度,自 無可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雖 同屬妨害名譽之犯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各有不同:前者 係以「公然」作為成立犯罪之情狀,後者則以「意圖散布於 眾」為特別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無從混淆。本件事發現場 乃私人住宅,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事發當時 現場雖有7人在場,然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以外,其他前往 該址之人既均各有個人之工作及到場目的,並非閒來無事或 專程前來聽取二人論述,事前更無從預見將無端遇上偶發之 衝突事件,嗣工作中偶然撞上他人發生口角之不愉快場景, 為避免橫遭波及捲入,尤均刻意迴避或充耳不聞、事不關己 ,此觀證人即仲介人員王美玲於警詢中證稱:於過程中伊仍 在隔壁牆邊巡視漏水問題,僅隱約聽到「幹你娘」,但不是 很清楚等語(警卷第22頁);證人王昆豪亦證稱:雙方後來 你一句我一句,接著伊與蔡振鋒及另一位男房仲、水電師傅 就一起離開了;伊真的沒有聽到;他們是怎麼樣伊完全不瞭 解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自明,客觀上亦果無事證可 認渠等有置自己之事於不顧,反而為他人口角所吸引而好奇 觀看並湊聽八卦之閒情。析言之,本件依個案之情節,於事 發時在現場民宅內縱有數人適在附近,形式上並已達於前開 刑法上關於「公然」之情狀要件,然此究非當然等同於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或可資對應其要求之客觀情狀。是 上訴意旨據此以現場已經符合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 狀,逕而認為已經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顯有未合。此 外,其所為其他指摘之內容,經查亦均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說 明,是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判決已經詳述之理由而仍執陳詞資 為指摘,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蔡振鋒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林有志因房屋修繕而有 糾紛,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 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散布並向告訴人罵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姍渝、王美玲等人證述,佐以刑事案件照片、譯文內容、 對話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陳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 豪宅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 被告認其所述都是事實,也都有憑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16 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你用善款來買豪宅等節,為被告 所自承(易卷第133頁),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0 頁;偵卷第19至21頁、37至38頁;審易卷第59至60頁;易卷 第133至135頁、13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 卷第29頁) 、譯文內容(警卷第31至33頁) 、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35頁)、(指認人林有志)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蔡振鋒)(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參。另前開 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前開言論指稱告訴人之 錄音擋案,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無訛(此部分勘驗 筆錄如附件,出自易卷第207至20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 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 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 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 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 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 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 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 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 ,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 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 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 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 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 偽問題,自不待言。  ㈢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陳稱「幹你娘」等語,但僅在衝突發生 之當下陳述1次,未見其有反覆、持續辱罵之狀況,依照前 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此難逕認被告係故 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此 部分言詞,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論處。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部分: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 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嗎?等語(參照 附件)。此部分言論帶有告訴人利用社會大眾對其捐贈社會 救助款項之機會購買豪宅居住,此言論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 告訴人社會名譽之質疑,肇生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結果。而本 案發生當下,現場有7人乙節,也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此 部分言論,已足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行為,應 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而依照前開說明,倘依被 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就算被告所述內容 不見得與客觀事實相符,也無從對被告以誹謗罪相繩,是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乙節,考量如下:  ⒈被告以其看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導致家境困難相關之社會報 導,並在被告與房屋仲介接觸之過程中,認出告訴人即報導 上所指之人,被告也有聽聞仲介與被告之女友討論貸款事宜 時,被告之女友有提到這是捐款的錢不能亂用、告訴人因為 經濟困難需要大眾捐助,但又未獲賠償,卻有辦法買豪宅, 等於是有動用到善款等語做為確信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理由 (易卷第134頁、第216頁)。被告並提出112年12月1日公視晚 間新聞之影片截圖(審易卷第69至75頁)、111年1月10日之 與愛心捐款相關之報導1篇(審易卷第77至79頁)以為佐證。 另經本院於網路上查詢與本案告訴人有關之事件及捐款之報 導資料(易卷第41至46頁),可見告訴人前於110年底所遭 遇之車禍事故,確實受到社會矚目,並存在一定程度之相關 報導或文章,而足使關心社會新聞之一般人能夠了解、知曉 該事件,以及告訴人家中有受到社會救助捐款之事實。  ⒉細觀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公視晚間新聞之新聞畫面,其中提及 告訴人尚未獲得任何賠償(審易卷第69頁)。另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報導中,也提到社會局協助開立社會救助專戶等語(審 易卷第77頁),而於一般觀念中,因發生事故導致需要社會 捐款協助者,確實常與收入較低、經濟能力不佳,或是生活 陷於困頓者相連結,蓋存在一定資力者,縱不幸遭逢變故, 也能以本身存在之資產度過難關,即非必然有須他人捐款救 助之必要。是被告主張其認為告訴人於遭逢變故後經濟困難 、迄今未獲肇事者賠償等節,以此懷疑告訴人本身所具有之 資力,即難謂其主張缺乏根據。  ⒊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貸款1000多萬,總價是1650 萬等語(偵卷第37頁),並參照告訴人提出的臺灣銀行消費者 貸款還款備查表(偵卷第39頁),其貸款日期為112年8月14 日,可知告訴人確有在112年中為購買房屋之行為,其總價 為1650萬元。  ⒋考量現今薪資與房價不成比例、購買房屋困難之情況時常發 生,居住正義之議題時常被提及、討論,於此一社會環境之 下,購買房屋易被認定為係有相當經濟能力門檻之行為。