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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 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 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 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 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 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 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 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 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 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 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 、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 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 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 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 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 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 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 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 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 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 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 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 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 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 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 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 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 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 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 、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 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 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 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 ,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 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 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 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 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 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 培元在好麵道跟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 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 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 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 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 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 (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 、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 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 即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 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 )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 ),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 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 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 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 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介林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複 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陳介林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O、P、Q、R、S、T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陳介林之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兩造各自上訴部 分均由陳介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主張:伊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管理者,對造上訴人陳介林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黃成漢 購買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里○○路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原始建物),嗣陳介 林自97年6、7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並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 、F、G、H、I、K、L、M、O、P、Q、R、S、T所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又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介林按系爭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5%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959元,即自10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國產署 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陳介林則以:伊搭建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甲地上物),並未搭建 編號O、P、Q、R、S、T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乙地上物) ,編號R、T所示地上物實係訴外人即該地里長陳貴文開設之 道路;倘本院認系爭地上物均為伊所搭建,則本院刑事庭以 103年度上訴字第212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伊犯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確定,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 之狀態,系爭刑事判決亦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 地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囑 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於103年5月12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 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 951.76平方公尺,是附圖不可採信。基隆市水土保持服務團 以及拆除大隊認為系爭土地坡度大,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剷 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 除。陳貴文原本開設道路通往至系爭地上物處,經國產署提 告後,陳貴文拆除道路回復原狀,現今已無道路,無法讓大 型機具至系爭地上物處進行拆除工程,若一定要拆除,等於 要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是國產署提起本件 訴訟屬權利濫用。另系爭地上物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 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伊亦未占有系 爭土地,且無路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介林應將系爭甲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 將土地返還國產署,㈡陳介林應給付國產署16萬6,959元,及 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產署2, 755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國產署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國產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產署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介林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陳介林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國產署 之上訴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介林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國產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國產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 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F、G、H、I、K 、L、M、O、P、Q、R、S、T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照片、附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1、307-530頁,卷二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國產署主張陳介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陳介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國產署:   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綜合陳介林及 系爭刑事案件同案被告劉錫明之供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 、C、D、E之建物係由訴外人宏鑫寶業技術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宏鑫公司)施工興建,而陳介林為宏鑫公司之 負責人,是編號B、C、D、E建物乃陳介林出資興建;又陳 介林除否認系爭乙地上物為其搭建外,對於其自97年6、7 月間起陸續僱工拆除系爭原始建物,搭建系爭甲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過程並不爭執,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相符,是系爭甲地上物為陳介林出資興建,陳介林 有系爭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 詳(見原判決第12-18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⒉次查,如附圖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 西側依序連接編號O樓梯、編號P遮雨棚內置水塔、編號Q 樓梯,編號Q樓梯南側連接編號R水泥地,編號R水泥地西 側連接編號T碎混凝土塊鋪面道路、東側連接編號S已拆除 屋頂之一層建物(見附圖),參照系爭乙地上物現場照片 顯示與系爭甲地上物樓梯色系相同、建築物風格相同(原 審卷一第327-530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出入口位 於編號H、M附近,編號T的位置附近無出入口,是通往山 上走的小路(見本院卷第251-252頁),系爭甲地上物乃 系爭乙地上物於經濟上利用上所不可或缺,可認系爭地上 物為同一人即陳介林所搭建。又編號C、O處之黑色水塔位 於編號B、C為鋼筋混凝土造一層、二層房屋內,乃係供該 房屋使用,編號P遮雨棚內置7個不鏽鋼水塔(見原審卷一 第407頁),必須與黑色水塔連接方能供該房屋使用,且 現場照片顯示不鏽鋼水塔與黑色水塔確實以水管連接(見 原審卷二第37-43頁之照片),亦徵編號P遮雨棚為陳介林 所搭建。陳介林僅空泛指稱編號R、T所示地上物係陳貴文 開設之道路,但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 可採。是系爭乙地上物為陳介林所搭蓋,陳介林有系爭乙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陳介林雖辯稱基隆市政府已拆除系爭地上物至不堪使用之 狀態,系爭刑事判決未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系爭地 上物,是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 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又系爭刑事成果圖認定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767.74平方公尺,然附圖相應 部分系爭地上物面積卻為1,951.76平方公尺,附圖不可採 信;系爭地上物全部剷平會產生危險,故系爭地上物未全 部剷平,屬事實上無法拆除;若拆除系爭地上物,等於要 重新開挖山坡地,將造成更大的危害,國產署提起本件訴 訟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陳介林於103年12月31日自陳 其請求拆除大隊將基地全部剷平,但拆除大隊表示因顧慮 山坡地土石滑落,故尚未全部剷平,惟現場已經殘破不堪 ,人已無法居住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一第148頁), 核與陳介林及基隆市政府提出之103年11月25日現場照片 顯示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毀損,但仍見結構主體存在相符 (見同上卷第149-157、176-182頁),可知系爭地上物確 實未全部剷平,又原審於109年3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系 爭地上物仍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7、31、307-53 0頁之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卷二第13頁之附圖),是系爭 地上物迄今仍存在乙節,堪以認定;至系爭刑事判決認系 爭地上物「不復存在、無庸再予沒收、不再占用」(見原 審卷一第150-152頁之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貳、甲、四) ,乃係就刑事量刑、應否沒收等規定所為之法律判斷,自 不得以系爭刑事判決上開認定遽而否定系爭地上物存在之 事實。