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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蔡玲英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海棠」建案(以下簡 稱系爭建案)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3房 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而依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 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已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 告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 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 息共計208,075元(計算式:1,435,000元×5/10000×290日 =208,075元)。另因被告延遲交屋,請求被告給付10個月 租屋費用,共計85,000元(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疫情三級警戒共69天,加計颱風4天,僅佔全工期 5%,且查詢該年度各類網站仍屬缺水期,下雨颱風乃屬正 常天候狀況,何以證明超大雨量皆下在安平工地?原告認 為應依展延比例計算,僅影響73天(69天+4天=73天)。   ⒉被告所稱遭消防局退回延誤之圖說,理應在被告建築專業 建築領域範圍,不應將理由歸咎於原告;另客戶變更圖說 ,亦屬於雙方合約內所該提供之流程,客戶乃如期回覆, 並無拖延事實,故不該以此作為延誤完工期之依據。   ⒊被告所稱找補坪數之誤差:雙方於113年5月16日交屋時, 被告並無提及此事,且已順利交屋完成情況下,原告自當 認為無須找補金額;且系爭契約條款中所同意成交之建物 坪數,與所簽約之坪數相符,原告並未請求被告贈與坪數 ,而原告找補坪數差額計算方式與原告不同,被告應說明 如何計算?     ⒋又現今房價上漲,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原告自107年向被 告購入系爭房屋,至今並無出售,何來得利之說?請被告 提出原告得利之證明。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興建系爭建案期間之108年年底因新冠病毒疫情肆虐 全球,導致原物料運輸不易、商品生產製造期程遲延,全 球供應鏈大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 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 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 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 響之期間為2年,而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完工之後才能申請 ,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應隨建造執照之建築期 限向後延期2年。系爭建案係於104年間取得建造執照,符 合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所示建築期限增加2年 之規定。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取 得使用執照,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行政命令,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 用執照即屬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於112年10月17 日取得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自 不負遲延責任。  (二)又我國為因應疫情而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自109年3月19日起全面禁止外籍人士入境,其後 於110年5月19日防疫警戒等級提升至第三級,致使百業一 時缺工,並衝擊各項產業,被告也因此遇到缺工缺料之窘 境,導致大樓興建進度嚴重遲延。茲新冠疫情屬天災,與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天災」概念相符,屬不可 抗力之因素;另因我國政府對於新冠疫情採高度強制管制 之疫情期間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建案 之完工受到政府管制政策而推遲,從工期比較表可知,被 告遵期於106年12月16日開工,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 情開始前,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新冠疫 情發生後,工程遲延日數迅速增加,實際完工時已較預定 進度遲延307日,最終遲延290日才取得使用執造,亦符合 同條項第2款「政府法令變更」之事由,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張受影響期間得順延工期。準 此,若本件仍強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以111年12 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時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 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斟酌關於SARS 疫情肯認情事變更之案例,被告主張倘鈞院仍認本件被告 須給付原告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減少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性質屬 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 065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 止共69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 10年7月2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 計,共96天,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系爭建案自107年1 月1日開工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 颱風天並停止上班上課,安平區24小時累積雨量在50毫米 以上130毫米以下者計53天,又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者 計9天、達130毫米以上者計9天,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 主張展延工期71天。本件大樓消防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 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審核通過,嗣消防局以 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於112年10月3 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誤60天,此 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申請客變 ,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天。從 而,系爭建案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天、 雨天延誤7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33 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四)另系爭房屋出售面積為36.57坪,而經地政機關登記之面 積為36.85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找補 被告之金額為49,713元,被告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 求之金額抵銷。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衡酌原告係以每坪163,000元購買系 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坐落大樓於113年實價登錄每坪平均 單價305,000元,原告受有5,192,940元之利益,並無損害 ,原告猶請求208,075元要屬過高,應酌減至0。另原告加 計求償在外租屋之費用,被告不同意,此費用與被告無涉 。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中之系爭房屋,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 90日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 執照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原告 至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已繳納房地價款1,4 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208,075元【 計算式:1,435,000元(原告已繳房地價款)×5/10000×29 0日(被告遲延日數)=208,075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辯稱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 爭契約之約定,固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13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 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及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 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 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 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 ,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 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   ⒉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 策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 對施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則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扣除 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即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 年7月26日,合計69日。是被告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抗辯得展延69天 ,為可採信。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本院卷第83-89頁)固轉知其所屬機關(構),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延或停工 處理方式,惟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且本 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 比例展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提出系爭建案之工程日報表,惟工程日報表僅能證 明工程出席工人人數,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有因新冠疫情 原有工人不願上工之情形。另被告抗辯缺料乙節,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⒌被告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 期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抗辯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71天 等語。然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 府及所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 定之不計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 與系爭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 況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 逕依上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 情、颱風、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經查 查:    ①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 28日、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 ,該4天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 被告不能施工,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 天數應扣除此4天。    ②下雨7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雖提 出系爭建案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地區之雨量資料, 惟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日所 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 如不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 表,該日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 得要求扣除)。被告並未舉證系爭建案是否因疫情(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 施工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下雨天得展延之抗辯, 不足採信。    ③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 責於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云云。惟被告興建工程本 即應確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 以利完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 即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 為客變,自應通盤考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 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 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 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被告 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及客變延誤70天,應得展延工期 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得展延工期之日數為73日(計算式:臺南市疫 情警戒第三級期間69日+颱風天4日=73日),是被告所為 展延工程日數逾73日之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逾約定日期取得使用執照,應負遲延責任日數217日 【計算式:290日-73日=217日】乙節,為可採信;至原告 逾前揭日數之主張,則不可採。 (三)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 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 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 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 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 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者,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 債務係依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 有違約金之性質。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 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 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 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 約定,乃為節省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 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 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制定,並自行記 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消費者簽署, 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其違約自應 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本件違約 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規 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 民消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 式,已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 何過高的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 平,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 減。是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核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新冠疫情三級警戒 期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 天,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15 5,698元(計算式:1,435,000元×217天×5/10000=155,69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共計85,000元( 計算式:8,500元×10個月=85,000元)云云,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自不得再請求租屋之租金等遲延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所為被告應給付租屋費用85,00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必二人互負債務,始得以自己債 務與他方債務抵銷。