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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鈞皓 陳成 嚴家豪 葉宏智 黃國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1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凃鈞皓部分: 凃鈞皓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手機等物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 現金中之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 二、陳成部分:   陳成犯附表編號6、9、10、16、17、21至24「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嚴家豪部分:   嚴家豪犯附表編號7、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葉宏智部分:   葉宏智犯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國鎮部分:   黃國鎮犯附表編號1至2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手機、現金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黃國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13年2月底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財爺」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約定由凃鈞皓擔任車手頭及收水,陳成擔任車手頭、 收水或車手,嚴家豪、葉宏智擔任車手,黃國鎮擔任第2層 收水後,即由凃鈞皓、黃國鎮、「財爺」暨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與葉宏智就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20、25至27 部分,及與陳成就附表編號6、9至10、16至17、21至24部分 ,以及與嚴家豪就附表編號7至8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 ,分別詐使附表所示陳奕霖等27人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再由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分別於附表上開編號 所示之時、地,提領該編號所示款項,並於提領款項後返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凃鈞皓住處,將款項交予凃鈞皓 ,由凃鈞皓在上址住處將款項交予依「財爺」指示,每日前 來收款之黃國鎮,供由黃國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 斷點,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因此獲取提領金額2% 比例之報酬,黃國鎮則因此獲取提領金額1%比例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之陳奕霖等27人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6月5日8時40分許,在凃鈞皓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自 凃鈞皓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現金等物,自陳成扣得附表 一編號4至5所示ASUS筆記型電腦等物,自嚴家豪扣得附表一 編號6至7所示手機等物,自葉宏智扣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 機,又於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許,在黃國鎮位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 手機等物,及於同日6時20分許,在黃國鎮停放在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梁姿宇、張雅姿、蔡佩芸、曾孝澤、李碧茹、 潘宏仁、李冠諹、李思褕、王聖文、劉柏琮、簡義文、劉瑞 玲、余翊嘉、李介文、林毅麒、陳奕豪、吳坊瑀、廖銘權、 李佳玲、張映慈、張博勝、張萓芳、王詩萍、謝榕華、蔡婉 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鈞皓、陳成於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95至601、本院聲羈 卷P27至30、本院金訴卷P69至72、P148、P174,本院聲羈卷 P41至44、本院金訴卷P79至81、P148、P174),及被告嚴家 豪、葉宏智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30037卷P569 至574、本院金訴卷P148、P174,偵30037卷P577至582、本 院金訴卷P148、P174),及被告黃國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見本院金訴卷P148、P174,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僅坦 認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5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 人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黃國鎮則就本案部 分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 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為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如 偵、審均自白則洗錢犯行部分應減輕其輕,是被告5人本案 犯行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或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 規定。  2.另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㈡罪名、共犯及罪數  1.核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 為,及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為,以及被告嚴 家豪(起訴書誤載為葉宏智,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2.核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至27 所為(依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已敘明起訴被告凃鈞皓、黃國 鎮27次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起訴附表全部犯行】,但就 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未敘及附表一編號6、7,顯係漏載 附表一編號6、7,故應補充敘明附表一編號6、7),被告葉 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4、5、11至15、18至20、 25至27,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10、16、17、2 1至24所為,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與被告葉宏智暨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 至20、25至27犯行,及與被告陳成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 等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9、10、16、17、21 至24犯行,以及與被告嚴家豪暨所屬詐欺集團「財爺」等不 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8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5人就上開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或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實務多數見解係認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與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 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被告凃鈞皓、葉宏智、黃國鎮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係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以著手施用詐術時間認定首次),而 非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是起訴書認渠3人係就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犯行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加重詐欺等 罪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5.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27之27次犯 行,被告葉宏智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5、11至15、18至 20、25至27之16次犯行,被告陳成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9、10、16、17、21至24之9次犯行,及被告嚴家豪就犯罪 事實一附表編號7、8之2次犯行,均係與所屬詐欺集團「財 爺」等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害不同被害人之犯意聯絡而詐 害不同被害人,均應分論併罰。 6.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為屬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嚴家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為被告嚴家豪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 175),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同為詐欺犯 罪,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並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案各該犯行之刑度。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凃鈞皓於偵、審均自白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即加重詐欺罪),下 同),被告黃國鎮亦於偵、審均自白附表編號8至27之加重詐 欺犯行,渠2人均同意分別以扣案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現金 ,扣繳犯罪所得(該等扣案現金數額足供扣渠2人之本案分工 報酬,詳下述沒收之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減輕渠2人上開偵 、審均自白犯行之刑度。