另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地上物分別係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一層、二層房屋,面積分別為354.5平方公尺、201.5 4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 按C範圍是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不計入占用面積)」 (見同上卷第131頁),是系爭刑事成果圖未計算建物二 層即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所認定系爭地上物面積自然 較附圖為少;且系爭刑事成果圖面積加計附圖編號C所示 地上物面積201.5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為1,969.28元平方 公尺【計算式:1,767.74+201.54】,與附圖面積共計1,9 51.76平方公尺相差不遠,此些微面積差別之原因,則應 為系爭刑事案件拆除部分地上物及指界範圍不同所致,不 能因面積不同即遽認附圖不可採信;附圖既經原審就系爭 地上物為現場勘驗指界及經地政機關測量,合乎系爭地上 物現狀,且陳介林始終不能證明附圖不可採信,是陳介林 所辯附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信取。至陳介林辯稱系爭地 上物事實上無法拆除、拆除將造成更大的危害云云,惟系 爭地上物能否拆除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無礙於本院認 定陳介林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國產署既 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 用,國產署本於管理者之地位,訴請陳介林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回復其應有之支配狀態,以維國家權益,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陳介林前開所 辯,均無足採。   ⒋綜上,國產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陳介林有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國產署請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參照),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 之公告地價及陳介林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 、二所示,據此計算,國產署所得請求陳介林給付自104年1 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萬0,200元 ,得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5,449元,本件國產署僅請求陳介林給付1 6萬6,959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 見原判決第20-21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至陳介 林辯稱系爭地上物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不復存在、無庸再 予沒收、不再占用」,事實上其亦未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路 可通往系爭地上物,是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本院前已認 定系爭地上物仍存在,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陳介林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陳介林此部分所辯, 亦難可取。 六、綜上所述,國產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陳介林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國產署,及請 求陳介林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乙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為國產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產署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陳介林應拆除系爭甲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暨給付16萬6,959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陳介林自110年11 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755元部分,為 國產署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陳介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國產署之上訴有理由,陳介林之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2-24

TPHV-113-重上-433-2024122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鄭國良 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鄭金鳳 鄭彩霞 被上訴人 李辛茹 李蓓珣 李蓓琛 李伯軍 兼上四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伯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使用土地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6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 鳳所共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金鳳給付民國105年 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256,204元,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自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當事人鄭彩霞、鄭 金鳳,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 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 鄭彩霞、鄭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 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於日據時期即已興建,為上訴人之先 祖陳火旺所購得,斯時陳火旺並同時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 日本民法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包括地基權之設定 、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為 陳火旺所取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後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繼承,渠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訴外人李呂花前曾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 爭前案)。該案審理期間,上訴人即屢屢爭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惟該案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下 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 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李呂花。其後被告不 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182號事件審理。上訴人兼任視同上訴人於105年11月2 9日庭呈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再次否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先祖所購買,渠等 所有之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示兩造對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仍存有爭執。嗣李呂花與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於該案審理期間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惟系爭和解成立後,李呂花遲至111年5月間方張貼公 告準備拆除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致電詢問李呂花系爭房屋拆 除事宜後,李呂花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就還沒有找到房子, 加減住」等語,雙方並約定俟李呂花以系爭土地為基地所申 請之建照執照核發後,李呂花會再行聯繫上訴人搬遷、拆除 系爭房屋,顯見系爭土地業經李呂花同意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上訴人既為李呂花之繼承人,自應忍受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占有系爭土地。況系爭和解僅係約定由李呂 花負責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及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 並非承認李呂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李呂花於系爭前 案既已取得勝訴之判決,若非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之 主張,使李呂花覺得存有訴訟上之風險,否則李呂花大可於 系爭和解直接要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除 即可,何須附加新建房屋後分配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甚至 約定罰則。顯見李呂花亦認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本權,故始以類似合建之模式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況李 呂花於系爭前案之訴訟程序中,業已拋棄對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 人自不得再行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主張上 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惟系爭土地並非坐落於基隆市市中心區域,亦非位於商業 繁盛地區,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系爭土地 不當得利之標準,亦屬過高;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仍有租金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原告以105年11月30 日作為請求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時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相同之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26-327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呂花所有,李呂花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上 訴人繼承,並於112年3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為每 人各5分之1。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有(為事 實上處分權人),李呂花前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訴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拆屋還地,經本院 以105年6月3日系爭前案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 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後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不服,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82號事件審 理,李呂花與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嗣於訴訟 中成立系爭和解,內容略為:「一、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 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願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 所示面積7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拆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被上訴人(按: 即李呂花)同意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 以上開第1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以0. 6後折抵上開土地上新 建房屋之建物(除1樓以外)及土地所有權,不足部分以每坪2 0萬元補足…五、上開第3、4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 選定新建房屋之同一樓層時,願以抽籤決定優先選擇權人; 六、上開第1、2項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若未配合被上 訴人於上開土地新建房屋之相關程序時,喪失上開第3、4項 之權利。七、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履行上開第 1、2項義務時起3年內,於上開土地上新建五層樓房屋取得 使用執照,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 則願給付上訴人鄭國良、視同上訴人鄭金鳳、鄭彩霞違約金 100萬元」。  ㈢系爭房屋迄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 彩霞、鄭金鳳尚未將其拆除;占用面積仍為75.8平方公尺。  ㈣系爭房屋鄰近海科館、調和市場、八斗子漁港,距離基金公 路約170公尺;鄰近之公共設施與大眾運輸工具如原審卷第2 91頁所附Google Map地景圖所示。  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1確為李呂花及上訴人間之對話。 四、本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鄭彩霞、鄭 金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56,204元,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是本件 爭點應為: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倘是,數額為 何?茲分析說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 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則 訴訟上和解所生之既判力,乃以該事件當事人所爭執之訴訟 標的為範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而探求當事人真 意之方式,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既明確揭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願將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範圍75.8平方公尺之系爭 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李呂花,堪認李呂花與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間乃就系爭前案之訴訟標 的,即李呂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成立和解,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 金鳳並已於系爭和解中承認李呂花有此權利,自為系爭和解 既判力範圍所及。至於系爭和解內容併課予李呂花負擔拆除 系爭房屋之費用,以及課予李呂花於一定期限內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分配等條 件,僅為當事人間約定系爭前案訴訟標的如何執行之方法。 