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取得之系爭房屋因 逾系爭契約約定之面積,原告應找補被告之金額為49,713 元,並主張以該找補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經 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超過部分,買方只 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 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 款及面積),無息於交屋時結算。」,可知兩造於系爭契 約業已約定在交屋之時點應結算溢出之面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數額為何(不計息),而被告並未舉證其於交屋 時已與原告達成原告應找補之數額,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 有何給付找補數額之債務,故被告所提抵銷抗辯,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55,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簡-1128-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淑 葉一帆 林文雅 被 告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複代理人 洪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員興段617-801、617-802(應有部分均為 2/314)、00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土地及其上3132建號 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00號,下與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原告融資貸款 60萬元,雙方並簽有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面額600,000元 空白授權原告簽發日期之本票乙紙、緩期清償協議書各一份 。兩造同意被告緩期清償總價款為1,123,920元,自111年12 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80元,共分84 期償還。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後即未再還款,為此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6,62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 傅庭瑄自稱其為投資顧問或不動產買賣達人,故會與被告討 論一些土地買賣的事情,例如曾向被告稱因其父親土地與建 物謄本不見,所以要跟被告借土地與建物謄本、提供印鑑證 明等以辦理過戶登記,另傅庭瑄也曾因為電匯之故向被告拿 取身分證或印章。自此之後被告經常收到法院所寄發之本票 裁定或訴訟文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及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672號民事判決均認定本票或 債權讓與同意書均非被告所親簽。故本件緩期清償協議書、 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本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簽署。被告有正常工作,除房 貸外並無其他貸款需求,亦否認與任何人進行對保,原告所 述對保模式亦與實務上對保模式不同。 (二)證人李羽潔固證稱系爭房屋頂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之簽名都是被告所簽,惟被告否認之。且 證人既然為對保人員,理應對於被告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 有所知悉,如證人所述,被告既已提出存摺封面,證人怎不 會再多花時間觀察被告之資力、信用、工作的報酬等狀況。 萬一被告無資力或信用不佳,如何能清償原告之貸款。故證 人所述不符經驗法則,也與一般對保流程有所差異。至鈞院 固有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資料,然而根據其委託書以及申辦 流程,似為傅庭瑄簽署委託書後,向新竹○○○○○○○○○申請印 鑑證明。再衡諸經驗法則,系爭申請書、授權書、本票、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日期之欄位均無記載,此,此與一般 契約上會押定簽約日期有所不同,故原告更質疑這四份文書 被告親簽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其借用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8年11月27日止,每月期付13,3 80元,共分84期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逐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 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被告並以其 所有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 後即未再還款等情,業據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 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 47頁、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否認前揭房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簽名之真正, 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與訴外人傅庭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傅 庭瑄曾向伊商借土地、建物謄本及提供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 ,另曾因為電匯之故向伊拿取身分證或印章。至前揭文書上 之印文應係被盜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語。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 取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 ,分別於出賣人、發票人或授權人、借款人、債務人欄位書 有「邱明國」之姓名,並蓋有「邱明國」之印文,前揭   「邱明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被告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42頁)以肉眼比對相符。被告雖辯 稱前揭文書上筆跡及簽名均非伊親簽,然亦不否認印文之真 正,惟抗辯為他人所盜蓋云云。然查,本件借款擔任對保程 序之原告公司外聘人員李羽潔到庭證稱:「(〈提示支付命 令卷31-47〉本件是否由你負責對保?)是」、「(本件對保 的地點為何?)新湖地政事務所」、「(哪天去對保的?時 間?)時間不記得,我要看手機有無紀錄,經查閱手機應該 是111年12月底左右,我換過手機,詳細時間不太記得。後 改稱找到紀錄111.12.22上午10點對完的」、「(當時跟何 人對保?)當時在場的人有四人,包含邱明國本人、還有保 人傅庭瑄、代書、我不知道代書的名字,還有通路的業務陳 小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緩期清 償協議書,這幾份邱明國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是否為 邱明國本人在現場親自簽名?是,簽名都是邱明國自己簽的 ,其他的身分號碼、住址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印章是我蓋 的,我有跟他借印章來蓋」、「(身分證號碼、住址是你書 寫的嗎?)不是我寫的」、「(你拿給邱明國簽名及蓋章的 時候,身分證號碼、住址欄是空白的嗎?)是空白的,還沒 寫上去,誰寫的我不清楚」、「(傅庭瑄的簽名也是她自己 簽名的?)是。印章是我拿她的印章蓋的」、「(借款當時 ,有無拿被告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我沒有設定。是代書拿 去設定,我簽完資料就離開,我沒有看代書設定完」、「( 證人除了確認邱明國簽名外,還要確認什麼事情?)到現場 會請他出示身分證及第二證件駕照或健保卡,核對是否為本 人」、「(對保過程中,是否會確定被告的信用狀況?)不 會。我不知道被告的信用狀況」、「(為何要約在新湖地政 事務所對保?)因為我們對保完後會直接在地政事務所設定 ,只是這件是由代書去設定而不是我去設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至111頁)。而李羽潔為原告公司外聘對保人員,其 與兩造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 於對保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確係在場,其辯稱對保時並 未在場,亦未在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云云,核與事理未符,已難採信。 (二)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 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授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債 務人欄簽名「邱明國」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至印文雖為 真正,但係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查被告既已自認前揭印文係 屬真實,惟就其印章遭人盜蓋乙節,卻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 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述為真實。參以被告於111 年8月5日親自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同年11月17日年具委任書 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傅庭瑄申請三份印鑑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查明屬實,有該所113 年7月9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1352號函及檢送之印鑑證明申 請書、委任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被告雖 意指為傅庭瑄所盜蓋,然僅提出其與傅庭瑄之對話截圖供參 (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觀渠等對話內容,傅庭瑄以「 老公」稱呼被告,並詢問被告有無申請過印鑑證明,及向被 告商借土地及建物謄本等情。足見傅庭瑄與被告關係親密, 如其有意盜用被告印章為本件借款,實無須再徵詢被告並擔 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 印章遭人盜蓋云云,不足採信。 (三)參以,本件借款原告於扣除首期應付款及相關費用後,於11 1年12月27日匯入被告元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524,742元,而該帳戶原係供被告貸款繳息扣款之 用。並於前開借款滙入後,陸續於同日支出採光罩還款100, 000元、112年1月17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1日、3月1 7日、3月21日支付貸款利息,有該行綜合存款存摺、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219至221頁 )。衡情本件借款若非被告所親借或授權他人所為,何以借 得之款項係供被告本人支用?綜上各節,足認系爭本票、授 權書、緩期清償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獲得 被告之同意,持以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或授 權他人簽章無誤,且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 擔保,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剩 餘借款本金586,620元,即屬有據。 (四)再按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20%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 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法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緩期清償協議書雖約定:如 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逐 日加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萬分之5之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 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惟 前開利息約定已逾法定最高利息限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於超逾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62 0元,及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授權書 、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其簽名之筆跡為鑑定,以資證 明前開文書確非被告親簽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令經鑑定結果 非由被告所親簽,亦不足否認印文之真正。故被告此部分之 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03

SCDV-112-訴-137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 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 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 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 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 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 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 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 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萬 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 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 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抗告人價金 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抗 告人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積欠82萬 元價金未給付(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孫渭真卻提領抗 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 89號判決(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提存210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210萬元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孫渭真已死亡 ,相對人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抗 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 本息(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㈠)、並確認本院第211號判決所認 定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㈡)、確認臺南地 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㈢)。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原定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謝 同進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分別於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各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前開契約,蔡明 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以其所經 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請給付該款項,經臺 南地院以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 ,並諭知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乃依該判決於85 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 ,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相對 人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 揭各該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21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 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前又主張蔡明秀所經營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 買賣契約,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取得買 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因 所讓與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對相 對人訴請確認⒈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經高雄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211號認定蔡明秀有將抗告 人因買賣前開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 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 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 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 分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第211號判決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 件訴之聲明㈡,該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本院第211號判決效 力所及,亦非合法。  ㈢抗告人復以其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孫可久 、富昌公司、謝同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 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 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銀行貸 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 因不存在。