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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82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世昶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 周世昶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品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周世昶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世昶(暱稱「小風子」)、李建德(暱稱「KOVE」)於民 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馮永志(暱稱「歐羊風」,涉嫌詐欺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麥皓淦(香港籍,涉嫌詐欺等部 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細 喵」、「悠」、「杜姥爺」、「余罪」、「渣哥」、「杜甫 」、「Mark」、「招財貓」、「大哥」等人組成,以實施詐 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且具有 常習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建 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馮永志擔任「第4層收水」,負責向「 第2層或第3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麥 皓淦則擔任「第1層車手」、「取簿手」,負責依指示收取 詐騙款項後轉交「第2層或第3層收水」;周世昶、李建德則 擔任「第2層或第3層收水」,負責向「第1層車手」收款後 交與「第4層車手」。嗣周世昶、李建德、馮永志、麥皓淦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 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 周世昶,再由周世昶將款項轉交李建德,復由李建德將款項 交與馮永志,馮永志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 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昱菁、郭必盛、沈嘉嘉、李依慈、李正欽、楊國龍、 王憶佑、陳郁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世昶(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9至241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見偵72823卷第201 至207頁、偵22170卷第425至431頁、原審卷第250頁),並有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之證據不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是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依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 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被告本案犯行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定情形,又被告為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2.洗錢防制法部分: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減輕其後其上限 6年11月)。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繫屬前 ,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 是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在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查:    1.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車手工作,俱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周世昶、原審同案被告李建德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馮永志、麥皓淦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2.想像競合:   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及被告周世昶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被告周世昶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170號、113年度偵字 第26735號),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並經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 一案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告知 被告涉犯之罪名,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附表編 號1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6.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 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而未遂,暨其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7.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在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坦認犯罪,而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 滿(6年11月)(1月以上),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後,則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 段較有利於被告,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8.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9.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 均自白其犯行,然依本案卷證,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本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周世昶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周世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因子,各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俱容有未合 。2.被告周世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 ,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說明是否比較適用,亦有未 合。被告周世昶上訴意旨固以其均坦認不諱,被告獨力扶養 三位未成年子女,仍盡力與本案被害人郭必盛、林昱菁及李 正欽達成和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加審 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世昶之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幸 告訴人嗣後於本案發現係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未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係聽從 指示,先由另案被告麥皓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被告周世昶,再由其將款項轉交原審同 案被告李建德,復由該人將款項交與另案被告馮永志,再將 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周世昶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斟酌被告周 世昶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 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周世 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 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經查,被告周世昶為警扣得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支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72823卷第2 4至26頁),且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周世昶所有,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亦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卷第77 至78頁),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周世昶犯罪所用之物,自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周世昶於偵訊時供稱: 本案我共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72823卷第205頁) ,是上開報酬為其等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被告周世昶轉匯之款項均已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等情,業據被告周世昶供述在卷(見偵72823卷第206至207 頁),且被告周世昶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周世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周世昶參與犯罪之程度,如對其沒收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三年。」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陳佾彣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本院判決主文 1 林昱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林昱菁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且為解除貸款匯入帳戶之限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昱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4頁正反面,113偵21829卷2第103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3、35頁,113偵21829卷2第102、104頁) 3.