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150號第
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前段所命超過「甲○○曾自本裁定確定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之部分廢棄。
二、甲○○其餘抗告駁回。
三、原裁定主文第六項駁回乙○○下列反聲請之部分廢棄,改為:
㈠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95,294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83,579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962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5,848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808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654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308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2,135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乙○○代墊關於丁○○之扶養費新臺幣599,256元,以
及其中新臺幣290,173元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新臺幣43,
611元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新臺幣174,444元自民國112
年3月31日起、新臺幣24,574元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新
臺幣11,537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新臺幣23,074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新臺幣31,843元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抗告駁回。
五、甲○○之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乙○○之抗告程序
費用由甲○○負擔5分之2、乙○○負擔5分之3。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甲○○、相對人即抗告人乙○○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並於110年4月
19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因未能協議丙○○、丁○○之親權,甲○○
向原審聲請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乙○○則反聲請酌定親權
、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代墊期間:104年9月1日至
105年5月31日及106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原審調查後
,酌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及酌定甲○○與丙○○、丁○○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原裁定主文第四項),並命甲○○自裁定確定日起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丙○○、丁○○之扶
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裁定主文第五項)及駁回甲
○○、乙○○其餘聲請、反聲請(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六項)。
嗣甲○○、乙○○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甲○○對於原裁定
主文第五項聲明不服,乙○○對於原裁定主文第六項聲明不服
及追加反聲請返還110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代墊扶養費
,故本件抗告範圍為乙○○聲請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
部分。
二、甲○○抗告及答辯意旨:
甲○○每月與丙○○、丁○○聚餐2至3次,支出食物開銷10,000元
,尚需負擔自身房租、生活開銷及整修屏東老家之貸款,原
審命甲○○每月給付合計30,000元扶養費,已嚴重影響個人生
活品質,且兩造當初協議擔任親權人者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
費用,甲○○於106年至107年間亦有請親屬匯款給乙○○或乙○○
之母親,為此聲明減輕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合計10,0
00元。
三、乙○○抗告及答辯意旨:
㈠甲○○與乙○○之胞妹發生爭執後,逕自於104年9月19日離家,
嗣乙○○之母親答應甲○○提早退休協助照顧丙○○、丁○○,甲○○
始於105年6月1日返回兩造共同住處,並同意每月支付乙○○
之母親15,000元保母費,嗣因乙○○之母親頻繁於夜間照顧丙
○○、丁○○,雙方協議甲○○每月支付乙○○之母親20,000元至25
,000元保母費,惟甲○○常不按時給付或藉故拖延,最終仍因
不願給付保母費而於106年3月6日再度離家,迄今均未負擔
丙○○、丁○○之扶養費。又乙○○於兩造分居之104年9月至105
年5月、106年3月至110年3月期間,共自北投文化郵局薪轉
帳戶提領2,300,730元,平均每月提領39,668元,扣除自身
消費,每月至少支出35,000元關於丙○○、丁○○之扶養費,且
依目前已提出之單據,乙○○於104年9月至105年5月、106年3
月至113年6月期間各支出43,809元、2,286,276元,除關於1
04年9月至105年5月代墊扶養費捨棄外,扣除丙○○、丁○○領
取之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乙○○平均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已達25,095元【計算式:(2,286,276-103,000)÷87=25,09
5(元以下4捨5入)】,尚有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乙○○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5,000元計算,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為此反聲請甲○○返還應負擔之扶養費1,522,500元【計算式
:35,000×87×1/2=1,522,500】。
㈡甲○○於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0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近70,
000元,且其具有護理師資格,不能僅因其於112年度之所得
減少或日後可能不再值夜班而減輕其應負擔之扶養費,原審
命甲○○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15,000元,並無違誤
。