就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有本院第8號判決足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 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㈢,既為本院 第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第54號 、第211號及第8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該部分之訴(另一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3-抗-324-2025010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昌 被上訴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53至54 頁),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院卷第166頁),就追加被上訴人給付82萬元本息部分 (計算式:210萬元-128萬元=82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進、 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 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232萬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 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嗣經分割後之同 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128萬元向蔡明秀 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 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922 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上訴人價金債權中之210萬元( 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因此對上訴人 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 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確定(下稱 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上訴人乃依該判決於85年間將21 0萬元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上訴人嗣分於89年2月24日、 103年間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均已不存在,孫渭真自無從受讓系爭 210萬元債權,上訴人認該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 債權讓與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下 稱本院第21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積欠82萬元價金未付, 因此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款項溢領128萬元,孫渭真業於1 02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爰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 條、民法第259條、第256條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按:上訴人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1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明秀、謝明進解除契約, 卻要被上訴人返還金錢之連結為何?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 房子,與被上訴人無涉,卻向被上訴人求償,無法依上訴人 書狀看出連結為何。況本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 第5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人上訴確定;另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 稱第12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該案件所起訴事實與本院第 54號判決屬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所及,而駁回上訴人上訴,本 案亦受既判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認上訴人依據土地契約第14條、房屋契約第20條、民法 第259條、第2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無理由,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 有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 事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 訴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 申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 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 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 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 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 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 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消 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 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 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 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 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32號判決先例、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茲就兩造(包括孫渭真、富昌公司、蔡明秀、謝同進)間歷 次訴訟情形說明如下:  ⒈孫渭真前以富昌公司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元,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 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原審審訴卷第169至187頁)。  ⒉上訴人嗣主張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買賣契約,蔡明秀對上訴 人無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對上 訴人取得買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所讓與系爭210萬元債權 不存在,孫渭真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為由,對富昌公司、蔡 明秀、林世宏及孫渭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起訴請求: ⑴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債權不存在。⑵確認富昌公司於 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 本院以第21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後,認定蔡明秀有 將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 ,富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 ,又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 價金8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即本院第211號判決)。  ⒊上訴人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孫可久、富昌公司、謝同進起 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 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 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 存21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 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上訴人前 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 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 雖於103年12月16日表示對謝同進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但該 解除權已消滅除斥期間,上訴人以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 ,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 進返還價金79萬6000元,為無理由,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 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 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 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部分,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後,再經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 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⒋上訴人之後再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起訴,主張上開 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擔 保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謝同進、蔡明秀受有利益,依系爭 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 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⑶被上 訴人、謝同進、蔡明秀亦應共同返還210萬元,經原審105年 度訴字第1895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謝 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萬6000元,及對被上訴人、謝同進、蔡 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 認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 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均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 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之,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第54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 人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萬元本息。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 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法院 依卷附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均有上訴人之印 文,提存之擔保金係由上訴人領回即綜合全辯論意旨,認無 法證明張天良代領系爭擔保金後交付孫渭真、上訴人有與孫 渭真210萬元成立和解,及孫渭真曾向上訴人取償173萬5771 元等情,無從依本院第211號判決逕認孫渭真獲逾82萬元不 當得利,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謝同進給付210萬元本息(即本院第54號 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⒌上訴人復再對被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等人起訴,猶主張   其與蔡明秀、謝同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蔡明秀指派訴外 人即富田公司經理林世詠偽造債權讓與書,將系爭210萬元 債權讓與孫渭真,蔡明秀於臺南地院第1389號事件審理中指 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 上訴人受有敗訴判決,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提存系爭擔 保金,該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 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為由,就被上訴人部分,依據不當得利 、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包括系爭擔保金210萬元,及富昌公司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倍懲罰性違 約金210萬元,合計420萬元,經本院以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後,認定債權讓與書偽造,孫渭真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無可採;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指張天 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屬實,並依據孫可亦於台南 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偽造文書案件所陳稱內容,認定上 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徵得孫渭真之同意後,由孫渭 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與上訴人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 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另依據臺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臺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號執行事件拍 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對於包含系 爭房屋在內之4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 格為178萬4000元,嗣以上訴人名義以210萬元價金標得,並 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擔保金確係 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之標買系爭房屋等情,則上訴人 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部分,經本院 第54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確定,此部分請求應為本院第54號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另就上訴人依系 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擔 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倍懲罰性賠 償金210萬元部分,認定上訴人未與孫渭真簽訂契約,且孫 渭真係受讓210萬元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上訴人與孫 渭真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420萬元,即非有據(下稱本院第12號判決)。  ㈡依兩造歷次訴訟(合稱系爭前案)均認定富昌公司將上訴人 未付價金債權210萬元,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 欠工程款,孫渭真依債權讓與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10萬元 ,經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執該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為免孫渭真以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為假執 行,乃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上訴人於分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解除上訴人、蔡明秀間之房屋買賣契約,及 上訴人與謝同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係由上訴 人領回,並用以購(標)買系爭房屋,孫渭真僅受讓210萬 元債權並未受讓上訴人、蔡明秀、謝同進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孫渭真與上訴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債務不履行、誠信原 則、不當得利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擔保金21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均為前案所確定事實,則對該客觀事實之認定,即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上訴人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主張孫渭真受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依 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該210萬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該判決結果於兩造間已有既 判力,不容雙方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上訴 人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 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當事人起訴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係欠缺一般性訴訟要件,本應以裁 定駁回之,惟原審既以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後,自應以判決 為之,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3