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於偵訊、原院審理中之自白(112偵72823卷第5至8頁反面、第11至15、201至207、209至217頁,原審卷第117、128頁) 4.被告周世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24至26、77至78頁,113偵21829卷2第295至297頁,卷4第122至123頁) 5.另案被告馮永志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21829卷2第303至305頁)、手機相簿、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72823卷第79至88頁,113偵21829卷4第124至139反面頁) 6.左列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9至168、173至179、189、191、193至197頁,113偵21829卷2第347至359頁) 7.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2偵72823卷第89至97頁,113偵21829卷3第184至271頁) 8.車手麥皓淦提領款項影像截圖(原審卷第135至151頁,113偵21829卷3第175至183頁) 9.被告周世昶、同案被告李建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72823卷第69至76頁,113偵21829卷1第237至251頁)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郭必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聯繫郭必盛,佯裝為 WorldGym員工向其佯稱:因帳號誤植資料,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 15萬0,1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17分至18分許 3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37至41頁,113偵21829卷2第106至1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36、42至44頁,113偵21829卷2第105、111至113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2分許 2萬元(2次)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北新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26分至28分許 2萬元(2次)、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同仁門市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至19分許 3萬元(5次)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合作金庫寶僑分行 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57分許 15萬0,108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2分至44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店水尾郵局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15萬0,108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3分至25分許 6萬元(2次)、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寶橋郵局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2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0分至1分許 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4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至37分許 3萬元、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 9萬9,987元 3 沈嘉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沈嘉嘉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沈嘉嘉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沈嘉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4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沈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46至48頁,113偵21829卷2第115至117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45、49頁,113偵21829卷2第114、118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李依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6日,聯繫李依慈並佯稱:可介紹貸款相關資訊,後續稱因李依慈之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依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1分許 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時49分至52分許 3萬元(2次)、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依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1至52頁,113偵21829卷2第120至121反面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0、53頁,113偵21829卷2第119、122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正欽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李正欽,佯裝銀行行員向李正欽佯稱:因其銀行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 1萬2,033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正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5頁,113偵21829卷2第124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2823卷第54、56、57頁,113偵21829卷2第123、125、126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楊國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聯繫楊國龍,佯裝蝦皮賣家並佯稱:有意願販賣相機鏡頭予楊國龍,然需先匯款云云,致楊國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19時47分 3萬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龍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59至60頁,113偵21829卷2第128至1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58、61頁,113偵21829卷2第127、130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憶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聯繫王憶佑,佯裝歐克威爾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公司系統問題而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憶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2分許 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號帳戶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8分許 2萬元、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權強門市 1.證人即被害人王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3至64頁,113偵21829卷2第132至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2、65頁,113偵21829卷2第131、134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31分許 8,862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43分許 9,000元 8 陳郁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聯繫陳郁雯並佯稱:有意願向陳郁雯購買零錢包,然因無法下單,需陳郁雯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8時2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 1.證人即告訴人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72823卷第67頁,113偵21829卷2第136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72823卷第66、68頁,113偵21829卷2第135、137頁) 3.