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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絹 選任辯護人 洪遠亮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5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雅絹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個」更正為「4個」。  ㈡起訴書附表二「黃堇霆」均更正為「黃菫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絹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民國114年2月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易卷第6 6至68頁,金簡卷第25至32頁、第45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經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然除條次變 更及文字酌作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始坦認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所定之 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以其在113年4月7日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立即報 案,雖未獲警方受理,然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 金簡卷第45頁)。惟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告訴 人馬暄貽於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37分 許,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後,旋於113年4月5日晚間8時12分許撥打反 詐騙諮詢專線報案,並完整說明受騙經過及款項去向,警方 遂循線得悉用以收受不法款項之帳戶乃被告所有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181至185頁),足認在被 告供出犯行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是縱令被告確有在113 年4月7日主動向警方陳述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舉,依上說明 ,亦不過係對「已發覺」之犯罪為之,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將衡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之犯後態度,附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所有之4 個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藉其帳戶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 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從事高爾夫球場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金 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狀,復參諸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為強 化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 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 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68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6號   被   告 林雅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然為獲取所需,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以交貨便 方式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辰 儀」、「朱秀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容任「蔡辰儀」、「朱秀芬」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 嗣「蔡辰儀」、「朱秀芬」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絹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菫霆、呂承翰、陳俐君、馬暄貽、吳明峰、曾威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黃菫霆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呂承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俐君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馬暄貽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吳明峰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曾威統之匯款明細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菫霆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蔡辰儀」、「朱秀芬」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及統一超商元翔門市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自稱「蔡辰儀」、「朱秀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林雅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 第4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加 入家庭代工之社團,後來暱稱「朱秀芬」之人私訊我,問我 是否要找家庭代工,並與我談論工作內容,後要求我加LINE 暱稱「朱秀芬」之人為好友,「蔡辰儀」跟我說家庭代工要 購買材料,要求我提供帳戶提款卡,且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 補助1萬3,000元,我便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對方密 碼等語,並提出其與「朱秀芬」、「蔡辰儀」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 被告確有與對方談及家庭代工即手機鋼化膜代工等工作事項 ,且渠等對於交貨件數、交貨期限、薪水計算為何等問題亦 均有詳細討論,與一般求職過程,並無特別不同;參以「蔡 辰儀」另傳送公司出具之「代工協議」書1份以取信於被告 ,使被告均誤以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確實為兼職工作所需,是 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法排除被告因亟欲求職之心理, 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致被告未能即時察覺,進而交交本案帳 戶,本案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 作為財產犯罪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已起 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 判上一罪,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帳戶 1 林雅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堇霆 (已提告) 113年4月3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黃堇霆佯稱:有中獎,但因交易異常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提交驗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黃堇霆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3分許 新光帳戶 2萬1,016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8506號卷第第51頁、第193至237頁。 2 呂承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莊鈞翔」之帳號,向告訴人呂承翰佯為買家稱:想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呂承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15分許 第一帳戶 4萬9,988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153至173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2分許 4萬3,123元 3 陳俐君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an Van」之帳號,向告訴人陳俐君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陳俐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 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73至121頁。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9,986元 4 馬暄貽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en DS」之帳號,向告訴人馬暄貽佯為買家稱:無法下單,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馬暄貽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5分許 永豐帳戶 4萬9,983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3頁、第175至191頁。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26分許 4萬8,121元 113年4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7,996元 5 吳明峰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吳明峰佯為買家稱:想要使用賣便貨申請第三方保證,需點選線上客服連結完成認證程序云云,致告訴人吳明峰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5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47頁、第51頁、第123至149頁。 113年4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新光帳戶 5萬元 113年4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 郵局帳戶 1萬元 6 曾威統 (已提告) 113年4月5日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之不詳帳號,向告訴人曾威統佯為賣家稱:需先支付商品價金及運費云云,致告訴人曾威統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晚間9時6分許 第一帳戶 3,860元 本署113年偵字第36093號卷第39頁、第239至251頁。

2025-03-11

TYDM-113-金簡-369-202503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9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靜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應履行如緩刑條件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怡靜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補充為「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帳戶內」後補充「,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 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 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4、9之告訴人 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告訴人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 其行為實不足取。  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葉軒岑、杜旻翰、莊苡瑄、謝 雅雯成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莊苡瑄13,088元完竣、賠償告 訴人謝雅雯2期金額共10,000元,有和解書、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資料、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 第145-163、167頁);另被告陳明賠償意願,經本院多次電 話聯繫其餘告訴人皆未果,移付調解亦無告訴人到場,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129-13 1頁),本院無從強求告訴人到庭調解或受償,自難就被告與 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和解、賠償等節,片面歸責被告, 故應就犯後態度、填補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當庭自述、提出 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95、139-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念及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上述正面之和解、賠償等節,足信 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賠償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緩刑條件附表之 緩刑條件,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緩刑條件附表: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邱怡靜應給付謝雅雯新臺幣(下同)9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戶名:謝雅雯、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雙方之和解書扣除已給付2期金額。 2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日前給付葉軒岑4,000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葉軒岑、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之和解書。 3 邱怡靜應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杜旻翰2,000元,匯款至渣打銀行(戶名:杜旻翰、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依雙方和解內容。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8號   被   告 邱怡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靜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詐欺取財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新 北三重之空軍一號寄出,再以LINE告知賴先生提款卡密碼, 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之人稱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 表所示帳戶內。嗣魏成益、李怡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 翰、張仲麟、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成益、李宣穎、郭采瑄、蔡軒岑、杜旻翰、張仲麟、 張虹約、莊苡瑄、謝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怡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將其首揭新光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並將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成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timbeatshik」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宣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khdsfluefheigr」、「系統工業部」、「系統工業部主任」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告訴人郭采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客服林專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軒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邱玉如」、「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告訴人杜旻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述之事實。 