KSHV-112-上易-327-20250103-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郭進源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開發公司)於民 國11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買受原告對訴 外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 權(債權內容:⒈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發票面金 額2,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53號 裁定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於前款執行中受償328萬1,072元。⒊ 原告曾依鈞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支付薛義益 109萬3,5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換取原告撤回對103 莊建字第00033號建照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暨信託受益權 之強制執行,以利睿暘開發公司及薛義益續行興建、取得資 金並移轉設定相關權利,買賣對價則為支付800萬元現金及 於建物(含停車位)興建完成後移轉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即 移轉系爭建案編號8樓A戶建物、地下二層編號15平面車位一 位(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面積70.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28 平方公尺、雨遮6.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思源段00000-00 0建號,面積3276.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57/100000) 及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718/100000)】(下稱系爭不動產), 睿暘開發公司並於應於簽約後8個月內(110年11月4日前)將 建物興建完成並除去遠銀資産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 資産公司)在系爭不動產之分戶貸款,如有其他債權人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應一同除去後,將無負擔之系爭不動 產移轉與原告所有,並由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即睿暘開 發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700萬元,到期日110年11月4日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履行協議之擔保。原告、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並於110年3月4日簽訂 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 據。  ㈡嗣睿暘開發公司因票信不良及財力問題遲未將建物興建完成 ,原告遂持系爭本票對睿暘開發公司、曾清池、德美建設公 司及薛義益聲請強制執行,經協調後,由原告、睿暘開發公 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2年l月18日共同簽訂協議書 ,睿暘建設公司及曾清池(個人名義)願意於112年2月28日 支付原告違約金150萬元,睿暘開發公司並將其自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取得之權利、義務以2,500萬元讓售被告,並由 原告、德美建設公司、薛義益及被告於同日共同簽訂增補協 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並載明原告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與被告、睿暘開發公司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而被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 設公司及薛義益亦不得抗辯原告未付清房地買賣價款。  ㈢又被告並未依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12年6月30日完成建物保存 登記,亦未依約於完成保存登記後30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 有權與原告,更未將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6 月30日前塗銷,原告遂於112年7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10日內依約履行,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回覆表示因泥工尚未 完成,未達交屋標準,但仍會依契約內容辦理等語。由於被 告係110年3月間與睿暘開發公司共同分工整合系爭建案債權 人排除強制執行之開發商,對於睿暘開發公司與原告簽訂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目的,及睿暘開發公司與被告並未付清 債權讓與對價(即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得要求原告 交付債權憑證(德美建設公司於106年3月17日開立之本票正 本及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36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憑證正本,現均由劉慧君律師負責保管,待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後,再行交付被告)等事知之甚詳,詎 被告竟於113年2月17日發函表示增補協議書簽訂迄今原告並 未提出債權憑證,而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不符合內政部規 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決定解除該增補協議書云云,原告復 於113年3月7日回覆稱其債權業經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 公司及薛義益所確認並發生移轉效力,至買賣契約書係特殊 交易案件,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已達保護消費者權益意旨, 被告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於113年1月29日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 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塗銷系爭不動産抵押 權之義務,原告於113年5月7日發函催促被告依約履行,並 告知逾期將解除契約等情,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系爭不 動產目前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被告顯拒絕履行 移轉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義務,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並於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 9條、第260條規定,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除返還原告已付價金 2,500萬元外,並應負擔房地總價15%即375萬元之損害賠償 ,金額共計2,875萬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㈠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日 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對於德美建設公司 及薛義益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權利,以2,500萬元為對價讓 與睿暘開發公司。嗣因睿暘開發公司未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履行付款義務,其中1,7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屆至後,發票人即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未按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隨即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予以強制執行,渠等之財產即遭執行查封。睿暘開發公司遂 將系爭債權讓售被告,被告並於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睿暘 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共同簽訂增補協議書,約 定由睿暘開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售予被告,被告承受睿暘公 司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原告則須撤回對於 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執行程序。  ㈡又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 ,為準物權契約,則為債權受讓之人,自須就為受讓與標的 之債權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自簽訂增補協議書起迄今,原告 均未將證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 議書而受讓取得原告對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債權,故被 告對於系爭債權並無處分權,有違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 意旨,是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被告自 始未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 告業於113年2月17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以本件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 ,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讓與系爭債權予被告,倘原告逾期仍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增補協議書是否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⒈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 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之讓與苟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即發生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 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 得再向讓與人為清償或其他免責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於110年3月4 日共同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願將下列債權及從屬之權利讓與 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下稱「本債權」)(一)債權人 :郭進源,債務人: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益。(二)債 權內容:1.債務人於106年3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O 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8年司票 字第653號民事裁定計算之利息為準。2.債權人郭進源業於 前款執行中受償3,281,072元。3.債權人郭進源曾依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之誤載)109年上移調字第44 0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支付薛義益1,093,500元。」、第2條約 定:「乙方同意將本契約第一條所示債權讓售予甲方,讓售 價款為2,500萬元整,甲方付款之方式如后:(一)甲方應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前匯付800萬元整至乙方指定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號、戶 名郭進源。(二)剩餘讓售價款1,7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 同時,由甲(睿暘開發公司)丙(德美建設公司)丁(薛義 益)方共同簽發面額1,7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4日之 本票乙紙予乙方收執。於甲丙丁方履行本條第(四)項約定 後,乙方應將前開本票返還予甲丙丁方。(三)甲方應於本 契約簽訂日起15日內,代乙方支付本契約第三條房地預定買 賣價款予丙丁方,甲丙丁方不得以甲方未付款而抗辯主張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四)甲丙丁方承諾於本契約 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甲丙丁方清償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就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分戶貸款,並塗銷遠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契約第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第3條約 定:「房地預定買賣(一)本契約各方均同意乙方向丙丁方 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建字第00033號建案 編號8樓A戶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 號15)暨坐落基地持分之買賣價款總價1,700萬元,其中停車 位款為150萬元丶土地款及房屋款各為775萬元。(二)本條 第(二)項房地預定買賣,由甲乙丙丁方及遠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另行簽訂附件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始生效力。倘任一方未完成簽訂, 甲方應於十日內支付讓售價款1,700萬元予乙方。」、第4條 約定:「本契約簽訂且本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前段履行完成後,本債權移轉即發生完全效力,乙方應自 行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丙丁方之執行程序(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708號,喜股)。」等內容。 嗣因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違約,睿暘開發 公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債權讓與被告,原告與睿 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再於112年1月18日共同 簽立協議書,約定睿暘開發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50萬元等事 宜,且渠4人並於同日與被告、抵押權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立增補協議書,明示 「今因甲方(即睿暘開發公司)違約,戊方(即被告)同意 代甲方履行其義務,各方合意簽訂本增補協議書」,其約定 條款如下:「壹、債權承受:一、甲方同意將原契約書所受 讓之債權讓售予戊方,由戊方承受其權利義務,讓售價款為 2,500萬元整。二、甲乙雙方同意戊方應依原契約書第三條 約定以房地預定買賣方式抵付2,500萬元整予乙方,戊方應 於本協議簽訂同時,偕同乙丙丁方及抵押權人簽訂如附件所 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乙 方無須支付任何價款予甲丙丁戊方,甲丙丁戊方不得抗辯乙 方未付清房地預定買賣價款。三、「原契約書」有關甲乙方 之權利義務相關事宜,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定之。…肆、 特別約定:於112年l月18日簽定之「協議書」及「增補協議 書」,取代甲乙丙丁方先前所訂立原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 關係。」等內容,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證 明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因增補協議書而受 讓取得系爭債權,此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被告已 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睿暘 開發公司依已成立生效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既已將其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所受讓原告對於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 之系爭本票債權以2,500萬元讓與被告,則原告對於債務人 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行移轉於被告。況 債務人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亦共同簽署系爭增補協議書, 就原告對於其等有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輾轉讓與被告,並無任 何反對意見,系爭增補協議書對於渠二人已生契約之拘束力 ,堪認已合於民法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已發生效力 ,則何來原告尚須提出證明系爭本票債權之相關文件交付被 告,始能使被告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可言,被告前開抗辯,委 不足採。是被告以113年2月17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並不合法,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亦難認定原告有遲 延給付所讓與系爭債權之情事。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 9條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條亦有規定。    ⒉查依兩造及睿暘開發公司、德美建設公司及薛義益、抵押權 人遠銀資產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增補協議書有關「貳、房地 預定買賣」乃約定:「一、本協議各方均同意乙方(即原告 )向戊方(即被告)購買建照號碼為新北市政府核發之103莊 建字第00033號建案(以下簡稱「本建案」),編號8樓A戶 建物(36.86坪)、平面停車位一位(地下二層編號15)暨坐 落基地持分(下稱買賣標的),買賣價款總價2,500萬元, 其中停車位款為200萬元、土地款及房屋款為2,300萬元。二 、戊方應於「本建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 ,將前項買賣標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及交屋,且至 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買賣標的全部抵押權設定登記, 以確保乙方取得之買賣標的無權利瑕疵及(或)任何抵押權 等他項權利,逾期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又依 兩造與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於112年1月18日共同簽立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於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件土地買賣價款甲 方(即原告)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 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於112年1月18日與乙(即被告)丙(即遠銀資產 公司)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開發建設有限 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應支付之讓售價 款中1,1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甲方未付清土地 買賣價款。」