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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林蔡錦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被 告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5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67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亦為同法第77條之15第 3項明定。再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 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 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朱美華與被告茄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茄興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進行第一次審理後,原告於同年10月 2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茄興公司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 1日、110年9月11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3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不成立。因該3次股東臨時會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 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 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 萬元計算,合計為495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3萬2,67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2-31

CTDV-113-訴-502-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撤回部分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惟該次會議開會通知未於法 定期間寄送給伊,復未記載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所示議案(下分稱編號 1、2議案)所為決議(下分稱編號1、2決議)非經股東常會 為之,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被上訴人 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附表編號4所示議 案(下稱編號4議案)所為決議(下稱編號4決議,與編號1 、2決議合稱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系爭決議均應撤銷(原審併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如附表 所示議案所為決議全部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就附表編號3所 示議案所為決議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本 院卷第19至20、133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固未及於開會前10日寄 發予上訴人等部分股東,復未記載召集事由,惟前開股東均 有參加系爭股東會,且當日出席之股數計1,737萬4,824股, 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6.87%,並經出席股東持股69.91%同意 系爭決議,自未損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 不應撤銷。又編號1、2議案非不得以股東臨時會為決議,亦 無影響股東權益,自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 於同月3日寄發、擬於同月1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通知書, 惟該通知書上並未記載召集事由。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1日召 開系爭股東會,上訴人出席時以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通知, 且開會通知未載明開會事項、討論事項為由提出程序異議, 惟會中仍表決通過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9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⒊,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具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分,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非無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相同)。  ㈡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由 訴請撤銷決議,並無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⒈):   ⒈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 召集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 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1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開會前10日合法 通知,復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系爭決議有召集方法之瑕疵,即屬有據。   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著 有明文。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 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 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 之事實屬於重大。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有合法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6頁),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股東楊宛君、董鴻文均未於開會前10日收受開會通知,但其等均有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參與系爭股東會並參與表決,上訴人並於會中數度發表意見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出席及委託出席明細、出席通知書、委託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213至217、221至22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頁)可知,上訴人等股東於討論前已知悉當日討論事項,足見上訴人確已進入會場表示意見,就附表所示議案內容均已知悉而參與討論並表決,難謂有何積極侵害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權益之情事。   ⑵另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為2,000萬股 ,而出席股數達1,737萬4,824股,贊成系爭決議之股數為 1,214萬6,974股,亦逾總發行股數之半數(見原審卷一第 135至136頁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且上訴人就系爭決議 均係投反對票(見本院卷第186頁),足認上開瑕疵不至 影響系爭決議表決之結果,而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 響,為避免耗費重新召集會議所生之無益成本,維護既有 法律秩序及交易安全,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上 訴人以此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以編號1、2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 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並無理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⒉):   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查上訴人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但未以編號1、2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有前開議事錄可證,則上訴人主張不論是否為真正,其不得據以此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同此意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已有未合。   ⒉上訴人雖主張於訴訟繫屬中始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股 東常會承認,不及當場異議云云,惟編號1、2議案如曾經 股東常會承認,顯無再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為承認之必要 。遑論,上訴人身為股東,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以股東常 會承認編號1、2議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股東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30 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編號1、2決 議,業如前述。且編號1、2議案係針對董事會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造送之被上訴人公司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盈餘分配案提請系爭股東會承認,惟上開表冊內 容本身縱有不實或其他舞弊情事,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 事責任之問題,難謂股東會該項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亦 與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4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見解同此 ),股東本即不得以此為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附此敘 明。  ㈣上訴人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訴請撤銷,並無 理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⒊):   ⒈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著有明文。查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業如前述,則編號 4決議就系爭章程進行修正,應有召集程序之瑕疵。惟上 訴人起訴時僅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 項、第4項為由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上訴後始 另以編號4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不同原因 事實為由訴請撤銷,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 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見解同此 ),故其訴請撤銷該決議,自屬無據。   ⒉編號4議案係就系爭章程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本公司 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方式為之。」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前,系爭章程未針對股 東會開會之方式予以規範,則依系爭章程第43條規定:「 本章程未盡事項,悉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及107年8月 1日增訂之公司法第172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章程 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開會時,本即 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足見編號4議案僅係將 上開規定意旨明定於系爭章程,並無實質變動被上訴人股 東會之開會方式。況上訴人就編號4決議業已親自到場參 與具體討論,進而投下反對票等情,均如前述,亦難認有 何違反之事實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見前述㈡⒉),末此陳 明。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編號 議案內容 1 承認案一:202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起承認 2 承認案二:2021年度盈餘分配案,提起承認 3 討論案一:向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案 4 討論案二:修正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第12條增列第2項:本公司股東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2024-12-31

TCHV-113-上-312-2024123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謝宇森 被 告 余秋香 余福來 余福平 追加被告 余采諠即余秋月 余福全 余林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余繁(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起訴時僅列余 秋香、余福來、余福平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具狀 追加余繁其餘繼承人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為被告,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 告於同日追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 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秋香、余福來、余福 平、余林妹、余福全、余采諠(下合稱被告余秋香等6人)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 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請求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秋香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6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43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被告余秋香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竟於其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於108年8月19日與余繁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告余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繼承取得(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應有部分依序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而將本應由被告余秋香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福來、余福平,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余秋香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秋香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8年9月2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余福平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余福來應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8年9月26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基安字第0793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余秋香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秋香積欠其上揭債務未清償;又被告 余秋香於其父即被繼承人余繁於105年1月31日死亡後,未向 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余福來、余 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即余秋月協議,將系爭遺產 中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平、余福來取得,應有部 分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並於108年9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8436號債權憑證、被告余秋香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 、異動清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9月30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003118號 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 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余秋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等人協議 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余福來、余福平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 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余秋香債權之無償行為,惟 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 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 ,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 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感、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等諸 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 分割而登記為被告余福來、余福平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 告余秋香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 余福來、余福平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 告徒以被告余秋香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余秋 香與余繁其餘繼承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 自非足取。 五、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 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 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 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 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 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 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 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余秋香等6人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 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余福來、 余福平繼承取得,惟除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外,被告余林妹 、余福全及余采諠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 指之受益人,則客觀上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本非原 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件併 同請求撤銷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藉由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 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 即被告余秋香及受益人即被告余福來、余福平之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 為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余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所示之抵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 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亦經 被告等為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該不動產及未 保存登記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云云,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被告余秋香 所為之無償行為,另原告就被告余林妹、余福全及余采諠亦 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得行使,且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 ,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余秋香、余 福來、余福平之部分訴請撤銷,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至12 所示之押押權及門牌號碼七堵區泰安路175之2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未曾經被告等協議分割,本非屬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之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余福來、余福平塗銷回復原狀云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訴-487-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許聰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能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所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31

