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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 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 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 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 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 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 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 」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 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 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 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 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 「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 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 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 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 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 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 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 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 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 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 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 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 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 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 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 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 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 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 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 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 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 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 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謝尚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謝尚勳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謝尚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謝尚勳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張家禎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家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家禎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煒翔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黃煒翔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煒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黃煒翔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黃煒翔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馨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張馨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馨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馨萓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邱宏逸)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信儒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黃信儒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信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黃信儒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政哲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呂政哲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呂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呂政哲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晏汝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劉晏汝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晏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晏汝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乙○○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乙○○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乙○○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71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 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 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 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 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 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 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 」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 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 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 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 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 「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 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 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 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 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 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 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 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 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 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 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 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 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 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 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 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 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 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 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 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 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 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 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丙○○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丙○○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家禎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張家禎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張家禎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家禎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煒翔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黃煒翔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黃煒翔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黃煒翔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黃煒翔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馨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張馨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馨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張馨萓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邱宏逸)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信儒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黃信儒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信儒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黃信儒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政哲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呂政哲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呂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呂政哲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劉晏汝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劉晏汝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晏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晏汝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李明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李明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明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李明栓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李明栓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2-審金訴-766-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                          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玲 指定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1 15號、第33365號、第358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 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其亦不知悉 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 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暈」、「蔡怡伶」之成年人及集團內 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用以收取「暈」所匯 入之款項,容任「暈」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 人頭帳戶內,甲○○則依「暈」之指示,由「蔡怡伶」陪同分 別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再交予不詳男子,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甲○○則收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等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A案本 院卷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 案偵卷第33至36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 至55頁、第299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因為要還高利貸錢要去當鋪借錢,但對 方說我條件不符合,並把我介紹給「暈」,「暈」說他一樣 無法借錢給我,但我可以直接幫他們工作賺錢,工作內容就 是要把銀行帳戶給對方,會有錢匯到我帳戶,我再去提領出 來交給對方,我不知道「暈」的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也不 知道錢會被他拿去作何使用,我知道把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 使用,可能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也懷疑過對方是詐騙集團 ,擔心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但我當時急需要錢,所以還 是接受這份工作等語(見A案偵卷第34至35頁、B案他字卷第 8至9頁、C案偵緝卷第43至44頁、A案本院卷第53至55頁), 顯見被告因急需金錢償債,即便已經懷疑對方可能為詐騙集 團,會將中信及連線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對於「暈 」將如何使用各該帳戶及進入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合法、來源 為何等均不在意,甘願提供前述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藉此獲取報酬償債,主觀上當已預見所從事者非合法 、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隨意交出後 即無從追蹤流向,對其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及 詐騙所得款項經提領轉交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均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即令被告 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 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 「暈」指示我去領錢後,1名自稱「蔡怡伶」的女子都陪同 我在現場領錢,後來有1名男子出現,「蔡怡伶」就叫我把 錢交給那名男子,不久後「暈」也帶了另1名男子過來找我 們等語(見B案他字卷第8至9頁、A案本院卷第299頁),顯 見被告實際接觸之人已包含「暈」、「蔡怡伶」及收款之不 詳男子,當已知悉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 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主張附表編號2 至10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騙訊息之罪嫌(但部分未在附表中具體表明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何),無論各該部分是否確有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不實訊息,被告既始終供稱不清楚詐騙手法,以現今詐騙 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 錢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卷 內既無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各該次實 際詐騙手法,對此部分所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 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 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暈」、「蔡怡伶」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贓款之行 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 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 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 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 上開11罪間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0所為 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 為本院所不採,但此僅涉及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加重事由之 增減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末附表編 號7之被害人遭詐時固為兒童,但被告僅為取款車手,非實 際施詐之人、不知悉實際詐騙手法,已認定如前,卷內既乏 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兒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無從為 此認定,併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 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 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之犯罪所 得不到1%,已達成之和解同未履行(見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 ,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 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 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暈」、「蔡怡伶」之人真實年籍或 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並提供2個金融帳戶收受贓款,以附表各編號 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加 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 直至本案判決時止,仍未如期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 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 供帳戶、提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詐欺前科(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家教且罹有相 關疾病,無人需撫養、家境貧窮(見A案本院卷第71、317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11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 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62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 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 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 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 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 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C案偵緝卷第44頁),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 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附表各 編號經由其中信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625,00 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前開帳戶提 領,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 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 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 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 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 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 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 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 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 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 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 須履行,如諭知沒收逾6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 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壬○○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A案起訴書) 謝尚勳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7日向謝尚勳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但為避免獲利金額過多致帳戶遭凍結,需先匯款云云,致謝尚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1時27分許,轉帳29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之中信銀行中港分行,連同編號8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謝尚勳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警卷第37至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警卷第57至6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據告訴 