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3-訴-133-202503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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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煌 李嘉哲 葉招慶 許福川 王守計 男 楊家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 余建德律師 蘇柏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87、24188號、113年度偵字第5761號),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煌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嘉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葉招慶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許福川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王守計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楊家哲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曾景煌、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及大陸地區人士王 守計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劉董」之成年人士等人,均明知大 陸地區香菇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係禁止輸入 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單次私運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或重量逾1,000公斤者,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 品,不得私運進口;又明知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私 菸,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及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1月11日22時30分前某時許,「劉董」委託王守計擔任獅子山共 和國籍「隆旺10號」油輪之管事,負責指揮、處理、聯繫上揭油 輪之事務,「劉董」並告知曾景煌電請王守計指揮上揭油輪之印 尼籍船長Ridho Nasution(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至公海接收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報之香菸及大 陸地區品種香菇(下稱本案走私品),用以運抵臺灣供出貨等事 宜後,曾景煌即以手機APP「Whats UP」與王守計聯繫,由王守 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同船不知情之印尼籍船員Asep I so Karsono、Claudyo Paul Cresendo Tatiwakeng、Kasmiranta Sitepu、La Badi、Aris Apriyanto、Sumarto、Kartanto、Sam sul Hadi、Sugianto、Ook Pujiribowo、Liston Priadi、Nurul Falah、Alansyah Sigit、Fahrur Rozi、Hendry Lie等15名船 員(下合稱Hendry Lie等15名船員)駕駛「上揭油輪至公海(北 緯21度00分、東經116度00分)接收本案走私品上船,隨後曾景 煌再委託不知情之佳襄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人員,以船舶維修之名 義,向財政部高雄關申請許可上揭油輪進入高雄港。上揭油輪於 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進入臺灣後,王守計經曾景煌指示,將上 揭油輪停泊在高雄市○○區○○巷00號「豐國造船廠」,並於112年1 1月11日19時許,指揮上揭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及船上Hendr y Lie等15名船員,將船上本案走私品卸載至上址造船廠內,隨 後由曾景煌聘僱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等人,在上址 造船廠內協助搬運本案走私品。嗣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 ,曾景煌指揮楊家哲在上址造船廠內擔任把風人員,並指揮葉招 慶、許福川、李嘉哲;王守計指揮船長Ridho Nasution及Hendry Lie等15名船員,自上揭油輪之船艙將本案走私品卸載並搬運至 上址造船廠內之密道堆放,以利後續出貨時,為海岸巡防署偵防 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署臺南查緝隊)人員發現而向財政部 高雄關申請查驗,並於112年11月12日8時42分,與高雄關緝私快 艇人員登上上述油輪及前往上址造船廠查驗,發現未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6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訴卷 第559頁),核與證人即上述油輪船長Ridho Nasution於警詢及偵訊時(警一卷第45至50頁;偵一卷第137至140頁)、證人即上述油輪船員Hendry Lie等15人於警詢時(警一卷第89至92、109至112、129至132、151至154、169至172、189至192、209至212、229至232、247至250、267至270、287至290、305至308、323至326、341至344、361至364)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執行逕搜職務報告書(警三卷第395至398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三卷第399至401、429至4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403、433頁)、偵查報告(逕搜卷第55至83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三卷第407、43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警三卷第409、411、439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警三卷第41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3年1月18日高普稽字第1131002116號函(警三卷第459至463頁)、農業部農糧署112年12月12日農糧蔬字第1121042687號函及所附農業部「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菇類小組鑑定報告(警三卷第465至475頁)、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3年2月17日高市財政菸管字第11330255600函及檢附豐原捲菸研發工廠113年1月22日測試報告(警三卷第477至483頁)、中華民國海關艙單(警三卷第499、501頁)、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1頁;警三卷第539至545頁)、查獲香菇照片(警三卷第535、537頁)、上述油輪船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491頁)112年11月8日進港維修申請書(警一卷第59頁)、船員名單(警一卷第63頁;警三卷第503頁)、船跡雷達圖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5頁)、停靠港清單(警三卷第505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船員自用不起岸物品清單(警三卷第509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3頁)、海圖查詢頁面(偵一卷第107、10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 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亦有明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未予報運,即為該條例所處罰之私運行為。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且重量逾1,000公斤,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定、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所列之管制物。被告6人並未據實申報,即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說明,當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6人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其等以單一輸入本案走私品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 ㈢被告6人及綽號「劉董」之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6人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其等犯後態 度良好;且本案走私品均為流入市面;又被告曾景煌身體健康情形不佳,被告李嘉哲、葉招慶、許福川、王守計、楊家哲均非核心成員,所犯情節輕微,其等所致危害非巨,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6人辯護。惟: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6人明知大陸地區之香菸、香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輸入;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正當職業或經濟來源(訴卷第365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運輸管制法規於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等之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6人係經海巡署查緝隊及高雄關緝私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走私品,其等供承犯行尚不致使案情偵查有重大突破。兼以被告曾景煌負責聯繫及指示輸入事宜,被告王守計負責指揮上述油輪之船長、船員,嗣藉故將本案走私品輸入進港後,再由被告楊家哲、葉招慶、許福川、李嘉哲協助搬運及藏放,其等有相當謀畫並共同分工,難認各所參與之情節輕微;況前揭罪名所定之法定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6人依前揭罪名論處,實無有情輕法重而足致一般人同情之情。復參酌被告6人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要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罔顧國家禁令,共同 私運大陸地區來源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不僅危害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破壞合法之市場交易,且走私進口之農產品及私菸未經主管機關檢疫及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或損及國人健康之成分,誠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6人藉維修船舶之名義輸入管制物品,所私運之本案走私品數量非少,幸未流入市面即經查獲,未衍生其他危害;並考量被告6人各自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身體健康狀況、社會公益參與、家庭環境及經濟負擔情形(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43至153、167至169、181至187、203、227至269、364至365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567至582頁)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失慮涉犯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可認知所悔悟。又本案走私品幸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販售,雖數量巨大,然危害尚非深遠;並衡酌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有正當職業及經濟來源,復有相當家庭及社會連結加以維繫,堪認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各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楊家哲、王守計能記取教訓,並就其等犯行所添之社會成本負責,爰衡酌其等之整體情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⒉被告許福川及其辯護人雖求予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許 福川前於90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及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91年易字第22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10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卷第575至578頁),其前涉犯相類情節之案件,先後經論罪處刑及刑之執行,暨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許福川就非法輸入管制品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與初犯或偶然犯罪者有別,應予承受相當刑罰以促其矯治,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本案走私品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景煌犯 本案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王守計所有,並用以聯繫犯本案 所用等節,為被告王守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卷第3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之處罰,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曾景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董」答應在成功後給予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李嘉哲、葉招慶供稱:當時是承諾搬貨1晚上3,000元等語;被告王守計供稱:原本約定完成這次走私,會加發給我1個月工資等語(訴卷第359至360頁),惟審諸本案走私品經海巡署臺南查緝隊及高雄關人員當場查獲,未能完成後續之轉交出貨,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景煌、李嘉哲、葉招慶、王守計確已實際取得各所約定之報酬,尚難僅以其等之供述,逕認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6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出處 1 香菸 1,480,730包(2961箱又230包) 警三卷第403、433頁 2 大陸地區品種香菇 3,881箱,每箱18公斤 警三卷第403、433頁 3 Xiaomi Redmi 10C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4 Vivo V2046A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03頁 5 三星A20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6 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警三卷第433頁 7 監視器主機 1臺 警三卷第4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