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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廖運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子泯」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朱品 承」,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由被告、「巫子泯 」於109年2月20日及21日接續前往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 ,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九揚建設集團」欲 以1,200萬元購買該等塔位,原告需繳納204萬元稅金,且可 協助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願將 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被告透過 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龔子睿、袁蓉輝覓得不知情之金主賴順鵬 ,並於109年2月24日帶原告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 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 同段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賴順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賴順 鵬,且於109年2月25日登記完竣。「巫子泯」於109年2月26 日帶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聖央門市,使原 告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 再帶原告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250萬元交予被 告。致原告計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8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2932-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游象賢 游程寬 王得蓉 游博欽 游士漢 游惠芬 游李素玲 游忠儒 游忠達 游凱婷 游世豪 游世雄 游靜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靜怡 被 告 曾景祺 張慶忠 張智倫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被 告 游凱媜 現遷出國外,所在不明 謝弘毅 郭翰聲 游炎龍 游凱麟 游貴嵐 黃雅芬 陳棟文(即游素娟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郁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婷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 、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黃雅芬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被告曾景祺、張慶忠、張智倫、游輝廷、游璨蓬、黃 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 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 凱婷、游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謝弘毅、郭翰聲 、黃雅芬、陳棟文、陳郁貞共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至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 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 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共有人游素娟已於110年4 月17日死亡),原告起訴時係以游素娟之繼承人為被告,游 素娟之繼承人為陳棟文、胡玉光、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 ,因游素娟之繼承人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均已拋棄繼承 ,有游素娟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259號就陳韋婷、陳韋伶、陳孟陽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 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5號卷,下稱板 司調卷,第217至229頁)。另莊熙韻於111年3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郁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47至253頁)。原告於 民國113年5月8日具狀追加陳棟文、胡玉光、莊熙韻之繼承 人陳郁貞為被告(見板司調卷第235至237頁);嗣因繼承人 胡玉光已拋棄對游素娟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 04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撤回對胡玉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因胡玉光 尚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是胡玉光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嗣 因被告陳郁貞於113年5月21日已就莊熙韻遺留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又於113年8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陳棟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 四所示之土地被繼承人游素娟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第233頁)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分割共有 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游貴嵐 、陳棟文、陳郁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原告不欲繼 續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且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甚多,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之經濟效用 等一切情狀,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各筆土地單 獨變價後,價金按兩造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素娟之繼承人被告陳棟 文應就被繼承人游素娟所遺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地號、 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 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輝廷、游璨蓬、黃志彰、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游 世豪、游世雄、游靜雯、游靜怡、黃雅芬同意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  ㈡被告游貴嵐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較希望以原物分割等語 ,惟未提出分割方案。   ㈢被告游象賢、游程寬、王得蓉、游博欽、游士漢、游惠芬、 游李素玲、游忠儒、游忠達、游凱婷、曾景祺、張慶忠、張 智倫、游凱媜、謝弘毅、郭翰聲、游炎龍、游凱麟、陳棟文 、陳郁貞,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 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27至87 頁),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如附表二、附表四所 示之土地之原共有人游素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而其繼承人 即被告陳棟文未辦理繼承之登記,亦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 本足憑(見板司調卷第101至161頁)。因此,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予請求被告陳棟文就其繼承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游素娟應有部分分別辦理上開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無建物或為保存登記之房屋,僅有數個搭建棚架 之停車位、地勢傾斜,停車場入口處較高等情,為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435至449頁、第349 至353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且系爭土地現 況無地上建物、道路,僅有帆布棚架之停車棚,如再考量預 留道路則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致 其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 利用價值,故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 分割,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 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 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原告及到場之被 告除游貴嵐外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 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⒊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 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完整所有權者, 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 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 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 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 ,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 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附此敘明。  ⒋基上,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此為民法 第824條之1第1至3項所明定。經查,共有人王得蓉將其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王麗蓉,共有人即原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淑惠,王麗蓉、黃淑惠經 本院訴訟告知(本院卷第333頁、第335頁),迄未聲明參加 本件訴訟,參照前開法條規定,系爭土地上王麗蓉、黃淑惠 之前揭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分割確定後,就抵押人因變價分割 所得分配之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 項、第2項辦理之,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9.10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二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1 2∕384 2∕384 13 12 游璨蓬 0077 593∕15552 593∕15552 14 13 游世豪 0080 1∕36 1∕36 15 14 游世雄 0081 1∕36 1∕36 16 15 游靜雯 0082 1∕36 1∕36 17 16 游靜怡 0083 1∕36 1∕36 18 17 黃志彰 0084 5∕216 5∕216 19 18 曾景祺 0086 19∕3888 19∕3888 20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1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2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45478∕388800 145478∕388800            附表二: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1.7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三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9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1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2 10∕1200 10∕1200 4 4 游博欽 0021 2∕1200 2∕1200 5 5 游士漢 0022 1∕1200 1∕1200 6 6 游惠芬 0025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2 游凱媜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8103∕388800 138103∕388800 27 32 陳郁貞 0091 19∕3888 19∕3888 附表三: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59.07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四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26 游炎龍 0061 1∕1536 1∕1536 12 27 游凱麟 0067 1∕6 1∕6 13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6 2∕384 2∕384 14 12 游璨蓬 0082 8237∕388800 8237∕388800 15 28 游貴嵐 0085 570∕54000 570∕54000 16 13 游世豪 0086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7 14 游世雄 0087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8 15 游靜雯 0088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19 16 游靜怡 0089 97314∕0000000 97314∕0000000 20 17 黃志彰 0090 5∕216 5∕216 21 18 曾景祺 0091 19∕3888 19∕3888 22 19 張慶忠 0092 1∕12 1∕12 23 20 張智倫 0093 1∕12 1∕12 24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94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5 29 黃雅芬 0096 1∕108 1∕108 附表四: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2.55平方公尺 項次 被告編號 姓名 登記 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就主文五所示訴訟標的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分子∕分母 1 1 游象賢 0008 1∕270 1∕270 2 2 游程寬 0010 1∕270 1∕270 3 3 王得蓉 0011 10∕1200 10∕1200 4 5 游士漢 0020 1∕1200 1∕1200 5 4 游博欽 0021 118∕10800 118∕10800 6 6 游惠芬 0026 23∕4860 23∕4860 7 7 游李素玲 0043 1∕810 1∕810 8 8 游忠儒 0044 1∕810 1∕810 9 9 游忠達 0045 1∕810 1∕810 10 10 游輝廷 0060 1∕12 1∕12 11 11 游凱婷 0062 1∕6 1∕6 12 23 謝弘毅 0063 19∕1944 19∕1944 13 24 郭翰聲 0064 19∕1944 19∕1944 14 原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0073 2∕384 2∕384 15 30 陳棟文 0077 (未辦繼承登記) 19∕3888 19∕3888 17 13 游世豪 0078 1∕36 1∕36 18 14 游世雄 0079 1∕36 1∕36 19 15 游靜雯 0080 1∕36 1∕36 20 16 游靜怡 0081 1∕36 1∕36 21 17 黃志彰 0082 1∕108 1∕108 22 12 游璨蓬 0083 1∕24 1∕24 23 18 曾景祺 0085 19∕3888 19∕3888 24 19 張慶忠 0087 1∕12 1∕12 25 20 張智倫 0088 1∕12 1∕12 26 21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89 130903∕388800 130903∕388800 27 29 黃雅芬 0091 1∕108 1∕108 27 32 陳郁貞 0092 19∕3888 19∕3888

2025-01-24

PCDV-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張聰榮 訴訟代理人 張銘顯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濂 周涓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瑤律師 張念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沛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邢毓瀚 邢忠婷 邢忠嫻 邢忠遠 (上四人為周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周溱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1年8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邢毓瀚、邢忠婷、邢忠嫻、邢忠遠(下稱邢毓瀚等4 人,有被上訴人周濂、周涓所提周溱之追思禮拜邀請函、民 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㈠卷第317頁、第327頁、 第335頁、第336頁;㈡卷第11頁、第45頁),上訴人不爭執 邢毓瀚等4人為周溱之繼承人,並聲明由邢毓瀚等4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㈠卷第351頁、㈡卷第15頁、第4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應續 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3條本文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周濂於本院 委任林瑤律師、張念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為 憑(見本院㈠卷第79頁)。嗣周濂於本院判決前之113年8月 間死亡(見本院㈡卷第197頁),雖未經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將周濂列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邢毓瀚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不 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於本院改稱均指被上訴人 周溱、周濂、周涓(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為周溱等3人)於 民國100年11月9日出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20予訴外人劉綉 珠之行為(下稱系爭出售行為),沒有其他(見本院㈡卷第2 29頁),核其所為,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 1/4,另周溱、周濂、周涓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20、3/20、3 /20,合計應有部分為3/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詎周溱等 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即系爭出 售行為),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通知伊優先承購,係 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並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1點關於優先承購權之保護他人規定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15萬6,088元之損害;倘認 