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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李諭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諭奇律師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提起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 入住○○市○○區○○路0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其無法定代理人 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中風、答非所問等,現入住○○市○○區○○路0 段00號佳新護理之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該會指派李諭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李諭奇律師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李諭奇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18

PCDV-114-家親聲-50-20250318-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歿)生前最後住所:○○市○○區○○路○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六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已於民國○○○○○ 年○月○○○日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除戶謄本為證,且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具有一身專屬 性,不得繼承,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承受 訴訟,故前揭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無從補正,從而,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2025-03-17

TPDV-114-家親聲-33-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新 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本件聲請人丙○○、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 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為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3日為本件聲 請時之年齡為78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 所載,7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0.4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等規定,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4,014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1,68 0元(34,014元×12月×10年=4,081,6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 0元。 又聲請人丙○○、乙○○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 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 丙○○、乙○○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 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V-114-家親聲-43-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倚箴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甲○○聲請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審理中 ,因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目前受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為此依 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相對人前因○○○○致使○○○○,經臺大醫院治療後○○○○○○、○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北市社工字第1143010758號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本院審酌陳倚箴律師現為 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5頁),認選任陳倚箴律師就 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維護 相對人之權利尚屬適當。爰選任陳倚箴律師擔任相對人於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 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DV-113-家親聲-325-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朱○翀 朱○彧 朱○文 相 對 人 張○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乙○○、甲○○對於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2月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自聲請人有印象 起,相對人便時常在聲請人父親工作外出時離家出走,照顧 聲請人之時間甚少,且相對人常以惡言侮辱家中病重婆婆, 及無故向街坊鄰居借款之情事,致使聲請人等除從小生活在 紛爭失和之家庭外,還要處於債權人時常討債致生活無法安 寧之惡夢中。嗣後相對人又於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拋棄 家庭及當時未成年之3子離家出走,至今40年來未曾返家探 望,遑論照顧聲請人。為此,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別無其他財 產,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幼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聲請人、相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4日南市社工字第1132439150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自74年5月26日不告而別後,即未照顧、扶 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乙○○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 負債。 (3)聲請人甲○○從事建築相關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 需負擔自己生活。 (4)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均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7-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秀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侯○秀對於相對人黃○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11月26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聲請人為相對 人第一段婚姻所生,相對人約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嗣後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70年4月7日離婚,至今40餘年來,相 對人不曾給付過聲請人扶養費用,亦未探視聲請人,兩造間 母女關係極為疏離,聲請人係靠祖母與父親扶養照顧至成年 。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前通知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討論相對人照顧事宜, 亦據提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 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 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40餘年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則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於調解期日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 在案: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9日勞普生字第11313054000號相 對人之勞保給付。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204453號 函。  2.兩造對於相對人於聲請人4歲時即離家,於70年4月7日辦理 離婚登記,40餘年來未曾照顧、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不爭執。  3.兩造對下列之事實不爭執: (1)聲請人現無工作,已婚、育有2名子女,需負擔家計。 (2)聲請人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6-2025031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戊○○與甲○○於民國66年11月結婚後,因相 對人外遇曾於67年12月離婚,再於68年5月7日復婚,育有兩 名子女即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惟婚後不久 甲○○即發現相對人仍與外遇對象藕斷絲連,相對人不僅未幫 忙分擔家計,更直接在外居住生活,與外遇對象生子另組不 倫家庭,僅有向甲○○借款時短暫返家,79年間亦多次要求甲 ○○以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住所向銀行貸款因應其花 用,致甲○○需獨自照料聲請人及兼職貼補家用,嗣聲請人皆 已成年後,甲○○欲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又以聲請人代為償 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離婚條件,聲請人為 使甲○○展開新生活而答應後,甲○○與相對人遂於98年9月8日 協議離婚。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全然無視幼齡子女受扶 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有違 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且兩造極少聯繫,直到113年初經大 同老人服務中心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目前暫居安養機構 ,如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 何答辯或聲明。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 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 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 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負 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負扶養義務人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人有上開情形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負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相對人與甲○○曾於66年11月12日結婚、67年12月8日離婚,再 於68年5月7日結婚後,分別於69年2月2日、71年12月2日育 有長女丁○○、次子乙○○,嗣於98年9月8日兩願離婚,協議甲 ○○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為甲○○所有,相 對人向銀行貸款之400萬元由甲○○及丁○○、乙○○共同清償, 並互相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戶籍謄本、不 動產登記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以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5至21頁)。  ㈡相對人於112年12月22日因路倒被送至醫院檢查發現膀胱破裂 ,同日進行膀胱破裂修補手術,術後因家屬不願出面處理, 由大同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113年1月18日以保護安置方式將 相對人安置在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目前相對 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分數為5分,落於中度認知功能損傷 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函覆本院之 住民情況概述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15至117頁),且相對人 名下僅有92年出產之國瑞汽車1輛,已無殘值,其於112年度 亦未申報任何所得(本院卷第43至45頁),堪信相對人已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又相對人與第三人林彩玉於71 年1月2日育有長子丙○○,並經相對人於74年8月6日認領,此 有相對人之一親等關聯資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以證明 (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認丁○○、丙○○、乙○○均係相對人之 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由其等 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等語,固據證人甲○○於113 年10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公路局宿舍 ,直到73年購買承德路房屋後才搬出,相對人有拿一點資金 購買承德路房屋,且我有在外標會,但每期款還是不夠,所 以我有開本票,本票是我打工或跟朋友借錢去償還,當時相 對人沒有工作,他說他跟朋友投資生意,我做手工,還有在 便當店、童裝店工作,相對人用承德路房屋貸款很多次,貸 款的錢都撥到相對人帳戶,我跟相對人於66年結婚後就很少 同居,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每次回家幾乎都不過夜, 而且相對人很少提供家用,我跟相對人說沒錢,他會要我去 跟朋友借,有時拿錢回來錢也很少,98年離婚是因為相對人 外遇,承德路房屋是我的名字,我擔心我先往生,相對人會 分我的房子,問題會變複雜等語(本院卷第79、81頁)。惟依 卷附戶籍登記資料,甲○○於68年5月7日與相對人二度結婚時 之職業為「家庭管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 第157號卷第22頁),相對人之職業則為「公路局駐站售票員 」(本院卷第102頁),嗣甲○○於73年7月19日登記取得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所有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57號卷第19至20頁),相對人於74年1月3日 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101頁) ,繼於75年3月10日變更職業為「瑋玲有限公司業務主任」 ,再於82年12月1日變更職業為「台灣光化有限公司業務代 表」(本院卷第100頁),至98年9月8日離婚時始辭退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戶長(本院卷第98頁),足認相對人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有正當職業,並與甲○○共同遷入臺北市○○ 區○○路0段0號8樓之1居住,故甲○○證述相對人有提供資金購 買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1房地,應屬實在。又相對人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與第三人育有長子丙○○,然丙○○出生 後,甲○○始自相對人受胎生有乙○○,是甲○○證述其與相對人 很少同居及相對人1、2個月回家1次幾乎不過夜等語難認屬 實;況甲○○證述其沒錢時會跟相對人說、相對人有時有拿錢 回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證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提供家用 ,亦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於離婚前即遺棄聲請人在外居住;嗣 相對人與甲○○於98年9月8日離婚時,丁○○、乙○○均早已成年 ,雖協議由甲○○、丁○○、乙○○共同清償相對人之貸款債務40 0萬元,然相對人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允由甲○ ○保有相對人曾協助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 1房地,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或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均難認有理,本件聲請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7

