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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 8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 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則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附 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至1-7、2、3)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 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 、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1至8-4所 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所為、附表 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 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然受刑人於就 附表編號1-1至8-4、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 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 至指定地點、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 第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 與程度相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 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 ,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 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2 、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至5-8、6 -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1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7、2、3 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27

SCDM-113-聲-969-202502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壹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 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綿羊」及「王大爺」等成年人(尚無 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判決在案,未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俗稱「車手」,依 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抽取詐欺款 項1至3%之報酬,且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下稱系爭存款憑證),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後, 再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妍」 之名義,向乙○○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 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乙○○ 相約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甲○○則依「小綿羊」 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 外務專員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系爭存款憑證予乙 ○○,用以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賢勝 」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賢勝」。旋由甲○○旋於乙 ○○之上址住處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 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專 案計劃協議書、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林可妍」之個人頁面截圖、暱稱「媽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 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 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在 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指印各1枚,為被 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為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 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於113年2月7日具 保停止羈押,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28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竟仍不思悛悔,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無視法律,惡性重大,且觀諸其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 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 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 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 ,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憑證之偽造之 署名、指印,已因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前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金訴-6-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收水兼司機分工角色,所為不 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8 頁)、與告訴人丙○○、乙○○、丁○○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1份(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在卷可查、被告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 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 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上手說薪水是1天新臺幣3 、4,000元,但我最後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共犯洗錢罪而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均業 經繳回詐騙集團,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 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 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 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6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張○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所涉取款之非行事 件部分,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周潤發」之 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綺、「大和 」、「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28日起,經由「大和」引介而加 入張○綺、「大和」、「周潤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兼司機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 頭帳戶後,復由甲○○依「大和」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並將提款卡交付張○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 張○綺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張○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甲○○後,由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周潤發」。嗣經丙 ○○、乙○○、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乙○○、丁○○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乙○○、丁○○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丙○○、乙○○、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丁○○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份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WORLD GYM健身」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1萬1,066元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8時2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及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1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2年11月28日 19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業銀行臺北復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3 112年11月28日 19時41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1月28日 19時42分許 1萬5元 5 112年11月28日 1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6 112年11月28日 19時51分許 2萬5元 7 112年11月28日 19時52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1月28日 19時53分許 1,005元 9 112年11月28日 20時49分許 9,005元

2025-02-26