CTDV-113-補-1175-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韋萱 代 理 人 柯一嘉律師 相 對 人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璇 代 理 人 李佩縈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長年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 財務狀況,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宜璇之陳述竟前後矛盾, 可見相對人財務不清,而卻又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中通過回溯支付蔡宜璇報酬 及獎金之議案,系爭臨時會除有表決方式及決議違法之情外 ,亦不法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又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書記載有大筆「股東往來」及多筆不明「其他費用」,均 未具體向股東提出說明;另聲請人曾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財 務報表,但其僅提供112年度之財務報表,並排除聲請人偕 同會計師查閱之權利,且相對人存有多數個人私帳、購買貴 金屬、股東往來等行為,全未向股東交代,恐有逃漏稅、製 作假帳之違法,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利,故有聲請檢 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104年度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 示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藉由 本件程序,使相對人之其他股東願意高價承接其股份;且相 對人業於112年11月1日協調由監察人謝淑玲陪同聲請人在相 對人處查帳及釋疑,並於系爭臨時會中提出財務報表,由謝 淑玲向全體股東清楚交代相對人查核調整後之實際淨值與財 務狀況,全體股東均未表示異議,而無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或 提供財務報表之情;又聲請人自相對人設立時起,即為相對 人之董事兼股東,聲請人於擔任董事期間依法有編造財務表 冊之義務,應已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情形,故本件應無選派檢 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 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 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 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 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 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 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 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 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 許其聲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5萬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29.3%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 本院卷第197至208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 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 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告知財務狀況、未提供相關財 務報告等資料,亦未曾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查,以聲請 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持有高達29.3%之股份而言,本可透 過公司治理、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等管道對相對人 之交易、財產帳目進行監督,如其請求遭相對人拒絕,尚得 訴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此類文件以供查閱、抄錄或複製。惟 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未見其曾循前述途徑確認相對人經營是 否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事,且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 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  ⒉又蔡宜璇之金融帳戶均已結清、帳戶內款項均能清楚說明來 源與去向,相對人曾持有之貴金屬,均已變現並存入相對人 帳戶,其來源或流向並非不明,相對人之帳務應無不清楚或 無法交代之處等情,業經相對人提出監察人聲明書、蔡宜璇 及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61至1 79頁),復經相對人之監察人謝淑玲應聲請人之要求,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聲請人電 話討論,及於同年11月1日上午9時許陪同聲請人至相對人現 場查帳,確認已就上開問題予以說明乙情,有前開監察人聲 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 ,足認相對人並無拒絕提供財務報表或財務狀況不明之情。 聲請人又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經主管機關裁罰之情 事,尚難認已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及必要性。  ⒊至聲請人固主張系爭臨時會及相對人於113年1月31日股東臨 時會,有違法作成決議、違背董事忠實義務、虛假作帳之情 形(本院卷第219至223頁);然此揭情事並非選派檢查人之 事由,且聲請人嗣後所提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撤銷股 東會決議等事件,已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789號、1 13年度訴字第862號駁回其訴在案,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存有上述不法情事云云,應不可採,其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 查人,亦屬無理。  ⒋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 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 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其股東或違反法令、章程 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特定事項、交易文件及記錄 1 104至111年度借用自然人(即負責人蔡宜璇)名義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存摺明細及銀行紀錄、交易事項及交易文件 2 相對人購買如聲請狀聲證9所示之白銀3公斤、黃金5盎司、1盎司銀幣30枚等貴金屬之往來明細、交易對象及相關交易文件

2024-12-30

TPDV-113-司-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林逄素珍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東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超俊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林世哲於民國60年2月3日出資設立,由林世哲 經營管理,101年時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分為27 ,000股,每股1,000元,未公開發行,股票全為記名式,其 中6,260股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6月3日收受被告寄發將 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之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僅記載:「二、議題包括:( 一)報告事項:(1)本公司112年度營業狀況報告。(2)監察人 審查本公司112年度決算報告。(二)承認及討論事項:(1)承 認本公司112年度會計表冊(2)增資轉補虧損案(3)增加資本 案」,未檢附增減資之主要內容,未提供相關會計表冊供原 告審閱,就具體之減資金額、股數、方式均未載明,且官網 亦未說明或登載或以其他方式使股東得知,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另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未表明欲修改章程,開會 過程中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  ㈡原告於113年6月7日以臺南大同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提供112年度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財 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 表,以利原告判斷是否承認會計表冊;另減資彌補虧損案及 增加資本案,亦通知被告東陽公司應以書面說明增資、減資 之原因及主要內容」等吾,惟均未獲被告之答覆。原告持股 比例達23.19%,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未說明減資案之主要 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 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有積極侵害股 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程序違反之瑕疵重大,原告代理 人已當場表示反對。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第 一案「減資變更案」(下稱減資變更案)、第二案「增資變更 案」(下稱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下稱修改 章程案)之股東會決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減資變更案 」、第二案「增資變更案」、第三案「修改章程案」之股東 會決議,均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委任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代理人係反對減資、反 對增資及反對修改章程,未就該3項議案之程序瑕疵表示異 議。各議案討論決議結果,就27,000股之出席股東,3項議 案均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74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 76.8%議決,僅原告之6,260股反對,其餘股東全部贊成。