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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巨蛋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施淑惠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元, 及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 八月十日起,另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六.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零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 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及第179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16萬4936元,暨其中4493萬9936元自民國( 下同)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1522萬50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情。嗣於108年7月2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請 求權基礎,並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 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 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 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0 、161頁)。本院審酌:(一)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原訴與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 行而衍生,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陸續要 求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額外之其他工程,已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原告主張之額 外工程是否在兩造間工程契約範圍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且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 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 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二)又原告上開更正請 求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變 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同意,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 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張正岳, 嗣張正岳於110年9月30日解任,改由劉偉龍接任,又劉偉龍 於112年4月24日解任,改由邵明斌接任,被告分別於110年1 0月25日及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該2份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並提出經濟部110年9月30日、112年4 月24日函文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6宗第297~310頁、第7宗第201~2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先 後2次承受訴訟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為完成其與業主即訴外人台北市政府間世大運選手村 新建統包工程,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林口國宅暨 2017世界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2標(下稱選手 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向乙方    (即原告,下同)承租如附件1明細表所示之餐廳及廚房(下 稱「租賃標的物」)作為展覽活動之用」;第4條約定:「 租金價格:1億500萬元整(含稅)。(明細如附件1)」,約 定原告應依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提供及施作 如該表所載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之租賃標的物予被告, 並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前將施作之標的拆除及恢復現地原 貌;被告則需給付對應該「租賃價格明細表」工項之租金 ,共計1億500萬元,付款條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辦理,共 分6期撥付,於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 解決事項後,被告應給付第6期剩餘尾款。   2、嗣於履約期間,被告陸續指示原告取消或變更部分「租賃 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施作,並要求原告額外提供及施作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多項工程。原告曾不斷表明額 外追加工程不在系爭合約租賃標的範圍內,若要施作則應 追加費用,被告則回覆稱因應台北市政府就世大運選手村 啟用時程需求,請原告先行施作,費用部分後續再議等語 。原告本於履約誠信及礙於系爭合約所定履約期限,如不 配合施作,各期租金恐遭被告扣留等壓力,遂同意先行配 合施作合約所無之額外工程。   3、原告為確保自身權益,隨即以106年4月25日蛋106運字第0 5號函除申報餐廳主用餐區搭設工程竣工外,並表明因被 告數次變更修改規劃設計,致本案有工作項目及數量增加 等情形,目前增加工程費用至少5145萬157元,請被告辦 理追加新增工程款(參見原證2)。詎遭被告以106年5月8日 (106)瑞字第0478號函拒絕(參見原證3)。原告再以106年5 月18日蛋106運字第07號函表明請求追加新增工程款係屬 新增工項及數量部分,非原設計圖說範疇,亦非在原詳細 價目表中,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新增工程項 目之工程款(參見原證4),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又以106 年6月13日蛋106運字第10號函表明本件餐廳工程(含搭設 工程)已於106年6月13日完成驗收程序,新增工程項目及 範圍均已確定,且已移交予被告保管,請被告於10日內辦 理工程相關結算作業及付款事宜(參見原證5),未獲被告 回應。原告復以原證6即106年8月9日蛋106運字第16號函 、原證7即106年8月17日蛋106運字第17號函表明已於106 年6月20日配合被告與接管單位完成移交予台北市聯合醫 院接管使用,並依台北市議會106年7月3日議秘服字第106 1918698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台北 市新工處)106年7月10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636095400號函 ,經細算實際施作項目及協調辦理追加款項,將相關追加 明細及證明文件提送被告查核,重新核算追加費用為4493 萬9936元,請被告於函到即追辦新增工程結算及付款。   4、被告就原告前開提送工項之數量、單價及施作完成等事實 均未爭執,更以106年8月28日(106)瑞字第1030號函向台 北市政府請求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參見原 證8),隨後再以原證9即106年10月17日(106)瑞字第1248 號函、原證10即106年10月31日(106)瑞字第1310號函通知 原告,就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事宜要求原告重 新提送相關追加資料,因原告於前開函文已完整檢送相關 資料,遂以原證11即106年11月13日蛋106運字第26號函回 覆被告,維持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是依被告向台北市政府 請求追加之事實,可證被告已承認該等追加工程費用存在 ,僅是追加明細之相關資料尚需確認而已。詎被告以原證 12即106年12月5日(106)瑞字第1455號函拒絕原告前開請 求追加費用4493萬餘元。然據原告查悉被告就其與台北市 政府間追加工程款部分(含本件原告部分請求)曾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且經調解成立,台北市政府已 撥付追加費用予被告,再次證明被告明知本件有追加工項 ,應給付卻不給付追加費用之情事。   5、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經台北市新工處 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函同意核 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原告就系爭合約已 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之剩餘尾款1522萬5 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107運字第05號 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亦未獲被告置理。從而,原告曾委 請律師於108年5月27日函請被告給付追加費用4493萬9936 元、尾款1522萬5000元,及相應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 8年7月19日與原告協商及交付10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參 見原證15),尾款部分應先扣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 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 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款項288萬7500元亦予扣除 ,前開款項扣除後,被告應給付尾款為233萬7500元。就 追加費用部分,完整文件如原證6-1,後附追加詳細價目 表為原告起訴請求追加費用之計算結果,其中項次陸、9 「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無須提供,故 此部分數量「2702」亦無追加,故扣除283萬7100元,扣 除後被告應給付追加費用為4210萬2836元。合計被告應給 付尾款及追加費用共4444萬336元,暨相應之遲延利息等 情。   6、系爭合約所列第3階段工程已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 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233 萬7500元,及自107年11月7日(參見原證13送達回執)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證6之1、7後附 追加詳細明細表所列工項、數量,乃被告指示原告於系爭 合約範圍額外施作之工項及數量,若不受報酬,原告絕無 可能願意施作,且此項追加工程費用,顯非原告於締約當 時所得預料,若被告仍依原合約價金給付,顯失公平,則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被告 自應給付該等工程追加費用4210萬2836元,及自106年8月 10日(參見原證6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倘鈞院認為兩造 間就該等追加工程及數量部分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就 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之事實顯然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 費用支出未獲填補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並請鈞院就原告請 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7、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萬336元,暨其中4210萬 2836元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233萬7500元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細部設計須配合 甲方及設計單位要求」、第6條第4項:「乙方主體結構( 構件)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 價。」、第6條第5項:「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 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及詳細價目表中所列細部設計 不得要求加價」等條款,拒絕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 然系爭合約前言及第1條已約定係由被告給付1億500萬元 租金,作為原告提供如「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名稱 、數量及單價之工項為對價,超過該範圍之工項或設備即 不在兩造約定給付範圍內,被告如指示原告提供或施作, 即應給付相應之(參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請 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是被告抗辯稱應配 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被告之設計單位在「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 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例如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壹 、一、「帳篷主體」,數量7500、單價4725、總金額3543 萬7500元,在依本項「工程名稱」及「數量」施作情況, 就該項工程單價或總金額,原告不得拒絕施作或再要求加 價,並非指被告就系爭合約進行細部設計過程,額外指示 原告施作任何「租賃價格明細表」所無之工項,或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外工程數量,原告均不得請求任 何對價,否則本件價金共1億500萬元,追加費用高達4493 萬9936元,已超出原合約價金將近一半之情況,豈有任何 廠商願意施作?縱在承攬契約架構(假設語,系爭合約兼 具承攬及租賃契約混合性質),所謂總價承攬不得加價之 理由,乃指廠商請求追加工項包含在原合約範圍內,因廠 商在投標時應發現數量或單價上漏列或錯誤卻未發現,應 由廠商自行承擔該等數量或單價漏列之風險,因此不得加 價。然原告請求加價之數量及工項多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僅有2項為系爭合約工項所定數量外,被告額外指示工 作因而增加數量(參見原證6追加詳細價目表,僅有混凝土 、廢棄物清運為系爭合約原定工程辦理數量追加,其餘68 項工程均為系爭合約所無,被告額外指示施作之工項), 且雙方訂約時列為契約履行唯一依據,乃該「租賃價格明 細表」所列工程名稱、數量及單價,此為原告依約應施作 範圍,亦為雙方訂約時計價唯一基準,並無任何數量或單 價漏列之情形,原告自無庸承擔任何工項或數量漏列之風 險。是該追加工項及數量所造成之費用支出,自無從以總 價承攬拒絕給付。况被告既已向台北市政府就系爭選手村 餐廳工程請求追加工程費用,且已獲得給付追加費用,益 證被告確認本件追加工項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被告迄今 拒絕給付追加費用及扣留原告應受領之尾款,實有違誠信 。  2、原告依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提出系爭工程兩造間確 有變更追加事實之資料如原證16及原證16之附件,再補充 補充說明如下:   (1)原證16係以原證6-1追加明細為基礎,參酌兩造於108年7 月19日會議後,被告提出意見如「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 」欄位,及原告於「2019.08.20」欄位「爭議說明」及其 「附件」,其中各項次「爭議說明」僅為摘要,各項次詳 細變更或追加經過、證據及照片,係另整理如「世大運選 手村餐廳工程提報追加:爭議事項一覽表」,並分為變更 追加項目「壹」、「柒」、「捌」三個大表如原證16-1、 16-2、16-3(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3~140頁),此乃重點在 於項目「柒」、「捌」大項變更追加請求,因被告於「瑞 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要求其中幾個細項應補充說明,否 則應減帳,故於原證16、16-1就原項目「壹」部分有補充 說明並提供附件資料,即就爭議細項逐項區分「原合約」 規範及「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規範,及變更追加前、後 相關照片,證實本件確有被告要求變更追加,與兩造原合 約附件1約定項目及數量不同之情形。   (2)原告係於兩造105年12月1日正式簽約前,即應被告要求協 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規劃設計 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選手村餐廳工程採帳篷方式搭設 ,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相關設計圖說 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設計人員繪製 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據以核算所 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並辦理相關 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製原版圖說、 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需施作之工項 、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稿及附件1(參 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時慮及原告事 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調整,故於契 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議定的工項及 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為原告應被告要求 製作,並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 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 欄位臚列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 1租賃價格明細表等資料,超過該等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雙方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原告 無償負擔。又原證16-1、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 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位,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 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 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 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完整之核定 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證21、22供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 9~341頁)。   (3)原告以原證16標有「瑞助回覆追加項目意見」之追加詳細 價目表為基礎,再提出原證23表格,並加註「2019.11.04 爭議項目補充說明」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21~7 0頁),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及附件1 備註第1、3、4點約定,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縱因 細部設計有調整,亦不得請求加價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雙方已就工作(租賃)範圍清楚限縮於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中,當初所謂配合細部設計部分,乃係指在「 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 ,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價,並非指超出該「 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內容,原告均應施作 而不得加價,已如前述。但被告關於「總價承攬」之抗辯 ,乃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之立論,即在政府工程採購案 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廠商可自 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情形。但兩造於簽訂 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基礎,進而 發展並計算出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施作的全 部工程項目及金額,被告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 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願 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之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之情形截然不同。若允許被告可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設計為由,無限 制追加工程項目,豈非事理之平?   (4)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為舉證部分,即係出於前開兩造間就 契約解釋之最大差異,若依被告抗辯在細部設計範圍內的 工項均不得加價,在細部設計範圍內即屬合約範圍內,原 告須舉證主張追加工程不在細部設計後之範圍內,無異要 求原告須舉證有交付未按圖施作之工項,此舉證範圍殊難 想像?故原告主張超出原證17、18圖說及租賃價格明細表 之內容,即不在兩造合意之合約範圍內,即原告於原證16 、16-1、16-2、16-3、23及相對應附件中提出之工項, 均係原合約範圍內所無,被告嗣後要求增加之工程或設備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對於台北市新工處109年3月3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93 030730號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及檢附資料,表示意見 如下:   (1)依被告與台北市新工處間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6頁 記載:「一、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 、民法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 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 金額548萬6663元。(一)承前述,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 新增選手村餐廳統包工程(屬第二階段工作項目),兩造業 於105年11月21日完成契約變更書之簽訂,惟因使用單位 直至106年03月17日始與餐飲供應廠商完成簽約,較原定 時程推遲,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無法於設計階段完整 提出需求,導致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於施工中乃至第 一、二階段於106年06月09日竣工後仍一再新增需求,他 造當事人遂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諸多新增工項,卻尚未辦 理契約變更。(二)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暨監造單位亞新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以107年1月19日亞新 (工管一)字第1070000518號函表示共有「PVC地坪(通道區 )」等12項工作屬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廠商新增需求而施 作,應增加給付申請人406萬8149元」(參見鈞院卷第4宗 第138至139頁);第8頁記載:「(四)請求金額說明(附表0 2):1.依照亞新公司107年1月19日亞新(工管一)字第1070 000518號函附件『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 個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PCM檢視)』所示,兩造對於下列 工項屬他造當事人指示申請人先行施作之新增工項及其數 量並無爭執,僅對於單價有爭議:   ①項次9─PVC地坪(通道區):    數量為252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21元/M2,複價為10609 2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300元/M2,複價為75600元。   ②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數量為6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M2,複價為1800  0元,兩造對此項數量及單價均不爭執。   ③ 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  及南方松樓梯):    數量為9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0030元/M,複價為180萬2 7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6000元/M,複價為144萬 元。   ④項次28─F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125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2561元/M,複價為320125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1195元/M,複價為149375元。   ⑤項次29─G TYPE明溝(3/15改RC溝):    數量為97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4108元/M,複價為398476 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779元/M,複價為75174元。   ⑥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數量為210M,申請人主張單價為7007元/M,複價為147萬1 47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4500元/M,複價為945000 元。   ⑦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    數量為160M2,申請人主張單價為5530元/M2,複價為8848 00元;惟亞新公司認為單價為5500元/M,複價為880000元 。   ⑧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數量為26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26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⑨項次44─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數量為1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3000元/處,複價為33000 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⑩ 項次45─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數量為1處,申請人主張單價為1000元/處,複價為1000元 ,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⑪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單價為8000元/套,複價為27200 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⑫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數量為34套,申請人主張之單價為4500元/套,複價為153 000元,兩造對於此項數量、單價均不爭執。   是申請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3款、民法第49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他造當事人給付『因使用單位及餐飲供應 廠商之需求他造當事人指示變更項目』金額計548萬6663元。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40至142頁)。 (2)依前開被告另案書狀可知,被告係主張選手村餐廳工程於10 6年6月間竣工後,台北市新工處仍有指示變更項目,故可請 求新增工項之費用,而被告所指新增12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及總金額等,均可對應原證6追加詳細表,如下表所示: 名稱 數量 金額 另案項次 本案項次 PVC地坪(通道區) 252M 106092元 9 柒、4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6M 18000元 16 柒、12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 90M 180萬2700元 19 柒、15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125M 320125元 28 柒、22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97M 398476元 29 柒、23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210M 147萬1470元 37 柒、41 靠棒球場(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160M 884800元 41 捌、2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26處 26000元 43 捌、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1處 33000元 44 捌、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處 1000元 45 捌、6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34套 272000元 49 捌、1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34套 153000元 50 捌、11 (3)被告於另案已自承就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工程,至少有前開12 項工項係於竣工後因台北市新工處指示變更而新增,該12項 工項係台北市新工處指示新增後由原告施作,即該12項部分 自屬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就請求金額部 分,應以被告於該案主張支出金額為主。至於最終調解金額 乃被告於該案所為退讓,並非其支出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追加工程款至少為548萬6663元。 (4)鈞院向台北市新工處函調資料中,就「選手村餐廳」工程結 算明細表部分,台北市新工處係提供該「選手村」工程之結 算總表,而該結算總表無法顯示選手村餐廳工程竣工結算之 細項。因該選手村餐廳工程結算工項及數量,攸關原告為被 告實際施作之工項及數量,為證明原告確有施作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工項及數量及節省調卷時程,懇請鈞院命持有該結算 明細表之被告提出。况依另案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第4頁記載 (參見鈞院卷第4宗第136頁),被告與業主協議選手村餐廳工 程價金為1億5310萬1218元,但兩造簽訂原證1選手村餐廳工 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價金僅1億500萬元,可知原告施作 前開12項以外其他工程,業主本可能已給付價金予被告,被 告始未再向業主為請求(因被告僅向業主請求12項工項,應係 就原告主張已施作完畢之其他工項(12項以外)部分,被告已 依其與業主1億5310萬1218元協議受領價金,而被告以原告施 作成果向業主請領該部分價金後,再於本件抗辯原告全部不 得請求、縱使要舉證亦僅得舉證該額外之12項工項云云,無 非是要取得該部分利益,顯不合理),倘被告不願提出與業主 間結算明細表,致原告無法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請鈞院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4、原告施作之工項及範圍是否如被告抗辯屬依原證1合約約定需 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向被告請求,應屬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 法院職權判斷範圍,並非被告一經抗辯,原告即不得主張或 舉證,否則豈非被告代替法院而為判斷?况原告聲請囑託鑑 定事項,乃為證明該等工項不在兩造簽訂原證1合約附件1租 賃價格明細表範圍內,而屬該表漏列之項目?原告施作該等 工項之施作的數量及合理單價各為多少?倘原告經由鑑定結 果確認該等工項不在明細表範圍內,而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 項及數量,單價亦為合理等情。但鈞院審理後認為原告依原 證1合約書約定須配合細部設計,無論增加多少該明細表所無 之工項均不得請求工程款,並判決原告敗訴,亦屬原告需負 擔鑑定費用問題,不會因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內容而改變契約 解釋或法律適用。况被告在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原告主 張各項事實及各項請求之單價、數量等,均應依法負舉證之 責任」等語,原告聲請囑託鑑定即為舉證方法之一,被告卻 抗辯稱無鑑定必要,等於拒絕原告舉證,實無理由。 5、關於 「系爭工料合約之租賃價格明細表中各工程數量(如用 餐區之帳篷主體、價高地板、基樁等)及價格之編列原則。」 ,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係於105年8月18日以email提供報價予被告之業務處專案 經理劉泰昇,當時因原告本身為會展租賃業,以過往承作租 賃經驗,按選手村餐廳配置及面積搭配下包廠商報價,計算 所需項目、數量及單價,而當時尚未確定餐廳及廚房各自所 需租期,原告遂提供不同租期之報價予被告。嗣被告決定租 期為餐廳4個月、廚房5個月,原告乃配合被告要求調整內容 ,陸續再於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20日、105年9月22日以e mail修正報價內容予劉泰昇,最終版報價為含稅價1億1317萬 1602元。事後被告要求原告改與被告公司採發處陳靜娟聯繫 後續採購及議價事宜,原告遂提供前開報價予陳靜娟,並配 合被告將前開報價格式調整呈現方式,經雙方議價後同意以 含稅價1億500萬元施作,故兩造合意作為合約租賃價格明細 表中各工程數量及價格。 (2)被告於履約期間從未提供申請建造核准圖及施工圖等圖說予 原告,此因兩造間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故不適用一般公 共工程契約施工廠商應繪製施工圖之規定,原告亦無施工圖 。若被告有施工圖,應為其自行繪製後提報予業主台北市新 工處之版本,該等圖說並未提供予原告。 6、鈞院囑託鑑定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 作成111年11月10日營建鑑字第111000272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原告就兩造分別聲請鑑定項目,依原告主張追加項目次序合併製作對應表格如111年12月9日書狀附表1所示(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55~61頁),其中包含原告主張、鑑定結果、原告對於鑑定結果逐項表示之意見,除聲請補充鑑定及調查證據外,另就原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點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量786.4M3,原告無意見;就被告聲請鑑定項目第1項「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此部分不在原告起訴請求項目中,原告無意見。 7、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抗辯稱如原告請求追加工 程款為有理由,應依實作實算精神,且原告應返還共8項原合 約項目之工程款,並為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自始不爭執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或主張應採實作實算, 但所謂總價承包,是指在原契約範圍內如契約已有記載工項 或數量,則不能再主張漏項或漏數量而言。然原告主張漏項 應追加工程款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 計圖另外追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顯 屬追加工項。另在總價承包合約,此應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 追加(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採購契約範本,採總包 價法計價、結算合約,亦均有契約變更之規定可稽)。被告徒 以本案屬總價承包,如原告可以請求追加,被告得改以實作 實算,對於數量不符部分為扣減云云,乃任意曲解,要無可 採。况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非原告請求追 加工項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 亦為配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但因原 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故兩造未另約定契約變更、重新 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進行結算付款,此 參系爭契約價金1億500萬元,被告僅餘233萬7500元尾款未付 可知。倘被告抗辯抵銷之8個工項金額應扣減,被告早於原告 起訴前即不可能給付該等工項費用(依被告書狀第2頁第3、4 、5、8項扣減金額高達797萬6562元),亦不應於原告108年6 月起訴後近3年半才提出扣減金額,足見兩造同意部分工項如 有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 (2)倘依被告抗辯得改採實作實算,扣減總價承包契約中與「原 契約」數量不符項目,即如前開書狀第2頁第3、4、5、8項金 額,則原告亦可比照被告計價方式,將所有超過「原契約」 數量之工項,按契約單價另行請求追加費用。若是,原告請 求金額將遠高於起訴請求金額,然此係被告任意解釋契約、 追加應訴迄今從未提出之抵銷金額所致。 (3)原告就被告前開書狀第2頁表格提出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 )」、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第8項「伍- 1館內照明設備」等5項,分別說明如下: ①第2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3項「壹-6空調(廚房區)」: ❶該2項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500噸、1200 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型機台/20RT、 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元、4960元。嗣 於簽約後經被告指示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落地箱 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冰水主機冷房能力 較強,所需噸數較小,但價格較高,且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 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成本,原告遂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 被告需求調整施作。因被告知悉雖然總噸數減少,但因單價 較高,總價未必減少,故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不另為 契約變更,增減差額由原告吸收,縱有增加亦不請求。此由 被告接受原告變更施作後之成果,而未曾要求原告配合辦理 契約變更、議價,直接給付工程款可證。 ❷被告在訴訟中既抗辯要求扣減差異數量云云,則被告如有權扣 減及按實作實算精神,空調機型既已變更,原告應得按變更 後實際施作空調機型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空調實際施作 數量(被告稱餐廳區與廚房區合計1520噸、原告主張合計1800 噸),及合理單價(原告主張將高於原契約單價),乃聲請補充 鑑定,如鑑定金額高於原契約單價、總價,即無被告抗辯扣 減金額問題,而係被告應增加給付。 ②第4項「貳-肆防滑地板」: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M2,單價為500元。惟嗣後配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數量與原契約相同,僅是施作材料不同。又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如今反悔,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防滑地板價值請求付款。為證明變更後防滑地板之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③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   原告主張此項工程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參見原證 16-1第7頁),被告即應依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 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 原告無涉。被告究係抗辯稱原告未施作圍籬工項,或原告施 作之圍籬非供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使用,被告應予指明。 ④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   依原證1契約所附明細表所示,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 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8盞。惟嗣後配合業主有作業空間 及外部照度需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 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及39盞,合計350盞。 因被告原同意變更後直接以原契約單價數量計價,現又反悔 ,原告應得按變更後實際施作之照明設備請求付款。為證明 變更後照明設備實際數量及合理價格,併聲請補充鑑定。 (4)至於被告前開書狀附表2對於鑑定結果表示不合理部分,被告 係空言指摘,應不足採。 8、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其 中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以原證16為基礎,再補充說明如下: (1)原契約工項中因被告(及業主台北市新工處)要求變更施作方 式或無須施作,下列工項應減帳,包括:項次「壹、2、架高 地板」960萬元、「壹、3、基樁(餐廳區)」386萬7150元、「 參、1、帳棚主體」321300元、「陸、8臨時排水工程」147萬 元,合計應減帳1525萬8450元。 (2)原契約工項項次「陸、混凝土」原契約數量為2500M3,因被 告要求變更施作方式而增加數量1965M3,就增加數量部分經 原告110年2月25日民事鑑定陳報狀確認無誤,且鑑定報告第2 3頁亦記載:「(1)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提供附 件進行說明,其中……附件9為混凝土計算表。……。(3)被告業 於110年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提出意見,表示關於……附件9所 列之混凝土數量及對應圖說,經被告核對無誤。」,是原告 得請求就混凝土增加數量1965M3,按原契約單價2500 M3,請 求增加工程款491萬2500元。 (3)原告主張「漏項」追加工程款即原證16明細表項次「柒、追 加1」及項次「捌、追加2」各工項數量及合理單價,經鈞院 分別囑託鑑定單位鑑定及補充鑑定,並函詢台北市新工處、 尚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羿公司),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屬漏 項工項之合理單價加總金額為2600萬9488元,原告主張至少 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但就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部 分,尚羿公司尚未回覆),合計2727萬7562元。 (4) 準此,倘完全採納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總計1566萬3538元(計算式:2600萬9488元+491萬2500元 -1525萬8450元=1566萬3538元);倘原告主張鑑定報告認定金 額部分短少,應再加計126萬8074元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至少為1693萬1612元(未加計前述尚羿公司部分)。 另加計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33萬7500元,合計1926萬9112 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 於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 程,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 億500萬元。    (二)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 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 款。」,即必待原告完成約定期程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始得依系爭合約約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 給付工程款。然因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 廳地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 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 500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 罰款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 造間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系 爭契約既已載明付款條件為「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 驗收通過且無待解決事項」,則兩造目前既有爭議尚待解 決,即難認定「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 不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  (三)系爭工程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項,茲說 明如次:   1、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5項約定:「乙方主體結構(構件) 須符合甲方、設計單位結構計算設計,不得要求加價。」 、「乙方須配合甲方細部設計,細設部分均不得要求加價 。」,因兩造合意由原告總價承包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 約附件1載明巨蛋同意議價條件:「乙方同意以1億 500萬 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可見原告係以總價承 攬系爭工程,且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原告施作必須配合被 告之細部設計,細部設計如有調整部分原告不得再行要求 加價,是依工程慣例應有部分及其餘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 需者,被告均需照作,不得再行要求加價。再所謂總價承 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 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是 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被告既然於報價時評估得以1億500萬元價格施作完成, 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工程價金過低云云,故本件既屬總價 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加價,自屬當然。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變更、追加工程範圍之情形存在 ,則其就該等變更、追加數量及項目非屬於施工所必需或 依據工程慣例所應有乙節,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方得 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已有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工程款乙事,被 告既於原證11說明四表明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間是否有追加 工程,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非有必然關係,就 系爭工程是否有構成追加情事仍應就系爭合約內容具體檢 視,自不得因被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追加費用,即主張兩 造間契約有追加工程。   3、又原證7所附「世大運選手村餐廳帳篷4個月+鋼構廚房5個 月設計變更追加明細表」所列諸多項目顯不合理,經被告 初步清查即發現項目10「點焊鋼絲網」應屬附件1項次陸 、6混凝土項目,而原告主張所謂材料耗損均已包含在附 件1所列價格中,且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其中材料耗 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4、原告提出原證16各項請求,其中「壹」、「貳」、「參」 、「肆」、「伍」及「陸」請求均已於系爭契約附件1明 確標列,此部分項目自始即屬契約內項目,原告不得再行 主張加價。另項目「柒」、「捌」請求部分,第1項「基 礎基座變更」及第27項「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均 屬主結構體部分,此部分縱使因細部結構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第2至6項為原契約項 次「陸」已有編列項目,此部分縱使因細部設計有所調整 ,原告亦應配合辦理,不得另行加價;且「點焊鋼絲網」 工料均已編列至原契約項次陸第6項混凝土項目中,其施 工損耗本即係施工廠商得自行控制,故損耗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吸收。項次柒第7至11項、第13至26項、第35至40項 、第52項及項次捌第1項、第10至11項均屬細部設計調整 部分,原告既承諾將配合細部設計部分,此部分調整自不 得再行主張加價。