至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雖於 偵、審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渠3人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凃鈞皓、陳成、嚴家豪、葉宏智4人就本案各 該犯行於本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被告黃國鎮則就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黃國鎮於偵查中就113年5月後之犯行部分,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僅因法律評價問題而使該罪名於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3犯行部分予以評價而已,故仍應認其於偵查 中仍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113年5月後之犯罪事實 一附表編號8至27犯行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 洗錢罪,惟其等所為均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該罪並 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均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5人為獲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以提領詐欺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參與 本案各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均顯有不該,應 予非難。⒉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凃鈞皓、黃國鎮、葉 宏智3人已與附表編號3、11、14、19、20、27所示被害人張 雅姿等人調解成立,被告凃鈞皓、黃國鎮、陳成3人亦已與 附表編號16、22、24所示被害人葉志彥等人調解成立(參見 本院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⒊被告5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75)暨各自參與分工 行為、各自犯行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渠5人各該犯行時間相近、手法 相同等情事而整體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2 、4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凃鈞皓所有(編號4所示之物係自被 告陳成扣案而屬被告凃鈞皓所有之物),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 機等物係被告陳成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 嚴家豪所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係被告葉宏智所有,附 表一編號9所示手機等物係被告黃國鎮所有,並供渠5人各該 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乙節,為被告5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 P169至170),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凃鈞皓、黃國鎮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取提領金額2%、1% 此例之報酬乙節,已如前述,而依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 數額及遭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數額比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取二者數額較低者,應認渠2人就附表編號1至27犯行之參 與提領數額各為99,000元(編號1、2)、73,000元(編號3)、5 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5萬元(編號6)、13,00 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5,000元(編號9)、1萬元( 編號10)、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 13)、5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7萬元(編號16) 、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18)、6萬元(編號19)、3萬元 (編號20)、4萬元(編號21)、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 )、1萬元(編號24)、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3萬 元(編號27),合計941,534元,則被告凃鈞皓、黃國鎮2人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分工報酬數額各約為18,800元(即941,534 2%,百位數以下全部捨去,下同)、9,400元(即941,5341% );又自被告凃鈞皓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 及自被告黃國鎮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含 有渠2人本案犯罪所得報酬,且屬違法取得款項乙情,為渠2 人所供認(見本院金訴卷P71、P169至170),是除渠2人上開 本案分工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逕自於該等 扣案款項內沒收扣繳外,該等扣案款項減除渠2人上開本案 分工報酬之餘款,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扣案附表一 編號1所示現金中之10萬元、編號10所示現金22,300元,均 應宣告沒收。 2.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因本案各該犯行而均獲取提領金 額2%此例之報酬乙節,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相同認定方式 ,被告葉宏智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99,000元(編號1、 2)、73,000元(編號3)、51,500元(編號4)、12,000元(編號5 )、5萬元(編號11)、3萬元(編號12)、30,034元(編號13)、5 3,000元(編號14)、5萬元(編號15)、4萬元(編號18)、6萬元 (編號19)、3萬元(編號20)、3萬元(編號25)、1萬元(編號26 )、3萬元(編號27),合計648,534元,及被告陳成參各該犯 行之提領數額為5萬元(編號6)、5,000元(編號9)、1萬元(編 號10)、7萬元(編號16)、3萬元(編號17)、4萬元(編號21)、 4萬元(編號22)、1萬元(編號23)、1萬元(編號24),合計265 ,000元,以及依被告嚴家豪參與各該犯行之提領數額為13,0 00元(編號7)、15,000元(編號8),合計28,000元,依此計算 ,被告葉宏智、陳成、嚴家豪3人因本案各該犯行而獲取之 分工報酬各約為12,900元(即648,5342%)、5,300元(即265, 0002%)、500元(即28,0002%),是渠3人該等分工報酬,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扣除上開應沒收10萬元之餘款4 萬元及編號3、7、11、12所示存摺、手機、現金等物,則無 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判決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受騙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陳奕霖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陳奕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1分許、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2,022、27,022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譽恩之帳戶(下稱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8時6分許、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又於同日18時16分許、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大甲順天),提領各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梁姿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梁姿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至申譽恩華南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雅姿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2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張雅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9時24分許,匯款73,10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申玹銥之帳戶(下稱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00號(全聯大甲光明店),提領7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佩芸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8時51分許起,以遊戲帳號交易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之詐術,致使蔡佩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2分許、34分許,匯款各5萬元、1,5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全聯大甲甲后店),提領61,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曾孝澤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以假出租房屋之詐術,致使曾孝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12,000元至申玹銥國泰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2月26日2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外埔國王店),提領12,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碧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碧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VUVANPHONG之帳戶(下稱VUVANPHONG元大帳戶)。 