原 告代理人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未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表 決,參諸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不 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主張撤銷訴權。  ㈡被告為濃縮劑型生產作業之中藥製廠,近年來受大環境影響 虧損,為因應衛生福利部於107年9月20日公告「中藥優良製 造確效作業基準」,經核准生產濃縮製劑之GMP中藥廠,必 須自109年1月1日起分四階段實施,被告曾於110年股東會列 為議案籌措資金。衛生福利部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再發函 ,指明被告須於113年8月31日前提出第一階段確效作業查核 申請,致系爭股東常會之議案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 改章程案須依計畫通過,否則將遭暫停不能生產,無法持續 經營。  ㈢原告於立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藥師,早已知悉被告有減 、增資及變更章程之需求,若認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 未於議題討論事項說明其主要內容,難認有何積極侵害原告 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且除原告反對外,其餘股東持股已逾 總數3分之2,均贊成該3議案,決議結果無改變之可能,基 於利益衡量綜合判斷,縱有召集程序瑕疵,應認違反之事實 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本 件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於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時,被告公司股份計27,000股,股東 為林超俊(公司法定代理人,持有17,100股)、林韋成(林超 俊之子,持有3,640股)、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超俊之兄 嫂,持有6,260股)。113年6月21日股東會決議後,被告公 司股東股份變更為:被告公司股份計28,000股、股東林超俊 (持有18,000股)、林韋成(持有6,522股)、原告(持有3 ,478股)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1日召開113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於11 3年6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且無其他附件說明,僅附有委託 書乙紙。  ㈢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8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有【㈠報告事項:⑴ 本公司109年度營業狀況報告…㈡承認及討論事項:…⑵109年決 算後稅後盈餘988,575元,先彌補往年虧損案。㈢為配合衛福 部推動中藥廠實施確效作業,於109年度已完成空調系統與 水系統建置合約,公司資金需求面大增,請各方提出有利公 司資金籌措之方案。】之記載。  ㈣原告現於立康公司任職藥師,被告公司與立康公司均受衛生 福利部通知,必須提出確效作業查核申請,如未落實執行確 效,將暫停生產所有濃縮劑型,嗣改善通過查核後,始可恢 復生產。  ㈤原告前以被告公司累積虧損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並 於該選派檢查人事件中,提出有被告公司之105、106年度虧 損撥補表、106年度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6月 30日資產負債表。  ㈥原告就被告公司113年6月21日之股東會委任代理人出席,代 理人於該會議議事錄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 、反對修改章程)0621/1006」。  ㈦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之撤銷訴期。  ㈧兩造對於原證1、原證2、原證3、被證1-1、被證1-2、被證2 、被證3、被證4-1、被證4-2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 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 、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 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 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 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第189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定113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包含 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等事由;惟該開會 通知書於113年6月3日始送達原告收受,且召集開會事由僅 記載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等事由,並未記載修改章程案 ,而關於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亦未於開會通知書說明其 主要內容,或於被告公司網站或其他方式使各股東得以知悉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被告就系 爭股東常會通知期間、召集事由及說明內容之記載,均與上 開規定未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 法第172條第1項、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系爭股 東常會開會後之30日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依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56修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 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股東之異議,或係對議案之提出程 序、內容質疑,或係單純表示反對該議案。是以所謂異議, 應係指針對特定議案,提出具體特定事由之異議,非廣泛稱 對相關程序及議案均有異議,即得當之。經查,原告於系爭 股東常會委任代理人出席到場,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㈥),堪認原告已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次查,系爭股東常會 召集事由除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事由外,尚有「承 認公司112會計表冊」及報告112年度營業狀況、監察人審查 112年度決算報告等事由,而依系爭股東常會該會議議事錄 寫載:「曾邑倫(反對減資、反對增資、反對修改章程)0621 /1006」等語,並未記載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程序有何異議 ,足見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異議,應係就減資變更案 、增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為反對之表示,而非針對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修改章程案之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事後再以系爭股東會存有召集程序之 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即非有據。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股東常會曾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乙事,當場表示異議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以供本院參 酌,故認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變更案、增資 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項、第5項事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常會之減資變更案、增資變更案、修改章程案之決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含被告 抗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部分),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訴-1222-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貞秀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建成,嗣經原法院以113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應回復至經濟部民國(下同)96年 3月9日經授中字第09631787140號函核准改推董事長劉貞秀 之變更登記狀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 ),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上訴人公司應依上開裁定內容 履行,並函知經濟部轉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 )辦理,經發局雖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惟公司登記僅係 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應回 復為劉貞秀,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法定代理人劉貞秀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公司前召開 108年股東會,已因召集程序違法及決議方法違反96年2月5 日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原章程)第8條規定,經法院判決 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 7年度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 分配承認」確定。詎上訴人公司嗣於112年9月5日召開112年 度第1次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該股東會之召集竟未 經董事過半數決議,且未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通知,又未通 知原股東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出席,而有召集程序違法及決 議方法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之重大瑕疵,伊已委託律師代 理出席並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提出異議, 惟上訴人公司仍通過第一案「修正公司章程案」(下稱系爭 議案一)、第二案「改選董事案」(下稱系爭議案二)、第 三案「經理人改任案」(下稱系爭議案三)之股東會決議( 下合稱系爭三議案)。又上訴人公司112年9月18日並未寄送 系爭議案二、三之同意書予伊,且經伊於系爭議案一之同意 書上勾選反對寄回上訴人公司收受後,上訴人公司竟未將之 檢附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其顯係依系爭股東會之決議 結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決議方法亦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 。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三議案。