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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92號 原 告 張勝荏 訴訟代理人 張連峯 被 告 林團家 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 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被告陪同其前女友翁湘婷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再由翁湘婷臨櫃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再被告及翁湘婷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前某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波羅」之人,容任「阿波 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 許,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於 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 系爭帳戶,前開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5時57分後,陸續經 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購入東森股票(2614),購入後不 要賣出,會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後購入東森股票,且未 於東森股票下跌初時賣出,後伊被踢出對話群組始發現遭詐 欺,後伊於112年2月10日將全部購入東森股票賣出後,受有 共計65,873元虧損之損害,然伊僅就其中54,711元向被告請 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原告因而受有5,0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 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 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 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 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11元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導致原告受 有54,711元虧損損害等節,固提出原告所申設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論據。惟觀 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多為推薦原告加碼購 入東森股票,該股票會漲,不要隨意賣出,否則虧損自負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 ),前開對話為對股票漲跌趨勢之判斷,能否認定為詐術已 非無疑。況原告對東森股票之買進及賣出均在自身所申設新 光證券帳戶內操作,並未匯款至他人帳戶,有新光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與常見假投 資平台、匯款至他人帳戶等投資詐欺手法迥異,而股票投資 本有風險為周知之事,從事投資者自應本於理性合理之判斷 ,做出適切投資選擇,即便介紹或鼓催投資之人以特定股票 有上漲之趨勢,穩賺不賠等話術招攬投資,股票投資者亦應 能瞭解並無穩賺不賠之股票,故尚難遽以投資股票結算時有 虧損即可率論推薦投資之說詞為詐術,況依原告所整理之交 易資訊,原告於111年1、2月間確實因投資東森股票而獲利 。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投資之虧損係因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所致。從而原告就前開虧損金額主張被告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負擔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 ,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3-05

FSEV-113-鳳小-892-202503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第154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案手機壹支、 「宇誠投資」員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文書上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仁碩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取得一次約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報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兩 個錢包圖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 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張仁碩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留言 功能,公開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連結,李秋美瀏覽該留 言即點擊連結,加入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該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秋美佯稱:於「宇誠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秋美陷於錯誤,因而與該成 員相約交款。張仁碩即持手機(於另案遭扣押)與詐欺組織 成員聯繫,並為取信李秋美,又同時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 一各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下分稱偽造收據、 偽造員工證),再於113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孔廟,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予李秋美,並將偽造收 據交付予李秋美以行使後,向李秋美收取100萬元款項。張 仁碩收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偽造員工證、 收據亦足生損害於李秋美,張仁碩並因此收取5,000元之報 酬。嗣經李秋美報警,警方於113年11月7日持拘票拘提張仁 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仁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至4、37至38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 21至28、53至59、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秋美於警 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偽造收據、偽造員 工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20頁)、里港分局113年11月7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見偵卷第21至26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繳交該等款 項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倘認「一人分飾數角」而為上揭分工,此與詐 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手法雖推陳出新,惟使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仍屬常見,故倘依行為人供述、其所 採用之犯罪手法等節,已可推知行為人可預見詐欺手法涉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時,縱然該行為人並非親身施用詐術 之人,自仍應論以該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供承:我在跟上游拿取收據的時候就想,這應該是假投資詐 騙,但是為了賺取報酬還是繼續做,我承認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收據是一個不認識的人給我的,我拿到錢後丟在草 叢,他們會派人去拿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見本院卷第 23頁),參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確載有投資 公司之相關資訊,有該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 頁),可認被告於取款時,已預見本案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假投資詐欺,且係具組織性之集團為本案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暨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等加重要件,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負責。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 造行為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 公文書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 一定條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 特定權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 定條件,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 文書內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 之品質、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 造此種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 祇有在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 質,其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 故立法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條或第211條為輕之刑。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 情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所製作之偽造員工 證,係為向告訴人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 亦僅能於被告代表詐欺組織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出示 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員工,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次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偽造收據,其中於抬頭處載明「宇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字樣,暨載有「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 「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部分,均屬其等偽造該收據之方 法。另檢察官固無舉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 廷」是否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部分,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1、53、11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本院自得審究。