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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曾慶瑋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 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已經終止,被上訴人拒絕按上訴人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移轉予上訴人,爰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 2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10萬4,144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214萬0,681 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299頁),而 後上訴人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214萬0,681元本息 (見原審卷二第83頁),原審判決因而載為214萬0,681元本 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減縮更正為210萬4,144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95、40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 期日撤回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227條第1項、第 226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為被上訴人 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19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 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 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 之合資購屋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二「編號」、「 付款日期」、「項目」、「付款金額」欄所示系爭房地價金 、設備、家具、水電申請、代書費及稅規費(下稱附表二金 額)之不當得利210萬4,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1、93頁 、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購屋契約已經 終止,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90頁),或以合資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得類 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附表二金額210萬4 ,1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4頁)。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上開 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權益歸屬所衍生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自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與關連性,揆諸首 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共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以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因伊工作關係不易申辦貸款,乃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保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權利,待日後再依雙方出資額比例為結算分配,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出面與訴外人葉火乾、嘉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公司)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嗣伊請求被上訴人按伊所支付購屋款項比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伊最遲於111年2月22日已終止共同購屋契約即合資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所支出附表二金額合計210萬4,144元本息,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作為婚後共同住所,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分手確認不會結婚且討論系爭房地處理事宜,共同購屋契約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伊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論及婚嫁男女朋友,伊因想置產自 己名下,上訴人基於親密情誼,贈與贊助部分購屋金額及窗 簾、燈具、五金等設備,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貸款自 始由伊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共同出資契 約關係存在,伊受領上訴人贈與為有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 利,伊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 主張共同購屋契約已終止,或因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2款 、第3款合夥解散事由規定而消滅,自屬無據,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 求伊返還如附表二金額210萬4,144元本息,自無理由,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共同購屋契約可採,系爭房地 登記伊所有由伊占有使用,迄未出售完成清算程序,上訴人 不得請求伊返還上述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萬4,144元,及其中184萬元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405頁):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5 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 約,購買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如原審被證2發票14紙所載。  ㈢上訴人曾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4、10、11所示金額費用。  ㈣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對話記錄譯文(原審卷一第321至342 頁)形式上真正。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上訴人 主張兩造基於共同購屋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終 止或解散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類推適 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如附表二金額即 210萬4,144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   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乃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   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即109年 5月28日與葉火乾、嘉福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房地,已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已如 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兩造就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論及婚嫁之 情,均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11、57頁),上訴人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伊與被上訴人認識9年,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約7年,曾同住伊母親家約1年多,系爭房 地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購買,購買當時伊名下無不動產,購 買系爭房地係為結婚後自住使用,當初打算購置房產後1、2 年內要結婚,購置系爭房地資金是看個人手上有多少錢可先 付頭期款,系爭房地是預售屋,建商要求的頭期款是100多 萬元,後續要再給付分期工程款,也是看何人手頭比較寬裕 ,就付比較多,當初伊與被上訴人資金都不夠,看完房屋後 ,伊有與伊母親商量,因為伊所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過,所以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購買後才做 權利分配,被上訴人當時任職於民宿,繳款時是伊與被上訴 人一起繳的,伊與被上訴人的錢湊成應繳納款項金額再至銀 行繳款,當初因為要結婚了,伊就購買系爭房地後權益分配 沒有跟被上訴人很明確說要劃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 、174頁)。被上訴人陳述:伊與上訴人為交往9年男女朋友 ,曾同住上訴人母親家約1年多,購買系爭房地是預定要與 上訴人共同居住,購買時伊名下無不動產,任職於民宿,上 訴人有負擔若干價金,不清楚上訴人負擔多少金額,是伊拿 現金至銀行繳款,上訴人直接拿現金給伊,系爭房地貸款78 7萬元,上訴人有買衛浴設備、窗簾、燈具等裝設於系爭房 地,伊當時說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夠,不需要裝潢,要緩一 點,上訴人堅持要裝設上述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兩造所陳述斯時購買系爭房地目的係為婚後共同居所 使用,且有共同出資之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潘金蘭證 述:兩造曾住在伊家裡,跟伊談起如果結婚就不要住在伊家 ,要自己買房子出去外面住,後來兩造出去看房子,有合適 的房子就要買了,系爭房地就是兩造出去看,一起訂下的房 子,伊有私下跟上訴人講,兩造均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不 能只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沒有保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3至305、308頁)相符。又兩造上述陳述,均未論及 上訴人所支出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及於系爭房地裝設窗簾、燈 具、五金等設備係贈與,被上訴人更自陳購買系爭房地時, 與上訴人沒有任何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見上 訴人就購屋所為出資及負擔屋內設備裝設費用當時,應無贈 與上述資金及設備予被上訴人之意,而係出於為購置作為未 來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目的所支出。又上訴人已陳述: 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因為伊經營工作室為個人行號,貸 款不好通過,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述:上訴人是自己開工作室,收 入是拿現金,被上訴人有上班,有薪資所得,就先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相符,更與上訴人 係以「鴻躍工作室」名義匯款予嘉福公司支付購置系爭房地 價金情節相符,有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可據, 被上訴人則陳述購買系爭房地時任職民宿等語(見本院卷第 176頁)一致,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聽信朋友投資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說其要負起全責,當時就說 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17 5、176、179頁),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76頁)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235頁),僅有上訴人提及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擔保損失之情,被上訴人上述抗辯 並未可採。據上論述,系爭房地係兩造為作為結婚後共同居 住使用目的,由兩造共同出資所購置,兩造就系爭房地乃成 立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即共同購屋契約,可資確認 。  ㈢而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且按合夥,因合夥 之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者,應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 清償債務,或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 餘,即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於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 有賸餘,即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 夥人,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697條第2項及第69 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參照) 。是合夥如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應即開始清算程序,按了 結現務、清理債權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財產程序進行 清算事務之執行。合資契約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既非不得 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已如前述,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共同購屋契約,如有 上開法定解散事由發生,自得循上述規定以定兩造就系爭房 地所為出資之權義歸屬。兩造已於111年2月間因感情生變而 分手之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0頁),是兩 造間為結婚後共同居住使用目的購置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共同 購屋契約,其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9 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屋契約已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上 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就其所出資之權義歸屬為 主張。又兩造曾於分手後之111年2月22日協商系爭房地處理 事宜,所討論處理方案內容,或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按出資 比例分配出售價款,或有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出資額而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或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等情,有上訴人所提111年2月22日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43頁)可據,該光碟及錄音 譯文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當 日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欣怡更建議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由兩 造分配出售價金,並陳述出售系爭房地可能有賺一些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22頁),兩造均無爭執系爭房地市價未有 減損事實,於協商上述處理方案時,更未討論購置系爭房地 產生虧損問題,僅就彼此出資額返還問題為協商,足認系爭 房地購置迄今未有因市價減損而虧損問題,又被上訴人既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所主張由被上訴人返還上 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於購置 系爭房地貸款所生債務則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 負擔,既為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處理系爭房地之討論方 案範圍,已符合共同購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後應行 清算意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以兩 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方案之一,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全部所有權,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自屬依法有據 。  ㈣上訴人主張其負擔之出資額如附表二金額,就編號2、3、4所示購屋款10萬元、10萬元、53萬元,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戶名為「○○工作室」、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221頁)為證,核與中國信託銀行所提上述金額匯款單(見原審卷二第33、35頁)相符,自屬真實。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定金4萬元,被上訴人已陳述可能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曾陳述各有支出購屋定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相符,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定金4萬元,應屬真實而可採。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元為上訴人支出系爭房地申請外水電費用,業據上訴人提出蓋有臺灣土地銀行收款章之繳款通知單(收款人為嘉福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為據,亦屬可採。附表二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部分,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代收雜費明細表(內容包括契稅、代書費等,見原審卷一第225頁)為證,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現金存入13萬3千元至嘉福公司指定繳款帳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63、265頁)為據,否認該金額為上訴人所負擔,然兩造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上訴人陳述契稅由其支付等語,被上訴人則陳述:「對啊」,而上訴人陳述代書費用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亦未否認,且協商內容曾述及上訴人既已負擔契稅、代書費用等,如協商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相關移轉登記所可能產生契稅、代書費用可能要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5頁),上訴人主張編號6所示代書費及稅規費11萬6,544元係由其支付,自屬真實。另附表二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部分係由上訴人購買後裝設於系爭房地之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227、229頁)、美羅電料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45、347、349、351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為證,被上訴人亦陳述上訴人有自行裝設衛浴設備、窗簾、燈具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未否認上訴人支出該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1、62頁),故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7、8、10、11所示衛浴設備、窗簾、燈具費用,亦屬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則據被上訴人自始否認在卷,上訴人雖以證人潘金蘭所證述:伊於111年1月19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65萬元,其中50萬元當著兩造的面把錢交予上訴人,伊確認被上訴人有收到,因被上訴人母親有借予上訴人50萬元支付購屋價金,所以伊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供償還被上訴人母親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306頁)為據,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提出潘金蘭提款紀錄為佐,又上訴人亦自陳:沒有印象於111年1月向伊母親借款,拿給被上訴人50萬元是伊自己的錢,伊有時候錢不夠會先向伊母親借款,後來又還她,最後借款總金額為50萬元,最後1筆借款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核與證人潘金蘭證詞不一致,復審酌證人潘金蘭與上訴人為至親,本案起源於系爭房地歸屬紛爭並導致兩造分手,本難期其證詞公正客觀,況其證述情節更無其他佐證資料,尚難認證人潘金蘭證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未有據。另編號12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交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為據,然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提出匯款該筆款項至嘉福公司購屋帳戶記錄,且嘉福公司所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記錄並無相對應或相近日期之50萬元收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另提出劉欣怡參與111年2月22日協商所製作筆記(見本院卷第273頁)為證,然證人劉欣怡已證述其係於111年2月過年後經潘金蘭告知而知悉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而上訴人主張支出50萬元購屋款乃發生於劉欣怡知悉兩造購屋情事前,劉欣怡所記錄上訴人支出金額內容,顯為聽聞上訴人陳述,且未經被上訴人簽認或同意,111年2月22日協商錄音記錄更未有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主張支出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為真內容,證人劉欣怡既未參與兩造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過程,其聽聞上訴人所述而書寫筆記非其親身經歷所製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證人劉欣怡另證述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承認潘金蘭有交付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檢視上述錄音譯文內容,所談論潘金蘭交付50萬元部分,係劉欣怡與另一在場人即上訴人之姊劉曉潞核帳之對話過程,劉曉潞陳述當時及前後(見原審卷一第330、331頁),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言語(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證人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事實,應為劉欣怡單方認知問題,無從據此認定劉欣怡所證述被上訴人已承認之情為真。另證人劉欣怡雖於111年2月22日協商時陳述:「我弟現在有出的,可能現在算一算有將近200萬,裝潢的錢還沒有算進去」等語,被上訴人回覆:「因為那時候就算,他大概250嘛,就大概2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然被上訴人所回覆內容應係包括裝潢在內金額,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該250萬元金額是否包含上訴人所主張編號9、12所示購屋款各50萬元部分未臻清楚,仍難認與上訴人本件請求內容一致,無從依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兩造於上開協商時所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屬協商過程之折衝協調,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據上計算,上訴人出資額應為編號1至8、10、11所示金額,合計為110萬4,144元(計算式:4萬元+10萬元+10萬元+53萬元+9萬元+11萬6,544元+4萬1,550元+8,050元+5萬元+2萬8,000元=110萬4,144元)。  ㈤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因合資 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共同購 屋契約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以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出資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系爭房 地所有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萬4,144元 ,既屬依法有據。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中屬於購屋款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合計86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有據。至於上 訴人主張上述購屋款金額之遲延利息應溯及自110年5月11日 起算云云,然上訴人自陳兩造係於111年2月間分手(見原審 卷二第80頁),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應自斯時起消滅,而 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資額,則上訴人所得請求 出資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符前述 經催告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規定,是上訴人所請求自11 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未有據。  ㈥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資額110 萬4,144元本息,既屬依法有據,且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 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 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按 購屋款項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上訴人終止共同購 屋契約情節不符,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5 款規定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額之相同聲明請求,本院即毋 庸審究,在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共同購屋契約係因合資目的顯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因解散事由發生而消滅,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4,144元,及其中86萬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宜蘭縣 ○○市 ○○○段 OOO 35.41 3541分之77   OOO   541.41  54141分之2288   OOO    47.77    1分之1   OOO    12.66    1分之1   OOO   1364.95  136495分之1250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4 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共4層 總面積:145.69  陽台:12.02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日期 項目 付款金額 1 109/5/28 定金 4萬元 2 109/6/5 購屋款 10萬元 3 109/6/8 購屋款 10萬元 4 110/5/10 購屋款 53萬元 5 110/4/22 購屋款 9萬元 6 110/4/30前 代書費及稅規費 11萬6,544元 7 110/10/24 衛浴設備 4萬1,550元 8 111/1/20 衛浴設備 8,050元 9 111年約1月間 購屋款 50萬元 10 購屋後 窗簾費用 5萬元 11 購屋後 燈具費用 2萬8,000元 12 110/4/7 購屋款 50萬元 總計金額 210萬4,144元

2024-12-17

TPHV-112-上-110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敬瑋 代 理 人 方裕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專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 0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 之,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 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 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 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 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 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 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 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陳泰德於民國100年10月3 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 名下,業據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續字第402號背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 340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所自認,足證陳泰德與相對人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 則 ,與其他隱名合夥之投資人無涉。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 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 人,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系爭 土地係屬「財團法人私立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山坡地開發建築 」( 下稱系爭開發案)整體計畫內不可分割之機關用地, 而系爭開發案涉及山坡地範圍,必須完成水土保持工程,並 取得完工證明及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且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因配合中央推動國土計畫,建議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盡 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伊告知相對人系爭開發案 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人配合於113年11月30日 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股東前所投入之新臺幣(下同 )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大塞車而來不 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惟相對人迄今並未 協力配合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並為先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 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聲請:聲請人願以現 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領擔保,請准相對人將系爭 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及陳泰德之其餘繼承人陳李滿、陳敬勳、陳冠穎、陳淑靜 公同共有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成進名下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 區尖山段415地號土地,是由伊與訴外人黃湘閔( 以其母親 陳清雲名義)、林長庚、陳騰翌(原名為陳專昱) 、林惠 如、王聰敏、王憲治、王丕文、李見松、陳泰德等人(下稱 陳專潤等10人)共同出資購買。