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領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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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維綸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機飛」、「狗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機飛 」或「狗跳」交付附表各該編號收款帳戶提款卡予陳維綸, 指示陳維綸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待取得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上繳予「 機飛」或「狗跳」,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維綸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 林哲民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玉涵、陳詩庭、林志玲、蔡矞筠、黃建享、林哲民 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阮葉明宣中華郵政帳戶、拉米歐中華郵政帳戶、黃氏僑鶯中 華郵政帳戶、阮文強中華郵政帳戶、KHEHAHUAI SONTHAYA永 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 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尚 有被告所暱稱「機飛」、「狗跳」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多人,已認定如前,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 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 犯罪。由此足認本件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行詐騙,應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附表編號1-2、4-6「提領經過」欄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 是其就附表各編號「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機飛」、「狗跳」之成年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獲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 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是認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額1.5%計算,然因提領 金額大於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是以告 訴人等匯入數額計之(均計算至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該等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330元、1,050元、150元、450元 、750元、54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各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 收,然因各該被害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 予「機飛」或「狗跳」,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主文欄 1 林玉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1時許,透過FACEBOOK、LINE暱稱「資本視界」、「Chan」聯繫林玉涵,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9時58分、21時22分許分別匯款12,000元、1萬元,合計22,000元至阮葉明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2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春陽門市提領1次,提領12,000元;於同日2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提領1次,提領3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志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富利計畫」、「Topcredit」、「交易員-曉東」聯繫林志玲,向其佯稱:操作「Topcredit」交易所儲值現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6時7分、18時6分、18時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清湖郵局提領1次,提領39,000元;於同日18時33分至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統興門市提領3次,合計提領6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詩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透過INSTAGRAM、LINE暱稱「Jason」、「Topcredit」聯繫陳詩庭,向其佯稱:加入虛擬貨幣「DAFITC WEATH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拉米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15日0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鳳山分行提領1次,提領1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蔡矞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陳恩」、「Chan」聯繫蔡矞筠,向其佯稱:匯款代操作投資原油、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氏僑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1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覺禮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亮宏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中旬,透過FACEBOOK、LINE暱稱「何鈴菲」、「永財投資客服」聯繫黃建享,向其佯稱:操作「永財投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阮文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勝門市提領1次,提領2萬元;於113年10月24日0時11分至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4萬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哲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林佩萱」、「中利投資」聯繫林哲民,向其佯稱:操作「ZLTZ」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1分許匯款36,626元至KHEHAHUAI SONTHAYA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維綸於113年10月24日0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鳳凌門市提領2次,合計提領38,000元。 陳維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5

KSDM-114-審金訴-54-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NGUYEN THE HUNG(阮世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 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後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事、黃薰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NGUYEN THE HUNG(阮世雄)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在我離職之後就一直放在我的錢包內,後來於110年4月9 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我出去玩回來後就發現 整個錢包都遺失,但因為我失聯移工的身分,因此我不敢去 報警,故我並未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 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0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3、1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黃國事、黃薰毅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見警2卷第27至30頁、警1卷第2至8頁),並有告 訴人黃國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薰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 INE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 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4066號函暨附件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 一麻豆字第000101號函附件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警2卷第49至51頁、警1卷第24 、27至36頁、警2卷第13、17至21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 ,復經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匯款、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被告係於109年9 月17日開戶,並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皆有薪 資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且被告均於款項匯入後短時間內即 將匯入款項近乎全數提領為現金,而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2 年2月10日本案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前,除增加1筆2元之活 存利息外,均無任何款項匯入、匯出之紀錄,本案一銀帳戶 在此1年10個月之期間,亦均維持31元、33元之極低餘額之 情形,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3年12月4日一麻豆字第 000101號函、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357號函暨檢附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至43、95至108頁),可見本案一銀帳戶自110年4 月9日後直至本案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匯入詐欺贓款之前 ,已為被告所不使用,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是在110年4月9日後才遺失的,而從 我離職、逃跑之後我就沒再使用這張提款卡,因為已經沒有 薪資轉帳,帳戶內也沒有錢了等語(見偵緝1卷第37至41頁 、本院卷第134頁),經核亦與上開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帳戶 使用情形相符,揆諸上情,均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 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 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繹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40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後,直至同年2月16日14時5分許結清銷戶為止,顯 然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數萬元之款項(包含本 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項 存款後再提領以試卡確認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 之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一銀帳戶已長時間 未使用,而帳戶所有人可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 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 ,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 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 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 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 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 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在越南時很常輸入密碼錯誤,提款 卡就會被鎖住,所以我來臺灣後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 條上,並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錢包內,而我提款卡的密碼是 以我的生日進行組合的,因為這樣比較好記,但後來錢包因 為一次出去玩而遺失,因此撿到我提款卡的人才知道我的提 款卡密碼,而得以使用本案一銀帳戶等語,惟查,本案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個人之生日,則上開密碼即非毫 無規則、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紙條 上之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 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 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 記載,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 本案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 本案一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 餘地。  ⒋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一銀帳戶之資料應係被 告於112年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 人使用無訛。故被告辯稱本案一銀帳戶係遺失云云,無非事 後圖卸之詞,均無足採信。  ㈢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近30歲之 成年人,具越南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於109年8月26日即 再次至我國擔任製造業技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40 頁),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於我國具相當之社會工 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 述本案一銀帳戶之餘額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 之情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 他人,無再將本案一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 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 之心態,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出入帳戶,此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被告就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已無使用、幾無 存款之帳戶與他人,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 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 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10月8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0年6月1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5 頁、偵2卷第17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國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9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與黃國事聯繫,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弈遊戲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國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0日 14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2分許 4萬5,716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10日 14時45分許 5萬元 2. 黃薰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2月11日21時許,透過刊登臉書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鑫寶科技」與黃薰毅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進行詐欺,致黃薰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3日 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 14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3日14時40分許 1萬3,000元 【卷目索引】 ⒈警1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20006011B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07662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⒊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 ⒋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 ⒌偵緝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卷 ⒍偵緝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卷 ⒎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8號卷

2025-03-03

TNDM-113-金訴-2598-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9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9歲之成年人,具大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園藝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 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群索居之人, 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 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 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 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經該詐騙集團 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人或洗錢之行為 。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被害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 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被害人財 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李 怡萱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 佐(見本院金訴2924卷第61至62頁),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 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被   告 李明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合 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用 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尚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合庫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吳尚懃、李怡萱、郭珊妤、邱汶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燁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在臉書尋找兼職工作,被告表示需要提款卡及密碼作驗證云云,然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參,且亦無法提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⑴告訴人吳尚懃等人及被害人李玄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尚懃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戶之事實。 3 合庫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吳尚懃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 擬貨幣/第三方 支付帳號 1 吳尚懃 假貸款 ①112年10月11日12時41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8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3時28分許 ①6000元 ②1萬6000元 ③1萬4000元 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怡萱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3時44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3時45分許 ①9999元 ②3123元 3 郭珊妤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3時15分許 1萬9085元 4 邱汶樺 假買賣 112年10月11日15時4分許 8985元 5 李玄旻(未提告) 假買賣 ①112年10月11日14時6分許 ②112年10月11日14時19分許 ③112年10月11日14時24分許 ①7012元 ②4123元 ③2123元

2025-02-27

TCDM-113-金簡-93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彩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彩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4行所載「持本案帳戶 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補充為「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三重 區、蘆洲區之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間提領前述詐欺款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並刪除證據清單欄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 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林正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㈢、又查,被告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林正偉」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並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該成員之經過,均如實交代 客觀過程,自屬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共同與「 林正偉」為本案洗錢及詐欺等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因同類詐欺、洗 錢犯行經起訴或法院論罪科刑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除提供 金融帳戶外,並進而擔任領款車手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因而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自該帳戶內提領後轉交予詐騙 集團成員「林正偉」,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4號   被   告 丁彩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彩月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將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藉此 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 稱洗錢),詎丁彩月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正偉」之成年人士(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 證據證明丁彩月知悉與其共同犯罪者,實際上為成員3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彩月提供給「林正偉」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作「林正偉」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確定 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 前此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訛騙李威毅,致 李威毅因此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嗣「林正偉」再指示丁彩月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前述詐欺款項,隨後丁彩月 並將該等款項均交付予「林正偉」,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李威毅發覺有異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威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彩月之供述 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依照指示領款且交付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威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正偉」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提供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李威毅 (提告) 解除訂單錯誤 111年10月17日16時34分 3萬8,123元(另有15元手續費)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7日 16時45分17秒、16時46分25秒、16時51分31秒、16時52分32秒、16時53分50秒 3萬元、5,000元、3萬、3萬元、8千元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2760-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83號 原 告 蘇郁惠 被 告 張嘉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SEVEN」、「Family」等3人以上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 領贓款,並約定被告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為報酬。嗣先由訴外人何志鈞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 2月12日致電原告佯稱係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因訂單設定錯 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 22時23分許、22時27分許,匯款4萬9,985元、9萬9,987元, 共14萬9,972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SEV EN」、「Family」指示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22時37分許、 同日22時38分10秒許、同日22時38分56秒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 、3萬元,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均交付予「SEVEN」,致原告 受有上開14萬9,97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 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 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 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 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 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而被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又 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待被 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送地址 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之人未注 意時逃走脫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9,972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6號),並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此有系爭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且 被告係因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存簿出借予男友哥哥使用後, 發現該網路銀行帳戶出現諸多案件,故被告於開庭審理時 有將借用該帳戶之人及轉帳紀錄提供予警方,並導致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後續至被告住處強押被告離開並將被告拘禁 於汐止限制自由,脅迫被告幫助該集團提領詐騙款項。