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
狀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2號
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
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4-台聲-9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