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把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鄭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鄭家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夾壹只及新臺幣參仟元,李柏醇應與鄭 家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家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惟被告李柏醇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被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 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受贓物之 情形,則前開物品既係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雖亦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然衡以 性質上均為被害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9號   被   告 李柏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市○○路000巷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鄭家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醇與鄭家和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9時59分許,一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由李 柏醇以宋臣洋插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鑰匙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下手行竊,鄭家和在旁把風及移動 監視器避免犯行被發現之分工方式,竊取前開機車車廂內宋 臣洋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宋臣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離去。嗣 宋臣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臣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醇於警詢、偵訊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鄭家和共同竊取上開皮夾,並共同被告鄭家和擔任把風及移動監視器之工作。 2 被告鄭家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共同被告李柏醇至上開案發現場,惟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李柏醇一起做我會承認,但這次真的不是。」等云云,然有被告李柏醇經具結後之供述和卷附監視器照片可佐,被告鄭家和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3 證人即告訴人宋臣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黑色長夾1只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李柏醇、鄭家和確實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共同竊盜告訴人宋臣洋 之黑色長夾1只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柏醇、鄭家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柏醇、鄭家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以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7

KSDM-114-簡-122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4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莓」、「仁」、「可達鴨」者(下稱「 草莓」、「仁」、「可達鴨」)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並約定可獲得提領 款項1%作為報酬,另以自己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 動電話1支作為彼此聯繫工具,即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 ,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個別 17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各向如附表二「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騙,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 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由乙○○依「仁 」指示向「草莓」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指定地點提領 款項完畢(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戶、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轉交負責為其 把風之「草莓」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並因此實際獲得報酬共計新 臺幣(下同)5,600元。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2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540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附 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核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2639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以中檢介肅113偵 36994字第1139108770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113金訴2994卷第5 至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 予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 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 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 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後,與「仁」、「可達鴨」    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對另案被害人金修煥等106 人〔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7177號等起訴書所載〕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 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717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下稱前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 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參與之詐欺取 財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取財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 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佐以前案與本案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手法類同,共犯暱稱相同,堪認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與前案均分別於11 3年8月12日繫屬本院及臺北地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被告於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6日,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 月2日,是本案並非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被告所涉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況觀諸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至3行均已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堪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 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6540卷一第29至55頁,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29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卷頁詳如附表二「證 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內容與前開事 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16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 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行 ,已如前述,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被告、「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推由被告提領款項並 將款項交由暱稱「草莓」之詐欺取財集團上手,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草莓」、「仁」、「可達鴨」及本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二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 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 取款車手工作,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 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就各被害人部分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角色,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損失上開款項且難以追償,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款車手之參與 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復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與前述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113金訴2639卷第2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 團成員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本案詐欺取財集 團約定報酬為其提領款項之1%,就本案有實際領得共計5,60 0元等語(見本院113金訴2639卷第27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㈣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就 本案詐欺所得或一般洗錢提領款項,除前述已實際收受報酬 部分外,其已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予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收 受,無證據證明係由其取得,是被告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前述被害人,然本院 考量被告僅負責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 洗錢罪,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如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美辰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美辰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7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6,000元 ⒈被害人林美辰於警詢之陳述(偵26540卷一第71至7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49至26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1至133頁)。 2 許子謙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許子謙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大慶門市 20,000元 ⒈告訴人許子謙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1至63頁)。 ⒉IG抽獎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87至199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16分許 2,000元 3 張語珊 於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張語珊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15分許 8,000元 ⒈告訴人張語珊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219至235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6時42分許 4,000元 4 林慶育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慶育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6時06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林慶育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57至5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5頁)。 113年1月2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5 許嘉宏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許嘉宏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47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許嘉宏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5至77頁)。 ⒉許嘉宏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一第281至30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6 蔡佳恩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蔡佳恩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2分許 10,000元 ⒈告訴人蔡佳恩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79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331至337、34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7 邵琬晴 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邵琬晴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00元 ⒈告訴人邵琬晴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87至8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3至2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7頁)。 8 林宥陞 於113年1月2日18時33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宥陞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⒈告訴人林宥陞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47至51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頁)。 