且如系爭土地果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先祖 向第三人所購得,李呂花係因顧忌有敗訴之風險,始與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達成系爭之和解,則雙方應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應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李呂花之理。蓋系爭土地如係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先祖所有,則雙方僅需約 定系爭土地合建之方式,及房屋、土地分得之比例即可,殊 無約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須返還系爭土地 予李呂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辯稱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已屬有權占有等語, 純屬誤解系爭和解效力,殊無足採信。  3.又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復抗辯其等之先祖陳 火旺曾取得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固據上訴人 於系爭前案提出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基隆市中正區砂子里 辦公處證明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和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就購買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共同 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足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前處分權人鄭榮章、陳玉與系爭土地地主之代 表人杜再生等,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成立拆除改建後分 配房屋之條件。況上開共同改建房屋合約書、本院70年度訴 字第81號和解筆錄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 則,不得據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以對抗被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可 信。  4.上訴人復抗辯依兩造不爭執之李呂花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可證明李呂花已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 提出其等對話譯文為憑。惟惟觀諸前揭對話內容,李呂花僅 向上訴人鄭國良陳稱:「我給你公告,之前說要給人家時間 ,我不能沒良心,都沒給你時間我也做不到」;「建照執照 還沒下來,到時候建照執照下來,決定要拆我再打給你」等 語,核與系爭和解第7項內容課予李呂花配合系爭房屋拆除 之時程,及李呂花應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供上訴人分配之 條件大致相符,堪認李呂花前揭對話之真意,乃其對上訴人 鄭國良允諾履行系爭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就此同意系爭房屋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遍觀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李 呂花未曾承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系爭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毋庸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僅係擷取李呂花與上訴人鄭國 良間對話之一二片段,逕自以對己有利之方式加以解讀,復 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以 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堪可認 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抗辯李呂花於系爭和 解中已拋棄對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云云。惟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 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 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 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 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李呂花前為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之母陳玉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本院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聲明依據 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並同時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公告現 值總額1,700,900元。嗣因陳玉於系爭前案繫屬前死亡,李 呂花乃追加其子女鄭國良、鄭金鳳、鄭彩霞為系爭前案之被 告,並於系爭前案105年6月7日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 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等情,有系爭前案之民事起訴狀、補 正兼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40號卷㈠第1-7頁、第61-62頁,卷㈡第102頁)。細繹李呂 花於系爭前案之聲請與主張,其於前揭期日對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捨棄之「不當得利」請求,本質上乃 「系爭土地於系爭前案起訴前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體價值損 失」,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 、鄭金鳳自105年11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因此產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迥然不同。而本院經檢閱系爭前案全 卷,均無查得李呂花就系爭土地曾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給付自105年11月30日起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之記載,是其僅係針對該「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面積之整 體價值損失」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訟標的而來。況李呂花僅 係「不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非「拋棄」,此有前開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可考。從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辯李呂花已拋棄 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 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 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惟此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台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396巷道內,雖如 被上訴人所稱鄰近海科館、八斗國小,鄰近區位交通便捷。 然系爭房屋周邊多為老舊之無電梯公寓、未架設圍欄之停車 場,且有堆砌紙箱等資源回收物,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房屋周遭環境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53-263頁)。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屬相當。       3.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準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30日迄今之歷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就本件訴訟提起前超過5年之部 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時效等情,自屬有據。則 本件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 鳳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 日,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戳印)為止之5年內不當得利。綜 此,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內之歷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5,200元,有卷附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則以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8平方公尺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共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8,248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為5,200元×占有面積75.8平方公尺×年 租金率6%×占有期間5年=118,248元】。  4.又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 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 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 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 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 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請求 連帶給付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繼 承陳玉遺產而來,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前揭債務負連帶責 任。惟陳玉於80年8月22日死亡後,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鄭彩霞、鄭金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7-328頁),故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鄭彩霞、鄭金鳳實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對被上訴人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訟訟標的為被上訴人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債,依其性質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鄭彩 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 同上訴人鄭金鳳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7頁送達證 書)、視同上訴人鄭彩霞自112年6月9日起(見原審卷第59 頁送達證書)、上訴人自112年6月15日起(見原審卷第55頁 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鄭彩霞、鄭金鳳給付11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鄭彩霞、鄭金鳳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5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23

KLDV-113-簡上-28-20241223-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花蓮縣新城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禮臺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 0、00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被告未經原 告許可,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 系爭地上物)並擺放盆栽,範圍如附圖一所示,占用系爭00 土地18.01平方公尺、系爭00土地120.33平方公尺,被告為 系爭地上物起造人,自為所有權人而有拆除權限,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00、00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占用部分拆除,並將置放 之盆栽等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430元,並自起訴日至拆除返還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9元。 二、被告則以:我有另外向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兄弟何○道 承租何○道所有之同地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並在0 0、00、00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是何○道讓 我蓋的,花蓮縣政府也是讓我跟何○道一起拆除,怎麼會只 有告我,蓋房子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國有地,周遭的花 盆跟樹也不是我的,何○道另外還有告我(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7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另案判決也沒有要我拆除 系爭地上物,只要我付租金跟返還土地,依照我和何○道的 契約,如果不續租土地,地上物就歸何○道所有,對於附圖 一之測量結果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於拆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 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 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 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及清除盆栽等,並返還土地,依前述說明,原告應證明被 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及盆栽等具有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  ㈡經查,原告主張欲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範圍如附圖一所示( 本院第87頁),而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形狀不規則、於 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且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不僅坐落在 系爭00、00土地,尚坐落其他土地,故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 之範圍,是否全歸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誠屬有疑 。本院調閱另案卷宗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經核 另案測量結果系爭地上物坐落00地號土地之形狀亦不規則、 於00、00土地地界即中斷,與附圖一情況一致,此外,附圖 二亦有標示系爭地上物在坐落系爭00、00土地之大略位置, 其形狀與附圖一相互吻合,堪信系爭地上物不僅占用系爭00 、00土地,亦占用00土地,實為一體而不可能分割處分。  ㈢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具 有拆除權限之人應為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依照被告與何○道於民國103年6月7日租賃00土地之契約書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記載「⒋地上物增建、土地整理、 水電設備、水電費、種植作物等設備全由乙方(被告)自行 負責」、「⒍110年租約到期,如果不續租,乙方(被告)自 行搬離,未搬離之設備、地上物水電等設備無償給予甲方( 何○道),甲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等語,系爭地上物既為 坐落00土地之地上物,依照該租賃契約,於被告未與何○道 續約時,系爭地上物即歸屬於何○道,是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移轉予何○道。參以證人何○道於本院證稱:系 爭地上物坐落00、00、00土地,為同一棟建築物,對於另案 判決認為其已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意見,同意另案判決結果等 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堪信何○道亦認為系爭地上物 已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既已非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自無負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義務,原告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 請求被告移除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盆栽,惟自原告起訴至 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見原告提出被告在系爭土地放置盆栽 且未移除之證據,且經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自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花簡-16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為進行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毀損其所有之灶台 、煙囪、磁磚流理台(下合稱系爭設備)及架設於牆壁之電 線(下稱系爭電線)等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同段606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4日鹿土測字第72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編號C、D所示之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並將系 爭設備設置在同段600地號土地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則變更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1、319、320 、329頁;本院卷二第101、102頁);復撤回先位聲明(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明部分,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撤回先位聲明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為訴之 減縮,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以鑑定系爭土地界址,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18 號」,下詳)之廚房阻礙其通行為由,破壞系爭房屋廚房( 下稱系爭廚房),致原告所有系爭設備及電線毀損。系爭設 備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之全體繼承人 固尚有訴外人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惟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及 訴外人即受遺贈人楊政樺(下稱楊如禕等5人)於111年4月2 9日、111年7月26日已簽立房屋拆除同意書,其上記載「立 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屋(平房), 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由買受人自行 拆除返還土地。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足認楊如禕等5 人有拋棄系爭房屋內一切物品所有權之意思,而由原告單獨 取得所有權。而原告因系爭設備毀損受有45萬元之損害,因 系爭電線毀損須重新施作水電工程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計算式 :45萬元+15萬元=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與其他43名共 有人於111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聚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勝 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標的物如需鑑界,乙方(註:出 賣人)應於簽約後申請鑑界,如發現標的物有被人占用或其 地上物,乙方應於點交日前負責排除」,被告為出賣人,負 有鑑界及點交義務,系爭土地因久無人住,斷垣殘壁,樹木 參天,被告為順利鑑界,遂僱工拆除清運系爭土地上之垃圾 及樹木。原告所稱系爭廚房僅剩牆壁、無屋頂,系爭灶台占 用到系爭土地部分為被告所拆除,然系爭灶台本無煙囪,系 爭電線因屋頂坍塌、樑柱傾倒,早已掉落地面,是系爭煙囪 、電線非被告所拆除、毀損。又原告於清除過程並未主張權 利或阻止清運,僅要求將電線架高,顯見原告已拋棄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未拋棄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為 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原告未因遺 產分割而單獨取得所有權。另系爭設備及電線均定著於系爭 房屋,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成分,楊如禕等5人均已同意聚 勝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告係經楊如禕等5人同意而為之,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聚 勝公司。  ㈡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僅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  ㈢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  ㈣楊如禕等5人均曾簽署房屋拆除同意書。  ㈤被告曾僱工拆除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設備及電線,致其受有60萬元之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樹榮於107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屋,遺囑載明系爭 房屋由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慈欣、楊美意各繼承6分 之1,楊政樺遺贈取得6分之1,原告、楊如禕、楊輝國、楊 慈欣、楊美意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楊政樺未拋棄遺贈,其等 6人已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持分比率各6分之1 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簿冊影像資 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楊樹榮之 遺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 ;本院卷二第51、53、55至57頁;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 59號卷第17至24、147頁),堪明系爭房屋已據遺囑分割, 而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雖兩造就系爭房屋不爭 執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公同共有,惟既異於前述事實,本 院自難憑採。至原告起訴狀固謂廚房所在為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巷00號等語,惟由原告於本件及另案 (即本院111年 度彰簡字第655號)所陳:從入口進車庫到三合院之門牌號 碼均係彰化縣○○鄉○○巷0000號;三合院側門是伊置物間,一 直連到被拆除之廚房;伊三合院廚房遭拆除、物品及電線遭 毀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本院111年度彰簡字 第655號卷第133、135、179、258、260頁),復觀之原告另 案提出繪製手稿(見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卷第258、2 61頁),堪明原告所指系爭設備及電線係設置在系爭房屋之 廚房,起訴狀自屬18-1號之錯載,於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為無 理由:  ⒈系爭設備及電線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⑴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本文、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  ⑵系爭設備為楊樹榮所建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三項),又系爭設備係設置附合成系爭廚房之重要 成分,系爭廚房係供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使用,客觀上具有繼 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屬系爭房屋之從物,依上開 規定,系爭房屋遺囑分割之效力及於系爭廚房及系爭設備, 是系爭設備應為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  ⑶系爭電線部分架設在系爭房屋磚造牆壁內、部分自系爭房屋 磚造牆壁拉出等情,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7 、195、271頁),堪認系爭電線係作為系爭房屋用電使用, 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具獨立性,非經毀損無法分離,性質 上應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由原告及楊如禕等5人 分別共有。  ⑷原告固主張:系爭設備及電線均為其單獨所有,楊如禕等5人 曾簽訂房屋拆除同意書,足認其等已拋棄系爭房屋物品之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拆除同意書、台灣電力繳費通知單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3、150至152、154頁)。然該同 意書記載「立書人所有坐落於福興鄉三元段670-3地號之房 屋(平房),茲因該筆土地已出售,立書人同意上開房屋任 由買受人自行拆除返還土地」,核其文義應僅同意系爭土地 買受人得自行拆除系爭房屋,而證人楊輝國、楊美意亦具結 證稱:系爭房屋拆除同意書係同意建商拆除系爭房屋,若建 商未拆除,則要保留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 。是原告主張楊如禕等5人已拋棄系爭設備及電線之所有權 而由其單獨所有,難以憑採。系爭設備及電線既為原告及楊 如禕等5人分別共有,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設備及電線遭毀損,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關於系爭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4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泥作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9頁);然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黃櫻瑛於另案警詢時 證稱:原告所稱廚房沒有屋頂,裡面僅有破爛磚頭蓋的小灶 、塑膠桶,現場看起來是無人使用狀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99號卷一【下稱偵卷】第45、46 頁),核與證人即整地工程人員陳玟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系爭土地有兩棵巨大榕樹及雜草,清開後,看到像廢 墟的牆面,有一古早灶台,屋頂早被兩棵榕樹壓碎樑、屋樑 已腐鏽不堪,現場看起來就像30年無人居住;該地看起來不 可能住人或放置保存物品等語(見偵卷第51、52、265頁) 相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7、111、195 、197、271、273頁),系爭設備已殘敗不堪,外觀狀似長 期無人使用,系爭灶台、磁磚流理台亦部分遭落葉及泥土長 期遮蔽覆蓋。另原告亦自陳系爭灶台已建造超過60年(見本 院卷一第217頁),準此,系爭設備年代久遠,且已毀損而 廢置多年,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可言。況被告否認有何毀損系 爭煙囪之行為,而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得佐系爭煙囪於拍攝 時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煙囪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煙 囪之行為,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可採。  ⑵關於系爭電線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致其受有15萬元損害等節, 固提出現場照片、水電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7、 337頁),然該照片僅得證明系爭電線拍攝時之現狀,無法 證明系爭電線之原況及被告有無毀損系爭電線之行為,參以 證人黃櫻瑛於另案警詢亦證稱:施工現場並未弄斷系爭電線 ,原告僅稱其老家有電線牽過去,擔心會影響用電(還未影 響)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 復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電線遭被告毀損,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2-18