7 告訴人張仲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述之事實。 8 告訴人張虹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mmmmtsmitte」、「陳政佑」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7所述之事實。 9 告訴人莊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wanruoxu」、「客服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述之事實。 10 告訴人謝雅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與「陳婉婷」、「在線客服」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9所述之事實。 11 被告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新光銀行、上海銀行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邱怡靜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急需要錢找試藥工作,後來 他稱要帳戶做節稅員工作,我就交付上開兩個已經沒有使用 之帳戶,並將餘額提領後寄出等語。經查:雖被告以於網路 上可查詢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置辯,而相信「賴 先生」應聘之詞,然一般應徵工作之人應對於招募公司工作 內容有初步了解,才得以確認是否有意願應聘,另外,公司 就應聘者個性、背景、學識、才能是否適合工作內容也有一 定審酌,以免人事成本因隨意雇用而上升,然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節稅員此工作內容一概不清楚,更無其他與明通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討論工作細節之紀錄,是有無如被告供稱之 事,顯有可疑。另被告稱上開兩帳戶皆無在使用且將帳戶內 餘額領出,再交付他人而放任隨意使用,也無違背其意願, 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 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魏成益(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timbeatshik」聯繫魏成益,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魏成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2 李宣穎(提告) 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khdsfirefheigr」抽獎貼文吸引李宣穎,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李宣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8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6時18分許 2,000元 3 郭采瑄(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抽獎貼文吸引郭采瑄,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郭采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葉軒岑(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聯繫葉軒岑,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葉軒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4時37分許 2,000元 5 杜旻翰(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杜旻翰,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杜旻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1分許 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6 張仲麟(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抽獎貼文吸引張仲麟,後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仲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55分許 12,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7 張虹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mmmmtsmitte」聯繫張虹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張虹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8 莊苡瑄(提告) 113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以帳號「wanruoxu」聯繫莊苡瑄,並向其佯稱:因應粉絲福利回饋活動,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莊苡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7時19分許 13,088元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9 謝雅雯(提告) 1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7日間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裝買家以暱稱「Hkbvr Fsc」聯繫謝雅雯,並向其佯稱:其7-11賣貨便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7日15時4分許 49,985元 (不含手續費) 被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5分許 49,983元 (不含手續費)

2025-03-10

PTDM-113-金簡-550-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庭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謝孟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辦理 貸款,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孟庭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予A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A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本 案新光帳戶,再由謝孟庭以其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登入本 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或由謝孟 庭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或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A,以此方式與A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淳榆、楊秀娥、方啟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謝孟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謝孟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193至199、 203至215頁),核與被害人潘文聲、告訴人謝淳榆、被害人 邱碧珠、告訴人楊秀娥、方啟峰、被害人周嬋、羅美琴、張 宗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2、47至49、 51至52、69至73、75至76、87至89、107至112、134至135、 147至149、170至172頁),並有告訴人謝淳榆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楊秀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告訴 人方啟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周嬋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羅美 琴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宗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畫 面截圖、虛偽交易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本案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約定轉入帳號查詢、交易明 細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7、100至101、104、117至119、143至146、155、157至1 64、175至185、190、195、9至12頁、偵卷第25至45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A二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 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A共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8 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 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 各次犯行,自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 源不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作為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竟仍任意提供 本案新光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復依指示轉匯、提 領詐欺款項予A,不僅侵害本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 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秀娥 、被害人羅美琴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或一次給付之 方式給付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且經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表示願當庭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南司刑移調字第3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327至331頁);另酌以被告除與A所共同犯之洗錢犯行 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 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與A,並依A指示轉 匯、提領相關款項,係為辦理貸款,然亦表示其並未取得貸 款款項,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 9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均交付予A,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轉匯/提領時間 轉匯/提領金額 1 潘文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潘文聲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不詳暱稱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潘文聲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薄利高酬云云,致潘文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1時52分許(轉匯) 9萬3,01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2 謝淳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時,先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投資群組,迨謝淳榆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謝淳榆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謝淳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3時35分許(轉匯) 19萬9,852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3 邱碧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加邱碧珠為好友,並邀請邱碧珠加入其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不實投資群組「老範Y200台報財經俱樂部」,迨邱碧珠加入上開群組,該人旋向邱碧珠佯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且其只要繳交入會費3,000元,即可體驗6萬元自由操作投資,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邱碧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5,000元 4 楊秀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範仲元」加楊秀娥為好友,並向楊秀娥謊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楊秀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 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 (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38分許 4萬元 5 方啟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鄧雅婷」加方啟峰為好友,並向方啟峰偽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社群「老範W1台報財經交流群」,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方啟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8時5分許(轉匯) 115萬3,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7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8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28日9時9分許 4萬7,000元 6 周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不實之投資群組,迨周嬋加入上開群組並輾轉加LINE「IMC客服006」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周嬋詐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周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匯)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7 羅美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羅美琴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範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羅美琴誆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及加入LINE成立之投資群組「老範FL28台報財經交流群組」,之後其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羅美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7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7日19時4分許(轉帳) 71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 8 張宗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時,先透過臉書以暱稱「範仲元股市投資」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迨張宗仁瀏覽上開廣告並輾轉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元」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宗仁訛稱:可讓其投資APP「IMC-Trading」並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張宗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6月28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日 12時9分許(提領現金) 76萬7,2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8 謝孟庭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15-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妏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171號、第1172號、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妏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 依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事  實 一、林姵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時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無須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能申貸者,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珍妮(信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後,為 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貸款利益,竟基於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 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之空軍一號臺北三 重站,依照「林珍妮(信貸)」之指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 式寄送提供予「林珍妮(信貸)」使用,並以LINE再次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後「林珍妮(信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郁善、陳漢 輝、魏文櫻、胡依蕙、蕭艷秋、姜姿伊(下合稱黃郁善等6 人)施以詐術,致黃郁善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持 本案帳戶資料領出。