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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黃奕儒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下同)11萬1447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仿石塗料分項」、「批土分項 」、「鋁質滴水壓條分項」之統包工程(依序下稱系爭塗料 、批土、壓條工程,合稱系爭3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 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 214頁、本院卷一第99、100、372頁、卷二第288頁),並按 系爭3契約第6條約定之進度款、進貨款計算聲明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數額。依其原審陳述「本案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終止契約,而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之情形,...而本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依上開法令 ,原亦包含契約所有預付款、工程款、及進貨款(註:塗料 工程部分)。惟因尚未施作及進貨部分損害計算較為困難, 尚需扣除未進貨及施作所節省之費用,爰經鈞院曉諭後,同 意就尚未進貨及施作之工程款(或稱進度款)及進貨款部分 不予請求。惟已給付之預付款及工程款自不在免於請求之範 圍,不得自本案最終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自不待言。」( 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約終止而 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就超過已付 預付款、工程款部分之損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數額而已( 本院卷一第133、204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已付預付款、各期款超出被上訴人實 際已施作、進貨得請領之報酬數額,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並為 抵銷之抗辯(詳後述),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而生損害內容、 數額,乃補充、更正主張如後,核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尚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 云,尚非可採。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於上訴聲明範圍內 ,審理被上訴人補充、更正後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有溢付 工程款情事,雖非指預付款,且未提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 約終止而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認 為預付款已扣抵其他損害而未聲明請求(本院卷一第204頁 ),如兩造間系爭3契約關係終止,各自已履行部分本應進 行結算,縱被上訴人僅援引系爭3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約定 進度款、進貨款計算損害數額,在衡量被上訴人已受領數額 是否超過其已履行部分,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本無從 將預付款剔除不計,置而不論,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關於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核係就已提出關於溢付工程款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應許其提出。又本件兩造在原審雖然經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僅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批土工程第一、 期進度款差額、第二期進度款、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進度款 、系爭壓條工程第一、二期進度款、仿石漆塗料進貨款有無 理由,以及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列為爭點。 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明預付款不在本件扣抵,兩造亦未將 有關預付款之權利義務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觀原審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二第401-403頁),自不生上 訴人不得以預付款為抗辯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外牆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伊承攬 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3契約,伊就系爭3工程按已施作進度、 進貨數量,依約分別於110年7月28日、30日向上訴人請款, 復於同年9月23日、10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 理,伊依系爭3契約之第26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7月15日向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⑴已施作部分報酬449萬5286 元、⑵未施作部分預期利潤115萬6489元、⑶已進貨未使用之 材料損失257萬5706元、⑷其他營業費用支出127萬2138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數額629萬1417元(含預付款、進度款、進貨 款),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8202元,縱認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6日終止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伊得備位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為此依系爭3契 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於 原審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0144元,及其中 183萬1150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133萬8994元自111年 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伊乃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數 額為449萬5255元,惟伊與業主凱旋醫院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終止後,凱旋醫院已將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其中批土、塗料 、壓條等工項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或供應,被上訴人應無 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未施作部分之成本、預期利益損失,尤其 被上訴人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674桶仿石漆,係其怠於取 回,此部分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又伊已經給付被上訴人66 1萬4282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29萬1417元,況被上訴人 遲至112年12月27日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 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預付款,且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逾期共27日,應依系爭批 土契約第23條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共335萬8868元;施作 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逾期41日,按系爭塗料契約第23條約定 ,應計付違約金已達上限,即總價20%共213萬8850元,則以 其得請求之預付款、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7萬230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已如前述),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將其承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其中之系爭 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 0年1月13日簽立系爭3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工程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22萬9373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 請款88萬7313元、48萬5092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 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3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兩造有爭執)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向上 訴人為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實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系爭批土、壓條契約之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 30%(訂金)、進度款按各分期工程款之7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系爭塗 料契約之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則分為材料款約占契約總金 額60%,其中預付款50%(訂金)、交貨款50%;進度款約占 契約總金額40%,按各分期工程款之10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又系爭 3契約第26條第2項均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第5條 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二次正式 催告仍無結果,則乙方有權停工,待甲方正常給付工程款 后,再行復工。同條第3項約定,若經乙方催告逾30天, 甲方仍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甲方並 應賠償乙方所有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 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數量2392.71㎡)、2 2萬9373元(數量1916.23㎡),合計51萬5780元(數量4308. 94㎡);110年7月30日另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 人請款88萬7313元(數量5748.71㎡)、48萬5092元(到貨款 ),合計137萬2405元;再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 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請款,上訴 人並未付款,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121頁),且經 核對凱旋醫院提供系爭外牆整修工程資料,上訴人與凱旋 醫院間結算系爭批土、塗料工程第一期之數量均為4691.2 2㎡,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5、429頁),以上訴 人於上述請款之前期僅就批土工程第一期給付數量3356㎡ 之工程款,尚不及結算數量,而塗料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則 未曾給付(原審卷二第119、121、401、429),從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並非無據 ,而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後仍未付 款,迄至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合於契約第26條第3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兩造於原審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表明「解除」,惟當事人真意 為終止(原審卷二第198頁),且核兩造間系爭3契約之性 質屬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經 催告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始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思,應解為終止,較 符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性質。又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 收受之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205頁),依此, 兩造間契約於該日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而向後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認有據。   ⒊兩造間就系爭3工程形式上雖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而被 上訴人僅針對系爭批土、塗料工程請款未獲給付而催告上 訴人付款,然觀系爭3契約所附報價單為同一(原審卷一第 70、81、91頁)、簽訂日期同一,契約條款僅有第5條單 價、總價及計價方式、第6條付款方式,依各工程項目略 有不同。可見兩造乃同時針對系爭3工程報價、議價、簽 約,被上訴人並稱系爭3工程乃由其在同一工地、同一牆 面範圍內依序施作(原審卷二第214頁),是針對上訴人承 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有關系爭3契約第26 條第2項請款經催告未果得停工、第3項催告逾30天仍未獲 付款,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涉及兩造承攬關係是否繼續 之爭執,難以割裂視之,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一併 通知終止系爭壓條工程契約,亦屬有理。   ⒋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時提及被上訴人請 款有未檢附文件情事(原審卷二第147頁),然被上訴人稱 係因雙方於施工過程中,均已由兩造拍攝而由上訴人留存 相關照片,而其出具請款單以前,亦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 修改,最終其同意逕以上訴人自行勘查確認後所計算之數 量為準,並均依上訴人要求扣除保留款,就110年5月間所 完成之數量提出請款單為請款時,亦依循上述相同模式, 最終上訴人均已給付扣除保留款以外之款項,並未再要求 就早已確認之事項重複檢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 並有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第93-97頁),可見被上訴人前 述提出請款單之請款模式與之前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並無不 同,上訴人復未陳明究缺漏何文件致其無法確認請款內容 並為舉證,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0年7月30日給付135萬7518元之信用狀 及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二第17、25頁),惟被上訴人僅不 爭執其中99萬7133元為系爭塗料工程5月進貨部分之交貨 款(本院卷二第288頁),其餘數額並無證據證明係針對前 述請款之給付,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該部分如 何於兩造間系爭3契約終止後結算扣抵,則屬另事,無礙 被上訴人請款未果催告後終止契約之認定。   ⒍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其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早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觀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有記載「施工品質不實」、「進度遲 延10%以上及藉故拒不進場履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凱旋醫院110年8月4日函文、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同年月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外牆工 程進度落後,應加速施作趕工(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乃針對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整體而言,且由函文中提及「 請貴公司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派人員、機具,加速趕工」 、「近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以致進度落後,請貴公司進 行工程進度管控措施,並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加人力、 機具、施工區域併行作業加速施作趕工」等語,可見進度 落後尚有天候因素,自難僅憑業主及監造單位上開通知即 推認工程進度落後係被上訴人施工態度消極、草率所致。 上訴人另提出於110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9月28日發 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69-275頁),雖提及進 度延誤等語,然同時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工期展延申請, 對照前述凱旋醫院、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通知,且系 爭外牆整修工程監造報表顯示110年3月29日整體工程「預 定進度21.45%,實際進度8.85%」(外放監造報表第101頁 ),可見上訴人原已進度落後,自難以其函文單方之記載 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雇用其他廠商進行 趕工,其可能原因甚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施工消極、草 率所致。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 稱僅「第一期C區窗戶左側有黃色髒污汙染白色牆面,請 改善。」部分,可認係其施工時所致,然既可改善,被上 訴人並表示已經修補完畢,嗣未見上訴人有再遭業主催告 改善之事證,自難憑此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進場塗料品牌不合而導致其與凱旋 醫院間契約終止,與系爭3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難 認相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偷工減料為由終止契約,自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有停工及後述之逾期情事,然被上訴 人係於請款未果經催告後停工,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依契約第26條約定終止之事由,而被 上訴人停工有合理事由,其逾期之日數,是否落後進度10 %,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說明,自難採認。又定 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 ,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契約終 止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有據,亦無從逕轉換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謂其終止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個案 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亦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   ⒈已施作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 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承攬 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承攬人依契約約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 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 償責任時,仍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 酬在內。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計算報酬數額為44 9萬5255元(含稅),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9、152、153 頁,被上訴人嗣誤載加總金額為449萬5286元,本院卷一 第23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範圍內。   ⒉未施作部分:系爭3契約既因上訴人有前述情事而經被上訴 人依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終止,則契約因此向後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完成部分,有原應可取得之利益 ,因契約終止而喪失,扣除被上訴人無需施作減省之成本 後,即為各該未完成部分報酬之利潤。兩造截至被上訴人 最後施工(110年9月28日)為止,約定施作數量仍如契約所 載,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一第207頁),則約定報酬 分別為系爭批土工程414萬6750元、系爭塗料工程1069萬4 250元、系爭壓條工程45萬4400元,總計1529萬5400元(0 000000+00000000+454400=00000000,未稅),扣除被上 訴人前述已施作部分未稅金額428萬1195元(0000000÷1.0 5=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未及施作部 分報酬為1101萬42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房屋修繕業」淨利率10%計算此部分所失利 益,惟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3工程 之實際利潤,本院參酌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就系爭外牆整 修工程約定利潤為發包工程費之5%,有工程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可查(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第114頁背面),認本件為 上訴人將部分工項轉包被上訴人,上下游廠商就同一工項 之報酬雖有價差,但成本、利潤之比例應為相當,上述約 定利潤比,應可援為本件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利潤損失之 衡量基準,從而,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部分報酬所失利益 應為55萬0710元(00000000×5%=5507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稅費並非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故僅計未稅金額),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契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雖為後續工程承攬廠商景澄營造有限公司 之塗料、壓條工程之供料廠商、批土工程施工廠商(本院 卷二第27、28頁),然被上訴人於後續工程取得之對價非 因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而基於同一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核 屬另一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並無未施作部分 利潤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無所失利益云云, 並無可採。   ⒊已進貨尚未使用材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原仍能繼續使 用,卻因上訴人拒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故就未施 作部分有此投入成本之損失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乙節雖無爭執,惟否認有拒 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情事。    ⑵依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6項之 約定,塗料到貨後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被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即應支付此部分之塗料交貨款,且此經被 上訴人運入工地檢驗合格之塗料,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 撤離工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本公司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自行購買目前放置 於系爭工程工地倉庫之滲透底漆...等材料(詳細品項 、數量詳如附表)為本公司所有,然因貴公司在系爭工 程之工地倉庫大門有上鎖,導致本公司無法自行取回附 表所示之材料,...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後3日內儘速 與本公司聯繫,並告知本公司可前往系爭工地倉庫取回 材料之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8頁、本院 卷一第115頁),已曾要求返還尚未使用之塗料,惟上 訴人於翌日(即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工區內 所有進場材料均為本公司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訂購、付 訖...」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並未同意被 上訴人前往工地取回已進場之塗料,且於該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解除)契約。對照凱旋醫院總務處111年3 月11日簽稿載稱:「主旨:有關本院『凱旋醫院外牆更 新整修工程』111年2月24日工程結算前現場清點結果, 簽請核示。說明:…五、另第二期堆置工區之剩餘物料 等,如附件3。依監造單位意見該剩餘物料任意堆置、 曝曬,且未以防水帆布遮蓋,致材料桶面積水、水泥類 材料硬化,品質堪憂…故上開剩餘物料擬通知廠商自行 領回及清除,本院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原審卷二 第363-365頁),可見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未同意 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已進場之塗料,嗣因凱旋醫院通知尚 未使用之塗料保存不當,已無法使用,始又於111年3月 28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前放置工地現場之塗料(本院卷 一第51頁),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文(本 院卷一第55頁)謂被上訴人遲至此時始欲取回並提出不 合理要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已進場之塗 料674桶,前欲取回上訴人未予同意,而留置於工地現 場,復未經妥善保管而損壞,已無法再為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此材料損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材料款:(約占 契約金額60%) .. (1)50%為預付款...(2)50%為交貨款 」,可知系爭塗料工程之材料價額於交貨時僅交付50% ,故而應以進貨款再乘以2,方為材料價額。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28日以「前期未付」為由請領並經上訴人 付款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99萬7133元(含稅),應係指 110年5月4日到貨之塗料658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後, 兩造於本院就此節未予爭執,從而每桶塗料交貨款應為 1515元(997133÷658=1515),依前述說明計算每桶塗 料之契約價額即3030元(1515×2=3030),被上訴人主張 每桶3821.5227元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已進貨塗 料674桶損害為204萬2220元(674×3030=0000000),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其他營業費用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另就系爭批土、壓條工程於簽約後先行備 具人力、材料,系爭塗料工程亦有預先準備之人力,均 因系爭3契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3工程於 簽約後均已有部分施作、估驗請款,並有前述已完成之 數量,可見被上訴人簽約後先行準備之人力、材料,已 經投入工程之施作,雖有因契約終止而未施作之數量,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請款未果而自行停工,與通常準備 提出給付卻被迫停工之情形並不相同,在決定自行停工 時,上訴人將何時付款、何時能復工,尚屬未知之際, 因預見停工而減少準備,應屬常情,則除前述已進場材 料損壞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著手準備施工 之費用支出損害,實有疑義,被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其 實際支出情形,泛言諸多與下包商間非書面之往來難以 提出書面云云,即請求按111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之房屋修繕業「費用率11%」計算數額範圍內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 數額,難認可採。