CHDV-112-訴-138-20241218-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李伯蓮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鄉水濁段2、4、4-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 人管理。兩造前於民國91年3月間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 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租用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包含系爭土地)建 築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0. 0207公頃。詎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下,擅自於96年間 將上開系爭房屋拆除改建,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森林 法第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乃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通知自96年10月15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該通知在案。兩 造間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而消滅,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96年10月16日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 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本 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3,141元,及自本件起 訴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2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間 系爭租約自96年10月15日終止,該終止租約之通知是否合法 有效,容有疑義。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應有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 元,及自112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537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依職權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嗣於112年8月1日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  ㈡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㈢兩造前於91年3月間就恆春事業區58林班8小班土地(部分現 為系爭土地)簽定「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即系爭租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之一部,約定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面積 0.0207公頃,其中第9條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非經出 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 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等語。  ㈣上訴人於96年間在承租之部分系爭土地上起造一樓層石木磚 造、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  ㈤被上訴人前以96年10月12日屏政字第0966212252號函知恆春 工作站,內容略以:據貴站查報上訴人未經核可擅自動工重 建房舍,且不顧屢次函文及現場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 該租地內新建物主體既已完成,核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及 森林法第9條規定,為顧及經管立場,所送申請重建無法同 意辦理,請貴站立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收 林地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恆春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6號予 上訴人等,內容略以:上訴人未經申請擅自動工重建房舍, 經恆春工作站以96年6月5日春業字第0966611130號函、96年 7月16日春業字第0966611464號函、96年8月30日春業字第09 66611788號函通知上訴人立即停止施工並辦理重建事宜,及 現場屢次勸阻仍將舊屋拆除重建,今租地內新建物主體已完 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 96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即系爭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收受該函。  ㈦671、672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0元、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5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5元;2、4地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2、4、4-12地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元、自111年 1月1日起至今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 ,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 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 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 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 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 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兩造乃約定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前,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  ⒉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後,於租期屆 滿前之96年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即擅自動工重建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等, 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森林法第9條規定,自96 年10月15日起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林地等語,被上訴人於96年 11月9日收該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揆諸森 林法第9條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 礦或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前項行為以地質 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第一項行為有破壞 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行為人不得拒絕。」,671、672地號之使用 分區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用分區則為森林區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9、153 頁),上訴人在未事先報請被上訴人核准及會同有關機關實 地勘查同意後,即逕自進行系爭房屋之重建施工,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等終止系爭租約、收回承租之系爭 房屋基地,洵屬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 金係按年給付(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為出租人,依 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固得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 但仍應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規定,應解為以曆定1 個月之末日為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始 足以保護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於期前之96年10月1 5日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96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 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則 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被上訴人終止函送達後1個月之96 年12月9日當月末日,即96年12月31日始發生終止之效力,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  ⒋準此,兩造間系爭租約業於96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俱 如前述,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基地 之權源,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之土地,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自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後 ,仍繼續占用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9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上 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上訴人本於實際管 理人地位,為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再者,671、6 72地號之使用分區登記為山坡保育地,2、4、4-12地號之使 用分區則為森林區,已如前述,開發使用依法令本有所限制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拆屋還 地等,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並無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則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 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及位置等情,是上訴人 受有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自應 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 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 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屏東縣滿州鄉海墘路(即台 26線),非商業活動聚集或交通便利之處等情,有現場照片 、國土測繪國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原審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自被上訴人於 112年6月9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即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 月8日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利益金額計2,46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60元,及自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3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3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8

PTDV-113-簡上-78-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繆金恩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王宗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頂樓屋 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屋頂平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 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上之鴿舍拆除,並將該屋頂 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 3年度重司調字第14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新北市○○區○○段0000 0號建號建物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將該屋頂突出物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語,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再原告變更前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房屋之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屋頂平 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情,有原告之113年10 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並撤 回前開追加聲明部分,亦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前開聲明第1項就 請求返還屋頂平台面積及位置予以特定而更正,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所 為聲明之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追加訴之聲明 部分,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上開追加聲明,而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訴外人陳建榮購買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1003 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5分之1 ),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有人, 而被告明知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下稱系爭屋 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亦明 知未取得上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自102年8、9月 ,在系爭屋頂平台上占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 ,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 積分別為18、3平方公尺),被告上開占有行為亦經檢察官 以竊佔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45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屋 頂平台所興建之鴿舍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鴿舍,並 將系爭屋頂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合理。另 被告無權佔用系爭屋頂平台為鴿舍使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受有不能上開屋頂平台之 損害,而按系爭建物周邊整層出租之實價登錄資訊,經評定 市價租金為每月15,600元,復參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面積約為3分之2等情,原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被告無權占 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尚屬合理,又原告就上開屋頂平台之 權利範圍為5分之1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 0元,應屬有據。再者,被告自102年8、9月間即興建系爭增 建物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迄今已逾10年,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被告於此期間無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不 當得利,縱有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前5年之不當得利12萬 元(計算式:2,000元×12月×5年=12萬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部分(面積18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第1項聲明,願意拆除系爭增建物,但 不同意第2項聲明,因為被告並非竊佔,被告當初購買系爭 房屋時,系爭建物之住戶即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且被告斯時亦有告知住戶要蓋系爭增建物,並有得當 時住戶之口頭同意,而原告當時還不是住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9日向陳建榮購買坐落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其上同段10028號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10031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號附2至5樓共同使用,層次:屋頂突出物,權利範圍: 5分之1),被告之子即訴外人王莆蒝則為同號5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前開10031建號建物為屋頂突出物,係由該建物1至 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位置興建鴿舍,就編號A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為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 36169060號函暨附件複丈成果圖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 77頁),另被告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而觸犯竊佔罪,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5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上之 鴿舍1間沒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考(見重 司調卷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 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並給付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 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應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多少?