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已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共同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⒊被告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該條項法 定刑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而非常見之「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立法例,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暨該條立法理由載 明「犯本條之罪…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 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2項規 定」,故本案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  ⒉被告所犯,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審理時供承 :本案我收受的報酬含車錢總共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並於114年2月10日主動繳回該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成保管字第9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頁)。然本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 ,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 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本院卷第55頁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仍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性拿出10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故縱使被告主動繳回其所受分配之報酬,然揆 諸前揭說明,其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  ⑴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用語相異,且 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護法益亦有不同,毋 庸為同一解釋,又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所得」,依其文義, 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 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其所收 受之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失,數額甚 高,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與交易安全,且被告於組織內雖為第一線車手,確面對較大 風險,然若無其參與,本案犯罪即無從成立,可知被告之行 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衡以詐欺犯罪已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 序及交易安全,更經政府、媒體多年宣導,被告卻犯本案, 刑度自應予相當評價,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就 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 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依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 年5月15日始開始分期給付,迄本案辯論終結止並未賠償告 訴人分毫,故僅能以被告未填補任何犯罪損害之情狀為本案 量刑基礎),又其本案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稱良好,另有繳回5,000元之報酬等有利、不利因子 ,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情狀(見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116頁),以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 而犯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至前揭調解筆錄中,雖記載告訴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本院 卷第89頁),惟被告自承:我自113年9月20日開始做,做到 同年9月25日或26日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所涉案件不僅本案,且其確因另案詐欺案件先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5號案 件,該案亦為被告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予被告緩刑之諭 知,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該條文並未排除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條款之適用。 經查:  ⒈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偽造收據、員工證及手機,為供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偽造收據、員工證部分,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又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自應宣告沒收 、追徵。至被告始終供承:本案犯案的手機已經在高雄的另 案遭扣押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3至24、113頁 ),倘被告因另案就該手機已執行沒收,於執行階段自不能 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偽造收據部分,經被告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 有權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審酌該單據現為告訴人所 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果,爰 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次扣案的 手機不是供本案所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卷內 尚查無該手機及扣案機車(嗣已發還)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證據,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偽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規 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易 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無 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⒈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於偽造收據上,以不詳方式製作「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專用章」、「林威廷」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亦無 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該收據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 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前揭偽造之印 文,仍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爰宣告沒收。另刑 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交 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 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文雖未扣案,然就該 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⒉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 文,尚不能逕認前揭「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之印文必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之 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 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犯罪成本。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承:本案犯罪所得包含2,000元車錢,總共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仍不能扣除被告因 犯罪而支出之車錢成本,應認其報酬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主動繳回此部分之報酬,業如前述,尚無庸宣告 追徵,附此指明。  ㈣其它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故 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亦稱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沒收100 萬元,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方法 卷頁出處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以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林威廷」偽造印文各1枚之紙本收據後,將該收據交付予張仁碩。 偵卷第20頁 2 「宇誠投資」員工證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載有「姓名:林威廷」、「部門:出納部」、「職務:出納專員」文字之員工證後,將該員工證交付予張仁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是否相關。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3頁) 2 蘋果牌手機(Iphone13)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里港分局113年11月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對照表 警卷 屏東縣○○○○○里○○○○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卷

2025-03-05

PTDM-113-金訴-987-202503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4120號 、第36747號、第395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48529號、第50791號、 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第53562號、第48117號、 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 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 第29839號、第36850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華南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各司法警察機關(詳卷)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及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文 雄(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93至412頁),核與告訴人林鳳婷、 康益誠、李正行、蔡怡婷、簡詠樺、王俊仁、洪榮裕、林月 西、尹俊傑、何益盛、崔秀英、張育寧、陳慧珊、柯杏枝、 陸文宗、何佳蓁、孫揚程、劉宷岑、林稟彬、被害人林世南 、蔡金寶、陳昱庄、謝國芬、林金葉、謝明權、鄒若詒、趙 寶英、蔡嘉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13 至15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 7至12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8205號卷第 13至17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3、4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 15至19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50791號卷 第15至16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53562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811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65 