TPDM-113-審訴-2818-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7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謝華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謝華庭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找尋賺錢 機會,而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廣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萬事順利」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經該人表示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指示前往收取提領車手提領之現金,藉此獲得報酬,並要求謝華 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名稱為「康橋 幼兒園」之群組。謝華庭於加入前開群組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暱 稱「萬事順利」之人指示由劉○宥【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涉非行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提款車手,杜○叡【9 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負責監控,謝華庭則係向劉○宥收贓款之收水車手【 無證據證明謝華庭知悉杜○叡、劉○宥為未成年人】,其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王鈺涵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謝華庭將提款卡交給劉○宥 後,劉○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杜○叡則在旁監控,嗣 劉○宥將贓款交給謝華庭,再由謝華庭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58、249頁),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8、248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77-280頁,原審卷第42、97頁,本院卷第1 59、269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宥、少年杜○叡、告訴人 王鈺涵、何慶泓、薛至芸、林○瑄、王繼哲、湯于慶於警詢 之指述相符(偵卷第33-39、45-51、57-61、63-67、69-71 頁,少連偵卷第23-30、35-43、75-76、92-95、106-108、1 29-131、182-1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一「匯 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便利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偵 卷第15-19、91-93、99-103、109-148、157-171、175-190 、235-240頁,少連偵卷第50-64、84-86、98、100-104、11 1-114、118-121、155-178、190-206頁)可佐,以及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 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 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侵害之 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 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劉○宥、杜○睿 於當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 沒有他們2個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不認識他們(偵卷 第14頁),於偵訊中稱:提領的是劉○宥、監控的是杜○叡 ,他們是上面另外指派的,地點也是上面的人指示,我只 負責將提款卡交給劉○宥,等他領完款項交給上游指定的 地方(偵卷第278頁),且少年劉○宥於警詢中稱:我是當 天見面才認識被告,他給我卡片,沒有跟被告連絡過(偵 卷第36頁),少年杜○叡於警詢中亦稱:不知道被告真實 姓名與年籍,沒有跟被告聯繫過(偵卷第50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實際年齡,爰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原審法院收據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50頁),就其本案6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亦 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末本件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0451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0日北檢力收113偵23577字第11391 3117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37、149 、18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不應將行為人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被告既 已繳回其獲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就本案所為6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 用,原審以被告未繳回被害人遭詐騙之全部金額,未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而 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卷第150頁),於原審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然均未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原 審卷第107-108頁,本院卷第270-271頁),兼衡被告自陳五 專肄業、案發時從事水電、日收入1,500元、未婚、單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需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270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原審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被告自陳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原審卷第42頁),並已繳交該犯 罪所得1萬元經扣案,有原審法院收據可憑(原審卷第150頁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告訴人分別匯款至帳戶再經提領而出轉交被告,雖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原審僅因少年劉○宥、少年杜○睿於 警詢供稱案發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據以認定被告未知悉車 手即少年劉○宥、監控即少年杜○睿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該 2少年各為15餘歲、16餘歲,稚氣外觀已屬辨認容易,且其 等所使用之金融卡與贓款交付上游之對象均為被告,而被告 曾因有事而由同夥之案外人張殷瑱代班並指揮該2少年,張 殷瑱自承經被告邀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及少年等 人均有加入TELEGRAM群組,與該2少年共同工作約有一週, 並於警詢中供稱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們領取卡片再去提款, 提領完後會將款項交付給我,第一層車手杜嫌就是跟我配合 的那位等語,被告顯非第一次與少年劉○宥、少年杜○睿合作 ,被告與代班之張殷瑱主觀上均知該2少年皆為未成年人甚 明,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未論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 二、然查,關於被告與同案少年之接觸情形,證人劉○宥於警詢 時,僅提及向一個戴黑色帽子、黑色口罩之男子(即被告) 拿金融卡,且於113年6月17日當天見面才認識被告(偵卷第 36頁),隻字未提有向被告吐露自己年紀之事,復以證人劉 ○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7日是第一次與被告見面 ,當時被告沒問我年紀,我也未主動說我的年紀,我當時穿 便服,向被告拿卡片、領錢交給被告時都戴口罩(本院卷第 253頁),可見少年劉○宥與被告初次見面時,身著便服並配 戴遮掩容貌之口罩,被告實難僅憑外觀判斷劉○宥之年紀是 否未滿18歲。至檢察官固以證人張殷瑱於警詢中所證「謝華 庭請我協助代班幫忙存錢」、「有未成年弟弟來找我領取卡 片,等他領完錢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存款至指定帳戶」等語 (偵卷第554-555頁),主張被告對於劉○宥為未成年人有所 認識,然而,證人張殷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替被告代班的 工作內容是被告告知我的,他沒說會有未成年人領卡片,是 我與找我領卡片的人接觸時,因對方看起來很年輕,我認為 他未成年,但我沒有將此告訴被告(本院卷第259-260頁) ,足見張殷瑱警詢中所指「未成年弟弟」,僅係與同案少年 接觸後之個人主觀判斷,尚難以此推認被告知悉劉○宥等人 為少年。復參以劉○宥、杜○睿於案發時已分別係15歲、16歲 之少年,而以現今青少年之發育程度,15、16歲與18歲之青 少年在外觀上難有明顯區別,則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劉 ○宥、少年杜○睿參與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有可疑。從 而,檢察官主張本案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難認有理,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和解情形 1 王鈺涵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金管會人員,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19時23分至3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和解 49986元、 49986元、 49985元 2 何慶泓 佯稱可借款,惟因被害人之錯誤導致被害人帳戶凍結,需繳費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10000元和解,尚未賠償 10000元 3 薛至芸 冒充網拍買家、7-11賣貨便,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2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和解 50000元 113年6月17日 21時17分至1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9985元 49985元 50000元 4 林○瑄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2時3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29987元和解,尚未賠償 29987元 5 王繼哲 冒充Carousell網拍買家、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59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11234元 6 湯于慶 冒充facebook網拍買家、蝦皮客服,佯稱需作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6月17日 21時47分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華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以8898 元和解,尚未賠償 8898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19時27分至3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40000元、 1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44分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00元、 2000元、 1000元、 1000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60000元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26分至27分 同上 60000元、 60000元、 20000元 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7日 21時34分至22時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 5000元、 10000元、 5000元、 3000元、 10000元、 5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手機1支(型號:OPPO、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83頁) 2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原審卷第150頁)