嗣經黃郁善等6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善等6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姵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緝1171字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158、161頁),並 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將本案新舊法比 較結果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2款分別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個以上」,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2條第1項及第3 項第1款、第2款,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規定,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由上可知,關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或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僅係移列條次並 酌作文字修正,並未擴張、減縮構成要件或更易法定刑度,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又就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詳後述),故無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 行均應減輕其刑,可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 修正,亦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⒋據此,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2款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被告並未因本 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理應對於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 之情況有所知悉,竟仍輕率提供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使詐 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 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訴字卷第137、14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59頁),復參酌告訴 人黃郁善等6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見偵緝1171字卷第63-1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願意賠償黃郁善等6 人所受損失之情(見訴字卷第83頁),嗣後亦與到庭之告訴 人陳漢輝、胡依蕙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陳漢輝、胡依蕙給付損害賠償。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中信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新光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合庫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稱彰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郁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2年11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CMB,以「吳明昊」之暱稱聯繫告訴人黃郁善,並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郁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2時55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5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黃郁善證述(113偵8608卷第35-39頁) 2.匯款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73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2 陳漢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某時許起,以「富邦金融」之名義向告訴人陳漢輝佯稱:貸款已核可,但告訴人陳漢輝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致告訴人陳漢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3時7分許 50,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漢輝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75-76頁) 2.告訴人陳漢輝與詐欺集團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91-153頁) 3.匯款紀錄擷圖(113偵8608卷第89頁) 4.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608卷第23-25頁,訴字卷第31-39頁) 3 魏文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魏文櫻,並佯稱:可儲值成為投資商家發貨並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魏文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新光帳戶 1.告訴人魏文櫻之證述(113偵8608卷第155-156頁) 2.告訴人魏文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8608卷第162頁、第167-168頁) 3.匯款明細擷圖(113偵8608卷第169頁) 4.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8608卷第27-29頁) 4 胡依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胡依蕙,並佯稱:可進行黃金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胡依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3時33分許 150,000元 合庫帳戶 1.告訴人胡依蕙之證述(113偵9247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胡依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9247卷第89-150頁) 3.告訴人胡依蕙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等(113偵9247卷第73-87頁) 4.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247卷第21-23頁) 5 蕭艷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蕭艷秋,並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艷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3分許 20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蕭艷秋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31-33頁) 2.告訴人蕭豔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48-53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12595卷第58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6 姜姿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姜姿伊,並佯稱:可經由pret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姜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48分許 147,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姜姿伊之證述(113偵12595卷第59-61頁) 2.告訴人姜姿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2595卷第115-133頁) 3.交易明細擷圖(113偵12595卷第124頁) 4.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12595卷第21-2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陳漢輝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陳漢輝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二、被告林姵妏應給付告訴人胡依蕙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被告林姵妏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號以前匯款3,000元至告訴人胡依蕙指定之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3-易-1342-2025030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85、18704、18851、20304、23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安如附表編號8、10、11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被訴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 如附表編號1至7、9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内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玉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 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 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 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 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 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本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依起訴之事實,補 充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層升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主張上開罪名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競合後,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請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見金易字卷第71至72、1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 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修正前)第14條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另邇來提供或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銀行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銀行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號碼(下稱帳戶資料)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 林鴻承」)、「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會計長兒子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 要辦理貸款,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Google搜尋到名為 「賀利貸」的代辦貸款公司,點選網頁提供之LINE好友,並 加入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之官方帳號好友,填寫相關資 料後,「賀利貸理財」請我加入「林鴻承」為LINE好友,我 便加入「林鴻承」的LINE與其聯繫,「林鴻承」傳送名片給 我(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請我提供一 些資料,他會先建檔並送件,後其又傳送「劉福耀」之LINE 連結給我加其為好友,「林鴻承」說「劉福耀」是鎮齊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副理,我的貸款申請需要「劉福耀」幫忙做額 外的收入證明,所以我才連繫上「劉福耀」,然後「劉福耀 」(被告多以「副理」稱呼該人)表示其會請人匯款至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這樣就能幫我製造金流, 我才會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並依他的指示提款交給 「育仁」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鴻承」轉介之「劉福耀」指示,將本案四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福耀」(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戶號碼,而未交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若婷、被害人吳莉毓等八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且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經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交付「育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鴻承」所介紹之「劉福耀」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予「育 仁」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林鴻承」、「劉福耀」、「育仁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具犯意聯絡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達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其等必 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銀行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 始提供之可能,就其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 有事實足認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 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 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 ,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 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 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 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 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間之L INE對話內容:  ⑴見審金易字卷第61至62頁   9/28(四) 賀利貸:安☯️您好!     