4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2 39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34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3 6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469 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 、偵字第1740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6937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2094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1637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42頁、偵字第388 22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 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120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林鳳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林鳳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 被害人林鳳婷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被害人林世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 款紀錄、被害人林世南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李沐清」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資金交易紀錄、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誠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 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47號函暨帳戶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蔡金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蔡金寶彰化銀行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蔡金寶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正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13號函暨帳戶00000000 000號帳號金融機構回覆金融資料、告訴人蔡怡婷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詠樺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簡詠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6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國 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俊仁匯款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 第01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洪榮裕 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林月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月西匯款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4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金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謝明權台北富邦安和分 行交易明細表、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謝明權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5 8號函暨被告陳文雄開戶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鄒 若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尹俊傑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 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被害人趙寶英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趙寶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 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被害人趙寶英華南與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害人蔡 嘉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郵局存簿封面、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告訴人崔秀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崔秀 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39977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寧匯款紀錄、 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慧姍第1至3次、第 6次網路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陳慧姍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存簿封面、告訴人陳慧姍與 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杏枝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杏枝與不詳詐欺者 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文宗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陸文宗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 取款憑條、告訴人何佳蓁之匯款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APP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明細查詢、存款客戶查詢單、交易明細、IP位 置、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揚 程之LINE頁面翻拍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投資頁面翻拍 圖、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12 年7 月31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宷岑之 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圖、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對象一覽表、轉帳截圖、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 2 年3 月7 日函文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稟彬之存款交 易憑證、新光銀行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59至75 頁、第77至90頁、第93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3至15頁、 第21至37頁、第48頁、第60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17頁、 第29至3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1 、4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偵字 第8205號卷第31頁、第45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12頁、第3 4至43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31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53、59、61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0至94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4頁、第33 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27頁、第36、38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44頁、第59至79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38至39頁、第4 7頁、第51頁、偵字第53562號卷第28頁、第107頁、第27頁 、第39至41頁、第53至62頁、第63頁、偵字第56547號卷第3 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0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25至37 頁、第41頁、偵字第1239號卷第3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 65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1349號卷 第29至41頁、第4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1369號卷第 31至43頁、第49至53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23頁、第27 至31頁、第61至66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33至45頁、第51至 58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3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1 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55頁、偵字第1740號卷第29至41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2頁、偵字第6937號第25至37頁、 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20944號卷第49至86頁、 第27至38頁、第41至45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15至26頁、 第27至31頁、第77至135頁、偵字第16377 號卷第21至32頁 、第48至63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38822號卷第13至22頁 、第33至45頁、第85至9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 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 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 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 48529號、第50791號、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 、第53562號、第48117號、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 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 、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第29839號、第36850號 、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05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第36850 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 28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8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重大,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衡及被告自陳:國小 