2025-02-25

TPHM-113-上訴-6409-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2025-02-25

CHDM-113-訴-1224-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定綸、徐仲威(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法度」、「 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周群智(所涉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定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業經另案起訴),由周群智擔任提款車手,劉定綸擔任 2號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周群智,徐仲威則擔任3號 收水車手並負責交付提款卡予劉定綸。劉定綸、徐仲威、周 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法度」、「至 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甲○○佯稱:可以付費作 法事、寄送法物法寶以修復感情,若無效全額退費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20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1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東杰,下稱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即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0日9時50分、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甲○○前開匯款 在內,提領46,000元、4,000元,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劉定綸 ,劉定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 ○○見法事無效請求退費未果,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劉定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1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仲威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周群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8、83至94、115至119、16 9至171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周 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Telegram群組「工班2」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57至75、95至98、99至101、147 至148、1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 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 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以圖謀不法 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000元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暨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 須扶養,目前從事自由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稱113年4月10日之報酬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報酬為數百至1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於本 院供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 罪疑惟輕原則,本案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本院所稱提領金額 之0.5%為認,即250元(計算式:(46,000+4,000)×0.5%=2 50),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完畢, 故可認犯罪所得250元已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車手周群智所收取之款項,均係洗錢之財物,惟業經 被告轉交予徐仲威,再由徐仲威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業據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定被告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擔任收 水,與徐仲威、周群智、「法度」、「至緣」、「黃師傅」 、「魯士納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法度」、「至緣」、「黃師傅」、「魯士納洛」向   戊○○○佯稱可做法事修復感情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9日14時12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徐仲威則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轉 交予劉定綸,劉定綸再將提款卡轉交予周群智,周群智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9日14時40分、14時41分, 分別提領6萬元、2,000元,並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定綸,劉定 綸再將款項轉交予徐仲威,復由徐仲威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或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 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 徐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周群智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周群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並參與113年4月 10日犯行等情,惟辯稱:我是113年4月1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第一次參與犯行,113年4月9日部分並無參與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稱:我在麻將館認識徐仲威,他介紹我這個工作 的,我是113年4月10日第一天做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 偵查中稱:因為113年4月10日是我第一天做,所以印象很清 楚,我113年4月9日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卷第214頁)。 同案被告徐仲威於警詢稱:113年4月9日之提領款項及本案 帳戶提款卡是周群智在柜富賓王旅店內交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34頁),於偵查中稱:印象中在大同區擔任收水案件,確 實有過只有我與周群智配合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周群智則於警詢時稱:113年4月9日我將徐仲威自柜富賓 王旅店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一帶等語(見偵卷第87 頁),可見由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有參與113年4月9日部分之犯行。  ㈡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僅見周群智於113年4月9日9時21分許 與徐仲威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會合,並進入柜富賓王 旅店,周群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詐欺款 項後與徐仲威會合,周群智並載徐仲威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 路2段一帶下車等情(見偵卷第57至63頁),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攝得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出現在周群智、徐仲威身 旁或附近之畫面,實難認被告有與周群智、徐仲威共同為此 部分犯行。至於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之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件,只能證明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經過、其 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及事後已報案等事實,無法證明被告 有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此部分被告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就 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SLDM-113-訴-10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捷 劉樺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靖捷、劉樺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靖捷、劉樺豐(下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後,被告2人坦承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收水車手,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2人涉及多次犯 行,並持偽造工作證犯案,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4年1月21日宣判, 然尚未確定。