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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 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重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 停車場出口前,本應注意前方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天候及視線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注意 及早減速煞車竟忽然緊急煞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吳濬瑋 (下稱告訴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 傷、右手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 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搭載告訴人,於 行進時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那是突發狀況,當時告訴人因為緊急 煞車跌倒,我認為我應該沒有過失;我承認有煞車,前方機 車突然衝出來,也不能撞上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本案公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新府路往新莊區方向行駛,並搭載告訴人,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因緊急煞車,致告訴 人無法站穩失去重心而摔倒,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部擦 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供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見他3741號卷第7至8、27至28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刑事傷害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暨所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3741號卷第1至4、9至1 2頁,偵42531號卷第8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案之爭點為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緊急煞車,並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過程,被告有無何種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茲分論如下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 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 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81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 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 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 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 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 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 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 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 責任。衡酌本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駕駛時本應注意前方 車流狀況,且應保持安全間距,而未注意及早減速煞車竟 忽然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云云,惟謂與前車保持 安全距離,應指保持得對前車狀況為及時反應,而可避免 擦撞之距離,於不同之速度與路況下,即有不同之安全距 離,又因車前狀況隨時可能有不同變化,緊急煞車於必要 情形下,實難避免;倘認被告駕駛本案公車前方,確有不 明機車突然轉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則被告應已與前車保持 相當間距,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能於前車突然駛入被 告行駛之車道時,亦隨之緊急煞車,而避免追撞該車。況 查本案被告駕駛本案公車於客觀上緊急煞車雖有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惟被告確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 車道,被告為避免追撞,隨即緊急煞車,此乃當為之職責 ,實難認被告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之可能,且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又以被告案發時並未超 速,且已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確實已煞停而未碰 撞前方機車等情觀之,其緊急煞車恐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 致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尚難 認被告就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就「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有 何違反之過失。公訴意旨及卷內證據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則實難僅以被 告有煞車行為,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衡酌現行公車載運實務上,公車載運人數本得高於座位數 ,當無法強求公車駕駛人需在全數乘客坐下之情形下始得 起步駛離,又一般人搭乘公車,本應注意行進間抓握扶欄 杆,小心移動,且應盡快坐好或站立穩妥,以避免因公車 噸位之重、動力之大,稍微增、減速或轉向所產生之物理 慣性,造成未緊握扶手或欄杆之乘客而因重心不穩而跌倒 之意外事故。況告訴人於公車之行駛過程中,究竟要往何 處站立、擬擇定何座位就坐、是否保持站立靜止之狀態, 均非被告可完全預測或干預,被告於確認告訴人已手扶欄 杆且站穩而起駛後,尚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苛責被告於此同時尚須 持續隨時注意車上乘客之動態,更遑論可依告訴人站穩後 卻持續移動腳步等狀況作何相對應之處置。觀諸告訴人固 於偵查指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上車嗶卡就摔倒了, 我嗶卡當然不會抓緊扶手等語(見偵42531號卷第27頁) ,惟經本院勘驗本案公車內外之行車紀錄器,其結果:「 1.(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27秒〜28秒許)告 訴人於18時19分27秒許,自公車後門上車抓住立桿,上車 後,被告始關閉車門,後起駛發車。2.(畫面時間:2022 /l2/23,18時19分33秒〜34秒許)告訴人上車後,先選擇 站立,約在18時19分33秒許,手拉公車上方橫桿站立妥適 ,似乎在感應票卡,此時公車續往前行,速度尚屬正常速 度,且公車前並無車輛。3.(畫面時間:2022/12/23,18 時19分36秒〜37秒許)告訴人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 扶住任何握把等物品,欲尋找座位,此時公車續往前行, 前方均無車輛,且公車準備進入公車專用道。4.(畫面時 間:2022/12/23,18時19分38秒〜39秒許)公車之右前方 ,出現一輛機車,與公車行進方向垂直,準備橫越公車所 行駛之車道,司機見狀,遂緊急煞車,公車煞車當下時, 適告訴人正往公車後方行走,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等物 品,身體隨即因煞車後之慣性,以背向飛越之方式朝車前 方移動,此時可見車上乘客均一同向前傾斜,原來坐在左 邊位置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亦向前翻滾,可見煞車力 道確實強大。5.