SLDV-113-家親聲-223-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加 張○正 相 對 人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張○加、張○正對於相對人張○成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4年1月21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早年終 日不務正業、酗酒成性,斯時家中經營工廠,相對人竟經常 拿工廠貨款買酒喝,返家後再向聲請人之母索討金錢,若索 討不成便出手毆打,致聲請人之母須經常向親友借錢,且相 對人酒後屢情緒失控,稍有不順即對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施 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不但經常辱罵、毆打聲請人及聲請 人之母,甚至曾持刀攻擊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嗣後聲請人 長兄張○如因故意外過世後,相對人不但對張○如之後事不聞 不問,更未出席張○如之葬禮,此外,相對人更拿著肇事者 給予之賠償金後即消失無蹤,絲毫不顧聲請人及母親困頓之 生活,自此雙方互不聞問20幾年、形同陌路。為此,聲請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尊 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輛 逾使用期限甚久之福特六和自小客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並於調解 期日就下列事實不爭執,而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無法維持生活。  2.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照顧義務,聲 請人係由祖父母照顧長大。  3.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顧 之義務,且情節重大。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17

TNDV-114-家調裁-29-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扶養 長大,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惟其未盡扶養義務,且其再婚 後兩造甚少聯繫。是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 當理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4年度家非調 字第259號卷),並有高雄○○○○○○○○114年2月25日函所附離婚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鄂淑芬到庭證稱 如下:當時其與兩造同住公婆家,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無工 作,沒有固定薪水,小孩都是其在照顧,公婆是做生意的, 家裡開銷都是婆婆支付,相對人也未幫忙公婆做生意。94年 離婚後,相對人有入監服刑和假釋出獄,當時他沒有工作, 也沒拿家用給其,但公婆還可以幫忙照顧聲請人,其則會寄 錢回去給公婆照顧聲請人。後來發生火災,其就將聲請人接 回去照顧至成年,相對人亦未曾支付聲請人任何生活費用等 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全 由其母親及親戚扶養照顧長大,又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 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 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須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5-03-14

KSYV-114-家調裁-36-2025031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無夫妻關係,相對人為聲請人 之父,惟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聲明: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腦出血,手術後臥 床,身體右側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且無 工作收入,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相對人於聲請人母親懷 胎期間,應仍有照顧、關心聲請人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 ,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應有對聲請人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 意。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並請本 院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係聲請人之父,又相對人名下無 財產,且因腦出血致癱瘓而無法工作等情,有戶籍謄本、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社婦字 第1130143507號函暨檢送脆弱家庭甲○○處遇資料等件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二)又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 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 ,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 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 內涵始得確定,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 務始行發生。 (三)聲請人年僅12歲,為不具扶養能力之未成年人,本身仍需他 人扶養照顧,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扶養之具體權利義務尚未 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自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14

SCDV-113-家親聲-43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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