六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2、7歲從事粗工 ,物流公司的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 ,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吳靜 怡、黃世維、郝中興、郭法雲、黃于庭、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 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鳳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傳送投資網址連結,向告訴人佯稱至投資APP內投資可獲利,致林鳳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⒈被告陳文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⒉被告陳文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2 林世南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林世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 ⒉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 ⒊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3 康益誠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康益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中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4 蔡金寶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雲翔」,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蔡金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匯款30萬匯入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5 李正行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致李正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怡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簡詠樺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帳號「百萬團隊初級班」投資可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中午10時00分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昱庄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昱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第一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⒌第一銀行帳戶。 ⒍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國芬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懲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謝國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俊仁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站操投資可獲利,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6分。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洪榮裕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洪榮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林月西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林月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林金葉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金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⒈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30萬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明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謝明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鄒若詒(原名:鄒敏)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鄒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0時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尹俊傑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尹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趙寶英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趙寶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蔡嘉仁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何益盛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何益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3日9時3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崔秀英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崔秀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張育寧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張育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⒎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陳慧珊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柯杏枝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CW-PRO」投資可獲利,致柯杏枝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陸文宗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陸文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何佳蓁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 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⒌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孫揚程 (提告) 透過LINE 投資群組,向孫揚程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劉宷岑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林稟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稟彬佯稱:可使用巴克萊APP 交易軟體進行投資 111 年12月某日時許 111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173-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275-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 15號                    114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執行、防止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執行羈押及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網應徵業務專員,經告知不 能用本名,嗣被告經查獲後,已然知悉為詐欺幫助犯,故配 合檢警釣出上游,將功贖罪,犯罪後態度良好,經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交保後,再接獲詐欺集團聯絡,方會有本案 行為,本件遭逮捕時,被告認知為「交付佣金之客戶」,然 員警突然衝出、勾住被告頸部、未出示證件、高叫「警察」 ,被告以為有人要搶錢,出於正當防衛,方會反擊、快跑, 直至看見警用機車,才確認為警察,但警察竟絆倒被告、壓 制重擊被告頭部,又未給予驗傷之機會,員警有挾怨報復之 嫌。又被告若知有反覆實施之虞,即不會再犯本案。被告羈 押迄今並無集團人員來會客,被告並非以擔任車手來累積個 人財富,也有正常工作,長期羈押對被告投資事業相當不利 ,被告業已悔悟,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讓被告返回 社會處理事業,以利日後服刑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 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 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 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 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 ,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 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審法院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就量刑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54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堪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參酌 被告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龐大、 分工縝密,考量現今網路通訊發達,組織可迅速重組、聯繫 被告,以被告本件即於短期內連續犯同一犯罪之情狀相參, 被告囿於經濟狀況,實難抗拒快速賺錢之誘惑;再被告自11 1年11月前,即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直至112年2 月14日方為警查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因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22號、113年 度上訴字第5768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判決、1 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113年8月1 9日為警查獲前,即因同一投資詐欺手法,擔任同一犯罪集 團現場取款車手,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18分許,為警查 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萬元具保,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45410 號起訴等情,有前開起訴書、人犯辨識及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見偵字卷第101頁)在卷可查;被告亦自承:我前次為警 查獲後,上游又請人拿工作機給我,本次查獲前業已工作3 至4日等語(見偵字卷第22、23頁),是被告係於前次為警 逮捕後甫經數日,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防 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因而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易言之,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 原則。  ㈡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業已悔悟,嗣與員警配合查獲上游,且 非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並無再犯之虞云云。