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㈠伊為有限公司,依法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且伊原章程亦 無股東會制度之規定,故伊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 議為必要,得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㈡系爭股東會當 天,代理被上訴人出席之陳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當場曾爭 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伊即未以系爭股 東會之會議紀錄持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 另於112年9月18日再次寄出或交付系爭三議案之同意書予各 股東,重新向各股東徵求意見,既無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 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即無權利保護必要。㈢寄送系爭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因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被上訴人均為股 東,故未另外載明渠等兼為劉來欽之繼承人,另劉美杏於系 爭股東會召開當日,已有蘇國課代理出席並表示意見,劉真 珍則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授權書表示劉來欽之所有遺產相關 事宜均授權由劉貞秀全權代為處理,故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 並無漏未寄送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瑕疵;且有限公司有關會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並無民法第27條第1項、第51條 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縱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 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所 寄回之同意書雖勾選「反對」,惟因其餘股東所寄回之同意 書,同意之表決權比例合計達74.95%,已超過新修正公司法 第113條第1項有限公司修改章程門檻之規定,且該規定為強 制規定,故系爭三議案因而合法生效,伊始將上開同意書陳 報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同意及辦 畢登記。況議案三依原章程第10條規定,僅需過半數股東表 決權同意即可,亦無違反原章程規定之可言。【原審判決上 訴人於112年9月5日召集之股東會所為第一案「修正本公司 章程」、第二案「改選董事案」、第三案「經理人改任案」 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萬元,公司章程 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股東名單及出資額如下: 劉貞秀(出資額:1,730萬元)、劉建成(出資額:2,230萬 元)、劉益成(出資額:2,130萬元)、劉珀秀(出資額:1 ,750萬元)、蘇國課(出資額:1,710萬元)、劉來欽(出 資額:350萬元,96年2月5日歿)(見原審卷㈡第21頁)。  2.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㈠第123至124頁所示之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各 股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4日收訖。上開通知單上「開會 時間」、「開會地點」、「討論事項」分別記載:「112年9 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整」、「台南市○市區○○里○○000號 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2樓會議室」、「㈠修訂本公司章程案。 ㈡改選董事案。㈢經理人改任案。㈣臨時動議」;上訴人公司 於112年9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頁) 。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簽具如原審卷㈠第141頁所示之代理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委託林永頌律師、陳怡君律師參加系爭 股東會。前述委託書於112年8月30日送達上訴人公司。林永 頌律師、陳怡君律師於112年9月5日依前述委託書代理被上 訴人出席,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4.系爭股東會議出席情形如原審卷㈡第67頁之簽到簿所載,劉 貞秀、劉建成、劉珀秀三人親自出席,被上訴人委託林永頌 律師、陳怡君律師代理出席,蘇國課委託劉美杏出席。會議 當天出席之股東、代理人就討論事項㈠至㈢分別簽署如原審卷 ㈡第69至73頁之同意書、原審卷㈡第77至81頁之董事選舉票、 原審卷㈡第83、85至89頁之經理人選舉票。林永頌律師、陳 怡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異議,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仍通過如原審卷㈠第146至14 8頁所示之議案(即系爭三議案)。  5.上訴人嗣後另行擬具如原審卷㈠第257至278頁之三份空白同 意書(議案一:修改章程同意案;議案二:改推劉建成為董 事同意案;議案三:委任林美菊為總經理同意案),於112 年9月18日分別以電子郵件、書面郵寄、直接交付等不同方 式送達劉貞秀、劉建成、劉珀秀、蘇國課。劉貞秀、劉建成 、劉珀秀、蘇國課繳回之同意書,就前述三項議案均勾選「 同意」,被上訴人有收到議案一之同意書,並勾選「反對」 寄回。  6.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填具登記申請書,並同年月18日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辦理改推董事、委任經理人、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經臺南市政府以112年9月21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0 號准予登記在案。  7.上訴人之原董事長劉貞秀、董事劉建成於108年5月31日董事 會同意召開108年股東會,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寄發股東 會開會通知,並於108年6月28日召開108年度股東會。該次 股東會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 會決議第一案「變更公司章程」、第二案「107年度營運報 告書、財務報表承認」、第三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承認」 ,嗣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及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於1 12年3月29日確定。臺南市政府已於112年6月17日依確定判 決撤銷該次修正章程之公司變更登記。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2.系爭股東會有無下列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而應予撤 銷:  ⑴違反原章程第8條規定,即重要事項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之決議 方法瑕疵?  ⑵違反民法第51條第4項,即未於會議前30日通知股東之召集程 序瑕疵?  ⑶漏未通知原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之召集程序瑕疵?  ⑷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27條,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第46條第1項規定,即未由過半數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瑕疵?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 議,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權利保護必要:  1.按所謂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在形成之訴,於法有 明文,其形成權存在,得提起形成訴訟時,即當然有保護之 必要。又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 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 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於原告有法律(實體 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 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時,即得據 以提起形成之訴,而有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130萬元,有變 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1、2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又系爭議案一為 修正公司章程,依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附件所示,修正之內 容為章程第3至6、8、9、11至13、16條,其中第6、8、11、 13條涉及公司出資額讓與、重要事項、清冊、盈餘分配之表 決權同意門檻(見原審卷㈠第123至138頁);系爭議案二為 改選董事;系爭議案三為經理人改任;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 公司之股東,堪認系爭三議案確實影響其股東權之行使。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當日有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通過系 爭三議案,惟為上訴人執前詞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 議是否係以股東會方式召開,及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無 瑕疵各節,既有爭議,被上訴人自有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法 律上利益。  3.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於112年9月18日另行寄發「股東同意書」 (下稱「9.18同意書」)予各股東,並分別載明系爭三議案 讓股東勾選同意與否,經回收並統計「9.18同意書」之結果 ,系爭三議案均逾股東表決權3分之2,其始持「9.18同意書 」之表決結果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非以股東會或總 會決議形式為之,被上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上訴人 上開所辯,乃涉及系爭會議有無召開、有無瑕疵等實體上之 爭執,此與被上訴人起訴之權利保護必要,核屬二事,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作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 記之依據: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同 年9月5日召開股東會之通知單予各股東,嗣於112年9月5日 下午2時,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0樓會議室召集系爭股 東會,經出席股東通過系爭三議案,有開會通知、股東會議 事錄、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存根、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124、279至282 頁)。是依上訴人所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股東會議事 錄,足認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確實有通知召開股東會,並 以股東會之方式做成系爭三議案之決議。    