我是賀利貸理財。     感謝您加入好友😄     ❗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     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 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 NO     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 YES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 賀利貸:✨本公司為各位客戶提供各項專業知識洽詢,     以及各類銀行代辦服務✨     專業代辦專員免費專業諮詢👍     貸款過件再收費 且同行最低服務費‼️     配合多家銀行超低利率🔥     讓您輕鬆核貸無負擔😉     借的安心 還的開心😍     📩客服上線時間📩     每日9:00-19:00     ❗週六固定公休❗ 賀利貸:核貸不困難❗減輕負債不是夢❗     為了讓專員更快了解您的需求     請正確填寫資料 每項欄位為必填‼️     ▽姓名:     ▽年齡:     ▽縣市:     ▽職業:     ▽貸款金額: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       ▽手機號碼:       ▽LINE ID:       LINE聯絡資訊請務必填寫正確,以免專員聯絡不上 林志安:▽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賀利貸: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林鴻承〕與您聯繫!     專員回覆無法聯絡您,請打開LINE加好友欄查看,     或請您添加專員的     Line ID:jeff07166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     林志安:已添加   由上開對話可知,「賀利貸理財」於112年9月28日對話之初 ,先對被告為貸款防詐騙宣導,提醒若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 及存摺、先收取代辦費用,屬於詐騙行為,要撥打165號反 詐騙專線防範詐騙,並標示其為專業銀行代辦、貸款融資免 費諮詢、過件始收費、超低利率,且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 求之表單資料予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賀利貸理財」 ,「賀利貸理財」於同(28)日表示已指派專員「林鴻承」 協助其貸款事宜,有任何問題可與專員討論,並請留意LINE 好友添加通知。  ⑵見審金易字卷第62至64頁   9/28(四) 林至安:你好 林鴻承:您好 林鴻承:請問您是? 林志安:賀利貸理財看到的 林鴻承:請問您貴姓大名 林志安:林志安 林鴻承:▽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林鴻承:這是您的資料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方便約個時間通話嗎 林志安:大概10.可以嗎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感謝您 林志安:不好意思 可以改大概11:30左右嗎 林鴻承:好 林志安:現在方便嗎 林鴻承:(傳送「林鴻承名片」照片1張) 林鴻承: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     (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 林鴻承:勞保異動明細 查詢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個人投保紀錄」之後截圖即可 林鴻承:(語音通話19:15)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保異     動明細」照片」) 林志安:(傳送「勞保異動明細」翻拍及擷取照片) 林鴻承:我先建檔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鴻承:(回覆: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匯出存摺封面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擷取照片) 林鴻承:差玉山.新光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志安:玉山可能要下午才能 目前忘記帳號密碼無法登入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去玉山問一下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網銀紀錄」擷取照     片)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感謝 林鴻承: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 林志安:可以五年的嗎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期數你決定 林鴻承:看一下哪個壓力比較沒有那麼大 林志安:60期就好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在麻煩了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語音通話1:50) 林鴻承:祝您中秋佳節愉快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向「林鴻承」表示是由「賀利貸理財 」知悉貸款資訊,「林鴻承」即傳送被告先前傳給「賀利貸 理財」之申請貸款所需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被告確認是否 為其資料,因需要向其了解實際情況,並先請被告提供一些 個人資料方便其建檔,雙方即進行19分15秒之通話,之後被 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前兩者, 下合稱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網銀紀錄及電子存摺封面 之擷取明細照片予「林鴻承」,「林鴻承」亦傳送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分期每月需繳納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表 示可否分期5年,「林鴻承」則表示被告可以自身能力選擇 欲分期之期數,後又與「林鴻承」通話1分50秒。  ⑶見審金易字卷第64至66頁   10/2(一)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2:58) 林鴻承:下午13:30你在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語音通話0:14) 林鴻承:(語音通話9:34) 林鴻承:我剛到公司等等開會完我會再幫你問問開 林志安:好的好的 林志安:感謝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還在總經理辦公室 林志安:了解 林鴻承:(語音通話4:43) 林鴻承:☎️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林鴻承:(未接來電) 林志安:☎️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林志安     姓名:林志安     手機:0000000000     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市內電話:00-0000000     現居地址:同上     市內電話:同上       公司名稱:福懋中壢加油站     公司電話:00-0000000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義強     手機:0000000000     關係:父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志隆     手機:0000000000     關係:弟弟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請問會打電話給聯絡人嗎 林鴻承:我幫你填寫寶馬 林鴻承:保密 林志安:好的 麻煩了謝謝 林鴻承:不會  10/3(二)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傳送「劉福耀」之LINE個人檔案) 林鴻承: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0:59) 林鴻承:副理他們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     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個人戶做貸款,現在需要劉副理幫我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劉副理密我了 林鴻承:好 林鴻承:記得17:30打給副理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等等打給副理也是有什麼說什麼嗎 林鴻承:五分鐘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我快忙完了 林志安:好👌 林鴻承:(語音通話1:26) 林志安:(語音通話4:03) 林志安:(語音通話2:17) 林志安:那到時候劉副理匯款的備註會寫上採購需求對嗎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鴻承:? 林鴻承:(語音通話2:06)   由上開對話可知,「林鴻承」於112年10月2日打電話聯繫被 告後,嗣雙方為二次通話,之後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 但無回應,「林鴻承」表示「還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表 示「了解」,嗣雙方進行4分43秒之通話後,「林鴻承」指 示被告填寫其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與現居地址(含市內 電話)、公司資料(名稱、電話及地址)、二位親屬聯絡人 資料(姓名、手機號碼、關係)等資訊,被告主動表示不希 望「林鴻承」聯繫其親屬,「林鴻承」則表示會保密;翌( 3)日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但無回應,「林鴻承」即 先提供「劉福耀」之(LINE)ID予被告,並教導被告要如何 向「劉福耀」介紹自己,隨後被告稱其已與「劉福耀」聯繫 ,並傳送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林鴻 承」,「林鴻承」即與被告進行通話後,「林鴻承」向其說 明「劉副理」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現在需要「 劉福耀」為其做額外收入證明,被告表示「好」,「林鴻承 」並提醒被告記得於約定時間聯繫「劉福耀」,而被告詢問 「林鴻承」與「劉福耀」通話時有何需要說的,「林鴻承」 則表示等他忙完,雙方進行四次通話。  ⑷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劉福耀:有收到通知,今天出差下午5:30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謝謝您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傳送其與「林鴻承」前揭⑶對話中所 草擬之內容「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 子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予「劉福耀 」,「劉福耀」回應有收到通知,但正在出差,雙方約定下 午5時30分許進行通話。  ⑸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4)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劉福耀: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早上9:00打給我     看律師合約準備好了沒?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10/4(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2:03) 劉福耀:(傳送「取件編號0000000000」QRcode擷取照片     1張) 劉福耀:合約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要露臉,手拿身     份證自拍一張,身份證反面一張,手拿建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面拍平面就好 劉福耀:到7-11列印看完後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0:38) 林志安:(語音通話1:16)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4) 林鴻承:(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3:32)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最下面那邊跟日期要記得寫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照片下面是打照片皆貨款專用嗎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語音通話0:44) 林鴻承:合約完成跟我說聲 林志安:資料都教了 林志安:資料都交給副理了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副理說律師那邊沒問題會在協助我 林鴻承:Ok 林鴻承:看後續如何在跟我說 林志安:好的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4(三)承⑸① 林志安:(語音通話5:46) 林志安:(傳送林志安手持填寫完畢之合作協議書、雙     證件自拍照片及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擷取     照片共9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劉福耀:OK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與被告進行24分4秒通話後, 被告旋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福耀」即表示 待翌(4)日律師準備合約;翌(4)日雙方先進行通話後, 「劉福耀」即傳送文件之QRcode要被告去7-11列印,且教被 告如何拍照及應準備之文件照片,嗣被告先與「林鴻承」進 行多次通話,「林鴻承」提醒被告記得在合作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復被告與「劉福耀」進行通話後,即傳送其手持填寫 好的合作協議書、雙證件之自拍照、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 面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隨即二人通話,「劉福耀」表示 「OK」,結束後被告旋向「林鴻承」表示已經將資料都提供 給「劉福耀」,且稱「劉福耀」說律師那邊沒問題後就會協 助,「林鴻承」則表示後續如何再聯絡。    ⑹①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志安:請問這樣下星期有機會對保嗎 林鴻承:我盡力幫你趕 林鴻承:因為卡到颱風跟雙十節 林志安:好的感謝🙏 10/5(四) 林鴻承:Morning☀️ 林志安:早上好 林鴻承:睡那麼晚 林志安:早上在體檢 林鴻承:體檢? 林鴻承:新公司要體檢喔 林志安:隊 林志安:在麻煩您趕一下進度 謝謝您🙏 林鴻承:好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6(五) 劉福耀:因為明天是國慶假期,所以時間會安排在下週有     確定後通知你 林志安:沒問題 但下週三就會開始上班 林志安:所以可能下午比較方便打給副理 劉福耀:OK,我會跟你聯絡 林志安:感謝🙏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67至68頁   10/6(五)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下星期會再跟我聯絡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假期愉快! 林志安:假期愉快 林志安:這樣下星期五有機會好嗎 林鴻承:我幫你盡量趕 林志安:好的 (省略部分內容) 10/9(一) 林鴻承:明天我會幫妳在跟副理確認時間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11(三)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今天第一天上班到4.可能要4:30     打給副理 林志安:不好意思 劉福耀:OK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⑤見審金易字卷第68頁   10/11(三)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省略部分內容) 10/12(四)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不好意思 假設下星期對保 是否可以當日拿到現     金 林鴻承:會議中 林鴻承:開完會打給你! 林志安:還是下午我在打跟您 林鴻承:好! 林志安:上班比較不放便 不好意思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鴻承:副理跟你約明天幾點 林志安:副理還沒聯絡我 林鴻承:好 林鴻承:那晚一點你留言問一下副理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好 林志安:(通話取消) 林鴻承:(語音通話4:08) 林鴻承:(語音通話1:37)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志安:稍等我一下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37)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均詢問「林鴻承」何時可對保,惟「林鴻承」、「劉福耀」均向其表示因颱風及雙十節等因素最快需等下週,等確定會再聯繫被告,「林鴻承」亦表示會再與「劉福耀」確認時間;嗣被告與「劉福耀」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進行通話,並轉告「林鴻承」其與「劉福耀」約定之時間,被告再次詢問「林鴻承」下星期可否拿到現金,「林鴻承」則表示「會議中」,被告即稱下午晚點再聯繫,嗣雙方進行通話。  ⑺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4至75頁   10/11(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要四家離家最近的銀行地址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比較集中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銀行Google Map擷取照片5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明細稍後給副理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在麻煩副理 感謝🙏 10/12(四) 林志安:請問副理 明天幾點方便實施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稍後方便撥電話嗎(約3:40左右)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劉福耀:(語音通話0:07)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沒聲音 劉福耀:晚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 我約18:00打給您 劉福耀:OK 林志安:(已收回訊息) 林志安:(語音通話4:14)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8至69頁   10/13(五)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副理有跟妳連絡了嗎~? 林志安:副理說10:30 林鴻承:那麻煩給我離妳最近的第一銀行~謝謝我好安排     對保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Google Map擷取照     片1張) 林鴻承: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志安:(語音通話0:49)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5至81頁   10/13(五) 劉福耀:(語音通話3:33)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明細一樣隨便一家銀行列印就可以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傳送自拍照1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18) 劉福耀:先吃飯,會計長還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     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先到玉山銀行找個地方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劉福耀:玉山有調整兩筆進項,一筆3萬元一筆2萬7千元,     一起領出 林志安:領兩筆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明細要拍給我 劉福耀:玉山本行可以一次提領5萬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未接來電) 林志安:(語音通話0:52)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中信有兩筆也是做進項各3萬,一起是6萬領出 林志安:分兩筆領出嗎 林志安:還是直接領6萬 劉福耀:中信本行可以一次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中信又調整了一筆,所以中信是9萬元,分次提領 劉福耀:(語音通話0:35)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語音通話0:36)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58) 林志安:(語音通話1:36) 劉福耀: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6號,會計長兒子育仁 林志安:在這附近 林志安:走路約2分鐘 劉福耀:OK 劉福耀:玉山的1仟領了嗎?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正在領取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好,過去先跟育仁見面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語音通話3:14) 劉福耀: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     拾捌萬陸仟元整 劉福耀:(語音通話0:38) 劉福耀:玉山有兩筆,一筆2萬1千元,一筆1萬2千元,一     起領出 林志安:(語音通話0:20) 劉福耀:玉山好了嗎?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3)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2) 劉福耀:(語音通話1:08) 林志安:(傳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金額2萬3,000元】     ) 劉福耀:OK,玉山,第一都一起領出 劉福耀:第一是做收入 林志安:好 林志安:(語音通話1:03)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劉福耀:玉山有網銀嗎? 林志安:有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18)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第一先處理後,新光有調整二筆一起是8萬5千元     萬元這是做出項,第一處理完 劉福耀:(語音通話1:01)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OK,新光是三筆,一共是10萬5千元,一起領出 林志安:一次領10萬5嗎 劉福耀:是的 劉福耀:看新光可以一次提領多少 劉福耀:新光一次3萬分4次提領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劉福耀:(語音通話0:19)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語音通話0:46) 林志安:(傳送網銀轉帳介面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46)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語音通話0:7) 劉福耀:(語音通話1:22)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 劉福耀: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     拾捌萬元整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感謝副理 劉福耀:OK,辛苦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69頁   10/13(五)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在等通知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還在等候副理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不會不會 林志安:只是怕等等會用很久 林鴻承:這個我不清楚 林鴻承:副理那時候有跟你說嗎~ 林志安:副理是說大概到3.4.左右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稍微等一下吧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如果時間上delay的話 林鴻承:妳後續有安排嗎 林志安:目前沒有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對了至安今天忙完副理那邊的事情 林鴻承:我趕一下看看能不能今天幫你拿到資料 林鴻承:我先給銀行 林鴻承:禮拜一對保 林志安:目前在開始了 林鴻承:收到 (您已收回訊息) 林鴻承:剛剛沒看到 林鴻承:😅😅 林鴻承:剛剛在跟客戶簽約 林鴻承:不好意思 林志安:沒事沒事 林鴻承:Ok 林鴻承:進度如何妳在跟我說喔 林志安:目前中信領9萬 玉山領8萬7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先忙 林鴻承:忙完再聊 林志安:收到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目前處理完了 林鴻承:副理有給你收據嗎 林志安:(語音通話2:08)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林志安:(傳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通話 後,被告即傳送其住家附近之本案三帳戶所屬三間銀行(即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Google Map擷取照片及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福耀」,並表示「 在麻煩副理感謝🙏」;翌(12)日被告主動詢問「劉福耀」 明天何時實施,「劉福耀」即表示下午雙方再以電話聯繫; 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與「劉福耀」先進行二次通話,被告 即傳送其自拍照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 福耀」,之後雙方再次通話,「劉福耀」表示被告先去吃飯 ,待會計長忙完案子後就會安排,可先到玉山銀行等候通知 ,嗣「劉福耀」於同(13)日下午1時30分許便依序指示領 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中多稱該等款項為「 進項」,並於同(13)日下午2時6分許表示可先將領出之款 項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雙方進行二次通話後,「劉福 耀」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 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訊息予被告,與 被告進行38秒通話,被告繼依「劉福耀」指示繼續提領帳戶 內款項,「劉福耀」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 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被告表示「好的👌」、 「感謝副理」;「林鴻承」於同(13)日下午3時41分許詢 問被告「目前進度如何」,被告表示已處理完,「林鴻承」 詢問「劉福耀」是否有給收據,被告即與「林鴻承」進行二 次通話後,傳送其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⑻被告將車禍理賠款交付予「育仁」    ①見審金易字卷第81頁   10/13(五) 林志安:(傳送通聯記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剛剛打給我的電話 劉福耀:會計長還在忙,我已經跟他說了等他忙完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金額好像有多給副理 林志安:多給23000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1:53) 10/14(六) 林志安:副理您好 不好意思想請問會計長後來有說什麼     原因嗎 林志安:(通話取消) 10/16(一) 林志安:副理您好 想詢問一下那筆23000的事情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0頁   10/13(五) 林志安:然後我不小心把我車禍理賠的錢也一起給副理了     … 林志安:有留言給副理 但副理還沒看訊息 林鴻承:車禍理賠? 林鴻承:什麼意思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我把這筆也不小心給副理了 林鴻承:我跟副理說 林志安:我有先留言給副理了 林鴻承:已處理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到保險公司理賠 之簡訊後,旋分別向「劉福耀」、「林鴻承」表示其不小心 多提領2萬3,000元,並交予「育仁」。    ⑼觀上開⑴至⑻,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間之LINE 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填寫個人詳細基 本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個人投保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申辦 貸款而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加為LINE好友,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彼此 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而 「賀利貸理財」與被告對話時即以合法公司自居,尚對被告 為反詐欺宣導,並標榜自己為專業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以取 信被告;另「林鴻承」亦傳送其之名片與被告,供被告查證 。此外,「林鴻承」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尚與被告討論並 確定可接受之貸款期數,於被告提出疑問時多與被告以通話 聯繫,更於被告追問對保或撥款時間時,表示盡力為之,並 會提醒「劉福耀」,彷彿真有在為被告代辦貸款,而由被告 回應可知其並無懷疑;復「林鴻承」將「劉福耀」之LINE I D提供予被告加為LINE好友,指導被告如何應對「劉福耀」 ,要佯裝自己是所謂「林奕璇總經理」兒子的朋友,請「劉 福耀」協助,並於被告主動詢問與「劉福耀」聯繫是否有需 要留意的部分時,即與其通話似教導如何與「劉福耀」應對 ,並表明「劉福耀」所在之公司並未為個人戶辦理貸款,強 調是透過私人關係委託「劉福耀」幫忙其資力證明部分,被 告即於112年10月3日以此方式與「劉福耀」聯繫,「劉福耀 」表示自己正出差,晚點會再與其聯繫,製造忙碌氛圍,顯 為使被告相信其真為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並 不急著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同(3)日下午聯繫「劉福耀 」時,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劉福耀」,「劉福耀 」便傳送QRCode條碼予被告,請其至統一商店列印,並仔細 審閱合約內容後與其聯繫,嗣被告即與「林鴻承」聯繫,「 林鴻承」則以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提醒被告如何填寫合作 協議書,嗣被告與「劉福耀」通話後,即傳送合作協議書照 片(上填寫本案三帳戶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手 舉合作協議書之自拍照予「劉福耀」。期間經過颱風、國定 假日,於被告追問何時對保時,「林鴻承」則表示因種種因 素需待下週才有辦法處理,但會盡力為其辦理,並於假日時 仍有多次傳送關心訊息並主動詢問被告之新工作情形;「劉 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由被告傳送本 案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該等帳戶所屬銀行之 Google Map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開始領款前,被告尚傳 送其自拍照片予「劉福耀」,以表示其本人當日穿著,「劉 福耀」即依序指示領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 中多稱該等款項為「進項」,期間並稱「先吃飯,會計長還 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的」,被告不斷向「劉福耀」 回報自己的行程,「劉福耀」即與其通話,「林鴻承」不時 關心進度如何,並提醒被告記得跟「劉福耀」拿取收據,足 見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之對話內容,均係貸款申 貸程序、數據收集等話題,被告對話自然、直白,「林鴻承 」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問題為詢答,始 終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相關之對話,亦未逸脫與滿足被告 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供其等 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期 間為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聯繫紀錄連續、 完整、對話中充滿被告對「林鴻承」、「劉福耀」感謝之情 ,顯示「林鴻承」、「劉福耀」掌握被告因需款孔急,客觀 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之心理弱點,進而要 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領本案三帳戶內之款 項,以充實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造成美化帳戶金流 數據之外觀。