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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宋顏水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安 被 告 林水金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5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水金應將其坐落於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面積23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測量後定之)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見彰補卷第9頁)。嗣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6日以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林金水 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如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 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3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 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 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 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 爭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區,人潮眾多、交通往來便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其行為顯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排除被告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將房屋返還予 原告,並按月給付自108年6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 下同)2,875元(計算式:23×15,000×10%÷12=2,875)等語 。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金水應將其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 建房屋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面積22.52平 方公尺拆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875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之 左側(西側)牆面、梁柱及一部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揆其原 因,應係土地重測後所致,蓋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並無坐落 於他人土地之情。且建物拆除工程之施工方式有其極限,客 觀上並無僅拆除左側(西側)牆面及梁柱而仍可繼續保留系 爭建物之可能性,倘依原告之請求,形同被告須將系爭建物 全部拆除,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係以損害被告為其唯一目的 ,實有權力濫用之情。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原告行使所有權 之主張及請求既屬權利濫用,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即於法無據,又不論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稽其計算 方式,係以「公告土地現值」而非「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除顯然刻意曲解而錯誤適用法律外,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相左,顯屬無據。縱本院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給付義務,稽 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附近交通及生活 機能僅尚可等情,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 價年息1%計算,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見彰補卷第15至19頁),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99頁),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 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使用收益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予原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惟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維 護私有財產完整性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 、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系 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 言,是被告之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難採認。從而,被告 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所有權,並妨害原告對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 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 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 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 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利益,致原 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按月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惟依前揭規定,法定地價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採計之土地價值基準,自應為 土地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僅為尚可,被告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云云,惟 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較其他一般土地有何 經濟價值或生活機能較為差劣之特殊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 ,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2.52平方 公尺,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0元,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彰補卷第15頁),則被告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60元【計算式:1,920元×2 2.52平方公尺×10%÷12=360元(小數點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是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不當得利360元,核屬正當, 逾此範圍,尚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2. 52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 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30日彰土測 字第231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12

CHDV-113-訴-847-20250312-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 將上開鐵皮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767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基上,可知依土地法第 43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保障,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登記為物權之所有權人者,自得對不 法侵害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 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 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3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原告主張 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房屋( 下稱系爭房鐵皮屋),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鐵皮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以「蔡淑 卿、吳克恕沒有提告權」、「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事實」、 「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我是買方與民法 第767條無關連」,並提出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 簿謄本、系爭土地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 之證明書僅記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買賣 雙方之完整姓名,亦未經買賣雙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則賣方 究竟是指何人?其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買賣契 約是否成立、生效,均屬可疑。又該證明書記載買賣標的為 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斗 六市○○段000地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述:賣方保證在3 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 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即被告)名下…。」等語。退 而言之,縱使該證明書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然 而未辦理登記完畢,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 效力,此契約也僅屬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效力,買方僅得向 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 」,買方自難以持該理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 。故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要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仍然將系爭鐵皮屋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 之鐵柱洞鋪平,致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拘役50日 、毀損罪40日,訂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 告之上訴等節,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二 審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是,否則被告不會因單純取走及毀 損自己之物品(鐵柱),而遭法院判刑。  ㈣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錄、照片可查, 可證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 爭鐵皮屋內放置物品,則其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鐵皮屋所有 權行使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 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者,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然而物權之請求權並基非於債權之請 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被告對於法律顯有誤解 ,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鋁梯2座 2 油漆空桶6個 3 鐵桿1支 4 床墊1個 5 雙喜批土小空桶1個 6 籃球1個 7 門板1個 8 鐵片2片 9 刷子1支

2025-03-11

TLEV-114-六簡-2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1號 原 告 永福里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楊光耀(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 法定代理人 賴琮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2,269.13平方 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另原告並未提出 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889,20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800元占用面積 2,269.13平方公尺=69,889,204元)。其次,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於「起訴前」5年之占用系爭土地所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881,276元,此部分依上揭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立法說明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於「起 訴後」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 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本文規定,不併計其價 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770,480元(計算式 :69,889,204元+31,881,276元=101,770,48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05,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V-113-補-118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山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宗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暨其上建築物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上列原告因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332.8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52,16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32,000元×面積332.88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24,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4-補-121-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3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6,32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積9 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9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黃勝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5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14,60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元×面 積5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4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6-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0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被 告 古紹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 同 )3,184,8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848元×面 積100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0