而 告訴人雖曾於約2年半前遭逢變故,但現今已能具備購買房 屋之經濟能力,其在一定程度上已步出陰霾,此當為不幸中 之大幸。然於現今購房困難之社會環境下,被告以告訴人曾 因事故經濟陷於困境,又未獲賠償,但能在經過2年半時間 後即具備購買具備一定價值房屋之能力,認為告訴人動用社 會救助之捐款買房,被告所述內容及邏輯實未違背現今社會 環境、相關報導資料所傳達之訊息內容,可認其有相當理由 能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  ⒌並參酌本案發生時,現場為告訴人所有房屋內,並非任何人 可隨意進出之地點,現場人員除去被告、告訴人外,僅餘5 人,且當日係因房屋修繕問題,方有相關人員前往告訴人之 住宅內,是現場人員也非閒雜或不知名人員,而係與房屋修 繕、房屋仲介有關人員,本案現場能聽聞被告言論之人並非 極多,身分較為特定且集中,被告之陳述內容固有傳播力, 但傳播力尚非極強。而細觀被告陳述之語句,其涉及善款買 房之言論中,有2句為問句,僅1句肯定句夾雜在問句間,可 見其當場陳述內容之語意以質疑、提出疑問為主,指責、肯 定之意思相對較薄弱,雖本案對照被告、告訴人之前後陳述 內容,可見被告不無透過此等質疑在言語間作為攻防手段之 意,其在爭吵時將他人遭逢的巨大變故作為談資於道德上確 實難謂妥當,但救助捐款之需求與運用本身涉及社會資源之 分配與運用,具備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此議題本身並非社 會大眾不能討論質疑者,被告於此一傳播環境較弱之環境, 以主要為質問之方式提出前開言論,尚難認其言論踰越合理 評論之範圍。  ⒍至於被告雖稱其聽聞告訴人的女朋友陳稱這是捐款的錢不能 亂用等語(易卷第134頁),然此等陳述語句模糊,所謂不能 亂用究所指為何、購買房屋與所謂亂用是否等同等節尚屬不 清,是本案尚難以因等言論存在,認定被告之言論欠確合理 懷疑。  ⒎從而,本案依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 判斷,被告所言既有一定之事實連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 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 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不論雙方糾葛孰是孰非, 依前開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之論旨、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  ⒏至於被告雖聲請調查相關買賣房屋履約專戶、交易明細、匯 入履約專戶的款項所使用的帳戶的交易明細等節,但本案已 可認被告應為無罪,被告聲請調查之此部分事證即難再對被 告發生更有利之結果,此部分事證即無調查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聲請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光碟片:偵卷末頁證物袋內光碟片→「報案人林有志所提供之錄     音檔、監視器」資料夾 檔 名:「0000000○○路000巷0之0號錄音檔」 勘驗範圍:播放器時間軸15:40~16:50 勘驗結果: 勘驗檔案為錄音檔(無影像),內容是本案被告蔡振鋒與告訴人 林有志之對話,亦有錄到旁人說話、勸架的聲音,全程大多以台 語對話,譯文如下: 女 聲:沒有啦,他三件事情找你。 林有志:我要問他說他是… 蔡振鋒:啊就跟你說一個月了,還在怎樣?(語氣急促、音量大     聲) 林有志:你是在兇什麼啦!!(大聲吼) 蔡振鋒:兇什麼?幹你娘,你從頭到尾我就真的對你說那個啦。 林有志:你罵(台語「譙」)什麼?你罵什麼?你對我大聲耶!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 蔡振鋒:我跟你說… 林有志:你罵人喔、你罵人喔 蔡振鋒:你是不是用善款來買、你用善款來買豪宅就對了,你用     善款來買豪宅嗎?我如果跟媒體…我若…我若… 林有志:你給我等著,我去叫、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好,你去叫管理員。 林有志:我去叫管理員。 蔡振鋒:叫叫叫叫… 林有志:你入侵民宅,你還罵我。 蔡振鋒:我入侵民宅?你叫我來做工作的,我入侵民宅,你就很     會拗蠻的。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罵人什麼啊? 蔡振鋒:我罵什麼?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人啊! 蔡振鋒:我罵你什麼? 林有志:蛤! 男 聲:(勸架)好了、好了… 女 聲:(勸架)沒有啦,你不要生氣啦。 林有志:你再沒品一點你! 蔡振鋒:你很沒品,我沒品。 林有志:你先罵我的喔,大家都有聽到。 蔡振鋒:你真的是一句…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碰一聲)你先對我大聲的喔! 蔡振鋒:啊我就跟你說… 林有志:你憑什麼罵我!我問你一句就好了你憑什麼罵我? 蔡振鋒:我們出來外面好不好? 林有志:要做什麼? 蔡振鋒:我們出來、出來、出來啦 林有志:你等一下,我叫管理員來。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1519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卷(偵卷) 本院113本院審易字第614號卷(審易卷) 本院113本院易字第211號卷(易卷)

2025-03-18

KSHM-113-上易-493-202503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利玉玲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安嘉房屋仲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明細附卷 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17

TYDV-113-訴-1916-20250317-3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27號 原 告 上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明泰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8,135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2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繳78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17

CCEV-114-潮補-327-202503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游程翔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游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心瑜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6,888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65.5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 市○里區○○○路00號房屋(含1至3層及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由 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下稱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復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 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有限責任淡水 信用合作社(下稱淡信合作社)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嗣經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上 開被告貸款金額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 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詎料被告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復未能於109年9月1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經兩造於109年9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同意將交屋日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然被告遲至110年1月18 日方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且仍未提出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始 於110年12月10日塗銷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惟迄未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而未完成點交。