茲析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台返還予原告於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築物,於83年11月1日興建 完成,該建物之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1樓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 共有(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又被告對系爭增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而系爭增建物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占用面 積分別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 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屋時,有經系爭建物之住戶同意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 未就此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是否屬實,自無非疑,尚 難遽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 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 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 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 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使 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再按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 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而被告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即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屬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 據。又原告係於104年3月17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之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35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回推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  ⒉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 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 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位於住宅區,周遭距離捷運 徐匯中學站步行約11分鐘,附近有三重交流道,也有公車站 ,交通便利且商業、生活機能發達等情,參酌系爭建物坐落 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屋頂平台部分面積為18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合計 為21平方公尺,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屋頂平台等一切情狀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固主張依 內政部房屋租金之實價登錄,距離系爭建物最近之房屋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經評定市價租 金為15,600元,而本件遭占用部分約為3分之2,故應以每月 10,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用之損害或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 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上限之參考,無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 得利之數額,併予敘明。  ⒊又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萬元,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5,並按 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面積21平方公尺,及原告持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15分之1等情,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3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萬元× 21㎡×應有部分1/15×年息5%÷12月=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3日送達被告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1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3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55,980元(計算式:933元 ×12月×5年=55,98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給付原告55,980元 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980元,及自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 年6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部分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9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4-12-17

PCDV-113-訴-1493-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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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皇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被 上訴 人 伊頓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億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代墊款之上訴暨追加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簽訂客創智販機 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給付新臺幣(下同) 347萬7,600元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攬開發生產完成 「客創智販機」(下稱系爭機台)20台,並應於109年5月18 日交付樣機、於109年7月27日交付其餘19台機台。兩造另於 109年9月2日簽立第2份報價單(下稱系爭第2份報價單)。嗣 因被上訴人生產之樣機無法通過驗收,且已遲延交機超過1 個月以上,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定 金99萬3,600元及6萬1,425元(共105萬5,025元,下合稱系 爭定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之違約金221萬1,7 54元。其次,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 元購買紙鈔機1台、打標機2台、觸控螢幕1台(下合稱系爭 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於109年4月9日支付被上訴人購 買櫃機3台、投幣機1台、紙鈔機1台之代墊款7萬0,875元, 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系爭設備與系爭機台已組合不能拆除 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10年8月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原審就違約金221萬1,754元部分 追加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份報價單約定預計工時為30個工作 日,且因上訴人至109年9月24日仍提出圖檔補件及要求修改 系爭第2份報價單以外之內容,故樣機交機日期應展延至109 年11月6日,兩造於109年11月2日完成驗收,未構成逾期交 機。上訴人提供「介面圖樣及操作流程」為兩造約定之功能 ,109年11月2日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測試結果說明欄 所載功能非應具備功能,乃追加之新功能,故伊於109年11 月4日另提出報價單,但上訴人於翌日表明無須追加。又完 成工作與驗收不通過係屬二事,上訴人以伊交付之樣機未通 過驗收且逾期交付為由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另伊收取之定 金僅99萬3,600元,違約金卻高達160萬6,651元,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訂被上訴人應於109年 4月27日完成樣機之交機,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並於 5月30日交付6台,6月30日交付6台,7月27日交付6台,惟兩 造嗣後合意展延至109年5月18日,復於109年9月2日成立系 爭第2份報價單,觀其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係就系爭 機台之軟體功能進行修改,備註欄位並載明「預計工時為30 個工作日」,可見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單時,合意將完 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自109年9月2日起算30個工作日 即109年10月15日,則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 目標」之期限亦展延至110年1月15日。又上訴人先後於109 年10月15日、22日、29日派員到被上訴人處進行樣機測試, 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前已依約完成樣機交機動作 ,方能於是日進行樣機系統測試,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 樣機超過1個月之情形發生,上訴人無從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定金。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5條第3項之文義,可知被上訴 人應待樣機完成系統測試,上訴人通知樣機驗收完成後,才 負有依樣機量產剩餘19台機台之義務,故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遲延交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就其餘19台機台 而言,應係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樣機驗收完成,被上訴人 遲延完成分批量產工作超過1個月之情形。又依系爭驗收單 內容可知樣機於109年11月2日驗收時,存在未具有「寫字+ 貼圖→應可互相穿插打入」功能(下稱系爭功能),及「貼 圖使用後切換到日文,日文會打出英文」問題,被上訴人須 將上開事項改正完畢後,驗收方屬通過,且此等內容經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蔡億霖簽署,其未於系爭驗收單上另外註記 不同意之文字,堪認兩造已約定系爭機台應具備系爭功能。 是被上訴人之樣機既於109年11月17日測試驗收未通過,且 於110年1月9日仍未具備系爭功能,被上訴人自尚未負有分 批量產其餘19台機台之義務,未構成遲延交付其餘19台機台 超過1個月以上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 定金及違約金221萬1,754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支出設備款13萬4,700元購買 系爭設備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受系爭設 備,且依上訴人所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 年3月10日,尚難認上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又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縱上訴人有將系爭設備交付 被上訴人使用及償還代墊款,亦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不構 成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設備款13萬4,700元、代墊款7萬0,875元,當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萬2,354元,及自1 10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266萬1,676元本息(含系爭定金及違約金160萬6,651元)之 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105萬5,0 25元、違約金221萬1,754元、代墊款7萬0,875元本息部分) :      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 約定109年4月27日完成樣機交機動作,同條第4項約定109年 7月27日完成19台量產目標;其第5條第3項前段雖約定「4/2 7完成交付樣機2台,乙方(即被上訴人)告知驗收完成後, 分三次完成交付剩於(應為餘之誤)機台」,惟同條項後段 仍明確約定「5/30交付6台,6/30交付6台,7/27交付6台」 ,並未更動原定量產完成日期;嗣兩造成立系爭第2份報價 單時,合意將完成樣機之交機動作期限展延至109年10月15 日,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完成19台量產目標」之期限亦展 延至110年1月15日,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兩造對於樣機 交機至其餘機台全部交付完成所約定之期限為3個月。則得 否因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載有樣機「驗收完成」字樣,即認 被上訴人可因樣機無法驗收通過而不負有在3個月內量產其 餘機台義務?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遲延交 機時間超過1個月以上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而被上訴 人交付之樣機迭經兩造進行驗收檢測,於110年1月9日仍未 通過,迄今未完成量產目標,亦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 是否遲延交付量產機台逾1個月,攸關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遽 以樣機未通過驗收,被上訴人即無量產交付義務,自無給付 遲延,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未免速斷。 