TYDV-113-補-1540-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52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 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合計76.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卻逕自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牆內空地作為庭院使用,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勘查發現上情後,以112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309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1萬2,613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至112年5月)及盡速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清除後通知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2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形,並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1萬8,952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或向原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亦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萬8,952元【計算方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應繳使用補償金,加總為1萬2,239元+7,075元+9萬9,638元=11萬8,9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元【計算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以111年1月份為準)×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加總為202元+117元+1,644元=1,96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3元。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狀照片等為證(見112 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 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稅捐機 關亦查無相關稅籍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6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 何人,尚屬無從知悉。原告固提出被告除戶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證該屋應係 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且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 物品未遷移取走,應尚有人居住使用中,應係由被告實際居 住、使用至今,可見被告為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92、118頁)。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0年4月13日入境我國,93年9月7日取得國籍設籍於臺南 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夫95年5月1 0日死亡後,被告於95年11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 月12日出境,於111年2月1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 於112年5月30日再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恢復戶籍等情,有被告戶籍資 料(除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 限閱卷),足徵被告並非於我國取得戶籍後即遷入系爭房屋 ,而係初次設籍於上開忠孝路472號地址,其先生過世後, 方於95年11月9日遷入設籍系爭房屋,嗣因出境未歸遭戶政 機關逕行遷出登記;112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被告亦未返 回系爭房屋設籍,而係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地址,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被 告是否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 。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見補字卷第 51頁),僅可見系爭土地遭占用興建平房、圍牆之範圍及狀 況,無法看出是否尚有人居住在內,或該屋係由何人占有、 使用中;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該屋固仍 懸掛門牌號碼及信箱,但無人應門,自該屋紅色鐵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圓孔往內拍攝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僅能大致窺視其內狀況,無法確認是否仍有人 居住其內,此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曾設籍系爭房 屋為由,主張該屋為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建造,認被告具有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迄今仍居住、使用該屋等情,尚 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9頁);本院於113年7月 19日至現場履勘時,雖因系爭房屋無人應門,該屋後側巷弄 亦無可進入測量之入口,而無法測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之確切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惟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即紅色鐵門及前方高起斜坡柏油路 、擺放盆栽處之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頁照片), 確認此區域完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且自上開紅色鐵門上圓孔觀察其內狀況,亦大致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 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77頁) 。又依被告前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遷徙紀錄所示,被 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其於111年2月17日因出境未歸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其於此段期 間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 通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堪屬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2,846元(計算 式:8,523元+4,923元+6萬9,400元=8萬2,846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依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示,其 於111年2月17日遭遷出戶籍後,係迄至112年5月30日始再次 入境我國,且於112年5月31日在另一地址恢復戶籍,並未再 次設籍於系爭房屋,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後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系爭房屋無從認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 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6元, 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5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20 4,040 合計 1萬2,239 ㈡317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9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20 2,340 合計 7,075 ㈢318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63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20 3萬2,880 合計 9萬9,638 【附表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地號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316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317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318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合計 1,963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1又 17/28個月 324 合計 8,523 ㈡317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1又 17/28個月 188 合計 4,923 ㈢318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1又 17/28個月 2,642 合計 6萬9,400