項次柒第26、31、33、34項及項次捌第 12項均係原告為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原告自 無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柒第30項「安全護欄」及第32 項「警衛(保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款(原契約 誤繕為第4款)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搭設期間應自行保全 搭設材料、物品,原告在評估承攬系爭工程時即應估算在 內,此部分應係原告取得工程款報酬所應負擔之成本,不 得再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費用。項次柒第42至49項部分,依 系爭契約附件1項次伍第5項備註說明:「外電供應後(錶 後)分區含照明,插座,冷氣,動力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 配置,含廚房區設備電源等幹線及開關箱配置,不含後端 設備接電施工」等,可知變電站等開關箱配置應屬原告依 約應施作項目,原告自不得就已編列項目重複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項次柒第50、51項屬於原告自行增設項目,其應 自行吸收此部分費用。項次柒第53、54項屬系爭工程完工 認定要件,此部分費用已包含在原契約編列項目中,自無 就此部分再請求被告負擔之理。項次捌第7至9項屬於配件 工程,係為滿足原告工程中需調節水量之需求,屬於原告 履行本契約應負擔之成本及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   5、本件爭議應為原告主張追加是否有理由,即「原告施作工 程是否逾越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涵蓋範圍」,而依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承攬部分僅有餐廳及廚房部分工程,且契 約範圍包含「細部設計全部」,故原告應舉證「被告確有 指示原告施作細部設計圖以外之工程項目」,縱使原告確 有施作如原證16之工項及數量(假設語),倘該工項及數量 仍係細部設計涵蓋範圍內,依約仍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自 不生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聲請調取被告之履約資料及與業 主台北市政府間調解資料(調解案號:「調107067號」)等 ,其主張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欠缺關聯性,顯無調查之必 要。   6、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自承兩造簽訂「不得加價」契約條款 之緣由為:「被告當初所謂應配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 因當時被告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擔心日後原告可能不 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不得要求加價的約 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業主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 估的情形截然不同。」等情,顯見原告身為專業廠商,於 報價時即係知悉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之情況,依其 專業能力評估其自身履約能力,並清楚被告訂約原意後, 再依其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倘若允許原告在確認系爭 契約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工程項目、金額及備註各 項條款後,再任意推翻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內容,無限制 追加工程款,豈非視兩造契約之約定為虛設?倘原告自始 認為其施工均屬按圖施作,代表系爭工程施作均未逾越細 部設計範疇,系爭工程自無追加之可能,其請求追加工程 款即無理由。  (四)倘系爭契約之履行確進行鑑定必要,則被告認為「鑑定範 圍」應限縮在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7067 號」案件審酌之工項範圍內,因系爭工程經業主及台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定僅有其中12工項屬於因業主指示 之新增工項,且數量均已經業主與被告確認無誤。是原告 主張鑑定部分倘已逾越前開12工項以外部分,即屬於系爭 契約原設計部分圖面範圍內,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又前 開12工項範圍包括: 項次 工項 1 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 2 項次16 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需拆除、運送、重工 3 項次19 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4 項次28 F TYPE明溝(3/15改RC溝) 5 項次29 G TYPE明溝(3/15改RC溝) 6 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含外增管) 7 項次41 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 8 項次43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 9 項次44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10 項次45 配合廚房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 11 項次49 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 12 項次50 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    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全數工項均應辦理鑑定(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辦理鑑定事項應為:原告所列各工項是否有逾越 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如有,原告施作數量為何?各 工項合理單價為何? (五)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就系爭契約縱有漏項 或數量不符之處,應自行吸收,爰補充說明如次:  1、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記載「巨蛋同意議價條件」第1.點 :「乙方同意以105,000,000元(含稅)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而「總價承 攬契約之特性為工程價目表所列之項目、數量僅供承包商 參考,承包商投標時須自行按照圖說詳實計算估價,如認 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者,須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 ,間接反映於總價中。」(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8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工程縱使有漏項,原告於報 價時即須詳實計算估價,並將漏項及數量不符部分一併考 慮後反應總價中,故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與系爭契約 條款不符。  2、倘鈞院認為系爭工程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款(假設語,被告 否認),則依實作實算精神,被告亦主張原告應返還或追減 下列項目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以此與原告請求金額抵 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參照鑑定單位鑑定項目1,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2、3、4,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T(1500T-1040T)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T(1200T-480T)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參鑑定單位鑑定項目7,此部分屬重複計價,應予以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盞),未施作之237盞應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六)就鑑定單位原鑑定報告之意見,參見被告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內容及附表2所示。  (七)就鑑定單位112年12月25日補充鑑定報告及附件一、二內 容表示意見如下:  1、補充鑑定報告部分: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與「壹. 6.空調(廚房區)」及「伍.1.館內照明設備」之合理單價 ,是否可直接以原告支付下包商之發票明細作為合理價格 之「唯一」依據,實非無疑。  2、附件一部分:「臨時排水工程」、「項次柒-29:臨時水 電(原業主提供))4/24前」、「項次捌-12:臨時水電(原 業主提供)4/25後」、「項次柒-31:水車」、「項次柒-5 1: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項次柒-53:消防檢 查簽證費用」、「項次柒-33:臨時土方堆置覆蓋」等項 目均非屬漏項。  3、附件二部分:  (1)基礎基座部分:    鑑定單位就各項單價雖主張參考第122期營建物價,惟以 鋼筋材料加工為例,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程 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顯示,106年間鋼 筋(SD280)北部地區價格約為14191元,鑑定單位估算金額 顯不符合施作公共工程金額。另有「開挖機,履帶式」、 「傾卸貨車,總重21t)等項目單價,均顯高於公共工程經 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中價格資料庫金額。  (2)組模標高(用餐區第2層)、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pvc地 坪(用餐區第2層)部分:    鑑定單位依據第122期營建物價並未有「標高器」之參考 價格,可證標高器應屬原告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而無 另行計價之必要及依據。  (3)鑑定單位就「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壓  花地坪」、「拉毛地坪」、「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 觀欄杆及牆面)」及「10座(兩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 費」等項目單價,仍未能具體說明其判斷依據為何,亦未 能說明加計行政、稅賦與管理費用之依據為何,其鑑定結 果顯屬無據。  (4)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部分,鑑定單位既已認定依圖說 屬廠商施作範圍,原告不應另行請求額外費用。  (5)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機座部分,原鑑定報告第30頁所附第 122期營建物價內容,可知一般工程慣例混凝土項目之單 價已包括搗築及澆置費用,此部分應無另行編列之理。  (八)被告就台北市新工處112年3月27日函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等內容表示意見 如次:     1、依亞新公司112年3月16日函意旨,可知鈞院函詢項目「廚 房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 」、「西南角現場改雙強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及「文 化舞台新增牆」等項目均非新增項目,且屬依細部設計應 施作項目,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第4、5點約定,原告應按 圖施作而不得要求加價。退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前揭項目款項(假設語,被告否認),亦不得逕自以被告與 業主台中市政府間約定單價作為兩造間各工項單價之認定 依據。  2、又依亞新公司上開函覆資料,可知鑑定單位於鑑定報告認 定合理單價部分有過高情事,此從:  (1)項目(一)基礎基座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公共工 程經費電腦估價系統(PCCES)價格資料庫內容,鑑定單位 所編列單價【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 】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其中①基礎放樣合理單價不應超過5 0元/M2;②挖土合理單價不應超過36.997元/M3,換算開挖 機具及人工費之複價不應超過25104元(計算式:36.997×6 78.53M3),其中數量678.53M3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 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所導築工程所列數量。③餘方處理合理 單價不應超過463.963元/M3,換算卡車載運之複價不應超 過222020元(計算式:463.963×678.53M3),其中數量678. 53M3亦為鑑定報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中所 導築工程所列數量。   (2)項目(二)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    此項目價格分析內有「第1層用餐1、2、3區組外模」、「 第2層用餐1、2、3區組外模」及「第1層柱模組模」等非 標高器施作項目(鑑定報告第33頁圖3.3-7組模標高器施工 合理價格),且鑑定單位於認定系爭工程由基樁變更為基 座時,於項目(一)內已有編列「模板組立」項目【鑑定報 告第30頁(a)基礎基座變更鑑定單價】,故此項目金額應 扣除前揭三項目。  (3)項目(三)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用餐區混凝土(210kg/cm2)之合 理單價不應超過1870元/M3,鑑定單位所編列單價顯然不 合理。  (4)項目(七)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項目(八)連通 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連通道設備工程之屋頂、內牆及 外牆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150元/M2(計算式:2100+950+5 00+600),鑑定單位於項目(七)、(八)編列單價共6449元/ M2(鑑定報告第40、41頁,計算式:4750+1699),顯然不 合理。  (5)項目(九)金屬防火門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防火門合理單價不應超過43130 元/,鑑定單位編列單價50000元/樘(鑑定報告第42頁)顯 然不合理。  (6)項目(十)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項目(十一)廚 房區內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廚房區內部防火隔間與牆面刷漆 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1440元/M2,但鑑定單位單就項目(十 )編列單價即高達1500元/M2(鑑定報告第43頁),其單價認 定顯不合理。  (7)項目(十二)壓花地坪    參考亞新公司提供資料,壓花地坪工程合理單價不應超過 315.72元/M2,鑑定單位編列單價450元/M2(鑑定報告第46 頁),其單價認定顯不合理。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係向台北市政府承攬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兩造間於 105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 ,屬於統包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系爭合約總價為1億5 00萬元。   (二)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僅有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 ,被告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故無相關細部設計圖說提 供原告參考。       (三)被告曾於107年間曾向業主台北市政府就系爭工程請求給 付追加工程款等費用合計900萬9051元,嗣經台北市政府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兩造同意就後列12個工項部 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項次16配合聯 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項次19靠棒球場, 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方松樓梯)」、「 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29G TYPE明 溝(03/15改RC溝)」、「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 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 「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 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 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 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 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 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 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 07167號」調解成立書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承攬人即原告就契約之履行過 程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請求追加工程款係指當初估價時之漏項,及被告 要求施作超過細部設計圖範圍以外之工項,是否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合計4444萬336元 ,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就8個工項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 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 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 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 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05條亦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第1項)。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2項)。是除當事人間另有 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 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乙節,被告則抗辯稱兩尚有其他爭 議事項待解決,無法給付工程尾款,及系爭工程 為總價 承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各工項並非漏項,亦未逾越細部 設計圖說範圍,不得再請求加價等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及其請求追加工程款確屬漏項,或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 俟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其中一造當事人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 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認定。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新增施 作項目曾於107年間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追加工程 款等費用,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後, 兩造同意就其中12個工項部分【包括「項次9 PVC地坪(通 道區)」、「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 工」、「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 座架及南方松樓梯)」、「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 溝)」、「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項次37 廚房區新增水溝 」、「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 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 水電管線開口」、「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 」、「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項 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項次50空氣門安裝 費用及配電施工」】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同意給付被告730萬3057元,被告則捨棄利息及 該標案其餘之請求,並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於107年11月14日製作「調107167號」調解成立書等事實 ,已據本院向台北市新工處調取上開調解事件相關資料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93~273頁),而被告就上揭12 個工項部分與業主台北市新工處達成調解部分亦不爭執, 且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 宗    第44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被告 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  (三)系爭合約雖為總價承攬契約,但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合約 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之工項等,仍得請求定作 人即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1、依工程實務,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 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部 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倘若承包商嗣後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風 險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為先低價搶標後 ,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 。是系爭合約原為被告向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承攬系爭選手 村餐廳工程,被告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於105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負責中餐廳及廚房工程,屬於統包 (即總價承攬)之承攬與租賃混合契約,合約總價為1億500 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原委,係原告於簽約前應被 告要求協助其與台北市政府進行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相關 規劃設計及圖說送審作業,當時因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採 帳篷方式搭設,被告欠缺相關經驗,故要求原告協助繪製 相關設計圖說及辦理相關(帳篷)結構計算作業。原告委由 設計人員繪製圖說、製作簡報,並辦理相關結構計算事宜 ,據以核算所需施作工項、尺寸及數量(參見原證17、18) ,並辦理相關圖說送審(參見原證19)。嗣兩造亦以原告繪 製原版圖說、結構計算資料,估算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所 需施作之工項、數量及單價,進而作成系爭合約附件1「 租賃價格明細表」,作為雙方租賃標的範圍。系爭合約原 稿及附件1(參見原證20)亦係由原告製作及提供,被告當 時慮及原告事後恐不願依明細表所定單價施作,可能要求 調整,故於契約中加註不得加價條款,原告同意在雙方所 議定工項及數量範圍內不會加價,兩造遂簽訂系爭合約等 事實各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 約定之原設計及計價基礎實既為原告應被告要求製作,並 提送台北市政府審核通過之相關圖說資料,亦即原證16-1 、16-2、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原合約」欄位臚列 之初步規劃圖面、結構計算書,及系爭合約附件1租賃價 格明細表等資料,可知系爭合約係兩造以議價方式協商後 簽訂,被告於契約簽訂前尚未繪製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圖 說,自無從提供設計圖、施工圖、價目表及清單等相關資 料予原告參考,此與一般公共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顯然 不同,則兩造於議價當時既無細部設計圖說可供原告參考 ,讓原告考慮是否同意依系爭合約所定條件承攬施作,則 原告就議價時之漏項及逾越細部設計圖說及明細表範圍外 之工項及數量,即不在兩造當時議價範圍內,自無從要求 原告必須無償負擔,否則有失公平。