、第6條第1項約定:「土地產權登記:乙方應 於本社區建物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土地產權登記予 甲方,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依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 現值為準。」、第9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應於112年6 月30日前,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 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標的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併塗銷。」;暨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甲方 業於民國110年3月4日與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暘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112年1月18日與乙丙方及薛義益、德美建設有限公司、睿 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同意以乙方債權讓與 應支付之讓售價款中l,350萬元直接抵付,乙丙方不得抗辯 甲方未付清買賣總價款。」、第10條第1項約定:「房屋產 權登記:房屋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且本社區建物 保存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及交屋完畢 ,並依移轉當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申報 現值與公契價格。」、第15條第2項約定:「乙丙方承諾於 本契約簽訂日起八個月內,由乙方清償丙方就本契約第二、 三條買賣標的之貸款,並塗銷丙方於本契約第二、三條買賣 標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有設定其他順位抵押權,亦應一 併塗銷。」等內容,堪認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金給付被告,且依系爭增補協議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 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負有應於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完畢之日起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及交屋之義務,且負有至遲應於112年6月30日前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18日前塗銷系爭建物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義務。又查,系爭建物業於112年12月15日建 築完成,於113年1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並於113年3月4 日信託登記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土地 及建物上至今仍有抵押權人遠銀資產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已違反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於限期內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⒊再查,原告業於113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 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應於文到15日 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登記塗銷,逾期將解除契約,並依 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而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7月9日送 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自已生於相當期 間合法催告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不動產目前 仍信託與他人且設定高額抵押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顯已無 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土 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系爭土地( 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自屬有理。又原告已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復查,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即原告)得 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除應退還甲方土地價款外,並應賠 償依土地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又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 :「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義務,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 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屋價款外,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賠償依房屋買賣總價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 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增補協議書 及系爭土地(預定)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業已抵付 之買賣價金2,500萬元,並賠償依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百分 之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5萬元【計算式:(11,500,000元+13 ,500,000元)×15%=3,750,000元】,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11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等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2,875萬元(2,500萬元+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重訴-53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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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機房專用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被 告 連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房專用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明訴外人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及被告連聰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羅吉園並無專用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0號之忠義尊邸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1樓層69號側公 設機房之權;確認被告連聰明並無專用系爭大廈第1樓層71 號側公設機房之權。㈡備位聲明:被告連聰明應按竣工圖恢 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 第1340號卷第11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原告並陸 續撤回對李鄭滿、陳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2098號卷【下稱111訴2098卷】第19頁、第85 頁、第93頁),並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1日、113年11月21日 當庭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連聰明(因起訴時之其餘 被告均已撤回,下就被告連聰明僅稱被告)應按竣工圖修繕 恢復系爭大廈第1樓層71號側公設機房如附圖編號A部分(附 圖即如111訴2098卷第169頁,並檢附如本判決附圖)(見111 訴2098卷第165頁、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113 訴更一2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撤回對於李鄭滿、陳 素惠、黃金治、羅吉園之起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充聲明所稱公設機房即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4年3月11日與訴外人即建商李鄭滿簽立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大廈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應有部分,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詎李鄭 滿取得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後,即二次違法施工改建,將如 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大廈1樓71號側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之公共空間隔間磚牆拆除,擅自納入系爭大廈71號1樓房屋 之室內空間當成該戶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侵害原告就系爭大 廈共用部分之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房已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約定由71號1樓房屋區權人專用,然該 約定事項已違反使用執照存根附表上所加註「六、1至5樓層 室內型隔間之機房,不得擅自拆除或作其他使用」之建築法 令規定。又系爭機房內部隔間磚牆自始未按圖施作,係為違 建。李鄭滿於107年8月9日將71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區分所有 權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就算有約定專用權,被告也不能 做違反法律及契約之使用,被告把公設機房納入自己的客廳 ,雖然被告可以使用,但不能拆掉牆面把該部分據為己有,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按竣 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隔間磚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之前屋主李鄭滿等人有過很多前案訴訟,被告購買71 號1樓房屋時,前案均已認定違建都已經拆除,被告不了解 原告與前屋主間之恩怨與訴訟,被告購買71號1樓房屋時並 沒有原告說的這些問題,且被告買來71號1樓房屋時就已經 是這樣的,原告係對前屋主無法請求就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所規定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 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 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同,此 觀民法第82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 判意旨同旨)。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 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5款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 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1項)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但書所約定 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 令之規定(第3項)。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項 )」。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為專用之約定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該條例對於違反此 項規定之效力如何,並未規定,然觀諸上開第9條第4項規定 ,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 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比要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問題,非屬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 號判決參照)。從而,系爭大廈之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既 約定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共用部分由被告專用,其約 定並非無效(詳後述),僅被告使用之方式應符合約定內容或 法規內容而為,若被告有所違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 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  ㈡經查,原告先前已起訴確認系爭大廈97年6月7日第一屆第二 次區權人會議有關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第7項討論事項及決 議第1案「修訂忠義尊邸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5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之決議內容無效部分,上開另案判決就「…2 至5 樓機房各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該戶專用,其管理 使用範圍如附件㈢之圖面」該部分決議內容認定為無效,另 就系爭大廈69、71號1樓之機房因認定該1樓機房淨寬1.625 公尺,在2公尺以下,屬可約定專用範圍,故就1樓機房約定 專用部分,另案判決認定該部分決議內容仍為有效,上開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確認就1樓 機房約定專用部分之決議內容為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嗣就系 爭大廈99年11月21日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六案「本公寓各戶室內『機房』是否獨立管理使用」 之決議「獨立空間由該層住戶自行使用並管理維護」內容提 起確認無效之訴,亦經該另案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 號)援引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9 號民事判決業 已認定系爭大廈1 樓住戶室內之機房得約定專用,並將原告 訴請確認系爭大廈97年6 月7 日系爭第一屆第二次會議第一 案:「修訂忠義大廈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五小節約定專 用範圍明確化」其中關於「1 樓戶室內『機房』共同約定由各 戶專用」無效部分予以駁回,理由即認系爭大廈第三屆第一 次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第六案之決議有關1 樓「獨立空 間」之約定專用部分,應僅係前已決議事項之重申,並未違 法,進而認定原告該案訴請確認此部分決議無效亦為無理由 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字第69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兩確定判決均 已認定、重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約定專用之決議為合 法有效,則被告所有之71號1樓房屋就房屋側公設機房之占 有使用顯有合法占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先予敘明。  ㈢承前所述,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業經約定供特定區權人使用者 ,該區權人即有權使用該共用部分,並非無權占用甚明,則 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固屬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為共用 部分,然業經系爭大廈區權人以97年6 月7 日第一屆第二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約定由1樓住戶專用,且該決議既為合法有 效,則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基於該有效決議,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約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占用 ,而無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是以,被告占用71號1樓房 屋側公設機房之專用部分,既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聲明 之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第9條規定「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 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 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 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 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15條規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 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 更。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本件被告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 用,倘若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 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形,應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訴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 ,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抑或住戶就專用部分即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倘 若有任意變更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之使用情事,觀諸上開條例 第15條第2項規定,亦是報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 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是其違反者係先經管理者制止, 或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以禁遏其行為,足見該規定係屬取締 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並不因而 無效。職此,原告縱使得舉證71號1樓房屋所有人其占有使 用71號1樓房屋側公設機房之使用方式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之情 事,抑或有違反執照所載用途之情事(假設語,非經本院認 定),亦應訴請由系爭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其職務依上 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按竣工圖 修繕恢復系爭大廈系爭機房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6