2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品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陳品蓁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品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1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3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陳品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81至8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87至88頁、第93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03至114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3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丁○○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日16時34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7時7分許,連同編號2及其餘不明款項,以ATM提領30,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丁○○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59至16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67至201頁、第213至215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20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據告訴 4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向庚○○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50,000元、15,000元(合計65,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50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13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庚○○4萬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庚○○警詢證述(B案他字卷第17至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他字卷第5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他字卷第21至5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5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戊○○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戊○○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1時27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6、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戊○○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17至21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227至62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233至245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6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一政(已改名為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間向邱一政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一政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15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3時16分許,存款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7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邱一政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47至4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57至62頁)。 3、轉帳、存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63至73頁、第7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據告訴 7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劉○○(00年00月生)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日向劉○○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日12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4時4分許,連同編號5、6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72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劉○○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51至1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8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間向己○○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1時48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53分許,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57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己○○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29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33至39頁)。 3、轉帳紀錄(B案警一卷第4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A案偵卷第61至6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9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3日向乙○○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13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11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乙○○警詢證述(B案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1至127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據告訴 10 (B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間向辛○○佯稱可提供博奕獲利機會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日15時7分許,轉帳85,000元至連線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15分至31分許,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不詳男子。 未達成調解 1、辛○○警詢證述(B案警二卷第7至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警二卷第9、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警二卷第12至14頁)。 4、連線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案警二卷第17至1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據告訴 11 (C案起訴書) 李明栓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31日向李明栓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明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4日14時46分許,轉帳10,0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5時25分許,連同編號9及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385,000元,轉交予不詳男子。 被告願賠償李明栓5千元,本案判決前均未履行。 1、李明栓警詢證述(C案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C案警卷第9至39頁)。 3、轉帳紀錄(C案警卷第61頁)。 4、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A案警卷第13至33頁)。 5、提款單據影本(C案偵卷第3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彰化北斗分局卷,稱A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20811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前鎮分局卷,稱B案警一卷。 ㈡、岡山分局卷,稱B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稱B案他字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臺南麻豆分局卷,稱C案警卷。 ㈡、112年度偵字第36458號卷,稱C案偵卷。 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稱C案偵緝卷。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46-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佳銘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起,在不詳之地點,使用 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辦之暱 稱為「Hyhhjks Hd」之會員帳號(ID:@63737amhe)在「旋 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之頁面。嗣廖又 祺、梁逸文、楊日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上開販 售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彭佳銘表示欲購買彭佳銘 所刊登販售之上開iPhone手機,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佳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然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匯款後,彭佳銘皆未 將上開iPhone手機出貨予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嗣後更 失去聯繫,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始悉遭詐騙,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佳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15至19頁、第114至115頁、 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又祺 、梁逸文、楊日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4 7至49頁、第71至73頁、第89至90頁),且有其等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刊登之販售手機商品畫 面截圖、被告之玉山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款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61至65頁、 第81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27至37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 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而本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金 額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購物網站「旋轉拍賣」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 