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及親屬資料傳送 予「林鴻承」、「劉福耀」,並拍攝自己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而身分證記載姓名、生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 人資料,如非信賴「林鴻承」、「劉福耀」為代辦業者,實 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雙證件照片,將自己之重要個人、親屬 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林鴻承」、 「劉福耀」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林鴻承」、「劉福耀」取 得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除非被告已決定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抑或已約定 可取得相當報酬,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 「林鴻承」、「劉福耀」,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再 者,被告尚依「林鴻承」之指示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偵 字第18704號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 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依「劉福耀」指示而 交付該款項予「育仁」後,「劉福耀」旋以LINE傳送「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收到林志安先生 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 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等訊息予被告,且「林鴻承 」亦有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收據,細繹該等內容,不僅 未提及此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且敘述方式係將被告全 名及交付款項之金額寫出,像是一般收款之證明,然一般犯 罪共犯間之交款豈有可能留下此等收款(犯罪)證明,顯見「 劉福耀」、「林鴻承」並未對被告吐實,而係以上開話術欺 瞞被告,恐使其更加誤以為是在交付合法之款項,是可認「 劉福耀」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挪 用資金將追究法律責任及向被告傳送收訖款項等舉動,均不 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三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 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銀行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 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 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 ,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 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 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 、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銀行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 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銀行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銀行帳戶資 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 ?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 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 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 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 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 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 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 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 騙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查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 耀」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案發時約23歲,從事超商、早餐店、加油站等工作,堪認被 告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 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可能 ,且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 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銀行帳戶如有高 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 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可經由 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 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等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林鴻 承」、「劉福耀」素未謀面,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轉交付「劉福耀」指示之「育仁」 收受,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嫌速斷。  ㈣徵諸現行實務,確有投機之民間代辦業者,替信用不佳之人,營造不實之薪資收入,藉此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而「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與被告洽談之初,即請被告提供諸多之個人資料,除其個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外,甚係被告職業、聯繫方式等,凡此種種,均容易使一般人誤信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業務;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找代辦公司辦過一次,這次想說也找代辦公司,但原本的代辦公司說借錢時間有點近等語(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先前有透過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貸款成功之經驗,本案也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並收到「林鴻承」所傳送之名片,即誤信與其聯繫之「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未謹慎思考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等舉措是否確實合理,而因此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交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認為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既議定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俾利申辦貸款,則被告於接受以營造、虛增銀行帳戶內款頊往來之情況下,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劉福耀」,難認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雖同意「林鴻承」、「劉福耀」美化帳戶之計劃,然被告目的僅在於能順利貸款而己,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一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林鴻承」、「劉福耀」係提供資金為其營造假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三帳戶內,亦屬二事,自難徒以被告欲製造假金流用以申辦貸款之情,逕認被告即同時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育仁」後,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14日仍多次詢問「林鴻承」、「劉福耀」有關 於2萬3,000元之車禍理賠款(理由欄⒉⑻及下方對話【見審金 易字卷第70至71頁】)。 10/14(六)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林志安: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 林鴻承:(語音通話1:02) 林鴻承:我訊號很差 林鴻承:禮拜一你多給副理的賠償金額 林志安:(語音通話1:45) 10/15(日) 林志安:不好意思 請問明天預約幾點 林鴻承:我安排好 林鴻承:等等跟你說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不好意思 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 林志安:不好意思 麻煩了🙏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幫你搞定 林鴻承: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保 林鴻承:我資料送好 林鴻承:簽好名 林鴻承:等撥款 林志安:好👌 林鴻承:(「灑花」貼圖1張) 林志安:不好意思特地麻煩你🙏 林鴻承:應該的 林志安:那我明天先約車行下午牽車 林志安:感謝感謝🙏 10/16(一) 林志安:您好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銀行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不好意思? 林志安:(通話取消)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仍傳送「請問明天 預約幾點」、「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等訊息 予「林鴻承」,「林鴻承」回覆「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 保」、「我資料送好」、「簽好名」、「等撥款」,被告表 達感謝之意,於翌(16)日仍傳送「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 銀行」之訊息予「林鴻承」,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顧辦理貸 款之進度、細節,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林鴻承」、「劉福 耀」確實在協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苟被告已預見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而確 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不至於在該等情狀 下,猶仍持續追問貸款之辦理進度為何,在在顯見被告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等語,均屬有據。  ㈥再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 由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然依 上開理由欄㈡⒉⑵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林鴻承」同意 被告將30萬元貸款,分5年分60期償還之方案,完全未與被 告提及或約定其提供本案三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 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款項後,即依「劉福耀」指示如數交付予「育仁」, 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反而將 自己所領取之車禍理賠款領出並交付予「育仁」,實與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另 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劉福耀」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劉福耀」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本案 三帳戶予「劉福耀」及為其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 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林 鴻承」、「劉福耀」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提款。再者,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收受保險公司所傳送關於通 知理賠款業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向「劉福耀」表示其不小心多提領2萬3,000元交 付予「育仁」,復擷取其所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並傳送 予「劉福耀」,又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告知「林鴻承」此 情,再於數(16)日後持續向「劉福耀」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惟未獲「劉福耀」置理,且「林鴻承」亦消失無蹤等 情,有被告與「劉福耀」、「林鴻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 簡訊擷取照片及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227頁、偵字第18685號卷第55頁、審 金易字卷第70、81頁)。準此,苟被告與「劉福耀」、「林 鴻承」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甚與「林鴻承」、「劉福耀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在被告發現其誤將自身所有款項交付予「育仁」 時應不會如此著急,並持續積極聯繫、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且在數日後絲毫聯繫不上「林鴻承」、「劉福耀」。 據此,足徵被告亦因本案受有2萬3,000元車禍理賠款之損害 ,而屬被害人,且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親自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其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育仁」 之行為,雖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而未有相關犯罪之 具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及 呂文涵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款項後交付予 「育仁」之行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 其僅將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仍在其掌控之中,均據本院依卷 內事證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四㈠、㈤、㈥,且被告遭詐騙而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經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應欠缺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四帳戶 之控制權仍屬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是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交予他人,且倘行為人係受 騙而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又若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帳戶號碼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 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不該當該條處罰,為上開立法理 由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達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 予詐欺集團,而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 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吳佳欣、翁 瑋志、呂文涵施以如附表編號8、10、11「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8、10、1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 呂文涵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 帳戶、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 6、10425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時點均為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且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與本案互核一致,且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同。