又系爭土地是伊與訴外人林 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及王丕文,於97年12月 25日經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見證簽立土地所有權返還協議書,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10月3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 伊與林芳雄、曾雅郎、曾銘佳、陳樹欉等人均為權利人,伊 為出資人之一,並兼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陳泰德則為共 同出資人之一,並兼共同投資事務處理之人,故由陳泰德指 定登記,系爭土地並非陳泰德之個人財產。又伊於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89號偵查中並非承認伊名下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係陳泰德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 ,伊 亦否認陳泰德生前已將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讓與聲請人 。 另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可 知,陳泰德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僅為處理共同投資 事務之人,故由陳泰德指定登記,聲請人稱伊於該案自認系 爭土地係陳泰德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顯係斷章取義 。況陳專潤等10人間之合資關係尚未終止,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1143/10000仍屬陳專潤等10人間合資關係所共有之合 資財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697條、第699條等合 夥相關規定,於未經結算前,不得請求分配及移轉合資財產 。再者,聲請人所提出新聞稿只是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建議 有需求的民眾提出申請,避免塞車而已,並非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就系爭土地具體發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申請變更,難認有 何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又縱使向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申請山坡地變更編定,可否審核通過,亦屬新北市政府 職權,且伊與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土地目的是在出售土地分 配利潤,與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完全無關,聲請人就有何須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並未盡釋 明之責,且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聲請人之聲請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人先位、備位聲請均 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陳泰德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相 對人名下,嗣陳泰德於10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 生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告知相對人,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143/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8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系爭開發案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請求相對 人配合盡早於113年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以避免四大家族 股東前所投入之數億元資金完成了興辦事業計畫,卻因案件 大塞車而來不及完成土地變更造成數億元之重大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113年10月14日工商時報「國土計畫上路倒數 新 北籲11月底前完成山坡地變更」新聞報導、青雲老人安養中 心出資、增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新北 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卷第65頁),惟上開資料僅足釋 明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呼籲山坡地變更案件盡早於113年11月3 0日前提出申請,及青雲老人安養中心出資、增資之情形, 尚無從推認聲請人因系爭開發案未於113年11月30日提出申 請,致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 臆測,而認有造成其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 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 合 ,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除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外,其 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未提出可供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 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2-1地號) 1143/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5地號) 1143/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6地號) 1143/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地號) 1143/100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清水坑段內冷水坑小段133-1地號) 1143/10000

2024-12-13

TPHV-113-全-27-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燁鋒輕合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輝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被 告 葉眉慈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如獲勝訴可能獲得 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 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 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債權人所提起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冠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間有 返還訂金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50號處理中,嗣冠羿公司將其名下桃園市○○區○○ 路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原告為避免返 還訂金之債權無法實現,乃對冠羿公司於新臺幣(下同)1, 118萬6,000元之範圍內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桃園地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74號裁定准許,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42號 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冠羿公司對被告所享有 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信託債權) 於執行債權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為移 轉、其他處分或向冠羿公司為給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就系 爭信託債權以「債務人(即冠羿公司)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 利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冠羿公司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依 信託契約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在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範圍內存 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依首揭說明,應以本件執行標的即 上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之系爭房地 價值及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售價固達8億3,800萬 元,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來如獲勝訴判決之所受利益,至 多僅為可依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受償之執行債權,即債權本金 1,118萬6,000元及執行費8萬9,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127萬5,488元(計算式:11,186,000+89,488=11 ,275,4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1,26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8

SLDV-113-補-1309-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甄惟善 被 告 林盈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 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 即高雄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11 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5,100 元、所坐落土地公 告現值為3,648,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8,00 0元×面積76平方公尺=3,648,000元)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 公告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然既均為政府機關 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額之標準,自非不得作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拆分價額之比例依據,是依其拆分比例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 交易價額應為518,544元【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345,100元/( 房屋評定現值+土地公告現值)3,993,100元×依原告陳報系爭房 屋及坐落土地於110年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買 賣交易總價為6,000,000元=518,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8,5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733-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蕭美珊 蕭妮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 訴 人 蕭遠夫 被上訴人 蕭曼萍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七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一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在原審以黃慕貞之 繼承人地位,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暨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 利或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 繼承人公同共有,或給付金錢與繼承人全體,即屬訴訟標的 對共同訴訟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 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僅由蕭美珊、蕭妮妮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 ,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原審原告蕭遠夫,爰併列為上訴 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黃慕貞間,就後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或不成立。上訴本院後,將前開聲明更 改為確認無效或不成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蕭遠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等及蕭遠夫之 母黃慕貞所有,均遭黃慕貞之孫女即被上訴人,以民國104 年4月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18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下分稱系爭土地、房屋登記,合稱系爭登記)。惟黃慕貞與 被上訴人並無買賣之真正合意,且系爭登記違背土地登記規 則所定程式,黃慕貞之印鑑印文復遭盜用,則其上開買賣原 因之債權與物權行為,俱因通謀虛偽意思或違背法定程式而 無效;另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與系爭登記之公契所載1,709,491元不符,其買賣亦因價 金未合致而不成立。縱認上開買賣關係成立、生效,其價金 應以公契記載為準,被上訴人僅實付86,046元,尚餘1,623, 445元價金未給付。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 予伊2人暨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233條第1項,或依第227條適用第233條規定,命被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款餘額本息予伊2人暨蕭遠夫共同受領。原審為 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先位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於104年4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5月18 日所為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或不成立。(二)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2人與 蕭遠夫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623,4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予伊2人及蕭遠夫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蕭遠夫未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以書狀稱本件援用被 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另稱:黃慕貞頭腦清醒,均自行保管 印章、存摺;伊不知黃慕貞名下帳戶有匯款至伊帳戶,亦未 書寫提款條,黃慕貞提款30萬元伊並無參與;蕭美珊從100 年與黃慕貞衝突後,就沒有再與母親來往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慕貞居住於系 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約,由伊買受 系爭房地,並於104年3月25日依約匯付100萬元價款予黃慕 貞。