陳成 於113年4月21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大甲分行),提領5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潘宏仁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潘宏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17時36分許,匯款13,000元至VUVANPHONG元大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4月21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廟口郵局),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李冠諹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8分許,匯款15,000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阮國功之帳戶(下稱阮國功兆豐帳戶)。 嚴家豪 於113年5月1日14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之3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嚴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李思褕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冠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1日14時45分許,匯款5,000元至阮國功兆豐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1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5,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王聖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起,以領取遊戲獲利,需先付款之詐術,致使王聖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阮文尊之帳戶(下稱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3日16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劉柏琮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時起,以假貸款之詐術,致使劉柏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盈卉之帳戶(下稱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19時48分許、49分許、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9,000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簡義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9時30分許起,以冒名借款之詐術,致使簡義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13分許、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外埔分行),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劉瑞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12時許起,以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之詐術,致使劉瑞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30,034元至陳盈卉合庫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3日20時32分許、33分許、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余翊嘉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余翊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7時11分許、5月5日14時9分許,匯款各3萬元、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7日18時58分許,匯款13,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1)於113年5月4日17時42分許、43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又於113年5月5日14時10分許、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5月5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且起訴書所載於5月5日14時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未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故應予刪除更正)。 (2)於113年5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外埔六分店),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13,000元(5月7日提領之款項僅含余翊嘉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李介文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介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葉志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葉志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1)於113年5月4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2)於113年5月6日12時28分許、29分許,匯款各3萬元、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4日18時59分許、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8時59分許提領之2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6日13時5分許、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林毅麒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林毅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4日19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4日19時53分許、5月5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華南銀行大甲分行),自阮文尊土銀帳戶提領各1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奕豪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陳奕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5時19分許,匯款4萬元至阮文尊土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5時39許、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吳坊瑀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吳坊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5日19時23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5日19時38分許、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廖銘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廖銘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6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3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李佳玲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李佳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2時9分許、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兆豐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張映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映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及於113年5月8日15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菊婉之帳戶(下稱朱菊婉玉山帳戶)。 陳成 (1)於113年5月7日14時30分許、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大甲分行),自朱菊婉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起訴書漏載同日14時31分許提領之1萬元,應予補充敘明)。 (2)於113年5月8日15時37分許、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商銀外埔分行),自朱菊婉玉山帳戶提領各2萬元、1萬元(5月8日提領之款項僅含張映慈受害款項)。