本院認被告2人因本案宣判,然其上述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2人應自114 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3-金訴-2382-202502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李富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玄 被 告 陳奕丞 方榮暉 李妤蓁 李素華 林尚平 宋玉鈴 楊巧米 彭冠富 鄭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字第134 、13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附民字第2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 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百元由被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以新 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妤蓁、宋玉鈴、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 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榮暉、林尚平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   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被告   陳奕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方榮暉、林尚平各   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帳號給陳奕丞,陳奕丞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   融帳戶,供陳奕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  ㈡李妤蓁、被告李素華亦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   款使用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訴外   人王冠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李妤蓁、李素華   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之帳號給王冠傑,供王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  ㈢彭冠富、被告鄭嘉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 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 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掩飾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10 年9 、10月間 某日及110 年12月3 日前某時許,彭冠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冠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絡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鄭嘉文則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嘉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  ㈣宋玉鈴為陳奕丞之母,被告楊巧米為林尚平配偶,宋玉鈴將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帳戶交予陳奕丞使用,楊巧米 則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交予林尚平使用, 其2 人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最終成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一環,應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㈤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吸引原告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0 年12月3 日9 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彭冠富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鄭嘉文帳戶内(即附表二所示第二層 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 戶後,陳奕丞再指示方榮暉、林尚平、宋玉鈐,或由陳奕丞 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或 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四層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轉交予陳奕丞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其自得訴請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 第258 至259 頁)。 三、被告抗辯:  ㈠陳奕丞以:伊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對於本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134、1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 爭執,伊沒有跟方榮暉、林尚平及訴外人劉怡靚、嚴嘉宏等 借帳戶,也沒有指示他們去領款及收取他們交付之款項,匯 入伊與伊母親宋玉玲之金融帳戶係方榮暉及王冠傑要還伊之 款項,當初伊係表示為玩「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之獲利, 但事實上為王冠傑賭博的獲利要還伊錢,伊請他1 筆先匯到 伊母親即宋玉玲之帳戶,剩下再拿給伊,伊領出來的錢係因 為當初聖皇宮要辦晚會,伊為副主委,宮廟辦活動伊需要拿 錢出來幫忙,所以伊才會領那麼多錢,伊有上訴,並無認罪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榮暉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李妤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 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 事實並無爭執,伊現在要服勞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辦法 負擔等語置辯(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頁)。  ㈣李素華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在合理 範圍内之請求伊可以接受,伊沒有領到200 萬元,如果伊說 要負這個責任,伊沒有意見,原告求償有理由,但伊現在沒 有工作,還要照顧母親、勞動服務,還有100多萬元負債,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林尚平以: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請求與 原告和解,伊可包含楊巧米之部分一次付清10萬元,然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宋玉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㈦楊巧米以: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 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衡以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只有跟伊說是賭博臝的錢等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11 1 年度偵字第30357 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伊 同為遭詐欺之被害人,沒有能力負擔和解金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彭冠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㈨鄭嘉文則以:伊願意以每月一期,每期1,000元分期償還,且 伊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好,現在還在執行,媽媽也有癌症 ,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賠償,對於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無爭執,伊並無拿到錢、也是被騙的,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宋玉鈴、楊巧米是否有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外,其餘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8996 號   、30357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3 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李富 榮之匯款單翻拍照片(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188 至 192 頁)、彭冠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5頁)、鄭嘉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97至101 頁)、李妤蓁之第 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 4 警二卷第286 至305 頁)、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317 至 322 頁)、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3 至324 頁   、警二卷第281 至285 頁)、宋玉鈐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影像(見系爭刑案金訴135 偵二 卷第27至29頁、第165 至169 頁、第171 至175 頁)、楊巧 米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65至73頁、警二卷第248 至256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95至107 頁)、林尚平之中華 郵政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偵一卷第103 至109 頁、金訴135 警九卷第109 至113 頁)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二卷第261 至274 頁、第 275 至280 頁、金訴135 警五卷第27至30頁、偵二卷第99至 106 頁)無訛,且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 平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訴 字第134 、135 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94頁 );另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鄭嘉文對於上開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59 至260 、341 至342 頁);而彭冠富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且彭冠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判決有罪在案,是上開 事實均應堪認為真實。