被告業已自承: 前次為警埋伏緝獲後,即已知悉所為係屬「車手」,然因不 甘心債務未獲得清償,為了要抓到介紹自己擔任前次犯行者 ,方會再為第二次即本件犯行,哪知竟又遭員警埋伏,可認 該介紹人為了不還債,而推我去死云云(見聲275卷第13頁 ),是被告第二次為本件犯行之原因為前次遭逮捕之不甘、 前債仍未獲清償等原因,然此等原因迄今仍存;復被告若欲 配合員警逮捕詐欺集團,又豈會於行為前不告知員警前往配 合逮捕?又豈會如其所自承「本次為警逮捕前再為集團工作 3至4日」?此核與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無涉。是 被告所稱:並無再犯之虞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憑 採。  ㈢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5-202503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2、9001、9397、11127、1156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嘉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向附表二所示 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慧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寶蓮」、「 潔」等人聯繫,「黃寶蓮」及「潔」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供公司購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陳嘉慧,而陳嘉慧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而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 ,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同年月13日,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 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黃寶蓮」及「潔」等人使用。嗣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慧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告 訴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詐騙投 資平台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銀行帳戶 、臺企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 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3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附表二), 並經各該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餘2名告訴人則未出席調解或表明無 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其等協商調解事宜,亦有本院刑事 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電話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無 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需扶養哥哥及其個人健康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 與多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該等告訴人均表達同意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意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 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 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 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分期 賠償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告訴人等所成立如附表 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使該等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周雅安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4時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⑷112年12月19日1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⑸112年12月19日10時19分許,匯款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格瑋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9日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林宥堂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0日12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12月21日11時29分許,匯款7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素卿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3日13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林素真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潘星樺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3日18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曾秀圓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5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江意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22日21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12月22日2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⑶112年12月23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9 蘇憶涵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 李秀琴 投資詐欺 ⑴112年12月18日13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12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2年12月18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 陳碧珠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2 林蓉蓉 投資詐欺 112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附表二: 編號 調解內容【單位:新臺幣】 調解案號 1 陳嘉慧願給付張格瑋柒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張格瑋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5號 2 陳嘉慧願給付林宥堂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宥堂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如次: ⑴其中貳萬元,於114年2月15日以前給付。 ⑵餘款伍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貳仟元外)。 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5號 3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卿肆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卿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3號 4 陳嘉慧願給付林素真壹萬肆仟元,自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林素真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5 陳嘉慧願給付潘星樺柒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參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潘星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2號 6 陳嘉慧願給付江意笙伍萬元,於113年12月15日、114年1月15日以前各給付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江意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 7 陳嘉慧願給付蘇憶涵貳萬伍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蘇憶涵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6號 8 陳嘉慧願給付李秀琴壹拾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除第51期至60期給付貳仟伍佰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秀琴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7號 9 陳嘉慧願給付陳碧珠柒萬貳仟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仟伍佰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珠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684號 10 陳嘉慧願給付周雅安參萬肆仟元,於114年5月20日、同年6月2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3-金簡-762-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財神」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現金收據單上偽造「達正投資」、「李莉珍」印文 之行為,及被告於該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莉珍」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達正投資」、「李 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並無取得報酬(偵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已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個數 備註 1 112年11月8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達正投資」及「李莉珍」印文各1枚及「李莉珍」之署名)。 偵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37號   被   告 吳盈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潔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 RAM(下簡稱飛機APP)通訊軟體暱稱「財神」所籌組以投資 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 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佯為「達正投資」之理財人員,向莊志評詐稱 可以加入達正投資公司網站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 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評誤信為真,而 於112年11月7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可儲值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莊志 評相約112年11月8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進行收款,並通知吳盈潔假冒為達正投資之外派專員「李莉 珍」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莊志評收受20萬元款項後,交付偽 造蓋有達正投資公司及由吳盈潔簽名「李莉珍」之現儲憑證 收款收據予莊志評,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志評之財物得手, 再由吳盈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 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 莊志評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向莊志評收取款項,並交付簽名「李莉珍」之達正投資現儲憑證收據予莊志評,並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收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2 證人莊志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莊志評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現儲憑證收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於前案收款遭逮捕時之照片1份 被告於112年年11月間擔任取款車手時,使用「李莉珍」之姓名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進行不法收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犯 加重詐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因前揭詐欺等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5-03-04