况依原證16-1、16-2 、16-3「爭議事項一覽表」中「爭議項目暨追加項目」欄 位等記載,主要係以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細部設計核定版 圖說(建築、結構)、(機電)及現場施工照片,作為被告確 有要求變更追加,嗣後完成之工項及數量確與原合約附件 1明細表不同之證明,而完整之核定版細部設計圖說如原 證21、22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9~341頁)。  2、至被告固以總價承攬之契約性質抗辯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 款之工項均未逾越細部設計圖說範圍,屬於依系爭合約應 施作項目,不得要求加價云云。惟依前述,系爭合約既屬 兩造經議價而簽訂成立,兩造就應施作工項範圍即限縮於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記載,而當時所謂配合細部設 計部分,應係指在「租賃價格明細表」所列工程、數量範 圍內進行細部設計時,原告不得拒絕施作,亦不得另行加 價,並非指超出該「租賃價格明細表」之所有新增的設計 內容,原告均應施作而不得加價。是被告關於「總價承攬 」抗辯,固基於一般公共工程採購而為立論,即在政府工 程採購案件因業主已提供設計圖及價目表等供廠商審核, 廠商可自行評估風險是否投標,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但 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以原告提供原證17、18圖說為 基礎,進而發展及計算系爭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中應 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及金額,均如前述,則被告所謂應配 合細部設計不得加價,係因當時尚未進行細部設計,被告 恐原告日後可能不願依該單價施作,故有該條應配合施作 不得要求加價之約定,此與一般公共工程公開招標時業主 已完成圖說、價目表予廠商評估之情形截然不同,2者不 得相提並論。是被告應不得在確認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 表」工程項目及金額後,再以配合細部設計為由,增加逾 越細部設計圖說所無之工項及數量,而以「總價承攬」為 由抗辯稱原告不得主張加價,被告卻向業主台北市政府請 求追加工程款,並經調解成立及獲得給付,豈為事理之平 ?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包括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 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4210萬2836元部分,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       1、請求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即台 北市新工處驗收完畢,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乙節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合約工程已完工及經業主驗收完 畢 之事實,惟以上情抗辯。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 定:「第6期款:完成本案第3階段工程竣工驗收通過且無 待解決事項後,支付剩餘尾款。」,即原告完成約定期程 之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即得依系爭合約約 定比例額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本院認為:   (1)依系爭合約第3階段拆除及回復原狀工作,前經業主台北 市新工處於107年5月2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10733399600號 函同意核定竣工,並於107年4月20日完成驗收,則原告就 系爭合約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第6期剩餘工 程尾款1522萬5000元,原告曾以原證13即107年11月5日蛋 107運字第0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未獲被告置理 。嗣因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協商後,先由被告交付1000萬 元支票作為一部清償(參見原證15),工程尾款部分應先扣 除1000萬元,另原租賃價格明細表中項次陸、9「廢棄物 清運(拆除R.C.PC)」,因兩造合意原告無須提供,此部分 款項288萬7500元亦應扣除,前開2筆款項經扣除後,被告 應給付工程尾款減為233萬7500元。   (2)被告固抗辯稱兩造間尚有因台北市政府要求選手村餐廳地 坪維持現狀不予拆除,尚需辦理系爭合約附件1所列項次 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減帳共288萬7500 元,及被告因原告送審資料遲延等事由遭台北市政府罰款 共100萬8000元等事件需釐清相關責任及金額,而兩造間 就前述事件尚未達成共識,難認「且無待解決事項」之條 件已成就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既已將系爭合約附件1所 列項次陸、9「廢棄物清運(拆除RC.PC)」項目列為減帳項 目而未請求,且台北市政府是否要求選手村餐廳地坪維持 現狀不予拆除乙事,乃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之契約履行問 題,與原告無涉,至於被告遭台北市政府罰款之送審資料 是否延遲?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依系爭合約之約 定內容判斷,並非可任意轉嫁予原告負擔,縱令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若受有損害,亦可循其他管道求 償或解決,此應非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事項,故 被告抗辯稱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且無待解決 事項」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尚無可採。據此,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尾款為233萬7500元。   2、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外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固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本院前依兩造聲請囑託鑑定機關為下列各工項之鑑定:   ①原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之用餐區第1層「混凝土」施作數 量為786.4m³   ❷下列項目是否為系爭選手村餐廳工程工料合約(租賃合約書 )附件1租賃價格明細表漏列項目?若屬漏列項目,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合理單價為何?   (1)基礎基座變更: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172座,  並依系爭工料合約採一式計價,合理單價為795萬6992  元。   (2)組模標高施工(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 數量為1式,合理單價649862元。   (3)混凝土(用餐區第2層):本項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l17 6m³,合理單價2500元/m³,總價為294萬元。   (4)PVC地坪(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屬漏項,實際施作數量為 7863.76㎡,合理單價350元/㎡,總價為275萬2316元。   (5)點焊鋼絲網(用餐區第2層):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6)點焊鋼絲網: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7)連通道4區(含防火屋頂及外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252㎡,合理單價為4750元/㎡,總價為11 9萬7000元。   (8)連通道金屬防火牆(靠用餐區面):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450㎡,合理單價為1699元/㎡,總價為76 4550元。   (9)金屬防火門: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20 樘,合理單價為50000元/樘,總價為100萬元。  (10)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防火60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實際施作數量為115.67㎡,合理單價為1500元/㎡,總價 為173505元。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 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 價。  (12)壓花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3633 ㎡,合理單價為450元/㎡,總價為163萬4850元。  (13)拉毛地坪: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l771 .65㎡,合理單價為150元/㎡,總價為265748元。  (14)A TYPE場鑄溝(側排120cm)(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    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5)B TYPE 3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6)C TYPE 500MM 涵管: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17)D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8)E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19)J TYPE 30*60預鑄溝(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20)F TYPE 8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1)G TYPE50CM明溝: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2)A1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3)A2匯流井(含水溝框)與新亞基地交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 項項目。  (24)E1匯流井(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5)無收縮水泥工程(含組模):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18孔,單價為3327元/孔,總價為59886元。  (26)剩餘土方搬運運至主體工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7)臨時水電(04/24以前):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8)安全護欄: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29)水車: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0)警衛(保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1)臨時土方堆置覆蓋: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2)配合趕工挖土機: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 合理單價。  (34)北向靠民視新增冷氣基座: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 施作數量為892㎡,合理單價為502/㎡,總價為447484元。  (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本項次工程屬 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 施作合理單價。  (36)文化舞台新增牆: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 實際施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  (37)自設變電站 A(MPA,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38)自設變電站 A(MPA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39)自設變電站A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0)自設變電站 B(MPB,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1)自設變電站 B(MPB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2)自設變電站 B(MP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3)自設變電站 B(MPCSC,PANEL):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  (44)自設變電站B低壓接地工程(含接地箱):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45)自設變電站B高壓配管配線: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6)自設變電站B圍籬、基礎座: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7)容留系統軟硬體設備:本項次工程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 數量為一式,合理單價為225萬6450元。  (48)消防檢查簽證費用: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49)汙水竣工查驗: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0)系統式室内景觀花架(不含植物花卉):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710元/座總價 為17100元。  (5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景觀欄杆及牆面):本項次工程 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合理單價為5530 元/㎡,總價為632356元。  (52)車道口鋪柏油: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3)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4)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施工費: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   目。  (55)空調進出水流量平衡閥人員電腦校正:本項次工程非屬   漏項項目。  (56)臨時水電(4/24以後):本項次工程非屬漏項項目。  (57)配合聯醫重新送10座(2人份)洗手台(含車資及人工搬運費 用):本項次屬漏項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採一式 計價,一式合理單價為7150元。  (58)10座(2人份)洗手台管線重配施工費:本項次工程屬漏項 項目,實際施作數量為10座,合理單價為1200元/座,總 價為12000元。   ②被告聲請鑑定項目及結論:    即被告主張應鑑定12工項是否逾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範 圍?如有,原告實際施作施作數量為何?各工項之單價及 總價各為何?   ❶項次9 PVC地坪(通道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 圍,但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單價為3 50元/㎡,因無法確認原告實際施施作通道區採PVC地坪, 故無法鑑定本項總價。   ❷項次16配合聯醫進場動線須拆除、運送、重工:本項次逾 越工程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6㎡,單價為3000 元/㎡,總價為18000元。   ❸項次19靠棒球場,含樹木固定及支架(C型鋼樓梯座架及南 方松樓梯):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 作數量為90m,合理單價為15493元/m,總價為139萬4370 元。   ❹項次28F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25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❺項次29G TYPE明溝(03/15改RC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97m,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 理單價與總價。   ❻項次37廚房區新增水溝: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 實際施作數量為210m,單價為7007元/m,總價為147萬147 0元。   ❼項次41靠棒球場(C型鋼及南方松樓梯景觀欄杆及牆面):本 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設計圖範圍,實際施作數量為114.35 ㎡,單價為5530元/㎡,總價為632356元。   ❽項次43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水電管線開口:本項次工程已 逾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26處,單價為1000元/ 處,總價為26000元。   ❾項次44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風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越 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1處,單價為3000元/處, 總價為33000元。   ❿項次45配合用餐區聯醫牆面瓦斯管開口:本項次工程已逾 越細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1處,單價為1000元/處, 總價為1000元。   ⓫項次49空氣門-用餐區17樘雙開門: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部 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8000元/套,總價 為272000元。   ⓬項次50空氣門安裝費用及配電施工:本項次工程已逾越細 部設計圖,實際施作數量為34套,單價為4500元/套,總 價為153000元。    ③原告聲請補充鑑定項目及結論:   ❶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 說,用餐區及廚房區内之空調(含空調箱及風管配置,可 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價格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依竣工圖與台北市臺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 冊,實際施作數量為項次「壹.5.空調(餐廳區)」1,340噸 、項次「壹.6.空調(廚房區)」480噸。   ⓶合理價格:    原告主張在不另為契約變更,同意仍依原契約單價計價; 鑑定單位經訪價後認為原告實際給付下包商工程費用1500 萬元尚屬合理(含契約租賃明細表項次「壹.5.空調(餐廳 區)」與「壹.6.空調(廚房區)」)。   ❷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施作廚房區地坪(可參考圖號A4-01)之Ø=0.4cm點焊鋼絲 網15cm*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合理單價為何?    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包含管線及Ø=0.4 cm點焊鋼絲網 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地坪合理單價為 158元/㎡。  ❸依據110年2月25日被告民事陳報狀所附系爭工程核定版圖說 ,照明設備(可參考圖號M-02),實際施作數量為何?合理 單價為何?   ⓵實際施作數量:    本鑑定事項於工料合約租賃價格明細表項次「伍.1.館内照 明設備」,實際施作數量為311盞(含連通道)。   ⓶合理價格:    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  (2)又依前揭鑑定報告記載,其中(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 面刷漆、(33)廚房後方新增2個斜車道(3/20新增)、(35)西 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方式(含水溝框)、(36)文化舞台新 增牆等工項部分,均屬於漏項項目,無法鑑定原告實際施 作數量,亦無法鑑定原告施作合理單價為何各情,本院認 為上揭工項既屬於逾越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範圍而為施作 ,即屬追加工項,其施作費用自應列入追加工程款計算, 方為合理。是本院參酌原告提供各工項之報價資料, 其中 (11)廚房區内部防火隔間牆面刷漆99783元、(33)廚房後方 新增2個斜車道為103061元、(35)西南角現場改雙牆大水溝 方式為184690元、(36)文化舞台新增牆為160208元(參見本 院卷第7宗第55~61頁),合計547742元,上開各工項之報價 尚無偏高或不合理之處,堪以採信,且被告僅抗辯稱上開 各工項均在系爭合約應施作範圍,並非追加工程項目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被告聲請囑託鑑定之12工項部分,均經鑑定單位認為已 逾系爭合約之細部設計圖範圍,而屬於追加工程項目,已 如前述,且因該12工項之工程款均包括在原告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範圍內,縱令鑑定單位在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程 單價或總價數額與業主即台北市新工處經調解後給付被告 之追加工程款數額不盡相同,但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仍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準,俾使認定基準一致 ,避免因認定基準不同而徒生爭議。  (4)又原告主張「項次捌、3、車道口鋪柏油」工項,追加工程 款193050元部分,並聲請函詢尚羿公司究係原告或被告告 發包施作?本院認為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此項工程係被告 委託尚羿公司施作之範圍,並非原告施作,且非屬漏項部 分(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7頁),已如前述,而尚羿公司對 本院上揭函詢事項亦遲未答覆,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原告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經記明筆錄 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5頁),再原告復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此項工程確係原告發包予尚羿公司施作及已支付工 程完畢,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5)小計:原告就漏項工程及逾越系爭合約細部設計圖說範圍 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2331萬4991元。  3、依前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233萬 7500元,加計上揭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共計2565萬2 491元。 (五)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書狀所為抵銷數額2216萬12元抗辯部 分,亦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間 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 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銷 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若本院認為系爭工程確有漏項且應追加工程 款,則依實作實算精神,原告亦應返還或追減如後述附表 所示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共2216萬12元,並與原告在本件訴 訟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項次 項目 說明 原告執行金額 應扣金額 壹-3 基樁(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1,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3,867,150 壹-2 架高地版(餐廳區)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2、3、4,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 9,600,000 壹-4 空調(餐廳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餐廳區)為104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460噸(0000-0000=460) 4,940,000 2,185,000 (460×4750) 壹-6 空調(廚房區) 依竣工圖(M-02)標註空調(廚房區)480噸,未施作數量應扣除720噸(0000-000=720) 2,380,800 3,571,200 (720×4960) 貳-4 防滑地板 原告原提出施作防滑地磚(原證2剖面圖),現場為混凝灌漿完成面,並未施作防滑地磚。 - 1,062,500 參-1 帳篷主體 依系爭鑑定報告項目7,此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 321,300 參-4 垃圾暫存及瓦斯儲放區圍籬 此圍籬工項為被告自行施作 - 395,000 伍-1 館內照明設備 依竣工圖(E4-01)燈具數量311盞,契約數量548盞(420+128=548),未施作數量237盞,應予扣除。 1,519,388 1,157,862 (237/548× 2,677,250) 小計 22,160,012    原告則於112年1月9日提出書狀就被告所為上揭抵銷抗辯表 示意見(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114~117頁)。本院認為系爭工 程既屬總價承包,而依前述,原告主張漏項應追加工程款 部分,均為被告於契約訂定後,在提出細部設計圖另外追 加項目或數量,並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而屬於追加 工項,故在一般總價承包之工程合約,即應以契約變更方 式辦理追加。况兩造對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原約定之工項, 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如有部分數量增減差異,亦為配 合被告提出需求變更、材質變更所為之調整(被告是否配合 業主台北市新工處之要求,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 圍),但因原契約範圍已有工項及單價,兩造當時未另約定 契約變更及重新議價,均同意直接沿用原契約工項、複價 進行結算付款,可見兩造應有系爭合約履行過程如有部分 工項變更,仍可依原工項及複價結算之合意存在,否則被 告怎可能會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事後臨訟再要求扣減 或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之項目及數額如與「總價承 包」之精神不符者,要屬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當事人之特約」不符,自不得主張抵銷甚明。  3、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之8個項目部分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第1項「壹-3基椿(餐廳區)」、第2項「壹-2架高地板(餐廳 區)」、第6項「帳蓬主體」部分,被告主張依系爭鑑定報 告項目1、2、3、4、7記載,皆屬重複計價,應予扣除各節 ,已為原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宗第378頁),而上開工 項既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或毋庸再行施作,依序減帳 金額為386萬7150元、960萬元及321300元,合計1378萬845 0元,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2)第3項「壹-4空調(餐廳區)」、第4項「壹-6空調(廚房區) 」部分,此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數量分別為1 500噸、1200噸,合計2700噸,提供空調機型為「水冷式箱 型機台/20RT、30RT機型搭配使用」,單價分別為每噸4750 元、4960元。嗣於簽約後因應現場空間環境要求,需減少 落地箱型空調機台,故將機型改為冰水主機式各情,已為 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噸數依序 為1340噸(餐廳區)、480噸(廚房區),原告實際支付下包商 施工費用為1500萬元尚屬合理,且原告實際支付工程費用 高於系爭合約價格等情,亦有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9~11頁)。據此可知,此2部分工項既 經兩造合意變更空調機型種類,且因「冰水主機」冷房能 力高於「水冷式箱型機台」,所需噸數較小,而價格較高 ,且施工過程衍生製作懸吊式風管等訂製設備及施工時間 、成本等,原告請下包空調廠商配合被告需求調整施作之 成果,復為被告接受,且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 議價,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依噸 數實作實算價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3)第5項「貳-肆、防滑地板」部分,此工項依系爭合約附件 明細表及原證16-1第6頁所示,簽約時就防滑地板設計包括 六分合板、PVC底料、塗膠、防滑地磚(最下層架高地板為 其他計價項目),數量為2125㎡,單價為每㎡500元。嗣因配 合業主對於廚房區功能性需求,場地需要沖水容易清潔, 被告提出以混凝土加金鋼砂施作方式,除滿足業主需求外 ,並達到止滑效果,故將前開防滑地板設計改為Ø=0.4cm點 焊鋼絲網15CMx15CM、RC15cm(管線)、金鋼砂施作方式各情 ,已為兩造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位認定實際施作數 量並未變更,而RC15cm(管線)合理單價為481元/㎡(此單價 包含管線及Ø=0.4cm點焊鋼絲網15cm*15cm含工料),金鋼砂 地坪合理單價為158元/㎡,合計639元/㎡等情,亦有系爭補 充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1~12頁)。據此 可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 料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 數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 况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單價亦高於原系爭合約價格 ,被告自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未施作 防滑地磚為由要求扣除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 理由,不應准許。  (4)第7項「參-4垃圾暫存及瓦斯廚房區圍籬」部分,被告主張 此工項為其自行施作,故應減帳395000元乙節,原告則以 此項工程確有施作圍籬在竣工圖上應有位置,被告即應依 約付款。至於被告有無將原告施作之圍籬供作垃圾暫存區 使用,或另設置其他垃圾暫存區,與原告無涉等語。本院 認為此工項既為被告發包予原告施作,且為原告依系爭合 約應施作之工項,何以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施作, 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即難遽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5)第8項「伍-1館內照明設備」部分,被告主張依竣工圖所示 ,燈具數量僅311盞,與契約數量548盞不符,未施作之237 盞應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工程依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示 ,數量為1式,燈具材質為水銀燈-500W/220V,燈具共有54 8盞,嗣後配合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有作業空間及外部照度需 求,被告要求改為高天井燈400W HQIx1、燈柱投射燈400W HQIx2,數量分別為311盞(館內照明)及39盞(戶外照明), 合計350盞等情,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此部分經鑑定單 位認定竣工圖與系爭合約記載之燈具型式、數量均有不符 ,且依業主台北市新工處查驗點交清冊記載之館內照明設 備(含連通道)確為高天井燈400W共311盞,戶外照明為燈柱 投射燈400W共39座,合理單價為4725元/盞,亦有系爭補充 鑑定報告可憑(參見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12~14頁)。據此可 知,此部分工項亦經兩造合意變更施作方式,且施作材料 亦與原系爭合約不同,被告原同意變更後以原契約單價數 量計價,事後亦未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及議價,被 告仍應受總價承包精神之拘束,要無事後改稱燈具施作數 量不足為由要求扣除減帳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  (6)依前述,被告得主張抵銷金額應為1378萬8450元,逾此數 額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第6期款)233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2331萬4991元 ,合計2565萬2491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1378萬8450 元,餘額為1186萬404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其中952萬6541元部分請 求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33萬7500元部分請求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5

TCDV-108-建-89-202412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竹風青庭集合住宅 (下稱系爭建案)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2億2300萬元,嗣 變更為1億7614萬7700元,工程保留款為2230萬元(以上均 含稅)。上訴人於107年3月至108年10月間,已付70%之工程 保留款,依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下稱付款明細表)編號28 約款,其餘30%之工程保留款,應於公設點交完成或使用執 照取得滿8個月時退還。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扣除工程罰款93萬5329元後,上訴人尚欠伊工程保留 款575萬4671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及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自109年2月1日(上訴人受催告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28萬3253 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主張抵銷為無理由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及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造於105年8月17日另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年1 月25日完工,如逾期被上訴人即同意解除合約,放棄合約一 切權利,嗣被上訴人嚴重逾期,自不得請求系爭保留款。況 系爭建案於106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滿8個 月後之107年3月1日即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卻遲至109年3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施工逾期191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應給付伊以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按日千分 之5計算之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 之系爭保留款抵銷後,伊無須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2億2300萬元嗣變更為1億7 614萬7700元,上訴人已付70%之工程保留款,尚欠保留款57 5萬4671元。兩造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6年1月25日。桃園市政府於106年6月 29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06年1月25日前完工,依系爭協議 書第10條約定,倘被上訴人逾期完工,其應⑴同意解除合約 、⑵放棄合約一切權利(進場設備及材料所有權、工程價金 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並⑶同意解除系爭建案 之機電小包合約。依兩造真意,⑵、⑶均屬⑴兩造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特別約定,惟上訴人自 承系爭契約仍存在,其未行使⑴之意定契約解除權,被上訴 人負有繼續施工之義務,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放棄⑵系爭契約 之一切權利,始屬公平。依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公設 點交完成或使照取得滿8個月,退還30%保留款(同時開立總 價款之1%銀行保固函)」,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於106年6月29 日核發,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得於107年3月1日起請求上 訴人返還保留款餘欠,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寄送總價款 1%之保固支票,並向上訴人之經理請求付款,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31日收受保固支票,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31日 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復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即同 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時效情事。 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案機電施工總進度表(下稱總進度表 ),最末項「完工」之前一項次為「送水送電」,可知「送 水送電」為被上訴人應完成之最後工作,兩造不爭執被上訴 人於106年7月28日完成該項工作,晚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10 6年1月25日完工期限,上訴人因而抗辯被上訴人施工遲延19 1日,應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0元,據以與其應返還之 保留款575萬4671元抵銷,是否有據?經查:   1.據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下稱水務局)函及檢附之桃園市污 水下水道申請審查指引手冊,施工廠商申請專用下水道使 用許可,現場會勘要求拆除施工架及清除模板、鋼筋、鐵 釘等雜物,確保現場人員查驗安全。施工廠商未依規定辦 理,水務局將不為查驗。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 成系爭建案變更設計前之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原污水道 )工程,本可申請查驗,因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前仍未拆 除現場施工架,又於同年月17日申請污水道工程之變更設 計,致影響被上訴人原污水道許可申請時程,則106年1月 10日至同年月16日(合計6日)之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自應展延。   2.被上訴人完成原污水道工程,於106年1月10日即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污水竣工檢查。綜合證人林文惠(上訴人機電管 理部門協理)、林建邦(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證述,及 上訴人嗣後申請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 事務所(下稱順荃事務所)黃順田技師所提說明內容,可 知系爭建案原設計之污水管線出口,與設置在基地外之公 共管線有高低落差,須變更設計增設人孔、抽水馬達及控 制盤等工程,始能連接公共管線之衛生下水道。被上訴人 依約係依照上訴人委託順荃事務所環境工程技師設計之施 工圖施工,其後始發現有高低落差,無法銜接之情,須由 上訴人作下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自無從歸責於被上訴人。 是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7日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下稱污 水道)系統變更設計,至同年3月6日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 (期間48日),自應予以展延。   3.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標單及系爭建案機電施工規範㈣衛浴設 備及配件第1點約款,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由 上訴人提供材料後,被上訴人負責安裝。據總進度表記載 ,「衛浴設備(業主供料)」於105年10月10日開始施作 ,「污水檢查申請及合格証取得」於同年月14日完成,可 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106年3月6 日)之前4日即106年3月2日,提供衛浴設備材料,實則上 訴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供材料,則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 2日起至4月19日止(計49日)無法施作,亦無可歸責事由 ,應展延工期49日。   4.觀之總進度表預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時程為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32日),實際上系爭建案於106年3月6 日即取得污水道使用許可、同年月7日通過檢查,上訴人 於該日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污水道及消防核可文件,翌( 8)日即得申請使用執照,竟遲至同年6月29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是被上訴人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114日 ),超出原預定時程(32日)之82日,均非因被上訴人事 由所致遲延,自應展延。   依上,以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6年1月25日,被上訴人至同年 7月28日實際完工,雖有遲延184日情事,惟依1.至4.所列應 展延工期共185日後,被上訴人並無逾期,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9條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2億1296萬500 0元,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返還之工程保留款575萬46 71元為抵銷,自非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付款明細表編號28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575萬4671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 違背法令。又工程於施工過程中因不同原因影響施工,應以 該定日期間之實際天數分別計算展延工期。然展延期間內, 若不同原因有日期重疊者,自應扣除,不得重複計算。查系 爭工程因1.上訴人遲延拆除施工架,應自106年1月10日至同 年月16日展延工期6日;2.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至同年3月6 日辦理污水道變更設計至取得使用許可,應展延工期48日; 3.上訴人延誤提供衛浴設備材料,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應展延工期49日;4.上訴人延誤申請使用執照, 自同年3月7日起至同年6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止(114日), 扣除總進度表所列使用執照取得時程32日(105年10月21日 至同年11月21日),應展延工期82日,固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2-19頁)。然上開各定日期間之天數,1.自1月10 日至16日之實際天數為7日;2.自1月17日至3月6日為49日; 4.自105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為32日,自106年3月7日 起至同年6月29日為115日,原審就各項展延實際天數之計算 ,已有錯誤;且2、3、4展延期間之日期有所重疊,應予以 扣除。原審未詳查細究,合計各項展延天數為185日,遽謂 被上訴人未有逾期,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之抵銷抗辯全部不 可採,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而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及逾期罰款若干,攸關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全部或部分 為正當及其應返還工程保留款數額之判斷,尚待事實審調查 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己不 利部分指摘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9

TPSV-112-台上-2785-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 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 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 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 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 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 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 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 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 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 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 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 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 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 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 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 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 ,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 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 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 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 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 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 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 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 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 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 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 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 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 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 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 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 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 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 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 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 ,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 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7