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因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出賣土地的利益,亦應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 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又周溱等3人已 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無從以買賣為原因將該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亦應賠償 伊215萬6,08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 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㈠卷第1 64頁、第165頁、㈡卷第228頁,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周濂、周涓以:系爭出售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優 先承購權,倘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 110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周溱等3人基於 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應有部分業已移轉完畢,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 ,兩造間未成立買賣關係,周溱等3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等語置辯。周溱之承受訴訟人邢毓瀚等4人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周溱於原審答辯之內容,均與周濂、周涓上開所辯相同( 見原審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9頁)。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本息,為被上 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1、按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 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 損害,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損害之發生 而言,對於損害之程度、種類或數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 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 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上訴人、周溱、周濂 、周涓,應有部分依序為1/4、9/20、3/20、3/20,嗣周 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等事 實(見本院㈠卷第166頁、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佐(見原審卷第481頁至第487頁)。參諸上訴人108年6 月26日以周溱等3人為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周溱 、周濂及周涓於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20、3/20、3/ 20予劉綉珠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告 訴人亦未放棄優先承購權,竟於100年11月9日與劉綉珠簽 訂買賣契約後,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 欄註記「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 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於同年11月17日委由訴外人 劉善武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情係因告訴人另有其他共有土地經其他共有人出 售而通知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方檢閱名下土地 登記情況,而經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 簿等資料後發現,爰依法提出告訴,周溱等3人之前開犯 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內容,並 檢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7月16日之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第481頁至第495頁);及上訴 人陳稱:伊於107年7月調閱謄本資料是要知道系爭土地共 有異動情形,並瞭解出售之價格。107年調閱謄本時,還 不曉得優先購買權,是到107年9月其他塊土地通知優先承 購時,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這件事,想到系爭土 地也是共有土地,才將原來調閱的謄本拿出來看,才知道 底下有記載放棄優先承購之字眼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頁 )以考,可知上訴人於107年7月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知悉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 珠之事實,斯時當已知悉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嗣經其他土地之共有人於107年9月 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經其檢視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而查知周溱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優先承購等情,則上訴人至遲於107年9月亦已知 悉其其受有不能行使優先承購權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損害 ,且上訴人於當時如對周溱等3人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調解卷第5頁),顯已逾2年之 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直到108年6月26日至律師 事務所諮詢後才確定本件損害事實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30 頁),僅為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 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周溱等3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 據。  3、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 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返還215萬6,088元。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2、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其 依買賣行為而受有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非其依權益 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規定,可知周溱 等3人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或由上訴人優先承購 ,周溱等3人可獲得之利益相同,自難認周溱等3人因系爭 出售行為而獲有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況周溱等3人 於100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見原 審卷第495頁)後,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是周溱 等3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本件起訴時之價差利益 ,顯非周溱等3人取得,上訴人主張周溱等3人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出賣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連帶返還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與 本件起訴時之價差計算之215萬6,088元利益本息,亦無理 由。 (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215萬6,088元。  1、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 ,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而出 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關於優先承購之法律關係解釋,於出賣應有部分或土 地全部,並無不同,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出售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喪失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已無從對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 雙方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即不得依給付不能 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2、查周溱等3人於100年11月9日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劉綉珠, 已於同年12月6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67頁 、原審卷第495頁),可知周溱等3人於上訴人主張優先承 購權時已喪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身分,縱有違反通知義務 ,依上說明,與上訴人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即不 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周溱等3人賠償損害,故上 訴人主張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 件與出售共有土地全部之情形不同,周溱等3人就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劉綉珠後,對其優先承購權即限於給付 不能狀態云云,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15萬6,088元本息,亦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6,088元及自111年7月13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22