113年1月2日18時54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日1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000元 9 黃珮淇 自113年1月1日15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珮淇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05分許 38,022元 113年1月2日19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20,000元 ⒈告訴人黃珮淇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5至9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63至93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39至141頁)。 113年1月2日19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8,000元 10 邱梅娟 自113年1月2日17時3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梅娟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15分許 25,171元 113年1月2日1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20,000元 ⒈告訴人邱梅娟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99至10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03至107頁)。 ⒊林依萍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3至145頁)。 113年1月2日19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興中分行 5,000元 11 楊羽荷 於113年1月2日17時36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羽荷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7時58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依萍 113年1月2日18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60,000元 ⒈告訴人楊羽荷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03至109頁)。 ⒉郵局帳戶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6540卷二第127至151、155、161頁)。 ⒊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13年1月2日17時59分許 40,123元 113年1月2日18時0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50,000元 12 林子彤 於113年1月2日13時22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林子彤佯稱:其已中獎,需先匯款購物以獲取高價獎品等語。 113年1月2日18時29分許 29,987元 113年1月2日18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樹仔腳郵局 30,000元 ⒈告訴人林子彤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1至117頁)。 ⒉林依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9至151頁)。 13 李靜瑜 自113年1月2日18時4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瑜佯稱:為解除凍結之帳號,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25分許 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1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100,000元 ⒈告訴人李靜瑜於警詢之指述(偵26540卷一第119至121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540卷二第161至1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6540卷一第1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26540卷一第147頁)。 113年1月2日19時28分許 49,984元 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 38,123元 113年1月2日19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中鑽店 68,000元 113年1月2日19時31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2分許 9,999元 113年1月2日19時33分許 9,999元 14 戊○○ 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19時58分許 9,987元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10,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61至6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69至73頁)。 ⒊紀雅婷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0、43、52頁)。 113年1月2日20時3分許 3,050元 113年1月2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元 113年1月2日21時16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紀雅婷 113年1月2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29,000元 15 丁○○ 於113年1月2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24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75至7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83至8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49頁)。 16 丙○ 自113年1月1日23時1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0時49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30,000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89至9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6994卷第93至97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50頁)。 113年1月2日21時4分許 29,986元 113年1月2日2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進步門市 60,000元 17 己○○ 於113年1月2日14時32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己○○佯稱:為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對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1月2日21時5分許 29,997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36994卷第99至10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107至112頁)。 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6994卷第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36994卷第50至51頁)。

2025-03-26

TCDM-113-金訴-2994-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陳昱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399、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己○○(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瑪莎」、「陳警官」、 「大福」之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甲○○、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大福」、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庚○○、丙○○ 、辛○○、乙○○、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 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迨甲○○ 、己○○各自收到「大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己○○、不知情之劉美娜(原名劉誼琳,所涉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己○○一起或其中一人在旁把風,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 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庚○○、丙○○ 、辛○○、乙○○、壬○○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99卷第93至100 、109 至1 15 、367 至370 、427 至431 頁,偵24691 卷第81至89頁 ,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核與證人劉誼琳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證人即被害人辛○○、乙 ○○、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399卷第117 至124 、 129 至131 、133 至141 、143 至145 、147 至148 、149 至150 、151 至152 、153 至155 頁,偵24691 卷第91至9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資料、匯款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被害人辛○○名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被 害人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7日函檢附被害人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檢察事 務官113 年4 月7 日檢視被告甲○○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 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函檢附插卡帳號資料、影像對比等在卷可稽( 偵7399卷第87至91、101 至107 、125 至128 、157 至206 、237 、238 、239 至245 、246 、247 至249 、259 、2 60 、283 、284 至286 、287 、291 至299 、301 、303 、397 、507 至523 、525 至529 、563 至567 、575 至58 7 、595 至603 頁,偵24691 卷第151 至157 、159 至165 、169 、171 至179 、181 至183 、185 、191 頁),足 認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甲○○、己○○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乙○○、壬○○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有指示被告甲○○提款之「大福」,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 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己○○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甲○○、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己○○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己○○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甲○○、己○○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己○○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甲○○、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甲○○、己○○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就告訴人丁○○、庚○○、丙○○、被害人辛○○、乙○○、壬○○受騙 ,且其等所轉帳之款項遭被告甲○○、己○○所提領等節,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 帳數次,並由被告甲○○、己○○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庚○○、 丙○○、被害人辛○○、乙○○、壬○○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 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甲○○、己○○所為前揭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己○○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甲○○、己○○與「 大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 告甲○○、己○○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 甲○○、己○○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己○○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彼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己○○與「大福」、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 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甲○○、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且與被告甲○○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0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62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 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甲○○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己○○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等既均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己○○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 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己○○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己○○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己○○未與告訴人丁○○、 庚○○、丙○○、被害人辛○○、乙○○、壬○○達成調(和)解,及 被告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甲○○、己○○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 足取;參以,被告甲○○前有如「六」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己○○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17至52、195 至200 頁);兼衡被告甲○○、己○○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4 、22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 酌被告甲○○、己○○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甲○○、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甲○○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報酬乙事,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然又改稱有拿到 