黃慕貞締約時明白表示要賣與伊,直至死亡前均意識清 楚,亦無異詞;而所用印鑑證明暨辦理系爭登記,均經黃慕 貞授權,並無何通謀虛偽意思,伊復無盜取、盜蓋印鑑或盜 領存款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之罰則係屬罰鍰規定,不涉買 賣效力。蕭美珊、蕭妮妮謂伊與黃慕貞間買賣之債權與物權 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伊應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或 給付價款餘額云云,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二)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 1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1221號函,所附該所104年臺南 土字第48350號系爭房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記載,臺南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4月 8日,該案件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 (其上記載土地買賣價款1,257,337元)、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建物買賣價款452,154元)、 黃慕貞戶籍謄本、黃慕貞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4年5月15日 、受委託人蕭遠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以其名下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四)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於104年3月25日 分別有現金支出30萬元及轉定存70萬元之紀錄。 (五)黃慕貞在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與蕭遠夫之銀行交 易往來紀錄如下:105年10月14日為1萬元、106年1月23日為 600,954元、107年3月26日為3,000元。 (六)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0影片(拍攝日期:104年5月30日)及 錄音譯文為真正。 (七)蕭遠夫於被繼承人黃慕貞去世後,曾於111年9月25日傳送LI NE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己 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養 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人 無權過問。」給蕭妮妮。 五、上訴人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為無效或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 或不成立,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上 訴人公同共有。備位則主張如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623,445元本息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為前揭主張及請求,是否有理由?為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 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無效或不成立,並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無 效: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蕭 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渠等負舉證責任。 (2)查黃慕貞於111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系爭房地 於104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由黃慕貞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5至 19、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自堪信為真實。 (3)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基於「以房養老」之借款契約,該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蕭妮妮與蕭遠夫間之對話資料(原審 司調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46頁)為證。惟查,蕭遠 夫固曾傳送訊息:「以房養老也是她聽人家說最好是賣給自 己人她就賣給曼萍將金額存入她帳戶,併約定不搬移,且若 養老金用罄將繼續支付日常所用金額這已完成法律手續其餘 人無權過問。」給蕭妮妮等語(不爭執事實㈦)。然此僅能 證明蕭遠夫、蕭妮妮間有該等對話,尚不能即為證明黃慕貞 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何況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黃慕貞與被上訴人之間,該買賣關 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從黃慕貞與被上訴人間之意 思表示為判斷,而非從蕭遠夫、蕭妮妮間之前揭對話為判斷 ,上訴人之主張已嫌無據。且查依黃慕貞於104年5月30日之 錄影畫面,黃慕貞於該錄影畫面中表示:「我賣給你最放心 ,你永遠保留這個房子是你的,蕭家的後代的,我最放心, 別人我都不會賣的」,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至280頁);又黃慕貞曾於105年11月15日自書 「撤回自書遺囑」全文,親自前往原法院請求公證人認證, 且該認證書上有黃慕貞親自簽名(原審訴字卷一第101頁) ,可知黃慕貞在105年11月前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有買 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故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隱藏「以房養老」之借款契 約,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採。 (4)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 云云,並以印鑑證明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81頁、本院卷第 146頁)。惟按法律行為有所謂要式之行為,即法律上規定 其方式,凡法律行為,必須依此方式,始能發生效力,否則 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然若法律上另有規定時,則其有效與 否,自當依其規定,不以方式為必要,是為不要式之行為, 有民法第73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要式之 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既為不 要式行為,自無民法第73條所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而 為無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嫌無據。上訴人雖 主張黃慕貞印鑑證明之申請,未經黃慕貞之同意,為盜用, 且未指明供系爭買賣使用云云。惟上訴人無從證明被上訴人 有盜用印鑑章之情形(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被上訴人 盜用黃慕貞之印鑑證明,已非可採。至印鑑證明是否指明供 系爭買賣使用,亦與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無關。蕭 美珊、蕭妮妮雖另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原因發生日期及立 約日期均為104年4月8日,而收件日期為同年4月29日,但黃 慕貞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同年5月15日,已逾土地登記規 則第3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6、7款規定及違反民法第7 3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房地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104 年4月29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8日(原審訴字卷一第6 7頁),被上訴人於原因發生日期相隔21日送件,尚未逾一 個月等情,蕭美珊、蕭妮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4頁), 尚難認有違反其等所稱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 「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規定,又縱有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亦與系爭房地買賣之要式性及民法第73條規定 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2、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不 成立:   蕭美珊、蕭妮妮主張,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 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可證系爭房地之總價應為1,709,491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00萬元,故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 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契約自屬不成立 云云。惟依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文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被上訴人與黃慕貞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件觀之(原審訴字 卷一第65至81頁),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 賣及為登記之情形,且總價金為1,709,491元,就系爭房地 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被上訴人與 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無效或不成立,尚無依據。其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有所有權,或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 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二)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本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 ,且參諸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訂有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中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4 52,154元,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71、75 頁)。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係 口頭約定,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帳戶之資料可參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確有匯款100萬元至黃慕貞之銀 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西港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 (原審訴字卷一第89、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㈢),固堪信為真實。惟匯款100萬元之證據僅能證明 有匯款之事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黃慕貞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為100萬元,則自應依被上 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房地簽立之書面契約作為判斷基礎, 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257,337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 金為452,154元,合計為1,709,491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10 0萬元,尚積欠709,491元(1,709,491元-100萬元=709,491元 ),上訴人基於繼承黃慕貞之地位,依民法第367條、第227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蕭美珊、蕭妮妮主張蕭遠夫曾自黃慕貞帳戶提領1萬元、600, 954元及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 ),惟抗辯蕭遠夫提領該等金額係在105年以後,與104年間 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涉等情。蕭美珊、蕭妮妮雖主張係蕭遠夫 與被上訴人同夥,蕭遠夫領回黃慕貞帳戶內金額即是被上訴 人領回云云(本院卷第148頁)。惟此僅係出於臆測,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蕭美珊、蕭妮妮復主張蕭遠夫自 黃慕貞帳戶另提領30萬元,因提領之筆跡相似云云。惟並無 證據以實其說,僅稱筆跡相似,所為舉證仍嫌不足。且縱蕭 遠夫有提領該30萬元,亦難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關連性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以100萬元價金,及供黃 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百年之條件,與黃慕貞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項約定,又縱 然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曾約定「供黃慕貞居住於系爭房地至 其百年」,此項約定僅係契約之條件,尚非買賣價金內容之 約定,尚難以之作為價金內容多寡之判斷依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慕貞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不成立,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暨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訴人先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備位請求:㈠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3-上-8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 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 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 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 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 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 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 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 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 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 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 ,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 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 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 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 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 