TPHV-112-上-441-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思銘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林武一 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 告 林靖傑 林蕴嫻 甘業鑫 甘在恆 林靖棋 林南良 王仁進 王乙如 原籍設同上 王毓媗 王德華 王櫻錦 王雅婷 王宥程 王柳慶 王湘妮 胡林素華 林偉夫 林佩儒 林幸男 林政泉 孫林淑連 江林淑婉 林進榮 林栯丞 韓復梅 林建泉 林素秋 林建華 林秀美 林子傑 林聖傑 林建樁 林建發 林素英 林雅琴 林碧松 黃秀菊 呂承彬 呂信賢 呂芳智 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忠(即林南榮之繼承人) 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所示2號 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⑵所示階梯B部 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暫編地號713⑶所示花圃C部分(面積2 .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武一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部分騰空 返還所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參拾捌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武一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3、5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峻煒 、林武一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騰空並拆除( 每人占用之實際面積待測量),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分別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 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而就被告林峻煒部分,原告於112年2月4日具狀撤回被 告林峻煒,有民事陳報狀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 一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開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 止,按月給付原告如民事起訴狀之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金額 待建物面積測量後再調整)。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㈠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武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 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 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林武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 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 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 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嗣原告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其事實上所處分權非被告林武一單獨所有,而係林 雨來之繼承人全體所共有,而追加系爭房屋之其餘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 南榮、林南良、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 、王雅婷、王宥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 林佩儒、林幸男、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 林栯丞、韓復梅、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建城、林秀 美、林子傑、林聖傑、林建椿、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 林碧松、林金元、黃秀菊、呂承彬、呂信賢、呂芳智」等人 為被告,且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即2號建物A部分面積29 3.61平方公尺、階梯B部分面積4.16平方公尺、花圃C部分面 積2.81平方公尺與「217號建物D部分面積6.30平方公尺」) ,並將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有民事追加被 告暨調查證據聲明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就前開聲明第一項部分撤回「217號建物D部 分面積6.30平方公尺」部分,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就撤回被告林峻煒部 分,經林峻煒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撤回之情,有被告林峻煒 提出之民事陳訴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復就原告前開第1項聲明之變更,先係就請求返還土地面積 予以特定而更正,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第2、3項聲明之變更則係就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末 就追加被告部分,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有追加原 非被告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撤回被告 、變更聲明、追加被告部分,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林金元、林建城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2月11日、113年8月 2日死亡,林金元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廖秀英、林德政、林靜 宜、林德全;林建城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怡君、林怡潔等情, 有林金元、林建城之除戶戶籍謄本、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3、211至213、 263至269頁)。則原告聲明此部分由上開被告承受訴訟,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林南榮於起訴後113年7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麗珠、林志忠、林雅玲,而 王麗珠與林雅玲業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林南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5至209、255至261、271-273頁), 是原告聲明由林志忠為林南榮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亦 應准許。 三、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 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然系爭土地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房屋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 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 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 共有,惟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幼使用迄今,系爭土地遭無權 占有之面積為297.58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2,467元(即公告地價40,584元×80%=32,467元) ,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240元,是原告請求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 日止,合計16個月之金額為1,315,840元,並再請求自112年 8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93.61平方公尺)、B(面積4.1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 2.8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林武一應給付原告1,315,84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林武一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 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2,240元。㈣第一、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武一則以:  ⒈當初系爭土地之整合事宜,係由訴外人陳茂松、林峻偉等人 進行洽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參加合建或將手中持分賣掉 ,並由陳茂松出面簽約取得,陳茂松取得大部份系爭土地及 辦理系爭土地轉移之相關文件後,將取得之系爭土地移轉給 訴外人王鴻池,嗣林武一收受王鴻池名義所寄之存證信函, 告知林武一如欲購買其持有系爭土地應以相同條件辦理,其 中記載著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950萬元。