PCDM-113-審金訴-2826-202503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ANTY(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ANTY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ILANTY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員)使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施以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陳柏宏、林丞祥、楊俊杰察覺有異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林丞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WILANTY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3-4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有如附表所示金流進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放在皮夾內,並夾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 ,伊未曾將該卡片交予他人使用,純係皮夾遺失所致,伊無 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及被害人楊俊杰各經甲員施以詐術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其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提領一 空,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圈存,並據被 害人楊俊杰申請退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宏(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22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30-32頁)、林丞祥(見立字卷第69-71頁)、 被害人楊俊杰(見立字卷第87-89頁)指訴綦詳,復有告訴 人陳柏宏提出之假投資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53-58、62頁)、告訴人林丞祥提出 之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83頁)、被害人楊俊杰提出之 網路轉帳頁面(見立字卷第105頁),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立字卷第26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5388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9488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  ⒈依前述堪予認定之客觀事實,甲員確執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作為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又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 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 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而一般提款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各式自動櫃員機率皆有連 續3次輸入錯誤密碼即加鎖卡之保護機制,若非經該帳戶所 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拾獲而持有提款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 。衡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並從中順利取得金錢,顯不致 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 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或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 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提款卡提領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 黑」而將贓款據為己有之常情,並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告訴人陳柏宏、林丞祥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等款項旋於30分鐘內遭連續提領殆盡,核與是類詐 欺犯罪常見樣貌相仿,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告訴 人陳柏宏、林丞祥將受詐款項匯入時,均係由甲員把持,且 甲員對該帳戶使用狀況正常無虞、遭掛失止付之機會甚低等 情存有相當確信,此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顯 難發生,堪認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提供予 甲員使用。被告所辯未曾交付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云云,礙難 採憑。  ⒉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書於紙條備忘一併置入遺失 之皮夾內云云。惟參其偵查時亦供稱:提款卡密碼之部分係 伊生日等語,足見被告既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 年月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而非亳無意義而須書寫助記之數字 ,是所稱有備忘需求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觀諸前引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提供」或「遺失」該本案帳戶前 ,每月均多次提款或轉帳使用,難認在如此頻繁指使用頻率 下,仍有可能忘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益見其並無將密碼書 於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乃帳戶所有人利用該卡提款或 轉帳之唯一途徑,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衡情多 將之默記於心,縱有擔心遺忘而預將密碼另行書記留存,亦 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置保管,以防卡片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 人冒用,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是被告此部 所辯核與常情相悖,仍非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之 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 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係具備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並自承於臺工作10年(見訴字卷第35頁) ,對我國使用之語言、風土民情顯非概無所悉,且近年來亦 頻有外籍移工因隨意交付帳戶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 衡以今日消息流通之程度,率皆會循移工群體、同鄉聯繫間 或社群軟體中得知上情,應不致對上開社會現狀全未耳聞, 況考諸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呈被告使用帳戶之習慣,縱 有領款備用之需求,亦鮮少將帳戶內金錢提領殆盡,然被告 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卻一改自身使用習慣,將帳戶內之個人 款項提領一空,顯有確保縱容任款項進出,其自身亦不致有 分毫實際損失之舉,益徵其主觀上對交付帳戶資料後極可能 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之風險有所知悉,而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 述)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 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而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認舊法整體適用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甲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均非現今常見之同類 詐欺犯罪中較大額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已據中 華郵政圈存退還被害人楊俊杰,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在臺擔任看護、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2萬餘元、已婚育 有2子、現與雇主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39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 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觸 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 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而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印尼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 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 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程度匪淺,且犯後猶矯飾其詞,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 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陳柏宏/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10萬元 2 林丞祥/是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1日/ 5萬元 3 楊俊杰/否 股票投資詐欺 113年1月2日/ 5萬元

2025-03-04