至陳奕丞雖以前詞置辯,然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各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 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陳奕丞及王冠傑,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使用,陳奕丞並指示渠等 提領款項等節,業經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所不 爭執,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情形,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 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旋遭陳奕丞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 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盡數提領或轉匯,均核與目前破獲 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情 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 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 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 非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若干,陳奕丞豈能 如此恰巧地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鈴 等人提領原告所匯入之數額,足認陳奕丞當係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告知後,始指示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宋玉鈐等人領款無訛,故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由陳奕丞提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收取 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宋玉鈐等人轉交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奕丞所辯無 足採認。  ㈡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雖主張宋玉鈐、楊巧米2 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 人使用,縱使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幫助詐欺犯意,但其疏忽 容任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而最後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之一環,宋玉鈐、楊巧米2人應至少有應注意未注意 之過失,而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宋玉玲於系爭刑案 偵查中陳稱:帳戶由兒子陳奕丞使用,會指示伊領款並交付 款項,但伊係因信任兒子才為其領款,不知道款項為詐欺款 項等語在卷(見系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167 至173 頁, 偵一卷第59至61頁),楊巧米則稱:伊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係基於親屬間親情關係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尚平使用, 林尚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供稱有向伊借用帳戶等語(見系 爭刑案金訴134 警一卷第31至38頁,偵一卷第65至68頁), 是宋玉玲與陳奕丞為母子關係,楊巧米與林尚平為配偶關係 ,而至親或配偶間基於彼此情誼而將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借 予他方使用,實屬常見,且基於信賴關係而將帳戶提供予至 親、配偶使用或聽從至親、配偶指示提領款項,通常不會懷 疑至親、配偶係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為,此與將自身之金融帳 戶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人或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情形迥 異,尚不足認定此屬過失侵權行為,況宋玉玲、楊巧米上開 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5頁),原 告既未再進一步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2 人係在確實知悉陳奕 丞、林尚平所為之詐欺行為內容之情形下仍提供其2 人帳戶 供陳奕丞、林尚平使用或聽從陳奕丞、林尚平指示提領款項 ,抑或有其他足以認定其2 人有過失行為之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42 頁,原告陳稱就宋玉鈐、楊巧米2 人部分無證據提 出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宋玉玲、楊 巧米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採信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20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彭冠富、鄭嘉文提供帳戶資料   ,陳奕丞擔任收水車手,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與詐欺集團成員既 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 、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20 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奕丞、方榮暉 、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8 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7 日送達予最後一位鄭嘉文,此可 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000 年0 月0 日 生效,翌日即為113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 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   ,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針對陳奕丞、方榮暉、李 妤蓁、李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之部分為有理由, 針對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斟酌兩造勝敗訴 之情況暨當初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主要係因原告同時以非系爭 刑案之被告為請求對象,最終就宋玉鈐、楊巧米之部分仍無 理由,從而確定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素華、林尚平 、彭冠富、鄭嘉文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 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奕丞、方榮暉、李妤蓁、李 素華、林尚平、彭冠富、鄭嘉文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 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間 所提供之帳戶 1 方榮暉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方榮暉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展揚水產店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2 李妤蓁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1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妤蓁名義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⒉李妤蓁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素華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10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李素華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尚平 民國110 年12月3日9 時59分前之不詳時間 ⒈楊巧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⒉楊巧米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林尚平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奕丞 民國110 年12月3日10時51分前之不詳時間 宋玉鈴名義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494009號帳戶(下稱宋玉鈴之中華郵政 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提領時間 轉帳/提領金額 李富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富榮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吸引至宏達資本投資網站入金投資,致李富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0 年12月3日9 時52分許 200萬元 彭冠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4分許 68萬5,470元 鄭嘉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日9時59分許 25萬123元 楊巧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4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6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4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4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24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楊巧米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1日12時32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3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3日20時19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11日12時35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1萬元 110年12月4日12時46分許 不詳車手轉帳5萬元 110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林尚平指示楊巧米提領20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許 25萬457元 林尚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35分許 林尚平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9時58分許 83萬6,558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分許 50萬132元 方榮暉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1分許 方榮暉轉帳30萬元 宋玉鈴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陳奕丞指示宋玉鈴提領27萬元 110年12月3日10時53分許 方榮暉提領2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5分許 30萬210元 方榮暉之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8分許 方榮暉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8分許 47萬5,160元 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 35萬12元 李素華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5分許 李素華提領25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10分許 李素華提領1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0時11分許 34萬850元 李妤蓁之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 李妤蓁提領30萬元 無 110年12月3日11時7分許 李妤蓁轉帳4萬1,000元 李妤蓁之中華郵政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 李妤蓁提領4萬元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李妤蓁提領1,000元