薪水等語(偵7399卷第97頁,偵24691 卷第87頁),其說法 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獲取不法利得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己○○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 即非被告甲○○、己○○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 被告甲○○、己○○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1分透過電話對丁○○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丁○○之信用卡捐款誤設為每月定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52秒轉帳4萬9987元 杜韶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509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53秒提領6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3分12秒轉帳4萬9987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3萬9974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4分透過電話對庚○○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電腦故障,導致庚○○之定期定額捐款資料有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6分12秒轉帳2萬998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2萬26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轉帳1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50秒提領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37秒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29秒轉帳3萬元 林品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 甲○○ 己○○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45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51秒轉帳3萬123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28秒提領2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0分4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2分7秒轉帳2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萬987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55秒轉帳1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55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4分2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萬3877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轉帳484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29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37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61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乙○○之信用卡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41秒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039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16秒提領2萬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36秒提領900元 甲○○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轉帳2萬9989元 詹前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2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9989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11元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1萬11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1萬997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2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轉帳9999元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轉帳2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庚○○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辛○○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6

TCDM-114-金訴-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各該面交車手於取款時均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其上除偽造之 署名、印文係由各該面交車手當場偽簽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 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分別交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以 數位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之各該公司、機關及「林秀慧」、「 曹德風」、「陳彥廷」、「李敏弘」、「王源維」、「陳俊 浩」、「陳志豪」。各該面交車手得手之後,均將詐得之贓 款交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行為後,依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 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 、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且洗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 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補充、更正為「而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 ,不生修正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 之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 充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7 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更正為「被告等人 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並補充:⑴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各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 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 刑事由。⑵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 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雖與少年潘○○共犯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23所示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潘 ○○未成年,我不知道集團內有未成年人的成員等語,且核諸 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潘○○ 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請求依該規定加 重其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面交取款車手配合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騙款項時,擔任監控、把風之工作,足使本案詐團核心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 由,本案僅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 ,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 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 本案外,亦涉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或正偵查、審 理中,或業經其他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9罪,僅為各罪 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供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各面交車手的工作證應該都 已經銷燬了,印章應該是車手自己處理掉等語(本院卷二第 19頁),堪認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印章,均已銷燬滅 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本案實際沒有獲得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第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曾因本 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面交車手 持有人 (即告訴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含其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 不詳 己○○ 被告庚○○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 「李敏弘」署名1枚) 甲○○ 辛○○ 同上 (已扣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偽造之112年11月9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含其上偽造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源維」印文2枚及偽造之「王源維」署名1枚) 丁○○ 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7973號卷第221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偽造之112年11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甲○○ 癸○○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219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偽造之112年11月15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李敏弘」印文各1枚) 不詳 丙○○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8619號卷第9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偽造之112年9月27日收款證明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成大創業」、「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俊浩」署名1枚) 蔡昀翰 戊○○ 同上 (已扣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敏弘」署名1枚) 甲○○ 丑○○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9507號卷第1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偽造之112年11月17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陳彥廷」印文各1枚) 不詳 子○○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18134號卷第17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偽造之112年10月30日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陳志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志豪」署名1枚) 少年 潘O愷 壬○○ 同上 (未扣案,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卷第61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212-20250326-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偵 陳昱安 楊錦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78、6679、6680、8866、88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 示之署押、印文及未扣案偽造之「陳志偉」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乙○○於112年5至7月間、丙○○於11 2年12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戊○○、乙○ ○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 分別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波風」、「趙正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劉曼語」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面交車手及 二線車手兼收水,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若干之報酬 。嗣戊○○、乙○○、丙○○與「波風」、「趙正平」、「劉曼語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而由戊○○、乙○○、丙○○為以下 ㈠、㈢之行為:  ㈠戊○○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印文各1枚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列印出來,並由戊○○自行在如附 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持不詳方式取得偽刻之「陳志偉」 印章1枚蓋用「陳志偉」之印文1枚,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 方式、金額等欄位,另在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之文件偽簽 「陳志偉」之署名及蓋用「陳志偉」之印文各1枚後,以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1⑴「交付財物 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戊○○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向丁○○出示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取款項、簽約之 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及丁○○。戊○○ 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波風」之指示,步行至雲林縣西螺 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將款項交給「波風」指派之少年邱 ○洋(姓名及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中,無證據證明戊○○知悉其為少年),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 得與其來源。  ㈡於112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丁○○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件,並收取 現金1,500,000元(無證據證明戊○○、乙○○、丙○○就此部分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乙○○先依指示,將Telegram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 送之印有「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收據列印出來,並由丙○○自行在收據上偽簽「王有才」 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1枚,另填寫存款內容、收款方式、金 額等欄位,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之後於附表 一編號1⑵「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陳昱仁在外把風,丙○○則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向丁○○出示 且交付之,並收取現金1,354,000元,表彰由「美商摩根大 通集團」收取款項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美商摩根大通集團」、「王有才」及丁○○。 丙○○收取上開款項後,再與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斗六火 車站,並由丙○○於同日14時12分許,在該處將款項交給乙○○ ,乙○○、丙○○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火車站後各自離開,乙 ○○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丙○○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 所得與其來源。嗣乙○○於同日18、19時許,前往丙○○位於臺 中北屯區松竹路2段86巷10之3號2樓之住處,交付丙○○10,0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戊○○、乙○○、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 僅引為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 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警7 03卷第5至9頁;偵6678卷第147至151頁、第169至172頁;本 院卷第119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19至13 3頁、第137至145頁)  ㈢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6 680卷第11至15頁、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63至72頁、第119 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㈣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3人行為後,本案適 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 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問題。  ⒉此外,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 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被告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等均符合上開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自 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戊○○、丙○○就上述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 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而被告乙○○ 因不符合上述自白減刑之規定,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 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亦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現今詐欺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施行詐術,並指示被告3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分工精細,是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以詐欺他人財物 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⒉被告丙○○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其於 本案所實施之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丙○○於本案即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查被告3人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之款項後,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就本案偽造印文、署名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 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丙○○所犯罪名( 本院卷第124頁),並給予表示意見機會,已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被告3人與「波風」、「 趙正平」、「劉曼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查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 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9頁;蒞扣卷第2頁正反 面;偵6679卷第49頁)在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乙○○則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㈧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之審酌: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其等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後段之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 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均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⒊被告戊○○、丙○○所涉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被告乙○○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不佳,再次從事本案犯行,顯然不知悔悟:惟念 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3人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各自取款金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1、97頁),暨被告3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尚未獲得報酬(本院 卷第12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等確因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丙○○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第67頁),上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丙○○主動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3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3人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 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 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⑴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錢國維」、「陳志偉」印文各1枚 ;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志偉」印文及署 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除其 上之印文、署名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 為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蓋印前述「陳 志偉」印文所使用之印章1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摩根 大通集團」、「錢國維」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與被告3人 被訴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美 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及「王有才」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乙○○、丙○○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除其上 之印文、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收據本身,既未扣案,為 免執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既以電子檔案數 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美商 摩根大通集團」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⒋末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責付 被告戊○○),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相關聯,亦無證據證明 為犯罪所得或與本案犯罪具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地點 二線車手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摩根大通公司投資股票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暱稱「劉曼語」之人為好友,其向丁○○佯稱:可下載「cTrader」APP並儲值資金,以投資股票及黃金指數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地點面交現金與右列之人。 ⑴於112年10月25日15時52分許,在丁○○位於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500,000元 戊○○ 雲林縣西螺鎮自強街與西興南路口附近 邱○洋 ⑵於112年12月16日13時42分許,在丁○○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1,354,000元 丙○○ 斗六火車站前 乙○○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703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686卷第47至49頁) ⑶現場照片6張 ⑷偽造之美商摩根大通集團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6日收據影本2張(他卷第49頁、第53頁) ⑸偽造之摩根大通集團保密協議、財產保險合同影本各1份(他卷第55至61頁、第63至73頁) ⑹告訴人與「劉曼語」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投資軟體頁面暨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83至95頁) ⑺Google街景地圖擷圖4張(偵6678卷第41至49頁) ⑻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686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偵6678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 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703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他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⑴「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0月25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錢國維」印文1枚。 「陳志偉」之印文1枚。 ⑵財產保險合同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⑶保密協議 「陳志偉」之印文、署名各1枚。 2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1月23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家齊」之署名1枚、指印2枚。 3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收據(112年12月16日) 「美商摩根大通集團」印文1枚。 「王有才」之署名、指印各1枚。

2025-03-26

ULDM-113-訴-546-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招慶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福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王守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家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曾景煌、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及大陸地區人士王 守計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士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係禁止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劉董」委託王守計擔任獅子山共 和國籍「隆旺10號」油輪之管事,負責指揮、處理、聯繫上揭油 輪之事務,「劉董」並告知曾景煌電請王守計指揮上揭油輪之印 尼籍船長Ridho Nasution(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公海接收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香菸及大 陸地區品種香菇(下稱本案走私品),用以運抵臺灣供出貨等事 宜後,曾景煌即以手機APP「Whats UP」與王守計聯繫,由王守 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同船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Asep I so Karsono、Claudyo Paul Cresendo Tatiwakeng、Kasmiranta Sitepu、La Badi、Aris Apriyanto、Sumarto、Kartanto、Sam sul Hadi、Sugianto、Ook Pujiribowo、Liston Priadi、Nurul Falah、Alansyah Sigit、Fahrur Rozi、Hendry Lie等15名船 員(下合稱Hendry Lie等15名船員)駕駛「上揭油輪至公海(北 緯21度00分、東經116度00分)接收本案走私品上船,隨後曾景 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船舶維修之名 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許可上揭油輪進入高雄港。