(畫面時間:2022/12/23,18時19分40秒 許)公車前方之機車,停駐在公車前方之網格線上,公車 此時亦剛好停住,惟告訴人因背向飛越之故,撞擊到公車 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 角及鐵柱上,綠色外套女性因向前翻滾而滾出座椅而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 告訴人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後即有以手抓住立桿,且被告 待告訴人站立穩妥之狀態後始關閉車門並起駛發車離站, 嗣告訴人換以手拉上方橫桿站立妥適,並完成刷卡後,即 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位,然此時告訴人雙手並無扶住任何 握把,適逢被告緊急煞車,因其未扶住任何握把以致背向 飛越朝車前方移動,撞擊到公車司機後方之放置行李之架 子,頭部後方撞擊到行李架之邊角及鐡柱等情,是被告駕 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告訴人已完全上車,且有手握扶桿 之舉,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於當時縱未坐下,仍會抓穩車 內支撐物而站立穩妥,而被告於告訴人完成刷卡站立妥適 後離站行駛,亦未違反公車司機應負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 車內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始得起駛之注意義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於行駛期間必須注意遵守速限,且需隨時注意 車外四周及其車前狀況,亦即其注意力應置於其駕駛行為 ,故難認被告於起駛前已注意乘客坐好或站立穩妥後,於 駕駛本案公車於車輛行進間,尚能分心注意車內乘客之各 種動向,衡酌告訴人完成刷卡後,於往後方行走欲尋找座 位時,其雙手並無扶住任何握把之情狀,顯非被告可得預 見,則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形 。 (三)至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肇事 原因及過失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駕駛民 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而緊急煞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 妥跌倒受傷,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停車場駛入 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三方同 為肇事原因;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鑑定覆議意見為:一、不明車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地下 停車場駛入道路穿越道路左轉,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由公車停靠站 起駛至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有機車穿越道路 而緊急煞車,公車乘客即告訴人未坐穩妥跌倒受傷,雙方 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42531號卷第22至23、37頁)。惟被告 駕駛本案公車於上揭時、地行進間緊急煞車並無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理由已詳前述,鑑定意見、覆議意見 書對此部分均無任何引據及說明,甚者全然未說明被告何 以能預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違規駛入車道等情,即逕得出 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之結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是該鑑定意見書僅有結論而缺乏論理,顯 有未盡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相合致,自無從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難遽認被告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可預見犯罪結果發生 而確信不發生之過失,是無從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案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 被告就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諸「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係於 111年12月23日18時19分27秒自本案公車後門上車,被告持 續直行,告訴人則向車尾行走欲找座位坐下,同日18時19分 38秒時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出口前、劃有網 狀線之路段時,不明駕駛騎乘之機車由停車場出口駛出欲穿 越該路段,被告見狀驛然緊急剎車,且當時除告訴人不穩倒 地外,亦可見另名坐在座位上之綠色外套女性乘客向前翻滾 ,足認剎車力道強大等情,並參以案發路段為停車場出口, 且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以防止交通阻塞之網狀線,案發當時為 18時18分,正值上下班時間,被告身為公車司機,應可預見 該路段車流較多、行經該路段時應減速並注來車後再通過, 然被告卻未實注意而直至該不明機車駛至其目見所及範圍時 ,始驟然緊急剎車,故無法排除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 反注義務之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情狀而遽為無罪判決 ,似有未臻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論述,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亦認被 告駕駛本案公車於起駛前,已待告訴人抓穩車內支撐物而站 立穩妥,被告係因不明騎士騎乘機車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 為避免撞及該機車,隨即緊急煞車,係因反應時間過短導致 於猝不及防,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之情節,本院衡酌 基於現代社會風險分配與責任界限劃定需求,被告既係擔任 公車司機而駕駛大眾運輸工具,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維護自 當注意及之,是其不僅身負將個別乘客在兩地間妥為運送之 責任,更須兼顧全體乘客之人身安危,則在面臨行車途中各 種突發狀況之際,尤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迴避人 車可能遭遇之碰撞或危險,是以被告於駕駛本案公車載運乘 客時,如因遭逢其他汽(機)車駕駛人突然違規穿越車道、 變換車道或急停猛煞等危險駕駛行為,自應及時控制煞車而 迅速減緩車行速度,以謀求自己與車內乘客之最大利益,斷 不能僅因少數乘客未及緊握扶手、拉環或站立不穩,以致未 敢緊急煞車,反而置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職 此,司法機關在事後論斷身為公車司機之被告有無過失責任 之際,應考量其駕駛大眾運輸工具載送乘客往來各地,依一 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具有一定程度之典型風險, 除非被告在駕駛過程中另有明顯飆速、蛇行、併排競駛、酒 醉駕車、聊天或其他注意力不集中之危險前行為,以致不得 不以緊急煞車等方式規避損害,如果因此造成車內乘客之傷 亡,被告自屬難辭其咎而應負過失責任;如若不然,被告倘 於正常駕駛途中突因其他車輛或行人侵入車道,在猝不及防 而產生不能注意、無法注意或不得已等情形下及時煞車,以 保全大多數乘客之生命、身體不受侵害之情狀,此時應屬一 般社會生活可容許之範圍,究不能率認其執行駕駛業務並迴 避傷亡結果發生之舉措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已待告訴人抓穩 車內支撐物站立穩妥始起駛,其於該車道正常之路權行駛行 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之不明機車騎士能遵守交通規則,對 於不可知之不明機車騎士突然駛入其車道之違規行為,尚難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而無法預見,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至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除上開證據外,尚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佐證,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之情 形,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難謂被告所 為應認構成過失傷害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論證,參 