PCDV-113-訴更一-2-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林苡辰律師 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吾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魏羚恩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9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僱工進入被上訴人魏羚恩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樓之○房屋內,為如附圖所示露台漏 水修復之修繕行為。 其餘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魏羚恩負擔。 駁回部分之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廖竹珺變更為陳 冠吾,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受訴訟 。 二、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上訴人起訴時在其請求中原有請求管委會修復所有房屋至不 漏水狀態。嗣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變更為 請求施工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 3至385頁),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基於上訴人主張管委 會應負修繕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起訴時就被上訴人魏羚恩(下稱其名)應容忍上訴 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其專有部分修繕露台,未據其陳稱請求 權基礎。因上訴人就該部分請求,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 ,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敘明此 部分請求之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3款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見本院卷第4 60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 許,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為 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適伊在系爭大樓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遭魏羚恩所有門牌號碼同號00樓之0(下稱系爭00樓 之0房屋)旁如附圖所示註明「本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之 露台(下稱系爭露台)滲漏水至屋內,因系爭露台為該大樓 之共用部分,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然管委會經伊通知修繕 系爭露台,竟未置理,怠於修繕。致伊不得已支出1萬6,000 元維修系爭房屋室內。且因漏水位置在床舖正上方,伊無法 居住使用,故自112年1月1日起在外賃居,每月必須支付租 金2萬5,000元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嚴重滲漏水遲未修復, 致伊日常生活精神緊繃、壓力沉重、寢食難安、心神不寧, 出現環境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法益受害情 節重大,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此外,因系爭露台滲 漏水之修繕必須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始得進入露台,故魏 羚恩應就伊與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之0房屋依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8日北土技字第1112004235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詳下述),負有 容忍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公寓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5條規定 ,求為命管委會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66 萬6,000元本息,且自112年1月1日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止 ,按月給付2萬5,000元本息;魏羚恩容忍伊及管委會僱工進 入系爭00樓之0房屋為漏水修復工程之修繕行為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管 委會應給付上訴人45萬2,338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66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管委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管委會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 履行第㈡項之給付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 ,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 0樓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 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 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管委會則以:系爭大樓「○○○○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 稱管理規約)自97年8月30日訂立至今,第二十條均約定系 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 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 觀等語,因此,系爭露台應歸由其相鄰戶,即系爭00樓之0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並無公寓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適 用,伊不負系爭露台修繕之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魏羚恩則以:系爭房屋並非因系爭露台損壞致滲漏水,又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記載:「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 辦理產權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部分由相鄰之區分所有 權人約定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 得影響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系爭大樓於97年 3月19日完工,上訴人於101年1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管理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 司調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頁),兩造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應支付修繕費用,且因怠於修繕,對其先 行支出之修繕費用、在外賃居費用及滲漏水遲未修復所致精 神上痛苦,均應負賠償責任等節,為管委會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為公寓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 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即共用部分),指區分所有 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 物。因此,倘就建築物言,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區分所有建築 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 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 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 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露台依現行法令不能辦 理產權登記(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且不具構造及使用 之獨立性,倘係專有部分之附屬建物,固屬專有部分之一 部,非共用部分,不在管委會修繕範圍,自不待言。即使 為共用部分之附屬建物,因系爭大樓於97年3月19日建築 完成,且管理規約第二十條第二款業記載:「…,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該部分(即露台)由相鄰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 專用使用權(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不得影響 本大樓結構安全及整體外觀為限」,均如上述。又系爭大 樓之建築業者即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 公司)於興建完成前,與買方所定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附圖「地上十二層露台分管範圍示意圖」亦標示「本 露台約定由A8戶專用」者,系爭00樓之0房屋則為該圖所 標示之A8戶,亦有該示意圖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129、1 31頁,即本判決附圖)。依92年12月31日增訂之公寓條例 第2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非經載明規約, 不生效力。系爭露台既已於管理規約明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自不屬管委會修繕範圍,上訴人主張管委會負有給付其 修繕系爭露台費用之責云云,已有未合。 (二)雖上訴人依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露台 若被約定專用,須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同規約第三條 第三項第五款明文:「約定專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第十五條約定「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原則「 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因管委會就系爭大樓之露台並 未按上述約定執行造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收 款,系爭露台約定專用部分自不生效力云云,執為上訴理 由。惟細繹管理規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 本大廈公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 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文義,顯係在系爭大樓之 共用部分經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後,始須造冊管 理,是否造冊應與約定專用之要件無涉。又系爭大樓露台 約定專用,係興富發公司在起造之初,先就露台部分先規 畫為專用部分,並將區分範圍以附件方式附於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內逐一與買受者簽約成立,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合意,較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多數決,取得更多人 之同意,嗣並訂明於管理規約。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如上述,依98 年7月23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規約 之拘束。因此,管理規約有關露台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 用之約定,即使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亦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至經契約書訂明「專有部分之約定」者 ,為管理規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之例外情形,系爭大樓之露台係經建築業者於預訂 買賣契約書為約定專用者,即屬上開例外情形,不須繳付 使用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取。上訴人又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附表於注意事項第14點載明: 「露台等空間,不得移作住宅或其他使用」等語,興富發 公司於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規約訂定露台為約定專用之約定 ,均與使用執照之記載抵觸,故系爭大樓露台仍應為共用 部分云云,然查,使用執照同點後段尚記載「…, 3樓露 台應於約定後專用等,均請一併納入管理公約及銷售合約 中載明,同時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等語, 可見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時,已知有3 樓露台 約定專用情事,並未嚴詞禁止。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亦就該點之記載,說明露台之約定專用應尚非法所不許, 有同管理工程處118年4月18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上訴人復以系 爭大樓使用執照既已載明露台不得作為住宅或其他使用, 即使有約定專用之約定,管委會仍應就魏羚恩將系爭露台 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使用,致系爭露 台承受不當重量,造成公眾危安風險,負有監督、勸諫、 督促改善之義務,且應就本件漏水事件,積極提供大樓住 戶公共資料,協調魏羚恩積極處理,管委會竟怠於督促魏 羚恩改善,亦應負責云云。惟上訴人就魏羚恩曾將系爭露 台改建作為外用廚房及一般擺放花盆植栽之花園用,致系 爭露台承受不當重量,發生公眾危安風險乙節,並未舉證 以明。其主張管委會負有監督、勸諫、督促魏羚恩改善云 云,均為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上訴人及管委會僱工進入系爭00樓 之0房屋內,就鑑定報告第9頁以下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 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系 爭露台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乙情,亦經魏羚恩否認,且對此 抗辯。查:按所謂住戶,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又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某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該住 戶不得拒絕,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 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事,滲漏水之位置為該屋 之平頂。滲漏水之成因,經鑑定分析,研判主要原因為系爭 00樓之0房屋外系爭露台樓版更換地面磁磚施工不當;次要 原因係落水罩無施作防水處理,有鑑定報告書足稽(見該報 告書第8頁)。系爭露台為系爭00樓之0號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如上述。且魏羚恩自陳系爭露台僅能經由系爭00樓之0房屋 始得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60頁)。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魏羚恩係系爭00樓之0號房屋區分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 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管 委會並不負有修繕共用部分義務,而須依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且同條項第2 款、民 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均未規定負容忍義務之住戶應 就一定修繕方式負容忍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魏羚恩亦須容忍 管委會進入,並由上訴人與管委會依鑑定報告書第9頁以下 修繕排除之方式A所示之修繕施工步驟方法與建議及附件十 所示修復項目、數量為漏水修復之修繕行為,均為無據,應 不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魏羚恩應容忍其進入系爭00樓之0號房屋修繕系爭露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變更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因容忍修繕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 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系爭露台及系爭房屋平頂之施工費用,依序預計為33萬88元 及12萬2,250元,合計僅45萬2,338元(330088+122250=4523 38,該報告書第87頁)。