至除前述塗料674桶外,被上訴人雖 稱尚有「批土材250包,批土條3箱、批土膠水30桶」進 場,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材料已損壞,被上訴人 即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不能遽認有此部分損害 。    ⑵被上訴人另稱其尚有直接成本以外之費用支出,包含為 取得系爭3工程之前期支出,另為準備及管理系爭規模 之工作需增聘或維持管理上開規模工作之行政人員,及 因應管理需求維持較大之辦公空間支出云云,衡諸工程 實務,如管理、行政等間接費用,乃為工程施作而附隨 產生,常見於承攬契約價目表以直接費用(工料)、間 接費用(管理行政)之方式分列,間接費用以直接費用 之一定比例計算,記載以「式」計價,依被上訴人自陳 於停工以後,未再使用原工務聯絡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6樓辦公室」(本院卷一第241頁),而截至被上 訴人停工為止已施作部分已經結算,停工後亦無新增其 他工料準備,自難認就未施作部分有上述損害,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包括已施 作部分報酬449萬5255元、未施作部分之利潤55萬0710元 、已進場材料損壞204萬2220元,合計708萬8185元(0000 000+55071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請 求權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稱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2年,並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已給付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預付款481萬8051元 (含稅)、進度款(批土工程40萬1713元、壓條工程7萬824 6元,均含稅)、進貨款(塗料工程997133元,含稅),共 計629萬5143元(被上訴人將壓條工程稅後金額誤載為7萬4 520元,進而誤算總額為629萬1417元,原審卷二第97、43 0頁),然上訴人稱除預付款481萬8051元外,另分別以開 狀日期110年6月1日、7月28日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不可撤 銷信用狀給付43萬8713元、135萬7518元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請款金額43萬8713元,僅其中40萬1713 元為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估驗款,其餘3萬7000元係「另 有敲牆檢測3工*3000+敲除整平6工*3000+陽台橫樑工資補 貼10000=37000」,有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3頁) ,其餘3萬7000元之記載與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約定之請款 計算方式不合,且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稱係兩造間就系爭 3契約以外其他事項之費用,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僅另 於110年6月30日、7月28日,分別請款99萬7133元、7萬82 46元,合計107萬5379元,亦有工程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 第95、97頁),則上訴人以前述信用狀給付135萬7518元, 清償上述請款後,尚餘28萬2139元,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僅 有系爭3契約關係,其所給付均為報酬云云,然觀前述給 付43萬8713元,確實包含契約以外之款項,且由兩造前就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請款之爭執以觀,上訴人 亦自陳未為給付(原審卷二第12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自難認28萬2139元部分係針對系爭3契約之給付,即 不得於本件併予結算。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契約已領 得數額629萬5143元,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預付款部分:預付款雖係被上訴人依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領 得,然性質屬於報酬之一部先付,與上訴人之後陸續給付 報酬合計,若超過被上訴人結算後應領報酬數額,於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後,該超過部分數額,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之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據以抵銷前述被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已如前述, 則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9萬3042元(0000000- 0000000=793042)。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 未依合約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及期限內竣工,或查驗、 驗收時逾期未改善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 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並累計扣罰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 )損失。」;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23條則約定「...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惟賠償 金額最高不超過合約全部工程總價之20%」等語,有系爭 批土、塗料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76頁)可稽。上 述約定雖有罰款、扣罰用語,然未明示係懲罰性違約金, 且其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扣罰乃作為賠償損失, 而非除違約金以外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敘明。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計逾期違約金情事,若已證明 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完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抗 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即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聲請 鑑定(原審卷二第264、36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又兩 造就原審已認定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依序各得展延或不計工期10日、33日、46.5日部 分均予認同(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8頁),是以下 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未經原審採認 及於本院始新增主張部分(屬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准許其提出),分別說明如下。    ⑴批土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 第一期33日(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應扣 除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6日(即4月9日至14日)、雨 天無法施工4日(即4月25、26、29日、5月23日),先 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4月7日、8日部分,上訴人雖 稱其已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乃被上訴 人逾期開工8日云云,然就於110年3月22日通知開工 乙事,上訴人並無舉證,且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0年4月14日止,均記載「 監造單位群組指示,未複驗、確認前,不准施作下一 工項。」、「牆面附著物影響施工要徑進行」(凱旋 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第163-211頁),堪認上訴 人無可能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7日進場,當天、隔天就系爭批土工 程均有施作數量之紀錄(施工日誌第197、199頁),故 亦難以上述記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4月7、 8日之工期仍應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4月15日至30日期間,可施作日 10日或12日之半數即5日或6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181頁),無非以施工日誌記載「牆面附著物影響施 工要徑進行」等語為據。然此期間之施工日誌,仍有 關於被上訴人施作批土工程即「4.水泥基類防潮(外 牆封塞整平層《舊磁磚基面》」之數量,被上訴人是否 因有上述所載情事而不能施作或受影響,顯有疑義, 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單憑上述資料自難遽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33日,完工 期限原為20日,應展延10日(6+4),則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為3日(33-20-10=3)。    ⑵批土工程第二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完 工期限為4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2項 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 76日(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8日),應扣除凱 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33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110年7月14日下午(0.5日) 、19日(1日),並以施工日誌記載「110年7月14日…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110年7月19日…17:00大雷雨造成今日已完成的部分 含仿石漆和批土流失」等語為據,經核相符(施工日 誌第413、423頁),凱旋醫院僅核定7月14日下午0.5 日之展延工期,確有不足,應再展延0.5日及7月19日 (1日),合計1.5日之工期。上訴人援引凱旋醫院及 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卷一第165-167頁)稱 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云云,然觀該函文乃以上訴人施 作已逾履約期限故未予同意,此既針對上訴人之履約 期限,以被上訴人前述施作期間,此1.5日顯然並非 在履約期限以後,與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 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施作因前置作業未完成而受影響, 至少應再扣除8日或19.5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4、18 2頁),然被上訴人對於其因前置作業而受影響之施 工日數,前後陳述不一,所引110年7月15日磐(110) 字第110071501號函文及資料(即原證11,原審卷二 第99-104頁),亦無從確認除了凱旋醫院已核定展延 工期33日及前述1.5日以外,仍有受影響之具體日期 ,本院即無從自施工日誌進一步檢視、確認,被上訴 人無非僅係將施工日誌可見有關前置作業之紀錄,推 論其受影響而概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難認可採。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76日,完工期限40日,應展延工 期34.5日(33+1.5=34.5),被上訴人逾期1.5日(76 -40-34.5=1.5)。    ⑶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5日曆天,為系爭塗料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於110年5月28日進場至110年9月3日,共98 日,凱旋醫院核定展延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工期42.5 日(如附表編號2至12、14所示),另110年5月31日、6 月1日、2日、7日均因下雨無法施作,應展延4日,合 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6月30日、7月5日、7月14日凱旋醫院僅 核定展延1.5日(各0.5日),因下雨系爭塗料工程即 無法施作,應展延全日(即再展延1.5日)等情(本 院卷一第183頁)。查6月30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因 雨無法施工(施工日誌第368頁背面),且當日塗料 工程並無施作數量,堪認被上訴人此日施工受天候影 響而無進度,應展延再0.5日(凱旋醫院僅核定展延0 .5日,即附表編號4);至7月5日係下午下雨,且無 關於上午已施作部分流失之記載(施工日誌第395頁 ),自不能再展延0.5日;7月1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故當日並無塗料工程施作數量(施工日誌第413頁) ,此日應再展延0.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再展延1日為 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7月15日至22日,應再展延6.5日(本 院卷一第183頁)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並以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回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該函文乃上訴人以天候因素影響施工要徑向 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工期,未獲准許之理由係因上訴人 施作已超過第一期履約期限,而此為上訴人與凱旋醫 院間之履約爭議,尚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 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向監造單位提出展延申請 ,衡情對於所提出申請之情事亦有認同,而依其上所 載「7月15、16、17、20、21、22共計6日,因牆面潮 濕、間歇雨勢無法施作仿石漆。」等語,故除凱旋醫 院已核定7月15日(0.5日)、16日(0.5日)、20日(0. 5日)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再展延4.5日(6-1.5 ),應為可採。另7月19日因下午大雷雨造成該日已 完成之仿石漆流失,亦為上開函文所載,並有工程日 誌可佐,自應展延1日。至7月18日雖係施作前因雨造 成仿石漆流失及破壞部分,然7月14日、7月19日施作 部分因雨流失既已分別展延,7月18日之施工自應計 算工期。從而,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得請求再展延5.5 日。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7月27日應予展延等語,並以當日施工 日誌為據,然觀當日施工日誌記載仿石漆修補B區及C 區露台白色第2層因雨流失「部分」(施工日誌第439 頁),此部分既非流失全部,認僅得展延0.5日。     ⑤被上訴人另主張6月4日至9月2日均有降雨,除經核定 展延部分外,另應再展延21.5日(本院卷一第183、1 84頁),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逐時降雨紀錄月報表為 憑(原審卷二第289-29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 施工日誌,難認該月報表所載降雨確有影響被上訴人 施工,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推論,並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塗料工程施作98日,完工期限25日, 應展延工期53.5(42.5+4+1+5.5+0.5),逾期19.5(98- 25-53.5=19.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 間申請展延,然此僅係契約雙方於履約期間為明確工 期計算之作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得提出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抗辯,附此敘明。    ⑷違約金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 逾期共4.5日,就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逾期19.5 日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批土、塗料契約第23條計 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55萬9811元(0000000×0.03×4 .5=559811)、213萬8850元(00000000×0.03×19.5=0 000000,00000000×0.2=0000000為上限),合計269 萬8661元,本院審酌凱旋醫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外牆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分之1計算,未完成履約,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凱旋醫院資 料編號1契約,第52頁背面);而兩造間系爭批土、塗 料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則係按日以合約總價百分之 3計算,塗料工程部分上限為百分之20,即每日12萬4 403元(0000000×0.03=124403)、32萬0828元(0000 0000×0.03=320828,上限20%,即0000000),並無就 未完成履約之情形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兩造間 系爭3契約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上訴 人、凱旋醫院間之約定相同(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契約 第53頁),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上述各期工 程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觀凱旋醫院 提供與上訴人間契約終止之結算資料記載,上訴人第 一期工程逾期258日,應計違約金249萬6766元(約每 日9677元);第二期工程逾期39.5日,應計違約金77 萬2372元(約每日1萬9554元),合計326萬9138元,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衡情無非致上訴人同遭凱旋醫院追 計逾期違約金,或於過程中有趕工費用支出,按兩造 間系爭批土、塗料工程契約計算每日違約金之數額確 實過高,尤其上訴人僅將所承攬系爭外牆整修工程中 之部分工項發包被上訴人施作,且兩造間契約尚未履 行完畢即由被上訴人以前述事由終止,認每日逾期違 約金應酌減至按總價千分之3計算為適當(換算約每日 1萬2440元、3萬2083元),前述逾期日數之違約金經 酌減後即5萬5981元(0000000×0.003×4.5=55981)、 62萬5614元(00000000×0.003×19.5=0000000),合 計68萬1595元。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 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 9萬3042元(0000000-0000000=793042),再以前述上訴 人得主張逾期違約金68萬159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再 請求11萬14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1447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1447元本息部分,則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有理,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凱旋醫院核定之展延工期) 編號 展延之日期(民國) 展延天數(日) 系爭監造報表頁數 1 110年4月9日至14日 6 第120頁 2 110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6月6日 4 第230頁 3 110年6月22日至27日 6 第282頁 4 110年6月28日至29日、30日(上午) 2.5 第286頁 5 110年6月15日、6月18日至21日 5 第294頁 6 110年7月5日、13日(均0.5日) 1 第294頁 7 110年7月14日至16日(均0.5日) 1.5 第317頁 8 110年7月20日(下午)、23日至25日 3.5 第319頁 9 110年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 6 第324頁 10 110年8月2日至8日 7 第333頁 11 110年8月9日、10日(0.5日)、13日、14日 3.5 第363頁 12 110年8月26日(下午)、30日、9月2日(下午) 2 第379頁 13 110年9月13日、18日(下午) 1.5 第410頁 14 110年9月3日(上午)、4日、5日共展延2.5日;9月6日、14日、16日共展延3日;9月19日、21日、22日共展延2.5日 8 第477頁

2025-03-12

KSHV-112-建上-24-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3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王譯嬋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 參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萬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23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 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建宏及連 舜國代表簽訂「打除及土木工程」(下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 程)合約、「室內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與系爭 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合稱系爭合 約, 分稱各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實作實算,分別為系爭打 除及土木工程67萬7,378元(含稅,未稅64萬5,122元)、系 爭整修工程100萬8,035元(含稅,未稅96萬33元),嗣兩造 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43萬4,820元,復於109年8月間因系 爭合約未訂定被告遲延完成之罰則規定而補簽合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合約)。迄至系爭合約到期日(即110年8月5日) ,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尚有工程範圍項次3、5、6、7、12、 16、17 (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系爭整修工程尚有工程範 圍項次1、2、5、6、7、8、9(本院卷一第33頁)未完成(下 合稱系爭未完工工項,分稱各工程未完工工項),系爭未完 工工項之工程款合計85萬6,172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3 42萬4,820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其後被告匯還199萬元予原告 ,是原告共計匯款143萬4,820元(計算式:3,424,820-1,990 ,000=1,434,820)予被告,已經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總價金, 而原告有系爭未完工工項,是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 2元。又因工程瑕疵,經原告屢催被告修補無果,原告因有 居住需求,僅能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另支出輕隔間施作費用 3萬4,500元、水電建置工程費用14萬8,209元、土水工程費 用41萬元,合計59萬2,709元(計算式:34,500+148,209+41 0,000元=592,709元),被告亦應賠償。此外,系爭工程自1 10年8月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3 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 日,原告得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以1天千分之 1工程款計算罰款,則被告應付之罰款為28萬7,485元。故被 告因系爭未完工工項而溢領之工程款85萬6,172元、原告另 找廠商施作瑕疵修補工程支出59萬2,709元,及遲延違約罰 款28萬7,485元,總計173萬6,366元(計算式:856,172元+5 92,709+287,485=1,736,366)。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系爭 補充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 條本文、第4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訴外人鄭 建宏、連舜國,代表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實作實算,分別為打除及土木工程(含稅)67萬7,378元 (未稅64萬5,122元)、室內整修工程(含稅)100萬8,035 元(未稅96萬33元),然被告未曾於109年8月間與原告再補 簽系爭補充合約書,亦未曾於系爭補充合約書簽署用印,系 爭補充合約書疑為原告自行製作,為此,被告否認系爭補充 合約書之真實,因此原告據以請求遲延罰款28萬7,485元, 並無理由。其後被告就系爭打除及土木工程合約已完成54萬 8,967元,就系爭室內整修工程合約已完成63萬533元 ,系 爭合約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117萬9,500元(計 算式 :548,967+630,533=1,179,500),此外被告亦完成追加項 目工程款合計為24萬4,940元,故被告已完成系爭合約、追 加項目工程款合計為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24 4,940=1,424,440)。又原告雖匯款共計342萬4,820元至被 告、連舜國、悅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富營造)帳戶 ,然上開342萬4,820元並非全然為系爭合約工程款,而係原 告為製造資金往來金流外觀,而威嚇、脅迫被告,要求被告 配合收受、退回款項,被告共計退回240萬元予原告,因此 被告實際僅收受原告工程款102萬4,820元【計算式:3,424, 820-(300,000+500,000+800,000+800,000)=1,024,820】, 而被告施作項目金額已達142萬4,440元,被告自毋庸返還原 告任何款項,甚至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已施工工程款共計39萬 9,620元。至於原告雖指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卻未依民法 第493條第1項定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之,逕自行找廠商修 繕,原告之舉既未合於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 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6月之前承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 並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系爭土木工程總價67萬7, 378元(含稅)、系爭整修工程總價100萬8,035元(含稅) 。  ㈡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共匯款342萬4,820元 給被告。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萬元(本院卷二第223頁)。  ㈢兩造另有合意追加「(1) 2 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 處12450 元、(2) 2 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 含泥作)1 處450 0元、(3)2~5F 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 元、( 4) 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作)1 處11580 元、(5)2F ~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 式46080 元、(6) 全動側邊新增 鋁門窗94000 元5 樘。合計(未稅):181110元」之工程。  ㈣兩造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已 完工」之「工項」(以合約所載之各「項次」為各「工項」 ,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亦同)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完 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則 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㈤兩造同意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若 有瑕疵,被告同意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並依民法第493 條 第2項規定,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㈥兩造同意如兩造有於109年8月5日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告應 依系爭補充合約合約第12條之約定,賠償原告自110年8 月6 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共計逾期217日未完工之逾期違約金3 1萬1,355元(1,434,820×217×1/1000=311,355),並由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如兩造「並未」簽立系爭補充合約,被 告無庸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85萬6 ,1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惟定作人於契約終 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 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 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依系爭合約實做實算之約定, 原告應給付被告已完工之工項之報酬,但無庸給付被告「未 完工」之「工項」之報酬。