又 系爭詐欺集團脅迫被告提領款項時,係將載有密碼之提款 卡交付被告後,將被告載運至提領地點並告知提款金額, 待被告提款完成後再載運回拘禁地點。另被告係因看見外 送地址而打電話向父親求救,請父親報案,並在監控被告 之人未注意時逃走脫困云云。然查,參諸被告在本院刑事 庭113年7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是被壓在那邊, 那時我有跟裡面的人借手機,上網請人家幫我報案,警察 有到樓下敲門,但是我不知道是哪間警察局。他們去樓下 開門時,我趕緊跟著下樓,才跟警察到警察局,但是我不 知道警局是哪間。當時有做筆錄…因為我請人家報告,我 也不知道轄區的派出所是哪間。」等語(見113年度訴緝 字第4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㈠第93至94頁);又參以被告 於本院刑事庭113年10月8日審理時稱:「那時候我是非自 願去領款,我是自己報警才能離開那邊,最後我是被南港 分局逮捕的,我是傳簡訊給我父母親,我父親是請汐止分 局、汐科分局,派人到我傳簡訊的地址,後來我撥電話問 我父親是否有去報警,但手機被拿走了,是警察一間一間 去臨檢才找到我那邊,…我不是直接去警察局報案,我是 傳簡訊給我父親,請我父親去警局報案救我,…他們發現 我在用手機,後來把我移到南港探索旅館,…我怕他們人 在外面堅守,我才打電話到汐科分局那邊問我父親有沒有 幫我報案,後來警察問我是誰,我就跟他說我是張嘉家, 他就把我電話掛斷,那時候我怕門外他們在那邊聽,所以 我就掛斷電話。」等語(見訴緝字卷㈡第93至123頁、第12 8頁),是因被告先陳稱其係借用手機後,上網請求他人 協助報案,復又表示係發送簡訊請父親報案,顯見被告就 其取得手機後,係以何種方式操作手機、向何人尋求協助 ,及警方到場查獲詐欺集團據點等經過細節所述不一,尚 難採信。況參以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系爭詐欺集團脅迫始協 助提款,然被告在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該詐 欺集團成員曾承諾交付被告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訴緝字卷㈠第92頁),則被告復抗辯其係非自願協助提 領款項,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尚難憑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既擔任 系爭詐欺集團之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509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9, 972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0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798、67663、687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莊智凱均提起上訴,其中:  ①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 帳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認定公訴不受理(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吳莉鴦)及被告有罪(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部分,提起上訴。  ②被告係就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陳明僅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 收,均承認而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4、161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①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 ,均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亦即作為量刑依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及 記載。  ②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即被告被訴加重詐欺陳展榮帳戶 )部分之起訴事實全部審理。  二、被告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①本案與其他詐欺案件相較,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未施以訛詞欺詐告訴人,併有悔過及與被害人和解之意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①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訂定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茲被告雖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 ,依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量刑因子即足。    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實難謂輕微,至被告犯後固坦認犯罪,並於原審時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原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況上揭各情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認本案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二、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 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 、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等和解或賠償損失,並衡酌所犯洗錢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1至5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固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據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仍在審理中,即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存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行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已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 告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業如 前述;其另表示有與告訴人呂佳育、劉靜君、曾飛和解之意 願,然前述告訴人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即被告仍未能 賠償呂佳育、劉靜君、曾飛所受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達成和 解,且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然 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原 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亦無變動,而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 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整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係擔任車手轉交款項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 之理由,亦未及為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減刑 規定之比較暨敘明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惟因均不影響量刑之結果,自不構成撤銷事 由,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 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 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因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共同詐取告訴人陳展榮帳戶金融卡 、密碼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展榮警詢指訴、同案共犯 江玉翔警詢及偵查供述、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寄貨單、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參與此部分起訴犯行,辯稱 :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遭詐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我不知道這件事,我也沒去領陳展榮的包裹,陳展榮本案 前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也沒有看過 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此部分起訴犯行與我無關等 語。 ㈣、經查:    ①告訴人陳展榮於前述時地,因收到小額投資獲利簡訊,佯稱 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 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合庫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 一超商板仁門市等情,經陳展榮於警詢指訴:我於112年6月 21日接獲一簡訊,上面寫說小額投資,將自己金融卡帳戶卡 片寄出後可獲取利潤20萬元,我一時不察、信以為真而加入 LINE好友後,依指示以交貨便方式,至7-11竹豐門市,利用 對方給的二維條碼掃描寄貨,將本案中信、合庫帳戶之卡片 2張寄給對方,後續對方收到卡片就已讀不回,我驚覺受騙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2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 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本案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依指示轉交寄送等情,亦據江玉翔 於警詢供稱:「小C」透過LALAMOVE外送平台跟我認識,要 我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領取包裹, 再將包裹寄出至中南站,「小C」有轉帳外送費用2700元給 我;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也沒拆封過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67798號卷第6至7頁);於偵查供稱:是「小C」叫我去拿包 裹,我跑外送不會去拆客人的包裹,領完包裹後就去三重空 軍貨運寄給「小C」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67663號卷第47 頁);並有江玉翔提出其轉寄本案包裹之交貨便單據相片(11 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89頁)、陳展榮提出之7-11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寄貨單、陳展榮之本案中信及合庫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紀錄等可參(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卷第17、20 至25、29頁),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②然依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展榮指訴、證人即同案共犯江玉翔 所述及前開證據資料,關於向陳展榮施詐使之陷於錯誤,依 指示寄送內含其所申辦本案中信、合庫帳戶金融卡、密碼之 包裹,而該包裹嗣由不知情之江玉翔領取,輾轉依「小C」 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包裹之過程, 均無提及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術實施、包裹提領或轉交,此 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分擔參與詐欺告訴人陳展榮之 情,是被告就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無犯意聯絡,仍有合理可疑,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據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此部 分被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㈤、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同本院前開認定,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加重詐欺 陳展榮部分,依卷內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爰諭知被告被訴此部 分犯嫌無罪。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均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之被訴事實應屬有罪,上訴理 由仍執卷內既有之事證而為主張,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 ,惟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有罪,業經說明如前, 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原審判決後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併辦 意旨書就被告加重詐欺被害人劉靜君部分,認與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部分 ,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而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而檢察官亦明示僅就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已如 前述,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即本件被告加重詐欺劉靜君之犯罪事實部分,既因檢察官 、被告均未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即已無從再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予以審究,故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18-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慧靜 李麗娟 李俊鵬 林聖貿 龔逸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慧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李俊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林聖貿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龔逸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李麗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 安、江旻芯(楊君正、吳家安、江旻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等8人自民國109年4、5月間起,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大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 暱稱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詳下述,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楊君正為臺灣地區負責招募面試、指揮、分配車手工作 及發放薪水,朱慧靜負責協助招募面試、發放薪水及介紹車 手加入,李麗娟負責協助招募面試及回收提款車手領取之詐 騙款項(習稱收水),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負 責變更金融卡密碼(習稱洗卡)、提領詐騙款項(習稱提款 車手)、至超商領取金融卡(習稱取簿手)、收水、把風, 江旻芯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 偉、李俊鵬、吳家安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 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19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頭帳 戶;李麗娟、江旻芯與「皮卡丘」、「賤兔」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 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 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 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 逸偉、李俊鵬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1 67、3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固坦承自109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 告朱慧靜辯稱:我6月的部分否認,因為我當時車禍,腳斷 掉,就沒有再參與詐騙集團的事情了等語;被告李麗娟辯稱 :我那時候人都在北部,沒有來過宜蘭,期間我也有去澎湖 ,那陣子約6、7月我完全沒有做詐騙,我們是同一個集團, 但我們不是同一組,我都是在桃園做的等語。 (三)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江旻芯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30頁;偵卷三29-32、45-48、93-9 6頁;本院卷第76-77、360-36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見附表一「證據」欄所載頁次),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李俊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被告龔逸偉介紹 才加入詐騙集團,加入當時是經由被告朱慧靜及楊君正面試 後,就開始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同案被告楊君正是首腦, 被告朱慧靜負責調度聯繫分錢等大小事情都有等語(見偵一 卷第7【背面】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 朱慧靜、同案被告楊君正的時候是0.8%,同案被告楊君正、 朱慧靜分多少我不知道,我們是只有拿0.8%,當時是由同案 被告楊君正、被告朱慧靜發薪水給我們。加入集團是被告龔 逸偉介紹,被告朱慧靜面試,面試的時候同案被告楊君正、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他們都在。同案被告楊君正、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他們三個人都有面試我。首腦是同案被 告楊君正,同案被告楊君正跑路以後,就由他的乾妹被告朱 慧靜負責跟我們聯繫工作的事宜,被告朱慧靜、同案被告楊 君正是乾兄妹關係,同案被告楊君正說如果他不在的話,就 是被告朱慧靜聯繫等語(見偵三卷第95-96頁);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報酬的分配方法是總金額的0.8-1%,2.5%是後來 被告朱慧靜被抓了之後才有的薪水,在被告朱慧靜被抓之前 一個人的薪水就是0.8-1%左右,我們四個人的薪水都一樣, 錢有時是回去同案被告楊君正或被告朱慧靜算給我們,有時 是我們自己抽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可見被告朱 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單純之提款車手或收水,更 負責本案詐欺集團內面試、發薪之分工,且本案詐欺集團有 因被告朱慧靜遭羈押而調整報酬,足徵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 前,應有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並對本案詐欺集團 有其影響力。  ⒊證人即被告林聖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有經過面試 ,是109年5月10日左右,在臺北林森北路路上的新東陽門市 旁邊的巷子,同案被告楊君正、朱慧靜、李麗娟都有過去等 語(見偵卷三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當時女朋 友被告朱慧靜介紹我去的,我去的時候被告朱慧靜已經在裡 面了,報酬的部分如被告李俊鵬所述,差不多0.8-1%,我們 四個人之中的報酬都是同案被告楊君正或是被告朱慧靜回去 之後一個一個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證人即被告龔逸 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在109年5月間介紹 我加入,負責面試的人是同案被告楊君正跟被告朱慧靜等語 (見偵卷三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酬一開始是同 案被告楊君正發給我的,我是透過被告朱慧靜介紹進去的, 後來被告李俊鵬把同案被告楊君正用進來關,就變成被告李 俊鵬發錢,被告朱慧靜也有發過錢,但她是聽同案被告楊君 正的指揮在發錢的,被告朱慧靜、林聖貿、李麗娟都是從4 月份開始做的,一直做到他們被收押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0-3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加入詐欺集團半個月,被告李俊鵬介紹我加入集團面試,由 被告朱慧靜面試我是否可以加入,同案被告楊君正我不認識 等語(見偵卷一第26頁),可見被告林聖貿、龔逸偉、吳家安 所述,均與被告李俊鵬所述相符,其4人均有指出被告朱慧 靜有負責面試、發薪之工作,且被告朱慧靜於遭羈押前仍持 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之事實。  ⒋被告朱慧靜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我是109年5月加入這個集 團,我跟被告李麗娟一起加入。當時跟我們面試的人是同案 被告楊君正。我跟被告李麗娟是室友。我那時候做詐欺的時 候,被告李麗娟就跟在我旁邊。同案被告楊君正在面試車手 的時候,我有在旁邊,就大概講一下我們有1、2、3號,1號 是領錢、2號是看水、3號是收水,面試的時候就會先說好酬 勞等語(見偵三卷第79-80頁),則被告朱慧靜有負責面試詐 欺集團成員、商談報酬等情,與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 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李俊鵬、林聖貿 、龔逸偉既已均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朱慧靜之必要 ,被告李俊鵬、林聖貿、龔逸偉、同案被告吳家安所述,自 屬可採,顯見被告朱慧靜在其於109年7月3日前遭羈押前, 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無疑。而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 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 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 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尚負有面試、 發薪等詐欺集團內之重要工作,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 被告朱慧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告朱慧靜辯稱6 月中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⒌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9年7月29日那天是我、 同案被告江旻芯一起過去羅東,當天是同案被告江旻芯負責 領錢,我在旁邊等語(見偵卷三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跟李麗娟一起來宜蘭提領 ,當我提領後他們叫我把提領的錢交給李麗娟。每當我提領 多少錢就當場交給李麗娟保管,到後來沒有要再提領時我就 將金融卡交給李麗娟後我就自己坐計程車回臺北市等語(見 偵卷一第29-30頁),就2人一同前往宜蘭提領款項、由同案 被告江旻芯提領款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同案被告江旻芯 既已坦承犯行,實無栽贓嫁禍被告李麗娟之必要,足徵被告 李麗娟前揭自白、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李 麗娟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隨即改稱其有跟同案被告江旻芯待在 一起,只是去羅東逛逛等語,顯係事後辯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⒍被告李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我和被告朱慧靜出入 都是一起的,我和被告朱慧靜住在一起,當時租在新北市三 重區,所以面試的時候我才會在被告朱慧靜旁邊,因為我跟 被告朱慧靜是一起來臺灣工作,我們都是澎湖來的,所以我 們就一起加入集團等語(見偵卷三第62-63頁),而被告林聖 貿、李俊鵬、朱慧靜上開證詞亦均有提及被告李麗娟有參與 面試,可證被告李麗娟、朱慧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2人 均在一起工作,應可認定。又被告李麗娟雖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6月中有退出一陣子,後來9至10月間有在桃園繼續做到 約11月停止,然被告李麗娟既有與同案被告江旻芯於109年7 月29日至宜蘭取款,顯見被告李麗娟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故被告李麗娟就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⒎證人藍佳靜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朱慧靜有發生過 車禍,我忘了時間有多久。被告朱慧靜出車禍時我沒有在現 場,我也沒看到,是我跟被告朱慧靜電話聊天她跟我說的。 被告李麗娟於109年6至7月在雙北,因為我當時跟被告李麗 娟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然證人藍佳靜並不 知悉被告朱慧靜實際發生車禍之日期,對於被告朱慧靜發生 車禍之傷勢均係聽聞被告朱慧靜所述而未實際見聞,無從證 明被告朱慧靜是否有發生車禍或其發生車禍後是否有脫離本 案詐欺集團之真實性。而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雖於109 年6至7月間同住,然宜蘭與雙北距離非遠,同案被告旻芯亦 稱沒有要再提領時就將金融卡交給被告李麗娟後,就自己坐 計程車回臺北市,可見被告李麗娟並非無法單日往返於宜蘭 及雙北,縱證人藍佳靜與被告李麗娟斯時同住一起,證人藍 佳靜所述亦無法為被告李麗娟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朱靜慧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5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⒉而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5人得否減輕其刑 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5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5人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 (二)核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至1 1、13至19所為;被告李麗娟就附表編號一1至11、13至2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朱 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然告訴人黃紹謙遭詐欺之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經銀行圈存而不可能成功 提領,是雖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因上開原因而未成功提 領,應屬洗錢未遂,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3、16、18至22部分,雖有就單 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李麗娟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同案被告 吳家安、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李麗娟與同案被告江 旻芯、暱稱「皮卡丘」、「賤兔」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所犯之各別 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不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 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均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而參與上揭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 當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審酌渠等 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提領款項次數、造成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159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 逸偉、李俊鵬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 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含罪質及 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 (二)經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每次提款報酬8%由被告李麗娟、朱慧靜、林聖貿3人平 分等語(見偵卷三第63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被告李俊鵬 、林聖貿在本院審理時均供陳:報酬係提領金額係0.8-1%左 右,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的薪水都一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被告龔逸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仟元,每個人的報酬不同,有領錢 的那天才有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可見被告龔逸偉所 述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李俊鵬、林聖貿以比例計算報酬 均不相同,尚難採信,而被告李俊鵬、林聖貿所述之報酬比 例較低,對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 較為有利,爰均以0.8%認定報酬。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 分,被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均以0.8%認定報酬,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雖非實際取簿、提領、收水,惟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參酌被告朱慧靜、李麗娟 之犯行範圍及角色分工大致相當外,尚負有面試等管理工作 ,則可合理推估被告朱慧靜、李麗娟之犯罪所得應不低於被 告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吳家安之犯罪所得,爰亦依0. 8%認定報酬。而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李麗娟亦以0. 8%認定報酬。