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擔保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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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黃蕭貴鳳 蕭清宗 薛蕭銀 前列黃蕭貴鳳、蕭清宗、薛蕭銀共同 相 對 人 郭真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 54,2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154,25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8號 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5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催告 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6

CHDV-114-司聲-116-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李佳芬 相 對 人 黃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 992號撤銷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刑全字第12號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92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110年度存 字第199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 聲請人撤回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損害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6

TCDV-114-司聲-379-202503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葉繁芸 相 對 人 林陳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 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26

SLDV-114-司聲-45-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及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9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 勝訴,並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38 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 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其本案非訟聲請既獲全部勝訴裁定確定,聲請 人即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 金,毋庸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3-26

KSYV-113-司家聲-30-20250326-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居佳 相 對 人 翁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 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3年度聲第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因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5618號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260,000元整為 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提出經法院 核定之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正本及裁定、提存書 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3-26

CYDV-114-司聲-5-2025032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周宗賢(即周進益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進益與相對人周弘澤(原名 周郁富)間假扣押事件,被繼承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1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周進益 之繼承人。茲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先以113年6月13日樹林鎮前 街郵局00007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 函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未能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再以11 3年8月28日樹林郵局0003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號,簽收人 為第三人黃子晉,本院依職權函查居實,第三人黃子晉稱其 為相對人朋友,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有回執影本、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3月18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61378號 函在卷可稽,聲請人無從證明相對人確有收受催告函,故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 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26

PCDV-113-司聲-890-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貴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06 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貴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爭裁定、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影本、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屏東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正本等件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98號、106年度存字第24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即11 4年2月27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2月18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0627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5

TNDV-114-司聲-72-202503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楊妹爬 相 對 人 謝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3號、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 、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 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聲-1003-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承志 相 對 人 施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000元,在新臺幣62,17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8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足額 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 97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62,176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112年度取字 第19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 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111年度存字第897號部分擔保金87 ,824元准許相對人收取,且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核無誤。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5

CHDV-114-司聲-109-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何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宗軒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 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遭 鈞院裁定駁回確定,故無催告對方行使權利之必要,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2號為假執行在案, 惟該案件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遭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故本件並未實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首揭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並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5

CHDV-114-司聲-12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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