上揭油輪於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進入臺灣後,王守計經曾景煌指示,將上 揭油輪停泊在高雄市○○區○○巷00號「豐國造船廠」,並於112年1 1月11日19時許,指揮上揭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及船上Hendr y Lie等15名船員,將船上本案走私品卸載至上址造船廠內,隨 後由曾景煌聘僱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等人,在上址 造船廠內協助搬運本案走私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 ,曾景煌指揮楊家哲在上址造船廠內擔任把風人員,並指揮葉招 慶、許福川、李嘉哲;王守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Hendry Lie等15名船員,自上揭油輪之船艙將本案走私品卸載並搬運至 上址造船廠內之密道堆放,以利後續出貨時,為海岸巡防署偵防 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發現而向財政部 高雄關申請查驗,並於112年11月12日8時42分,與高雄關緝私快 艇人員登上上述油輪及前往上址造船廠查驗,發現未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 第559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於警 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 證人即上述油輪船員Hendry Lie等15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 89至92、109至112、129至132、151至154、169至172、189 至192、209至212、229至232、247至250、267至270、287至 290、305至308、323至326、341至344、361至364)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執行 逕搜職務報告書(警三卷第395至398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三卷第399至401、429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 卷第403、433頁)、偵查報告(逕搜卷第55至83頁)、高雄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三卷第407、437頁)、高雄 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表(警三卷第409、411、43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 日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13頁)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02116 號函(警三卷第459至463頁)、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12 日農糧蔬字第1121042687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 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警三卷第465至475頁)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02 55600函及檢附豐原捲菸研發工廠113年1月22日測試報告( 警三卷第477至483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三卷第499 、50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539至 545頁)、查獲香菇照片(警三卷第535、537頁)、上述油 輪船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491頁)112 年11月8日進港維修申請書(警一卷第59頁)、船員名單( 警一卷第63頁;警三卷第503頁)、船跡雷達圖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65頁)、停靠港清單(警三卷第505頁)、船員自 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 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頁)、 海圖查詢頁面(偵一卷第107、10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 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 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 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 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 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 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 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 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 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未予報運,即為該條例所處罰 之私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 ,且重量逾1,000公斤,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點所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 莖菜類」所列之管制物。被告6人並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 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自大陸地區私 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 項之輸入私菸罪。其等以單一輸入本案走私品之行為,觸犯 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㈢被告6人及綽號「劉董」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6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走私品均為流入市面;又被告曾景煌身體健 康情形不佳,被告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 哲均非核心成員,所犯情節輕微,其等所致危害非巨,有情 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6人辯 護。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 諸被告6人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菸、香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始得輸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正當職業或經濟來 源(訴卷第365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運輸管制法規於 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等之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 6人係經海巡署查緝隊及高雄關緝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 本案走私品,其等供承犯行尚不致使案情偵查有重大突破。 兼以被告曾景煌負責聯繫及指示輸入事宜,被告王守計負責 指揮上述油輪之船長、船員,嗣藉故將本案走私品輸入進港 後,再由被告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協助搬運及 藏放,其等有相當謀畫並共同分工,難認各所參與之情節輕 微;況前揭罪名所定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 告6人依前揭罪名論處,實無有情輕法重而足致一般人同情 之情。復參酌被告6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 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 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 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 酌被告6人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 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 ;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 負擔情形(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3至153、167 至169、181至187、203、227至269、364至365頁),暨其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67至582頁)所載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 慶、楊家哲、王守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 時失慮涉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又本 案走私品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販售,雖數量巨大,然危 害尚非深遠;並衡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 、王守計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復有相當家庭及社會連結 加以維繫,堪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各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能 記取教訓,並就其等犯行所添之社會成本負責,爰衡酌其等 之整體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緩 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許福川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 福川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91年易字第2256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1 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5至578頁),其前 涉犯相類情節之案件,先後經論罪處刑及刑之執行,暨予以 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福川就非法輸 入管制品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與初犯或偶然犯罪者有別, 應予承受相當刑罰以促其矯治,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無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本案走私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景煌犯 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守計所有,並用以聯繫犯本案 所用等節,為被告王守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 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之處罰,是應 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曾景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董」答應在成功後給予新臺幣 (下同)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嘉哲、葉招慶供稱 :當時是承諾搬貨1晚上3,000元等語;被告王守計供稱:原 本約定完成這次走私,會加發給我1個月工資等語(訴卷第3 59至360頁),惟審諸本案走私品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高 雄關人員當場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轉交出貨,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王守計確已實際取 得各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以其等之供述,逕認獲有犯罪所 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香菸 1,480,730包(2961箱又230包) 警三卷第403、433頁 2 大陸地區品種香菇 3,881箱,每箱18公斤 警三卷第403、433頁 3 Xiaomi Redmi 10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4 Vivo V2046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5 三星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6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警三卷第433頁

2025-03-26

CTDM-113-訴-133-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庭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某 時,加入由何育琦(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qaz000000000000il.com」、「劉育」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何育琦擔任俗 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庭瑋則擔任「 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謀議既定,張 庭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 為: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即以LINE暱 稱「陳家洛」、「林筱姅」、「小小姅」、「三德國際客服 」等人接續向林瑀瑄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篤信好 股」群組並下載三德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林 瑀瑄陷於錯誤,遂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 月27日12時10分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 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張庭瑋所為)。嗣「三德國際客服」 又向林瑀瑄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 林瑀瑄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下稱系爭地點),面交款項200萬元現金。張庭瑋即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擔任監控本件取款之監 控車手,提前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至系爭地點監控, 負責隨時向「qaz000000000000il.com」通報現場狀況及監 控車手取款情形;而何育琦則依「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 號1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 公司)工作證(三德國際、姓名:何育琦)、附表編號2所 示蓋有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 ,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向林瑀瑄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訛稱其係「三德公司」人員,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 予林瑀瑄而行使之(就何育琦前述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庭瑋有參與或知情), 然因林瑀瑄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現場埋伏之員 警發現張庭瑋自同日18時30分許斯時起至何育琦至系爭地點 向林瑀瑄取款時,頻繁於系爭地點及該地點對面有徘徊、觀 望及監視之舉,員警遂於何育庭與林瑀瑄進入系爭地點大廳 面交時,亦上前盤查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監控之張庭瑋,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將其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再於同日 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逮捕向林瑀瑄面交取款之車手何育庭 ,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瑀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瑀瑄,及同案被告何育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於被告張庭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87號卷【下稱院卷】第13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日即114年1月3日15時許,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住處駕 車出發,於同日18時許駛抵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 路000號)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士之事實(見114年度偵 字第4783號【下稱偵卷】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在網路投履歷 到很多家,案發日中午「qazl00000000000il.com」就直接 打伊留的Facetime電話找伊,說1天酬勞3,000元,不必面試 ,工作內容是過去信義路386號這邊看有無可疑人車,然後 電話維持不要掛斷,酬勞部分是叫伊提供他帳戶,下班後他 會用無卡方式存款給伊,所以當天伊才會從嘉義開車到場, 伊當時真的沒想到這工作會是詐欺集團的監控車手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前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陸續自113年9月30日10時5分許至113年12月27日12時1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臨櫃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 ,共交付76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暱稱「三德國際客 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訛稱:須再繳納200萬元 才可以出帳等語,並與告訴人相約於114年1月3日19時30 分許在系爭地點面交200萬元現金。