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價金6,888萬元,惟被告①未依約 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 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共遲延49 日,復未完成點交,期間自110年1月19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351日,合計遲延400日;②未交付或使原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期間自109年12月1日暫計算至111年1月 5日,遲延已達400日;③被告應於約定點交日即109年11月30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遲至110年1 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權塗銷,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計算至1 10年12月10日,遲延已達375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履行 期而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應給付按原告已支付金額1,000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就①至③所示遲延事由,依前揭遲 延日數計算,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55萬2,000元(計算式 :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755萬2,000 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400=27,552,000)、2,5 83萬元(計算式:68,880,000×1/1,000×375=25,830,000) ,合計8,093萬4,0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爰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復 由兩造於109年9月16日到場鑑界,確認系爭不動產並無越界 情形,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已騰空,基於原告整修系爭房 屋之需求,遂由被告配偶高淑娟親自將被告保管之系爭房屋 鑰匙交付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乃一事實行為,被告不 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務,被告業於109年9月16日完成 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交付原告占有、管領使用,並非遲至 110年1月18日始交付系爭房屋鑰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 負遲延責任,並無理由。兩造因淡信合作社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方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延展至同年11月30日進行點交, 兩造既提前於同年9月16日完成點交,原告自該時起已實際 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例 外事由,被告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故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進行房地產點交書程序,請求被告就此給付違約金,亦屬 無據。  ㈡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登記,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主席呂子昌過往與被 告之訟爭恩怨所致,淡信合作社刻意刁難,拒不提供清償證 明,被告曾於109年9月24日委任律師去函催告淡信合作社從 速發給清償證明,淡信合作社仍不提供,以致無從塗銷抵押 權登記;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於109年9月7日由淡水一信完成撥款代償而清償完畢, 淡信合作社亦已收受代償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堪 認被告未能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可歸 責於被告。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已全部清 償,即因結算而歸於確定,不可能再發生或新增債務,僅形 式上無從塗銷登記,實質上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 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故原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綜 上,被告之行為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無違,原告據 此主張被告給付違約金,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僅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而致其受有損害時,始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受有損害及 受有何等損害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於109年9月3日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於109年9月16日起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迄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雖泛稱其因 遲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提前繳納貸款利息同時繳納廠 房租金等資金壓力、商譽信用損失、運輸成本、營業損失等 損害,然原告遲未辦理工廠登記,核與被告無關,復迄未就 所稱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等舉證或說明,且其亦未舉證證明 因被告未交付權狀或未能及時塗銷抵押權登記受有如何之損 害,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違約金。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 點交、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係同一事由,未交付權狀、未及 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亦為同一事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多項系爭 契約義務,擴張計算違約金數額,亦屬無據。縱認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其實 際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之數額酌 減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9年7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價金6,88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分3期支付,第1期於簽約備證時應支付688萬元;第2 期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3日內應支付700萬元;第3期為尾款5 ,500萬元,被告同意原告得以金融機構所能核准之最高額度 貸款支付尾款,並於核撥同時支付。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不動產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嗣因被 告未能及時取得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 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 將上開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  ㈢被告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兩造於109年7月12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永吉分行、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簽訂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下稱交易安全契約);原告 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1,142元( 含利息)至中信銀行房屋交易安全專戶。  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 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 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向淡 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違約處理)乙方除因不可抗 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 各項義務之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 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款1,000分 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 為扣除(後略)」(本院卷一第29頁);約定之違約金性質 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 而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被告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 告是否負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與原告之義務;被告未及時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其中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所請求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減至相當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下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期而負遲延責任之情 形:  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與原告,且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陸續給付買賣價金,惟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系爭協議之約定,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系爭不動 產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 付系爭房屋鑰匙,且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被告則抗 辯其除原告委由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 銀行申辦之貸款金額外,尚未收受其他買賣價金,且被告已 於109年9月16日兩造到場鑑界時,委由被告配偶高淑娟將系 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已占有、管領使用系爭 不動產,被告即已完成點交,無庸再填具房地產點交書。