覽該商品頁面,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 就其犯罪所得12,5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各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極 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經原審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 到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罪量處 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說明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還年輕,若留下前科不好找工 作,被告已知悔悟,希望能給被告給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家中生活狀況,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顯屬低度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刊登販售之手機規格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彭佳銘之帳戶 原審主文 1 廖又祺 112年10月14日,iPhone X(太空灰、256G) 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逸文 112年10月18日,iPhone 11 Pro(夜墨綠、256G) 112年10月18日8時37分許,4,000元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日婷 112年10月20日,iPhone Xs(金色、256G) 112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6,500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98-20250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偵字第4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雅祺自始無依約履行出售LV五合一麻將包(下稱本案皮包 )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以小紅書名稱「YU MA」(小紅書號: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之小紅書平台 上張貼散布不實販賣本案皮包之貼文,熊婉婷見之遂私訊張 雅祺,雙方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雅祺即向熊婉婷佯稱 確要售出本案皮包云云,致熊婉婷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6 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張雅 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旋經張雅祺提領後花費殆盡。嗣張雅祺並未 依約給付本案皮包,熊婉婷始悉受騙。案經熊婉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熊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誠信方式出售商品,竟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 訊息,並以虛偽之重要資訊詐騙告訴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已與告訴人以達成調解,全額(45000元) 賠償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向告訴人查證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因上揭加重 詐欺犯行,而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45000元,惟被告已 經和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45000元,並已履行 完畢,則被告之犯罪利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要無保有犯罪所 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倘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KLDM-113-基簡-1410-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于田明知其無iRent帳號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14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黃小芯」在臉書社團「偏 門收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並於110年8 月28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110 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100 元)至游于田指定、不知情之劉智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智囊中信帳戶),用 以支付游于田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嗣因林佑儒未取得iR ent帳號,要求退款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佑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于田(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事實三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一、二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事實三部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在臉書社團貼文的,我叫我朋友「張 智緯」幫我賣iRent帳號,我有iRent帳號可以賣,沒有要詐 騙云云。  ㈡臉書暱稱為「黃小芯」之人於110年7月14日某時,在臉書社 團「偏門收入、工作」中,刊登販賣iRent帳號之訊息,林 佑儒於110年8月28日瀏覽後與「黃小芯」聯繫,「黃小芯」 於同日9時8分許,向林佑儒佯稱:有出售iRent帳號,1個帳 號3,000元等語,致林佑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2分許, 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由劉智囊為被告支付○○大 飯店之住房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大飯店主管劉智囊、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儒證述在卷(見111偵477號卷第9頁、第69 至73頁),並有林佑儒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劉智囊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1偵477號卷第85頁、 第87至93頁、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當初好像是賣iRent帳戶給黃小芯, 是黃小芯轉賣2,000元;我有將iRent帳戶給黃小芯,但不清 楚他為何沒給別人iRent帳戶等語(見112偵緝574卷第76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叫我朋友「張智緯」幫我賣 iRent帳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 再改稱:我的臉書帳號賣給網路上的網友,真實姓名我不知 道,我有問跟我購買臉書帳號的人要不要購買iRent帳號, 他說要,我就傳劉智囊的帳戶給他,他就轉2,000元到劉智 囊的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93頁),被告前後供述明 顯不一,所辯已難採信;且經原審傳喚被告所指之「張智緯 」到庭(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第273頁),證人張智緯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 3頁),顯見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張智緯」一人,已非無疑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iRent帳號可供販售 ,其所辯已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自承告訴人林佑儒匯款2,000元至劉智囊中信帳戶 ,此筆2,000元係要支付被告於○○大飯店之住房費用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再觀諸被告與證人劉智囊之對話 紀錄,證人劉智囊係於110年8月25日提供其中信帳戶供被告 匯款支付住房費用(見111偵477號卷第119頁),而臉書暱 稱「黃小芯」之人則係於110年8月28日提供劉智囊中信帳戶 供林佑儒匯款購買iRent帳號(見111偵477號卷第87頁), 林佑儒於110年8月28日15時12分許完成匯款後,即將交易明 細傳送予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見111偵477號卷第91頁 ),被告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林佑儒所傳送之交易明細 轉傳予劉智囊(見111偵477號卷第121頁),用以支付住房 費用。互核上開臉書暱稱「黃小芯」之人與林佑儒之對話紀 錄,及被告與劉智囊之對話紀錄可知,在臉書社團「偏門收 入、工作」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不實訊息之「黃小芯」, 即係被告無訛,且被告為支付入住○○大飯店之住房費用,要 求欲購買iRent帳號之林佑儒,將款項匯入劉智囊中信帳戶 內,用以支付其住房費用等情,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詞,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 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 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上開所示犯行,係 於臉書社團「偏門收入、工作」內,刊登販賣iRent帳號此 不實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並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 致告訴人林佑儒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 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本案未上訴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所 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5808-2025011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芸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 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許家慧陷於錯 誤,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 要求許家慧先支付全額費用,許家慧遂先後於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00 元,合計11,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許嘉惠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告訴人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Yun Yun」聊天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 LINE社群中刊登販賣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 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家慧,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使告訴人許家慧接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得財物亦僅1萬多元,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 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 ;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15