同上編號1之證據資料欄3至9 周世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4573-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佑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佑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賴佑杰【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墨菲特 」、「石頭」】與梁劭暉(起訴書均誤載為「梁邵暉」)【 Telegram暱稱「酷聖石」、「蛋殼」,已歿,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子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WONG WAI KI(中文名:黃緯祺,業經本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717、8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真實身份 不詳、Telegram暱稱「火箭」、「渣哥」之人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 方式,分別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各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賴佑杰、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等人均加入為取得詐欺贓款而由不詳之人創設之Te legram群組,陳子汮遂依「火箭」、「渣哥」指示於112年7 月8日某時許取得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再轉交予黃緯祺;黃緯祺則依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至附表 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地點,接續提領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視提領進度分次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 子汮;陳子汮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付 予賴佑杰、梁劭暉;賴佑杰、梁劭暉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付予 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羽庠、李筑鈞、方秀芬、蕭家盈(起訴書贅載劉文源 、郭俊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賴佑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53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314至32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陳子汮,我和梁劭暉於112年7月8日相約吃飯,且 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之後去松山區饒 河夜市,但我沒有從事收水或發放報酬行為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 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遭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 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8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162、169 至171、179、187、188、197至203、209至213、327、328】 ,並有劉文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165至167頁)、高羽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 172、175至178頁)、郭俊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 頁)及其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 卷第183、184頁)、李筑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1至194頁)及其匯款之手機翻 拍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方秀芬之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07頁)、蕭家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7、218頁 )、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明 細(偵卷第221至225、227至237頁)在卷可稽;而黃緯祺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別提領 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分次交付予陳子汮等情,亦經 證人黃緯祺、陳子汮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112偵2 8270卷第97至103、105至109、123至125、143至151、153至 155、249至25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9頁),並有附 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提領彙整表(偵卷第219 頁)、黃緯祺涉嫌詐欺案提領監視器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至301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黃緯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29日持觀光簽證 入境臺灣,於同年7月3日依指示至西門町與不詳男子碰面並 取得提款卡,之後又被拉進新的Telegram群組且提款後將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同年7月4日第一次被抓,從地檢署出來 後有一名長頭髮、綁一個小馬尾、有時候會帶髮箍、戴眼鏡 、年約30歲之男子將網卡及工作機拿到當時我住的飯店給我 ,就是警員剛才出示照片【黃緯祺涉嫌詐欺案蒐證監視器照 片第4至7、11、13頁】中之男子,且該男子有於112年7月8 日向我收款。我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 示時、地提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予一名身穿綠 色上衣、綁馬尾之男子(偵卷143至151頁);復於偵訊時證 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我於112年7月4日因擔任車 手工作遭查獲,當時會以當面或置於某處之方式交付提款卡 給我,我領款後面交或將款項放在指定地點,提款機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我,坐在便利商店內身穿白衣之人也是我,坐 在我左邊的人就是拿卡給我和向我收款的人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253至259頁)。而證人陳子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 2年7月8日有向黃緯祺收款,黃緯祺先到中國信託南港商場 內3樓男廁將提領的款項裝入信封袋,再至3樓全聯福利中心 外座位區當面將錢交給我,也有黃緯祺提領時我在他附近, 領完後我們碰面,他把錢交給我,黃緯祺在112年7月8日提 領的款項都是交給我,112年7月8日23時34分至23時40分在 全家便利商店松德店,黃緯祺進入超商後坐在座位區內,一 名身穿綠色上衣男子跟隨進入並坐在黃緯祺旁,那名男子是 我,黃緯祺有把當天提領的卡片還給我,我有給他報酬,3 號車手有2人,他們都是一起行動,是一名身形瘦、戴眼鏡 、黑髮、年約25歲,另一個金髮、中等身材、戴眼鏡、年約 30歲,我都用Telegram和他們聯繫,我的暱稱是「華安」, 身形瘦的飛機暱稱是「酷聖石」,中等身材的暱稱是「墨菲 特」。7月8日有Telegram群組,群組名稱是「一路發」,成 員有我「華安」、黃緯祺「介元」、「酷聖石」、「墨菲特 」、「火箭」「渣哥」等人,「火箭」、「渣哥」是負責指 揮領錢、交水,「酷聖石」、「墨菲特」是3號,負責向我 收款及卡片,我負責向1號車手收款及卡片再交給3號,黃緯 祺負責提款和交錢給2號。7月8日當天,中信園區內手扶梯 上到3樓迴轉往左走到底的座位區、中信園區內手扶梯上到3 樓迴轉往右側所前的座位區、三重路上麥當勞前靠近馬路的 入口,都能看到我跟3號車手2人組接觸的過程,我剛到臺北 市南港區三重路23號統一超商馥華門市買完東西後,大約18 時許有到台新銀行前的座椅和3號車手2人組碰面,我於23時 初還有到統一超商經貿門市○○○○道○○○○0號車手2人碰面(偵 卷第97至102頁)、黃緯祺於112年7月8日當日領的款項全部 都交給我,其於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19時13分領的9筆是 在南港中國信託園區3樓全聯旁邊的座位區拿給我,同日20 時至20時39分領的6筆是在中國信託園區內1樓廣場交給我, 另有在中信外的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他在全家經貿店和統 一超商馥華門市提領的款項,黃緯祺在富邦銀行提領的款項 是他走到三重路與新民街口,將錢丟在一台黑色機車前的置 物箱,我再過去拿。我在麥當勞前向黃緯祺收取款項後,過 一段時間同樣在麥當勞前但比較靠近馬路的地方將錢當面再 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在7月8日23時許最後在三重路19號統 一超商經貿門市對面的人行道座椅區,將黃緯祺在富邦銀行 領得款項交給3號車手。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松慈店對面統一 超商座位區內拿取我和黃緯祺的報酬,其中1名金髮的收水 車手將報酬直接交給我,另1名黑髮的收水車手坐在我對面 測試提款卡。偵卷第115頁畫面中紅框處身穿白色短袖上衣 、金髮、戴眼鏡男子及其身旁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內搭衣 、被卡其色斜背包、戴眼鏡男子就是我說的3號車手等語( 偵卷第105至10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於112年7月8 日在中國信託南港商場及附近地區向黃緯祺收取他提領的詐 欺款項,且我記得有些收到馬上轉交給3號收水車手,有些 湊多一點再交給3號收水車手,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3 號收水車手也在Telegram群組裡,偵卷第42至44頁之畫面是 中信園區商場3樓,我拿的黑色手提袋內是卡片或贓款,我 們沒有坐下就是經過讓對方拿,我們事先在Telegram群組講 說要如何進行,當天在開始行動前有跟3號車首先碰過面, 那時候就發現他們是2人,偵卷第87頁穿淺色短袖之人走向 臺北市○○○○路00號對面,時間是112年7月8日23時5分許,這 是當天最後一次交付詐騙贓款,我是交給穿襯衫的人,賴佑 杰走過去的地方有個椅子,他們2人坐在那邊,我碰面就直 接給,沒有多說什麼,對方只有說去饒河,同日23時31分許 到松山區饒河夜市是Telegram群組「火箭」指示的,賴佑杰 的暱稱是「墨菲特」、梁劭暉是「酷聖石」,見面時他們有 跟我說他們是誰,最後他們是在便利商店裡面交給我報酬, 但警察說已經被洗掉,我們坐在7-11座位區,給我錢的是穿 T恤的,在試卡片的是穿襯衫的,我後來再將報酬交給黃緯 祺等語(偵卷第249至253頁),並經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確認 無訛(偵卷第119至130頁)。是關於112年7月8日黃緯祺領 取詐欺贓款交付予陳子汮,再由陳子汮將贓款轉交予被告及 梁劭暉之過程,上述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7月8日19時至19時22分許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南港商場3樓)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9至45 頁)、同日23時5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監視器影像 照片(偵卷第47、48頁)、同日23時19分至23時31分許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與經貿二路口、三重路口監視器影像照 片(偵卷第49、50頁)、同日23時31分、32分許臺北市松山 區饒河夜市前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1頁)在卷足資補強 ,且被告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金色頭髮、背黑色斜背包之男子,而身穿淺色襯衫、黑髮 、戴眼鏡、背卡其斜背包之男子則為梁劭暉等情,亦經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第54頁),綜上認前開證人所為上開證述, 當可採憑。  2.又參諸被告經另案扣押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記錄擷圖:  ⑴被告於112年7月8日2時20分起向暱稱「Mark」之人提及並抱 怨其要前往「內湖」進行交收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 院訴字卷二第13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Mark 點你找的? 