經 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為6,888萬元,原告迄至109年8月2 8日止,已依系爭契約、交易安全契約,匯款合計1,911萬元 (不含利息)至房屋交易安全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㈠、㈣),並有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 表(賣方)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2頁),又依交易安全 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價款存入專戶時,視為乙方已收 受該筆買賣價金」(本院卷一第244頁),足認被告已收受 上開原告匯入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之價金。而原告另委由淡水 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32萬5,242元 (合計5,000萬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 以代為清償被告向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是原告於109年 9月7日之時點,已依約將買賣價金6,888萬元全數支付與被 告,先堪認定。次查,系爭契約原定點交日為109年9月10日 ,嗣因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兩造 乃於109年9月29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 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且點交時買方應付清尾款,如經雙 方同意提前或延後交屋者,則應將確實交屋時間記載於第16 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欄;點交時,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約定即明(本 院卷一第27、29頁)。由上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 議,除另有約定外,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即負點交系爭 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至遲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成系 爭不動產之點交。  ⑵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且迄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一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未簽章之房地產點交書影本、11 0年1月18日錄影畫面光碟及其譯文、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8、270、467至475、521頁),並經 證人即仲介人員郭寧騰證稱:兩造有辦過點交,只有交付鑰 匙,其他文件均尚未交付;兩造辦理點交時,應簽立房地產 點交書;交付鑰匙是在系爭協議之後,好像是隔(110)年1 月交付鑰匙,伊不記得交付鑰匙之確切日期,但是110年1月 沒錯;兩造是當天來中信房屋協議完後交付鑰匙,被告交代 伊將鑰匙交給原告,就先離開;據伊所知,在上述將鑰匙交 付原告之前,並無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之情形等 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37至342頁),堪信屬實。又其中仲介 人員於110年1月18日確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與原告、兩造迄 未簽立房地產點交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 296頁、卷二第7至9、19至20、47、173至176頁);另據證 人即地政士(代書)李俊杰證稱:伊尚未將其保管之系爭不 動產權狀交付原告,因為兩造尚未完成書面點交,原本約11 0年12月23日點交,當天原告有到,但被告沒有到,並主張 其已交屋;點交程序包含代書將權狀交付買方及結算稅費, 賣方將鑰匙交付買方,如無其他程序,代書再通知履約保證 公司,將款項撥付賣方;兩造於109年9月29日協議將交屋日 期延至同年11月30日,接著就一直拖到現在;依地政士實務 ,通常係代書去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331、334頁)。據此,復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及前揭 房地產點交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點交程序,應包 含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交付原告(交易實務上通常以 交付鑰匙為之),及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 兩造確認無誤後簽立房地產點交書,方屬完成。被告抗辯其 前已完成點交,無庸填具房地產點交書,且房地產點交書僅 係交屋之證明方法云云,與系爭契約約定及交易實務尚有未 合,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點交日即10 9年11月30日,且被告雖交付鑰匙而移轉占有,仍未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 序,因而致代書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自應認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 迄未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⑶被告雖辯稱於109年9月16日已由其配偶高淑娟將系爭房屋鑰 匙交付原告,原告自該時起即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 即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 認。查證人高淑娟固證稱:伊在109年9月16日有將鑰匙即系 爭不動產伸縮大門、停車場鐵捲門遙控器各1個交給原告等 語(本院卷一第482、485至486頁),惟此與證人郭寧騰前 揭證述情節容有扞格,是否全然合乎實情,尚堪置疑。復對 照證人陳子昱證稱:伊有看到高淑娟有拿1副鑰匙、1個牛皮 紙袋交給1個人,但伊不知道該人是誰,也不知道牛皮紙袋 內容物,伊也不知道該鑰匙是否為系爭房屋鑰匙;伊不認識 原告,也不知道買方是誰;伊沒有辦法確認高淑娟是不是拿 給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58至360頁),亦與被告及高淑娟 所稱交付上開遙控器2個等情相互齟齬(本院卷一第482頁、 卷二第37至38頁),則高淑娟是否確曾於109年9月16日將系 爭房屋鑰匙或遙控器交付與原告,誠非無疑。此外,原告稱 其於110年1月18日取得之系爭房屋鑰匙,除上開遙控器外, 尚包含其他鑰匙,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鑰匙翻拍照片存卷 可參,對此,證人高淑娟亦稱:伊代理被告與系爭房屋承租 人提前解約,109年8月17日交屋,鑰匙則直接交給郭寧騰; 伊有要求郭寧騰將鑰匙交付原告,但日期忘了,因為已經簽 約,錢交給我方後,鑰匙交給原告,伊沒有意見等語(本院 卷一第483至484頁),則高淑娟既已委託郭寧騰於點交時將 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何以又另於109年9月16日自行將上 開遙控器交付原告,亦難謂與常情無違。又兩造因系爭不動 產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未能及時塗銷,尚於109年9月29日成 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日,則倘如被告 所稱高淑娟早已於109年9月16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實無須另行協議延展點交日,此亦與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將 點交日延期之目的不合;且稽諸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 知,兩造嗣於110年1月18日與仲介人員、地政士等人共同協 商點交事宜,被告於協商過程中雖仍秉其主觀認知主張已交 屋,然經原告提及仲介人員不會交付鑰匙、被告未授權交屋 等語後,亦表示:「你趕快去用,就已經交屋啦……你鑰匙趕 快拿走,趕快去用,我在這裡講,好不好」等語(本院卷一 第473至475頁),被告及高淑娟復均未主張已交付系爭房屋 鑰匙,況被告此前倘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 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不動產,兩造亦無在協商點交時再次論 及交付鑰匙一事之必要,凡此均與被告所稱高淑娟已於109 年9月16日將鑰匙交付原告,並由原告自該時起實際占有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高淑娟前揭證述內容,尚 難遽信為實。