若原告已有溢付上開報酬,被告 則應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語,顯見兩造已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部分, 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工作應有助益,而已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告就其受領 之工作,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告自可請求已完成部 分之工程款。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 定:昱豪公司就兩造簽立之「打除及土木工程」、「室内整 修工程」合約所載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已經施作完成 、部份完成部分,依照合約書報價所載金額為基準計算之合 理工程款多少?鑑定結果為:「針對工程數量檢核與單價檢 討後,依合約基準及市場合理造價,總計合理工程款(未稅 )為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整。」等語,此有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及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2頁,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 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鑑定技師所受 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就系爭契約已施作堪 可使用之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報酬,而核其鑑定 過程、說明與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 則之情事,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之實際施作工程合理性 款項(含稅)為104萬1,143元(計算式:991,565×5%+991,5 65=1,041,143,元以下4捨5入)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9 頁),應堪認該鑑定結果為可採。  ⒊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3月30日間 共匯款342萬4,820元給被告,而被告已經「匯還」原告210 萬元,惟被告抗辯,連舜國已將30萬元工程款以現金給付方 式歸還原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訊之證人連舜國到庭證稱 :「(問:系爭30萬元現金是否有交付鄭建宏?)有。(問 :如果你已經拿了頭期款52萬元要進行這個工程,為何要因 為鄭建宏這樣說,就把工程款52萬元其中的30萬元拿給鄭建 宏?)我是要給他的介紹獎金,但是我有跟他說那是完工後 ,但是我沒有跟他說如果沒有完工,30萬元要還給我。30萬 部分沒有要製造金流,就是獎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36 7頁),證人郭惠玲到庭證稱:「他跟我說他領30萬元是要 給鄭建宏...因為鄭建宏一直跟他要回扣。」等語(本院卷 二第368頁),證人劉文龍到庭證稱:「他說他要拿給鄭建 宏,他說是要拿給鄭建宏的佣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68-36 9頁),由證人等上開所述,連舜國雖有將30萬元現金交給 鄭建宏,然給付30萬元之目的,係支付鄭建宏介紹獎金,且 從連舜國所述「鄭建宏匯給我52萬元以後,又叫我領30萬元 給他,因為鄭建宏說要做給他女朋友看他有先代墊52萬元的 頭期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366頁),可見鄭建宏自連 舜國處收取30萬元並未讓原告知悉,甚至故意做出匯款52萬 元頭期款之金流以矇騙原告,益徵上開30萬元並非連舜國代 被告退還30萬元工程款給原告甚明,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理由。故原告已給付被告之工程款總額應為132萬4,8 20元(計算式:3,424,820-2,100,000=1,324,820),再經 扣除前開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104萬1,143元後,被告尚 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為28萬3,677元(計算式:1,324,820-1 ,041,143=283,677)。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另找廠商施工費用59萬270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瑕疵經屢催修繕無果,原告另找廠商 持續修補善後,而支出59萬2,70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在未通知被告進行瑕疵修補,就自 行找廠商修繕,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修補費用之要 件等語。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 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 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 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瑕疵 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 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又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 面為之。是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定作人必須踐行催告承 攬人補正瑕疵之程序,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倘定作人既未為前述催告,自無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餘地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6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 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其另僱工修補瑕疵而支出 費用59萬2,709元等節,並提出估價單、缺失改進手稿(下 稱系爭手稿)為證(本院卷一第59-63頁、本院卷二第289-2 93、297頁),又經系爭鑑定報告確認:現場已施作完成無 瑕疵部分,確實有部分非被告所施作等情(鑑定報告第22-2 4頁)。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因系爭工程之瑕疵屬被告可 以補正之性質,原告自應先行定期催告被告補正,於被告仍 未為補正後,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於發現各該瑕疵後,仍應 有先定期命被告修補之義務。觀之原告雖提出鄭建宏與連舜 國簽立之系爭手稿作為其證明有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通知, 又為連舜國不爭執系爭手稿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三第405 頁),惟系爭手稿內容大致為:「合約日期1110/8/15至111 /2/27總計196天:違約金:264208」「工程:缺失1000.392 」、「材料待釐清之部分:第一頁第三項以及第二頁第七項 及第八項」「另外土水總計41萬」「輕隔間:3萬44500(34 500)水電:148209 自己補:590000」等語,從系爭手稿內 容並未具體指出缺失或瑕疵項目,反倒較似定作人及承攬人 核對施工進程,是以系爭手稿尚未足作為證明原告於發現瑕 疵後,業已通知被告補正之證據。再參系爭手稿簽署日期為 111年2月27日,對照原告提出之修補廠商估價單(本院卷一 第59-63、本院卷二第289-293頁)開立之日期均早於111年2 月27日,顯見原告早於系爭手稿簽訂前即已另行僱工修補瑕 疵。至於原告雖主張在此之前已有口頭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云 云(本院卷三第400頁),但對此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施工瑕疵事由催告被告補正, 使被告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原告逕自自為 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被告為請求,洵 屬無據,應不允許。  ㈢原告依系爭補充合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28萬7,485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 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無非依系爭 補充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完工期限110年8月5日,以及逾期 完工按日以工程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等約定(本院卷一第5 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補充合約書之真正,辯稱:系爭補 充合約書上乙方之印文係遭原告盜蓋等語。被告既抗辯系爭 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蓋或授權他人 代蓋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倘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補充合約書上之印文為被告親蓋或授權此 一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依證人連舜國證稱:「(問:提示原證5之原本供證人 審閱,其後兩造有無簽署此份合約書?)沒有,但上面乙方 的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沒錯。(問:為何這份會有你 們公司的大小章?)我也不清楚,不過我之前去鄭建宏家時 ,有帶公司大小章去,有放在他們家沒有帶回去。(問:提 示被證19,這是否是你與原告之對話?)這是我與鄭建宏的 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403-404頁),互核證人與鄭建 宏、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8月14日)鄭建宏:請問 ...你公司大小章不要了嗎?連舜國:忘了,放在你家了... 呵呵,合約好了嗎?(110年1月6日)原告:老闆ㄦ我們現在 工程大概還需要多久時間呀,我爸爸已經開始在逼我,我快 擋不住了,現在到底是卡在什麼問題一直停工,是錢不夠還 是請不到土水,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連舜國:1.錢不夠。 2.土水我跟小鄭一直持續都有叫廠商進場現勘報價,但是, 不是沒空就是報太貴,目前還無法將要增加的錢壓下來。3. 不是我不做,是我這場已經很早就已超出了我原本的預算了 ,我能補的我也是盡力的去補,但真的有限....,所以我才 找小鄭出來跟他討論後續收尾的方案,但是現在都無法有一 個很完確的定案給我,我實在也不知道要怎麼去跑後面的流 程,以上是跟老闆娘報告的事項,再請老闆跟老闆娘幫忙」 等語(本院卷二第149、419頁),又原告對前開對話紀錄形 式上不予爭執(本院卷三第404頁),可見連舜國確實於109 年8月間有將被告公司大小章遺留在鄭建宏處,因此鄭建宏 實有機會於109年8月5日自行蓋用被告大小章在系爭補充合 約書上。況如系爭補充合約為兩造合意增訂,其上之第12條 已明確約定完工期限為110年8月5日,此完工期限距離上開 原告與連舜國對話之110年1月6日,尚有7個月之工期,為何 原告仍語氣強烈的逼問連舜國「工程還需多久的時間」、「 年前能否趕工完成呢」,顯然系爭補充合約應為鄭建宏一手 擬定及自行用印,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⒊至於原告以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背面即為系爭手稿原本,而 主張系爭補充合約書為連舜國親自蓋印云云(為本院卷三第 404頁),惟系爭手稿乃書立於A4規格之白紙上,從影印技 術及文書製作順序而言,無法排除連舜國簽立系爭手稿後, 鄭建宏再行將系爭手稿空白背面影印系爭補充合約書中之一 頁,原告固提出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但此文書僅能證明該 原本其中一頁之背面為系爭手稿原本,要難以此推認系爭補 充合約書確實為連舜國所親自蓋印。故被告就系爭補充合約 書上之印文非其被告或連舜國所蓋或授權一情,已舉證以實 其說,其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書原本,尚不足證系 爭補充合約書為被告或連舜國親自蓋印而簽訂,因此原告依 系爭補充合約書第12條向被告請求遲延之違約金28萬7,485 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 工程款28萬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 月27日(本院卷一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件 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定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之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 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 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 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 之餘地。惟若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 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 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 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常訴訟程序較 簡易訴訟程序更為周密,對當事人權益保護較大,則於通常 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訴訟程序之反訴,更無不予准許之理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工程報酬、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工程違約金等, 聲明如本訴訴之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據上所述,被告所提反訴與原 告之本訴,均繫於同一之系爭合約履行之爭議,互有牽連, 而被告所提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固然未逾50萬元,然而既基 於同一契約所生爭議,為求訴訟經濟,且於當事人之程序保 護亦無更不利,故予以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 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3萬5,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行(本院卷二第16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 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行(本院卷三第259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反訴原告已完成工項之工程款 合計為117萬9,500元 ,且反訴被告指示反訴原告應施作之追 加工項已完成之工程款為24萬4,940元,因次反訴原告實際 施作項目之工程款已達142萬4,440元(計算式:1,179,500+ 244,940=1,424,440),而反訴原告實際僅收受反訴被告工 程款102萬4,820元,故就反訴原告已施作部分論,反訴被告 尚有39萬9,620元(計算式:1,424,440-1,024,820=399,620 )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為132萬4, 820元,扣除鑑定報告所認定反訴原告施作工項之工程合理 性(含稅)為1,04萬1,143元,等於反訴原告仍溢領28萬3,6 77元,自無由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9 9頁)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爭點: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39 萬9,620元,有無理由?   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132萬4,820元 ,再經扣除反訴原告可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104萬1,1 43元後,反訴原告尚應返還反訴被告溢領之工程款28萬3,67 7元已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報酬39萬9,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額39萬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12

KSDV-111-建-33-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0號 原 告 華南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彥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約書(各年 度之版本下合稱保代合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資 區別),並於同年11月6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之附約(各年 度之版本下合稱合作備忘錄,如專指某年度版本時以年份以 資區別),嗣於103年1月15日重行簽訂保代合約及合作備忘 錄,將合約有效期限改為1年1約。上開102年、103年合作備 忘錄約定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下簡稱保代)或 經紀人(下簡稱保經),共同行銷推廣被告販售之「精彩36 5系列保險專案(下稱365專案)」,被告則應依各通路銷售 365專案之保費業績總額按月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並約定 倘全年度業績達標時,被告須依約定比例給付業績獎勵金, 而於104年至110年間,兩造每年均仍簽訂合作備忘錄,110 年更分別於110年1月1日、同年8月15日各簽訂1份合作備忘 錄,直至111年10月27日被告片面通知原告110年1月1日合作 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㈡詎被告擅自將原告得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通路, 區分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路,未依各年度合作備忘錄之 約定足額給付原告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尚有業績獎勵 金新臺幣(下同)27萬3,514元、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 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無預警通知原告各通路 將於111年11月1日起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於同年月27 日片面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 通路365專案傭金自34%降為27%,使原告須逐一對各通路道 歉,並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合作之可能性, 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賠償原告100萬元。且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 金之行為,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 不符,顯係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而依被告每年賺取3,000萬元保費為 基準計算,被告降低傭金之舉至少賺得210萬元之利益,被 告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210 萬元。爰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 條、第31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 行政處理費640萬9,518元、商譽損害100萬元、違反公平交 易法之損害210萬元,共計978萬3,03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當初簽訂保代合約、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 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 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訂保險招攬合約,作為原告承攬工作 之內容,是原告逕將被告本身既有之簽約通路或透過其他途 徑介紹之通路保單,據為自身招攬結果,顯不符約定,被告 既已如數給付以原告自行招攬通路(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路 )為計之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自無給付不足之情事, 且因合作備忘錄僅重視原告之工作成果,契約標的為承攬保 戶保單之「工作完成」,核屬承攬性質而有民法第127條2年 消滅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俱已罹於時效,況原 告自行以無根據之成長比例預估及推算行政處理費,顯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商譽損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部分,被 告係依核保考量而取消365專案,復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終 止與原告間之合作備忘錄,被告業依兩造簽署之保險業與保 險代理人合約(下稱保險保代合約)第4條約定,於30日前 通知被告,自係合法終止,又依保險保代合約第5條約定, 被告得視市場實際狀況於調整生效日30日前以書面向原告就 特定保險商品提出調整佣酬之要約,如原告不同意,則該項 商品視為終止授權招攬,是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通知原 告調降佣金符合約定,且被告對所有通路均將佣金調降為27 %,並無對原告差別待遇或壓迫原告之情事,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308頁):  ㈠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簽訂102年保代合約,並於同年11月6日 簽訂102年合作備忘錄,又於103年1月15日簽訂103年保代合 約及103年合作備忘錄,再於105年5月6日簽訂合作備忘錄補 充協議(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 原告之「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 01頁)。  ㈢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終止與 原告之「精彩365頭家安心3」保險專案合作備忘錄(見本院 卷第103頁)。  ㈣被告於111年11月8日,發函予原告調降專案生效日於111年12 月1日以後之「精彩365系列之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 心滿意2」續保件佣金至27%(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陳宜琳曾於106年8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檢附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通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合作備忘錄之契約性質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 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 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 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 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又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 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查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就聯 合之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為下列事項之處理,甲方( 即被告,以下均同)同意就該等事項之處理,於每月05日提 供上述精彩365系列專案正確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給 乙方,前揭數據皆不涉及乙方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之個別業績數,如乙方欲取得其他保經代或經紀人之個別業 績者,乙方須檢附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同意甲方提供其 業績資料與乙方之文件後,甲方始得提供個別業績。就上述 專案已收之簽單保費,每月加發下列費用作為行政事項處理 報酬給乙方,乙方需為該報酬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但如有 退保情形,應按日數比例退還報酬,且授權乙方:一、本保 險專案之教育訓練。二、本保險專案之文宣、廣告製作,但 應經甲方同意。三、聯合之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就招攬本保 險專案之糾紛排解。四、其他就招攬本保險專案對聯合之保 險代理人或經紀人之管理。」(見本院卷第69、77、87、93 頁),據此,雖合作備忘錄第1條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教育 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行 政事務,惟該等行政事務處理費之計價標準,仍是以原告就 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 準(見本院卷第69、77頁),原告需完成「銷售保單」之工 作,如工作完成,始以簽單保費為基準,加計約定之比例後 ,給付行政處理費;反之,如原告並未完成「銷售保單」之 工作,此時縱使原告有提供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 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等勞務,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之 計價約定,原告無從取得行政處理費,甚且若遇有退保之情 事,尚須按比例退還報酬,可知上開約定側重於「銷售保單 」之工作完成,而非側重於教育訓練、文宣等事務處理,則 該等費用雖名為「行政處理費」,然顯非處理委任事務所生 之費用甚明。又合作備忘錄第1條約定授權原告為本保險之 教育訓練、文宣及廣告製作、糾紛排解及保經、保代之管理 ,核其目的僅係為使原告順利完成「銷售保單」之工作,授 予原告就此部分有決定權,得獨立決定應如何行銷、推廣36 5專案商品,益徵該等勞務提供屬承攬性質甚明。  ⒊次查合作備忘錄第2條則約定:「若乙方及聯合之保險代理人 或保險經紀人全年度簽單保費達成下列業績,另加發業績獎 勵金,乙方需為該獎勵金提供甲方全額之發票,獎金比例及 計算方式如下:一、第一年度以14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 ,第二年之後以12個月之曆年制計算獎勵金,嗣後亦同。二 、第一年度獎勵金發放時間於年度結束時次月05日以已收簽 單保費核實發放,並提供報表於乙方。」,並以「簽單保費 」之數額係屬1,000萬元、1,500萬元、2,000萬元級距,定 獎勵金之百分比(見本院卷第69、77頁),是該等業績獎勵 金之計價標準,係以原告就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售365專案 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達一定數額,即以約定之 百分比計算業績獎勵金,倘若簽單保費為0元,即無庸給予 業績獎勵金,則所側重者亦是「銷售保單」之工作完成,此 部分之給付,亦屬承攬性質。  ⒋從而,雖合作備忘錄就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名稱有異 ,然性質上均是完成銷售保單工作之報酬,足認合作備忘錄 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屬委任契約,則屬 無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範圍應如何解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依合作備忘錄之精神及背景,係以原告自行開 發「新的」保經、保代,致使渠等因原告推廣而與被告新簽 訂保險招攬合約始得請求上開費用等語。惟查,依據102年 、103年合作備忘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與乙方合作『精彩 365-小資女個傷專案』、『精彩365-小資男個傷專案』、『精彩 365-頭家安心團傷專案』等保險專案,嗣後精彩365系列新專 案亦同,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或經紀人 共同行銷推廣上述精彩365系列保險專案,但該保險代理人 或經紀人需經乙方授權認可、經甲方同意且與甲方簽訂保險 招攬合約。」等文義(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可 知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 品,並未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或因原告招 攬之「新的」保經、保代通路。