㈢聲明:
⒈原裁定主文第六項廢棄。
⒉甲○○應給付乙○○1,522,5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及丁○○(000年00月00日生),並同住在乙○○父親所
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嗣甲○○於1
06年3月6日離家後,兩造分別訴請離婚,並於110年4月19日
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離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乙○○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以參考(112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17號卷第33至34、51頁)。又原審酌定由乙○○單獨
行使負擔對於丙○○、丁○○之權利義務,因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甲○○仍應按經濟能
力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08年至11
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8,065元、568,227元、527,179元、
571,305元、596,868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6,861元【計
算式:(548,065+568,227+527,179+571,305+596,868)÷5÷12
=46,861(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51至57、117至118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18號卷二第155至159頁);甲○○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649,346元、597,781元、731,726元、818,211元、60
8,212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56,755元【計算式:(649,34
6+597,781+731,726+818,211+608,212)÷5÷12=56,755(元以
下4捨5入)】,名下有5檔股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
一第43至49、119至121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
第161至179頁);前述甲○○之所得略高於乙○○,惟甲○○負有
貸款債務,每月應清償約12,600元之貸款,此有甲○○於原審
提出之星展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表可以證明(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149號卷一第83至85頁),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屬相當,
乙○○聲請與甲○○平均分擔對於丙○○、丁○○之扶養義務,應予
准許。
㈢乙○○於原審主張丙○○、丁○○所需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30,000
元計算,惟兩造平均每月收入合計103,616元【計算式:46,
861+56,755=103,616】,由兩造與丙○○、丁○○共同花用,每
人每月至多僅能分得25,904元【計算式:103,616÷4=25,904
】,明顯不足以負擔乙○○主張之扶養費數額,遑論兩造尚有
非消費支出或貸款債務,故關於丙○○、丁○○之扶養費,應參
酌丙○○、丁○○住所地即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較為適當。
又113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考量丙○○、丁○○之
年齡及通貨膨脹因素,爰酌定丙○○、丁○○之扶養費為每人每
月22,000元,依此計算,乙○○得請求甲○○給付之丙○○、丁○○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1/2=11,000
】,原審依乙○○之反聲請命甲○○給付逾每人每月11,000元部
分容有未洽,甲○○抗告聲明廢棄此部分裁定,為有理由,本
院爰予以廢棄(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至原裁定主文第五項所
命給付未逾上開金額部分,並無違誤,甲○○抗告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本院爰駁回甲○○其餘抗告(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
之義務,倘父母之一方支付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逾越
其應分擔之部分,使他方受有免予支付該部分扶養費之利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經查:
㈠乙○○主張甲○○於106年3月6日離家後至113年6月30日均未支付
丙○○、丁○○之扶養費,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甲○○所否
認,然甲○○於113年5月1日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辯稱:當初
有協議誰要小孩誰就要負擔小孩的費用,且我於106、107年
間有叫親戚匯款給乙○○或乙○○母親等語(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187頁),迄今已逾半年,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自難採信,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
還其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之扶養費,核屬
有據。至於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5日期間,兩造仍同居共
同照顧丙○○、丁○○,難認乙○○有為甲○○代墊關於丙○○、丁○○
之扶養費或使甲○○受有不當得利,故乙○○關於此段期間之反
聲請,洵屬無據。
㈡乙○○主張其於106年3月至113年6月間支出丙○○、丁○○之扶養
費合計2,286,276元【計算式:2,330,085-43,809=2,286,27
6】,扣除津貼及補助合計103,000元,平均每月支出金額已
達25,095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95頁),尚有
諸多費用未開立收據,故丙○○、丁○○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35,0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單據為憑(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49號卷二第17頁至第701頁)。惟乙○○提出之單據包含
機油、電瓶、碟煞油、停車、eTag儲值、台灣中油、剎車皮
、木印、天花板修補、女童洋裝、女童褲子、少淑女包包、
地方稅、印加果油、蒸烤盤、砧板、空氣清淨機、不鏽鋼鍋
、發電器、燈泡、更換電燈、更換馬桶、更換插座、絞肉機