PTDV-113-訴-419-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先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飛熊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 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駁回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6日簽署「新店區二叭子 植物園入口意象及景觀設施新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伊於109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製作意象燈箱 (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1所示)樣品送被上訴人審查,被上 訴人竟於109年7月9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要求伊變更製作工法如附表編號2所示。因意象燈箱變更製 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完工,伊係不可歸責,且增加2倍 以上工料,伊陸續於109年8月19日、8月2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9月3日發函及會議中要求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均不 予理會,以伊進度落後達20%、逾期日數達10日以上為由, 於109年9月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故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2「原 告主張」欄所示工程款合計72萬9,283元(含已製作完成及 部分半成品之工料,下稱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要求伊 變更製作工法,變更後之16件意象燈箱合計應追加工程款12 萬4,238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 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在系爭協調會係說明設計原意,並非指示變更設計,上訴 人未依約於109年8月8日完工,至109年9月7日已逾期30日、 進度落後50%,伊於該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約定 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施工造成「防護 設施未完善及工區凌亂」、「意象結構不穩」、「鋼筋綁紮 鬆散」、「未查驗合格擅自灌漿」等瑕疵,伊及訴外人設計 監造單位創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鈺公司)通知 上訴人改善,然上訴人未全部改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1款約定終止契約。  ㈡兩造於109年8月24日現場會勘確認施工數量,上訴人已完成 且驗收合格工程項目之價金為19萬5,397元;上訴人未依約 履行、施工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等,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因終止契約所生損害;上訴人未提 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起訴請求 系爭工程款,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並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請求系 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款、系爭追加工程款,伊則 以下列債權為抵銷抗辯:   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伊另行發包,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重新發 包價差損失18萬6,958元。   ⒉上訴人違約於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灌漿,伊通知拆除,上 訴人仍不拆除,伊另請訴外人和臻工程行拆除,因此支出 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及第5項第3款、第9條第18項、第19項約定、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⒊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至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 2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撤場日止,逾期13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金1萬 0,810元。   ⒋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 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扣罰品管費 1,829元。   ⒌伊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暨拆除方 式等事項,以利進行後續發包作業,伊因此支付鑑定費用 9萬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伊得請求上 訴人負擔此筆費用。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334元,及自111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0%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萬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 535元,設計監造單位為創鈺公司;系爭工程於109年5月18 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109年7月17日,另因雨展延工期22 日曆天,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7日以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該函文、工程開工報告表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79-373、435頁,卷二第1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為無理由,應給付其系爭工程 款72萬9,283元、系爭追加工程款12萬4,238元,合計85萬3, 52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2約定:「一、乙方(即上 訴人)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以 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㈤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者,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 且日數達10日以上。百分比之計算方式如下:…⒉屬已完成 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 依逾期日數計算之。」(見原審卷卷一第222頁),系爭 工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60日曆天(見同上卷第185頁) ,20%之日數為12日曆天【計算式:60×20%】,系爭工程 展延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則自109年8月21日起履約 進度如落後達20%以上,且日數亦達10日以上,被上訴人 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⒉查系爭工程有基地及路幅開挖、環塑木、鋼結構、植草、 客土、電器設備、反光片、交通錐、安全護欄、工程告示 牌、清除雜木雜草等合計36筆工作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3 5-368頁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細部設計圖),兩 造、創鈺公司於109年8月24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數 量,上訴人施作之塑木圍籬、長塑木工程已完工且查驗合 格,路燈基座、LED燈桿、電力開關箱基座、意象基座則 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即擅自灌漿,意象主造骨架、葉子 造型版烤漆缺失改善項目不合格,設置交通錐、工程告示 牌(見原審卷二第333-337頁之會勘紀錄表、簽到表), 可見上訴人至109年8月24日並未完成履約。故被上訴人於 109年9月7日發函上訴人:「…二、本工程原竣工日為109 年7月17日,因雨展延至109年8月8日(共22個日曆天), 於109年8月21日止已逾期13日,依本案工程契約第20條第 1項第5款略以『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 ,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故本所與貴公司終 止契約之全部,且不補償貴公司所生之損失。」(見原審 卷一第435頁之新北店經字第1092383514號函),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該函文(見 原審卷三第115頁),是系爭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因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致伊無法於期限內 完工,應予展延工期,其不可歸責云云。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 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辯理變更設計,乙 方應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本件被上訴人 未提出書面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已難認上訴人主張 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等語為可取;系爭協調會決議:「 ㈠有關廠商(即上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 品,經監造單位於7月3日審查並未通過,請廠商依創鈺字 第1090703009號函說明段配合改善。…㈤經評估造型燈應使 用上下盒蓋8公分方式製作,可兼顧美觀及防水安全性, 建議廠商製作樣品前先提供五金安裝接合部分細部施工圖 說,再行施作樣品。」(見原審卷三第157頁),可見上 訴人於109年7月2日提送之造型燈箱樣品審查未通過,兩 造及創鈺公司方於系爭協調會確認燈箱之製作工法,該協 調會決議亦無被上訴人變更設計之指示;另上訴人所指之 變更設計圖僅在原本設計圖之右下角加上造型燈側面製作 圖說(見原審卷一第493、503頁),而就1.5公釐不鏽鋼 造型燈、內置LED單色模組燈、4公釐431壓克力面貼彩色 膠膜等之規格設備均相同,且創鈺公司亦說明「造型燈之 單價分析表編列係以投影面積計算,於預算單價編列時已 考量上蓋、下蓋及摺邊,故本案無變更設計、材料增加或 預算增加之問題。」(見同上卷第452頁),亦難認上訴 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法乙節為真,此外,上訴人始 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意象燈箱變更製作工 法云云,尚難可採。次查,證人即本件造型燈箱製作師傅 林德興雖證稱:上訴人購買材料燈箱,伊載去現場施工, 變更燈箱設計致伊須增加工作天數,1個燈箱要增加3天, 全部有16個燈箱,另外16個燈箱送雷射切割廠電腦畫線圖 及切割不銹鋼板邊框大約要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 0頁),然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系爭工程終止契約前會 議表示:「…本公司當場表明於工期內已經完成的燈箱設 備,因監造方未核准LED燈檢測資料審查無法至現場安裝 ,我有要求到工廠勘查…這些燈箱設備有設計圖經審准, 在工廠辛苦製作得來…」(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則證人 就其於現場製作燈箱乙節,與上訴人所述不符,證人所述 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再者,系爭工程因雨展延工期22日 曆天期間,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證明除前述22日曆天之展延 工期外,針對造型燈箱之製作有再另為展延工期之必要; 109年7月9日召開系爭協調會後至109年8月8日竣工日間, 上訴人均未依約要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亦難認上訴人有 延長工期之需求。此外,上訴人至竣工日109年8月8日止 仍未完工,然未舉證證明其延誤履約期限係不可歸責,本 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致 延誤履約期限,應展延工期云云,難認可取。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原判決附表2所載 之項次壹.一.1「基地及路幅開挖」、2「人工拆除」、7「 結構用混凝土」、34「工程告示牌」等工項,兩造不爭執數 量及單價,合計複價為1萬1,174元【計算式:1,204+5,504+ 300+4,166】,上訴人已施作項次壹.一.3「餘方自行處理」 、13「環塑木施作」、14「鋼結構施作」、35「清除及掘除 雜草雜木」,應按契約數量及單價計價,合計複價為19萬2, 227元【計算式:3,705+144,898+42,824+800】,上訴人施 作之項次壹.一.28「基座式3米單桿巷道路燈」,可保留使 用,應予計價6萬4,089元,項次壹.一.32「交通錐」依被上 訴人統計數量計價368元,上訴人就項次壹.一.33「安全護 欄」完成8公尺,複價為1,248元,被上訴人上開工程項目應 給付26萬9,106元【計算式:11,174+192,227+64,089+368+1 ,248】予上訴人;項次壹.二.3「個人防護具」、4「意外傷 害救護設備」、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 四「環保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 綜合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均按上訴人完成工程比例28.68%計價,合計 複價為2萬0,914元【計算式:1,894+400+534+3,281+410+13 5+(1,190+767)+12,303】;加計5%稅捐1萬4,501元【計算 式:(269,106+20,914)5%】,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4,521元【計算式:269,106+20,914+14,501】。上訴 人提送結算資料、發票、請款單等,僅係請款時檢附之單據 ,與被上訴人之報酬給付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收受被上 訴人109年9月7日終止契約之函文,是上訴人自109年9月10 日起得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9 年9月11日起算2年,至111年9月10日屆滿,上訴人於111年9 月6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12-16頁及附表2)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就上開工程項目係請求 工程承攬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 之適用。又本院認定意象燈箱並未變更製作工法,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其另行發包,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至本契約經甲方 (即被上訴人)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甲 方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 者,甲方應將該差額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如有不 足者,乙方及其連帶保證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甲方。 」(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⑵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4「預鑄緣石」、5「水 泥砂漿」、6「鋼筋」、8「結構用混凝土」、9「清水 板模」、10「洗石子」、11「吊放吊物」、12「構造物 回填」、15「植草」、16「主造骨架」、24「電器設備 」、25「鋁板」、26「反光片」、27「牌面乘座」、29 「XLPE電纜線」、30「PVC電線」、31「PVC管」、32「 交通錐」、33「安全護欄」、34「工程告示牌」、35「 清除及掘除雜草雜木」、36「用電申請及相關雜費」、 二.1「警報器」、2「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3「個 人防護具」、4「意外傷害救護設備」、5「一般器材」 、6「其他安衛設施」、三「工程品管費」、四「環保 清潔費」、五「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六「營造綜合 保險(包含第三人、雇主意外責任險)」、七「廠商利 潤及管理費」等工項之價差合計為8萬5,062元【計算式 :52+4+1,698(原判決誤算為1,697)+1,491(原判決 誤算為1,490)+1,450+1,629(原判決誤算為1,630)+1 ,960+78+13,040+27,802+2,190+154+266+39+810+180+3 00+548+1,558+4,985+800+2,814+133+100+2,369+500+6 0+667+3,147+393+130+(1,166+747)+11,802】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1-23頁及附表3),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⑶惟如原判決附表3所載之項次壹.一.17「文字造型燈箱」 、18「蛙造型燈箱」、19「鴞造型燈箱」、20「猴造型 燈箱」、21「螢造型燈箱」、22「蝶造型燈箱」、23「 桐花造型燈箱」部分,並未變更製作工法乙節,認定如 前,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另行發包價目表所載 差額合計3萬7,055元【計算式:6,450+3,403+2,528+2, 666+1,676+1,977+18,355】,為有理由。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就原判決附表3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 凝土」另行發包支出36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60元差額 云云。惟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就原 判決附表2項次壹.一.7「結構用混凝土」給付300元予 上訴人乙情,如前所述,可見此部分工項已無另行發包 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另行發包,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合計12萬2,117元【計算 式:85,062+37,055】,加計5%稅捐6,106元【計算式: 122,117×5%,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223元【 計算式:122,117+6,106】。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乙 方(即上訴人)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 他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第9 條第19項第1款約定:「乙方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3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 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1條第3項約定:「乙方在施工 中,對於施工品質應依照施工有關規範,嚴予控制,隱蔽 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監造單位派員現場監督進行 ,若未通知者,乙方應配合甲方或監造單位之要求,拆除 檢測並無償依本契約規定復原。」、第11條第5項第3款前 段約定:「本契約履約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 監造單位查驗,監造單位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 ,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之工作時,甲方得要求乙方將未經 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89、205-206頁)。查創鈺公司 於109年8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施工有「路燈基礎埋設深度不 足」等工程查驗缺失,待缺失改善完成,並經複驗合格後 ,始得進行後續工程,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自行灌漿完 成(見原審卷二第491頁之創鈺字第1090818010號函), 則上訴人於施作隱蔽部分項目即「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未先行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被上訴人自得 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檢測並無償復原。 次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項、 第11條第5項第3款約定,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惟上訴人未自行拆除(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約 終止前會議紀錄),是被上訴人依第9條第19項第1款約定 ,委請和臻工程行進行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作業 ,請求上訴人支出拆出費用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42 2頁之驗收紀錄),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創鈺公司已 同意進行主結構灌漿作業云云,並提出創鈺公司109年8月 3日創鈺字第1090803002號函為據;惟該函文載明:「有 關旨案工程主結構及葉片部分,貴公司預計8月6日現場安 裝、8月8日進行灌漿,本公司原則同意…」(見原審卷三 第29頁),並無免除上訴人於施作「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 」前通知創鈺公司派員現場監督進行之義務,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以日 曆天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總額(本 契約第3條附件1第1款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 數(含投標文件截止收件日前未可得知之放假日)均應納 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 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㈠乙方如未依照 本契約所訂履約期限竣工(包括併入逾期未改正部分), 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查契約總價含稅為83萬1,535元,系爭工程展延工期 後竣工日為109年8月8日,上訴人未如期完工,經創鈺公 司通知應於109年8月22日0點00分撤離工地(見原審卷一 第437頁之創鈺公司109年8月21日創鈺字第1090821002號 函),是按逾期日數13日(即109年8月8日次日起至109年 8月21日止)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逾期違約 金1萬0,810元【計算式:831,535×1‰×13,個位數以下四 捨五入】。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依系爭契約承攬商 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第8項約定,其得向上訴人請 求扣罰品管費1,829元云云,並以創鈺公司109年8月3日創 鈺字第1090803001號函為據(見原審卷二第423頁)。惟 依系爭契約承攬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約定:「乙 方(即上訴人)有明顯履約瑕疵事項,且乙方品質管制文 件紀錄未覈實記載缺失事項及不合格品改善紀錄,經查係 屬乙方未落實品質管制作業者,每次查獲扣罰乙方品管違 約金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3%,如未編列工程 品管費為新臺幣三千元),並以六萬元為上限。」、第17 條第8項約定:「乙方未於第十四點規定期限提送各項品 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者,每逾1日扣罰乙方違約金 為『工程品管費』總額_%(未填時為1%,如未編列工程品管 費為新臺幣一千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並無 上訴人未如期改善缺失,被上訴人得扣罰品管費之約定。 又上開函文記載:「…三、經本公司(即創鈺公司)於109 年7月27日現場查驗,發現上開缺失(4處)均未如期改善 ,將依契約承攬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7條第7項(函文誤 載為第七條第七款)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 之3%,共計4處,扣罰金額1,372元),以及未依規定期限 提送予監造單位審查之第17條第8項(函文誤載為第七條 第八款)每逾1日扣罰品管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1,439之1 %,共計4處逾期1日,扣罰金額457元),兩處共計扣罰工 程品管費1829元,惠請同意。」,僅能證明創鈺公司認定 上訴人施工有缺失、未依規定提送品管文件紀錄審查,上 訴人否認創鈺公司認定之事實為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 訴人確有系爭契約17條第7項、第8項所載「明顯履約瑕疵 」及「未於期限提送各項品管文件紀錄予監造單位審查」 之缺失,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扣罰品管費1,829元,並無理由。   ⒌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前自行 拆除「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之契 約終止前會議紀錄),上訴人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 人:「…,在未經結清該款項給本公司(即上訴人)及爭 議未處理之前尚屬於本公司財產,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拆 除結構體,屬侵權行為,其後果請自負,本公司不同意拆 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9頁,卷三第221頁),可見 兩造就「意象基礎及路燈基礎」是否拆除有爭執,則系爭 契約於109年9月10日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接續施作 系爭工程,為解決上開爭執,且拆除基礎工程有結構安全 性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委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基 礎工程是否應予拆除進行鑑定,支出鑑定費用9萬8,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429頁之估算單),應屬終止契約後,為 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上訴人負 擔(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參照)。   ⒍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重新發包價差損失12萬8 ,223元、不合格品拆除費用7萬3,000元、逾期違約金1萬0 ,810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合計31萬0,033元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4,521元工程款,被上 訴人則以其對上訴人之31萬0,033元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上訴人已無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3,334元本 息,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82萬0,187元本息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與本院雖不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製作工法 1 工料1.5公釐不鏽鋼板雷射切割底板焊接側邊形成立體摺邊厚度8公分,面層4公釐透明壓克力板彩色膠膜貼圖,再以塑鋁邊條壓邊、鎖螺絲固定完成。 2 新增雙層摺邊,形成上下盒蓋各8公分厚度,及面層圖案白邊需增加雷射切割不鏽鋼邊框。