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 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事實上之爭辯或對於法律見解容有誤會,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交上易-40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1866、1867、186 8、1869、1870、1871、1872、1873、1874、197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458、47459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佳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佳芬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 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 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吳政緯」之人邀約,竟基於縱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以其 為負責人申請使用之塔許的肉球餅有限公司(下稱塔許的肉 球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政緯」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提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顯倫、張秋航、林高雄、蔡文啓、陳家穎、禹道浙、 謝伯宗、鄭麗慧、吳靖琁、鄭和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劉驊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邱文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 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 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 ㈡、查本案被告周佳芬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遭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用於詐騙如附表所示共19位被害人,其中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遭詐騙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其餘則於原審經 檢察官併辦,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故將附表編號12至19諭 知退併辦,嗣經檢察官上訴於本院後,附表編號17至19另經 檢察官再次移送併辦至本院,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然附表編 號12至16則經檢察官另行為不起訴處分,但因被告一次所提 供之2金融帳戶詐騙如附表共19位被害人,而本院認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應屬有罪(詳後述),則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經檢察官起訴,效力自及於全部,本院對於已知如附 表編號12至16所示被告對被害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犯 行,自得一併審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不起訴則不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佳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交由自稱「吳政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此情,然矢口否認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犯行,其辯稱:我所經營的土耳其餐廳塔許的肉球餅公 司有貸款之需求,我於112年4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公司喆 方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喆方公司)的廣告,所以我用LI NE與一名自稱係喆方公司專員之「吳政緯」聯繫,「吳政緯 」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個人信貸跟公司貸款,因為我貸款之 金額較大,可以協助我製作金流以提高信用,以及綁定外幣 帳戶以加快核貸速度,我因此於112年4月10日將對方以LINE 傳送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及「金融業務同意書」 (以下合稱委託貸款契約)檔案列印下來簽名後拍照回傳給 對方,並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寄給「吳政緯」,我也有提 供自己的雙證件供對方審核,我並未預見「吳政緯」及喆方 公司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吳政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中信 及彰銀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明確 (見偵62788卷第9至12頁;偵63129卷第3至5頁反面;偵635 77卷第4至5頁;偵64387卷第6至7頁;偵65925卷第7頁;偵6 9096卷第9頁;偵73866卷第12至13頁;偵76908卷第10至12 頁反面;偵77528卷第9至19頁;偵79041卷第3至6頁;偵366 5卷第14至19頁;偵79737卷第13至17頁;偵55684卷第25至2 7頁;偵52332卷第103至104頁;偵19777卷第7至8反頁;偵2 5676卷第12至13反頁;偵38012卷第4至5頁;偵31412卷第21 至24頁;偵31515卷第21至23頁),並有塔許的肉球餅公司 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7904 1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周顯倫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 62788卷第29至36頁)、告訴人張秋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63129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林高雄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影本(見偵63577卷第18至24頁反面)、被害人劉曉 燕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64387卷第16至40頁)、告訴人 蔡文啓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65925卷第8至9頁)、告訴人陳家穎提供之交易明 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 截圖(見偵69096卷第32至35頁反面)、告訴人禹道浙提供 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73866卷第18至21頁)、告訴人謝伯宗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 面截圖(見偵76908卷第79頁、第81頁、第83至88頁)、告 訴人鄭麗慧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77528卷第37至49頁) 、告訴人吳靖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9041卷第22至23頁 )、告訴人鄭和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平台頁面截圖(見偵3665卷第31至 51頁)、告訴人吳聞庭提供之合庫存簿封面及內頁、LINE對 話紀錄、轉帳資料(見偵79737卷第12、20至32頁)、告訴 人周育鋒提供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55684卷第4 5至51頁)、告訴人潘春長提供之自動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52332卷第121至138頁 )、告訴人楊欣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偵 19777卷第11至15反頁)、告訴人楊春森提供之匯出入款一 覽表、轉帳資料(見偵25676卷第20至38頁)、告訴人劉驊 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匯款執據(見 