被告 當然不是 Mark 他說你找的 被告 招財貓自己找的,狗屁 Mark 幹,他推來推去 被告 (傳送對話記錄擷圖)你自己看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我只跟他說我不去桃園而已 Mark 嗯 被告 不然我自己挑都是板橋 松山 中山 大安而已,誰要來內湖,有病 Mark 挑了就挑了,小心一點 被告 他媽的什麼破點,根本沒好交收的地方 Mark 我能說什麼,你們找的 被告 我不如去旅館開一間房間 Mark 反正小心一點  ⑵被告於112年7月6日20時許,暱稱「大哥」之人提及被告以「 墨菲特」為暱稱乙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 203頁):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大哥 幹,我昨天才在玩墨菲特 被告 ? 不知道取啥就取這個  ⑶被告於112年7月8日1時許向暱稱「大哥」之人抱怨其要由內 湖至三重回水、聊及內湖收水過程及明日與梁劭暉將要自己 做等節,其等對話內容如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至207頁) :      傳送者 傳   送   內   容 被告 明天我收水,要去三重回,你他媽地點換三重算了,不然我怎麼跑 大哥 不行,為了你的安全,幹你娘,你不要為了方便把安全排第二 被告 瘋了,內湖跑三重 大哥 很快 被告 雞掰,我明天水車 大哥 市民高架,快的話15,正常20-25 被告 你娘 大哥 我以前天天跑啦 被告 車頭做到水車 大哥 了不起半小時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明天你沒三號,你自己找,明天我跟蛋殼回去我們自己的了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問題一堆,趕快出一出,煩死 大哥 阿你明天2號要誰 被告 蛋殼,我們2個自己做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不想加班了,估計還要換點,這裡鳥車越來越多在駐點了,等下要換,我就去松山了,我還要回淡水,很累 大哥 那等等要換就去松山吧,幹你他媽水車最輕鬆還要幹幹叫,一號二號都沒說話了,我以前當3也沒喊過累 被告 我基本是3+4 大哥 水比現在多啊,車都20幾30台的  ⑷由上開對話記錄擷圖可知,被告曾與「大哥」就其以「墨菲 特」作為Telegram暱稱、抱怨將前往內湖擔任收水及水車、 於收水過程中抱怨且提及將換點至松山;及被告與「Mark」 間則敘及被告對於至內湖進行交收一事深感不滿等節,核與 證人陳子汮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內湖那次有到現場,且知悉梁劭暉當天是做收水及回水,其 也在旁邊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27頁),據上足認被告確 實有參與本案犯行,且與梁劭暉共同負責收水及回水等工作 ,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取。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 ,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 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劭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收 取由黃緯祺提領後交付予陳子汮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不詳 上游共犯,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與梁劭暉、陳子汮、黃緯祺、「火箭 」、「渣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 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 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分工,彼 此互不認識,然此亦不過係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無礙於其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回水等工作,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藉此牟取不法報酬,又 參與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行,所為 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我國社 會經濟秩序,並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亦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參 與程度、手段、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其受害程度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司機一職並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二第328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惟查,被告雖依指示收取陳子汮轉交之詐欺贓款,惟依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依現 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受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 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 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關於被害人許文源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關於被害人高羽庠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關於被害人郭俊宏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關於被害人李筑鈞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關於被害人方秀芬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關於被害人蕭家盈部分 賴佑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劉文源(未提告) 劉文源於112年7月8日,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VITABOX保健食品業者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向劉文源佯稱:因遭駭客入侵會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劉文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8時3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場B棟3樓內,於①112年7月8日18時44分至46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5次,共計10萬元;②112年7月8日18時4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9,000元;③112年7月8日18時57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④112年7月8日19時1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誤載為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⑤112年7月8日19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元 112年7月8日18時41分許,匯款9,100元 112年7月8日18時54分許,匯款7,999元 2 高羽庠(已提告) 高羽庠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自稱「黃小梅」之人,其向高羽庠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向其購買筆電但有異常等語,並提供7-11網址連結,嗣由自稱「7-11客服」、「中信銀行客服」與高羽庠聯繫並要求匯款,致高羽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8分許,匯款9,997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8日19時10分許,匯款9,996元 112年7月8日19時11分許,匯款9,995元 3 郭俊宏(未提告) 郭俊宏於112年7月8日18時42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郵局工作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郭俊宏佯稱:欲扣5筆訂單款項,如有錯誤需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設定等詞,致郭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5分許,匯款3萬5,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112年7月8日19時34分許起至36分許止,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4次,共計8萬元 4 李筑鈞(已提告) 李筑鈞於112年7月8日19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電商業者」之人來電,其向李筑鈞佯稱:因網路賣場購物訂單錯誤,需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方能解除等詞,致李筑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19時27分許,匯款3萬80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8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4,050元 5 方秀芬(已提告) 方秀芬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中國信託服務人員」之人來電,其向方秀芬佯稱:倘欲使用7-11賣貨便,其帳戶內需有3萬元以上才能申請等詞,致方秀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0時6分許,匯款1萬4,011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內,於112年7月8日20時39分許,提領現金1萬4,000元 6 蕭家盈(已提告) 蕭家盈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山海大飯店員工」之人來電,其向蕭家盈佯稱:因訂單錯誤導致信用卡刷卡失敗,需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等詞,致蕭家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2年7月8日21時34分許,匯款3萬2,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經貿店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42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44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3,123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馥樺門市內,於①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②112年7月8日21時57分許,提領現金4,000元 112年7月8日21時43分許,匯款2萬3,988元 黃緯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內,於①112年7月8日22時7分許,提領現金2萬;②112年7月8日22時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③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④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⑤112年7月8日22時9分許,提領現金1萬3,000元