則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犯罪所得,因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均經提領,故均以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金額之0.8%認定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如附 表三所示(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人,致附表一編號20至22 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20至22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 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時間 ,領取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贓款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朱慧 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涉有上揭 犯行,無非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李麗娟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同案被告江旻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20至 2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貿、 龔逸偉、李俊鵬雖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被告朱慧靜固坦承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堅詞否認 有何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被羈押等語。惟查: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於附 表一編號20至22各編號犯罪發生時間,因案分別羈押於法務 部○○○○○○○○○○、法務部○○○○○○○○、法務部○○○○○○○○等情,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且依卷內 證據,並無被告李俊鵬有一同參與附表一編號20至22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證述,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被告朱 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自無以客觀行為分工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 亦無從勾稽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如何與被 告李麗娟、同案被告江旻芯、「皮卡丘」、「賤兔」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之情,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 無稽。 (四)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 鵬涉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犯行之有 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慧靜、 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朱慧靜、林聖 貿、龔逸偉、李俊鵬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朱慧靜、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無罪諭知,以 昭審慎。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 俊鵬自109年5月間起,陸續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 陸機房人員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或飛機(Telegram)暱稱 為「皮卡丘」、「賤兔」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 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前因犯加 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分別經附表四所示法院 判決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判決確定,則就被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 、龔逸偉、李俊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 告朱慧靜、李麗娟、林聖貿、龔逸偉、李俊鵬上開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 1 黃清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5時59分許前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黃清林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重複下單20次,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黃清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7時5分許 2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24背面-125頁) 2.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清林所有臺灣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網購網站、LINE對話紀錄及超商取貨單截圖5張。(偵卷一第129-13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4背面-45頁) 109年6月20日17時1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5分許 29,985元 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 19,005元 2 陳卉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陳卉棋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設為批發商,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陳卉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卉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1分許 99,99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3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35背面-1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一第138-139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07月17日合金東臺北字第1090002777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4-396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6-37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2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5分許 19,005元 3. 黃翊婷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17分許,假冒MY BRA工作人員與黃翊婷聯繫,佯稱因誤刷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翊婷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刷退云云,致黃翊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11分許 49,987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17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47-148頁) 2.黃翊婷所有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偵卷一第146背面、14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5-46頁) 109年6月20日18時13分許 49,988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8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19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0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22分許 20,005元 4 陳盈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50分許,假冒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與陳盈君聯繫,對陳盈君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操作ATM才能刷退云云,致陳盈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30分許 49,989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20秒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2-1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一第158、161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398-398之1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46-46背面頁) 109年6月20日18時36分59秒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18時37分許 10,005元 5 彭子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7時許,假冒臉書銷售單位與彭子軒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重複下單20組,需操作ATM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彭子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18時29分許 22,89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0日18時51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子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65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一第1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37-38頁) 109年6月20日18時52分許 3,005元 6 留墨林 ( 原 名 張寀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9時23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留墨林佯稱因其重複下訂,需操作ATM解除轉帳云云,致留墨林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0時47分許 15,986元 吳家安 109年6月20日21時14分許 16,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留墨林之證述。(偵卷一第175-175之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一第17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1694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84-386頁) 4.提領贓款照片1張。(偵卷一第45頁) 7 朱韋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41分許,假冒雅聞倍優工作人員與朱韋靜聯繫,佯稱其誤輸入多筆訂單,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朱韋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朱韋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1分許 26,985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韋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81-182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19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8 葉雅維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1時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葉雅維聯繫,佯稱其誤植額外訂單,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葉雅維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訂單云云,致葉雅維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26分許 22,700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雅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04-206頁) 2.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偵卷一第208-209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9 盧怡君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5時36分許,假冒MOMO會計人員與盧怡君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對盧怡君佯稱需操作ATM才能退刷云云,致盧怡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53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18-22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手機通訊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23-224、229頁) 3.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466號函檢送左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380-382頁) 5.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39背面-40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55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39,000元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37分許 49,988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19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9時7分57秒許 5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3分許 29,987元 109年6月21日19時8分許 29,000元 10 陳美慧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4時許,假冒486店家工作人員與陳美慧聯繫,佯稱因其操作錯誤將遭分期扣款,嗣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陳美慧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美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31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38-23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張。