偵38012卷第11至23反頁)、告訴人邱文隆提供之聯邦銀行 存簿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31412卷第43至55頁)、被 害人王瑞明提供之存簿封面、轉帳資料、LINE對話紀錄(見 偵3151 5卷第49至79頁)、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64387卷第12至15頁)、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偵76908卷第51至59頁;偵77528卷第36頁 )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 下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45歲,並有使用經營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 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之95年、105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提供手機 門號、出借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7776號、105年度 偵字第4031號偵查,嗣因罪嫌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 頁)。是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提領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然被告仍 輕率將其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吳政緯」掌控,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 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 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吳政緯」之對話訊息內容,其向「 吳政緯」稱其先曾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貸,但嗣因債信不 佳而未獲核貸(見偵緝1865卷第17頁),是被告曾有向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網路上 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絡,我沒有看過「吳政緯」等語(見偵 79737卷第9頁),是由此可知「吳政緯」雖曾向被告表示願 意協助貸款,但從未與被告見面進行對保、徵信等一般貸款 需進行之必要手續,被告對於「吳政緯」之真實身分更一無 所知,而被告先前曾依一般正常手續向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 款遭拒,其理當知悉辦理貸款之相關手續,於本案與「吳政 緯」連絡過程中竟未曾與對方見面為任何正常核貸、徵信手 續,兼之被告先前已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檢察 官偵查之前案,則被告理當對於該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心生 懷疑,然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尋求貸款,竟不顧其金融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及洗錢之可能,仍將金融帳戶 交由「吳政緯」掌控,則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可能使用其金融 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自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⒊再者,細繹被告與「吳政緯」之訊息內容(見偵緝1865卷第4 4至99頁),被告於與「吳政緯」連絡過程中向「吳政緯」 陳稱:現在外面很多詐騙的,我網銀帳號密碼都給你會不會 有問題等語,此有該訊息翻拍照片為憑(見偵緝1865卷第54 頁),由此足徵被告於交出其金融帳戶前亦已意識到交出金 融帳戶恐有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可能性。甚且協助綁 定網路銀行,且於綁定網路銀行之過程中,更配合「吳政緯 」之說詞向銀行虛偽陳述稱係因與香港方面之原物料進口商 有大量交易,為便利匯款而辦理等語,此亦有相關訊息截圖 為憑(見偵緝1865卷第62頁、第69頁),是被告以此虛偽說 詞迴避銀行防詐騙關懷詢問之過程更應當察覺「吳政緯」之 行徑有異,然被告因資金需求仍執意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交予對方,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 主觀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自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參照 )。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且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上開說明,就處 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8、47459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移送併辦之犯行 ,被害人均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 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又附表 編號12至1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融帳戶與起訴之金 融帳戶相同,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自亦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考量其助力有限,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金流斷點,不僅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審理期間未見其有體認自己所 為之不當,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從事便當店員工之經濟能力、現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庭狀 況及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中銀帳戶及彰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 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 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經轉 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劉玉書移送併辦 ,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周顯倫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4日9時34分 28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 2 張秋航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1時4分 10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112年5月9日10時58分 57萬元 3 林高雄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6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 112年5月2日9時38分 5萬元 4 劉曉燕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9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112年5月2日9時39分 5萬元 112年5月2日9時44分 2萬元 5 蔡文啓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9時18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 112年5月3日9時19分 5萬元 6 陳家穎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2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 7 