又觀以合作備忘錄第1條、 第2條有關行政處理費及業績獎勵金之報酬計價方式(見本 院卷第69、77頁),行政處理費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 銷售365專案商品之各月份簽單保費為基準,再依不同商品 以3%或5%計算之;業績獎勵金係以原告聯合之保代或保經銷 售365專案商品之全年度簽單保費為基準,如分別達1,000萬 元、1,500萬元、2,000萬元,即給予2%、3%、5%之業績獎勵 金,計價方式均以「簽單保費」為基準,自以業績之推廣為 合作備忘錄之核心目標,足認兩造約定原告得自行聯合其他 保經、保代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目的係使「簽單保 費」最大化,至於所聯合之保經、保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 有」或「新的」則非所問,蓋縱為「被告既有」之保經、保 代通路,透過原告聯合、協力之下,即可能創造更甚於該保 經、保代自行銷售所獲之保單業績,在此情形下該保經、保 代通路是否為「被告既有」或「新的」既非截然可分,亦無 區分之必要,故不應區分所謂「被告既有」或「新的」保經 、保代通路,只要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即足當之,方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⒊再者,倘若於締約當時兩造即有意排除所謂「被告既有」之 保經、保代通路,為確保兩造之利益計,理應於締約時一併 指明「既有」之保經、保代通路為何,然102、103年合作備 忘錄均無相關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且雖110年1 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備忘錄附件二有列明被告已合作 之通路名單(見本院卷第91、97頁),然被告自承係於106 年8月後始將保經、保代通路區分為被告既有、原告招攬之 通路(見本院卷第193頁),而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 合作備忘錄前言所加註之「專案商品如附件一、已合作通路 名單如附件二」等語(見本院卷第87、93頁),於102、103 年合作備忘錄亦均未為記載(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足認 兩造於102、103年締約時並未約明將「被告既有」之保經、 保代通路排除於外,至於110年1月1日、110年8月15日合作 備忘錄附件二所列之通路名單,既然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原告 再與該等通路聯合行銷,則應認僅屬補充說明已合作通路範 圍,未排除原告再聯合該等通路共同行銷並據以計算行政處 理費,始符兩造締約真意。  ⒋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計,故兩造係協議將 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之服務範圍等語,然 合作備忘錄既明文約定須由原告「自行聯合其他保險代理人 或經紀人共同行銷推廣」(見本院卷第69、77、87、93頁) ,則此仍為原告據以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金之要件, 是縱然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但仍 以原告與保經、保代有共同行銷推廣之事實為請求上開費用 之前提,倘若將未與原告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之其他保經 、保代通路之銷售業績,全數作為原告得請求上開費用之範 圍內,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且與兩造簽訂合作 備忘錄之目的相違悖,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⒌綜上,依契約解釋,合作備忘錄並未區分所謂「新」、「舊 」通路,但仍以其他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作為請求行政處理費、業績獎勵 金之前提要件等情,足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40萬9, 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固 然並未區分所謂「新」、「舊」通路,然請求行政處理費、 業績獎勵金,仍以該保經、保代確有與原告聯合、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為要件,此業如前四、㈡所述,此核屬上開 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保經、保代通路均有與原告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 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又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既提出時效抗辯,則於110年7 月17日前之行政處理費請求權,無論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此部 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於 110年7月18日後之行政處理費,原告則應舉證其於該日之後 確有與各該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始得請 求。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推廣365專案商品,曾舉辦獎勵活動,並 於活動結束後發放活動獎品予如附表二編號6、8、20、21、 27、28、32、34、35、42、43、44、45所示之保經、保代通 路,故有合作之事實等語,並提出365專案送件注意事項、 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宣傳文書、協調會文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435至446、459至478頁),惟觀上開獎勵活動及獎勵名單 宣傳文書,其行銷活動之時間為104年,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與該等通路於110年7月18日後亦有聯合行銷、推廣365專案 商品,則該部分證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所提36 5專案商品之投保送件注意事項及商品說明(見本院卷第435 至458頁),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理銷售365專案商品等情,無 從證明有與其他保經、保代聯合行銷推廣之事實。另就協調 會文書,僅為原告自行作成之文書,且亦無從證明有共同行 銷推廣365專案商品之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 告既未舉證有於110年7月18日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 、保代通路聯合推廣365專案商品之事實,則無論被告於111 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 ,是否生合法終止系爭備忘錄之效力,均難認原告得請求此 部分行政處理費。至原告雖主張:365專案商品為原告所設 計,故兩造係協議將所有銷售365專案商品之通路作為原告 之服務範圍等語,然此顯與合作備忘錄約定文義不符,原告 主張,自屬無據。  ⒋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各保經、保代通路為被告銷售365專案 商品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總筆數等資料,欲以此證明其有 與各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然原告 本應自負具體化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倘原告確有與其他保經 、保代通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衡以原告既在聯合 行銷該專案商品時有負責保經、保代之教育訓練、管理等行 政事務,亦係以聯合行銷後之「簽單保費」作為向被告請款 之基礎,其對與之聯合行銷之保經、保代理應知之甚詳,自 可輕易提出相關資料,並具體說明究竟與何家保經或保代通 路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卻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相 應之證據,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 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 、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 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 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 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 之要求。是原告僅空泛主張其與附表一、二之所有保經、保 代通路均有共同行銷推廣365專案商品,未充分知悉待證事 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 屬摸索證明,此等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又本院雖於113 年10月18日另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惟該項證據係為 確認兩造爭執被告核發之行政處理費是否正確一事,而非證 明原告有無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經、保代通路共同行銷 推廣365專案商品,有該裁定為憑,且本院僅係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審認被告是否有拒絕提出之正 當事由而命其提出,非謂原告就首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有理 由,附此敘明。  ⒌另原告雖請求閱覽、抄錄被告所提出之業績彙整總數及出單 總筆數資料,因本院並未將上開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自與 本件之認事用法無涉,故本院未予同意原告閱覽、抄錄,自 亦無礙原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10年9月之行政處理費6 40萬9,518元,及110年10月後之行政處理費,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有無理由:   合作備忘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係於11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各期業績獎勵金之消滅時效起 算點為該年度次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則10 4、105年度之業績獎勵金27萬3,514元,其時效分別於105年 1月5日、106年1月5日起算,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 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回復名譽權、商譽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商譽權,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後段分別以「賠償相當之金額( 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侵害 人格權及名譽之損害賠償方法,而不論自然人或法人皆可能 因名譽遭貶損而受有社會上評價低落之損害,故二者均得依 該條項後段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請求權固 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亦得行使之;但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金錢撫慰並填補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為目的,法 人既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予以撫慰或填補,該 請求權自係專屬於自然人,依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非法人 所得享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無預警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及片面通知 原告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並將各通路365專 案傭金自34%降為27%,影響原先配合之保代、保經與原告再 合作之可能性,毀損原告累積之商譽、名譽等語,並提出被 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0月25日(111)華健字第215號、 同年月27日(111)華產健字第040號、同日(111)華產健字第0 39號、同年11月8日(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惟上開函文僅可證明被告有停售部分365專 案商品、通知合作備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調降傭金 之事實,難以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情事。 又就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部分,依兩造所簽署之保險業與 保險代理人合約第4條約定:「甲方如有意取消特定保險商 品或修改其內容時,應將此取消或修改之情況,於三十日前 通知乙方。」(見本院卷第35、50頁),足見被告基於承保 之收益考量,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取消特定保險商品,僅須於 30日前通知原告即可,則被告停售部分365專案商品並依上 開約定通知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至於被告通知合作備 忘錄將於111年12月1日終止及調降傭金部分,被告既已於函 文載明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係因核保考量(見本院卷第 101、103頁),被告終止合作備忘錄、調降傭金,本屬被告 精算365專案商品損益後,所為商業之決策,尚難遽認構成 侵權行為,亦難認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商譽權、名譽權之處。 況就原告請求侵害商譽、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除本件無從遽認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商譽權、名譽權外, 因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當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名譽權、商譽權受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均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2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限制 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 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 ,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 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 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 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任意調降365專案商品傭金至27%之行為, 顯與被告原先所銷售個人傷害險之市場結構有所不符,顯係 欲使原告喪失競爭力而退出市場,屬無正當理由給予差別待 遇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 (111)華健字第23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查, 被告固然以上開函文通知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調降365專 案商品中小資男2、小資女2、心滿意、心滿意2等商品之傭 金至27%,然被告該次調降,係對所有與被告簽約之保經、 保代均調降傭金至27%(即受文者為「各簽約之保代(經) 公司」),此有被告健康暨平安保險部111年11月8日(111) 華健字第236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以,被 告基於核保、收益考量,決定對與被告簽約之保經、保代通 路,一律調降傭金至27%,難謂有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同法 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作備忘錄第1條、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 第2款、第30條、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8萬3 ,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2 法達保險代理人 2 A000006 華南保險代理人 3 A000008 台灣人保險代理人 4 A000011 立人保險代理人 5 A000013 泰興保險代理人 6 A000015 岱晉保險代理人 7 B000011 保信保險經紀人 8 B000013 統一保險經紀人 9 B000014 弘力保險經紀人 10 B000015 巨京保險經紀人 與遠見合併 11 B000018 泰威保險經紀人 12 B000021 寓騰保險經紀人 13 B000024 世緯保險經紀人 14 B000025 佺鑫保險經紀人 15 B000026 文豐保險經紀人 16 B000027 富友保險經紀人 17 B000031 富蘭克林保險經紀人 18 B000034 富士達保險經紀人 19 B000036 鎮勝保險經紀人 20 B000042 安可保險經紀人 21 B000044 一程保險經紀人 舊 22 B000046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 23 B000047 信安保險經紀人 24 B000048 一程保險經紀人 25 B000051 明沂保險經紀人 26 B000052 金展保險經紀人 27 B000056 立可安保險經紀人 28 IA00245 高盛保險經紀人 29 IA00273 瀚陞保險經紀人 30 IA00289 匯盈保險經紀人 31 IA00314 中倫保險經紀人 32 IA00318 鴻達保險經紀人 33 IA00336 冠鋆保險經紀人 34 IA00339 台一保險經紀人 35 IA00343 中央保險經紀人 36 IA00360 冠宇保險代理人 停業 37 IA00368 同欣保險代理人 38 IA00380 首相保險經紀人 39 IA00385 承利保險經紀人 40 IA00386 信碁保險代理人 41 IA00393 新立保險經紀人 42 IA00403 龍鼎保險代理人 43 IA00404 領先保險經紀人 44 IA00414 中農保險經紀人 45 IA00420 鈅鴻保險經紀人 46 IA00435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7 IA00440 遠揚保險經紀人 48 IA00451 鉅富保險經紀人 49 IA00458 忠倫保險經紀人 50 IA00462 福安保險代理人 51 IA00502 領航保險代理人 52 IA00503 巨鼎保險經紀人 53 IA00504 瑞泰保險經紀人 54 IA00514 享鑫保險經紀人 55 IA00515 冠鑫保險經紀人 56 IA00518 元信保險代理人 57 IA00522 敬約保險經紀人 附表二: 編號 保源代號 保源名稱 備註 1 A000003 全國保險代理人   2 A000004 美聯保險代理人   3 A000029 大旺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4 B000003 敏鷹保險經紀人   5 B000009 華勝安保險經紀人   6 B000016 磊山保險經紀人   7 B000017 永明保險經紀人 解散  8 B000033 義騰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9 B000041 信實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0 B000045 威盛保險經紀人   11 B000054 捷安達保險經紀人   12 B000057 台大保險經紀人   13 B000058 漢泰保險經紀人   14 B000062 騰達保險經紀人   15 B000065 財經保險經紀人   16 B000068 全球營業處   17 B000070 頂尖保險經紀人   18 B000073 晨陽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19 IA00013 錠嵂保經   20 IA00143 精聯保險經紀人   21 IA00152 泛亞保險經紀人   22 IA00284 昇達保險經紀人   23 IA00315 台名保險經紀人   24 IA00317 萃亨保險經紀人   25 IA00334 公勝保險經紀人   26 IA00335 金鵬保險經紀人   27 IA00338 華瀚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28 IA00357 永旭保險經紀人   29 IA00390 經典保險經紀人   30 IA00392 遠見保險經紀人   31 IA00397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   32 IA00402 詠昊保險代理人   33 IA00408 兩岸幸福保險經紀人   34 IA00409 富邦實業保險經紀人   35 IA00426 欣台保險經紀人   36 IA00427 廣駿保險經紀人   37 IA00430 敦煌保險經紀人 解散  38 IA00436 崴統保險經紀人   39 IA00448 上安保險經紀人   40 IA00449 鴻展保險代理人   41 IA00450 信億保經   42 IA00463 台灣鑫聯合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3 IA00510 久業保險經紀人 解散  44 IA00511 和成保險經紀人   45 IA00524 兆鎮保險經紀人 567聯盟 46 P000032 大衛工作室   47 PACL128 領先群倫保險代理人   48 PACL129 領先保險經紀人   49 PACL133 翠亨保代富貴保   50 PACL135 保經代15

2025-03-12

TPDV-112-重訴-760-202503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上訴人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至第4項為:「二、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定之任務 ,立即修正所交付之契約第一條所訂物件之各項錯誤與瑕疵 ,明細詳列於附件二。三、並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0天內 交付給上訴人,逾期,自該期限日起,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二之計 算式累加至瑕疵修正完成品交付給上訴人之日止。四、前項 之賠償金額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瑕疵修正完成品給上訴人之日 支付,逾期,按年息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若超 過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則一部請求150,000元整   ,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行 追索。」(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 民事上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為了補救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災難所需的成本與延 誤商機之損失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賠償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自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日起按 按原證二之計算式累加,一部請求賠償之金額計壹拾伍萬元 整,餘額另案追索,發生於該期限日以前之賠償,上訴人另 行追索。」(見本院卷第51頁),再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549 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6頁) 。經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 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簽約時被上訴人已收取開發設計費1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 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 物開發之任務,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件(下稱系爭標的物 )存在嚴重瑕疵,迄今未改正,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以 存證信函促請被上訴人協商處理未獲置理,並經上訴人前起 訴一部請求違約金12萬元,業由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另訴主張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29號判決(下稱52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違反 協力義務,詎原審竟猶將與529號判決完全相同之證據作出 相反評價,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標 的物之開發工程無須依賴「Mobile APP」,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係明確定義「標的物」成品之使用環境即就驗收環境 訂立規範,被上訴人雖引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539號、111 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抗辯上訴人有提供Mobile APP之協 力義務,然該兩案所涉情節與本件無關,需觸及Mobile App 功能也與本件不同,無從相互援引。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標的物後於發現錯誤時均有通知被上訴人,自未超出 系爭契約約定之90日期限。再者,系爭標的物無法執行裝置 入網之功能,OTA function僅是眾多規格項目之一,縱OTA function已完成,仍無法展示系爭契約約定之功能。上訴人 之產品與市場上其他相似產品比較,規格勝出,價位較低, 獲利顯可預見,然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 有預期之銷貨利益損失,並因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 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正系爭標的物之各項錯誤與瑕疵部分,上訴 人已減縮之而未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非為本件上 訴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上訴人專案負責人及協力工程師,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且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有燒錄程式檔之義 務,於109年9月尚協助上訴人燒錄程式檔並與上訴人共同開 機測試,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收受系爭標 的物後即進入驗收程序,自上訴人收受標的物之日或經上訴 人改正瑕疵後之標的物之日者,90日內未提出瑕疵即視為驗 收完成,合作期間上訴人未具體提出標的物之程式檔案、程 式碼有何具體瑕疵要改正,也從未提供報告或錄製影片說明 程式檔瑕疵等問題點,則依據上開條款,應認被上訴人所交 付檔案已驗收完成。又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 硬體物件,顯係違反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亦由上訴人對 軟、硬體協力工程師主張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興訟可證。因上 訴人遲不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款項,被上訴人始於110年10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 。而上訴人前已對被上訴人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 號履行契約事件、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損害賠償事件,均 已敗訴確定,現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屬同一事件,上訴 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 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標 的物第一階段ZigBee Trust Center Coordinator案款項10 萬元。 (二)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完成開發設 計。被上訴人則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規定一部請 求損害賠償30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 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一部請求違約金1 2萬元,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確定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錯誤與瑕疵,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及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爰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 定,訴請一部賠償1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 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 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 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 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契約之性質,乃契約本身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律 問題,依「法官知法」或「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法 院應依職權加以判斷,俾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 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依民法承攬 或委任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標的物之瑕疵損賠責 任。既有上開法規適用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俾 適用最正確之法律。