(偵卷二第24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1-399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3張。(偵卷一第38-38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11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3分許 29,000元 11 林契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7時48分許,假冒歡樂鹿客服人員與林契文聯繫,佯稱因其訂單誤植,將多扣款2萬元,嗣再假冒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對林契文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契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22分許 49,985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18時44分許 1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契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44-24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二第255-257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404之1-404之2頁)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3-43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8時46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27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48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49,985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109年6月21日18時58分許 4,000元 12 黃紹謙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18時13分許與黃紹謙聯繫,佯稱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嗣再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對黃紹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黃紹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圈存抵銷 1.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62-262之1頁) 2.黃紹謙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268-270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卷二第399之5-400頁) 13 沈大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39分許,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平台業者與沈大平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遭扣款5800元,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沈大平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大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1分許 49,989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沈大平、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275-27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282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2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4 譚任 善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2時10分許,假冒486店家與譚任善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其將遭連續扣款,嗣再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對譚任善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譚任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2分許 26,997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譚善任、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頁【背面】、偵卷二第289-291頁) 2.譚任善所有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295-296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5 魏家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21時29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魏家瑜聯繫,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魏家瑜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退刷云云,致魏家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22時27分許 16,121元 龔逸偉 109年6月21日22時32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家瑜、證人劉彥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32【背面】頁、偵卷二第308-310頁) 2.網路銀行交易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二第313-314頁) 3.左列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6-407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4-44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22時33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3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16 李岱紋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李岱紋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其信用卡遭盜刷,嗣再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對李岱紋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信用卡認證云云,致李岱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49,989元 李俊鵬 109年6月21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岱紋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18背面-320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23頁) 3.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15日集中作字第11300539451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本院卷二第376-378頁 ) 4.提領贓款照片7張。(偵卷一第38背面-39背面頁) 109年6月21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109年6月21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6時57分許 49,987元 109年6月21日17時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5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6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1日17時7分許 20,005元 17 胡佳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假冒網購業者與胡佳詒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退貨訊息錯誤,需操作ATM才能更正云云,致胡佳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1日15時52分許 18,123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1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佳詒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29頁)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胡佳詒所有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39-3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62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09-411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0背面-41頁) 109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15時58分許 8,000元 18 陳光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假冒MOMO客服人員與陳光明聯繫,佯稱因系統錯誤需關閉個人資料,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對陳光明佯稱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光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28分許 29,990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3-34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光明所有金融卡正面影本各1份。(偵卷二第350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19 賴妍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20日20時32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賴妍如聯繫,嗣再假冒樂天銀行客服人員對賴妍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個人資料云云,致賴妍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20日22時30分許 33,989元 林聖貿 109年6月20日22時42分許 20,00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252背面-253頁) 2.賴妍如所有存摺封面影本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偵卷二第354-354背面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5450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二第417-419頁) 4.提領贓款照片4張。(偵卷一第42背面-43頁) 109年6月20日22時43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4分許 20,005元 109年6月20日22時45分許 4,005元 20 林採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8日14時許,假冒林採珍之姪女林靜嫻與林採珍聯繫,佯稱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林採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4時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59背面-360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份、LINE對話及手機通訊紀錄截圖5張。(偵卷二第362背面-363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5張。(偵卷一第46背面-47頁) 109年7月29日14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21 林斐如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7日18時2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業者與林斐如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對林斐如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斐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6時27分許 29,985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斐如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65-36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二第3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頁) 109年7月29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2 宋旻諺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7時4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與宋旻諺聯繫,佯稱其有重複訂單扣款問題,嗣再假冒中華郵政專員對宋旻諺佯稱需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宋旻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7月29日19時2分許 3萬元 江旻芯 109年7月29日19時4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採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385背面-386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二第390背面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199號函檢送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 4.提領贓款照片2張。(偵卷一第47背面-48頁) 109年7月29日19時10分許 1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朱慧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聖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逸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叁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李麗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遭詐欺總額 0.8%之犯罪所得(無條件捨去) 1 59,974元 59,974元*0.8%=479元 2 99,999元 99,999元*0.8%=799元 3 99,975元 99,975元*0.8%=799元 4 49,989元 49,989元*0.8%=399元 5 22,895元 22,895元*0.8%=183元 6 15,986元 15,986元*0.8%=127元 7 26,985元 26,985元*0.8%=215元 8 22,700元 22,700元*0.8%=181元 9 229,941元 229,941元*0.8%=1839元 10 99,976元 99,976元*0.8%=799元 11 149,955元 149,955元*0.8%=1199元 12 圈存無犯罪所得 13 99,978元 99,978元*0.8%=799元 14 26,997元 26,997元*0.8%=215元 15 16,121元 16,121元*0.8%=128元 16 149,965元 149,965元*0.8%=1199元 17 18,123元 18,123元*0.8%=144元 18 29,990元 29,990元*0.8%=239元 19 33,989元 33,989元*0.8%=271元 20 100,000元 100,000元*0.8%=800元 21 29,985元 29,985元*0.8%=239元 22 30000元 30,000元*0.8%=24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裁判法院及字號 1 朱慧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2 李麗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1、778、952號 3 李俊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4 林聖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8號、第952號 5 龔逸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