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依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可知,被告早已將系 爭不動產點交與原告占有使用;又稱依中信房屋交安專戶帳 款查詢畫面,足見中信房屋亦認定系爭不動產已事實上完成 點交等語。惟細究前開錄影畫面光碟及譯文中之兩造對話內 容,其中被告表示:「這4個月我也沒再進去過,那天點交 完後就是到29號我去修繕……我還幫你……抓漏修繕」等語,原 告則回覆以:「可是現在那天他帶我去然後做的整個都發霉 ,那更不好整個崩掉」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至多可 認被告依其主觀認定交屋後,即未再進入系爭房屋,惟仍對 於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原告則係就系爭房屋之修繕情形表達 不滿,尚無從憑此逕認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實際占有、管 理使用,復徵諸其餘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雖就系爭房屋修繕 事項多有討論,惟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即已 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並自行從事修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實非可採。又被告所稱中信房屋交易安全專戶帳款查詢畫 面收支期別欄所列「交屋」之文字,尚難指為中信房屋或兩 造即已認定雙方於109年9月29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況 兩造業於同日成立系爭協議,同意將點交日延至同年11月30 日,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另主張兩造至遲於109年9月29日已 事實上完成點交云云,洵不足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付原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 簽立房地產點交書,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而迄未 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應屬可採。被告因上開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給付義務, 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之義 務:  ⑴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 付義務在內。是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 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 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權關係類型之基本 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 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 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 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 ,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 侵害之保護義務。債權人倘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上開義務 ,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 訴請履行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固未明文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義務,惟按所謂買賣契約,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 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有對價關係,是為典型的有償契約 。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揆諸系爭契約 第7條第1項約定:「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所需相關證件及應納 稅費,甲、乙雙方應……提供繳納。如因一方遲延致影響產權 登記者,應負遲延責任」,第9條第1項亦約定:「乙方保證 本約標的物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第三 人占用等情事。如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 乙方應負責排除」,足認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及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給付 義務。是參諸上開說明,考量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及本旨, 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的契約解釋,所有權狀既係用以表彰不 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或權利文件,與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密切 相關,在社會通念上,自屬表彰、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重要 文書,是以,被告既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主 給付義務,並已為系爭不動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輔助、支持 並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應認被告負有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 爭不動產權狀之從給付義務,無待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本 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交 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致代書未能交付而使原告取得 系爭不動產權狀,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或使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已違反系爭契約義務而應負遲延 責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其並無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之契 約上義務,又主張原告得自行向代書請求交付權狀云云,參 合前揭說明,自無理由。  ⒊被告未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一信申辦 貸款後,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將尚未清償之貸款金 額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㈤);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之 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迄至110年12月10日 始將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節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7、117頁),惟以:被告 未能取得淡信合作社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並及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乃因淡信合作社理事呂子 昌因過往與被告之訟爭恩怨,刻意刁難被告,拒不提供清償 證明所致;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對淡信合作 社之貸款債務,已由淡水一信撥款而代為清償完畢,淡信合 作社已收受上開款項,卻堅決不提供清償證明,使被告未能 及時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又上開抵押權登記僅形式上無從塗銷,實質上 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可能,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 不得據此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經查, 原告委由淡水一信於109年9月7日分別將4,467萬4,758元、5 32萬5,242元匯入淡信合作社及陽信銀行指定帳戶,以代為 清償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淡信 合作社及陽信銀行申辦之貸款債務;被告迄至110年12月10 日始將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淡 