2.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依「9.18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系爭 三議案之變更登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臺 南市政府檢送上訴人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卷宗顯示(見外放 卷),臺南市政府於112年9月2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28186 0號函核准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依該函文之主旨欄明載 :「貴公司於112年9月18日(收文日)申請改推董事、經理 人委任、股東地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 ,准予登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參酌上訴人於原 法院陳稱:上訴人實際上於112年9月15日就先掛件申請,從 9月18日陸續補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10頁),並提出變 更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可見上訴人早於1 12年9月15日,即就系爭三議案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 。再觀諸上訴人申請前開變更登記所檢附系爭三議案之股東 同意書,其上之標題均載明「好帝一食品有限公司『112年9 月5日』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42頁),復佐 以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時, 既尚未寄送或交付「9.18同意書」予各股東,顯見上訴人確 係以112年9月5日之同意書作為變更登記之依據。  3.再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將系爭議案一之「9.18同意書」投 遞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並於其上勾選 「反對」後,於同年月27日遞郵,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受 等情,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函件執據、被上訴人 簽署之「9.18同意書」及國內一般快捷託運單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275至278頁)。益證上訴人於112年9月18日寄送 「9.18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前,完全未待被上訴人收受及表 示意見,早於同年月15日即已向臺南市政府提出變更登記之 申請,且就議案二、三部分,更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將同 意書寄送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確係延續被上訴人於系爭 股東會所表示之意見,而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其係以系 爭股東會之形式通過系爭三議案甚明。  ㈢系爭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劉來欽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有瑕 疵:  1.按有限公司之立法目的在於創設一種由少數有限責任股東組 成之「閉鎖性公司(close corporation)」,因其同時具有 資合與人合公司性質,一般認為係「中間公司」之類型。亦 即,有限公司於我國現行法下,股東彼此間(即公司之內部 關係)偏重人合公司色彩;在資本方面,則傾向資合公司色 彩。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濃厚資合性,係以全體 股東及董事為其機關,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依公司法第 108條規定,可知全體股東為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而 日常業務則委由具有股東身分之董事負責;至於有限公司重 要事項之決定,依事項之重要程度,有不同表決權數之規定 (公司法第98至113條)。然有限公司如何取得股東行使表 決權之意向,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以多數人 為組織主體之特性,而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並未就其方 式做任何規範,基於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一「閉鎖性組織」 ,且係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組成,在公司重要事 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即應委由公司自 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 ,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 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 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惟其 重點仍應以其所採行之方式,是否已「確保每位股東表明意 向之機會」。故有限公司就上開行使表決權之事項發生爭議 ,由法院介入審查時,引用相關法律規定為解釋適用、或類 推適用,應給予有限公司較大之彈性並予以尊重,而非直接 適用「股份有限公司」或「民法社團法人」相關程序之規定 ,以免不當加諸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以致妨害有限公司之運 作,惟應以「確保有限公司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 」,作為法院是否應予介入之重要審查基準【參照兩造前於 108年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2 3號審理中行專家諮詢,其中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蔡英欣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本院前案卷㈡第11至13頁)】 。  2.次按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 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 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 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 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又有限公司為閉鎖性組 織,公司股東間具有一定信賴基礎,已如前述,是有限公司 倘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為公司重要事項之決議,出席股東會 即屬股東之固有權。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 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 推之管理人,僅得就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 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 ,始得為之。故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 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 法第160條第1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 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裁判要旨參照)。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漏未通知原股東 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召集程序顯有瑕疵。經查,上訴人公 司之原股東劉來欽業於96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貞秀 、劉真珍、劉珀秀、劉美杏、被上訴人、劉建成等6人(下 稱劉貞秀等6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22、246頁 ),依上說明,劉來欽之股份應屬劉貞秀等6人公同共有,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自應通知全體繼承人,使其等均有表達 意見之機會,或得共推一人行使權利。再系爭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僅有寄送予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成及蘇國 課,而劉美杏則委託蘇國課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劉真 珍乙節,有股東會開會通知寄發登記簿、交寄大宗郵件函件 存根、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劉美杏出具之委託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30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 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有通知劉貞秀、劉珀秀、被上訴人、劉建 成、劉美杏等5人,而未通知劉真珍本人等情,堪認屬實。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劉真珍(見原 審卷㈠第247頁),係因劉真珍於101年間曾出具授權書,言 明就劉來欽所有遺產相關事宜均授權劉貞秀全權代爲處理, 通知劉貞秀即完成通知劉真珍云云,並提出經公證之授權書 為佐(下稱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惟查 系爭授權書係載明:「委任人劉真珍因父親劉來欽死亡,為 辦理父親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茲委任受任人 (即劉貞秀)為全權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及決定分割方案 之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由其中「為辦理父親 劉來欽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等事件」等文義觀之,劉真珍授 權劉貞秀所處理者,僅限於「辦理遺產繼承」及「分割遺產 」,是就有關劉來欽所遺股份而言,僅限於辦理股權繼承登 記及股權分割登記,尚不及於「股權之行使」,自無從由劉 真珍出具之系爭授權書,推認其業將劉來欽所遺股權之行使 ,亦授權由劉貞秀處理。是上訴人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逕 送劉貞秀,難認已合法通知劉真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即有漏未通知全體股東之重大瑕疵。  5.