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 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 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 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 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 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 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 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 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 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 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 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 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 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 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 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 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 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 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被上訴人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0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 國一0九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A02負擔百 分之四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A02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柒仟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A02(下稱A02)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2萬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段○○段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2/18(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 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 :㈠A02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與A02合稱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6頁、卷四第53-54 、524頁)。嗣於本院就上開先位聲明㈠及備位聲明㈠之利息 請求之起算日均減縮自109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3-2 4頁),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備位聲明㈡,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撤回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部分,並依給付事項,變更及調整聲明為:一 、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先位聲明:A02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 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32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先、備 位聲明均為: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經核其所為變更之聲明,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60、461頁),依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A03於本院提出其依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就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 第6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出具民事陳述意見狀,誣指A03於92年間侵占上訴人5、600 萬元款項置於A03保險箱中,侵害其名譽權,主張其對上訴 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以111年4月18日所提上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代替請求,並與上訴人所提備位聲明第一 項訴請其與A02連帶給付1,032萬7,000元債權請求為抵銷抗 辯(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倘不許A03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 故准許A03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A03於76年4月4日結婚(二人已於111年5月26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A02為二人次子(00年00月00日生)。伊婚後將 工作所得均交由A03管理,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並由A03 取得伊名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臺銀和平000帳戶)、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臺銀龍山000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網路 銀行(下稱網銀)帳戶、密碼等資料。惟A03未得上訴人同 意下,明知上訴人並無贈與A02之意,擅自於101年12月至10 6年10月期間,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將上訴人臺 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山000帳戶內存款,以網路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轉至A02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華南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000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000帳戶),共計1,032萬 7,000元(各筆轉帳金額、轉帳方式、匯出及匯入銀行帳戶 詳於附表一,下合稱系爭款項,分稱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 ,而A02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應 負返還之責;又A02明知A03上開所為未得上訴人同意,仍提 供其帳戶予A03轉帳,被上訴人共謀而為侵占伊存款之侵權 行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伊僅係為日常 家務代理使用而將上開臺銀帳戶交A03使用,A03擅自將伊存 款以贈與名義交予A02,已逾越伊授權,A03應就其逾越權限 之匯款致伊受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另伊於104年2月10日將 伊所有系爭房地贈與予A02,惟A02受贈後,對上訴人為附表 二所示故意之侵害行為,經伊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撤 銷對A02之贈與行為,A02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伊;又伊 係因遭A03詐騙其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欲使用一生一次之節 稅優惠,需伊名下無持有房地,致伊陷於錯誤,才將系爭房 地贈與A02,伊發現被騙後,乃於108年11月12日以原審所提 民事準備㈠狀向A02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A02自應將系 爭房地返還伊。伊就系爭款項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A02返還1,032萬7,000元本息,備位之訴則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擇一)、第185條、第197條第2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032萬7, 000元本息;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之訴依第416條第1項第1 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 79條,請求A0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減縮 、撤回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各筆轉帳或匯款至A02銀 行帳戶款項,係上訴人與A03自101年起,在每年度贈與稅免 稅額220萬元之範圍內,贈與A02之款項,A02受贈取得上開 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款項有附表一編號1、3、4、5 、7被上訴人抗辯欄所載A03存入或匯入之款項共計631萬7,0 00元,並非上訴人存款,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失;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6之20萬元、編號8之99萬元款項為A03受上訴人委託 以臨櫃匯款、告知網銀密碼登入網銀轉帳贈與A02之款項外 ,其餘附表一編號1-5、7所示網銀轉帳匯款均係上訴人本人 所為,A03並未持有或知悉上訴人所有之銀行網銀帳戶、密 碼,亦未保管其銀行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並無擅自將上訴 人存款以網銀轉帳至A02帳戶之行為,況上訴人自86年起擔 任法官之職務,每年均須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 時得知悉其銀行帳戶餘額,A03自無可能得於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而擅自從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匯予A02。退步言之,上訴 人於其提起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離婚訴訟(下稱另案 離婚事件)前,即已知其款項匯轉至A02之帳戶,且就其主 張遭被上訴人侵占之各筆款項,至遲其均得於各筆匯款當年 度年底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時檢視帳戶所知悉,亦得於其將臺 銀和平000帳戶銷戶時知悉,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外,均已罹於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再退步言之,上訴人於系爭646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向法院具狀誣指A03侵占其財產,侵害A03名譽權,A03 對上訴人有非財產損害賠償債權200萬元,主張對上訴人請 求A03給付之債權為抵銷,另A03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 得對上訴人主張扣抵家庭費用360萬元(101年至106年期間 ,每月5萬元)、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20年期 間每月5萬元之報酬共1,200萬元,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99萬 元款項,上訴人業已允諾扣抵A03生活費,A03主張對上訴人 備位之訴依委任關係請求A03損害賠償債權部分行使抵銷。 又上訴人誣指A03詐欺、施強暴取得其銀行網銀密碼,擅自 增加約定轉帳帳戶等不實事實,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予保護 。關於上訴人贈與A02系爭房地部分,A02否認有對上訴人為 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對贈與 人之故意侵害行為,當指對於贈與人身體之侵害,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證、侵占財產行為,並非該條撤銷 事由,退步言之,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上訴人所 為家暴行為時間係發生於105年6月,其於108年1月4日為撤 銷贈與意思表示,亦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 期間。又A03於92年間出售名下另一棟位於臺北市八德路之 房地時,因承辦代書誤辦理一生一次之優惠稅率,致A03出 售○○○路房地時已無法適用該優惠,A03並因此對承辦代書提 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經判決駁回確定,然當時上訴人亦 有參與訴訟行為,顯見上訴人對A03已不能再使用一生一次 優惠稅率有完全之認知,自無上訴人主張遭詐騙將系爭房地 贈與A02一事,退步言之,A02並未知悉上訴人遭A03詐欺一 事,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對A02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 備位之訴變更及減縮利息請求(見上開壹、㈠),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先位聲明:A02應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自109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萬7,000元,及 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先、備位聲明均同):A02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與A03於76年4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甲○○、次子A0 2,二人均已成年。  ㈡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予A02名下。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4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 證信函向A02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 求於文到1個月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㈣上訴人前以A03、A02涉背信等罪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 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 偵查後,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經再議後再經高檢署再議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 原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76號駁回聲請。  ㈤上訴人所有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經 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A02華南000帳戶。  ㈥A03於105年6月13日有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訴人臺銀龍山000 帳戶提領20萬元後同時匯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6之款項)。  ㈦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經由網 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至A02中信000帳戶,其中 編號8為A03所為。  ㈧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就臺銀和平000帳戶,設定A02華   南000帳戶及A03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A03華南000帳戶)為約定帳戶。  ㈨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至臺銀和平分行,就其所有臺銀和平00 0帳戶辦理銷戶並註銷網銀通行密碼帳號及轉出功能。  ㈩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就其所 有臺銀龍山000帳戶,設定A02中信000帳戶、以及中信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00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上訴人前對A03提起另案離婚,前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 號判決准予上訴人與A03離婚。嗣A03上訴後,再經本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A03提起上訴,業經最高 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先、備位之訴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 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 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 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 之原告,如已證明行為人(受益人)取得利益,該利益依權 益歸屬內容屬原告享有,關於損害與利益同一性無可否認, 難認受益人有何保有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可認就要件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可參)。再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受有實際損害始有賠償,若債權人未發 生損害,即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8號 判決意旨可參)。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時間、 金額,遭A03擅自使用其網銀密碼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款 項部分:   上訴人名下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經 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A02華南000帳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堪認屬實。上訴人 主張上揭5筆匯款款項均係其所有存於臺銀和平000帳戶內之 存款,遭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該帳戶網銀密碼轉至A02 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網銀使用情形,以及上開 匯予A02之5筆匯款款項是否有A03所有之款項等節,依上訴 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一狀雖指稱:「原告(即上訴人,下同) 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於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下稱臺銀和平 )辦理00000000000活儲帳戶(下稱000帳戶)、0000000000 00黃金存摺(該黃金存摺帳戶始終未使用)開戶,及辦理網 路銀行服務契約,有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開戶總 約定書各1份、黃金業務收據1紙可證(見原證5號),由原 證5號可知,原告約定轉帳之紙本設定,僅有臺銀龍山000帳 戶,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可轉入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絕 非如被告及訴外人A03所言,由原告設定約定轉帳予被告( 指A02)任何帳戶。此外由於有申請網路銀行系統全部轉帳 業務(2of4頁第(3)點),依開戶總約定書約定項下電子銀 行服務約定事項第10條(12of19頁)用戶可自行變動(含新 增、調整、變更或取消)電子銀行服務項目,原告申請後, 由於日常生活之目的告知訴外人A03網銀密碼。之後,原告 發覺有異,遂更改網銀密碼,豈料引起訴外人A03不滿,竟 利用暴力(訴外人A03對原告家暴歷程詳如壹、二所述,其 中亦曾夥同被告為之)強逼原告交出網銀密碼。之後,訴外 人A03私下偷改網銀密碼,卻不讓原告知道。訴外人A03並利 用上揭網銀允許設立約定帳戶功能(即原證5號電子銀行服 務約定事項第10條),將被告華南000帳戶私下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戶,再將原告臺銀龍山000帳戶的月薪款項,轉帳入 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並以原告臺銀和平000帳戶為洗錢中 繼站,凡訴外人A03自原告臺銀龍山000帳戶提領的現款,不 論是ATM,或臨櫃領現之部分金額、以及自臺銀龍山000帳戶 轉帳入臺銀和平000帳戶,待該些款項集中在原告臺銀和平0 00帳戶,累積一定鉅額後,再冒原告之名,行假贈與被告之 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128頁),主張其開立臺銀 和平000帳戶後,其並未申設任何約定轉出帳戶,A02華南00 0帳戶為A03私自上其網銀申設使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 辯A02華南000帳戶申設為約定轉帳帳戶為上訴人本人於101 年12月18日至臺銀和平分行親自辦理一節,有臺銀和平分行 109年6月20日函覆檢附臺銀和平000帳戶網路銀行用戶及約 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表、約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三第78-9 4頁),可見上訴人起訴時主張A02華南000帳戶非其開立臺 銀和平000帳戶後所申設為約定轉出帳戶一事,與事實不符 。嗣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七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改稱:「…… (二)就原告龍山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戶申請 紀錄查詢單(見鈞院卷(三)第62頁)所示交易日期,謹依 次說明如下:1.100年12月23日:依原告個人理財習慣及需 求,本無須申請網銀,若非被告A03偽以投資股票及基金買 賣為由強制要求,原告不會於100年12月23日至臺銀開設網 銀,並約定自己的臺銀龍山與和平帳戶,將密碼交予被告A0 3,但原告只允許其領取家用費,其所為大筆金額轉帳及假 贈與皆不曾告知原告並取得同意。2.101年2月8日:被告A03 交予原告2個聲稱是她本人的華南帳號(即000-00000000000 0及000-000000000000),要供其投資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 要求原告至和平分行(108)臨櫃約定帳戶。3.101年12月18 日:自原告臺銀和平及龍山帳戶存款明細推理得知,被告A0 3交予告訴人她的臺銀和平帳號(該帳戶亦是被告A03歷年盜 款原告所得所存入的贓款戶),要求原告臨櫃辦理約定帳戶 為投資股票基金所用。而被告2人設計的假贈與自此開始。 此觀第一筆假贈與時間為同年月26日即明(見原證34)。……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主張其提供臺銀和平000帳 戶網銀密碼、及其辦理申設約定轉出帳戶係A03表示其要投 資股票及基金買賣使用等情,又參以其於本院陳稱:其職業 為法官,於100年至106年間有使用之銀行帳戶有臺銀和平、 臺銀龍山、臺銀板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板 橋000帳戶)等3帳戶,其中臺銀龍山為薪資帳戶,臺銀板橋 為公教存款帳戶,每月薪資會提撥1萬元至該帳戶,一開始 僅臺銀和平有申請網銀,後來註銷帳戶後,臺銀龍山另有申 請網銀使用,開立臺銀和平000帳戶係離其當時○○○路住所較 近,A03為了方便要其去開立來使用,其開戶後並不知道該 帳戶款項之進出情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堪 認上訴人開立臺銀和平000帳戶及申請網銀與網銀密碼使用 ,應係上訴人欲提供A03作為投資股票及基金買賣等使用, 故臺銀和平000帳戶,既係上訴人開立後提供予A03使用,即 難以臺銀和平000帳戶形式上為上訴人名義開立即認其內存 入款項均上訴人所有。  ⒉又查,A03抗辯,臺銀和平000帳戶開立後,關於附表一編號1 、3、4、5所示分別匯出予A02之200萬元、58萬7,000元、73 萬元、200萬元為其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之 款項一節: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1年12月27日匯出之200萬元部分:臺銀 和平000帳戶於100年10月23日開戶時,除現金存款1,000元 ,其後轉帳存入274萬9,000元之款項,為A03自其臺銀和平 分行帳戶提領274萬4,886元,再加上現金4,114元後,交由 上訴人親自填寫存款憑條,存入上開帳戶,並於當日轉定存 275萬元,此有A03臺銀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A03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摺明細、取款憑條、臺銀和平分 行現金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56-358、36 0、362頁),堪認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當日存入之上開 款項,應為A03所有而使用上訴人該帳戶為定期存款。又上 揭定期存款101年12月23日到期後,本息278萬4,121元回轉 帳戶,於同日辦理275萬元定存,惟旋於101年12月26日解約 ,轉入活期存款,餘額為278萬6,386元,而101年12月26日1 4時7分,該帳戶雖匯出200萬至A03華南000帳戶,惟同日10 時49分另有自A03臺銀和平000帳戶先以網銀匯入200萬元至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後,旋自臺銀龍山000帳戶於同日11 時11分、翌日(27日)10時13分轉帳100萬元、21萬3,629元 至臺銀和平000帳戶之款項,此有臺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 山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0頁、 卷二第615 頁),加計前述A03提領200萬元後之該帳戶餘額,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附表一編號1所示自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出200 萬元予A02款項,係A03所有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款項等語 ,堪認有據,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爭執上開A03自臺銀和 平000帳戶提款存入之274萬4,886元款項非A03所有,但查, 上訴人於100年度申報公務員財產資料時,於保險、項目部 分,將保險第1欄富邦人壽保險(要保人A03)以筆畫橫線之 方式予以刪除,於備註欄記載「本件12/8要保,匯款2,744, 400元入富邦銀行轉富邦人壽,10/20解除要保,富邦退匯, 乃存入A0112/23新開立臺銀和平分行定存275萬元」,並經 上訴人蓋印於上,有上訴人100年財產申報資料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4頁),足見前揭款項其中274萬4,400元來 自A03以要保人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投保解約所退還之保險費,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至上訴 人另主張A03上開富邦人壽公司解約前之保險費均為其支付 云云,為A03所否認,惟縱令上訴人主張為真,此係上訴人 與A03基於夫妻間之贈與或代墊保險費所為,要屬另一法律 關係,並不影響上開A03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保險 金係由富邦人壽公司依約退還要保人由A03取得之保險費歸 屬,上訴人執以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為其所有之存款 云云,尚非可採。  ②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3年1月14日匯出之58萬7,000元部分 :A03抗辯上揭定期存款101年12月23日到期後,本息278萬4 ,121元回轉帳戶,扣除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出其所有200 萬元款項予A02後,該帳戶內尚有78萬4,121元屬其所有之款 項,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款,亦係所有先前開戶定存於該 帳戶內之款項,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惟檢視上開臺銀和 平000帳戶存提明細,自101年12月27日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 出之200萬元後,迄103年1月14日匯出附表一編號3所示58萬 7,000元款項止期間,有分別於102年3月29日、同年5月15日 、同年11月25日自該帳戶以網銀轉帳10萬、56萬5,000元、2 2萬元至A03華南000帳戶內,而自臺銀和平000帳戶開戶後, 迄附表一編號3之日期前,該帳戶除前揭2.①所述A03以上訴 人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外,匯入款項多係由上訴人臺銀 龍山000帳戶匯入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99-304頁),則前揭 2.①所述A03以上訴人帳戶之定期存款到期本息,扣除附表一 編號1所匯出200萬元及上開網銀轉帳至A03華南000帳戶共88 萬5,000元,已無所剩,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編號3 所示自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出58萬7,000元予A02款項,仍係A 0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上 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為其所有等語,堪認有據。  ③附表一編號4所示104年4月9日匯款135萬元,A03辯其中73萬 元為其所有款項於當日14時18分所匯入臺銀和平000帳戶, 加上上訴人同日12時42分自臺銀板橋000帳戶轉入之62萬元 後,於104年4月9日下午4時12分以網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 戶等情,有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提明細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6頁、本院卷二第147頁),又檢視上 開存提明細,於上開62萬元、73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前,不 包含定存,其內餘額僅4,432元(見原審卷一第306頁),足 證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4所示104年4月9日匯款135萬元 之其中73萬元為A03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款項等語,堪認可 採。  ④附表一編號5所示105年4月7日匯款200萬元部分,A03抗辯為 其於同日14時22分匯入240萬元後,而由臺銀和平000帳戶網 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有臺銀和平000帳戶存提明細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又檢視上開存提明細,自104年 10月1日後迄上開匯款前,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為0(見原審卷 一第30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200萬 元為A03所有款項,非上訴人款項等語,堪認屬實。  ⑤綜上,被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自上訴人臺銀 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華南000帳戶之200萬元、73萬 元及200萬元共473萬元款項,係自A03所有款項而來,非屬 上訴人所有部分,應屬有據,堪認屬實。至上訴人另以其於 臺銀和平000帳戶開立後至其於105年6月8日銷戶前,自臺銀 龍山000帳戶存入臺銀和平000帳戶之款項前後總計838萬4,8 10元,A03雖有上開匯入款項,惟期間亦有匯出至其華南銀 行000帳戶之款項,並多於上開匯入款96萬0,649元(見本院 卷二第165、167頁),故臺銀和平000帳戶匯至A02華南000 帳戶款項,均屬其所有之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 薪資帳戶是龍山帳戶、公教存款帳戶是板橋帳戶,上開帳戶 開戶後,我都把存摺、印鑑、提款卡都交給A03,因為A03說 她處理家用比較方便,所以我就把所有的帳戶存摺、印鑑、 提款卡都交給她保管。」、「(問:你授權A03每個月可以 支用家用費用之金額為何?)三餐、小孩的教育費用、水電 瓦斯、社區管理費等開銷,授權A03在合理範圍內支應,沒 有限定支用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又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臺銀和平000帳戶係提供A03投資股票及 基金買賣使用等情,可知臺銀龍山000帳戶及臺銀和平000帳 戶係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授權予A03用於家庭生活全部開銷以 及投資股票、基金等用途使用,則臺銀龍山000帳戶匯入臺 銀和平000帳戶後,雖有匯入A03華南000帳戶等其他銀行帳 戶,惟亦見有多筆匯回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之情形,堪 認上開臺銀龍山000帳戶及臺銀和平000帳戶,既係上訴人與 A03於婚姻關係期間,上訴人提供A03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 或A03投資等用途而得以支領及使用,自難與本件上訴人主 張匯至A02華南000帳戶之系爭款項混為一談,故上訴人執以 上情,主張附表一編號1、4、5所示A03所有存入或匯入之款 項473萬元均係其所有款項云云,自無足取。  ⒊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來自A03之款項共473萬元,係A03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或 委請A03管理之款項等語,堪認可採。是以上開款項既非上 訴人所有或委請A03管理之款項,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則 上訴人主張上開473萬元款項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所 有之臺銀和平000帳戶內存款匯予A02,致其受有損害,先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部分,備位之訴依民 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備位之訴既經駁回,A03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 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⒋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2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 元其中之62萬元(即上揭2.③所載自上訴人臺銀板橋000帳戶 轉入之62萬元)確屬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匯入,且為上 訴人所有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 、198頁),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58萬7,000元款項,本院認 應屬上訴人所有款項,理由已如上2.②所述,茲不贅述。經 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開3筆自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之款 項共320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網銀轉帳 至A02華南000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係上訴人自 行以網銀轉帳贈與A02,上訴人並未告知A03網銀密碼云云。 惟關於A03是否知悉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及得自行使用 該帳戶網銀匯款一節,依A03另案離婚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158號事件審理時,於108年2月12日提出家事答辯六狀 ,表示「……(四)至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原證18 網銀頁面截圖,然細觀截圖中原告所推資訊(使用者代號、 密碼、電子郵件、匿稱、電話、手機等)係使用者皆得隨時 登入修正變更,過去兩造皆得登入網銀,難保非原告為本件 訴訟目的而刻意變動之,且此處重點仍是被告(即A03,下 同)有無登入網銀再自行新增約定帳號再行轉帳之事,被告 當時雖能登入原告帳戶網銀協助匯款事宜,但原告網銀並未 開放自行新增約定帳號,每年於免稅額度內固定匯款與A02 款項之事絕非被告一人得以為之,仍須原告親自臨櫃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並未否認其得使用上訴人 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登入網銀使用,僅否認A02華南00 0帳戶係上訴人臨櫃辦理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一節,故其於本 院辯稱,上訴人不曾將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告知其, 其不知該帳戶網銀密碼,亦未曾以網銀轉帳等情,說詞不一 ,已難認可信;又參以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103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所為網銀匯款行為之IP位置 為「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網銀登入IP資料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而A03臺銀和平000帳戶 於同日下午1時51分,有以網銀轉帳交易行為之IP位置同為 「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A03臺銀和平000帳 戶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可稽,比對上開二個帳戶網銀轉帳時間接近、上網地點相 同,可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網銀匯款行為應係A03所為,則A0 3辯稱其不知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密碼,上訴人臺銀 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交易均係上訴人自為一節,應非屬 實,又參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其中62萬元部分,係 104年4月9日12時42分自上訴人臺銀板橋000帳戶臨櫃提領轉 入,此有臺銀和平分行函送轉帳傳票(取款憑條)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上訴人與A03均否認為其等所為,經查 ,觀諸上開傳票手寫之國字金額「陸貮」萬元之「貮」字, 依肉眼比對上訴人本人於100年12月23日所填之臺銀存款憑 條上書寫「貳佰柒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貳」字(見原審卷 一第362頁),以及A03本人於105年6月13日所填之臺銀匯款 申請書上「貮零」萬元之「貮」字(原審卷二第577頁), 依筆劃、字體,應與A03本人之筆跡較為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98、199頁),堪認係A03臨櫃提款併匯款,足證附表一 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應係A03所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 匯款交易係上訴人自行以網銀交易匯予A02云云,即與事實 有違,難認可採。上訴人主張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3筆匯款 共320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銀轉帳匯予A 02等情,尚非無據。  ②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自86年起擔任法官之職務,每年均 須為公務員財產申報,於製作申報表時得知悉其銀行帳戶餘 額,A03自無可能得於未經上訴人同意下而擅自從上訴人銀 行帳戶轉匯予A02,固提出上訴人100年度至105年度公務員 財產申報資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70、396頁)。但 查,上開財產申報年度,A02已成年,故上訴人無需一併申 報A02財產狀況,上開財產申報資料亦未附A02華南000帳戶 資料,而觀之上開財產申報資料,所填為上訴人與A03財產 狀況,存款部分則為二人名下銀行帳戶餘額,依上訴人主張 ,其婚後係將臺銀和平000帳戶、臺銀龍山000帳戶提供A03 作為家庭生活費之用與投資理財等情,檢視臺銀和平000帳 戶於上開期間,與A03華南000帳戶交易多筆,期間匯出款項 亦有600多萬元,有上訴人整理之匯出明細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是依上開申報財產資料,上訴人僅能比對其 帳戶每年餘額增減狀況,惟其帳戶既另提供A03支用家庭生 活費與投資使用,期間匯出匯入交易頻繁,倘非有於匯款時 特別註記用途,實難僅憑財產申報查詢餘額資料,知悉A03 匯款及用途,更無法憑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A03將其臺銀 和平000帳戶上開3筆匯款共320萬7,000元匯款贈與A02之用 之行為。況上開匯款金額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倘上訴人確有 贈與A02之意,贈與前應會與A02、A03有所討論,惟被上訴 人均未提出上開期間上訴人有對A02為贈與意思表示之證據 ,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係上訴人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自行以網銀轉帳匯款予A02云云,難認有據,應非實在。 至被上訴人另以A02華南000帳戶為上訴人本人臨櫃辦理申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證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匯款至A02華南 000帳戶,上訴人有贈與A02之意云云,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功能僅轉帳金額上限較未約定帳戶為高,至於約定用途多端 ,所在多有,尚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即係 為贈與他方所用,更無從推認上訴人於上開3筆匯款共320萬 7,000元網銀轉帳前,確有授權A03給付贈與A02之行為,故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③基上,自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至A02之上開3筆 款項共320萬7,000元,為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其非出於贈與 給付A02之意,遭A03擅自以網銀轉帳予A02,致其權利受損 害,已認定如前,而A02因此受有利益,該利益與上訴人上 開損害同一性無可否認,然A02未就其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 即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320萬7,000元款項,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A02返還,應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 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以及A03 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編號6-8時間、 金額,遭A03擅自以臨櫃提款轉帳或網銀轉帳至A02國泰世華 000帳戶、中信000帳戶款項部分: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經A03臨櫃提款20萬 元匯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以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 間,經由網銀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至A02中信000 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㈥㈦),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上揭3筆匯款款項係其臺銀龍山000帳戶薪資帳戶 內之存款,遭A03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及使用該帳戶網銀 密碼轉至A02帳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  ⒈A03抗辯,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出予A02之120萬元,其中1 00萬元係來自A03匯款前當日15時3分自其臺銀和平000帳戶 網銀轉帳100萬元至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再於當日15時 10分由該帳戶網銀轉帳120萬元至A02中信000帳戶等情,此 有台銀龍山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9頁), 觀諸A03臺銀和平000帳戶網銀轉帳100萬元前,上訴人臺銀 龍山000帳戶餘額63萬9,444元,於網銀轉帳120萬元至A02中 信000帳戶後,餘額為43萬9,444元,可證上開匯予A02120萬 元款項中,其中100萬元為A03所有款項而使用臺銀龍山000 帳戶轉匯予A02,應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附表一 編號7所示自臺銀龍山000帳戶匯出120萬元之100萬元,係A0 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堪認有據,應屬實在。是 以上開款項既非上訴人所有,自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主張 上開100萬元款項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從其所有之臺銀龍 山000帳戶內存款匯予A02,致其受有損害,先位聲明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A02返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5條、第1 84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3抗辯附表 一編號6所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其臨櫃提領匯款至A02國泰世華000帳戶之20萬元(見原審卷 二第677頁),亦為其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解約所退還之保 險費存入臺銀和平000帳戶為定期存款到期後之本息部分, 惟上開臺銀和平000帳戶A03到期定存本息,扣除附表一編號 1所匯出200萬元及上開網銀轉帳至A03華南000帳戶共88萬5, 000元,迄103年1月24日前,已無所剩(認定理由如上開⑴.2 .②所述,茲不贅敘),故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0萬元款項為 A03所有,非上訴人所有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A03臨櫃自臺銀龍山000帳戶 匯款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其中20萬元(即扣除 上開⑵⒈本院認定A03所有100萬元以外之款項,惟A03爭執為 上訴人以網銀轉帳所為)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自臺銀龍山000 帳戶網銀轉帳之99萬元(此部分A03不爭執為其以網銀轉帳 所為)共139萬元,應屬上訴人所有臺銀龍山000帳戶之款項 ,堪可認定。而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均係A03未經其同意 ,擅自匯款至A02帳戶所為等情,被上訴人雖否認,辯稱係 上訴人授權或自行匯款贈與A02所為。惟查:  ①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於105年6月13日上 午11時20分,確為A03臨櫃提領並匯款至A02國泰世華000帳 戶之20萬元,此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677頁),益證臺銀龍山000帳戶存摺、印鑑章為A03所持有 及保管,又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臺銀龍山000帳戶交予A03 ,作為家庭生活費及投資等用途,參以上訴人業於105年6月 8日將其臺銀和平000帳戶銷戶未使用,而其臺銀龍山000帳 戶匯款前餘額為52萬4,460元(見原審卷一第265-266頁), 存款金額非高,衡情,其應無將近一半款項贈與A02而僅留3 0多萬作為家用之理,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於105年6 月13日有授權A03提領20萬元贈與給付A02之相關佐證,足認 附表一編號6所示20萬元款項,係A03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 提領匯款予A02。  ②關於附表一編號7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扣除上開⑵⒈ 所認定A03所有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匯款 為上訴人自行網銀轉帳贈與A02,A03斯時尚不知臺銀龍山00 0帳戶網銀密碼云云。但查,上開臺銀龍山000帳戶於附表一 編號7所示106年6月28日下午3時10分所為網銀匯款120萬元 行為之IP位置為「00.000.000.000」,有臺銀營業部函覆網 銀登入IP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35頁),而A03臺銀 和平000帳戶於同日下午3時3分,有以網銀轉帳至臺銀龍山0 00帳戶100萬元交易行為之IP位置同為為「00.000.000.000 」,有臺銀營業部函覆A03臺銀和平000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 戶交易IP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可稽,比對上開 二個帳戶網銀轉帳時間接近、上網地點相同,可認附表一編 號7所示網銀匯款行為應係A03所為,則A03辯稱其斯時不知 上訴人臺銀龍山000帳戶網銀密碼,上開網銀轉帳交易係上 訴人自為一節,應非屬實。