2024-10-28

SLDM-113-訴-538-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鈺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鴻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下午4時58分 許。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鴻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73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鴻鈺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張鴻鈺於本案所 擔任之角色係在公共場所撿拾詐騙集團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之 人所丟包之詐欺贓款,其所為係詐騙集團共犯之典型角色, 而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又至少有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連 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 ,依前開說明,被告張鴻鈺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論述,被告張鴻鈺既已參與成員至少有達3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而詐騙集團亦不可能僅存在一時一日、僅欺騙一人或 二人,是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被告並無其他因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案件之紀錄,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均應就本案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張鴻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㈣故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張鴻鈺與廖帷同、陳泳良、「瑤瑤」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張鴻鈺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張鴻鈺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鴻鈺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施美份之財產產生 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張鴻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損失金額、被告張鴻鈺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3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於110年因 提供帳戶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7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張鴻鈺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鴻鈺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70號   被   告 張鴻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加入廖帷同、陳泳良(以 上2人另案偵辦)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施美份 ,佯稱:因捐款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 行轉帳才可以解除等語,致施美份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23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後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招財貓」之人旋指示廖帷同前 往桃園市平鎮金陵郵局提領詐欺款項,廖帷同即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 萬元後,連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一併裝入牛皮紙袋內交付予 陳泳良,陳泳良再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旺財」 之人指示,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161巷 口旁花圃內,復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張鴻鈺依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瑤瑤」之女子指示,將放置在前述花 圃內之牛皮紙袋交予「瑤瑤」,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施美份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鴻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本來是在交友軟體「Woo Talk」約到一個妹,於是我們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附近見面,我抵達後她就要我去旁邊的花盆內拿一包綠色的袋子交給她,但我將袋子交給她後,她就說臨時有事下次再約,之後再密她就連絡不上她了等語。 2 同案被告廖帷同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陳泳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美份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⑶郵局ATM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⑷全家及OK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⑸被告張鴻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張鴻鈺、同案被告廖帷同及陳泳良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鴻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帷同、陳泳良 、暱稱「招財貓」、「旺財」、「瑤瑤」之人以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24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甄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手機應用 程式(下稱本案APP),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進入本案APP,並以其在本案APP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APP不詳經營者之指示,自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轉帳金錢至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進行儲值,以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參 與「招財貓」賭博遊戲之下注。其賭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 (下同)5元,並於畫面內九宮格進行拉霸,倘拉到直向、 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本案APP不詳經營者 處獲取下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 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本案APP不詳經營者所有,林怡甄並於 對賭過程中獲得1萬元之彩金。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02985號卷〈下稱 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APP下載頁面擷圖1紙(見 警卷第7頁)、被告手機進入本案APP之手機蒐證擷圖暨翻拍 畫面1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4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屬接續犯,並橫 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本案APP簽賭,係在相當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為3年、所獲彩金為1萬元;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向本 案網站申請出金,並成功出金1萬元至伊綁定之郵局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 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 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 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怡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 「THA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tx.jb55.net)申請註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先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 站指定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儲值 後(儲值金額可兌換同額之點數,日後點數亦得兌回同額現 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電 子遊戲之「招財貓」為簽注標的,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以下 同)5元,於畫面內9格(橫向3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 直向、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前揭賭博網 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 ,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林 怡甄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執 行網路巡查該網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網站網頁及被告林怡甄「THA娛樂城」帳號輸入 網頁手機蒐證翻拍畫面、被告林怡甄轉匯憑單手機蒐證翻拍 畫面、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 ,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329-202410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杰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仕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2.