然林武 一從未收到任何訊息對於系爭土地的地上物有任何意見,且 林武一亦未獲得該筆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先係由 王鴻池委託陳茂松取得,再經由王鴻池本人提起分割土地之 訴,且其為規避訴訟費用,僅將一小部分登記在自己名下, 將大部分系爭土地委由信託公司接管,經由法院拍賣後由信 託公司代表即訴外人劉言奎取得,再轉回王鴻池兒子即本件 原告名下,目的即為消滅林武一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關係 ,致林武一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在在證明王鴻池與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僅係以傷害他人為目的,否則如何未經一次 調解即直接對被告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顯無理由。  ⒉又原告固主張根據前案追加被告等情,然前案判決本即有諸 多疑點,蓋前案雖認定林武一因分配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卻 又判決系爭房屋無權使用土地,顯不合理,再者,系爭房屋 既係林雨來之兄弟所分配予其使用,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 亦有分配予林雨來,方始合理。  ⒊又原告雖主張就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向林武 一請求不當利益,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都能使用,絕 大部分還算堪使用的也都已被圍籬隔絕起來,則林武一未獲 得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原告又要求給付相當於租地費用之不 當得利,對於林武一並非公平,再者,倘若坐落於系爭土地 之房屋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何能坐落百年,足見就系爭土 地及其上之房屋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已行之有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靖傑、林蕴嫻、甘業鑫、甘在恆、林靖棋、林南良、 王仁進、王乙如、王毓媗、王德華、王櫻錦、王雅婷、王宥 程、王柳慶、王湘妮、胡林素華、林偉夫、林佩儒、林幸男 、林政泉、孫林淑連、江林淑婉、林進榮、林栯丞、韓復梅 、林建泉、林素秋、林建華、林秀美、林子傑、林聖傑、林 建樁、林建發、林素英、林雅琴、林碧松、黃秀菊、呂承彬 、呂信賢、呂芳智、林廖秀英(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政(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林靜宜(即林金元之承 受訴訟人)、林德全(即林金元之承受訴訟人)、追林志忠 (即林南榮之繼承人)、林怡潔(即林建城之繼承人)、林 怡君(即林建城之繼承人)、陳玉梅(即林建城之繼承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 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4.16、2.81平方公尺)等情,為林武一所不爭執,且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 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2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126 00196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9至25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13⑴、713⑵、713⑶部分(面積各為293.61、 1.16、2.81平方公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林武一之 祖父即訴外人林雨來同輩之人所建造,並分配給林雨來一房 所有並使用,故林雨來之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對系爭房屋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屋由林武一自 小使用迄今等情,業經兩造間之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 03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屋為林雨來所有,而被告全體為林 雨來之繼承人,職是之故,被告全體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且本院上開另案判決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2頁 ),足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共有。至林武一 辯稱: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顯不合理等語,並未提出事證 其說,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另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被告全體為系爭房屋(含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 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2 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無坐落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之 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並返還所占用如附 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要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 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 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 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土地,則以各該宗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林武一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附圖所示之2號 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部分均係無權占有附圖 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土地,業如前述,再原告係於111 年3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原告請求林武一就附圖暫編 地號713⑴、⑵、⑶部分,自111年4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所占有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查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11巷,屬住商混合區,緊 臨中正路口,周遭交通便利,附近並坐落有雙和醫院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35頁),堪認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便利。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 考量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分之使用情形 等一切情狀,認林武一無權占有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部 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為合理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0,584 元,是該年度申報地價為32,467元(計算式:40,584元×0.8 =3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就附圖暫編地號713 ⑴、⑵、⑶所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為297.58平方公尺( 計算式:293.61+1.16+2.81=297.58),是以前揭申報地價 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後,可知原告每月得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308元(計算式:32,467 元×297.58㎡×0.06÷12=48,3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期間共計16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772,928元(計算式:48,308元×16月 =772,928元),原告並得再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拆 除占有物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如附圖暫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 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 共有,且該部分由林武一實際居住使用中,而前開如附圖暫 編地號713⑴、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 分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並請求實際使用人林武一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原地號713⑴、 ⑵、⑶所示2號建物A部分、階梯B部分、花圃C部分拆除,並騰 空返還原告,並請求林武一應給付原告772,928元及自112年 8月21日(即原告之112年8月1日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㈡ 狀繕本送達林武一之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30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就原告聲明第1、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經核均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21