水一信109年9月2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91850號函、淡信合 作社111年10月25日111淡信昌字第2286號函暨其附件可資參 佐(本院卷一第36至37、56至66、182至186頁),是被告於 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 協議之約定,取得淡信合作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等文件,並塗銷其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塗銷完畢,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就淡信合作社或其理事呂子 昌有何刻意刁難而故意不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等文件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尚難遽認 其主張為實,又被告所稱其或高淑娟與呂子昌過往之訴訟情 形,縱令非虛,亦難憑此遽指淡信合作社於上開淡水一信代 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仍未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即 係基於刻意刁難被告或故意拒不提供之動機所為,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乏所據,要難遽採。而淡信合作社就淡水一 信於109年9月7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貸款債務後,未提供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一節,業以前揭函文說明略以:淡信 合作社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後,由營業單位簽送總社 查詢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該社其他營業單位是否有其他債 務及保證債務;如無其他債務時,則由總社於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用印後,發還營業單位通知借款人領回;被告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該社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及高淑娟即與該社約定抵 押權設定之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範圍為立約人( 即被告及高淑娟)對該社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亦即所擔保之債務除109年9月7日清償之借款債務外,包 含被告及高淑娟於該社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原告於109 年9月7日代償高淑娟借款4,467萬4,758元時,被告及高淑娟 於該社尚有600萬元、495萬元、2,300萬元之3筆借款或保證 債務未清償,分別於109年12月17日、110年2月17日、110年 12月7日全部清償;該社於110年12月7日高淑娟清償最後1筆 借款後,已於同日全數發給各案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 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被告對於上開其他借款債務亦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12頁),足見淡信合作社 係因被告或高淑娟未將對於淡信合作社之其他借款債務全部 清償,始致淡信合作社未於109年9月7日提供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文件。又上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無限制,亦不因債務人或第三人就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提供其他足額之擔保物而有影響,是被告主 張淡信合作社於淡水一信代償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 時,即應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尚乏所據;且被告係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於被告、高淑娟與淡信合作社之借款約定條項自應知 之甚詳,要難諉為不知,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之約定, 被告自應負確保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於點交時均已塗銷 之契約義務,準此,縱或淡水一信及淡信合作社承辦人員在 事前照會過程中,有若干誤解或認知差異等情況,淡信合作 社於淡水一信代為清償被告上開4,467萬4,758元貸款債務後 ,既係因被告尚未全部清償其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之其他 債務,而未同意提供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 即難逕謂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仍應認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⑶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抵押權登記雖未及時塗銷,但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於109年9月7日清償完畢,僅形式上因淡信合作社拒 不提供清償證明等文件而無從塗銷,實質上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之可能,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利益,原告不得據此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已約定: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就賣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 或其他債務擔保者,應配合特約地政士查詢並確認有關之債 務明細,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及辦妥塗銷登記」甚明,又依系 爭協議,兩造同意將約定點交日延至109年11月30日,則被 告於109年11月30日,仍未取得清償證明等文件,並未及時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即已違反前揭系爭 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上開抗辯,實無足採。且上開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 或高淑娟對淡信合作社所負其他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倘上 開其他借款債務未獲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仍得就已確定 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被告辯稱上 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歸於確定,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或不 利益,故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參諸上開說明,亦難 憑採。  ⑷綜上,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未能及時取得淡信合作 社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而應負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 中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請求將違約金數額減至1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0條就違 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 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 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 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或無從依其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64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 人應支付之懲罰金(違約罰)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 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 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違約金依其約定內容,尚可分為因給 付不能、拒絕給付,或因遲延給付,或因不完全給付時,應 支付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時應支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言。 