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應堪採信,且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騙」之手法,除詐取被告之財物外,又自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處詐取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利用被告,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而以此方式詐欺被告及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1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行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僅有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等二帳戶,嗣檢察機關偵辦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尚包括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認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達三個以上,上開犯罪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林志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備註 ⒈ 陳若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宇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等帳號向陳若婷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商城內所販賣之二手衣,但因無法下單,須由其以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2萬9,138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9分許,2萬9,000元。 ⑵下午2時36分許,2萬3,000元。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若婷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系統通知(結帳失敗)、陳若婷與「蝦皮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偵18685) ⒉ 黃芷柔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上以私訊向黃芷柔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進行帳號認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9,03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59分許,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⑵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芷柔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黃芷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13偵18851、20304) ⒊ 陳梅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溫弘偉·烤麵包機」之帳號向陳梅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其之7-11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導致雙方帳號被凍結,須請其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內以進行帳號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9,987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梅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彰化二手商品買賣」臉書介面、陳梅珠與「溫弘偉·烤麵包機」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113偵18851) ⒋ 蔡淑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及以LINE暱稱「林顏言」等帳號向蔡淑美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須請其進行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9,98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含蔡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新臺幣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3偵18851、20304) ⒌ 陳韋樺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LINE上以私訊向陳韋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空拍機,惟為避免買家重複下單,導致賣場安全等級下降、停權,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用以即時完成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2萬7,123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韋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擷取照片(含陳韋樺與「線上客服」、「賣貨便」、「蘇慧婷」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13偵18851) ⒍ 林姿秀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向林姿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小米空氣清淨機,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之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1萬1,997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姿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林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⑹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113偵18704、18851、20304)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1,015元(新光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⒎ 吳莉毓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Jolly Buy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吳莉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莉毓提供之照片(含吳莉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113偵18704、18851) ⒏ 吳佳欣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沈雅麗」及LINE暱稱「張燕麗」等帳號向吳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售之麗寶樂園門票,惟因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須請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1萬8,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1萬8,000元【未領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佳欣提供之照片(含「沈雅麗」臉書個人介面、「營業部」LINE個人介面、吳佳欣與「沈雅麗」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吳佳欣與「張燕麗」、「shopee專業客服」、「營業部」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偵18704、23222) ⒐ 陳彥宏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金財」之帳號向陳彥宏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所販賣之鞋子,惟須進行線上金流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2萬6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陳彥宏提供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113偵18704、18851) ⒑ 翁瑋志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澤宇」之帳號向翁瑋志佯稱欲購買物品,須請其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9,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翁瑋志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翁瑋志與「周澤宇」、「客服」對話紀錄、「湯堯文」LINE個人介面、明細內容)。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3偵18851、23222) ⒒ 呂文涵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Ruei Jhen」之帳號刊登欲販售APPLE WATCH ULTRA 49MM之不實廣告,嗣呂文涵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瀏覽該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APPLE WATCH ULTRA 49MM,嗣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113偵18704)

2025-02-27

TYDM-113-金易-1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家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 係為方便對方查證被告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然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主縱然欲查詢借貸者是否有欠稅或 帳戶遭警示,被告只需提供存摺影本跟最新交易紀錄即可, 根本無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本件被告亦供稱:其過 去已有貸款經驗,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店完成對保簽約等語 ,是其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且知道斷無交付帳戶金融 卡給他人,以供查詢是否欠稅或帳戶遭警示之理。是被告對 於寄交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 ,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或代辦機構有異,詎被告於權衡急需用款自身利益後,在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原審驟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何 景威」、「古孟杰」等人要為其代辦貸款說詞,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 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 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 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出其係因辦理貸款始誤 信詐騙集團所言而交出本案帳戶等之相關證據,並非幽靈抗 辯,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一時困窘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 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帳戶一節, 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XXXX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X XXX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5-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鍾庭瑋 被 告 吳秉樺 羅進聰 莊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字第181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民國113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元,及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秉樺負擔15%、被告羅進聰負擔18%、被告 莊仁宏負擔67%。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萬元、2萬5,000元、9萬2, 000元為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 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應連帶給付原 告1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部分 ,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僅黃詠盈到庭,並已當庭表示同意原 告撤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被告鄭心甯、劉俊佑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業經原告撤回其訴,即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157頁)。另就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部分,嗣原告 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縮減其聲明為:⒈被告吳秉樺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撤回被 告鄭心甯、劉俊佑、黃詠盈之訴、縮減對被告吳秉樺、羅進 聰、莊仁宏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吳秉 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蕭 世斌老師」、「陳靜雯」、「德勝客服經理童童」,向於網 路觀看推薦飆股廣告之原告佯稱可以德勝投顧軟體購買第一 市場內之漲停股與抽籤股進行股票投資,並稱抽中股票若不 匯款即屬惡意申購,情節重大將凍結帳戶並影響家人信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泰銀行 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原告因此分別受有20萬元、25 萬元、9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各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賠償原告20萬 元、25萬元、9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吳秉樺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進 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分別涉及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 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吳秉樺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 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25頁)為證,並據其 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7-29頁、 第38之1至38之13頁)為證。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 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 年8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內, 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 ,致原告受有前揭20萬元之損害,有前揭併辦意旨書、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之1至38之13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宗, 查明屬實,又被告吳秉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被告羅進聰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 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 第29頁)為證,並據其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370號併辦意旨書為證。