禹道浙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1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 8 謝伯宗 (提告) 112年3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1時3分 30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8號 112年5月9日11時12分 375萬元 9 鄭麗慧 (提告) 112年5月3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8時46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 112年5月8日8時48分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7分 20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17分 100萬元 10 吳靖琁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21分 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1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2日前之某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5號 12 吳聞庭 (提告) 112年4月27日 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2年度偵字第79737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3 周育鋒 (提告) 112年4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13621號併辦意旨書、原112年度偵字第55684號) 112年5月3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14 潘春長 (提告) 112年3月4日 10時22分許 假投資 112年5月8日 9時34分許 90萬8000元 彰化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併辦意旨書、原112年度偵字第52332號) 15 楊欣怡 (提告)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113年度偵字第19777號併辦意旨書) 16 楊春森 (提告)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1時22分許 12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6、49737、49738、49739、4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併辦意旨書) 17 劉驊 (提告) 112年2月底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2時39分許 250萬元 彰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733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8012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8日10時20分許 554萬2350元 18 邱文隆 (提告) 112年4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458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1412號併辦意旨書) 19 王瑞明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10時1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7459號併辦意旨書(原113年度偵字第31515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2日 10時19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89-202503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彬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盧明軒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招湧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良成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2、7 723、11462、11723、1195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 字第1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瑞彬處有期徒刑柒年;張招湧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潘良成處有期徒刑肆年;林毓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為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未上訴,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則均提起上 訴,其等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具體明示僅就量刑 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卷三第22-23頁; 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若本件有控制下交付情事 ,應僅論以未遂犯而減輕其刑,或有因被告黃瑞彬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共犯,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等語,此同屬僅對「判決之刑」一部上訴,附此說 明),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諭知等其他部 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分別於偵查中供出本件共犯並 因而查獲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等情,有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民國113年2 月19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11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稱海山分局)113年1月27日新北市警海刑字第1133 855844號函、海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01、361頁、112年度偵字第11957號卷第12頁), 故被告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刑法第6 6條雖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 二,惟非必減至三分之二或減至最低刑),並依法遞減,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⒉另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係有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當有船長及船員,共同被告潘良成是負責找漁船之人,其於偵查中供述「黃峰榮」並非共犯之正確姓名,其有關船長好像姓蔡之供述也攏統含糊,其又供稱係林毓翔遭查獲後,貨主懷疑警方情資係來自船長或船員。嗣警方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而具體供述共犯,僅係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云云;被告潘良成亦主張除供出同案被告張招湧外,亦有供出運輸毒品船隻之船長、船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緣由海山分局暨基隆查緝隊接獲線報,指稱112年7月24 日有毒品走私案件,並查知使用之交通工具為BSR-8751號小 貨車,即擬訂執行查緝毒品專案,迨至同(24)日5時13分許 ,查緝員警見BSR-8751號小貨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臺62線快 速道路大華系統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5公里旁),遂 趨前攔停並執行逕行搜索,當場查獲駕駛即被告林毓翔並扣 得本案車輛及所載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20包(驗前總淨重 819578.4公克,經測得純度約84%,總純質淨重688445.85公 克)等情。