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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書菡 相 對 人 鐘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25日、102 年8月2日、105年1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20,000元 、2,400,000元、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673,51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PCDV-113-司拍-623-20250303-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雅嵐 相 對 人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113,92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中長期不動產 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2 月1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3

PCDV-113-司拍-640-20250303-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杜慧卿 王稚舜 一、債務人杜慧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參萬柒仟 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杜慧卿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稚舜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256,553元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1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1 及其中新台幣35,830,898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新臺幣4,877,842元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2 及其中新台幣4,823,074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新臺幣35,603,156元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4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24日止 年息2.628%。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003 及其中新台幣35,232,065元整自民國114年0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19%。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 附件: 一、債務人杜慧卿於民國(以下同)104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 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880萬元,借期起於1 04年6月24日至134年6月24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 5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 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 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 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率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 )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 「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 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杜慧卿於104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4,120萬元,借期起於104年6月24日至124年6月24日 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 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5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滿 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 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率 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 並簽訂「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調整借款利率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 三、債務人杜慧卿於108年6月24日邀同王稚舜為保證人,向債權 人借款5,015,741元,借期起於108年6月24日至128年6月24 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 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29年6月24日止,約定寬緩期 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 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 碼年率0.55%機動計付,嗣於112年9月24日申請調整借款利 率為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48%機動計付 ,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及「調整借款利率約 定書」(下稱約定書)各乙紙為憑,約定債務人應自實際撥款 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四、借款3,880萬元、4,120萬元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四條之 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五、借款5,015,741元整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 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六、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 詢表供參。 七、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24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 郵局存證信函第4729號及回執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76,737,551元及至清償日 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經向主債務人杜慧卿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保證人王稚舜應負清償責任。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449-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微音符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筑 被 告 麥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張雅筑、麥志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下稱微音符公司)邀同被 告張雅筑、麥志豪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授 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自 動用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6.672% 計算,嗣本行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 加原碼距計算;共分36期,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應就未付金額按到 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 算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嗣 原告於111年9月28日撥付上開借款,然被告就上開借款僅繳 付至如附表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其後即未再還款,合 計尚欠本金584,891元,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1條(a)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微音符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 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雅筑、麥志豪與被告微 音符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微音符有限公司、 張雅筑、麥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584,89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 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48頁),並經本 院核對前開系爭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影 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 (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1,500,000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8日 584,891 民國113年8月27日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82%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500,000 584,891

2025-02-27

SLDV-114-訴-78-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佳盈 被 告 邱勝美 杜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銘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勝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勝公 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起 至114年7月20日止,利息約定自動撥日起,則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計算(違約時年利率5.71%) 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授信總約定書 第3條付款(f)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定 計算:凡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約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總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 付原告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 之約定)。另被告邱勝美、杜銘輝於11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被告臺勝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 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括己到期之債 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借款僅攤還本 息至113年8月19日止,嗣後即未再攤還本息。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之第11條第(a)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己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27,390元及如約定之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杜銘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被告臺勝公司、邱勝美則到庭稱:對於原告主張 及提出之證據不爭執,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原告指數型 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臺 勝公司、邱勝美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被 告杜銘輝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依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7

TNDV-113-訴-228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銨妤 被 告 陳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O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為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勝馳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馳公司)前邀同被告 翁銨妤、陳為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銀行授信總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積欠本金99萬4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二)陳為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核 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 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8-42頁) ;又勝馳公司、翁銨妤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而陳為名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2-27

SLDV-113-訴-230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汪沁璇 一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61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7%計箕之利息,暨自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9,9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9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一品公司於民國lll年10月l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3日超至114年10月13日止,約 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4.66%計算 ,嗣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計算。另依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第(f)款約定,逾期違約 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第11條第(a)、(f)款 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於111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 240萬元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一品公司對原告現在(包 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 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 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 、手續費、遲延利息、遠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 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與被告一品連帶負全部清 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一品公司僅繳付本息至113年7月12日,嗣後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目前被告一品公司尚欠本金878,86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俊鈞、汪沁璇既為一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 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39、61至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授信授信總約定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3-訴-370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宋坤龍 被 告 程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庭珺 被 告 張哲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9,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程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程邦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曁授權書、授信總約 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 月3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705%計算,目前為4.425%。若未依約償 付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莊庭珺、張哲斳則於同日與原告簽 訂保證書,約定就程邦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 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供 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被告嗣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增補 契約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6年8月3日。詎程邦公司 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莊庭珺、張 哲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實 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程邦公司向原 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莊庭珺、張哲斳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編號 尚欠借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78萬9,921元 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25%計算之利息。 4.425% 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7

TCDV-113-訴-333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界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2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3,421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20,2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喜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德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 26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起至116年1月3日止。約定利息 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1%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 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者,另按前項利率20%計付。雙方並約定被告喜德公司如 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 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 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  ㈡被告張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另一 被告喜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 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 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 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0,000元為最 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喜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詎料被告喜德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6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 尚欠原告本金2,620,26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界諒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0,263元,及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本判 決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喜德公司、張界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 年12月26日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原告核定授信額度3,000, 000元、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4 1%計算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原告與被告喜德公司於112年12 月26日簽訂動撥金額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3日 起至116年1月3日止之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被告張 界諒於112年12月26日簽立之保證書;被告喜德公司未償還 餘額2,620,263元之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1 13年4月8日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1.75%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送 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喜德公司向原告借款後,因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保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35至37頁),被告張界諒為被告喜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張界諒自應與被告喜德公司,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尚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1 2,620,263元 7.13% 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6

TCDV-113-訴-2994-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 莊董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下稱蔡麗珍)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邀莊董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15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   3.8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 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詎蔡麗珍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 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32,224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莊董禾乃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蔡麗珍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176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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