同案被告何育琦即依 「劉育」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 款憑證,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系爭地點大廳向告訴人出 示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則 依「q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自嘉義縣住處駕車 至現場監看系爭地點有無可疑人車,迄至同案被告何育琦 與告訴人進入系爭地點大廳面交時,即遭員警於同日19時 39分許在系爭地點附近(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現 行犯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8、57至59頁),且業經同案被 告何育琦於警、偵、審中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2份(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87頁)、數位證物 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偵卷第77至79頁、第89至91頁) 、同案被告何育琦扣案物品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 25至130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31至16 0頁)、114年1月3日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 5至117、123至124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工作證暨存款收據、 詐騙APP頁面截圖(偵卷第161至203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案發日18時30分 許即駕車將車輛停放至系爭地點對面之停車格內,同日18 時44分許下車後迄至同日19時39分許為警盤查逮捕止,即 先後來回徘徊於系爭地點(信義路386號)及系爭地點附 近 (信義路319號),並於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 交時間(19時30分)前3分鐘即19時27分走入系爭地點查 看,旋於19時28分離開再走至系爭地點附近之信義路319 號前停留,直至同案被告何育琦抵達系爭地點與告訴人面 交之際,其仍停留在信義路319號前監看,且於上開期間 同時與「qaz000000000000il.com」有頻繁密切之通話, 被告之上開可疑舉動,皆在事先埋伏現場之員警觀察中, 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15至117、123至124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伊是依「qazl00 000000000il.com」指示,以每天3,000元酬勞監看系爭地 點(信義路386號)有無可疑人車,所謂可疑人車就是指 有無人逗留或車輛停留很久,「qazl00000000000il.com 」向伊表示電話不能掛,且會不斷詢問伊系爭地點附近有 無可疑人士或車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32、34、247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即同案被告何育 琦取款前,依「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提前於約 定面交時間前至系爭地點勘查暨該地點附近監查、留意附 近是否可疑人、車,並持手機保持在線與「qazl00000000 000il.com」密切通話回報現場情況,並於擔任車手之被 告何育琦取款時,停留在系爭地點附近繼續監看回報,且 依被告上開有關可疑人車之描述,貌似留意附近有無埋伏 之便衣員警及公務車,其上開行逕顯然與詐欺集團現場把 風、監控車手之行為模式相符。   2、次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 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且於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會有其 他共犯成員擔任監控在場勘查、把風並回報可疑狀況,為 詐欺集團常見之犯案模式,且迭經各種傳媒廣為報導、披 露,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其從事冷氣師傅(見偵 卷第245頁)之社會歷練經驗,以及其自承扣案手機中與 暱稱「恩陀佛 南無阿彌」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6頁 對話截圖),是其於本案發生前想要做車手,因而詢問「 恩陀佛 南無阿彌」有沒有單可以做,但其後來沒有做, 因為覺得風險太高且其小孩還小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 之,其既曾欲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分工並知悉評估分工角色 之風險,顯見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慣用犯案模式當有相當 認識,實難推諉不知;且從其於警、偵中自承:伊當下雖 認為此工作有異狀,因為只要到新北,什麼都不用做就可 以獲得3,000元很奇怪,然因伊缺錢,所以還是前往等語 (見偵卷第30、247頁),益證其對於其所為乃擔任詐欺 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已有所認識,然為獲取不法報酬且 認監控車手遭查獲風險低於車手,遂仍鋌而走險為之。  3、再查,被告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即曾坦承本件詐欺及 洗錢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98頁),益證其對於所為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車手乙節知之甚明。其嗣後雖改口 辯稱:是因為更早之前警察做筆錄時跟伊說趕快認一認就 不會被羈押,伊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137頁)。惟查, 被告於114年1月5日即經本院裁定羈押,其並非在檢察官 聲請羈押前之114年1月4日偵訊時為前揭自白,而係在羈 押後之114年1月15日為前揭自白乙情,有本院114年1月5 日押票及同年1月4日、同年1月1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 是其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況從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扣案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供稱之內容等各項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 車手乙節詳如前述,是其辯稱無主觀犯意已難採信,應認 其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改 口辯稱並不知情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承上,被告對其受「qazl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 場監看系爭地點及附近可疑人車之行為,是負責於集團車 手向告訴人取款時,擔任監控車手乙節,係心知肚明仍參 與其中,顯係參與「取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 既知悉其係負責於集團車手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控工作, 自當知悉本案乃至少三人(除被告及指示其在場監控之「 qazl00000000000il.com」外,尚有負責至系爭地點面交 取款之車手)以上之犯罪分工模式,且以其所分擔之監控 工作內容,當知本件是先由車手面交取款後,再將款項層 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 訴人交付款項,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指派人員負責監 視車手,由車手前往取款,再由收水前去向車手收款後上 繳,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 何育琦外,尚包含「qazl00000000000il.com」、「劉育 」及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等詐欺成員,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至為明確。被告明知此節,仍加入「qazl00000000 000il.com」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控車手,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其所為已合致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200萬元之款項,被告已到場負責監控,而同案被告 何育琦亦已至系爭地點向告訴人面交取款,若非告訴人及 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同案被何育琦收受, 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 「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與「qazl00000000000il.com」、同案被告何育琦、 「三德國際客服」等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 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 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同案被告何育琦於取款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其雖曾於114年1月15日偵訊時 自白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 鬆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助長 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件幸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監控車手,相較於主要 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師傅 、月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2名小孩及貼補母親生活費、 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向告訴 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藍芽耳機 、手機,係供同案被告何育琦用於本案聯繫之用,附表編 號5所示之印泥係同案被告何育琦取款時供被害人蓋指印 使用,據同案被告何育琦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9頁); 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本案聯繫、回報監 控狀況之用,亦有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堪認附表編 號1至5、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同案被告何育琦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財物 (見院卷第108頁),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未得逞,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前揭款項與本案犯罪有關,從 而尚難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同案被告何育琦前揭偽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係依「q az000000000000il.com」指示到場擔任監控車手,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其有參與同案被告何育琦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行,或知悉其於取款時,會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取信告訴人之情形,從而尚難認其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 何育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三德國際工作證(姓名:何育琦)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3 藍芽耳機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4 OPPO Reno 11 Pro 5G手機壹支 (密碼:63092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5 印泥壹個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6 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肆元 何育琦 見偵卷第73頁 7 I phone 13手機壹支(密碼:085657、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張庭瑋 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PCDM-114-金訴-187-2025032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 TOO WEI WAH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OO WEI WA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間、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k67912」、「金哥 」、「馬_成功」、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KELVIN SIEW KAR CHUNG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 上游之車手工作、TOO WEI WAH則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 監視車手收款過程,並向「誠信小額借貸-陳旭」回報車手 動向。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奕寧」,向賴亨榮佯稱:可下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屴公司)APP,在該APP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然賴亨 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新莊華寧店面交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嗣「bok67912」指示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上址取款 ,「金哥」則指示TOO WEI WAH前往上址監控、把風。TOO W EI WAH即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徘徊,以確認KELVIN SIEW KA R CHUNG面交情形並回報「誠信小額借貸-陳旭」。KELVIN S IEW KAR CHUNG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至上開面交地點 ,自稱為永屴公司證券經理「陳勝明」,並出示偽造之工作 證,對喬裝民眾之員警提示有永屴公司、代表人「莊宏仁」 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有永屴公司、「莊宏仁」及「陳勝 明」偽造印文、署押之契約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 、莊宏仁及陳勝明。