又循線依序查獲潘良成、張招湧、黃瑞彬後,其 中潘良成除供出共犯張招湧,另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及同年 12月12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接貨船隻船名為「鴻伸」,船員為 「黃峰榮」,船長好像姓蔡云云;被告黃瑞彬則於112年11 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提及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 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負責海上船舶交通。惟除被告潘 良成所指未臻具體而無從查證外,且經基隆查緝隊針對筆錄 内容所指「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3人,運 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後   ①運用安檢資訊系統查詢「依船載人員」112年1月10日至112 年10月10日期間「劉峰榮」、「蔡耀賢」及「林任群」等 三人是否有搭乘漁船進出。   ②經查「劉峰榮」及「林任群」無任何進出港資訊,除「蔡 耀賢」於112年7月22日於八斗子漁港進出,分析後僅船舶 「逸樂」(船編CT0-9382),但與其搭載成員所述不符。   另查緝單位於溯源調查期間,針對被告林毓翔及潘良成於筆 錄内指稱載運毒品艘船名為「鴻伸3」,且船體大小約CT3, 針對筆錄内容先排除編號以「鴻伸」兩字查詢,運用安檢資 訊系統查資料分析及相關事證研析如下:   ①經查詢在臺漁船進出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25日期間, 查船名為「鴻伸」並查無此船,且船名「鴻伸」全臺漁船 完全無此船名。   ②次查針對船名有「鴻」字全臺進出港漁船112年7月15日至1 12年7月25日期間,共計155筆;舢舨:20艘、CTS:29艘 、CT0:21艘、CT1:7艘、CT2:26艘、CT3:36艘、CT4: 11艘、CT5:4艘、CT6:1艘。   ③承上,先排除舶舨、CTS、CTO、CT1大小船型,以載運量作 為分析CT2、CT3、CT4、CT5、CT6(合計78艘)。   ④承上,與「鴻伸」船名類似船名如下:   ⓵CT0000000伸鴻57,出0717 15:52進07/23 19:40,船員:    臺籍1名(陳建明Z000000000)、陸籍1名、印尼籍8名。   ⓶CT0000000伸鴻88,出07/17 17:43進07/23 19:57,船員    :臺籍1名(陳燦章Z000000000)、陸籍2名、印尼籍6名。   ⓷CT0000000伸鴻168,出07/19 22:00進07/23 20:36,船員    :臺籍1名(陳茂伸Z000000000)、印尼籍8名。   ⓸上述進出港均為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且船主均為    (郭豫民Z000000000)   綜整研析上述船筏比對研析後,(黃瑞彬)筆錄當中指稱案 内相關犯嫌係無此人,且船員人數完全不符合,故針對案内 所指稱相關船筏無法查證,基隆查緝隊因認筆錄内容有誤, 「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應非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黃瑞彬所指有誤導辦案方向可能。   上情有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 函暨檢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7205號、安檢資訊 系統進出港資料及調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 7-483頁)。  ⑵是以,雖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證 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之 姓名及地址,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所傳,伊再 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林任群」就 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偵查結果,難 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品共 犯。而本案毒品愷他命既係經由漁船出海載送回臺並且靠港 ,當有船長及船員,然本案所跨境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鉅, 若事成獲利當十分可觀,故無論毒品買家或賣家均無憚於刑 責甚高,而仍執意為之,但仍基於分散風險、製造斷點,分 層由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為 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控 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之 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嗣「大 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 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 毓翔。故而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 大胖」,甚或漁船船長、船員等相互間或未具有明示通謀之 直接犯意聯絡,然相互間係有默示之合致,且基於其等之行 為分擔,分工協力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各分層人員未能指認 全部犯罪行為人以及毒品上游實係未告知真正參與犯罪之行 為人,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本案係由被告林毓翔 指認共犯潘良成、被告潘良成再指認張招湧,復由張招湧指 認黃瑞彬即明。故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縱查得船員「劉峰榮 」之身分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 林任群」之姓名及地址,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 大力」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云云,或僅係本 案運輸毒品犯行之相關上游為製造斷點、拖延查緝而虛偽擬 制之情狀,況經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比對研析後,無 從確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案運輸毒 品共犯,被告黃瑞彬自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刑。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檢警未積極查辦、調取漁船出 入港資料、或將扣案毒品檢驗指紋及生物跡證以釐清事實, 更未能查明或蓄意省略本件運輸毒品之漁船船名、船籍編號 、船長、船員或船東姓名、漁船出發之港口及出發之時問、 接到本案毒品海域之經緯度等資料、未偵辦上開「劉峰榮」 及「林任群」、「蔡耀賢」等人,尚屬空言臆測,亦屬倒果 為因,所辯與客觀事證相悖,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 認定依據。  ㈢本案運輸毒品行為已為既遂,無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 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情事   ⒈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並屬經行政院依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 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 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 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 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 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 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 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屬 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 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控制下交付 (controlled delivery)」,係指犯罪偵查機關雖已偵知 運輸或交易毒品犯行,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 人,而容任上開運輸或交易犯行繼續進行,並從旁進行控制 監視,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之任意偵查手段。