2025-03-07

TNDV-113-訴-192-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馬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暨編號一 零九號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參 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原告為該社會住宅管理單位。被 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11月l日起 至114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800元,押金4 5,600元,雙方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被告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汽車停車 位乙個(編號:109,下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12年11月 l日超至113年10月31日,租金每月2,800元,押金2,800元, 另簽訂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汽車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據( 下稱系爭契約二)。  ㈡詎料,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 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前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系 爭契約一第12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於113 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一、二,並於113年7月3 1日發生終止效力。又被告於前開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 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一第10條 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第8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  ㈢另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開始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扣 除房屋押金45,600元及停車位押金2,800元後,至契約終止 時,尚積欠54,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一、二第3條第1 、2項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法定利息返還積 欠租金,並給付連同113年3月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時之滯納金 4,608元。  ㈣又至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用 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導致原告受有減少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 害,每月為25,600元(房屋22,800元、停車位2,80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賠償,並依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 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之規定加計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 金,合計每月51,2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8,608元,及其中5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1,2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土城員和青年社會住○○○○○位○○○○○○○○○○○○○○○○○○○○○○路○ ○○○號碼140號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新店檳榔路郵 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新北市政府稅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9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12條第1 項約定:「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 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並得沒收押 金及乙方已繳之租金,乙方不得異議…:一、積欠租金之 總額達2個月之金額,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清償 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遲付租金之 總額達1個月之租額,經甲方定期催告,仍不為支付者, 甲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有前開約款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47頁)。   ⒉經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未 繳納,至113年6月1日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原告於113 年6月14日以新店檳榔路存證號碼1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行,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投遞成功,被告仍未清 償,原告復於113年6月28日以新店檳榔路郵局存證號碼15 7號存證信函催告並通知「自本函送達之日起算30日,前 開租賃契約均為終止」等語,該存證信函於113年7月1日 送達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結果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8頁 ),仍未見被告就積欠之租金為清償,故兩造間就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屆期而生終止效 力,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權源,而屬 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4,000元本息及滯納金4,608元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 項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2,800元、系爭停車位每月租 金2,800元,除簽約時繳納首期租金,其餘各期應於每月1 0日繳納,有前開約款可稽(見本院卷第23、45頁)。查 ,被告積欠自113年4月1日起之租金未繳納,已如前述, 則計算至兩造租賃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31日為止,被告 積欠系爭房屋及停車位4個月租金共102,400元(計算式: 22,800×4+2,800×4=102,400),扣除被告已繳納系爭房屋 押金45,600元、系爭停車位押金2,800元,尚餘54,000元 (計算式:102,400-45,600-2,800=54,000)。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54,000元,核屬有據。   ⒉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開租金已屆期遲延,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 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併應准許。   ⒊又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2項約定 :「乙方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約定加收逾期違約金,絕 無異議: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 之4。」,有前開約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5頁) 。查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積欠4個月 租金未繳納,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核屬有據。另依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繳納日期除首期 以外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見本院卷第23、45頁),故被 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自113年4月11日至 113年7月31日止(共3月21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房屋逾期違約金2,898元(計算式:22,800×2%+2 2,800×4%×2+22,800×4%×21/31=2,898)、系爭停車位逾期 違約金356元(計算式:2,800×2%+2,800×4%×2+2,800×4%× 21/31=356),共3,254元。逾此範圍之逾期違約金請求, 則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違約金57,254 元(即租金54,000元加計逾期違約金3,254元之總和), 及其中租金54,000元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為止 ,按月給付51,2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享有每月相當於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使原告受有同額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 3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22,8 00元、2,800元(見本院卷第23、45頁),合計每月25,60 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 得利25,600元,堪認可採。   ⒉復按承租人如未依約將房屋返還出租人,出租人除得向承 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 當月租金額1倍計算(未足1個月者,以日租金計算)之違 約金至返還為止;如不即時騰空遷讓交還本契約標的時, 出租人除按日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本契約標的期間之相當 月租金額外(即不當得利金或使用費),並得請求相當月 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 返還為止,為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 第4項所約定(見本院卷第25、47頁),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5,600元,亦屬有據。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 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 、系爭契約一第3條第1、2項、系爭契約二第3條第1、2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57,254元,及其中54,000元自114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 、系爭契約一第10條第3項、系爭契約二第9條第4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5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 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 相同請求,不再審酌。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07