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張博勝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起,以假貸款(起訴書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之詐術,致使張博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張萓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張萓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陳成 於113年5月7日15時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郵局),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王詩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王詩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1時1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各3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謝榕華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謝榕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甲分行),提領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蔡婉婷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蔡婉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朱菊婉彰銀帳戶。 葉宏智 於113年5月8日14時55分許、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本會),提領各2萬元、2萬元。 凃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國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宏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現金14萬元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10萬元沒收 2 iPhone 12 Pro Max型號手機1具、黑莓卡4張、金融卡6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3 楊淯翰華南銀行存摺1本、監視器主機1組 註:參見偵30037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4 ASUS筆記型電腦1臺、點鈔機1臺、讀卡機1臺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5 iPhone Xs Max型號手機2具、金融卡22張 註:參見偵30037卷P159至16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6 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iPhone 14 Pro Max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黑色iPhone 8 Plus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07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8 iPhone 13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0037卷P24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9 iPhone 11型號手機1具、ASUS筆記型電腦1臺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0 現金22,3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11 iPhone 12 Pro型號手機1具 註:參見偵37057卷P33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12 現金39,000元 註:參見偵37057卷P39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陳奕霖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1-96     2.告訴人梁姿宇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97-99     3.告訴人張雅姿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1-102     4.告訴人蔡佩芸      (1)113.02.26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05-109     5.告訴人曾孝澤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11-114     6.告訴人李碧茹     (1)113.04.2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3-265     7.告訴人潘宏仁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69-274     8.告訴人李冠諹     (1)113.05.0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77-279     9.告訴人李思褕     (1)113.05.0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3-284     10.告訴人王聖文     (1)113.05.06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89-290       11.告訴人劉柏琮      (1)113.07.0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36       12.告訴人簡義文     (1)113.05.0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3-195       13.告訴人劉瑞玲     (1)113.05.0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299-301       14.告訴人余翊嘉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05-309        15.告訴人李介文      (1)113.07.14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51-152       16.告訴人林毅麒     (1)113.05.17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7-321        17.告訴人陳奕豪     (1)113.05.0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5-326         18.告訴人吳坊瑀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29-331        19.告訴人廖銘權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35-338        20.告訴人李佳玲     (1)113.05.14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1-342       21.告訴人張映慈     (1)113.05.20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47-351       22.告訴人張博勝     (1)113.02.2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35-188       23.告訴人張萓芳     (1)113.05.15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55-357        24.告訴人王詩萍     (1)113.06.17警詢筆錄-偵37057卷P193-198       25.告訴人謝榕華     (1)113.05.13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1-363        26.告訴人蔡婉婷     (1)113.05.11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67-369      27.被害人葉志彥    (1)113.05.19警詢筆錄-偵30037卷P313-314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0037號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凃鈞皓指認黃國鎮等)-P99-102 2.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凃鈞皓)-P103-10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09-11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成指認黃國鎮等)-P149-152 4.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陳成)-P153-158    扣押物品目錄表-P159-163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195-19 9 6.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嚴家豪)-P201-206    扣押物品目錄表-P207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嚴家豪指認黃國鎮等)-P239-24 2 8.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75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6月5日8時40分起;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葉宏智)-P243-248    扣押物品目錄表-P249 9.嫌疑人陳成、葉宏智、嚴家豪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一覽 表-P253-259 1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1日-P371-376     (2)113年5月1日-P377-381     (3)113年5月3日-P382-385     (4)113年5月4日-P386-392     (5)113年5月5日-P393-399     (6)113年5月6日-P400-401     (7)113年5月7日-P402-403     (8)113年5月8日-P404-408     (9)113年6月4日-P413-419 11.比對照片(陳成、葉宏智)-P409-410 12.比對照片(黃國鎮)-P421 13.嚴家豪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23-429 14.葉宏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31-439 15.陳成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41-455 16.涂皓鈞手機截圖(對話紀錄)-P457-461 17.現場照片(113年6月5日搜索)-P463-499 *113年度偵字第37057號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6時10分起;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黃國鎮)-P27-32    扣押物品目錄表-P33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3年7月10日 6時20分起;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旁;黃國鎮)-P35-3 8    扣押物品目錄表-P39   3.