2025-02-21

KSDV-113-訴-982-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葳 杜佳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65號、114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柏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杜佳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之偽 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洪柏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典韋」 )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杜佳訓(Telegram暱稱「雞蘭佛」)及Telegram暱稱「經理 」、「副理」、「基掰狼」、「紅 一定紅」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杜佳訓係於同年4月間加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件提起公 訴),由洪柏葳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杜佳訓 則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並收水轉交上游,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洪柏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雅涵」、「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帳號,於113年7月間向蔡○○佯稱:可加入 Line群組「技巧研習組」申購股票,並下載瑞e控App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蔡○○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 金,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2時 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南投縣立體育場大門交付現 金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洪柏葳則依「經理」指 示,配戴「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 之工作證,佯裝為上開公司員工,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 現身,並將蓋有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炳宏 」印文,且經其偽簽「姚安濂」署名之「國庫送款存入回 單」1紙交付予蔡○○而行使之,取信於蔡○○,進而收取上 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蔡○○、「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及「姚 安濂」。洪柏葳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經理」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前來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洪柏葳復與杜佳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陳若 儀」、「美林客服經理-謝志宇」等帳號,於113年8月間 向劉○○佯稱:可下載美林證券App存入資金投資操作云云 ,致劉○○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式入金,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79萬元;杜佳訓則依「基掰狼」指 示,於洪柏葳前往收款前,事先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旁廟宇內等待收水,並使用Telegram提醒洪柏葳留意有 無遭到跟蹤;洪柏葳則依「經理」指示,配戴「運營部姚 安濂」之工作證,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於該日下午5時18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將蓋有偽造 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勝榮」印文之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劉○○而行使之 ,取信於劉○○,足生損害於劉○○、「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鄭勝榮」。惟劉○○事先已察覺有異,乃將其事前 備置之假鈔交付予洪柏葳,致洪柏葳取款未遂。洪柏葳於 取得假鈔後,依「經理」指示前往上址廟宇欲轉交杜佳訓 之際,二人即遭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柏葳、杜佳訓(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訴卷第70頁),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洪柏葳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洪柏 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援作認定被告洪柏葳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證據,附此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偵40265卷第305-310頁,訴卷第78、85-87頁;偵402 65卷第191-196頁,訴卷第78、86-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126 卷第21-25、27頁;偵40265卷第107-109、111-114頁),並 有「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及工作證照片、UBS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告訴人蔡○○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 2126卷第53-81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40265 卷第71-76頁)、「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照片(見偵40265卷第76-77頁)、被告洪柏葳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79-87頁)、告訴人劉○○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40265卷第123-12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被告洪柏葳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洪柏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含被告杜佳 訓,以及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二人前往現場面交、收水 之「經理」、「副理」、「基掰狼」及「紅 一定紅」等 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另有成員負責以Line誘騙被害人下 載手機應用程式、佯裝為證券投資公司人員誆騙被害人面 交投資款等工作,足證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 益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 被告洪柏葳自陳係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等語(見偵40265卷第306頁,訴卷第28頁),本 院並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首次繫屬之法院,此亦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訴卷第53-54頁),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當於本 案論處。 (二)論罪   1.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洪柏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成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向告訴人蔡○○、劉○○行使之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上揭部分與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各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27、 78頁),足以保障被告二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 審理。 (三)共犯關係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 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則被告洪柏葳、杜佳訓自應就其等分別依「經理」、 「基掰狼」指示擔任本案面交、收水車手後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二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吸收關係: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劉 ○○並未陷於錯誤,且未實際交付現金款項予被告洪柏葳而 不遂,未生財產實害,所生損害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二人 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洪柏葳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洪柏葳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一般洗 錢罪,及被告洪柏葳、杜佳訓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二人有何洗錢所得財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犯行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減輕事由,作為量 刑有利因子,而於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於案發時均有正當工作及 穩定收入,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車手工作,審諸近年來 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 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 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 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詎其等仍為圖 賺取快錢,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惜鋌而走險,所為危害 金融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 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自應非難。