而系爭契約之屬性,前業經本院111年 度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列為重要爭點(見原審卷第40頁), 並於理由記載: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 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 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 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 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亦經 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0353號判決理由記載:兩造就被上訴 人給付義務固為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即所謂標的物交付上 訴人,性質似於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依約須協同參加線上 工作會議、與上訴人之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 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 似於委任關係,則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 因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尚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 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且在結合之需要則規範被上訴 人需與上訴人指定之系統或硬體單元構築共同運作,並於上 訴人系統有發生異常情形時,尚有與上訴人及其指定之開發 各方協同解決之責任,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單純依照自己專業 完成上訴人交付之工作內容,還要依上訴人之指示,完成上 訴人認為重要之結合需要及運作等情,該等相關系爭合約履 行完成與否之勞務項目,與單純完成標的物交付彼此間成分 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 且依上訴人起訴主張,顯然認為系爭契約重在彼此協調程式 與其指定各該系統間結合完整及運作之需要,綜合上情,顯 然偏重依上訴人指示、相互間進行協同合作之勞務履行…有 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 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就系爭標的物 交付、結合之指示,乃由上訴人決定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或 本件其他協力工程師單方可提出專業意見而即可完成工作物 ,本件應以委任關係性質定之,始符卷內事證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64至66頁),俱論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應依民法 委任之規定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前開兩案嗣分別由上 訴人上訴後均經駁回,別無更動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亦皆 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四)),且該審理期間屢 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3、65 頁),兩造並進行充分之舉證及辯論後,法院仍為如上系爭 契約屬委任契約之判斷,自應認此契約定性已具爭點效。然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及依民 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部分,並未舉證前開二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即已反於爭點效,委無可採。從而其所依民法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承攬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標 的物之瑕疵損賠責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委任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中,上訴人乃主張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不能使用,上訴人公司內部為排除錯誤而受有損害,另預計開發完成系爭標的物後將有淨利,卻因被上訴人延誤商機有所失利益等情,而經529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固主張係由公司內部排除錯誤,惟就上訴人有以內部重新開發方式,排除系爭標的物錯誤,並支付費用一節,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佐,已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預定銷售計畫、預定銷售業績依據、淨利比例之證據,均難認其主張系爭標的物開發完成後,即有銷售業績及淨利一節可採,其主張存有前開損害,並無理由…按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時,系爭標的物確實尚未開發完成,當屬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惟就上訴人主張其存有排除錯誤、延誤商機之損害等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為無理由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0至201、204至206頁)。顯見就「上訴人是否排除錯誤支付費用」、「是否受有延誤商機之損害   」之爭點,529號判決已本於兩造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實質審理後為上訴人未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之判斷,並已判決確定(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訴人即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於本件中未舉證529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詎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與前開判斷為相異之主張,委無可取,亦應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固聲請將系爭標的物開發工程有無需依賴Mobile APP事項送請鑑定,欲證明其並無提供該APP軟體之協力義 務(見本院卷79、88頁),惟既如前開審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此部分容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 、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5萬元暨自原審起訴之聲明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12

TPDV-113-簡上-52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相 對 人 李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承攬興建房屋,經相對人 以該屋(門牌號碼:○○縣○○市○○000之0,下稱抵押房屋)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承攬報酬之給付。 嗣因相對人遲未給付報酬,經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 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號),並以該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084號受 理後,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事件為執行),然在拍 賣款項分配前,相對人卻以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判決不存 在確定(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將原應分配予抗告 人之款項567萬7900元(含提存利息)自分配表剔除,並發 還該款項予相對人(下稱原處分)。惟關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應依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及訴外人許淑玲、呂黎珊、 李嘉玲(下稱許淑玲3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原法院107年度 建字第4號,下稱工程款事件),雙方當事人於109年12月24 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內容為準,即在許淑 玲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予抗告人前,抗告人對相 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權應繼續有效存在。是系爭和解筆 錄即得作為抗告人之債權證明,且因許淑玲未如數給付完畢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抗告人自有受領該分配 款之權利。是以,原處分既有違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 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並准由抗告人領取前述分配金額。 二、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 明 。準此,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 義, 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之執 行名義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 負債書據 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 書等)。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確認抵押債權 及抵押物權合 法存在之效力,執行法院僅能依債權人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 依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定有無債權存在, 並無實體審認之權 利。再者,承攬人如有因承攬關係取得 對於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清償前,固得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聲請法院拍賣承攬之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 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 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 記文件以為證明。故若就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 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以上該准許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抵 押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准許與該屋基地併付拍賣,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惟於執行法院分配拍賣款項前,相對 人以抗告人對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在抗告人 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確認是該債權不存在為由 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就是該爭議之房屋拍賣價款567萬790 0元予以提存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該執行案卷無誤,並有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之准許拍賣裁定、建物登記謄本、 登記清冊、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執行法院不動產拍賣筆錄、 分配表、相對人聲明異議狀、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續予執行 分配聲請裁定、提存書可稽(本院卷第55-57、71-77、87-9 4頁)。依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所提出之上該資 料,形式上僅能證明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兩造承攬約定之內 容,然尚無法證明該擔保標的即承攬報酬債權之存在暨數額 若干。  ㈡抗告人經執行法院命為補正債權之證明後,雖提出系爭和解 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1-32頁)。然觀諸該和解筆錄當事人 欄及到庭和解關係人雖將相對人列載其中(按:相對人係由 尹景宣律師代理),惟和解成立內容係載:「一、許淑玲願 於110年1月24日前給付原告(即抗告人,下同)2280萬元。 二、原告應於許淑玲給付2280萬元後7日內,塗銷對許淑玲 於104年8月7日、呂黎珊於104年8月10日、相對人於104年9 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由此該和 解內容觀之,給付義務人係許淑玲,而與相對人無涉,自無 從據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及數額之證明。抗告人雖 另提出系爭確定判決書(原審卷第33-42頁),主張:系爭 確定判決已認定該和解筆錄真意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許淑玲 3人合意工程款債權總額為2280萬元,待許淑玲給付2280萬 元給抗告人後,抗告人再塗銷對相對人及許淑玲3人之抵押 權云云(本院卷第10-14頁)。惟觀該判決關此部分論載: 「...和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之和解金額及塗銷抵押權之 內容,顯係由許淑玲給付其與本件被告(相對人及李嘉玲、 呂黎珊)對原告(即抗告人)積欠之工程款共2,280萬元後 ,再由原告塗銷對許淑玲及被告呂黎珊、李嘉玲之抵押權, 原告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與原告於 另案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相同,乃係就另案訴訟標的成立之 和解,此部分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向 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請求工程款債權,是被告稱:和解 筆錄上僅有表示應由許淑玲對原告負擔給付義務,這些與被 告李豐銘、呂黎珊、李嘉玲都沒有任何干涉等語,核屬有據 」,亦認定該和解內容約定僅係由許淑玲負給付義務,於許 淑玲給付後,抗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據而駁回抗告人確認 其對相對人、李嘉玲、呂黎珊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請求。 是以上該和解筆錄及確定判決,均無從作為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債權證明文件。  ㈢至相對人雖對抗告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卷第23 頁紀錄表),該案實體訟爭事項縱與本件執行名義有關,然 是該實體權利義務爭議之判斷,本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 行法院在無裁定停止執行情況下,仍應本於職權形式審查抗 告人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作為是否准許執行之依憑,無待 實體判決結果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依其所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足可 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應准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領取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567萬7900元云云,洵無 足採。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0

KSHV-114-抗-38-202503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歐聖宏 被 告 金山名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慶修 訴訟代理人 陳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8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58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於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9,119 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迭變更聲明(本院卷第109頁、1 51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21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受僱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每月工資 按當年度基本工資給付,此外,週一至週五為兩班制,工作 時間為8小時,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中班則為下午3時 至晚間11時;另112年4月前,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自上午 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112年4月後方 改為週休2日。其後,被告則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未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  ㈡然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給付工資,尚有工資差額27, 680元、休假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46,891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差額3,315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預告工資差額 3,654元未給付原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 行負擔健保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另被告於108年1 2月至110年6月間則未提繳退休金共26,993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為原告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專戶),另致原告 受有損害。  ㈢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4項、第 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條,以及健 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以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51元, 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間係簽立承攬契約,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  ㈡此外,被告於休假日及例假日採一班制,工作時間為8小時, 每月8日休假日及例假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而被告前 已給付原告就111年2月至112年4月期間之不休假獎金55,745 元,另原告之特休假亦已休畢,則原告再請求休息日、國定 假日、特休未休工資差額並非有理。  ㈢再者,被告就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業已提存 共125,808元予原告為清償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30日是否具有僱傭關係?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關於被告抗辯109年至1 10年6月30日為承攬契約有何意見?)不爭執」(本院卷第8 4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揆 諸上開說明,既然原告就兩造於109年至110年6月30日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業已自認。  3.原告固另主張:原告工作內容及被告扣薪方式均無改變,足 證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原告得撤銷自認等語(本院卷 第162頁)。然查,工作內容及扣薪方式縱屬相同,兩造於1 10年6月30日前有何從屬性存在,則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 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 自認兩造於110年6月30日前為承攬關係,本院自不得為與原 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108年至110年 6月30日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難認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主張說明如下:  1.工資差額27,68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基本工資給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3頁)。然原告主張110年7月1日後,被告給付原 告工資未達基本工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按照基本 工資給付完畢等語。  ⑵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工資以基本工資計薪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 年9月已給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87頁),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差額14,250元,即屬有據。  ⑶至原告固主張110年7月1日前被告亦應給付工資差額等語,然 此前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被告就108年12月至110年6月間仍應依照基本工資給付報 酬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等語,即非有據。  2.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46,89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至112年3月每月均有4日休假日 及例假日需出勤,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之出勤工資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前已給付不休假獎金予原告等語 。  ⑵①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 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是勞 工於休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2小時以 內以時薪乘以4/3、加班3至8小時內以時薪乘以5/3、加班8 小時以上以時薪乘以8/3計之。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 款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39條規定,是勞工於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出勤,雇主給付之每小時工資應按加班8小時以內給予8 小時工資,超過8小時至10小時內以時薪乘以4/3、超過10小 時以上以時薪乘以5/3計之。  ⑶經查,管理員正常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班7至15時(休 息時間:11時至11時30分)、晚班15至23時(休息時間:17 時至17時30分),例假日為9至17時30分,有被告出具之管 理人員守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則被告抗辯:原 告於休息日(含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時間為8 小時等語,即與前開規定未符。至被告固另抗辯:其中30分 鐘為休息時間等語,然被告就原告於休假日期中30分鐘未提 供勞務之事實,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說,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尚屬無據。準此,原告主張:週六及週日為一班制 ,自上午9時至下午5時30分,工作時間為8小時30分等語, 應為可採。  ⑷次查,被告自陳:社區共2位管理員,慣例為每月週、六日共 8日分別由兩位管理員輪流上班等語。準此,原告主張每月 有於休假日加班2日、例假日加班2日等語,即屬可採。再查 ,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①110年7至12月共25週,休假日共1 3日、例假日共12日,②111年共52週,休假日26日、例假日2 6日,③112年1至3月共12週,休假日6日、例假日6日;從而 依據前開規定計算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至112 年3月間休假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如附表二所示共106,169元 ,要屬可採。  ⑸再查,被告就原告於111年2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4日於休 假日出勤,已給付工資55,7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89、91、155、181、2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 日及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以50,424元為可採(計算式:0000 00-00000=50424)。  ⑹至原告主張被告亦應給付110年7月1日前之休假日及例假日工 資差額等語,然此期間兩造並未有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期間亦應給付休假日及例假日出 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3.國定假日工資差額3,31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9年1月24日、110年2月11日、111年1月31日、1 12年1月21日之農曆春節(除夕)出勤,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並未上班等語。  ⑵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 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據職權並依原告聲請 通知被告提出原告出勤記錄,有本院審理單及言辭辯論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106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仍未 提出111年1月之考勤表,則揆諸前開規定,既然被告社區管 理員就國定假日採輪班制,且原告於112年1月21日農曆春節 確有出勤,應認原告主張:111年1月31日農曆春節除夕亦有 出勤等語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 勤工資91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方式),即屬可採。  ⑶次查,原告於112年1月21日出勤,有考勤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證物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日國定假日出勤 工資992元(計算式同前例假日計算式),亦屬可取。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1,904元(計算式:9 12+992=1904)。  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9年1月24日及110年2月11 日農曆春節除夕出勤工資等語,然兩造於此期間未有僱傭關 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國 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即非有據,附此敘明。  4.特休未休工資差額2,959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108年12至113年8月任職期間,被告尚有共46日特休 未休工資未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均已給付 完畢等語。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 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 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 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例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 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 十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 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任職期間特休未休日數分別為:①111年1月1日,就110 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3日、②111年7 月1日,就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 7日、③112年7月1日,就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 間,取得特休10日、④113年8月31日離職時,就111年7月1日 至112年6月30日任職期間,取得特休14日。此外,被告抗辯 :原告於112年2月18日、6月12日已特休共2日,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則原告主張特休未休之天數 以32日為可採(計算式:3+7+10+14-2=32)。  ⑷至被告固抗辯均已給付完畢等語,然被告提出之簽收單(本 院卷第89、91頁)乃針對例假日不足天數為工資給付,有前 開前收單附卷可查,實難據為被告業已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 證明。此外,關於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工資乙節,被告自陳 :並無其他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非有據。  ⑸末查,原告任職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就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 月30日期間亦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即非有據。  ⑹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為28,205元(計算式:2 5250÷30×10+26400÷30×10+27470÷30×12=28205)。