人頭帳戶朱菊婉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3、0 00-000   0.人頭帳戶朱菊婉之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75、0 00-000   0.人頭帳戶申譽恩之華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3、2 93   6.人頭帳戶申玹銥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8 5、000-000   0.人頭帳戶陳盈卉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 5、297   8.人頭帳戶阮文尊之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299、0 00-000   0.人頭帳戶VUVANPHONG之元大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 3、305   10.人頭帳戶阮國功之兆豐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307、 000-000   00.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2月26日-P351-362 *113年度他字第4793號     1.113年5月23日偵查報告-P5-22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113年4月20日-P61-68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1(併辦)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桔茂;113年4月3    日)-P000-000   0.葉宏智提出之對話紀錄-P000-000     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宏智指認黃國鎮等;113年6月 6日)-P357-360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2(併辦)       1.告訴人陳奕霖①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35-240    (2)匯款資料-P249-297    (3)聯絡資料-P299   2.告訴人梁姿宇②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05-307、315、325    (2)匯款資料-P329-331    (3)對話紀錄-P331-335     3.告訴人張雅姿③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53-355、359-3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85-397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3(併辦)         1.告訴人蔡佩芸④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7-27    (2)對話紀錄-P31-35、39-55    (3)匯款資料-P35-37     2.告訴人曾孝澤⑤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1-79   3.告訴人李碧茹⑥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85-87、93-94、103    (2)對話紀錄-P105-141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潘宏仁⑦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51-153、16 7-169、175-177    (2)對話紀錄-P179-189    (3)匯款資料-P000-000   0.告訴人李冠諹⑧之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99-201、209-215    (2)匯款資料-P223-229、233      (3)對話紀錄-P231、235   6.告訴人李思褕⑨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47-253    (2)匯款資料-P255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王聖文⑩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267-269、275-279    (2)匯款資料-P289-291      (3)對話紀錄-P000-000     0.告訴人劉柏琮⑪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9--31 1、317-318、327、337    (2)對話紀錄-P329-333    (3)匯款資料-P332   9.告訴人簡義文⑫之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343-345、365、379-381    (2)匯款資料-P353-355      (3)對話紀錄-P357-363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4(併辦)  1.告訴人劉瑞玲⑬之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3、53    (2)劉瑞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P25       (3)對話紀錄-P27-47    (4)匯款資料-P49-51 2.告訴人余翊嘉⑭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69-79、85-87    (2)余翊嘉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P101-105       (3)對話紀錄-P109-118    (4)匯款資料-P119-120 3.告訴人李介文⑮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1-135、14 7    (2)匯款一覽表-P205-209       (3)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P211-274 4.告訴人葉志彥㉗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3-293、297   (2)匯款資料-P301-302   5.告訴人林毅麒⑯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07-309、321-323、 327、335    (2)對話紀錄-P337-338     (3)匯款資料-P338-339     6.告訴人陳奕豪⑰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45-346、351-353、 361-363   (2)對話紀錄-P377-399     (3)匯款資料-P401-409 7.告訴人吳坊瑀⑱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423-425、429-43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443-449  *113年度偵字第40158號卷5(併辦)   1.告訴人廖銘權⑲之報案資料    (1)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7-19、23-25、55     (2)對話紀錄-P59-66     (3)匯款資料-P66-68   2.告訴人李佳玲⑳之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 73-77、91-97、10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105-113    3.告訴人張映慈㉑之報案資料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21、129-137      (2)對話紀錄-P139-143     (3)匯款資料-P143-144    4.告訴人張博勝㉒之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153-160    (2)匯款資料-P161       (3)對話紀錄-P161-164         5.告訴人張萓芳㉓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169、179、187-190     (2)匯款資料-P191-194   6.告訴人王詩萍㉔之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P219-223、229-231、261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267-275   7.告訴人謝榕華㉕之報案資料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287-289、297-301、305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13-329   8.告訴人蔡婉婷㉖之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P343-345、349-351、357-359     (2)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P363-376

2024-10-16

TCDM-113-金訴-251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曾子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子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萬650元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6罪刑及扣案手機沒收宣告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 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 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對其論罪之 單一依據,顯有違補強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共犯王智 鴻、楊鎧綸、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證人即告訴人李世 雄、陳昱蓉、周正忠、張榆昀、陳韋丞、黃慧敏之證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林明賢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陳秝淋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昭榮申設之第二層人 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吳聖元申設之第二層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王智鴻 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 函附王智鴻申設之第三層人頭帳戶個人戶開戶申請、約定書 、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楊鎧綸申設之第三 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與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他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 犯罪之供詞及辯詞如何不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 內說明其依憑論據。