2025-02-27

ILDM-112-訴-366-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芳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蔡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裕芳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3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附表甲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 甲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 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 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從事正當工作 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 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 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 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 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 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 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 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工作,仍不宜輕 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 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惟目前迄 未賠償各告訴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 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 告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趙思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與趙思貽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4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6分許止,共匯款165,17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止,共提領150,02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止,共匯款134,09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止,共提領145,010元 2 游亞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與游亞庭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10,99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洪于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洪于媗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7分許止,共匯款65,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14分許止,共提領113,04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芫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前某時許,與林芫丞聯繫,佯稱欲在unity平台向其購買商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4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25分許止,共匯款40,002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丁鈺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與丁鈺螢聯繫,佯稱其需驗證7-11賣貨便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6分許,匯款2,024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14,989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止,共提領101,030元 6 鄭湘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6時9分許,與鄭湘寧聯繫,佯稱其需驗證好賣+帳戶資料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8時1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19分許止,共匯款86,05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曾育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盜用曾育雯友人之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14日晚上10時3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止,共提領30,010元 蔡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   被   告 蔡裕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臺北○○○○○○○○○)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芳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賴清柳(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310、342號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阿賢」、「瑞克」、「鐵蛋」、「Ann或ACE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網路購物之帳號 設定等問題,使被害人受騙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 附表所示之詐騙帳戶後,再指示蔡裕芳、賴清柳,由蔡裕芳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賴清柳,由賴清柳駕車尋找提領地點, 蔡裕芳則駕駛另一台車,擔任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之收水之工 作。2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由賴清柳下車提領款 項後,隨即於蔡裕芳指定之處所將領得之贓款交付給蔡裕芳 後再上繳至詐欺集團。蔡裕芳從中獲取每日1,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螢、鄭湘寧、 曾育雯訴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蔡裕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依詐欺集團上游人士之指示,交付提款卡予賴清柳, 駕車與賴清柳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雖辯稱其 記得沒有至新竹犯案,然同案被告賴清柳供述其交付的收 水對象僅有被告蔡裕芳,應可認賴清柳於附表時地提領後 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賴清 柳於附表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均係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趙思貽、游亞庭、洪于媗、林芫丞、丁鈺     螢、鄭湘寧、曾育雯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    之對話紀錄: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    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賴清柳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同案被告賴清柳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裕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賴清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瑞克」、「鐵蛋」、 「Ann或AC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有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98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並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 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高昱翎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陳慶峰及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借給朋友「陳弘奇」(音譯)使用,後來他於112 年9月2日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還給我後,我就將該提款 卡連同我在樂事公司上班的工作證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空 間內,結果該提款卡及工作證即遺失,我是在樂事公司疊貨 時,接到玉山銀行的電話,才知道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 ,我在發現遺失後有打電話給郵局,郵局人員說我的提款卡 遭人冒用,因此我也有打電話給警察局報案,故我並未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不法使用,而係不慎遺 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7至9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35頁);而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陳瑩謙 、告訴人戊○○、高昱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1卷第17至2 1、23至26、27至2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155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瑩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高 昱翎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照片、對話紀錄及手機畫 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43至51、警1卷第53、 55至67、82至83、109至12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2年9月2日23時12 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自 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 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 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 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或其友人「陳弘奇」於112年9月2日23時12 分許跨行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即遺失,而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在 被告或其友人提領上開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僅 餘18元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 卷可佐(見偵1卷第51頁),此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 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細繹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同年9月5日1 6時6分許間某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直至同年9月6日0時6 分許經165通報為異常交易帳戶之設定為止,顯然得以自由 地密集匯進、匯出數筆幾千元甚至1萬元以上之款項(包含 本案詐欺贓款),且全然未見有任何詐欺集團成員以小額款 項存、提款以試卡確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之 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之所有人可 能早已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 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 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 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即難採信屬實。  ⒊再被告雖辯稱: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故我有將密碼寫在 提款卡的保護套上,密碼不是1127就是112731,1127是我手 機原本玉山的密碼,還有開戶的時候我都用這個密碼,這個 密碼是我跟初戀交往的日期及我國中的座位號碼,我從國中 就開始使用這組密碼,高中時有更改過,但到大學及出社會 有開戶之後就繼續使用;後來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陳 弘奇」還給我後,我就連同在樂事公司上班之工作證一同放 在我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間因而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 91頁)。