上訴人雖另辯稱:劉來欽之繼承人長達16年未就其遺產辦理 分割繼承,縱使通知劉來欽之所有繼承人,其繼承人亦無法 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且劉來欽之表決權僅3.53%,亦無法 影響決議結果,該等瑕疵並非重大,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公司法第189條 之1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資合 公司」,股東甚多,與本件上訴人係有限公司,在制度上為 「閉鎖性」組織,由彼此間具相當信賴基礎之股東所組成, 二者性質明顯不同,已難認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性質迥異之有限公司;況違反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是否 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 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 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 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 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既漏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 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固有權,本質上自屬重大,要 與劉來欽所占之股權比例是否會對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通過 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  1.查有限公司並無設置股東會之要求,得以任意之方式徵詢股 東之意見,但公司如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應保障 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業如前述。惟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 ,其召集程序如有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有召集程序之 重大瑕疵,股東應如何救濟,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章節,並 無規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倘召集程序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得自決議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惟公司法於69年修正,有限 公司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僅準用無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113條於69年5月9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則依上開立法旨趣,有關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程 序之瑕疵,尚無從準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又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民法第56條定有 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是於此種情形,於 公司法之有限公司章節中條文未予規定,亦不宜準用股份有 限公司之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而毋須再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9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撤銷之規定 。  2.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 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 干擾(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出 席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 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以免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 。  3.查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之全體繼承人,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 系爭股東會議當場發言表示:「劉益成對今日股東會提出幾 項異議,主張本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依法院實務見解 ,有限公司股東會應類推適用民法總會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1條、第56條等規定,今日會議應由董事召集,並須於開會 日前30日通知全體股東。惟本次通知對象並未包含劉來欽之 全體繼承人,亦非經由董事召集,也未於會議前30天通知, 因本次開會日期為112年9月5日,但8月14日發信,未達30天 ;因此本次召集程序為不合法」等語,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 股東會未通知劉來欽全體繼承人乙事,已於會議當場表示異 議,被上訴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合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據。 五、末查,系爭股東會議有召集程序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已 如前述,則兩造就有關系爭股東會之召開,是否應由過半數 董事召集、有無逾期發開會通知,及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 是否為強制規定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認 定,本院自無再行審酌必要;另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9日 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即 經發局承辦人郭芳秀、經濟部商業司相關函釋承辦人馮茂紘 、參與公司法修訂之王志誠教授、劉連煜教授(見本院卷第 100、127至135頁),既係為釐清新修正公司法第113條之性 質,不影響前述系爭三議案應予撤銷之判斷,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所為通過系爭三議案之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TNHV-113-上-181-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 上訴 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第三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如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受勝訴之判決,則該 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 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 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 至150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本訴),上訴人則於原審對其 提起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 訴人取得或製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 變更資料、依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 情;㈡被上訴人蔣鶯馨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 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 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 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 表受領)。㈢被上訴人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權之法律關係。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 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 部分(下稱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人 上訴後,經本院審理(反訴聲明㈡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就該部分改判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駁回上訴人對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313-323頁)。 三、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 訴人就本案本訴部分係受勝訴之判決,自不得對此部分提起 第三審上訴。另查本案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 於113年3月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裁定核定為112萬7,4 40元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本院判決教示欄雖誤載為上訴人得上訴第三 審,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乃基於法律規定,尚不因教示欄之誤 載而改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179-202412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告 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律師 鄒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 份總數50%。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然召集人金美慧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股東會20日前即113年7月25日前通知股東, 而係遲至系爭股東會19日前之113年7月26日始寄送開會通知 書予原告,召集程序違法,經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當場對 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 爭會議事錄)記載「案由一:本公司112年度財簽。討論: 金美慧董事長表示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財 簽已於7月16日股東臨時會已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財簽決 議)、「案由二:關於111年8月1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履行與公司治理㈡系爭協議書第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 智保全集團負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 集團具競爭關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 集團之權益。討論:金董事長表示,請問馮慧智先生同意嗎 ?股東馮慧智同意並願意遵守」、「㈣系爭協議書1.慧智保 全公司治理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金美慧)擔任 ,雙方應於股東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討論:金 美慧董事表示,依協議書股東會需要完成這項投票並記錄, 遂能順利完成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登記。