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王智鴻、楊鎧綸 、陳韋宏、朱翌慈、張庭維等共犯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依所確認之事實,論其以加重 詐欺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上訴人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 其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 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固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 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87-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峯旻 蔡承諭 翁林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184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貳萬肆仟肆 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 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乙○○前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三鴻國際商行(下稱本 案商行)之負責人,丙○○為其所僱用之助理,甲○○與乙○○則 為朋友關係。詎其等竟有以下行為:  ⒈乙○○、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詹峰旻並同時基於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8月某日丙○○離職止,由 乙○○以本案商行作為掩護,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黃明鎮(業據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 下注;丙○○則負責收取賭金,並彙整賭客之下注資料,將之 輸入地下賭博網站「金鈦金」,使賭客及乙○○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賭博財物。  ⒉乙○○接續上述⒈之犯意,而與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等2人並各自基於以電子 通訊方法賭博之犯意,於112年4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24 日為警查獲時止,續由乙○○提供本案商行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聚集包含甲○○在內之不特定多數賭客 到場下注或以LINE訊息下注;甲○○亦同時聚集自己之朋友一 起參與乙○○上述地下簽賭站,並由甲○○以每注抽成新臺幣( 下同)8元之代價,出面代為下注,使乙○○上述地下簽賭站 得以擴大經營;乙○○於收取賭客下注之賭金後,即彙整下注 資料,將之輸入地下賭博網站「85vvip」,使自己、甲○○, 以及賭客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10月2 4日搜索本案商行及甲○○之住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明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暨其照片。  ㈣被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被告甲○○手機內之簽賭訊息截圖。  ㈥被告乙○○所使用之地下賭博網站「85vvip」網頁截圖、下注 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刑法第266條乃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乙○○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 分,其行為時間係自110年9月起至112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時止,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又被告乙○○ 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行為(詳 後述);該一行為終了既在刑法第266條規定之修法後,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與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惟細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被告丙○○其實並未親自下注參與本案地下簽賭,而僅有受 僱於被告乙○○,為其收取賭金、彙整下注資料;因此,可認 檢察官就上述涉犯法條屬於贅載,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並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爰予刪除之。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與其所僱用之被告丙○○,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被告乙○○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賭財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因 此,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  ⒉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亦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與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賭財物;而被告甲○○ 透過招攬親友一同下注,並藉機抽成之方式,使被告乙○○經 營之地下簽賭站因此壯大,本質上也都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是以,於刑法評價上,同樣可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 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之中,與其一同經營地下簽賭站 之共犯雖有不同,所使用之地下簽賭網站也有異,惟其始終 以本案商行作為據點,聚集賭客並與之對賭的手法更始終如 一。如此觀之,被告乙○○於犯罪事實⒈、⒉所為,可認係基於 單一的行為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 亦難強行分開。從而,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 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3人各係以上述實質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於犯罪事實⒈之中,被告乙○○、被告丙○○就意圖營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於犯罪事實⒉之中,被告乙○○則係與被告甲○○,就意圖 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此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就被告乙○○、被告甲○○親身投入本案地下簽賭,從而涉犯 以電子通訊賭博之部分,其等彼此之間,以及其等與其他賭 客之間,乃對賭關係,各自行為各有其目的,屬於對向犯而 無所為犯意聯絡可言,並不適用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乙○○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乙○ ○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 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本案商行或LIN E對話群組作為賭博場所,同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自己進 行賭博,被告丙○○並為被告乙○○一同經營上述地下簽賭事業 ,被告甲○○則除下注賭博財物,亦聚集親友投如而擴大被告 乙○○上述地下簽賭站的規模,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其等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各自涉及本案賭博犯行之動 機與規模、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時間長短、獲取之不法利益 等情;復兼衡其等之前案素行,暨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 、目前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3 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丙○○、被告甲○○之緩刑宣告:  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先前雖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已於7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等2人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事法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思慮雖欠周詳 ,然終究難謂惡性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2人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 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被告甲○○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為促 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 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被告甲○○ 則為6,000元,以啟自新。2人並均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經警方整理被告乙○○為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而使用之賭博 網站明細資料,其獲利即犯罪所得,應為賭客下注之總金額 ,扣除賭客中獎而應給付之彩金,再扣除被告乙○○作為組頭 額外返還給賭客之退水金;惟因賭客下注資料龐雜繁多,殊 難一一加總、扣除而精準計算,因此由警方經上述計算方式 估算後,本案犯罪所得約為42萬4,426元(見偵字第1848號 卷第3頁),被告乙○○對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確表示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4頁)。