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
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2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小-3731-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