衡酌被告洪柏葳於查獲 後先否認犯行,經偵查後始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蔡○○達成調解但迄未履行,被告杜佳訓則始終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洪柏葳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為民意代表,案發時擔任太陽能光電公司業務經理 ,現須扶養家中父母、小孩,被告杜佳訓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塑膠射出廠之工人,無須扶養家人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88頁);參以被告洪柏葳 前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 杜佳訓目前有詐欺等另案於他法院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 訴卷第53-5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等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被害情形,以及其等本案參與分工之行 為分別為面交取款及監控、收水,均非上層指揮策畫者, 尚分別有前述(五)3.應評價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諸被告洪柏葳本案所犯數罪反映之 人格特質、各罪關聯性、所侵害之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暨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考量其本案所 犯係於同日所為,時間相隔甚近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洪柏葳、杜佳訓本案所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 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 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劉○○雖均證稱其等除本案以外,尚 另有多次將投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21 26卷第21-23頁;偵40265卷第107-109頁),惟觀諸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二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以外對 告訴人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告訴人二人就本案 以外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二人共同行為分擔及認識範圍內 ,復無證據足證其等曾獲分配前開詐欺犯罪所得,又被告 洪柏葳供稱:本案尚未結算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訴 卷第85頁),被告杜佳訓供稱:不清楚本案報酬比例及如 何發放等語(見偵40265卷第51頁),亦難認被告二人實 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手機、編號二所示工作證,均係 供被告洪柏葳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六所示手機,則供被告杜佳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認不諱(見訴卷第82-8 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工作證,係被告洪柏葳將自「 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 蔡○○行使,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訴卷第85頁),為供被告 洪柏葳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 示收據,被告洪柏葳供稱均係將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 案印出後製作而成,並持以向告訴人蔡○○、劉○○行使等語 (見偵40265卷第200、307頁),分別係供被告洪柏葳犯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按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茲考量上開偽造收據既均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蔡○○ 、劉○○收執,應無再由詐欺集團持以行使之危險性,如予 沒收,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亦係僅增加執行機關之 負擔及告訴人之困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鄭勝榮」印文各1枚,與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其上偽造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炳宏」印文各1枚及「姚安濂」署名1枚(即如附 表三「偽造之內容與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名),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工作證影本,被告洪柏葳供稱係 自「經理」取得之電子檔案印出所得等語(見偵40265卷 第201頁),尚未裁剪製作完成,顯係供被告洪柏葳預備 為後續詐欺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 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現金,雖為本案查獲被告洪柏 葳時當場自其身上所扣得,然被告洪柏葳否認為其犯罪所 得(見訴卷第8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自難認屬被告洪柏葳本案犯罪所得或洗錢之財物, 尚無從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柏葳所犯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一)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事實欄一(二) 洪柏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6 pro,顏色: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二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含證件套) 三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四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五 現金新臺幣1786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②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0265卷第263頁) 六 手機1支(型號:iPhone,顏色:綠色,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265卷第37頁) 七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局出勤卡姚安濂」工作證1張 (未扣案,形式見偵2126卷第53、59頁照片) 八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與數量 一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劉○○收執) 公司名稱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 「鄭勝榮」印文1枚 二 「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收據1張(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收據,已交由告訴人蔡○○收執) UBS收訖章印處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代理人公司及法人印鑒處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炳宏」印文各1枚 ubs經辦章印鑒處 「姚安濂」署名1枚

2025-02-21

TPDM-114-訴-90-20250221-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錕浩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63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錕浩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宗立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7「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沈錕浩、洪宗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 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沈錕浩、洪宗立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圖示為龍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王愍之,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 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彌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沈錕浩自述五專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銷售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洪宗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沈錕浩、洪宗立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7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 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故被告 2人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2人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錕浩因 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整天提領總額之3%,據被告沈錕浩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201頁),則被告沈錕浩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應為8,097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提領總額2 69,910元×3%=8,097.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洪宗立 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約1,000元( 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71頁)。