俟KELVIN SIEW KAR CHUNG於向員警收 取款項時,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復經警發覺TOO WEI WAH 行跡有異經盤查後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 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及被告2人對他方犯 行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 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65號卷第99至100頁),並 有賴亨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永屴公司投資AP P截圖、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相簿照片、被告TOO WEI WAH手機之Telegram、LINE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相簿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5、41至49、79 至91、101至102、131至14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 可見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指示被告收取贓款 者,且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自陳:遭逮捕當日,已 有取款2次,並將取得款項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 46頁),可見尚有向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收水之人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2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擔任監控手監視收款過程,自屬 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為渠等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告訴人就本案詐欺集團誘騙投資一事,雖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逮捕被告2人而未交 付金錢,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 告訴人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2人自應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 ,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 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 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 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 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 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係要 求告訴人攜帶現金到場,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 G前往取款,佐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供稱:「bok6 7912」會指示我去收款,收完後會再給我地址,該地點會有 一台車等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頁),足見依照渠等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及多 層轉交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 訴人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前往指 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 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偽裝告訴人之員警既已到場並有交 付款項之舉動,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亦有向員警收 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確已著 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使特定犯罪未能 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 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 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 立。又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 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 ,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 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 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永屴公司所核 發,並有名字、職稱之欄位,有該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 偵卷第47頁),足認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在永屴公司任 職服務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永屴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7、49頁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係佯以「陳勝明」之名義 ,偽造簽名及印文,其上並有不實之永屴公司及代表人「莊 宏仁」之印鑑章。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收取款 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係本於該 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投資之意而有所主張 ,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永屴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永屴 公司及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於操作契約書上偽造永屴 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簽名,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持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⒏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⒐被告與「bok67912」、「金哥」、「馬_成功」、「誠信小額 借貸-陳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為本案詐欺犯行,然為告訴 人察覺而未成功,其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詐欺犯行,而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被告2人前開各該減刑規定遞減 之。  ⒊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 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 件,當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祇要審判中自 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僅告知被告2人所涉罪名為詐欺、洗 錢及偽造文書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亦未訊問渠等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 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 白之機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已如前述,是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TOO WEI WAH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 (見同上偵卷第16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惟被告2 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 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跨國擔任收款車手、監控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 遂行詐騙之舉,意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我國民眾財產法 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 難度,而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 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止於未 遂之情形,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 查,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來臺擔任本案車手、監控手 之工作,渠等復自陳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見本院卷 第34、53頁)。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2人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犯 罪情狀業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留滯我國,恐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 告2人與我國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渠等 於審理中均供稱:想要趕快回去馬來西亞(見本院卷第234 、235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 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2人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KELV 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TOO WEI W AH前往本案面交地點監控時叫車所用,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並有上開手機內對話紀錄、 通話紀錄足考(見同上偵卷第43、80至81、84至85頁)。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及契約書為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取款時提示所用、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 KELVIN SIEW KAR CHUNG用以蓋印於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2 31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存款憑證及契約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永屴公司、代表 人「莊宏仁」及「陳勝明」之印文或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2人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扣案之現金13,000元為其固有 財物,與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於面交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未獲得財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見同 上偵卷第131頁),是本案並無洗錢財物經查獲,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勝明) 1張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3張 3 偽造之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1份 4 偽刻之「陳勝明」印章 1顆 5 iPhone S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HUAWEI P30 Pro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3-26

PCDM-113-金訴-2049-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加入方優傑 、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之成年人(下稱「恭喜發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宇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8、1588號論處罪刑 確定),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後,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佳欣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在不 詳地點,接續透過LINE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 ,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桂華陷於錯誤 ,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 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 段606巷交岔路口等候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 司)外派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另梁宇昊於113年1月11日10時 49分許前某時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分別接獲「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 QR CODE後,前往某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該等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 表人」欄內分別有「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 之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經手人」欄內分別偽簽「陳明 揚」署名各1枚,而先後偽造京城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嗣於1 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接續 佯稱其為京城公司外派專員陳明揚後,收受楊桂華所交付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如附表編 號1、2偽造之京城公司收據交付予楊桂華,以表示京城公司 陳明揚收受楊桂華匯存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桂華、陳明揚、李榮記及京城公司,而梁宇昊 於向楊桂華詐得上開現金280萬元、70萬元後,旋將該收取 之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收受,而以 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桂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 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 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 相符者,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 之意,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 範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 ,因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 定之適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第37 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 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 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 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 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 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 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 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 ,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 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其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 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同意其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案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 