馮慧智股東表示, 同意遵照協議書內容執行」等語(下分稱系爭1、2決議,合 稱系爭決議),惟就系爭決議,原告僅當場表示「有簽訂協 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該議事錄記載之議 事經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 定,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㈡系爭股東會所 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之前颱風來襲,故改於113年8月15日當日召開 系爭股東會;又原告於律師見證下,親自簽立系爭協議書, 與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系爭決議表示原告同意並遵守系爭協 議書,二者實質上相同,縱系爭會議事錄記載內容與原告當 場陳述有異,亦非即屬違反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而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保全業,已發行股份總數400萬股。原告為 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並持有20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 0%,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吳榮庭律師代表 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又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會 議事錄記載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會議事錄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7、 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 為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其主張系爭會議事錄記載之議事經 過及結果與事實顯然不符,違反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堪認兩造就系爭決議之記載內容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 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 保存;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 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除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份轉 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外,尚包括決議違反強行法規 或公序良俗在內。原告雖主張議事過程僅當場表示「有簽訂 協議書」,並未表示「同意並願意遵守」,系爭決議記載有 誤等語,然原告既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不爭執,被告所 提系爭協議書其中「7.7甲乙雙方承諾應對慧智保全集團負 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親友名義與慧智保全集團具競爭關 係之他人或企業有任何不當往來損害慧智保全集團之權益。 」、「1.1慧智保全公司董事長由乙方擔任,雙方應於股東 會(及董事會)選舉時配合投票。」(本院卷第53、56頁) 之記載,亦分別與系爭1、2決議相符,原告所稱「有簽訂協 議書」,與系爭決議記載之「同意並願意遵守」,2者文字 雖有不同,惟無實質差異,系爭決議之內容僅係就系爭協議 書再為確認,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股 份轉讓自由原則或侵害股東固有權、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而 應屬無效情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 法第183條第4項、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即屬無理。 原告請求通知系爭股東會列席人員到庭作證以明系爭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 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 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 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 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 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 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 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 ,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 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吳榮庭律師代表原告發言,對於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 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13年8月15日起30日內之113年9月 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7頁),經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之程序要件,先予敘 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開會通知 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6頁),然 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針對112年度財簽 討論,當日原告對於召集程序提出異議,被告遂改於113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常會,後因颱風來襲停班停課,再改於113 年8月15日召開,針對㈠112年度財簽㈡系爭協議書履行與公司 治理事項討論,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收受開會通知書等情, 有113年6月24日開會通知書、托運單、股東會議事錄及113 年8月15日開會通知書、國內快捷郵件信封、系爭會議事錄 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9至27頁),可知針對112年度財簽討 論,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將於股東常會上討論,針對系爭協 議書履行與公司治理事項討論,被告於開會19日前之113年7 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原告於同日收受,非未寄發通知予原 告,且原告亦有協同律師出席,實難認有積極侵害原告參與 股東會之權益,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瑕疵非屬重大。參 以被告112年財簽部分已於113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說明, 原告並已取走財簽,且原告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無爭執,堪 認被告未於20日前通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予原告, 對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之結果無影響 。本院審酌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既符合「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且系爭股東會自113年6月24日召 開後,經2次改期,迄同年8月15日始完成原訂討論事項,依 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 決議,尚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及 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財簽決議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7

TYDV-113-訴-2206-202412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6號 抗 告 人 林蔡錦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 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7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 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 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林朱美華與相對人富貿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抗告 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 求確認其對富貿公司之股東權存在及富貿公司4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存在,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追加)確認抗告人對富貿公司有57萬6560股之股東權存在( 下稱聲明㈡);㈢(追加)確認富貿公司民國104年6月30日、 107年7月11日、110年9月13日、113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 (下合稱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下稱聲明㈢);㈣確 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下 稱聲明㈣,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聲 明㈡之標的價額應為576萬5600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聲明 ㈢請求確認4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因該4次股東臨時會 召開日期不同,所為決議是否不成立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 ,須分別審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且各次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訴訟標的價 額均不能核定,應各以165萬元計算,合計660萬元;聲明㈣ 請求確認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各該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不另徵裁判費,因而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236萬56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雖抗告人 陳稱:聲明㈢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主張,訴訟目的係在 確認因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後續3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亦均不成立或無效,訴訟利益應屬同一, 聲明㈢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65萬元,加計聲明㈡部分,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1萬5600元等語。惟查富貿公 司4次股東臨時會各自決議選出不同任期之董事或董事長, 其訴訟利益各不相同,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要件,應各 以165萬元計算。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3-台抗-92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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