惟查: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 案郵局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均有相當密 集之跨行轉入、轉出、提款、存款之交易資料,可見被告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之頻率非低,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提款卡密 碼其已使用良久,是實無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密碼寫 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對 被告而言有其重要意義,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記得其密碼 時,被告亦得立即清楚回答,可見上開密碼並非毫無規則、 難以記憶之組合,理論上應無特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 。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 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 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記載密碼,亦應另行記載, 並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本案被 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而使他人得以盜用本案郵 局帳戶等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無可採信之餘地。  ⒋另查,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就其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形、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遭人冒用之過程,先稱:我於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在 新市統一超商提領2,000元後,將提款卡及提領之金錢放入 口袋內,隨後即因不明原因遺失,直至112年9月11日欲至統 一超商的提款機存款至我的玉山帳戶時,提款機就顯示我的 卡片有問題,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玉山銀行,玉山銀行說我在 玉山銀行的金流都沒問題,應該是其他帳戶出問題,當下我 我才發現我的郵局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什麼撿到我郵局 提款卡之人可以盜用並破解我的密碼等語(見偵1卷第61頁 );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稱: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 提領2,000元之人為「陳弘奇」,並不是我,在「陳弘奇」 歸還給我提款卡後,我就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坐墊下的置物空 間而未再使用,後來於112年9月6日接到玉山銀行電話後我 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我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寫 在提款卡的保護套上面等語(見偵1卷第160至161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改稱:當時是因為要用手機所綁定的玉 山銀行帳戶轉帳,但轉帳不出去,那時玉山銀行剛好打電話 給我,通知我玉山銀行的網路銀行變成警示帳戶,而且可能 是因為我有提款卡遺失才會被警示,我才發現我放在機車坐 墊下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觀諸上開被告歷次的供述內容,可見被告就本案112年9月2 日23時12分許所提領2,000元之人究為何人、本案被告是將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何處、是否確實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保護套上,及如何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具體過程 ,前後說詞互有高度之歧異及矛盾,故被告歷次所言既有前 後供述顯然不一之瑕疵,則被告前開辯稱即無從遽以採信。  ⒌末查,被告雖稱其於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即進 行報案等語,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5月13日 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30288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所報詐欺案件之報案資料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55至79頁 ),可認被告確有於112年9月13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 分局山上分駐所報案等情,確屬真實,然此情節核與一般提 供帳戶之行為人,於收到警示通知,或察覺有異時進行掛失 或報案之情形相符,故尚無從單以被告有為報案之行為,而 逕認被告無提供帳戶因而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楊怡」、「嘉怡」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61頁),欲證明其當時確有提款 卡遺失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其對話之內容均是針對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無法成功匯入款 項,或玉山銀行帳戶是否遺失之問題,而無任何與本案郵局 帳戶相關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有效佐 證被告確實有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情節,併此敘明。  ⒍綜參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始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堪認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係被告於 112年9月2日23時12分許至112年9月5日16時6分許間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成 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物流工作及疊貨工作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告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並具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社 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佐以前述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在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所剩無幾之情節,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提供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給他人,無再將本案 郵局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見被告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 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且近來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 經我國媒體廣為報導,我國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不法份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 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非日常生活所用、幾無存款之帳戶 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 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 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37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被害人進行調解,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場,然因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 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瑩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瑩謙聯繫,並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為由誆騙陳瑩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1時55分許 7,123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並以帳號設定錯誤為由誆騙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1時43分許 6,985元 3 高昱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昱翎聯繫,並以進行認證保證機制為由誆騙高昱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5日20時51分許 49,985元 112年9月5日20時54分許 49,985元

2025-02-27

TNDM-113-金訴-2210-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0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 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 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本案被 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 ,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服務業等工作,此據被告 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足認被告乃具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輩,其對於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被告非離 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108 年間,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280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恐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 具乙情,應有預見可能。是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人,就可能被利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仍交付並容認不詳之人使 用之,使得詐騙成員向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 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轉匯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經該詐騙集團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另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 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或洗錢之行為。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屬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卡、密碼交予詐 欺取財成員使用,惟詐欺取財成員1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 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 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 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 精神痛苦,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幫助詐欺 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其素行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 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 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 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另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於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 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 可替代性,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之人,自行或轉 提供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號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上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乙○○矢口否認提供其郵局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辯稱金融卡遺失云云。 ⑵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甲○○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丁○○受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80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 被告前於107年7月間因提供其個人申登之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貴院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丙○○ (提告) 112年11月5日。 假冒銀行人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1時8分許。 匯款5萬2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2 甲○○ (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冒銀行人員以解除會員會費扣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6分許。 匯款2萬9989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3 丁○○ (提告) 112年12月5日。 假冒銀行人員以解除會員會費扣款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42分許。 匯款2萬9967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2025-02-27

TCDM-113-金簡-7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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