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 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 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 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 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樣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依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 任外,亦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遲延責任,以補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3項約定之 不足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則上訴人上開陳述之 真意為何?是否係一併主張民法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尚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備款13萬4,700 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設備,且依上訴人所 提購買證明,顯示鈔票機出貨日期為110年3月10日,難認上 訴人有將鈔票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 請求,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 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852-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樹 弘,並完成登記,嗣高樹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許分,供其建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於當年8月31日給 付,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木土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後,於民國8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保留 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許木土,原告繼續向許木土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 決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嗣許木土於11 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但自105年度起即未付租 金,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1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 4日、109年9月10日催告給付欠租及滯納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已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租約應於111年7月18日終 止,是依租約及繼承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 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租約訂立時,除租金外,另繳納現銷金,現 銷金可視為預付租金,以現銷金抵付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另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有誤,惟原告未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履行登記地上權義務,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原告應先履行地上權登記義務後, 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曾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要求 ,但原告並不同意,未履行同意建築之義務,建物未能保持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租賃契約為 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又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租約為不定期 限租約,原告如擬收回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無土地法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書、承受訴訟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之 「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辯論之 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 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主張因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 未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之認定為據,抗辯兩造已有登 記地上權之合意,僅因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辯稱原 告應先履行地上權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 云,但前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許木土及原告,前判決係原告向許木土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其中就原告是否負有更正使許木土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前判決肯認之,並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為前判決有所誤認,而認為許木土並未取得地 上權,並認縱使租約中「建物敷地賃貸權」為地上權,但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再以 租約已載明除給付現銷金外,每年須繳納租金,認許木土所 稱現銷金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並不可採,而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等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於審理時實質辯論並充分 攻防,被告為許木土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與許土木間就 系爭土地僅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許土木所為給付僅為租 金,與地上權無關,現銷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斷價格,可見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與地上權無涉,租約既因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㈢又查被告祖父許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並作為住居,雖租約係約定不定期限,但此與約定無期限 並不相同,徵諸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其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 求訂約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期限,易言之,租約應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房 屋之屋齡至111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時,已遠超過一般房屋使 用年限,此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租賃期限因房屋不堪正常使 用而屆至,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 務,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再查,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如前述,但被告對積欠租金數額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有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至111年度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2期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現 銷金為預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先前所辯不同,且未能證 明,租約亦無現銷金得抵租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自已生效,租約應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數額 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A、B、C部分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侵害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調整每年租金 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原告損害之計算得以 此為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 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損害 賠償金部分,因有連帶關聯,均暫不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005元,及其中756,907元自105年9 月1日起,756,907元自106年9月1日起,722,683元自107年9月 1日起,722,683元自108年9月1日起,717,607元自109年9月1 日起,717,607元自110年9月1日起,393,611元自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788,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0

TPDV-111-重訴-702-2024121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 原 告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告 詹志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心應將如附表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如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之訴 是主張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而為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00號房 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測量,且經地政機關依實地測 量結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送至 本院後,原告最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王仁心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976-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合計292.39平方公尺) ,B1、B2、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189.05 平方公尺),及同小段982-5地號土地(下稱982-5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詹志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8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73平方 公尺)、D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王仁心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485元,及自收受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 元。㈣被告詹志能應給付原告868元,及自收受系爭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3元(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就 拆除返還土地範圍之面積及編號部分,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 更正;至請求金額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 請求無權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健福前曾邀同訴外人葉顯皇及被告王仁 心(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伊,以供擔保訴外人楊健福分別 於101年2月9日、102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1億5000萬元、及5 000萬元,共2億元,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第8欄約定雙方同意於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又兩造 間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依流抵 約定辦理抵押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抵押權人時,或經強制執 行辦理拍賣無人應買,由抵押權人承受抵押物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應同時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使用、收 益權能及房屋稅籍予抵押權人並辦理點交。伊已依拍賣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人身分 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仁心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 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應負有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予伊,並配合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伊之義務 。詎王仁心拒不履行,伊得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及系爭借款契 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名義人辦理變更登記為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伊。