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詳如後述),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即不 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規定,是以,就此部分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三)至被告雖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發送本案釣魚簡訊詐騙 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實際上係先騙取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後,再持其等之信用卡 資料盜刷乙情,亦有具體之認識,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亦有所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此部分僅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亦認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各被害人詐得其等之 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等資料,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 由云云,惟查,各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 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僅為與財產相關之「 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各被害人信用卡資料之階段雖有使 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此階段尚未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蒐集資料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況被告已如前述,就此階段並 無具體之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不實之刷卡消 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 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 之適用,併此補充。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與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暱稱「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 财猫」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本案犯行,係侵害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及被害人吳南融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此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 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取得本案報酬50萬元,經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犯罪所得已經花用,目前能力無法繳 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盜刷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景晴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9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曉芬及陳進忠(見本院卷第80頁);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送水、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4人,併斟酌其4次犯罪手法同一、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如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未能與全部4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已與告訴人張景 晴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分期賠償其餘告 訴人陳曉芬、陳進忠等語,業如前述,賠償金額總計已高達 20萬3,113元,分期付款期間亦長達2年,考量被告年僅24歲 ,正值人生精華時期,入監服刑對於被告或社會均非最佳抉 擇,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參酌其餘告訴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第53至54頁、第92頁),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 適度彌補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及陳進忠等所受損害(除被 害人吳南融並未提供匯款帳戶資訊予本院),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5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張景晴 壹拾肆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張景晴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肆仟元,共計十八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張景晴;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曉芬 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曉芬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戶名:陳曉芬;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進忠 參萬元 周仕杰應給付陳進忠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以前,按月各給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最後一期新臺幣貳仟元,共計九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周仕杰應將上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陳進忠;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48號   被   告 周仕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 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xiao jingang」、「小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前揭詐欺集團,Telegr am群組名稱為「台湾短信 青山」),周仕杰並擔任收購人 頭門號、發送釣魚簡訊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詎周仕杰與前 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向 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仕杰向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陳品澔 、呂紹誌、田恩瑜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以一則簡訊新臺幣(下同)3.5元為對價,復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遠端「SMS Gateway」APP操作,發送釣魚簡訊 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周仕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而詐欺得逞, 周仕杰亦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仕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 (2)被告坦承向附表「人頭門號」欄之人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以一則簡訊3.5元為對價之事實。 (3)被告坦承因前開詐欺行為獲有50萬元以上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南融、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等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陳品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品澔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呂紹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紹誌有將其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釣魚簡訊擷圖4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周仕杰及其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供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號,並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2號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釣魚簡訊擷圖1份 (1)證明被告發送釣魚簡訊之手機在被告位於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向他人聯繫租用或購買人頭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使用之電子設備灌有「SMS Gateway」APP之事實。 