查前揭併辦意旨書載明原告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 ,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次提領未果,方知受 騙,致原告受有前揭25萬元之損害,有前揭併辦意旨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之15至38之21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羅進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莊仁宏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詢筆 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81號卷第19頁、21-23頁、第31頁) 為證,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24日忠 法執字第1129002347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2017號第55-5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堪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許匯款92萬元至 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嗣原告欲至投資平台提領股利,惟多 次提領未果,方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前揭92萬元損害等情, 應屬有據,又審酌被告莊仁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各自將其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羅進聰安 泰銀行帳戶、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匯款後,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足認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上開行為,均屬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吳秉樺 、羅進聰、莊仁宏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附表二損害間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 分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之損害, 應各自負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 ,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各自賠償原告 因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各受有 20萬元、25萬元、92萬元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1日送達被 告吳秉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25頁)、分別 於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5日送達被告羅進聰、莊仁宏, 亦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審卷第99頁、第103頁), 則原告就前揭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分別應賠償之金 額,各請求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應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吳秉樺、羅進聰、莊仁宏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7日、11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吳秉樺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日(見審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羅進聰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見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莊仁宏應給付原告9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見審卷第10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之時、地 交付帳戶及交付對象 1 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吳秉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樺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 民國111年8月16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羅進聰將其所申辦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進聰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3 民國111年8月17日前某不詳時地 由被告莊仁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11年8月9日12時5分 200,000 吳秉樺新光帳戶 2 111年8月16日9時30分 250,000 羅進聰安泰帳戶 3 111年8月17日14時45分 920,000 莊仁宏中小企銀帳戶

2025-02-27

KSDV-113-訴-1284-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 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4、4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名 下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 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及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 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44、46頁),且無犯罪所得可 繳交,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楊舒淳、吳 昆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1萬103元、60萬元(共131萬 103元)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衡酌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確有悔意;復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 頁)、自陳現從事咖啡廳員工、兼職月薪約1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 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見本院卷第59 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部分  ⑴被告雖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於本案後又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9至60頁)附卷可稽,是其於本院判決時,未曾因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良有悔意,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顯見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  ⑵而被告既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雖為其所有,且供本 案幫助詐欺犯罪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 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合庫帳戶、新光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 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 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楊舒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舒淳70萬元。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給付20萬元;餘款50萬元,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12月5日前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楊舒淳,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吳昆儒 被告願於114年3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昆儒3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9號   被   告 林佳慧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O樓○O住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 法訛詐楊舒淳、吳昆儒,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楊舒淳、吳昆儒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淳、吳昆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舒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吳昆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合庫、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合庫、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舒淳、吳昆儒遭詐所匯款項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合庫、新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 舒淳、吳昆儒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被告提供合庫、新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雖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違法行為,惟被告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所列事由之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刑責,此部分 業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3年11月19日依同條第2 項規定裁處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江 金 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舒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0時59分許,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楊舒淳瀏覽後與之聯繫,遂透過LINE以暱稱「連乾文」、「林思婷」、「迎鑫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佯稱:藏股有獲利,但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日10時25分許 71萬103元 合庫帳戶 2 吳昆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某時,邀請告訴人吳昆儒加入LINE群組「陳詩嘉FF3龍耀盛世」,並以暱稱「劉國宏」、「投資先生陳詩嘉」向其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通順投資」買賣股票獲利,惟款項需匯款和面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9時23分許 60萬元 新光帳戶

2025-02-27

CYDM-114-金訴-91-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一部分:  ⒈編號1、2之詐騙手法欄內容更正為「猜猜我是誰」。  ⒉編號3、4之匯款時間欄內容分別更正為「113年2月23日12時1 0分許」、「113年2月23日14時2分許」。  ⒊編號7部分,由⑴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10時24分許」;⑵匯款時間欄及匯款 金額欄所載「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及「100萬元」為誤 載,應予刪除(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新光帳戶交 易明細,偵卷頁77、96)。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部分: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臉書畫面擷圖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逾七旬、無業、尚有近百 歲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因同類詐欺、洗錢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素行未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其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 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 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 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 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3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8分許,約定以每帳 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新光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至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霞」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詐騙 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將平時未在使用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李夢霞」使用,而涉犯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⑵辯稱未獲得任何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李夢霞」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約定以每帳戶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李夢霞」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詳附表二)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7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4號、第23462號檢察官起訴書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刑,佐證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將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哲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 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之新光帳戶,為被告 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彩姣 (提告)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起 假借親友出事勒索(詐財) 113年2月23日12時31分許 20萬元 2 周秀英 (提告) 113年2月20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18萬元 3 林席菱 (提告) 113年2月19日16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3日12時22分許 12萬元 4 孫明春 (提告) 113年2月19日13時55分許起 113年2月23日13時58分許 12萬元 5 金春美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6 羅黃秀紅 (提告) 113年2月21日某時許起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7 黃小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113年3月1日9時33分許 50萬元 100萬元 8 蔡棟鈴 (提告) 113年2月22日某時許起 猜猜我是誰 113年2月22日15時1分許 113年2月23日11時分許 57萬元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1 告訴人林彩姣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2 告訴人周秀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3 告訴人林席菱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4 告訴人孫明春提供之通話紀錄、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5 告訴人金春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6 告訴人羅黃秀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7 告訴人黃小艷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8 告訴人蔡棟鈴提供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3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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