2024-12-17

TPHV-113-上易-652-20241217-1

花建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王春蓮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吳正儀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吳哲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0,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60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以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爭 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 為利用,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欲裝潢由伊女兒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 ○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幢,並於民國110年9月間 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包工包料,裝潢 系爭房屋。系爭工程工期為110年9月17日至110年11月30 日,工程款為273,452元,原告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 給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 0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 用。然被告收款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完 全未施作之情形則如附表所載。原告並陸續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依約完工,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則解除契 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仍未 置理,系爭契約因此於同年3月10日解除,原告認被告至 多僅完成一成工項。   ⒉另本件OO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事實有諸多錯誤。鑑定報告關於如附表所示 系爭F項工程部分,該工項為水電部分,被告未拉電線, 原告購置之電線甚至遭被告取走,鑑定報告卻認為有完成 價值38,010元,且該工項依被告之報價單價值應為31,940 元,鑑定報告竟認為完成之價值為64,710元,差距一半以 上,顯與事實相差甚遠。又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A項工程 部分,由鐵皮屋照片(卷第119頁)一望即知該鐵皮材料 係中古材料,價格上卻認定仍有1萬餘元;廢料部分,被 告根本未提出收據,系爭鑑定報告卻有登載價值。再者, 按被告配偶親寫之單據,工程款僅有273,452元,材料單 據更只有102,313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中認定之價值相差 甚遠,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的材料、品質,並無以系爭契 約作為判斷依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應認定在被告 抗辯之工程款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間,較為合理。   ⒊爰依⑴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59條、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08,800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非屬總價承攬契約,因原告於委託之初 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之契約,而係由 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工,有作有錢,沒 作沒錢,材料部份並按各工項之不同,有由原告提供交由伊 施工,亦有原告購買材料後由伊點工或自行施工,此自原告 於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編號4是說1樓的6個 窗戶都要再裝百葉窗,當初百葉窗是特別講好由原告自己出 資購買,再請被告幫忙裝上......」即可知之甚詳。又原告 於110年9月17日給付伊100,000元材料費用,伊即如實購買 材料,伊同年11月23日受領之31,940元亦有支付工人工資及 材料費,惟其所稱同年11月8日給付伊100,000元之部分,伊 未收到該筆款項。又伊為系爭工程已代墊工人費用226,000 元(計算式:20,100元+32,400元+32,400元+32,500元+108, 600元=226,000元)、材料費用168,900元,共394,900元( 註:被告計算為362,400元),原告給付之131,940元工程款 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另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11年3月10 日解除契約,惟伊既已完成部分工程,亦經原告收受,其自 無法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尚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反 訴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131,940元,反訴原告代墊之工程款 為394,900元,故反訴被告仍積欠反訴原告262,960元之代墊 工程款,其復未舉證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況依系爭鑑定報 告之記載,系爭工程價值總金額係892,000元,伊施工完成 之項目價值總金額則有640,500元,縱以原告主張完工之項 目,價值總金額仍有548,000元,皆遠較反訴原告請求之金 額為多,雖反訴被告即原告於本訴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 錯誤等語,惟鑑定報告是鑑定人至現場勘查,並詳細說明鑑 定的理由,反訴原告主張之工程總金額394,900元僅係以最 保守的方式計算。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 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0元,及自112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由反訴被告用說 明的方式,把應完成之項目告訴反訴原告,由其包工包料, 僅部分項目,如百葉窗、電線箱等係由反訴被告提供材料由 反訴原告施作,全部工程總價為273,452元。又系爭契約並 未有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工程款之相 關約定,且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我是負責水泥工、裝潢、鐵工、油漆、還有全部拆除的 部分,原告找我,我再去找師傅來做。......」,工程期間 卻從未提出材料單據、工人薪資等工項向反訴被告請款,與 其主張系爭工程係逐項施作再合併計算工程款等情並不相符 ,況反訴被告不具工程常識,基於常理,亦不可能在毫無預 算之情況下,依最後的施作工程結算。另反訴原告所提估價 單無廠商店章,係自己繕打之資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系爭 工程,其中更有嗣後始取得之單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約定就系爭房屋修繕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 目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工程項目一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之修繕,訂有承 攬契約一情,應可認定。   ㈡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示之工項,其完成之程度,及本院 現場勘驗,及命鑑定工程項目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 A、B、C、D、E、G、I項工程,依鑑定結果認為依兩造所 陳述結果其完成價值均相同如附表所載,自堪憑採。其中 系爭A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已由原告裝設新 鐵皮,外觀上已無法確認當時施作狀況,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73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中古鐵皮施 工,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如附表所示系爭 F項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施作,被告雖抗辯其僅拉好 電線,尚未達可供電之情形等語,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往來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支付電箱 等費用,被告卻未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 就上揭抗辯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此部分有關 系爭F項工程,自應認並未施作而為0元,較屬可採。另就 系爭H項工程部分,兩造爭執者僅為木頭地板是否由被告 施作,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施作,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此部分自應以依被告所述之完成部分鑑定結果價值 132,054元,較為可採。另就系爭J項工程部分,於本院現 場勘驗時,原告自承被告有施作陽台外側雖有施作鐵皮, 惟並非契約約定三明治材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契 約約定之地板、櫃子原告並未否認有施作,鑑定報告據此 計算價值為17,104元,自亦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工程項 目 關於被告所完成之價值應為540,249元(計算式:12,6 72+257,046+35,832+132,054+85,541+17,104=540,249) 。至原告雖主張上揭鑑定結果不可採等語,惟本件係委託 OO縣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於鑑定前亦經兩造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07頁),鑑定人就鑑定及分析方式均詳載於 鑑定報告(參鑑定報告第13頁以下),並分別製作全部工 項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為憑, 自非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工程,其先於110年9月17日先以現金給 付訂金100,000元,再於同年11月8日以現金給付100,000 元工程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給付32,000元電箱零件費用 等情,被告則不否認曾取得訂金100,000元、電箱零件費3 2,000元(見本院卷第208頁)。就11月8日之100,000元, 原告固提出LINE紀錄及存摺提領明細為證,惟上揭LINE僅 有原告單方之記載、存摺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有領取100, 000元,而系爭契約上雖載有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原告亦 自承僅係其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405頁),難認被告確 有收領此100,000元。是就有關本件工程部分,原告支付 之金額為132,000元,應堪認定。而從系爭契約上並無任 何金額記載、被告係陸續支付工程款及在被告提出電箱電 線等估價單時,原告始支付該筆金額可知,被告抗辯因原 告於委託之初未確定施工項目,雙方因此未簽訂總價承攬 之契約,而係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修繕工項,逐項指示伊施 工,有施作始由原告計價付款,本件係因原告給付之工程 款尚不足填補伊代墊之款項,致部分工項未能完成等語, 應較屬可信。是本件工程未能完工,當非可歸責於被告所 致。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契約,及因其所交付 之工程款,被告至多僅完成1成工程項目,故請求被告返 還208,800元,於法均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項目完成金額為540,249元,扣除原告前述 已支付之132,000元,尚餘金額408,249元(計算式:540, 249-132,000=408,249)。從而,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230,46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反訴被告其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通 知證人OOO為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契約編號 契約內容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1F部分(見卷第19頁) 1 1F車庫鐵皮換3至4片,用南方松圍起,做鐵工置物插座,再研究放地方。另一邊小鐵皮放瓦斯桶。(即系爭A項工程) 1.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 2.被告車庫鐵皮只更換2片,且係使用中古材料。 3.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小鐵皮部分,被告皆未施作。 1.伊車庫鐵皮有換數片,材料也是新的。 2.南方松、鐵工置物插座伊未施作係因原告未支付該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7,824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鑑定結果價值:12,672元 2 走廊小格南方松,底部封。(即系爭B項工程) 此部分應為包工包料工程,被告完全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77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3 客廳天花板全打,傳相片給OO老闆看,衛浴地磚重新打,換馬桶設備。(即系爭C項工程) 1.天花板部分,被告有施作。 2.一樓衛浴地磚部分,被告未重新打,馬桶亦未更換。 1.天花板部分伊有施作。 2.兩造未約定一樓衛浴部分。 3.馬桶未更換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71,871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鑑定結果價值:257,046元 4 樓下裝百葉窗。(即系爭D項工程) 百樣窗兩造有另外協議係由原告提供材料,惟被告完全未裝設。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55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5 廚房地磚流理台,窗櫃*2(由OO設計)。(即系爭E項工程) 1.廚房地磚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雖有拆除,惟未裝設新流理台。 3.窗櫃部分未施作。 1.地磚、窗櫃部分皆有施作。 2.流理台部分未裝設係因原告未支付材料費。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92,316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鑑定結果價值:35,832元 6 1F整棟水電由OO配送(客廳美術燈由原告買) 。(即系爭F項工程) 原告已支付材料費,被告不僅未施作,更將材料擅自帶走。 一樓接電的部分,線都是伊拉的,但尚未做到可供電的狀態;伊未更換水管管線。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64,71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38,010元 系爭契約2F部分(見卷第21頁) 1 曬衣服鐵皮全換與冷氣口都封。(即系爭G項工程) 未施作 未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38,76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2 衛浴地磚重新打新與天花板和小房間改變,包衣櫃。(即系爭H項工程)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被告有施作。 2.小房間內被告只有做天花板,地板部分未施作。 3.舊衣櫃係原告女兒拆除並放置新衣櫃。 1.二樓衛浴地磚地板及天花板是伊施作的。 2.小房間內的天花板是伊做的,房間內地板部分原來是木頭地板但已經爛掉,是伊裝設新的木頭地板,其上塑膠貼皮地板不是伊貼的。 3.衣櫃並非伊購買。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56,463元 鑑定結果價值:99,100元 鑑定結果價值:132,054元 3第一行 陽台材質(三明治)窗戶(鋁合金,斷橋鋁窗) 。(即系爭I項工程) 1.天花板及牆壁部分被告有施作。 2.二樓陽台外側部分,被告有做鐵皮,但非用契約約定的三明治材質。 1.天花板、牆壁,伊有施作。 2.陽台外側鐵皮亦為伊所施作,惟非三明治材質。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112,9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鑑定結果價值:85,541元 3第二、三行 木地板右邊做置物櫃加插座方便兒女用平板、窗簾。(即系爭J項工程) 1.被告未施作完成致其前施作之地板、櫃子泡水,伊再請人重新鋪設地板及櫃子上的木頭板,即現在換成黑色之部分。 2.接線、插座、窗戶、窗簾,被告皆未施作,都是伊另外請人做的。 1.地板、櫃子、拉線,伊有施作。 2.於110年11月底,原告女兒表示不願提供材料費,停工後更未取得工資,故無後續施工。 3.目前看到的地板、櫃子上黑色木板,以及接線、插座、窗戶、窗簾,皆非伊所施作。 鑑定結果如完成價值:24,643元 鑑定結果價值:0元 鑑定結果價值:17,104元

2024-12-13

HLEV-111-花建簡-5-202412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彭乙璐 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 曾浩維律師 被 告 淧特拉國際殿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5,166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325,16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 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10分 、113年11月20日9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係分別於11 3年8月20日、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6頁),足認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至於被告雖分別於113年10月21日、1 13年11月20日當日致電表示:今日有重要活動無法到庭、現 塞在高速公路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8頁),應均非 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尚難認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復核無其他合於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於111年11月7 日簽訂新媒體專案委任書及統籌計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之承攬報酬,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進行媒體 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然被告於原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848元後,未製作任何一則新聞,亦未與原 告溝通新聞統籌企劃之內容,被告既未履行契約義務,自無 承攬報酬請求權,亦無票款請求權,又兩造為票據前後手關 係,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且原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9條 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為此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419號裁定所示本票之債權及利 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兩 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將 前項之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 協助原告進行媒體曝光專案,並給付35則新聞稿件露出,兩 造為前後手關係,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系爭委託書之 報酬乙節,有其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12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名稱為「新聞媒體專案委任書」,已表明原 告委託之旨。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之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 由甲方協助乙方進行新聞媒體曝光專案,共計35則新聞稿件 露出。依業主拓展策略調整執勤標的與期間。嗣後有關雙方 之權利義務,悉以本契約之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頁 ),可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協助原告信行 新為媒體曝光,並提供35則新聞稿件,而具有民法第490條 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又觀諸系爭委 託書第1之2條關於服務內容之說明,兩造就如何交付新聞稿 、驗收及修改要求等均加以約定,亦可見系爭委託書之本質 ,係由被告依其新聞媒體公司之專業能力,完成原告所要求 之一定工作,衡諸上情,堪認系爭委託書之契約標的重在被 告應依原告之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物之成果,契約定性應為承 攬,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依前開規定內容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原則上係採 報酬後付之方式,惟此種報酬後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容 許當事人特約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若當事人有特約約定 ,即從其特約。經查,系爭委託書第4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為:「合約總計新台幣40萬元整,本合約報價方式視乙方 需要勾選如下:1.☑零卡分期:分12期每期給付36,000元, 總計金額共計新台幣40萬元整;如需匯款每個月不足額40萬 元差距,則每月10日給付3則36,000元/月補足」(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見兩造間就何時給付承攬報酬已有特約,自得 排除民法關於承攬報酬原則後付之相關規定,而參以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112 年11月6日等情(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司票卷),可知原 告係於111年11月9日被告未交付新聞稿時即已給付第1期之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每月10日匯款36,000元,共12期」 之約定,最後一期之承攬報酬則應於112年10月10前給付, 依前開說明,縱使被告尚未完成承攬義務,被告依系爭委託 書對原告應仍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委託 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其已終止系爭委託書等語,然該約定 已載明:「終止合約應以書面為之。甲乙雙方於下列情事有 權終止本合約,但合約終止前產生之權利義務,不受本合約 終止之影響」,是縱系爭委託書已因原告以起訴狀通知被告 而終止,然依前開約定終止既為向後失效,自不影響被告於 終止前已取得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應於112年10月10 日前給付最後一期承攬報酬,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合法終 止系爭委託書,與系爭本票債權(即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 存在不生影響,本院不另就此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已清償74,8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匯款74,848元承攬報酬予被告乙情,固據其提 出匯款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然觀以該匯款記 錄,原告係分別於111年11月9日、112年1月13日匯款38,834 元、36,000元總計74,834元予被告,故原告已清償之系爭本 票債務應為74,834元。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 系爭委託書之承攬報酬債權,且其已清償74,834元,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325,166元(計算式:400,000-74,834=3 25,166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至其餘部分,原告請求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則非有據。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係與 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所執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前所發生已清償部分 債務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僅餘325,166元尚未清償,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25,166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㈥另本件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惟本件本票債權 既仍有部分對原告仍存在,則原告請求返還本票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 過325,166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235號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5,166元之範圍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彭乙璐 111年11月7日 112年11月6日 400,000元