KSDM-113-審訴-31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2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祥旺被訴 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被告蘇祥旺於警詢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訊問程序 、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聲請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1.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2.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裁判要旨)。此部分規定既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載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 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㈣科刑之理由: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其 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本院認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犯罪手法係利用 網際網路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之 情形,且受害對象僅1人,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 )3,8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 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致使多人上當受騙 ,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為較輕。 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 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 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 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蘇祥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利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詐取財物 ,使被害人易辰無端蒙受損害,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中尚有年邁父親賴其撫養(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審 判筆錄第4頁),以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件犯行詐得3,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2時 28分許,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會 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帳號),並以上 開門號做為綁定門號而取得本件帳號使用後,於112年11月3 日前某時許,以臉書顯示名稱「張依庭」之名義,於臉書社 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演唱會門 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瀏覽上開 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1月3日上 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蘇祥旺聯 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庭」向易 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致易辰陷 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司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冠公司 之本件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均係由其申辦使用,且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予被害人易辰,以此假買賣方式取得被害人匯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易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易辰提供之其與「張依庭」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智冠公司提供之本件帳號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智冠公司之本件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且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而匯款上開金額至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虛擬帳戶後,旋儲值至本件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0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2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會員帳號「w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件遊戲 帳號),復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依庭」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刊登販售「紅髮艾德」 演唱會門票2張之不實廣告訊息,以此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向 瀏覽上開網頁之公眾散布該虛偽交易資訊。適易辰於112年1 1月3日上網瀏覽前開販賣門票訊息後,與「張依庭」之人即 蘇祥旺聯絡購買上開演唱會門票事宜,蘇祥旺以暱稱「張依 庭」向易辰佯稱:同意出售門票2張,惟需先行付款云云, 致易辰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12年11月3日0時1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智冠公 司因本件遊戲帳號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產生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該款項旋儲值至智 冠公司之本件遊戲帳號內。嗣易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害人易辰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易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之「w00000000000il.com」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69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 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核與前案之被害人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故本案自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15

PCDM-113-訴-67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037-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權(原名張慶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3313、23939、25581、26068、2 6829、30756、30770、31442、32495、33549、43660、44859號 ),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51、113年度偵字第272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7、2-8 、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之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2-2、2-3 、2-4、2-5、2-6、2-7、2-8、5、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慶權(原名張慶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其申辦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LALAMOVE外送平台申請註冊「0000 0000」帳號,再於民國112年2月2日10時許,利用LALAMOVE 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 功能,以「謝勤」名義在該平台下單委託自新北市○○區○○街 00號,外送裝有NEXUS平板電腦(螢幕已多處破裂)之紙袋 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予收件人「周志高」,致該平台外送 人員魏至良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單,於同日11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向鄭慶權取件,並交付代墊物品 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鄭慶權。嗣魏至良送至指定 地點後,收件人遲未出面領貨,且經以上開手機門號聯絡寄 件人即鄭慶權無果,始知受騙。 二、鄭慶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鄭慶權以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請楊智凱(由本院 另行審結)以手機門號代收申辦遊戲帳號之簡訊驗證碼,或 向楊智凱購買手機門號,而楊智凱則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分別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收受向網路儲值遊 戲平台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 帳號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 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並將其中之A、B、C門號出售予鄭慶 權使用。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A、B、C、D、 E、F門號向樂點公司及網銀公司申辦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GA SH及網銀會員帳號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購 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 以LINE傳送予對方,鄭慶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上開遊戲點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至如附表一所示以 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 帳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鄭慶權與楊智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A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A信用卡 刷卡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鄭慶權及楊智凱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2,461元。 四、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王勝欣(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於112年3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鄭慶權使用, 並充當提款車手。嗣鄭慶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 27日15時48分許,假冒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買家 、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吳靖淳佯稱:因系統未更新無法 下單,須匯款以確認身分云云,致吳靖淳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甲帳戶,王勝 欣即依鄭慶權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台北大理店」,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鄭慶權,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吳 靖淳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11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Ch en Chen 」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 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 意願之假象。