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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79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OTO GINA ALFANTE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㈡同上段第6至7行「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 定」補充為「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 無證據得認GINA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  ㈢同上段第11至12行「作為向GINA租用金融帳戶之對價」更正 為「作為GINA提供郵局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報酬」  ㈣同上段最後一句「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 團成員詐欺及洗錢」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  ㈤補充「被告GINA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LOTO GINA ALFANTE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 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 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 官起訴書將被告本案犯行誤論為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幫助 犯,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審訴卷第 88、104、105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審 酌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私利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自己亦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並轉匯至虛擬帳戶,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尚有悔意,惟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 償告訴人吳亞梅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3名子女、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10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賓 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 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無逃逸情形,且觀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尚乏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本案犯行沒有收到報酬(見偵卷第194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邱曉華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6號   被   告 LOTO GINA ALFANTE(菲律賓籍)             女 46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TO GINA ALFANTE(下稱:GINA)係菲律賓籍移工,本應 伊係以「監護工」之名義來台工作,不得從事與許可居留原 因不符之活動,又可預見個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 、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某真實身分不詳 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由GINA將名下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 詐欺犯罪集團用於代收款項,GINA並於款項入帳後再依該犯 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轉匯至他處,該詐欺犯罪集團 則每月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以作為向GINA租用金 融帳戶之對價。GINA應允上開條件後,該詐欺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吳亞梅佯稱伊係在非洲馬利工作之醫師、因故遭中國政府 拘留、需要錢才能脫身云云,致吳亞梅陷於錯誤,於113年1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85,000元至MORRIS DESRENIQU E STAPHANIE KIMANIE(聖文森及格瑞那丁籍,中文姓名: 莫芬妮,所涉詐欺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下稱:莫芬妮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 莫芬妮再依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30 日下午1時13分許、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分別匯款30,00 0元、24,000元至GINA前揭郵局帳戶內,該2筆匯款旋由GINA 提領為現金後,轉而匯入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內,GINA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詐欺及洗錢。 二、案經吳亞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GINA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供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現、轉匯,該集團成員則願日後支付每月5萬5千元以為租用對價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梅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告訴人確有遭騙匯款之事實。 0 證人莫芬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莫芬妮確有將告訴人遭騙後匯入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而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 1.告訴人遭騙款項確有經由證人莫芬妮之金融帳戶而輾轉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確有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遭騙款項提現後轉匯他處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 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2025-03-31

TPDM-114-審簡-575-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6-2025033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72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3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5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6號                    114年度中秩字第7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展震 鄭宥軒 黃元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338號、114年3月17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2658號、114年3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 第1140014052號、114年3月1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148號 、114年3月1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3785號、114年3月19日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4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展震藉端滋擾住戶及教唆他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10 ,000元。 鄭宥軒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黃元麟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如附表所示。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黃添進間 因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本人 駕駛或教唆被移送人鄭宥軒、黃元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使用汽車音響重複播放「 士恆、敬詠不要再欠別人錢,也不要再欠我錢」、「士恆、 敬詠不要再欠錢」等淒涼語調,並在車上綁白布條或張貼文 宣,內容為「士恆、敬詠欠錢不還,人在做天在看,舉頭三 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欠錢不還天理難容」、「士 恆、敬詠做人要憑良心,欠錢不還天理難容,歹心肝神明難 容,人在做天在看」,以上開方式進行討債,滋擾被害人黃 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之配偶陳金蘭。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教唆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 麟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 警詢時供述在案,復經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陳金蘭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移送 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黃添進間縱有債務糾紛 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 式解決,不應以上開激進方式討債,此舉已明顯滋擾被害人 之正常生活安寧秩序,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客觀 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 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 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核被 送移人林展震、鄭宥軒、黃元麟於上開時、地所為,分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其 上開數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一 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展震、鄭宥軒 、黃元麟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所 生之危害,及經濟、年齡、智識及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暨核此事件僅因被移送人林展震與被害人黃士恆、黃敬詠及 黃添進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林展震率爾教唆被移送人鄭宥 軒、黃元麟以上述方式滋擾被害人,嚴重影響被害人及之居 住安寧與生活秩序,【並造成鄰里居民心理恐懼與紛擾】, 渠等滋擾被害人之行為以被移送人林展震行為較重,被移送 人鄭宥軒次之,被移送人黃元麟再次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6條、第28條、第68條 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被移送人  時間(民國)  相關案號 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時點 鄭宥軒、黃元麟、林展震 114年2月5日14時32分至15時47分、2月6日14時45分至16時16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2、73、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 ⒉被移送人黃元麟114年2月15日下午4時。 ⒊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林展震 114年2月9日11時57分、12時17分、12時45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4號 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 鄭宥軒、林展震 114年2月11日14時49分至58分、15時42分至57分、2月13日14時49分至16時8分、2月15日14時58分至15時54分 114年度中秩字第75、76、79號 ⒈被移送人鄭宥軒114年2月21日下午1時。 ⒉被移送人林展震114年2月20日下午1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31