7 附表所示「人頭門號」欄之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 證明該詐騙簡訊發送時之基地台位置均於被告住處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向公眾散布、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報告書誤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 間較為密切者,同時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與暱稱「xiao jingang」、「小 金刚」、「长得帅」、「招财猫」等人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景晴、陳曉芬、陳進 忠及被害人吳南融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因前開犯行所獲之犯罪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案發時間 遭盜刷金額 (新臺幣) 遭盜刷信用卡號 人頭門號電話 人頭門號申登人 實際使用門號之人 發送簡訊之人 1 吳南融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吳南融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9分許 3萬1,435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謝明鋒 呂紹誌 周仕杰 2 張景晴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請盡快兌換禮品並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致張景晴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18分許 13萬3,634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3 陳曉芬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曉芬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1月17日22時56分前某時許 3萬3,113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陳淑玲 陳品澔 周仕杰 4 陳進忠 (提告) 周仕杰向右揭「人頭門號」欄所示之人租用或購買門號後,於右揭時間假冒台灣大哥大寄送釣魚簡訊,內容佯稱有積分可兌換產品等語,致陳進忠陷於錯誤點入短網址並依照指示輸入信用卡號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後,信用卡遭盜刷如右揭所示之金額。 113年3月5日 20時28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田恩瑜 田恩瑜 周仕杰 附表二: 編號 沒收之物 1 SIM卡卡匣5個 2 SIM卡4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SAMSUNG GALAXY J2 PRO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8 ASUS ZENFONE 手機1支 9 SAMSUNG 手機1支 10 SAMSUNG 手機1支 11 主機(含電源線+螢幕傳輸線) 12 SUGAR 手機1支 13 中華電信SIM卡袋2個

2024-10-24

TTDM-113-訴-6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4號、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  ⒈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 10罪)。  ⒉另審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民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認定 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 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80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第1978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 領金額」欄之第1 欄為「20,000元2 次」;⒉更正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第5 欄為「1 時18分」;⒊ 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之第5 欄之記載;⒋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欄之第1 欄為「19時27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第2 欄為「4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佳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佳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0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2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 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獲 得所提領金額0.05%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分別提領之金額 為135,200 元(附表編號一部分)、29,985元(附表編號二 部分)、49,985元(附表編號三部分)、19,000元(附表編 號四部分)、299,960 元(附表編號五部分)、99,974元(   附表編號六部分)、20,000元(附表編號七部分)、80,000 元(附表編號八部分)、12,984元(附表編號九部分)、11   ,983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部分,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50,000元、50,000元   、300,000 元、100,000 元、33,000元、12,000元,惟有部 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 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 報酬比率計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68元(附 表編號一部分)、1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25元(附表編 號三部分)、1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150 元(附表編號 五部分)、50元(附表編號六部分)、10元(附表編號七部   分)、40元(附表編號八部分)、6 元(附表編號九部分)   、6 元(附表編號十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 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 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嫺佯稱:下 單時帳戶被鎖定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1日0時36、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6 ,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由李佳憲於同日0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200元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姿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手繪指示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8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 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 領金額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被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 甫」、「招財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共9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瑾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54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元 112年05月28日2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元 2 鄭曉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3 陳亭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00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4 蘇聖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25分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5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05分 29,987元(扣除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3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5 鄭安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19時3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6次 112年5月31日19時2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威宏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1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日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45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4次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黃弋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5分 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臻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 11,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78-2024102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77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加入 於通訊軟體Telegram以「東尼」、「杜甫」、「招財貓」、 「心想事成」為聯絡帳戶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款 至詐騙帳戶內款項之提款工作(即俗稱「車手」)。