而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債務人於何種情形應支付違約金,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倘違約金係併為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預定其損害賠償總 額而約定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或未為完 全給付,債權人除得請求本來之給付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 外,若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 履行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每逾1日被告應按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支付 違約金與原告;而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經查,本 件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始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 告,且迄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簽立房地產點 交書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程序,致原告迄今未能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復於109年9月30日點交日,仍未能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5項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時取得淡信合作社 之清償證明、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並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迄至110年12月10日始將上開抵押 權登記塗銷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已堪認定。是以,被 告有上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義務 之履行期限之情形,自應負遲延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之約定,支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與原告。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遲延期間按日以原告已支付價金1,000分之1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亦未舉 證證明因上開遲延事由受有如何之損害,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違約金等語。然被告確有上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已如 前述,自屬契約違反無訛,又前揭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 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須證明被 告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且其並非完全無損害,即得請 求約定之違約金,而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所受之損害項目及 損害額。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之情形, 且原告因而未能於點交日起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更迄未 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顯難謂全無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無庸另行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數額,亦方 符合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制度本旨,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容有誤會,並無足採。  ⒊據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原應於點交 日即109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占有而點交原告, 並簽立房地產點交書以完成點交程序,復應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俾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惟 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遲 延之情形,應認被告就上開違約事由,均自109年12月1日起 負遲延責任(本院卷二第38、117頁);而被告固已於110年 1月18日委由仲介人員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復於110年12月 10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權狀仍由代書保管 中,原告迄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47頁),並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給付遲延之違約狀 態現仍持續迄今,參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文義及約定 目的,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 違約金,其計算期間,應自被告開始負遲延責任之日即109 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止,而 非依各該違約事由之遲延期間日數分別計算違約金後,再將 違約金之數額合併加總,故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屬 重複計算,應有未洽,尚非可採。準此,被告有上開違約事 由且持續迄今,依原告本件主張自109年12月1日起計算至11 1年1月5日止,遲延期間日數為400日,按日以原告已支付之 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則被告就此期間應給付 之違約金已達2,755萬2,000元(計算式:68,880,000×1/000 ×400=27,552,000)。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為民法第251條所明定(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又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55號裁判先例、70年度台上字第157、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 9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46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 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 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 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 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 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 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 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被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亦應衡酌原告因被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 其實際所受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其 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萬元等語。然本件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性質,原告既已 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舉證證明其具體 所受之損害項目及數額,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被告以原告 尚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據而主張原告一部請求違約 金1,000萬元過高而應予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就違約金 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仍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則被告雖主 張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至10萬元,惟僅泛謂原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害云云,對於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及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何以過高,如何判斷其金額過高,乃至為何應核減至與 系爭協議另行約定之補貼10萬元相同之金額始為相當等項, 均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本院形成上開原告請 求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心證。