TCEM-114-中秩-72-20250331-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俞宗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1400117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俞宗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空氣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彈丸陸顆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與平東路一段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含 彈丸6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空氣槍)1支及彈丸6個。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所附照片。  ㈤現場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空氣將1把、彈丸6個為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 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因過程中疑似被逼車,才一時氣憤亮出 云云。然此並非攜帶該空氣槍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 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 以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  四、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此一規定須以攜帶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尚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觀卷附之空氣槍之照片,該空氣槍雖與真槍相仿 ,然無從判斷有何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殺傷力,復遍觀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空氣槍有何殺傷 力,是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行為,自與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移送機關以被移送 人違犯上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31

CLEM-114-壢秩-22-20250331-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梁博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51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博勝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3月12日上午11時17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門 口安檢機之際,遭查驗發現其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伸縮警棍1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 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而為警查扣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器械照片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器械,係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列舉「警棍 」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而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3月26日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6163號函附卷可參;又被移送人雖 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器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倘 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 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上開物品做為以暴制暴之私 鬥解決紛爭所用,且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 均應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被移送 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 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 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器械即伸縮警棍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31

SLEM-114-士秩-25-20250331-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游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400067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鋸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詩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0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折疊鋸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鋸1把,經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持有折疊鋸 1把,因被移送人酒後泥醉,經警以強制力帶回及查扣上開 折疊鋸之情,經證人高正旭在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報告單 、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現場紀錄及相關照片 、折疊鋸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折疊鋸1把 之事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現場查獲之折疊 鋸1把,依照片所示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鋒利, 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持以上開折疊鋸1把至上 開地點,其客觀上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 擊武器使用,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中畢業、職業工等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小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折疊鋸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又 上開器械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甚明,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28

FYEM-114-豐秩-12-20250328-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吳雨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4 年3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290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雨蓁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雨蓁自民國114年2月27日20時許 ,長期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翔翔通訊行台中一店)店 內逗留,並於地板擺放多項物品,嚴重影響該店營運,因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 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 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店內 員工訴外人白政宏女友,於店內係協助其男友製作店內所需 看板,並無滋擾意圖。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滋擾 或阻礙該店家營運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難 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8

TCEM-114-中秩-80-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許朝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3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6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朝順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朝順先後於民國114年1月9日8時 25分、同日13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至前任職之易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容公司),由該公 司會計陳識婷接聽,被移送人以該公司於其任職期間未支付 特休費、要向公司「盧」等語藉機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準用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惟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上開被移送人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之客觀事實,業經 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陳識婷於警詢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但被移送人辯稱:我只有打1通電 ,也沒有藉端滋擾,只是詢問特休費的事情等語,是被移送 人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至易容公司,顯然事出有因;又被移 送人撥打2次電話之通話時間,各僅為2分21秒、4分40秒,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稽 ,顯示被移送人確有撥打2次電話到易容公司之行為,惟通 話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所為仍屬常情。因此,被移 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 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 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28

CHDM-114-秩-10-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1月13日7時1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下稱系 爭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 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 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 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 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 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乘坐之代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 經警上前盤查目視車內情況時,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被移 送人褲子右側腰際口袋露出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遂主動交出 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上開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刃屬 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 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系爭刀械係伊擔心有緊 急狀況,要用來割安全帶而攜帶云云,惟觀諸系爭刀械刀鋒 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遇緊急狀況,亦當選擇對人體傷害較 輕微之物品,並依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反攜帶 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已顯露於外為警所查獲, 可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 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 。核其所為,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非行,足堪認定。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對社會 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28

KSEM-114-雄秩-15-20250328-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8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從自家頂樓朝路面及人行道 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附近民眾撥打110報警求助,員警 到場後,因被移送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通報119將被移送 人強制就醫,被移送人前開作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 ,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㈢關係人即被移送人胞弟蘇振榮之警詢陳述。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 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 承不諱,而被移送人任意朝人行道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 均屬質地堅硬,且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乃具殺傷力之物 品,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移送人前 開作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 其投擲具殺傷力物品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 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8

KSEM-114-雄秩-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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