而被告業 已清償提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36,817元之事實,有提存通知 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49、157 、181、219頁),已逾應給付之金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即非有據。  5.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部分  ⑴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於113年1 月起陸續有告知原告等語。  ①查被告於113年8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契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8頁),至被告固抗辯:1 13年8月31日前已多次向原告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 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則被告此部分抗 辯,尚難認據。  ②次查,原告於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受僱被告,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年資已逾3 年,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 告工資27,470元,即屬可採。  ③再查,被告就預告公司業已清償提存23,816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181、21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3,654元(計算式:00000-00000=3 654)即屬可採。  6.勞健保損失24,0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健保,致原告受有自行負擔健保 雇主應負擔額之損失24,052元等語,未經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被告並未替原 告投保健保,原告於110年7月至113年8月(共24個月),係 以第6類地區人口身分投保於台中南區公所,110年7至113年 8月間(共38個月)健保費每月為826元,有健保WebIR查詢 系統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此外被告不爭執 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工資為基本薪資,依此,如被告有為原告 投保健保,依其薪資級距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費110年為3 72元、111年為392元、112年為409元、113年為426元,共15 ,252元,則被告未依全民健保法上開規定為原告投保健保, 因而受有無庸繳納雇主應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致原告需支 付逾其應分擔之保險費,是原告依全民健保法第84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退還或賠償其額外 支付之保險費差額16,136元(計算式:826*00-00000=16136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7.提繳退休金26,993元至系爭專戶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9日至110年6月間並未提繳退休金 ,故應補繳26,993元至系爭個人專戶等語。然查,兩造於此 期間並未有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提 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尚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準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工資差額為14,250元、休假日及例 假日出勤工資差額50,424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904 元、預告工資3,654元、健保自負額損失為16,136元,共計8 6,368元。然被告前已清償提存部分,尚有200元準備金差額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157、219頁),從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工資差額為86,168元(計算式:00000-000=86168 )。 四、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第2 1條第1項、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 、4項、第39條、第40條第1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第482 條,以及健保法第84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差額86,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 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3-07

TCDV-113-勞簡-61-2025030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3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民國11 2年10月30日退保二字第11260179751號、112年11月30日保 退二字第11260195291號、112年12月29日保退二字第112602 0693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以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33號、113年5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120025433號、113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1685 號等訴願決定書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確認原處分關於 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本院卷㈠ 第14頁);嗣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 院卷㈠第19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以民 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 條規定予以處罰,該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嗣因原告屆期未改善,經被告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 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分),處以罰鍰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義務,被告乃自101 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詎原告迄今仍未改 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 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各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之 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等, 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每日固 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工有請 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勤,縱未 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外人2人在 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決定勞 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的,顯然得以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人格從屬性。 ⑵、另就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擔無法 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不具經濟從 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訴外人2人須 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酬」工資類型顯 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屬性。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先後於102年3月8日、107年1月29日在民事確 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製 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撤回申 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又改制前 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年1月22 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通 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 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關係。原告 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意旨 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信賴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 ,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 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 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與訴外人2人間已 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 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並已得訴外 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1條 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法理,應予撤銷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 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 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處分逾越原告負擔行政 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 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而違反期待可能性原 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契約,意在確認 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解」並生溯及效 力,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自 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裁罰處分作 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屬違法,應 予撤銷。 ㈡、系爭限期改善及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並非課 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 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 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 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限屆滿或時間經過, 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滅)之狀態,則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告 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 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義務,等同要求原告 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 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 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 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 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 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義務」等內容。 3、況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 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 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惟上 揭函文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且上開99 年2月2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 業務員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意旨,已屬違憲函釋,且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 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 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卻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 由,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職日期亦有錯誤,是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 要件效力。 ㈢、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於調 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納 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2 人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復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無從向原告請求任 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動 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按 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 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曾作成95年2月1 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 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 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 定之行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 觸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 原則。 ㈣、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㈤、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如前所述,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屬認定 性和解,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 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無視和 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 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 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 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 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 ,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 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 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 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 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 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 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 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顯然已失均衡,益見 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之作成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 月29日,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㈦、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㈠第196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為勞動契約關係: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業務代表合約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2人 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 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職務 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就評 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告所 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 、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 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指揮 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是依 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並聽 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入原 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2、此外,觀諸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項、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定之業務人員 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及原告官網 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理監督,實 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早已逾越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前已經 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人2人均為 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為不同層級 ,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定亦相同, 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而 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益見原告 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   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原 告逾期未申報提繳,被告即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罰鍰10萬 元在案;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第一次裁罰處分均未 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則該等處分 已具形式之確定力及構成要件效力,行政法院當受其拘束, 而無法審酌。 2、本件原處分為按月處罰之第136至138次裁罰,除載明前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改善,因原告屆期未改善而以第一次 裁罰處分裁罰原告在案外,並因原告逾期未補申報提繳訴外 人2人勞退金之情,按月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等旨;而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8條而未辦理申報提 繳勞退金,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經裁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後,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可知原處分係在被告已 認定原告負有同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上義 務後,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時,為令其確實改善而賦予被 告按月處罰之裁罰權,是原處分以:「原告為勞工游尚儒君 等2名之雇主而負有同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提繳之行政法 上義務」,及「斯時原告經命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違規事 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即無不合。參以原告為大型保險 業,其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所屬業務員人數眾多,被告 審酌原告違法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對業務員之損害及其因此 所獲之利益,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以原告未提繳訴外人2人 之勞退金,裁處原告10萬元整,確屬有助達成行政目的之最 小侵害手段,而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㈢、提繳勞退金為雇主之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強行規 定,應屬無效: 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無容原告以特約或 以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等方式,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按勞 退金制度之立法,係為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以貫 徹國家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 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乃法律之強制規定, 違反此強行規定之約定應為無效。又原告應為訴外人2人提 繳勞退金,所涉及者並非僅勞工個人,而攸關國家整體勞工 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是不論原告是否 有與勞工另行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屬承攬關係,只要 訴外人2人實質上為勞基法所定之勞工,原告即應為渠等申 報提繳勞退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37至340頁) 、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41至364頁)、 業務主任合約書(原處分卷第379至383頁)、臺北市政府99 年2月2日函、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 、第231至234頁)、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 )、第一次裁罰處分(原處分卷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㈠第27至73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 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法第 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5月4日勞動4字第0 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公 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有 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任勞 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合先敘明。   2、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 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規定。 」第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 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 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 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第3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 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 ,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 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 ,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 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 手續、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 止。」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 勞保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 受委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 鍰者,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 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其離職當日止,如未辦理申 報提繳該勞工就職期間之勞退金手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 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3、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乃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所為之公權力規制,相對人應受規制 效果之拘束。行政處分之規制作用,係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 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 認。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以,行政處分生效後,如未遭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 而失其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是為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基 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 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 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因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 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即具有形 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對於行政處分不得再為爭訟下 ,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勞退條例第49條 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8條未辦理勞退金申報提繳手續,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裁處罰鍰之規定,係對違反限期改善 義務之制裁,而限期改善,在性質上並非對行為人之制裁, 係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 狀態,課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 擔處分。