因此,本件判命魏羚恩給付之價額 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 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重上-13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曾慶瑋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 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按上訴人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0萬4,14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14萬0,681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 後上訴人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4萬0,681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判決因而載為214萬0,681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5、40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 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 之合資購屋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付款日期」、「項目」、「付款金額」欄所示系爭房地價金 、設備、家具、水電申請、代書費及稅規費(下稱附表二金 額)之不當得利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 、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購屋契約已經 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或以合資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得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 ,1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因伊工作關係不易申辦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保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權利,待日後再依雙方出資額比例為結算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出面與訴外人葉火乾、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嗣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最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終止共同購屋契約即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210萬4,144元本息,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分手確認不會結婚且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共同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伊因想置產自 己名下,上訴人基於親密情誼,贈與贊助部分購屋金額及窗 簾、燈具、五金等設備,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貸款自 始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契 約關係存在,伊受領上訴人贈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主張共同購屋契約已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 求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自無理由,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共同購屋契約可採,系爭房地 登記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迄未出售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述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40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5 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如原審被證2發票14紙所載。  ㈢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10、11所示金額費用。  ㈣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對話記錄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42 頁)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主張兩造基於共同購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終 止或解散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即 210萬4,14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 5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論及婚嫁之 情,均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1、57頁),上訴人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認識9年,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7年,曾同住伊母親家約1年多,系爭房 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購買當時伊名下無不動產,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後自住使用,當初打算購置房產後1、2 年內要結婚,購置系爭房地資金是看個人手上有多少錢可先 付頭期款,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建商要求的頭期款是100多 萬元,後續要再給付分期工程款,也是看何人手頭比較寬裕 ,就付比較多,當初伊與被上訴人資金都不夠,看完房屋後 ,伊有與伊母親商量,因為伊所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過,所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才做 權利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民宿,繳款時是伊與被上訴 人一起繳的,伊與被上訴人的錢湊成應繳納款項金額再至銀 行繳款,當初因為要結婚了,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益分配 沒有跟被上訴人很明確說要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17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與上訴人為交往9年男女朋友 ,曾同住上訴人母親家約1年多,購買系爭房地是預定要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購買時伊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民宿,上 訴人有負擔若干價金,不清楚上訴人負擔多少金額,是伊拿 現金至銀行繳款,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伊,系爭房地貸款78 7萬元,上訴人有買衛浴設備、窗簾、燈具等裝設於系爭房 地,伊當時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夠,不需要裝潢,要緩一 點,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兩造所陳述斯時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婚後共同居所 使用,且有共同出資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潘金蘭證 述:兩造曾住在伊家裡,跟伊談起如果結婚就不要住在伊家 ,要自己買房子出去外面住,後來兩造出去看房子,有合適 的房子就要買了,系爭房地就是兩造出去看,一起訂下的房 子,伊有私下跟上訴人講,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 能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5、308頁)相符。又兩造上述陳述,均未論及 上訴人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於系爭房地裝設窗簾、燈 具、五金等設備係贈與,被上訴人更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 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上 訴人就購屋所為出資及負擔屋內設備裝設費用當時,應無贈 與上述資金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出於為購置作為未 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目的所支出。又上訴人已陳述: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因為伊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通過,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述:上訴人是自己開工作室,收 入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上班,有薪資所得,就先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相符,更與上訴人 係以「鴻躍工作室」名義匯款予嘉福公司支付購置系爭房地 價金情節相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可據, 被上訴人則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聽信朋友投資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說其要負起全責,當時就說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176、179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35頁),僅有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損失之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未可採。據上論述,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  ㈢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 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 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 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 清算事務之執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既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共同購屋契約,如有 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自得循上述規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出資之權義歸屬。兩造已於111年2月間因感情生變而 分手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兩 造間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共同 購屋契約,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屋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 主張。又兩造曾於分手後之111年2月22日協商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所討論處理方案內容,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3頁)可據,該光碟及錄音 譯文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當 日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欣怡更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 造分配出售價金,並陳述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賺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市價未有 減損事實,於協商上述處理方案時,更未討論購置系爭房地 產生虧損問題,僅就彼此出資額返還問題為協商,足認系爭 房地購置迄今未有因市價減損而虧損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購置 系爭房地貸款所生債務則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負擔,既為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討論方 案範圍,已符合共同購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 清算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以兩 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方案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自屬依法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就編號2、3、4所示購屋款10萬元、10萬元、53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金額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相符,自屬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金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述可能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曾陳述各有支出購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定金4萬元,應屬真實而可採。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元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申請外水電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款章之繳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嘉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為據,亦屬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代收雜費明細表(內容包括契稅、代書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現金存入13萬3千元至嘉福公司指定繳款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為據,否認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負擔,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上訴人陳述契稅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對啊」,而上訴人陳述代書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協商內容曾述及上訴人既已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移轉登記所可能產生契稅、代書費用可能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係由其支付,自屬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後裝設於系爭房地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美羅電料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5、347、349、35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衛浴設備、窗簾、燈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費用,亦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潘金蘭所證述:伊於111年1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5萬元,其中50萬元當著兩造的面把錢交予上訴人,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母親有借予上訴人5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所以伊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供償還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潘金蘭提款紀錄為佐,又上訴人亦自陳:沒有印象於111年1月向伊母親借款,拿給被上訴人5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有時候錢不夠會先向伊母親借款,後來又還她,最後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最後1筆借款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詞不一致,復審酌證人潘金蘭與上訴人為至親,本案起源於系爭房地歸屬紛爭並導致兩造分手,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況其證述情節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證人潘金蘭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有據。另編號12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為據,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匯款該筆款項至嘉福公司購屋帳戶記錄,且嘉福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記錄並無相對應或相近日期之50萬元收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劉欣怡參與111年2月22日協商所製作筆記(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然證人劉欣怡已證述其係於111年2月過年後經潘金蘭告知而知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主張支出50萬元購屋款乃發生於劉欣怡知悉兩造購屋情事前,劉欣怡所記錄上訴人支出金額內容,顯為聽聞上訴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或同意,111年2月22日協商錄音記錄更未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為真內容,證人劉欣怡既未參與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其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書寫筆記非其親身經歷所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欣怡另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潘金蘭有交付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檢視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談論潘金蘭交付50萬元部分,係劉欣怡與另一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曉潞核帳之對話過程,劉曉潞陳述當時及前後(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言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事實,應為劉欣怡單方認知問題,無從據此認定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情為真。