前揭報酬為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據被告2人分別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沈錕浩)聯繫用的手機有2支,其中1支 三星的我在喝醉酒的時候弄丟了、另1支iPhone 14 PRO因為 我缺錢所以我上網賣掉了」等語、「(洪宗立)聯繫使用的 手機被士林那件扣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 沈錕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均未扣案,且本案卷證並無足 資特定該2支手機之資料,復無證據足認該2支手機尚未滅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洪宗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 經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亦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 物,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愍之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珮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真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顏秀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妤蓁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丁翊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 沈錕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3號   被   告 沈錕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錕浩(原名沈秉鑫)、洪宗立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 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圖示為龍頭)」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同意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約妥沈錕浩 可獲得每次提領款項之3%,洪宗立則依「(圖示為龍頭)」指 示領取報酬。詎沈錕浩、洪宗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圖示 為龍頭)」於113年3月21日以前之某日,指示洪宗立至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領取施建州(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建州中信銀行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以Telegram訊息告知 提款卡密碼,洪宗立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沈錕浩, 並依「(圖示為龍頭)」指示,要求沈錕浩更改提款卡密碼, 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附表所示王愍之、洪珮宸、張嘉文、吳真如、顏秀蓉 、陳妤蓁、丁翊紜(下合稱王愍之等7人),使王愍之等7人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內,復由洪宗立指 示沈錕浩前往提款,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施建州中 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 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9,910元,再將提領款項交付 洪宗立,並由洪宗立依「(圖示為龍頭)」指示,扣除報酬後 ,將取得之現金放置於「(圖示為龍頭)」指定之處所,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愍之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錕浩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愍之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愍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洪珮宸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珮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張嘉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嘉文如附表編號3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6 告訴人吳真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真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7 告訴人顏秀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顏秀蓉如附表編號5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8 告訴人陳妤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妤蓁如附表編號6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郵局帳戶。  9 告訴人丁翊紜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丁翊紜如附表編號7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10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 被告沈錕浩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 11 113年3月21日17時53分許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2人所使用通訊軟體名稱「沈鑫」、「霸道拉麵」、「工作表(2)」頁面各1份 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同時出現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談內容涉及詐欺領款。 12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匯款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 13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愍之等7人將附表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施建州郵局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地,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圖示 為龍頭)」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王愍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社團(動漫交易社)佯裝欲向王愍之購買商品,並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王愍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訛詐王愍之,使王愍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48分許 2萬12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6時17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6時28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6時29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6時47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6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113年3月21日16時13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1日16時35分許 2萬9,985元  2 洪珮宸(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於臉書佯裝欲向洪珮宸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單,及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洪珮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洪珮宸,使洪珮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6時22分許 2萬9,985元  3 張嘉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Instagram帳號佯裝抽獎,並向張嘉文佯稱中獎,惟須匯款支付購物訂金云云,使張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2萬4,998元 施建州郵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7時23分許 ③113年3月21日17時24分許 ④113年3月21日17時25分許 ⑤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許 ⑥113年3月21日17時43分許 ⑦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許 ⑧113年3月21日17時54分許 ⑨113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 ⑩113年3月21日18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000元 ⑧2萬元 ⑨1,005元 ⑩1萬8,005元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自動櫃員機  4 吳真如(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以Instagram帳號推出抽獎,並向吳真如佯稱中獎,惟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使吳真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4萬2,015元  5 顏秀蓉(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以前某時,提供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顏秀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聯繫,並以開通金流認證為由訛詐顏秀蓉,使顏秀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8,044元  6 陳妤蓁(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稱欲向陳妤蓁購買商品,並訛詐陳妤蓁匯款及綁定帳戶從事網拍云云,使陳妤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51分許 2萬1,075元  7 丁翊紜(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佯以丁翊紜友人「江哲豪」名義,以LINE傳送不詳賣貨便網站連結,使丁翊紜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充之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聯繫,並以金融審核為由訛詐丁翊紜,使丁翊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18時58分許 9,999元 施建州中信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9時29分許 ②113年3月21日19時32分許 ①9,000元 ②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美麗店自動櫃員機 合計 26萬9,910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79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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