又規範雇主應提繳勞退金,係為達成保障勞工退休 後生存安養之目的,雇主如有違反,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改善 即補申報提繳手續,屆期仍未補申報,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 鍰;且為督促處分相對人及時改善,如處分書按月送達後, 雇主仍未完成改善,主管機關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亦即,主管機關對於雇主符合申報提繳手續而未辦理 ,應作成行政處分,課予雇主限期補辦申報提繳之作為義務 ,於其屆期仍未補辦申報,在前所命限期改善處分具有存續 力下,相對人因受該補辦申報之規制效力拘束,而有依限補 辦申報之作為義務。此時,如相對人未依命於限期完成改善 ,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之目的,乃有由主管機關對 相對人前揭作為義務之違反為罰鍰處分之需要,且處分書送 達後,相對人仍遲未補辦申報,主管機關即得再次裁處罰鍰 ,以督促其及時改善,並按月於處分書送達後,裁處罰鍰至 改正為止。 ㈢、經查:   1、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員,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 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對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就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之決定,因屆期未改善,被告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嗣因 原告仍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之作為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自101年7月24 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課予原告限期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逾期未辦理申報提繳,將依法處 以罰鍰,已對原告產生一限期履行,且其造成之違法未申報 狀態未除去前,將受連續處罰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而至本 件為判斷時,並未經被告或其上級機關依法廢棄或變更,亦 未有經司法審查予以撤銷之情形,對原告仍具有存續力。因 此,原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規制效力之拘束,而有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且此補辦申報之規制 效力於101年7月20日屆至後,仍持續存在至改正為止。原告 迄至本件訴訟中,猶未補辦提繳訴外人2人之勞退金乙事, 是以,原告屆期並未改善,被告基此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 為之第一次裁罰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此後,因原告仍 遲未為訴外人2人補辦申報勞退金,迭經被告按月裁罰,原 告猶未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之改正義務,被告續予 分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 2、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 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之事項為規範,俾使處罰允當。 茲經被告審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生規制效力,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已時隔逾10餘年,原告仍未補辦申報,違反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期間歷經上百次按月裁罰, 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甚重,且原 告為避免同一作為義務違反續遭按月裁罰,於提起行政爭訟 以資救濟之同時,尚得選擇先補辦申報,客觀上並無不能申 報之情事,復參以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而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按月處罰至改 正為止,在原告未辦理提繳申報前,尚無從逕由被告繕具繳 款單寄送予原告繳納,欠繳時,依情節加徵滯納金,並移送 行政執行,是被告為督促原告履行其申報之義務,以原處分 先後裁處原告罰鍰各10萬元,實已考量原告違反此作為義務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原告資力等情,而就裁量標準為 合理之說明,核符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在勞退條例第 49條所定得裁罰額度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 情狀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等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即可知悉之重 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予原告於一定 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作為義務 ,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權之要件。且 因勞退條例第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 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務,逾期不履 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爭改善處分所 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 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 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 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 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 ,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 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 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 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 力,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 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其合法性, 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 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 ,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 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其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⑴、如前所述,原告係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發生依期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 ,因其未依限期辦理申報,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被告得 按月處以罰鍰至改正為止,是本件縱有原告所指其與訴外人 2人之勞務關係已達成非屬勞動契約之訴訟上和解,且依其 等勞務契約之內涵與類型,本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類型 特徵等情事,然法並無明文得以因此解免原告應及時為訴外 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改正 義務,被告自得按月據以裁罰。 ⑵、原告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仍盡擇對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 終無視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其補辦申報勞退金之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漠視前述相關規定與勞工權益,先後再有本件違 法行為,足已彰顯其具有主觀不法之故意;又原告若善盡履 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依勞退條 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補行辦理申報提繳勞退金,衡諸 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等情,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 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原告 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由,致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 範之行為。 ⑶、再者,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 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消立法 者藉由勞退條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 法上義務,以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 無從據之而認原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 為而得以主張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抑或得以主張係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即使訴外人2人嗣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亦僅發生 原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 繳手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 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 訴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 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 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 5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之消滅 時效,同不足採。 3、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⑴、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 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前,本 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 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 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 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 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 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 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 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 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 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⑵、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本院卷㈡第117頁、第119至120頁), 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動契約或 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認定 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原告所舉 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內容(本院卷㈥第695頁),亦難認可 導出原告所主張「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 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 先例,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 要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規 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象 ,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及 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27頁、第231至234 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人各 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書件 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依 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嗣經 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 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 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 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 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 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 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及業務主任聘約 書(原處分卷第203至212頁、第219至226頁),與前述訴外 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 相對照,無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 任合約,當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 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 構並未改變,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 年2月2日函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 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 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 ⑷、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 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 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 ,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 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 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 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⑸、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之原 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反 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⑹、以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 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 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 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 義務,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 罰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 申報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 並作成原處分,業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 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 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 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 述,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⑺、另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和解契約作成前之民事審判筆錄,欲證 明係由訴外人2人主動提出和解,且其等均基於自由意志與 原告達成和解等節(本院卷㈠第198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調閱上開筆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05

TPTA-113-地訴-133-20250305-2

建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上舜地產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瑀婕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群景觀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與原審及原判決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 人,因價格問題不予發包,兩造間並無發包申請單等書面約 定,顯見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程並無承攬關係,況上訴人係 將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匯款至設計師費敬 禹指定之帳戶,足見本件園藝工程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 訴人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開立如被證1所示之請購發包申請單 ,其上記載:「……案名『理想之城- 未來館』、發包品項『電 話、網路系統工程』、廠商名稱『鷹禾企業社』、金額總計39, 000元……」之內容;認證欄部分,董事長欄蓋有「鄭瑀婕」 之印文,總經理欄有「舒鈐莞1/4」之署名、財務長欄有「 曾碧珍」之署名、專案主管欄有「方成維12/14」之署名、 申請人欄有無法辨識字跡之署名。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開立如原證1所示之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頁):  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 32,01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 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1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已,非謂未經登記之事項當然無效 ,從而,尚不得以公司經理人未經登記,而否認其有代理公 司之權限(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69年度台上字第9 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將不爭執事項㈠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舒鈐莞非 上訴人員工,舒鈐莞介紹費敬禹當發包人,再由費敬禹發包 給被上訴人,舒鈐莞說代表上訴人簽約,需要一個欄位,因 為他是顧問身分,我們就以總經理欄位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對照觀之,可知上訴人確實同意舒鈐莞以上訴人總經理 名義對外接洽相關發包或承攬事宜,是兩造間就本件園藝工 程成立承攬契約,不因舒鈐莞為總經理之事項未經登記而有 不同;倘上訴人所述於111年12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價 格問題不予發包乙節為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施作本件 園藝工程時,理當拒絕被上訴人進入施作,然上訴人卻未為 之,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開立之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上載客戶名稱、買受人欄均為上訴人,若 係費敬禹自行發包予被上訴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抬頭應為 費敬禹名義,益徵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均與卷內證據不符,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5

TNDV-113-建簡上-5-20250305-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保罰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黃韻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黃珮俞 陳銘輝 陳怡韶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其所屬勞工保險局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覈實申報 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蔡玉婷等10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附 表所示違規期間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被告1 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3,040元。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認定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被告漏未審酌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報酬之有無繫諸 於招攬保單是否成功、業務員自行承擔業務風險等特性,刻 意忽略系爭承攬契約欠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最低工 資、工時、休息及休假等最低標準勞動條件,未約定勞動契 約應記載事項、未限制勞動契約主給付義務,片面認定稱系 爭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顯然有誤。反觀原告與業務主管、 電銷人員間成立之僱傭關係,均有詳加約定勞動契約應記載 事項、主給付義務,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契約。又原 告為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高度監管之保險 業,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將若干對於保險業之規範(如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金融服 務業平等待客原則等)具體落實於系爭承攬契約中,卻遭被 告錯誤解釋系爭承攬契約具有從屬性,已有違誤,亦有違有 利不利均須注意原則。 ㈡、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非勞務付出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 報酬,被告對工資之認定亦有違誤:   觀諸原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三)字第0000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及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行原則規 定,可知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取決於保險契約確定 有效,且無自始無效、被撤銷等情事始得發放,並非勞務對 價亦非提供勞務即可預期必然獲致之報酬,而非工資,被告 未見及此一有利原告事項,逕自作成不利原告之原處分,亦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 ㈢、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 1、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說 明:「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 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 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原 告因信賴該函示所揭示之認定標準,然就系爭承攬契約卻遭 被告認定為勞動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示之 原則。又原告並未要求業務員固定之工作時間、地點,然被 告卻又認定屬勞動契約,亦違反上述函釋旨趣,從而違反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2、以系爭業務員可以自由決定工作時間、休息時間,無須簽到 打卡且工作時間不拘,不會發生未請假受不利益待遇,且給 付勞務方法不受限制,可自由決定勞務處所;依勞務成果計 酬、自行承擔營業風險,須自行備置勞務設備,仍得有其他 正職工作;無須排班、輪班或值班,且係依個人能力單獨作 業,無須透過他人才能招攬保險等情,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並 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被告遽認屬勞 動契約,與被告108年間以勞動關2字第1080128698號函頒布 「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所揭示之認定要素相違背,亦違 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原處分並無具體敘明所憑事實及計算基礎,原告無從知悉、 理解所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有何短報之處,而違反明確性原則 ;又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且,加計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後,本件業務員領取 超過10萬元,甚為常見,顯然不是經濟上弱勢,並無勞基法 特別保護之必要。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 1、系爭業務員已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且負有遵守原告所訂 最低評量標準義務,並須為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持續提供保 戶服務,而受領原告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即招攬保險的首 期報酬)、服務獎金(即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而受領之給付 ),並負有接受原告公司業務主管訓練、輔導、管理、指揮 監督之義務,並與業務主管及其他業務員與行政同仁間均納 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是係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無疑;另方面,原告公司有權為業 務員訂定業績最低標準,業務員並應依原告公司之指示提供 勞務,而全力達成招攬保險及繼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責任, 而不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且原告公司係以人身保險業 為業,而系爭業務員則係負責為原告公司提供勞務(招攬保 險及持續為保戶服務),又系爭業務員只要提供勞務達到系 爭公告之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給付條件時,即能獲取原告公 司給付之勞務對價,而無須自行負擔業務風險,再再顯示系 爭業務員與原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2、而依被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保二字第50919號函 ,仍認為應審視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而非僅憑報酬給 付方式判斷,即當事人訂立之契約類型為何,仍應自整體勞 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之部分,觀察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予以 判斷;又「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係分別從「人格從屬性 」、「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構面,逐一舉出具 體判斷要素,並指出須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具有上 開判斷要素之全部或一部,予以綜合判斷,若勞務提供者對 於所屬事業已顯現相當程度之勞雇關係特徵者,雖未具足上 開從屬性之全部內涵,仍應定性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 約。   ㈡、原告支付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 基法所定之工資:   依系爭公告內容可知,系爭業務員於招攬保單成立且客戶繳 納保費後,即可領取承攬報酬;而系爭業務員繼續為原告所 屬保戶提供服務,即可領取服務獎金,此等給付均係系爭業 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自雇主即原告 公司處獲得的勞務對價,上述公告內容亦具有制度上經常性 ,因此承攬報酬、服務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無訛,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原處分之記載,已列明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 依據,並檢附明細表詳列月薪資總額、前三個月平均薪資、 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差額等之裁罰計 算依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等規定情事。 且就本件而言,前已有多件行政法院判決肯認原告依據系爭 公告給付予所屬業務員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係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工資,而依原告提供的系爭業務員薪資單並比 對原告勞保投保情形,顯示原告已將部分承攬報酬納入投保 薪資計算,惟仍有部分承攬報酬、服務獎金未納入工資據以 申報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投保薪資,是原告客觀上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等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爰被告於作成處分 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系爭業務員之勞保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勞工保 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明細表、業務人員承攬/續年度服務報 酬及僱傭薪資(原處分卷第253至268頁、第269頁、第270至 282頁、第284至3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至84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7至109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 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 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第72條第3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依勞保條例第77條規定授 權訂定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 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 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 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2、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 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並非使一切勞務契約關係,均 納入其適用範圍;勞務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 稱之勞雇關係,應視勞務債務人對勞務債權人是否有高度從 屬性而定。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 契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 係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 非勞基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事 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不受勞基法之規範。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 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修正前)勞基法 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 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 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依解釋理由書並可知,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 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以為斷;而從屬性高低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 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 報酬)」等二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 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 憑此等因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 ,非謂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 ,或只要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 即一律認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 ,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 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又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 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 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 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 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 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 依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 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 及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 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 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 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 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 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 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 務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 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 自由決定勞務給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但並不以此為限,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 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 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 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 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基法之基 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 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 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 具若干獨立性,仍應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經查:   1、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 係: ⑴、原告分別與系爭業務員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及附件(本院卷 第111至130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前段約定: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之公告或規定,亦構成本契約 內容之一部;本契約如有附件,亦同。」而系爭承攬契約除 契約本文外,尚包括系爭公告(本院卷第133頁)、業務員 違規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原處分卷第426至433頁 )等規定,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下方之注意事項第1點復載明 :「附件為配合99.07啟用的承攬契約使用,日後附件內各 相關規定若有修改,依公司最新公告為準。」(原處分卷第 424頁),而原告嗣即以系爭公告明訂保險承攬報酬、服務 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之相關規定,是前開約定、規定、公告 或辦法等,均構成系爭承攬契約的一部分。 ⑵、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可知,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業績考 核部分,因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 要業務內容,其具體服務內容包括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 契約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 契約、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 ;而於業務員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給原告,經 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即得依原告公告之 支給標準領取「承攬報酬(首年度實繳保費×給付比率)」 、「續年度服務獎金(續年實繳保費×給付比率)」(系爭 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公告第1點、第2點);此外,報 酬之計算以及給付方式,業務員應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系 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2項)。綜上,原告所屬業務員報酬多寡 甚或得否維持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 重要之因素,業務員並應定期接受原告之業績評量,一旦未 能達到業績標準,將遭到原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合約(系爭 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而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 復得由原告「視經營狀況需要」或「因業務需要」予以片面 修改,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原告。 是原告藉由業績考核、終止合約甚或片面決定報酬支給條件 等方式,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以獲取相應之 報酬及續任業務員之職。則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 供勞務,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⑶、復觀諸原告所訂定系爭懲處辦法之附件一內容(原處分卷第4 28至431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明定應予處分 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且就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所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有事實證明業務員態度不 佳與公司同仁、客戶、公司業務合作之人員發生衝突;保戶 未繳費而代墊、參加多層次傳銷活動,經制止不聽;代要保 人保管保單或印鑑等,亦設有「行政記點處分」(包括申誡 1次至3次、違紀1點至6點)之規定,原告公司得同時限縮或 取消已授權予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或服務行為之種類範圍及 加強其他行政管控措施,違規行為情節重大者亦得終止契約 等不利處分,是原告與業務員(包括本件系爭業務員)間關 於招攬保險部分之契約關係(即原告所稱「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可知,其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懲處辦法 之相關規定。準此,足認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 督、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 ⑷、依上所述,原告與系爭業務員固簽署形式上名為「承攬契約 」,以規範兩者間關於招攬保險之法律關係,然核其實質內 容,仍可見原告藉由指揮監督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動力之方式 ,以遂其經濟目的,是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基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關係,則被告認定兩者間成立勞動契 約關係,於法並無違誤。   2、系爭業務員之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 3款所稱工資: ⑴、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亦即勞動契約並不排除勞務提供者「依勞務 成果」計酬,則如僅因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不成立勞動契約 ,將使勞基法規定之按件計酬無適用之餘地。 ⑵、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固約定:「乙方(指保險業務員方 ,下同)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予甲方,經甲方 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 承攬報酬』、『年度業績獎金』領取報酬。」(本院卷第111頁 );系爭公告第5點、第8點並分別載明:「保單因繳費期滿 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不予發放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指 續年度服務獎金或報酬)。」、「保單因故取消、或經要保 人撤銷、或自始無效時,各項已發之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應 返還予公司,或於給付之任何款項內逕予扣除,於承攬契約 終止後亦同。」(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僅屬業務員按件領 取「承攬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或「續年度服務報 酬」)所應備具之要件,在招攬保險之所得悉數歸屬於原告 ,系爭業務員僅能依原告所訂之報酬標準支領報酬下,系爭 業務員間所承擔原告指稱之「業務員應行負擔之營業風險」 ,乃是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的結果,自無足據此否定原告與系 爭業務員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換言之,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的對價(報酬),即 具工資的性質。因而,業務員符合原告所設支領報酬標準, 即可以領得報酬,其在制度上自具經常性,至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況「承攬報酬」係因業務員所提供保險招攬 服務而獲取之報酬,而「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延續業務員 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 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之效力而獲得之報酬, 均具有勞務對價性,自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無誤。 3、綜上可知,原告與系爭業務員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而承攬 報酬、續年度服務獎金均屬工資,以原告自82年間起設立迄 今,經營時間甚長,資本總額達750億元,有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訴願卷第138頁),可 見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復為適用勞基法之 行業,自應依法覈實為系爭業務員申報投保薪資,卻疏未依 規定而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已違反勞保條例第72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並已就上開違法事實記載明確,且其所檢 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 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1,203,040元,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㈣、至就原告下列主張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被告對從屬性之認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原告對於所屬業務員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兩者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再者,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 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 有關鍵性之標準,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 給模式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 務員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 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 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並 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而因拜訪 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其工作 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 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況業務員有無自己之 裝備招攬顧客,以及對於是否、何時、何地或向何人招攬保 險,至多僅能說明保險公司在此就專業上未給予指揮監督, 但業務員仍不會因為可以決定其所要招攬之客戶,即成為經 營保險業務之人而得在市場上與保險公司互為競爭,此僅於 業務員有權作出影響企業之經營決策、參與利潤分配規則時 ,始可能實現。此外,個別勞務供給契約是否具有勞動契約 之性質,應綜合事證予以評價,是業務員縱另有兼職,亦與 業務員、保險公司間就招攬保險之契約關係的定性,無必然 關係。是原告就此執前主張,並非可採。 2、另就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明確性,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惟以原告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包括業 務員領取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等在內 之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經被告審酌後,未依訴願人即原告之 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提出訴願答辯書予以說明在案, 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事證論據予以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 決定,可認本件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事後亦已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此部分之程序瑕疵。是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應予撤 銷云云,尚非可採。另就原處分之記載,皆已列明主旨、事 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且其所檢附之罰鍰明細表及罰鍰金額 計算表,亦皆能顯示違規期間、如何計算罰鍰多少之基礎數 據,經核均無任何不明確之情事,是被告作成原處分當已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復核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 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 編號 原處分日期字號 系爭業務員 違規期間 承攬契約書 證物編號 罰鍰金額 (新臺幣) 訴願決定日期字號 1 113年4月22日勞局納字第11301871060號 蔡玉婷 110年8月至10月 112年5月至7月 原證3-1 1,203,040元 行政院113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35012025號訴願決定 2 陳美芳 110年5月至7月 111年8月至10月 112年2月至4月 原證3-2 3 鄭蓉榕 110年8月至10月 111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5月至6月5日 原證3-3 4 詹富如 110年11月至111年7月 原證3-4 5 羅可妮 110年8月至9月 111年2月至4月25日 原證3-5 6 龔玉蘭 109年11月18日至110年10月 111年2月至4月 111年8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6 7 李秋華 110年5月至7月 110年11月至112年1月 112年8月至10月 原證3-7 8 蔡易良 110年5月至112年10月 原證3-8 9 陳寶帆 110年2月至111年10月 原證3-9 10 李明珠 111年2月至4月 原證3-10

2025-03-05

TPTA-113-地訴-215-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MICHAEL LIU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告 合鴻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 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 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 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不 否認其為美國人,並主張準據法為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56 頁),而被告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頁),其對本件適用我國法作為準 據法一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且本件 訴訟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訂立本件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向被告購買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證之高蛋白飲品(下稱系爭飲品 ),價金包含食藥署認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690元 、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8元。然 被告表示系爭飲品未通過食藥署檢驗,經被告再次更改配方 送驗仍未果,伊一再催促亦無下文,遂於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9,38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原告開發系爭飲品,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及 承攬關係,伊曾打樣系爭飲品,樣品費用為2萬8,800元,應 予抵銷;另兩造已確認標籤費用30萬8,700元不予退還,該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契約金額包含系爭飲品 、食藥署認證費用及標籤費用,原告已匯款美金1萬9,385.9 8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交付系爭飲品(含標籤)(本院 卷第17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同年月23日收受催告信函、113年2月5 日收受解約信函(本院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178頁、第181 頁至第185頁)。  ㈢被告願返還原告價金美金6,090元、認證費用10萬2,6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合意解除,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解除原有之 契約(第一次之契約)。而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合意解除、法定解 決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在訴訟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又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雙方當事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 致,即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並不以訂立解除契約之書面 為必要。  ㈡原告固然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寄發存證信函依法定解除 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提出律師函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 、第181頁至第185頁)。然查,於被告無法交付系爭飲品後 ,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以LINE軟體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依照 該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當時被告向 原告表示11月底之前可退還部分款項,原告則回應「Okay I understand(好的,我瞭解)」,並表示會在10月底再次 聯繫詢問可否開始退款,以及確認退款金額是否指標籤以外 的總金額,經被告確認退款不包含標籤費後,原告再次表示 「Okay sounds good(好的,聽起來不錯)」,原告嗣後亦 告知被告退款應匯入之帳號(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被 告提議以退款方式處理契約後續,經原告表示同意,兩造並 就退款時間、金額及帳號逐一確認,復對照原告所提出112 年11月30日電子郵件中提及「As per our agreement in Se ptember 2023, it was explicitly stated that the refu nd payment would be remitted to me by the end of Nov ember 2023(根據我們在西元2023年9月的協議,明確指出 退款將在西元2023年11月底前匯給我)」、「the amount o f the promised $9500USD(所承諾的9,500美金)」,益徵 原告於112年9月間已對被告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為承諾,兩 造業就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僅是原告所 稱係合意解除契約前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 系爭契約業既經解除,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原告不得再依法定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  ㈢其次,契約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故合意解除契約後,當 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應依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且法定解除與合意解除在訴訟上屬於 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並已約明 退款金額,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請求權基礎及 原因事實,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顯不相符,原告依此請求 返還價金,自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是否依照兩造間合意解除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負該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則非本件審 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萬9,38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能准。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2-27

TPDV-113-訴-2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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