2024-12-10

CLEV-113-壢簡-1147-20241210-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啟章 被 上訴人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05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分 之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及原審言詞辯論時原請求並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0,551元本 息;嗣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50元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 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其後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時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減縮上訴聲明,均與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就門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底一層之1房屋施作增建、修繕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施工現場丈量如111年4月 22日估價單所載之14項工程項目,約定以連工帶料方式施作 ,總工程款226,340元,被上訴人並於111年4月23日匯款訂 金70,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陸續 完成部分工程,經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又陸續追加工程 及數次修改系爭工程内容,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要求將追加工 程及修改系爭工程内容重新估價如111年6月8日估價單所載 共24項工程項目,約定總工程款為474,551元(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於111年6、7月間陸續完成工程,經被上 訴人受領。嗣被上訴人再追加工程且要求上訴人修改部分工 程如111年7月7日估價單所載之15項,惟於上訴人施工期間 ,被上訴人以出國為由,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11年5月23日給付 工程款100,000元、111年6月23日給付工程款70,000元、111 年7月2日給付工程款100,000元,加上前開訂金70,000元, 合計僅支付340,000元,扣除兩造合意不用施作111年6月8日 估價單所載第24項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金額4,000 元,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86,051元,另被告任意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4,450元,以上總計90,501元 ,爰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4,45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1元,及自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 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 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 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委請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簽訂111年4月22日估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款226,34 0元,又簽訂111年6月8日估價單,約定工程款474,551元, 被上訴人陸續於111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7月2日 各給付上訴人70,000元、100,000元、70,000元、100,000元 合計340,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以LINE通知上訴 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址建物登記謄 本、111年4月22日報價單、111年6月8日估價單、上訴人之 帳戶存摺內頁之影本、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至31、91頁),堪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第1至24項工作項目,扣除 兩造合意不用施作第24項中之防水漆、底漆、面漆工程項目 金額4,000元,及原告尚未施作之第1至3項金額合計9,500元 及第9項之水泥漆噴塗作業35,0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施作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應為426,051元(計算式:474,551-4,000 -9,500-35,000=426,051)。經查,系爭工程契約之111年6 月8日估價單中備考欄記載第4、5、7、23項均已完成,第11 至13項已請款,且此估價單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6 月23日 簽名,可認該估價單之第4、5、7、11至13、23項工作均已 完成,故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62,400元(計算式:115 ,000+5,000+10,000+15,000+12,000+4,400+1,000=162,400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11年6月8日估價單第6、8項 、第9項除噴漆以外其他內容、第10、14至22項、第24項除 防水漆、底漆、面漆外其他內容等約定工作部分,雖上訴人 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於本院業已提出該等部 分施工與完工之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檔案各1份附卷可稽, 並具狀就各該部分施工中與施工後之情形詳為說明(見本院 卷第111至143、157至203頁),本院認上訴人就該等部分均 舉證證明已完工,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部分之工 程款263,651元,亦有理由。據此,上訴人實際施作完工部 分之工程款確為其所主張之426,0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之340,000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86,051元。  ㈣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50 1元,惟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其就系爭工程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金額應僅為86,051元。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未施 工所生之損害金額經原審認定為4,450元,並判決被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上訴人本息,而上訴人就此亦未以書狀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中有所爭執,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民事 上訴理由狀,亦載明其請求之90,501元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 款86,051元加計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見本院卷 第35頁),顯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 ,051元部分,容有誤會;另上訴人復未說明或舉證證明除上 開工程款86,051元、未施工部分之損害金額4,450元以外, 尚有其他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金額之依據,是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逾86,051元部分,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逾86,051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已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4,450元本息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 業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06

TCDV-112-建簡上-7-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2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雲鼎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珏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 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條立法理由在於將反訴與本訴併同 審理,以節約費用勞力及時間,故若當事人以使訴訟終結延 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均應不許其提起(參見立法理由 )。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 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 防止裁判之牴觸,倘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 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 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 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 二、經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 依承攬契約第7條第14項、第15項第1款、第14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04萬6478元等語,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9月14日送達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見本院卷㈠ 第89頁),嗣原告並於112年11月29日民事準備㈠狀擴張請求 金額為1936萬3748元。經本院已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 年4月11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日進行本訴之言詞辯 論程序,兩造均進行實質答辯並聲請調查證據,並將於114 年1月16日訊問證人陳世宗,此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參,足認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所主張之事項知之甚 詳,且於本訴審理歷經1年餘之期間內,並無不能提起反訴 之事由。又反訴被告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 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書第15 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88萬1980元(見本院卷㈢ 第55至62頁),惟未檢附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衡以反訴原 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雖與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係本 於同一承攬契約所生,本訴部分始終調查方向與工程款無涉 ,然反訴原告於訴訟接近終結時始提起反訴,反訴部分證據 無法與本訴共用,亦無法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 省勞力、時間、費用,反有意圖延滯本訴訴訟之情,有礙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03

TPDV-112-建-292-2024120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銪宸 被 上訴 人 金吉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 備位追加依民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 頁、第151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承攬工程款170萬元本息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 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6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 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臺中區營業處109 年豐原分處乙工區妨礙配電線路樹竹修剪工作」,在東勢、 谷關、梨山等地區施作(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 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 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使用。109年1月至5月間上訴人 所施作案件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被上訴人 僅支付80萬元,其餘170萬工程款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僅施作至109 年6月4日即無故單方面毁約自行停工,經被上訴人通知仍未 復工,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截至停 工前已施作3個工區之批數及金額合計為2,051,650元,上訴 人應得之報酬原為1,743,903元,惟被上訴人有先行代墊109 年1月至6月間景觀證照租金、意外責任保險、團體傷害險、 協調會車馬費、昇空車公證費、工安人員費用、薪資、勞健 保費、演練費用等費用,合計352,792元。另上訴人因違反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報酬中扣除因上訴 人延宕工程造成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334,600元及被上訴人 損失2,792,927元。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亦無需再給付上訴 人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依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加部分,則抗辯侵權 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無不當得利,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 承包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 止,雙方約定施工期間由被上訴人提供高空作業車供上訴人 使用。  ㈡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80 萬元,上訴人尚未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170萬元。  ㈢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18日寄送如原審審訴卷第89頁至第91頁 (即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所示之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收受。  ㈣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使用之2臺高空作業車輛開走(被上訴人有無開走另1 臺,兩造有爭執)。  ㈤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見原審司促卷第7 頁收狀戳)。  ㈥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之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被上訴人遭業主罰款共334,600元,且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先 行代墊系爭工程款項工安人員費用、開工協調會車馬費、2 月工安人員費用、演練費用、3月工安人員費用、4月工安人 員費用、5月工安人員費用以外之費用,上訴人同意上開款 項可以抵銷本件請求之承攬報酬。  ㈧被上訴人應提供車輛給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項目 。  ㈨兩造間約定工作內容,由臺電負責驗收。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70萬元本息;備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書已載明係「承攬契約書」、「茲就 承攬事宜,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契約期滿即終止承 攬關係…」、「乙方(即上訴人)不受甲方(即被上訴人) 管理、監督、聘僱(雇),純屬承攬關係」、「承攬內容: …」等字句(見原審審訴卷第95頁、司促卷第37頁),兩造 復不爭執雙方間係約定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工程經過臺電 驗收始能領取報酬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足認系爭契 約重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其性質自為承攬契約無誤。  ㈡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5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承攬契約之報酬給 付原則上係採報酬後付之方式,時效之起算自應從「工作交 付」或「工作完成」時起算。查上訴人自陳:本件請求的款 項都是109年6月4日以前做的,關於報酬,施工完驗收就可 以給了,1個月以內會驗收1次,我領的錢都是驗收後的錢, 但有部分驗收後的錢被上訴人沒有給我,170萬元是我有工 作完的單子,驗收都是每單做完1個月內就要驗收的,不可 能超過1個月才驗收,因為樹木會長大,本件請求的款項均 最遲於109年7月初就會驗收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且兩造對本件承攬報酬均係109年6月 以前施工完成乙節,除均不爭執外,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 人施作之部分在109年7月就會驗收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故系爭工程於臺電每個月驗收完成時,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最遲自109年7月即開始起算, 迄111年7月即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上訴人遲至111年12 月6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亦自承從109年6月18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後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因疫情的關 係,只有提刑事詐欺告訴,並無沒有提民事請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自無庸就此 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㈢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雖以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170萬元本息,並主張承攬過程 中,被上訴人故意以驗車為名義將升降車開走,導致上訴人 無車可用,受有承攬系爭工程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應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主張時效抗辯。查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109年5月 間以驗車為由,將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高空作業 車輛開走,故依上訴人所述,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其主 張因此受有未受領工程款之損害,最遲自109年7月臺電驗收 後被上訴人未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即已發生,而得行使其主 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上訴人遲至本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 22日始具狀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05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 屬有據,自亦無庸就此部分之其餘爭點為審究。  ㈣至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工程已由臺電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獲 有臺電給付之報酬,此項報酬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惟亦為被上訴否 認。查被上訴人係依其向臺電承包系爭工程而自臺電受領工 程款,其受領工程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亦不因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2年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臺電給付報酬之不當得利,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云云,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亦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上-1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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