另證人劉欣怡雖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陳述:「我弟現在有出的,可能現在算一算有將近200萬,裝潢的錢還沒有算進去」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那時候就算,他大概250嘛,就大概2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應係包括裝潢在內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250萬元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未臻清楚,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一致,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兩造於上開協商時所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屬協商過程之折衝協調,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據上計算,上訴人出資額應為編號1至8、10、11所示金額,合計為110萬4,144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53萬元+9萬元+11萬6,544元+4萬1,550元+8,050元+5萬元+2萬8,000元=110萬4,144元)。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因合資 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 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房 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萬4,144元 ,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屬於購屋款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合計86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有據。至於上 訴人主張上述購屋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溯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算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111年2月間分手(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應自斯時起消滅,而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出資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符前述 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求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未有據。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 萬4,144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且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 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按 購屋款項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終止共同購 屋契約情節不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 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44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宜蘭縣 ○○市 ○○○段 OOO 35.41 3541分之77   OOO   541.41  54141分之2288   OOO    47.77    1分之1   OOO    12.66    1分之1   OOO   1364.95  136495分之125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4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共4層 總面積:145.69  陽台:12.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1 109/5/28 定金 4萬元 2 109/6/5 購屋款 10萬元 3 109/6/8 購屋款 10萬元 4 110/5/10 購屋款 53萬元 5 110/4/22 購屋款 9萬元 6 110/4/30前 代書費及稅規費 11萬6,544元 7 110/10/24 衛浴設備 4萬1,550元 8 111/1/20 衛浴設備 8,050元 9 111年約1月間 購屋款 50萬元 10 購屋後 窗簾費用 5萬元 11 購屋後 燈具費用 2萬8,000元 12 110/4/7 購屋款 50萬元 總計金額 210萬4,144元

2024-12-17

TPHV-112-上-110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羅金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林資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薩爾斯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分別給付新臺 幣(下同)4,917,885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㈢被告薩爾斯堡大樓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2,018,260元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86,712元。㈣聲明 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金 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 卷第11頁至第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至 第3項為:㈠被告林資堯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17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 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 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見本院卷第3 21頁至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薩爾斯堡」集合式住宅(下稱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管委會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 樓,4棟為7層樓、2棟為6層樓,門牌號碼15號、17號位在7 層樓棟(下稱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加強磚造1層樓建物(面積184 .74㎡,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並得透過系爭建物內部樓梯 通往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薩爾斯堡區分所有權人共用 之屋頂平台;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占用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縱有收受管理費,該管理費與租金並不相當,足 見被告管委會受託管理薩爾斯堡公共事務顯有疏失,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 民第27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 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 資堯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平臺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資堯應給付3,614,744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25元。㈢被告管委會應給付1,480,461元予原告,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1年9月2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811元。㈣聲明第2項、第3項若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資堯則以:薩爾斯堡之建商與第一手購買住戶約定「 頂樓住戶有屋頂平台使用權」,該分管協議對全體住戶均有 拘束力,全體住戶因此同意被告管委會對頂樓住戶加收一半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管委會則以:自薩爾斯堡蓋好後,就對頂樓住戶使用頂 樓部分,多收管理費;且管理費是住戶交的共同基金,用以 維護社區整修、安全等使用,原告不應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賠 償,就算被告管委會要賠償,也要經過全體住戶決議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頁至第325頁):  ㈠原告、被告林資堯為薩爾斯堡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管委會 為薩爾斯堡之管理委員會;薩爾斯堡有6棟樓,4棟為7層樓 、2棟為6層樓,每棟頂樓均有增建物;薩爾斯堡中門牌號碼 15號、17號位在本棟樓,原告為本棟樓15號6樓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林資堯為本棟樓15號7樓、17號7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林資堯在本棟樓頂樓搭設系爭建物,內部並有樓梯可往 來被告林資堯所有15號7樓、17號7樓房屋。  ㈢薩爾斯堡附近道路、商店、地標如本院卷第249頁GoogleMap 所示。  ㈣原告於82年9月14日與訴外人永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航公司)簽訂如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原證9所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所有人。  ㈤被告林資堯於80年11月20日與永航公司簽訂如調字卷第109頁 至第123頁被證2所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以1,250,000元購買薩爾斯堡G棟7樓房屋,復於82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薩爾斯堡本棟樓15號7樓、17號7 樓房屋所有人。  ㈥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甲方(即承買人被告林資堯)同意本 約建物之屋頂平台使用權除公共設施之梯間、機械室、水塔 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除外,其餘歸頂樓住戶管理使用。壹樓 空地除公共設施、公共走道及中庭花園外,其餘歸壹樓住戶 管理使用。中庭花園由公司統一聘專業設計師設計施工,並 交由本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承購戶不得異議。」之內 容。  ㈦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資堯所有,且係被告林資堯於95年6月14日 前增建。  ㈧薩爾斯堡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  ㈨薩爾斯堡屋頂平台為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  ㈩被告管委會對薩爾斯堡6棟樓之頂樓住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7號7樓、9號7樓、11號7樓、13 號7樓、15號7樓、17號7樓、19號6樓、21號6樓、23號6樓、 27號7樓、25號7樓住戶,均有就頂樓增建部分加收管理費, 其中7號7樓住戶加收100%管理費、13號7樓住戶加收62%管理 費、23號6樓住戶加收27%、被告林資堯部分加收被告林資堯 為本棟樓7樓15號、17號房屋均加收50%管理費。薩爾斯堡住 戶每月管理費均有公告,如原證5、被證3所示。  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 建物是否影響本棟樓結構安全而有拆除之必要、是否影響屋 頂平台逃生避難空間之功能,該公會函覆稱「依建築物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結果,標的物屋頂增建後之初步評估總分數雖 較屋頂未增建前增加,其影響百分比約為7%,惟屋頂增建後 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結果仍屬『建築物耐震能力尚無疑 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系爭建物無需設置屋頂避難平 台。」。  依現場履勘及薩爾斯堡頂樓平台現場照片所示,本棟樓屋頂 平台得經由本棟樓樓梯前往,樓梯間通往室外頂樓空間之大 門為開啟狀態,並無任何障礙物,住戶得自由進出,且屋頂 平台除系爭建物外,亦有空地,並設置曬衣架,由其他樓層 住戶曬衣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 拆除系爭建物後回復原狀,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給付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 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薩爾斯堡專有 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 被告管委會予以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 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7條第3款固規定屋頂之構造係不得獨 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惟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 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開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之限制。  ㈡經查:  ⒈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薩爾斯堡既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自不受該條例第7條 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故薩爾斯堡屋頂平台仍得約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中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  ⒉觀諸被告林資堯所提其與建商即永航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見 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23頁)之印製形式,包括出賣人即乙方 永航公司及所有契約約款均係以印刷字體事先列印,僅就「 承買人」、標的房屋所在之「棟」、「樓」、「建坪」、「 房屋價款」、「立契約書人」甲方欄及「日期」留有空格而 以蓋印或手寫方式填載,足認系爭契約應係永航公司將薩爾 斯堡各棟樓層建物出售予各區分所有權人時,所事先印製之 定型化契約,應可推知永航公司當時與各承買人所簽訂之買 賣契約條款內容,應均與系爭契約相同。  ⒊而系爭契約第4條既已載明各棟樓之屋頂平台除公共設施之梯 間、機械室、水塔及法定避難設施面積外,其餘歸頂樓住戶 管理使用,依前開說明,應可推認所有向永航公司購買薩爾 斯堡房屋各棟樓層建物之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應已透過與永 航公司簽訂附有前開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方式,達成由頂樓住 戶使用屋頂平台之分管約定甚明,且該分管約定與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買賣常見將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 專用、基地空地則由1樓住戶專用之交易型態、習慣相符。    ⒋再將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㈦、㈩對照觀之,可知系爭建物係95年 6月14日前增建,至原告提本件訴訟前,本棟樓屋頂平台均 由頂樓住戶即被告林資堯管理使用,未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反對被告林資堯使用或提出異議及訴訟,期間長達近20年; 況薩爾斯堡有6棟樓,每棟頂樓都有增建,頂樓住戶均另以 屋頂增建單位繳納管理費,參與及分擔薩爾斯堡公共事務及 費用,此分管事實不僅為薩爾斯堡原始向永航公司承購建物 者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並為嗣後輾轉受讓薩爾斯堡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可得而知。  ⒌基此,薩爾斯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存有前述分管約定, 而原告自承係向永航公司購買本棟樓15號6樓房屋,此分管 事實應經永航公司以買賣契約書明示合意約定,原告自亦受 前述分管約定所拘束。故被告林資堯基於分管約定,以系爭 建物占用本棟樓屋頂平台,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資堯拆除系 爭建物後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⒍被告林資堯因前述分管約定取得於本棟樓屋頂平台搭建系爭 建物並管理使用之權利,且系爭建物既無礙其他住戶出入、 使用,原告以被告管委會容任被告林資堯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薩爾斯堡專有部分以外之共用部分,請求被告管委會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費用,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關 於系爭建物是否違反消防法令,然於屋頂平台上設置系爭建 物,是否違背消防法令,係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自無從據 以逕認系爭建物有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及設置目的或已達影 響住戶安全程度而須拆除之情事,況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 示,本棟樓屋頂平台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大半空地可供通行 、使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興建有何影響住戶 安全而達變更屋頂用途或性質情事之具體事證,是原告調查 證據之聲請,洵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2-13

TNDV-112-訴-71-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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