據規定之限制後,被告仍同意於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應認 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0、165至166頁;原審卷第32、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42至47、49至5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 片、比對照片、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5至75、77、95至1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 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 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 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 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 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 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 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 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 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 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 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11日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 巷交岔路口,將現金280萬元、70萬元交付予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 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方優傑、李秀婷與「 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3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 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被告係先經由方優傑招募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復依 「恭喜發財」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方優傑、 李秀婷與「恭喜發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方優傑、李 秀婷、「恭喜發財」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並未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 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 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 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 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 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 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 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 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 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 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 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 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 罪手法,係先由LINE暱稱「林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 予被告後,旋由被告將款項轉交方優傑、李秀婷,其等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 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 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 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 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 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 定刑相同,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可減刑之規定而 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⑷查,本件被告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1萬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1項規 定,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詳後述)。 本院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交付之京 城公司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內分別蓋有「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被告另於「 經手人」欄內簽署「陳明揚」之署名,無論實際上有無「京 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上開收據,自屬偽造「京城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上開收據既已填載金額, 用以表示「陳明揚」代表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 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李榮記」、「陳明揚」及京城公司至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清允」、「使用Telegram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收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收受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該罪名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見原 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 繳交騎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騎犯罪所得,亦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 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 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經核其認事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所 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 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僅係將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核均不 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顯見悔意,經此刑事訴追,後悔不已,已痛改前非, 積極從事正當工作,故絕無再犯之可能,請審酌各情,認若 對被告可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衡其情 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值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賜被告易科罰金之刑云云。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 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 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 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 風俗之危害非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僅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從事裝潢工作等情,業均經 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 量而有未當之處,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 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 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 。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 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 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 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 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 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 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 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 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 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 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 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 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 ,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 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 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 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 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 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 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 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 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 敘明。  ㈢原判決就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得財物 後轉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 所得財物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判決以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而 未予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固無足採 ,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京 城公司收據各1紙,均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屬 被告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李榮記」之印文及偽造之「陳明揚」署名, 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因犯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共計1萬元,業據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期日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就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所 得財物即280萬元、70萬元,共計350萬元後轉交付予方優傑 、李秀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該詐騙所得財物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No.000000)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025-03-26

TPHM-113-上訴-5246-202503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義明 被 告 黃勁銘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乙○○成年 並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並於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其本人當庭請求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與訴外人張○銘、蔡○燕(本庭另案調查中)於113 年1月初加入某詐騙集團,張○銘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乙○○ 、蔡○燕擔任收水及把風之工作。張○銘、蔡○燕、被告乙○○ 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 致陷於錯誤後,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住處1樓(詳細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暱 稱「八方」之人隨即指示張○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由張○銘持用內容含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 正國」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出示,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永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 告隨即交付40萬元予張○銘;被告乙○○、蔡○燕則在旁監控。 其後張○銘將收取之40萬元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予 蔡○燕,蔡○燕再依詐欺集團暱稱「特攻隊」之人指示,將取 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不詳之人再前往拿取,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黃○銘則獲得 收取金額3%之報酬。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另被告甲 ○○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我現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 380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1976號)、113年度少護字第138 1號(原113年度少調字第2037號)宣示筆錄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乙○○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又被告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乃未成年人,而被告甲○○ 為其法定代理人,且其無法證明對被告乙○○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依法應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就本件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萬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11-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