、烘碗機、鈦石鍋、地價稅、房屋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
用牌照稅、板手、便利肥、烤盤、瀝水籃、糕餅刷及機車配
件等費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二第47、55、61、69
、93、159、201、207、321、369、397、403、407、409、4
17、419、459、511、519、543、545、551、553、555、569
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93至127、129、
169至191、221、250、255、290、301、305、321、324頁)
,甚且有多次單筆數千元之圓山大飯店自助餐費用(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一抗證3第244、285、309頁),均難認
係丙○○、丁○○之必要消費,其餘生活費亦難特定係用於丙○○
、丁○○所需(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85至88頁),
自無從據以計算乙○○實際支付之扶養費數額。又依乙○○提出
之北投文化郵局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3月至110年3
月期間共自上開帳戶提領1,695,000元及扣繳丙○○、丁○○之
保險費每年各37,476元、36,070元(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
號隨卷存放之抗證9、1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
53至55頁),換算平均每月提款34,592元【計算式:1,695,0
00÷49=34,592(元以下4捨5入)】,由乙○○、丙○○、丁○○共同
花費,每人每月僅11,531元【計算式:34,592÷3=11,531(元
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保險費,丙○○、丁○○每月總花費
各為14,654元、14,537元【計算式:11,531+(37,476÷12)=1
4,654,11,531+(36,070÷12)=14,537(元以下4捨5入)】,依
此數額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應較符合實際情況。乙○○雖主
張其自薪轉帳戶提領之金額,扣除自身花費,每月至少仍支
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35,000元等語,然乙○○於106年3
月至110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提款金額僅34,592元,且依前述
單據計算,乙○○平均每月消費金額僅25,000餘元,均未達其
主張之35,000元,遑論乙○○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8,200元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卷二第138頁),倘認丙○○、丁○○
之扶養費高達35,000元,則乙○○每月自身花費僅餘3,200元
【計算式:38,200-35,000=3,200】,亦明顯不合常理,自
無可採。
㈢丙○○、丁○○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期間,分別領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津貼及補助,且各該編號1、2之育兒津貼及
早期療育補助均係匯入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戶,此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6日函覆本院之社會福利紀錄表及乙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證明(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18號卷二第221至223頁,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
存放之抗證9);其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丙○○早期療育
補助合計84,200元,有部分係於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月5
日間領取,非本件聲請範圍,惟比對乙○○之北投文化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其帳戶於106年5月19日至108年9月10日共匯入
93,000元「早療補助」【計算式:6,800+6,800+8,400+2,60
0+7,800+1,400+13,200+11,800+5,600+5,200+10,000+7,200
+4,400+1,800=93,000】(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隨卷存
放之抗證9),扣除附表二編號2屬於丁○○之早期療育補助37,
400元,其餘55,600元應即係丙○○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
補助;是丙○○、丁○○於本件聲請期間所領取之津貼及補助合
計各96,600元、78,400元。又乙○○不爭執丙○○、丁○○之津貼
及補助均係由其領取,故乙○○得請求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應
先將臺北市政府給予丙○○、丁○○之津貼及補助扣除,始得加
以計算。
㈣綜上所述,甲○○於106年3月6日至113年6月30日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各595,294元、599,256元【計算式:〔14,654×
(26/31+87)-96,600〕×1/2=595,294,〔14,537×(26/31+87)-7
8,400〕×1/2=599,256(元以下4捨5入)】,原審未及審酌乙○○
於抗告後提出之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而以原裁定主文第六項
駁回乙○○關於上開金額代墊扶養費之反聲請,容有未洽,本
院爰予以廢棄,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及附表三、四所示書狀送達日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卷二第237、73、233、103、107、125、235頁),准許乙○○
關於代墊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聲請(本裁定主文第三
項)。至於乙○○逾上開金額之反聲請則無理由,原審主文第
六項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乙○○反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部分,因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未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
定,尚無從准予假執行,故乙○○其餘抗告均無理由,本院爰
予以駁回(本裁定主文第四項)。
六、據上論結,甲○○、乙○○之抗告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王昌國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