SLDM-114-訴-119-20250304-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王韻婷 林耿宏 王晨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倢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 告 張睿志 林敬智 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雲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 被 告 萓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由許翰林變更為李雲琴,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65頁),並經被告創新公司於114年1月7日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續 行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所謂 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 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 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 、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 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27號民事裁判、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 制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等不實訊息詐欺原告,致渠等陷於錯誤,投資購買虛擬 貨幣,並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 害,爰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返還買賣價金, 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韻婷、林耿宏 、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見113金38卷第9至24頁),嗣後主張潤通數位創新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通公司)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萓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萓篆公司)與被告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 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追加潤 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潤通公 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 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共 組詐欺集團,佯以能控制NFTC、BANT等虛擬貨幣(下稱系爭 虛擬貨幣)之發行數量、漲跌幅及系爭貨幣穩賺不賠、保證 買回云云,並在社群平台營造被告王韻婷為成功人士之假象 ,被告王韻婷再以社群平台傳送訊息向原告宋承霖、柯昱任 、邱楨幀、楊成鈞推銷系爭虛擬貨幣,致原告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又被告王晨桓曾擔任被告潤通公司 負責人,明知系爭虛擬貨幣毫無價值,仍將之上架於交易所 以供交易,李燕南為被告創新公司總經理,協助推銷毫無價 值之系爭虛擬貨幣,並將詐欺所得交予被告萓篆公司先前負 責人謝詩瑩協助洗錢,是被告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 司均有參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 、林敬智之不法詐欺行為,渠等均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 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昱任364萬5,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承霖328萬4,000元,及自民事陳報 、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楨幀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成鈞50萬元,及自民事陳報、追加 、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列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敬智、潤通公司、創新公司、萓篆公司為被告,人數眾多,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卻一概泛稱被告云云,是否僅指被告王韻婷?或包含其他被告?洵非無疑。又原告固羅列諸多民法第9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為請求權基礎,然卻未逐一說明理由,甚至就其主張之事實亦未為具體陳述,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瑕疵之處,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指稱受被告以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詐欺而受有損失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受被告王韻婷招攬及加入投資群組之紀錄、各筆投資款之匯款明細或現金交付收據、曾參加財經課程照片、POTATO MEDIA網註冊記錄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其已該等構成要件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洵不足取。又系爭虛擬貨幣不具法定貨幣性質,非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核其性質至多為具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故系爭虛擬貨幣交易無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之餘地;況系爭虛擬貨幣投資本屬風險較高之交易,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原告均有於該等約款旁親簽,堪認原告係就系爭虛擬貨幣投資風險等情綦詳,並經審慎考慮及理性評估相關報酬,始決意投資,且系爭虛擬貨幣白皮書均有敘明「風險揭露聲明」,一再地提醒投資者,虛擬貨幣投資潛在市場風險、系統性風險、監管風險等,白皮書並不對虛擬貨幣未來之發展為任何保證,而被告王韻婷所為陳述亦係依白皮書內容訊息,並無不實,尚難認被告王韻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投資;況如前所述系爭虛擬貨幣應認係具有商品性質之電磁紀錄,是縱使原告因系爭虛擬貨幣投資而蒙受損失,其所受損害部分,至多僅能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為是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又縱使系爭虛擬貨幣嗣後跌價,導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云云(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關於「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之規定,可知損害賠償僅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限,惟原告始終未舉證說明渠等是否曾交易系爭虛擬貨幣而獲取利益?或兌換特定商品及服務?即遽將各投資總額加總為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顯不合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 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 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 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騙原告宋承霖、 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購買系爭虛擬貨幣,致渠等陷於錯 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給付價款,受有364萬5,000元、 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原告 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 ,00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就其係遭被告詐騙而購買系爭虛擬貨幣並因此 分別受有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 財產損失,且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所為給 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投資款之 行為,欠缺給付之目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 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有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裁判、93年度台上字第12 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㈠第59至94頁)主張渠等係受被告共同詐騙,陷於 錯誤而與被告王韻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投資購買系爭虛擬 貨幣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真正, 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另觀諸卷附原告所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之契約內容部分不甚清晰,致無法 辨識購買虛擬貨幣種類、合約地址、金額、付款方式等契約 必要之點,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自不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應予排除,而不得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雖主張係受被告共同詐 騙,陷於錯誤致同意購買系爭虛擬貨幣,分別交付364萬5,0 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予被告王韻婷,而受 有上揭款項之損害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舉證證明渠等有 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之款項 予被告王韻婷;惟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提 出收據、匯款證明、存摺、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等相關金流 紀錄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 成鈞確實有交付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韻婷,要難認定渠等已證明受有上揭款 項之損害,則渠等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 楨幀、楊成鈞各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損害賠償關係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 幀、楊成鈞364萬5,000元、328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 ,及均自民事陳報、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27