且鑑諸系爭契約 締結時兩造之地位並非顯不對等,亦無一方挾其社經上優勢 地位擬定契約條款,足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參以原告本件一部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未逾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之1成5,亦難遽認有過高而顯不相當之情事; 又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為一部履 行,然被告未能及時點交系爭不動產,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登記,復迄未交付或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權狀,難 謂已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契約目的完滿達成,則衡酌 原告因該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其因未能如期履行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亦難認有比 照原告所受利益減少違約金金額之必要,是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之本旨。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酌 減至10萬元,為無理由,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本院卷一第50頁),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遲延期間,按日 以原告已支付之價金6,888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其中1,0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7

SLDV-111-重訴-53-20250317-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3-易-201-20250317-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5號 原 告 林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志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但書亦有明定。再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 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 ,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 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須含稅籍登記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所提起訴狀未檢附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或稅籍證明書,致本院無從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2 查報系爭建物於起訴前二年內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鄰房屋實價登錄交易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以核算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查報左列事項。 3 具狀說明就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條文),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若原告欲以上述二者為請求,請敘明各該請求權之合併關係為何。若原告係依兩造間租約為請求,應敘明契約條款內容。 原告所提起訴狀,僅陳述原因事實,未特定據以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4 陳報被告至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訴時止,所欠各期水電費用金額及檢附各期水電費單據影本(請依時序排列並於書狀記載各期金額、加總金額及計算式),並將上開金額加總積欠租金後,具狀將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更正為具體金額,暨敘明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費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僅略載「並給付違約金30,000元,積欠之租金12萬(截至114年1月31日止),2年來的自來水費用、數月電費...」等語,未明確表明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補正。

2025-03-17

TCDV-114-補-565-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64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卜勇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森房屋晶鑽加盟店內 ,冒用告訴人劉長昇之名義,在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陳雅玲、 蕭珮儀出售案外人馮金阿貴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234.02平方公尺,換算約當373.29坪)之老農配蓋未足 坪農舍建築權源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欄 位內,接續偽造告訴人劉長昇之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劉長昇之 印文後,用以表示代理馮金阿貴出售上開土地之老農配蓋未 足坪農舍建築權源予告訴人林音攸,並據以向告訴人林音攸 行使,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長昇、林音攸。嗣經告訴人林音攸發現被告無法提出馮 金阿貴之印鑑章憑以辦理後續相關手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與告訴人林曾俊山係朋友。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2日,透過電話 向告訴人林曾俊山佯稱:因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80 8號土地,尚需尾款300萬元云云,告訴人林曾俊山因情誼遂 相信被告,誤認被告確因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而向其借款, 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面額30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TC00000000)予被告。被告則於105年5月24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友人李陳義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為取信告訴人林曾俊山,復提出登記 於曾隆建(所涉詐欺取財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上開東 升段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辦理上開東升 段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正本予告訴人林曾俊山 ,致告訴人林曾俊山深信被告確購買上開東升段土地且其為 該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於109年4月間,被告無法還款, 告訴人林曾俊山除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外,並於同年5 月7日要求提供上開東升段土地供擔保,惟此部分請求遭曾 隆建拒絕,告訴人林曾俊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分別於111年4月18 日、113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 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卷附花蓮縣○○鄉○○○○○000○0○ 0○○鄉○○○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調卷第39-4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一、㈠之同一犯罪事實,已另經告 訴人馮金阿貴委任顧維政律師提起告訴,故應移送併辦審理 等語。惟本案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併辦部分, 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 蕭百麟到庭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名及內容 1 108年6月13日 立契約書欄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契約書騎縫欄 劉長昇之印文3只。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 108年6月15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3 108年7月22日 價款收付明細表 劉長昇之署名及印文各1只

2025-03-17

HLDM-114-訴-20-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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