而上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自陳於犯罪事實⒈之中,受僱於被告乙○○,每月薪水 為3萬元;然而,被告丙○○受僱期間,所從事者尚包含整理 辦公室、擔任被告乙○○其他業務之私人助理(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頁),顯見其薪水並非單純經營本案地下簽賭事業之 對價,自不能謂其薪水全部屬於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告丙 ○○年紀尚輕,受僱於被告乙○○,面對老闆之指示吩咐,為保 住工作未必能夠輕易拒絕,倘猶堅持計算其所領薪水哪些屬 於犯罪所得、哪些單純屬於合法勞力付出報酬,不僅事實上 有所困難,在情理上亦未免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被告丙○○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惟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固然自陳每次代親友向被告乙○○下注,每 注會抽成8元。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說明,因其自己 也有參與賭博,所以實際上最終是虧損狀態,也因此早在警 方搜索之前,即未再下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至第1 36頁)。本院考量被告甲○○代為出面投注之人數、次數已難 回溯估算,且其每次抽成金額可謂低微,更已因為親身投入 賭博輸錢而獲致相當教訓,因此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 宣告沒收,不免過苛,也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就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亦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被告乙○○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9所示之物,被告乙○○自陳係 經營本案商行(即殯葬業)所用,與賭博並無關聯;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6與7所示之現金、合約、本票,則分別係標 會與投資款項,亦與賭博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134業至 第135頁)。而遍覽卷內證據,的確無證據證明上述物品 為被告乙○○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乙○○於警詢中表 示就是以該手機接收賭客下注之訊息(見偵字第19078卷 一第23頁),而該手機又屬於被告乙○○,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沒收之。  ⒉被告甲○○之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與2所示之物,固屬於被告甲○○,且與 其本案賭博犯行有關,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細演繹 編號1所示之濟公六合手冊1本,無非係被告甲○○基於個人 迷信,而供己下注所用;而編號2所示之下注計算單,則 係被告甲○○過去代人投注所留下之個人筆記,該等計算單 於賭博結果揭曉之際,即已失其效用。準此觀之,上述物 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甚為明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與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屬於被告甲○○,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確認其係以該手機聯絡被告乙○○而討論本案地 下簽賭經營事宜,且其亦使用該手機招攬、聚集親友下注 (見偵字第19078號卷第17頁至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博方式 賭博方式 ⒈由賭客任意圈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須支付70元至80元之下注金。而賭客每注可選擇下注「二星」(即一次簽注2個號碼)、「三星」(即一次簽注3個號碼),或「四星」(即一次簽注4個號碼)。 ⒉嗣待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當期號碼開獎,核對賭客所圈選下注之號碼,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 乙○○之營利方式 賭客若未簽中,下注金均歸乙○○所有。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9078號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商業本票簿3本 否 2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2本 否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 否 4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張 否 6 現金11萬5,200元 否 7 投資理財合約書 暨其擔保本票1份 否 8 監視器主機1台 否 9 電腦主機1台 否 10 Iphone 12 mini 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附表三:被告甲○○之扣案物 (見偵字第1848號卷一第192頁、第196頁) 編號 項目/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濟公六合手冊1本 否 2 下注計算單13張 否 3 紅色筆記本1本 否 4 本票4張 否 5 藍色Sony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是

2024-10-07

SCDM-113-竹簡-813-2024100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劉世浩與 劉世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劉世浩與劉世 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 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 罪嫌等語,惟被告乙○○等人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 日,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 林冠志、劉佳卉及同案共犯劉世卿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 林冠志、劉佳卉等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劉世浩等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51頁)、 素行(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被告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他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學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強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段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係劉世卿(另行通緝)之胞兄,劉佳卉係劉世浩、劉 世卿之胞妹,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 學文3人疑與甲○○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乙○○提及希望能協 助處理其與甲○○之債務問題,乙○○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甲○○ 出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 至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甲○○,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乙○○所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浩與劉世卿、 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判, 於是先將甲○○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其餘 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浩、劉世卿、葉強國;林冠志駕駛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駕駛至新 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林冠志通 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甲○○之債務,林冠志遂聯繫李俊 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李俊誠前往 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資源公園後 ,要求甲○○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劉世卿、劉 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甲○○,將其強壓在地 ,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 世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及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 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 群人再強押甲○○上車移動至附近繼續談判,之後甲○○表示母 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載甲○○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 ,之後始將甲○○釋放。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劉世卿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前往十八尖山停車場、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 李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另涉犯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就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及被告7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與劉世卿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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