TPDV-113-金更一-2-20250227-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86號、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由少年 朱○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 彈2.0」、「綠茶」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而於分別於113年7 月1日參與同該詐欺集團之3次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 57號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公 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臺中地院,嗣經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419號案件判處有罪在案(下稱臺中案件);又被 告於112年10月18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莫札特」(下稱「莫札特」) 、「火」及「砲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113年7月9日參與同該 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察檢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053號起訴書,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 2日繫屬於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3號案 件審理中(下稱桃園案件)。而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於113 年5月1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 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輝2」、 「朱曉雅」、「林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共同組成, 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等 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並以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為 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分別於113年5月22日、同 年月24日2次參與同該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向本院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此有各該案號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14至15、57至8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起訴或判決之詐騙集團, 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5頁),觀諸上揭臺中、桃園案件所指被告加入 各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與本案不同、且成員亦與本案有異,堪 認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指之犯罪 組織不同,是上揭桃園、臺中案件縱繫屬在先,本案起訴書 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無從與上揭桃園、臺中案件所載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非上揭案 件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 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 據聯」等詞,應更正為「持偽造冒用『德美利證券投資有限 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據聯(工作證未據扣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文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第30至31 行所載「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 名義之收據聯」等詞後,應補充更正「(工作證未據扣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行使偽造文特種文書之事實)」等詞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45、5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取款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本 院收據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 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財物,業如前述,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 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 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 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 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 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已向告訴人賴雪玉、乙○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他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資金斷點 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被告所持以向被害人 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或契約 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或個人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 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與暱稱「原萃茶」、「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 輝2」、「朱曉雅」、「林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2 罪),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就詐欺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已 難輕縱。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6萬5 ,000元,惟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 0元,目前均尚未履行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38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 量刑之參酌,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 加重詐欺各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 ,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 核心成員,獲得報酬共2,500元且已繳交,符合參與犯罪組 織罪情節輕微、自白、洗錢罪自白等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  ㈩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犯2次 加重詐欺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詐騙總金額為128萬元 、獲得報酬2,500元且已繳交、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 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 六、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已隨該偽造 之文書二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 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 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 印文,亦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共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此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86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訊軟體LINE暱稱「 施昇輝」、「施昇輝1」、「施昇輝2」、「朱曉雅」、「林 靜雅」及「TD開戶專員」等人共同組成,以「穆默證券投資 有限公司」、「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等名義,對外以投資 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以每 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工作;甲○○並依「原萃茶」指示,將「原萃茶」傳送在 Telegram群組內蓋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德美利 證券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 告知書各1份列印完成,並另刻印「王品軒」之印章,蓋於 上述之收據聯,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嗣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原萃茶」、通訊軟體LI NE暱稱「施昇輝1」、「施昇輝2」及「林靜雅」等人,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ㄧ)於113年3月間,由不詳成員向 丁○○佯稱:股票投資APP內所申購股票中籤,不繳錢會違法 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7時20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人情味小鎮社區1樓大廳 內,與受「原萃茶」指示到場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員工「王品軒」名義之收據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 契約義務告知書之甲○○會面,並交付28萬元,甲○○再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攜往某公園並置於某角落,將贓款以丟包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並因此獲 得1,000元之報酬;(二)於113年5月間,由不詳成員向乙○佯 稱:指導股票操作、欲加入內線主力戰場,需由外務收取現 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受「原萃茶」指 示到場持偽造冒用「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員工「王品軒 」名義之收據聯之甲○○會面,並交付100萬元,甲○○再依指 示將款項攜往某公園內並置於某顆樹下,將贓款以丟包之方 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甲○○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照Telegram暱稱「原萃茶」之指示,將上述收據聯印出後蓋上「王品軒」之章,出示以供取信告訴人乙○及丁○○等人,使其交付遭詐騙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並收取每單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乙○與被告面交100萬元之手機錄影截圖 3、「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聯影本 4、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告訴人乙○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聯 4、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5、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6、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丁○○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 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 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經手之財物 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丁○○、日期:113年5月24日、金額:28萬元,其上蓋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王品軒」之印文各1枚) 是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其上蓋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及不詳公司印文2枚) 是 3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存款人:乙○、日期:113年5月22日、金額:100萬元,其上蓋有「不詳公司」、「王品軒」之印文各1枚) 否

2025-02-27

SLDM-113-審訴-22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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