PCDV-111-重訴-592-20250121-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吳濬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04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非設籍在本 院轄區內,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 7條第1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 屬因不動產涉訟,且不動產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 定,自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雙方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 年,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2萬9,000元,於每月30日前給付。詎被告經以擔保 金抵償後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共計5萬8,000元,經原告以通 訊軟體line催告給付,並告知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 被告均不予置理,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拒絕搬遷,迄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權 利,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萬9,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 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 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原告所 提出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租金每個月2萬9,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 繳1個月份」,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各有明定。而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繳付押租金 扣抵欠繳租金後,被告仍積欠113年5月及6月租金共計5萬8, 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業如前 述,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惟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5萬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系爭 租約經原告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9,000元, 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1

PCEV-113-板簡-2595-2025012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黃家洋 被 告 鄒慶福 鄒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登記原因「贈與」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寶惠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與被告鄒慶福(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 債務事件,業已取得本院97年度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 ,詎鄒慶福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茲鄒慶福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將其名下所有唯一財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 轉贈與被告鄒寶惠(下逕稱其姓名,與鄒慶福則合稱被告) ,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鄒慶福前揭所 為顯屬有害及伊債權之行為,依法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前 揭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法訴請鄒寶惠塗銷 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且稱鄒慶福確實有 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而鄒慶福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權利,並無其他財產。鄒慶福於為本件贈與 時及目前均無其他資力可供償還原告。伊等同意原告之主張 ,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至鄒慶福名下後,再行處理。並 均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 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等語即可得知,且本條所定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 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鄒慶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 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本院   板院輔97執實字第793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板簡卷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而鄒慶福除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渠與鄒寶惠間所為 之本件贈與行為業已侵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亦為被告到庭 所不爭執(見本卷卷第89頁),暨有鄒慶福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以及異 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按(見板簡卷第2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 29頁至第44頁),同堪採信。則鄒慶福本應以其僅有財產( 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供為清 償,反於112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無償給予鄒寶惠,並於113年1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使鄒慶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原告 前揭債權,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所為之詐害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於法有據。至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害及前述原告債權,則非所 問。   四、綜上所述,鄒慶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2月27日所 為贈與鄒寶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0日所為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鄒寶惠之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鄒慶福之前述債權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鄒寶惠應塗銷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 170.99 16分之1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層數:4層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 103.12 陽台:14.53 4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備考

2025-01-20

PCDV-113-訴-2976-202501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震霖 相 對 人 洪丙丁 吳淑芳 相 對 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謝秀珠 謝德義 謝秀慧 謝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敏馨、黃敏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0元,由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各負擔450 元,相對人黃敏馨及黃敏媚各負擔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5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1,1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 (1,830元),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擔1/4(即75 3元),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753元),被上 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7 53元);關於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 敏馨、黃敏媚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4, 8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故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敏馨、黃 敏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 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就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本支出之 費用100元、160元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財產所得 資料支出之費用1,250元,共計1,510元,不屬於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4-板聲-1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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