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遠揚
洪怡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侑呈
李亦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童柏睿
陳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
、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
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以下逕稱其名)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因系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吳東羚有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
及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1日、12日、13日、14日、15日
、18日、22日、29日、同年5月1日、12日、13日、16日、18
日分別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層帳戶、4,075,805元至其餘他
人帳戶,共計匯款4,225,805元,經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
層轉匯,旋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4,225,805元之損害
,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引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
、207、235 、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證據
資料,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賠償之責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4,205,790元。
三、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
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
在、李遠揚、洪怡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詐騙集團係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
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分工由「山
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
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由翁盈澤、吳緯宸、謝宇豪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招募熟識之人提供帳戶作為洗錢轉層之第四層帳戶
使用及擔任收水及外務工作;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在
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留置帳戶提供者之特定地點負責監管;
徐偉翔擔任媒介人頭帳戶交易之中人並由許惠姍負責協助仲
介帳戶雜事;李遠揚、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黃永在、洪怡中則提供第四層帳戶作為洗錢轉匯之用,嗣系
爭詐騙集團訛騙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
1年4月18日、同年月15日共匯款150,000元至系爭第一層帳
戶,並經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層層洗錢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謝瑀繁主持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吳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翁盈澤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遠揚、黃永在、洪怡中均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處相應之刑責,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無訛;且原告就上開事實,均援引系爭刑事判決引
用之相關證據,並為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徐偉翔、許惠姍、李遠揚、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張
庭槐、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併參以徐偉翔於警詢時坦承
在系爭詐騙集團內擔任中人負責將人頭帳戶轉介予需要之水
房作為接受詐騙款項之用,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卷第255頁至第271頁),並
有徐偉翔手機備忘錄工作群的客戶資料可憑(同上偵查卷第2
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
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
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翁盈澤、吳緯宸、郭
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
、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下稱翁盈澤
等14人)以前述不法行為對原告施詐騙取財物,使原告誤信
而交付150,000元致生損害,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翁盈澤等14人自應就造成原告損
害之結果連帶負賠償之責。至於潘鵬文、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下稱潘鵬文等5人)固有詐欺取財及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但系爭刑事判決並無潘鵬文等
5人就原告受騙而匯款150,000元有實際參與或為何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之犯罪事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潘鵬文等5人對系
爭詐騙集團詐騙其150,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原告主張潘鵬文等5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非可採。
六、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雖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金額包含其餘受詐欺集團指示
匯款之款項4,055,790元,惟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求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
、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
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
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
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