適賴奕全上網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 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鄭慶 權即與賴奕全約定以2萬7,000元出售該手機,賴奕全旋於11 2年3月11日16時2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7,000元至鄭 慶權指示之不知情張清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 華郵政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內。嗣賴奕全收到商品不符之貨物,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鄭慶權積欠黃加升債務7,000元,黃加升則積欠范哲維債務7 ,000元,嗣范哲維向黃加升催討前開債款,黃加升遂請鄭慶 權將其積欠之債款7,000元,匯入范哲維指定之曾釨沄(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詎鄭慶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以不詳方式 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暱稱「侯信安」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手機之不實貼文,以此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營造其有依約出貨意願之假象。適陳奕傑上網 瀏覽前開貼文後,誤信鄭慶權有出貨之意願,使用通訊軟體 Messenger與鄭慶權聯繫,約定先匯定金7,000元,再面交, 陳奕傑旋於同日1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大庄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000元至丙帳戶。嗣陳奕 傑於同日前往同市區○○○街000號前之面交地點,因久候未遇 賣家,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  1.訊據被告鄭慶權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手機門 號我借給童得華使用,我也沒有註冊LALAMOVE帳號,此事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9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前揭被詐騙而付款1,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840卷第11至15頁) ,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及扣案平板電腦在卷可佐(見 偵18840卷第31、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楊智 凱云云(見偵18840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辯稱:借給「火 山」、「馬力歐」云云(見偵緝2926卷第32頁),再於本院 中辯稱:借給童得華云云(見本院審訴2863卷第70頁,訴12 0卷一第273頁),其對於上開手機門號借予之對象,所辯前 後不一,則被告是否有將該門號借予他人使用,即非無疑, 其辯稱借予他人使用一節,難認可信。  4.況依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稱:寄件人姓謝,寄件 人的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偵18840卷第12頁), 而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120 卷一第27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偵18840 卷第41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交友軟體上的暱 稱是「謝情」、「帥帥」等語(見偵緝2926卷第64頁),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臉書帳號叫「謝情」等語(見 偵26068卷第12頁),而被告慣用之「謝情」與LALAMOVE取 件人「謝勤」相似度極高;參以證人童得華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111年間剛從監所出來沒有工作,也沒辦法辦理手 機門號,所以有跟被告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但是被告在111年12月我那天叫外送平台的1至3個月 之前,就把手機門號收回去,我忘記被告有無將手機門號00 00000000借我使用,LALAMOVE「00000000」帳號註冊的Emai l不是我的,「謝勤」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 6至159頁),依證人童得華上開證述,其雖曾向被告借用手 機門號,然其借用之門號並非本案涉及詐騙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而該門號既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借 予他人使用,足認以該門號向告訴人魏至良施用詐術之人「 謝勤」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將該門號借童得華使用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不取採信。  5.綜上,犯罪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騙與 我無關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A、B、C、D、E門號為證人楊智凱所申設,F門號為楊 智凱以其未成年之子楊○睿之名義申設等情,有各該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指述 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其等遭詐騙而購買之遊戲點數,均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 號,亦堪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楊智凱有幫我收簡訊驗證碼, 讓我辦遊戲帳號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核與證 人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間問我有沒 有多的手機門號,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A門號幫被告收 簡訊,並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 又跟我買A門號,我就以1,500元賣給被告,我沒有以A門號 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3939卷第8至9頁,偵33549卷 第24頁);被告於111年10月間問我有沒有多的手機門號, 請我幫他收簡訊,我就以B門號幫被告收簡訊,收到簡訊後 ,就將簡訊內的驗證碼傳給被告,過了1個月後,被告又跟 我借門號使用,我就先借給被告,最後才以1,500元賣給被 告,我沒有以B門號註冊遊戲橘子會員等語(見偵25581卷第 20至21頁,偵33549卷第23頁);被告於112年1、2間說他因 為玩遊戲需要註冊帳號,需要手機門號驗證,所以我就以C 門號幫被告收一組驗證碼的簡訊,再把驗證碼傳給被告,後 來在112年2、3月間把C門號賣給被告,收取報酬1,500元, 我沒有以C手機門號申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31442卷第9至1 1頁,偵33549卷第24頁);112年2至4月間被告跟我借D門號 註冊遊戲帳號,我收到遊戲橘子帳號的驗證碼後,再提供給 被告,事後被告請我吃飯跟給我2,000元紅包等語(見偵307 56卷第11至13頁,偵33549卷第22頁)。另於偵查中證稱:F 門號是我以未成年兒子楊○睿的名義申辦,我於112年1至3月 間以F門號幫被告收簡訊驗證碼,被告有給我1,500元至2,00 0元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以A、B、C、D、E、F門號幫被告收遊戲帳號驗證碼,後來 A、B、C門號出售給被告,每個門號收取1,500元,D門號收 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至2,000元 ,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 頁)。酌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 18840卷第9頁),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衡 以同案被告楊智凱於本院中供稱:我所有的門號都是交給被 告,沒有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304頁),堪認 楊智凱以上開門號收取之遊戲帳戶驗證碼均提供予被告,被 告再以上開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向網銀公 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號及星城會員帳 號均由被告所掌控及使用。  5.如附表一所示以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 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既為被告所掌控及使用,堪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各該告 訴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以手機拍照序號、密碼後,以LINE傳 送予對方,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遊戲點數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儲值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D 、E 、F 門號所認證註冊之GASH及網銀公司帳號。  6.起訴書雖敘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洗錢」之犯意聯 絡(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然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另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E」手機門號,核屬誤載,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F」手機門號,附此敘明。  7.綜上,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罪,並辯稱:我沒有做這樣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一 第273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於前揭時間遭盜刷前 揭金額繳付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指 述在卷(見偵30770卷第23至2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A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 佐(見偵30770卷第19至21、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查中證稱:D手機門號當時有遲 繳費用問題,被告問我有遇到什麼問題,我說我有手機電話 費遲繳問題,被告問我有沒有什麼要繳的費用,問我說有沒 有聽過代收代付,他說有很厲害的東西可以繳掉遲繳的費用 ,被告當時說出事的話不知道會不會發生問題,但是我還是 把這支門號給他,被告說看我有沒有收到繳款成功的訊息, 我問他說你是去超商繳嗎?被告回說我不用知道,說他只是 在試東西等語(見偵33549卷第28頁),復於本院中坦承此 部分犯行(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佐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楊智凱為其朋友等語(見偵18840卷第9頁), 衡情楊智凱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 方式取得告訴人李志庸之A信用卡資料,並以A信用卡繳付楊 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電信費用。  4.綜上,犯罪事實三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跟王 勝欣借郵局帳戶是玩九州遊戲使用,被害人被騙與我無關等 語(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2.經查,告訴人吳靖淳遭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王勝欣甲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偵26829卷第77至80頁,他4806卷第5至6頁),並有告訴人 吳靖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26829卷第97 頁)、告訴人吳靖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見偵26829 卷第99至101頁)、告訴人吳靖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26829卷第103至108頁)、王勝欣甲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26829卷第51、63、7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3.