PCDV-113-訴-3566-202503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3號 原 告 C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F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下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被 告 G男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448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483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44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8年 生,年籍資料詳卷)、原告C男為未滿18歲之兒童(103年生 ,年籍資料詳卷),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或兒童身 分之資訊;另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A女、訴外人D男、E女、 被告E女之訴訟代理人F女、被告G男分別為其等之母、父、 祖母、姑姑、祖父(真實姓名、代號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雖均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兒童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 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揭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其 等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E女為被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1日具狀追加G男為被告,並 最終於114年2月1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原告公同共 有。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 卷第246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房屋 占有之基礎事實為請求,就不當得利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D男所有,而D男於112年3月14日過 世後,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現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 D男與被告2人於94年間系爭房屋買受後,即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即D男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2人使用,未定返還期限, 亦未約定使用目的,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所占有,原告嗣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E女,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 本送達被告G男,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公 同共有;又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占有系爭房 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際上係被告G男於94年1月6日出面向 訴外人林章義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D男名下,系爭房屋買 賣簽約金係由G男支付,當時D男年僅25歲,衡情無力支付該 筆款項,是以被告G男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縱認上 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然D男於98年間搬出系爭房屋後, 就系爭房屋與被告2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得使 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終老為止,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70條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所 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僅係其自行列印網 站資料,網頁所示房屋與系爭房屋不盡相同,無從採為租金 行情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原登記為D男所有,D男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後,於113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公同共有。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2人所占有使用。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是否為被告G男借名登記在D男名下 ? (二)被告2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約定的使用借貸成立時間為 何?約定的使用目的為何?有無約定使用目的為容任被告 2人至死亡為止? (三)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 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 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 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 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亦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G男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D男名下,自應就其與D男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情,無非係以系爭房屋於 94年間買受時,係由被告G男代為出面簽約,且簽約款為 被告G男所支付,後續稅費亦由被告所繳納為據,並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稅費單據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75頁)。惟查,系爭房屋縱為被告G男代理D男出面簽約買 受,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間當時有代理關係存在,難以此 推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另系爭房屋之簽約款110萬元由 被告G男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此節主張縱 認屬實,考量被告G男為D男之父,其為D男支付購屋簽約 款或頭期款,以減輕D男財務上之負擔,亦無背離常情之 處,此節亦無法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佐證;又縱認被 告有繳納系爭房屋水電費、稅費等費用,然衡酌被告長期 使用、占有系爭房屋,其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考量與D男 約定由被告繳納,亦屬可能,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雖主張與被告G男與訴外人D男間就系爭房屋 有借名登記關係,然其始終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故被告此抗辯顯無可採。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登記在D男名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 ,且雙方未曾約定居住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其等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抗辯 依據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等居住至其等終老 為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雖以上情答辯,惟D男基於親屬關係而將系 爭房屋長期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不得以該行為即認D男 有供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其等過世為止之意思。此外, 被告並未提出與D男間,有何D男同意將系爭房屋供被告使 用過世為止之證明,是依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認定此部 分合意存在,故被告所辯,自難憑採。又原告業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繕本送 達被告G男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E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二)狀 繕本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G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80、247頁),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 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則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 權利,仍繼續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上揭說明,自應將之返還予原告。據此,原告請求自11 4年2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等語,惟據其提出之591租屋網頁截圖 (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辨別房屋構造、屋齡、租賃用途 ,故原告援此計算請求不當得利,並不適宜。而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照 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 房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 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 ,系爭房屋屬5層建物之3樓,而原告就系爭房屋114年度 課稅現值為225,600元(見本院卷第37、39頁),而系爭 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為1936平方公尺,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92,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為3,280元,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地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7、107頁)。又系 爭房屋開車3分鐘可至捷運領航站等情,有GOOGLE MAP翻 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 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職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5日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 :1936㎡×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2×3,280元×5%÷12月=508元 ;⑵房屋部分:225,600元×5%÷12月=940元;⑴+⑵:508元+9 40元=1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4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48元予 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通知林章義到 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頭 期款價金110萬元為被告G男支付,可推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等情,惟此部分事實縱均如被告所主張,亦無從推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 無必要。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07

TYDV-113-訴-228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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