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契約,提起 先位之訴,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人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況縱認伊 不得向王仁心請求辦理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名義變更登 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因系爭房屋 及地上物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而王仁心、被告 詹志能(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王仁心合稱被告)分 別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伊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各自占用部分之土地,且因王仁心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為97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A 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及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以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為64.82平方公尺);詹志能則無權占用9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 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為1.16平方公尺),均各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伊備位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地上物拆除 ,且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 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仁心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 將系爭房屋占用976-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面積合計為292.39平方公尺)、B1、B2 、B3、B4、B5、B6、B7、B8、B9部分(面積合計為189.05平 方公尺)及982-5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64 .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⒉詹志能應將坐落9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為0.7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及E部分 (面積為1.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⒊王仁心應給付原告15萬4485元,及自系爭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還第 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6元。⒋詹志能應給付原 告868元,及自系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系爭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仁心、葉顯皇均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且 未授權楊健福在系爭借款簽名及用印,故系爭借款契約對王 仁心不生效力,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判決)為如此之認定,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可見兩 造間並無流抵之約定。系爭房屋均係王仁心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葉顯皇之同意而興建,嗣葉顯皇於104年間死亡,王仁心 及其子女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則自104年起王仁心即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於10 6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惟系爭房屋並未經拍賣,依 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王仁心基於法定地上權,乃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系 爭土地上之鐵桶均為王仁心所有,非詹志能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其中975、976、976-1、982、982-2、982-3、 982-5、998、998-1、1001地號土地原為葉顯皇所有,974、 977、978、979、980、981、1002地號土地原為王仁心所有 ,於101年2月13日共同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億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 ,又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7500萬元登記予抵押權人即原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 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嗣葉顯皇於104年 4月2日死亡,葉顯皇之繼承人有王仁心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葉 寬己、葉昭一、葉秀芬、葉昭玉、葉如玉,有原告提出之他 項權利證書(本院卷二第398至407頁)、105年度司拍字第249 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宗內,未編頁碼)可 稽,而原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中系爭土地,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 拍賣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 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人 應買,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3139號卷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王仁心所有,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王仁心,且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亦登記王仁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0、358頁),亦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結果,系 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亦有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本院卷一第506至51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原告主張其與葉顯皇及王仁心間於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均有流抵之約定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另 案已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伊等 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另案判決已具爭點效,兩造間並 無流抵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然查,本 件原告及王仁心均為另案之當事人,而另案係原告起訴請求 本件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依消費借貸 契約(即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 另案判決認定葉顯皇及王仁心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 且借款之交付均係依楊健福之指示而為交付,故葉顯皇及王 仁心顯非系爭借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或債務人, 有另案判決可佐,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證無訛。綜觀另 案判決可知,另案判決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簽立系爭抵 押權契約,以及葉顯皇、王仁心是否有與原告訂立土地及房 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流抵約定等事項,並未列為另案之主要 爭點,亦未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故就本件原告與王仁心 、葉顯皇有無簽立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有無流抵約定之 事項之認定,尚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故另案判決僅能證明 葉顯皇及王仁心並非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而非借款之債 務人,惟並不足以證明其二人非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之當 事人等情。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之書面契約即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系爭抵押權契約)上確實蓋有葉顯皇 、王仁心之印鑑證明印文,被告亦不否認其上之「葉顯皇」 、「王仁心」印文之真正,堪信系爭抵押權契約確為真正。 且依系爭抵押權契約,其中「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 已明確記載有:「⒉本抵押權之抵押物包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門牌如下:⑴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⑵ 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弄00號⑶台北市○○區○○里○○路 ○段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等語;且於流抵約定欄均 登記記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38頁、第40至73頁)。且被告雖 不否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之印文為真正, 惟辯稱:其未授權訂定系爭抵押權契約等語,然查,原告曾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擔保物,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拍字第249號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土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告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6年度司執字3139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王仁心 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曾爭執王仁心、葉顯皇未設定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 議之訴;又王仁心或葉顯皇之繼承人亦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且系爭抵押權契約上之王仁心、葉顯皇 之印文既為真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又須提出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所有權人即葉顯皇、王仁心之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件影本、授權書始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 時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迄今仍由原告 持有中,亦據原告當庭提出供核對(本院卷二第419頁),且 另案判決亦於理由欄記載葉顯皇、王仁心有提供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原告為擔保楊健福向原告之借款, 為原告、王仁心及葉顯皇之其他繼承人、楊健福所不爭執等 語(另案判決第6頁,本院卷二第10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配 偶周義雄於另案亦證稱:當初約定如未依約還款,抵押之土 地就移轉至伊等名下等語。被告抗辯係遭他人擅自使用,並 未同意而設定流抵約定乙情,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認定王仁心、葉顯皇未在 系爭借款契約簽名,非借款契約之債務人為據,然如前述, 另案判決未就系爭抵押權契約、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及有 無流抵之約定列為另案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後 並為判斷;另案判決係就葉顯皇、王仁心是否為系爭借款契 約之當事人即借款人為認定,而認定未親自簽名在系爭借款 契約,且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人為楊健福,至於王仁心 、葉顯皇非借款之債務人等情。故另案判決尚不足以證明王 仁心、葉顯皇未同意系爭抵押權契約上所載之流抵約定、抵 押權效力及於系爭房屋之約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王仁心、葉顯皇未與原告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之 流抵約定,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足採。  ⒊原告雖以債權額抵繳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款,惟其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後,尚有不足額未獲分配清 償,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39號卷4,未編頁碼 ),經原告就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之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尚包含系 爭房屋,並有流抵之約定,有系爭抵押權契約可稽(本院卷 一第32至38頁)。而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並未將系爭房屋 一併拍賣,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其 得請求王仁心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予其,並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其等語,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抵押權契約之流抵約定,請求 王仁心將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稅籍辦理納 稅義務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且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訴之預備合併, 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 訴有理由,法院即毋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而原告先位之訴 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王仁心 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伊,乃為移轉事實上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又本件判決命王仁心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 務人名義登記部分,亦係命王仁心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原告即 得單獨向稅籍機關申請辦理,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 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 附圖所示部分及面積 坐落土地地號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A1部分(面積196.44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B1部分(面積77.16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76-1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 F部分(面積64.82平方公尺) 同上小段982-5地號土地

2024-12-09

SLDV-112-訴-1543-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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