告訴人吳靖淳匯入甲帳戶之款項,由王勝欣於如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金額,將款項領出之事實,經王勝欣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判決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120卷一第137至149頁)。  4.證人王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有將甲帳戶借給被 告,112年4月27日12時許,被告打電話聯絡我說,因為他玩 遊戲賣幣,帳戶信用問題,沒辦法用自己的帳戶,詢問我能 不能幫忙協助收賣幣款項,我當時答應他便提供甲帳戶號碼 讓他收取款項,後來他說賣幣的錢進來了,要我幫忙提領出 來給他,我就在被告住處附近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上的家樂 福內的ATM提款,提領好幾次,就把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 偵26829卷第8至10、17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有向王勝欣借用甲帳戶(見本院訴120卷一第273頁); 參以被告之住、居所確實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且證人王 勝欣與被告間應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證人王 勝欣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與王勝欣 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5.綜上,犯罪事實四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㈤關於犯罪事實五: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奕全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彰化偵查卷第13至14頁)、證人張清欽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彰化偵查卷第3至7頁,偵27697卷第33、46至4 8頁)相符,並有張清欽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見彰化偵查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彰化偵查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賴弈全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彰化偵查卷第49頁)、證人張清欽提 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7卷第79頁)、遠 傳電信資料門號0000000000查詢資料(見偵27697卷第8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2.綜上,犯罪事實五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㈥關於犯罪事實六: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120卷二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傑於警詢中之指 述(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6頁)、證人曾釨沄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4至5、44至46頁 )、證人黃加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 第59至60、115至116,新北地檢113他5904卷第17至19頁)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12、16頁)、告訴人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2-1 頁)、告訴人申設之清水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3至24頁) 、告訴人提供與賣家間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 檢112偵23513卷第25至27頁)、證人黃加升與「謝情」臉書 私訊對話紀錄截圖(見新北地檢112偵23513卷第28至32頁) 、證人曾釨沄提供黃加升與「謝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 513卷第48至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追加起訴書敘及「洗錢」之犯意...「鄭慶權即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 ,附此敘明。  3.綜上,犯罪事實六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即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變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裁判時法)。  2.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中間時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是行為 時及中間時法第14條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 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裁判時法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 裁判時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行為時及中間時法 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裁判時法併科罰金之最高 金額為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10倍。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 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 法則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4.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刪除洗錢之 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153頁),本院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追加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原敘 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洗錢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3頁),附此敘明 。  ㈣附表一編號7關於告訴人陳沁妤被詐騙而於112年3月9日購買 點數儲值至帳號「8PuIN2rk16」,該帳號原驗證門號為B手 機門號,係於112年3月11日2時51分始更改為另一門號,有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在卷可憑( 見113偵3932卷第17頁),是告訴人陳沁妤此部分被騙之事 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内,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與楊智凱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 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 洗錢罪。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而詐得遊戲點數等財物,並盜用他人信用卡 獲得不法利益,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訊息,騙取他 人金錢,危害交易秩序,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兼衡其 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 分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對本案之意見;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在自家公司上 班,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120卷二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見偵18840卷第31頁),為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至良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見偵18840卷第11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2-1、2-2、2-3、2-4、2-5、2-6、2 -7、2-8、5、6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 獲得楊智凱申辦之D手機門號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 61元,因D門號為楊智凱所申辦,實質上獲得財產利益者為 楊智凱而非被告,被告既無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4.被告雖獲得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吳靖淳已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本院於114年1 月1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如數給付,考量若 於本案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而告訴人吳靖淳將來以該判 決為執行名義,被告可能因執行競合而被重複剝奪不法利得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鋐鎰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魏至良 鄭慶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00元 2-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陳宣云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陳詩宜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張芷嫚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洪惠珺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5,000元 2-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蔡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00元 2-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6 林裕宸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陳沁妤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元 2-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吳于燕 鄭慶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3 犯罪事實三 李志庸 鄭慶權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犯罪事實四 吳靖淳 鄭慶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判決被告賠償) 5 犯罪事實五 賴奕全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萬7,000元 6 犯罪事實六 陳奕傑 鄭慶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27日17時25分許 4萬9,998元 ①同日17時31分許 ②同日17時34分許 ③同日17時35分許 ④同日17時40分許 ⑤同日17時42分許 ⑥同日17時54分許 ⑦同日17時55分許 ⑧同日17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8000元 2 112年4月27日17時34分許 2萬9,998元 3 112年4月27日17時42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4月27日17時44分許 1,000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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