嗣原告 遭該集團詐騙而於112.06.05-06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 21萬0177元至該集團指示之林真如郵局帳戶,並由被告即依 該集團指示陸續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該集團指示之成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55089 、55689、57085、57940、69381、70941、82195號   ,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4號,下稱【本件刑事 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09.20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3.10.04 )對原告起訴事實並不爭執,稱其現在監執行無法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款款項提領後交付其他集團 成員,被告該提領收取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 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 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 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 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 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 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 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 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 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 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 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 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 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 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 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 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 (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 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 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⒊依本件刑事起訴書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並提領原告全部遭騙款項, 依前述說明,自應就其提領款項與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林真如郵局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 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提領金額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已與詐騙帳戶立帳者林真如就其所受損害達成調解(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20 號調 解筆錄,由林真如給付原告3 萬6000元),應認原告就其本 件詐騙損害,係以該調解金額免除林真如對全部被害金額之 賠償責任而無消滅其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不足額繼 續求償之意思(民法第276 條),且就全部被害金額中之與 調解金額相當部分,亦因林真如之清償而消滅(民法第274 條),是原告得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求償金額,應僅 餘全部被害金額扣除調解金額後之餘額。  ⒊另因林真如雖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被害金額構成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損害賠償負連帶債務責任,惟因該集 團應負責成員人數不明,且林真如雖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對原告構成連帶債務,惟林真如與該集團對原告被害歸責 尚屬不明(即林真如對原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於林真 如與該集團間,林真如亦有可能為被害人地位),是本件尚 無從認定林真如就本件原告被害金額之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 連帶債務人內部應分擔額,附此敘明。  ㈢依前述說明,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全部被害金額扣除林真如 調解金額後之餘額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 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 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參照 原告敗訴部分事由,就訴訟費用負擔定如主文所載。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0-22

TNEV-113-南簡-1165-202410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 上 訴 人 張志豪 王詳崴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8、 4989、4990號,112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志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張志豪共同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張志豪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又上訴人王詳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包括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關於王詳崴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共2罪、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罪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 何審酌量刑之理由。張志豪、王詳崴(以下合稱上訴人等) 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張志豪上訴意旨略稱:僅將毒品與毒品以外之物質混合後加 以分裝,並未提高毒品之純度,亦無合成為另一新型毒品, 此行為是否該當毒品之「製造」,並非無疑。依此,伊於第 三級毒品混合果汁粉再予以分裝成「咖啡包」,是為了增加 重量以獲取更多賣出利潤,與毒品之「優化」或「加工」之 「製造」要件有別,乃原判決未察,逕以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不無可議等語。 ㈡、王詳崴上訴意旨略稱:伊於遭逮捕後積極配合警方偵辦並提 供毒品上手之資訊,雖未能查獲上手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之規定,但足見伊已改過遷善之犯 罪後態度,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及此,自有未洽等語。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 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 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 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 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 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 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 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 。依此,所謂「製造」毒品,本無須混合2種以上毒品,始 得以本條項相論擬。原判決已敘明:張志豪供稱其係以約0. 3公克第三級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再置入印有「內衣教 父」、「招財貓」及「蠟筆小新」標誌分裝袋進行分裝,並 以封口機封口,以改善施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 點)、增加份量,同時使系爭毒品可供單包拆用等情,得見 張志豪以約0.3公克系爭毒品,摻雜混入果汁粉,以改善施 用口感(喝起來甜一點、口味好一點),顯已將原有第三級 毒品予以「優化」(添味),應為「(毒品)製造」構成要 件所涵攝。張志豪辯稱:伊非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製造毒 品之要件有間云云,應尚有誤會,因而認定張志豪本件所為 應成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旨,俱有相關訴訟資料可資 覆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張志豪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其本件之所為,不應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 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 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王詳崴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考量其於遭查獲後已積極配合 警方查緝本案毒品之來源,雖未能查獲上手到案,但足見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量刑因子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王 詳崴之犯罪情狀與其他各種事由,而為刑之判斷,並未違背 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等旨,此屬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任意指為違法不當。王詳崴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之犯罪 後態度,致所為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8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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