故上訴人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7 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部分,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以網 銀轉帳匯予A02等情,應屬可採。  ③關於附表一編號8匯款9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款項係A0 3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以臺銀龍山000帳戶網銀密 碼登入後以網銀轉帳匯至A02中信000帳戶一節不爭執,辯稱 係上訴人授權A03匯款贈與A02云云。但查,上訴人與A03於1 06年10月24日至10月25日凌晨,因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 及甲○○離家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上訴人指摘A03每月給與 之生活費用過低,並需自行負責家事清潔工作,且對甲○○長 期精神虐待;A03則質疑上訴人與女性友人曖昧互動,從未 關心照顧家庭,並以鋒利言詞辱罵上訴人,上訴人於兩造爭 吵後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上午9時,前往臺灣銀行新北市政 府簡易分行欲更換其臺銀龍山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 路銀行授權密碼時,發現A03於同日上午7時24分,已由網銀 將臺銀龍山000帳戶內之存款99萬元,轉匯至A02中信000帳 戶,餘額僅剩1,659元,上訴人即於同日離家分居等情,此 經另案離婚事件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理由中 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32-334頁),足見上訴人與A03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A03以網銀轉帳匯 款99萬元至A02帳戶前,已有因財務等問題,發生劇烈爭執 ,上訴人並指摘A03每月給與之生活費用過低,衡情,上訴 人顯無可能於斯時授權A03將其臺銀龍山000帳戶內存款除千 元零頭外,全數贈與給付A02,又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 確有授權A03提領99萬元贈與給付A02之相關佐證,故上訴人 主張上開附表一編號8匯款99萬元,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網銀轉帳匯予A02等情,堪認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20萬元、附表一編 號7所示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9 9萬元共計139萬元,均係A03未經其同意,擅自自其臺銀龍 山000帳戶匯款予A02,致其權利受損害,已認定如前,A02 因此受有利益,該利益與上訴人上開損害同一性無可否認, 然A02未就其取得利益之法律原因即贈與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 開139萬元款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A02返還,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 此部分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上開款項部分,以及A03就備位聲明行使抵銷抗辯,即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⑶綜上,上訴人先位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200萬元、編號3 所示58萬7,000元、編號4所示匯款135萬元其中之62萬元等3 筆自其臺銀和平000帳戶以網銀轉帳與A02之款項,以及附表 一編號6所示匯款20萬元、編號7所示匯款120萬元中之20萬 元、編號8所示之匯款99萬元等3筆自其臺銀龍山000帳戶以 網銀轉帳與A02之款項共459萬7,000元,係A03未經其授權或 同意,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存款轉至A02銀行帳戶之款項,致 其權利受損害,A02因此受有利益,且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 當性,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A02返 還459萬7,000元本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金額之款項部分,均難認屬上訴人所有或委請A03管理 之存款,自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79條,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或請求A03賠償,均無所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A02系 爭房地之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返還部分:   上訴人主張A02有附表二所示之故意侵害上訴人行為,構成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贈與事由,其已於108年1月4日, 對A02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為A02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對於贈與人、其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 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416 條立法理由觀之,此款規定係為懲罰受贈人之加害及忘惠行 為而設,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加害或忘惠行為,並不僅 限於對其等人格權之侵害行為一端,法條文亦無明文排除受 贈人對於贈與人等之財產權上故意之加害行為。且人格權與 財產權均屬贈與人等之重要法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等財產 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如趁贈與人外出時放火燒毀贈 與人之住家,或騙光贈與人僅存之積蓄,非必低於受贈人對 於贈與人等人格權故意加害行為之可非難性,應無限制贈與 人僅得於受贈人為人格權之故意加害行為時,始得撤銷贈與 之必要。惟不問係就人格權或財產權之侵害,受贈人之故意 侵害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有高低之別,可否撤銷贈與 ,宜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 原則等為判斷(參本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補充理由)。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A02有附表二編號1於105年6月間,對其為附表二編 號1所示施暴行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 93頁),僅見有筆電、螢幕、床單破損之畫面(見原審卷一 第186頁至第193頁),然無從認定該等物品受損之原因,自 亦無從證明係因A02對上訴人施暴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第196頁),觀其上內容,均為 其與A03二人間對談,僅見雙方爭執、謾罵,指責對方不是, 尚無從證明A02有對上訴人為其指訴之施暴行為。況且,上訴 人係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A02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 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90 頁),其以上開事由行使該撤銷權時,亦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撤銷對 A02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以A02於另 案離婚事件到庭作證時,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列相關不實陳述 而構成偽證行為,並提出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原法院107年度婚 字第158號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 98-213頁),然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 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 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 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 虛偽之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 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 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偽證罪是否構成,係以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 致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而是否構成刑事偽證罪,係以其虛偽陳述之事項,是否足 始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陷偵查或審判 於錯誤之危險者,並非有虛偽陳述行為即構成,且該犯罪行 為性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不涉及對於贈與人個人法 益之侵害,是以上訴人以A02於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到庭作證, 對於A03有無對其施暴力行為、家中金錢管理、出國花費及家 中何人遛狗等事項所為陳述,不論是否有不實陳述之情形, 難認足以影響另案離婚事件審理法官裁判之結果,且偽證罪 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個人法益之侵 害,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得撤銷對A02所為系爭房地贈與行為云 云,無從採憑。至上訴人以A02侵占系爭款項,主張其得撤銷 對A02之贈與云云,經查,上訴人臺銀和平000帳戶及臺銀龍 山000帳戶內所有之459萬7,000元款項確有遭A03未經上訴人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網銀轉帳至A02帳戶,受有損害,A02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固認定如前,惟衡酌上開不法行為係A 03所實施,A02縱因此獲取利益,難謂有對上訴人為故意侵害 之行為,審酌其可非難性不高,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主張行使撤銷對A02系爭房地 贈與行為,亦非可採。 ⒉綜上,上訴人執以上情,主張A02對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贈與,於法未符,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之訴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即無 理由。 ⑵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A02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A02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因A03前向上訴人謊稱其要出售○○○路房地 ,因上訴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致其無法使用一生一次之土地 增值稅免稅優惠,其乃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贈與A02,其業 於108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A02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固提出存證信函及財政部節稅秘 笈、好房網之網路報導為據(見原審卷一第88-90、318-324 、326-328頁),然查,A02抗辯,A03前於92年至93年間,曾 因房屋仲介之過失,而於其出售前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 之房地時,誤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即土地稅法第3 4條之增值稅減免優惠),即對信義房屋仲介有限股份公司等 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上訴人所明知等情,並 提出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9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及判 決書分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8-490頁),衡以上訴人 斯時與A03共同生活,感情尚未破裂,且擔任法官,對於A03 出售上開台北市○○區房地而與仲介間有糾紛進而訴訟,應有 所知悉,故A02辯稱上訴人就其於出售○○○路房地前,早知A03 無法使用一生一次土地增值稅優惠,應屬可信,難認上訴人 有遭A03以上開事由詐騙而為贈與之可能。再者,上訴人縱使 當時誤認其名下需無不動產才得使A03可使用土地增值稅優惠 ,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A02,惟僅涉及其贈與動機之錯誤,難 認其有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自與民法第92條之要件不 符。況且,縱令上訴人主張其贈與A02系爭房地係遭A03詐騙 所為之意思表示,然其未舉證證明A02當時知悉或可得而知A0 3之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予A0 2之意思表示,亦於法未符。故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A02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名下,亦非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A02給付459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金錢給付、返還系爭房地 部分,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轉出之上訴人銀行帳戶 金額 轉帳方式 轉入A02之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抗辯:A03存入或匯款之金額(共631萬7,000元) 1 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4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200萬元 2 103年1月13日 下午1時30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3 103年1月14日 上午10時15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58萬7,000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58萬7,000元 4 104年4月9日 下午4時12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135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73萬元 5 105年4月7日 下午2時51分 臺銀和平000帳戶 200萬元 網銀轉帳 華南000帳戶 200萬元 6 105年6月13日上午11時20分 臺銀龍山000帳戶 20萬元 臨櫃提匯 國泰世華000帳戶 7 106年6月28日 下午3時10分許 臺銀龍山000帳戶 120萬元 網銀轉帳 中信000帳戶 100萬元 8 106年10月25日上午7時24分 臺銀龍山000帳戶 99萬元 網銀轉帳 中信000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侵害方式 所涉刑法條文 1 105年6月間 A03夥同A02至上訴人職務宿舍(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0),為要脅上訴人交出網路銀行密碼,以瓷器杯碗投擲上訴人,碎片反彈致電視螢幕破裂。 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304條強制罪。 2 107年11月27日 A02於上訴人與A03間另案離婚事件一審(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8號事件)到庭作偽證: ①就是否曾於○○○路住處臥室以手抓上訴人下體乙節。 ②就家中金錢由何人管理乙節。 ③就其與A03出國花費由何人之資金支付乙節。 ④就家中何人遛狗、餵狗乙節。 第168條偽證罪。 3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A02提供其帳戶予A03共同侵占上訴人存款。 第335條侵占罪。

2024-11-13

TPHV-111-重上-19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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