對 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即使犯罪 偵查機關於犯罪實行期間採取「控制下交付」,僅其犯罪計 畫無法得逞,但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 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可參)。  ⒉查本件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人之犯罪模 式,係黃瑞彬與其所指具馬來西亞國籍、位於境外之「大胖 」聯繫自泰國、柬埔寨一帶提供毒品、「大胖」並提供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衛星電話1具以 為聯繫、並交付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予黃瑞彬,黃瑞彬並 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度等;黃瑞彬再聯繫有走私經驗 之張招湧,復由張招湧覓得有運輸漁船管道之潘良成安排運 輸毒品之船艘;嗣「大胖」聯繫確認覓得毒品買家,該毒品 買家又找來為賺取報酬而同意配合接運自海上運輸入臺之毒 品愷他命回嘉義市之林毓翔。而本案愷他命自泰國、柬埔寨 搬運至船艘起運,並已實際運抵我國國境內,是此部分之運 輸行為,於愷他命離開起運地點泰國、柬埔寨一帶時,其運 輸行為已完成而屬既遂,更因愷他命非他命已進入我國之領 土,就私運進口行為部分亦屬既遂,縱該等愷他命經海上運 輸,於船艘靠港入臺後,黃瑞彬方面通知毒品買家,該買家 再通知林毓翔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從嘉義 市出發前往基隆與潘良成會面,嗣該等愷他命搬運至本案貨 車內,於112年7月24日凌晨4時許,潘良成再通知林毓翔將 裝載有前開毒品之本案貨車駛離,復由潘良成駕車擔任前導 車,一路引導林毓翔,後經基隆查緝隊於112年7月24日凌晨 5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將林毓翔所駕駛之本案貨 車攔下,對於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等 人運輸犯行已屬既遂之認定不生影響,其等運輸、私運進口 行為仍應認屬既遂。  ⒊本案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運輸毒品犯行 已屬既遂,業如前述。至被告黃瑞彬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卷 內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本件係案經基隆查緝隊接 獲線報,得知「將有」毒品走私案件(見11957號偵查卷第4 頁),顯然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事前已接 獲線報,再依該查緝隊關於移送林毓翔之移送書所載,本案 係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335號指揮偵辦, 更與10個警方單位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本案貨車與該查 緝隊偵辨之毒品案所掌握涉案車輛行進軌跡及時間有相符之 處等語(見7122號偵查卷第7頁),益臻基隆查緝隊事前已 接獲線報。而若檢警掌握之情資來自共犯之船長、船員且係 被告黃瑞彬等人著手之前,被告黃瑞彬等就本件所為,應係 在警方之控制下交付,而無法達成既遂目的,而應論以未遂 犯。且為明上情,檢察官亦應提出前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 查卷宗,說明本案係自何時開始監控?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 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並查明本案是否為控制下 交付而應對被告等人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云云。然本案 應對被告黃瑞彬等人之運輸毒品犯行論以既遂,已如前述。 且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該犯罪行為雖處 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然本質上仍係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 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 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是本案無論 檢警單位是否於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 控毒品運輸?抑或於查獲林毓翔駕駛載運本案毒品之貨車於 國道1號南下5公里處予以攔查前,已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線 報,甚或如辯護人所空言臆測檢警單位在國外即已安排有關 之人監控或者以通訊監控、在被告黃瑞彬參與本案之前已有 監控云云,均無礙於被告黃瑞彬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運輸 毒品犯罪,本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未因監控時點先後而有所 改變,對於被告黃瑞彬原有之運輸毒品犯意不生影響,且毒 品已完成自境外運送至境內之運輸行為,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本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辯護人上揭辯詞,顯於法無據 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黃瑞彬之認定依據。另辯護人聲請調閱 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欲釐清本案是否為控制下交付而 應對被告黃瑞彬論以未遂罪刑而減輕刑責,然本案無論監控 時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 前述。且上開112年他字第335號偵查卷,亦未經檢察官引用 作為證明被告黃瑞彬犯罪之證據資料,而無須提出附卷,辯 護人指摘檢察官隱匿卷宗,乏其依據。  ⒋除上述外,被告黃瑞彬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本案主辦偵查人 即基隆查緝隊第二組偵查員李杰霖,以證實被告黃瑞彬於著 手之前即受監控,且有供述其他共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本案無論監控時 點為何,均無礙被告黃瑞彬之運輸毒品應論以既遂,業如前 述。且雖於被告黃瑞彬之手機中查得船員「劉峰榮」之身分 證正面及反面照片、蔡姓船長「蔡耀賢」、船員「林任群」 之姓名及地址,被告黃瑞彬復向警方供稱該等照片係「大力 」所傳,伊再傳給「大胖」,且「劉峰榮」、「蔡耀賢」、 「林任群」就是從事本案之船長及船員等,然經基隆查緝隊 偵查結果,難認「劉峰榮」及「林任群」、「蔡耀賢」為本 案運輸毒品共犯,被告黃瑞彬實無供述、並因此查獲其他共 犯,而得以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此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同 無調查必要。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㈣本案同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 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等4人於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 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黃瑞彬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被告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則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已如前述,是被告等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況毒品 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 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 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為跨境運 輸毒品,犯罪情節非微,所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龐 大,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實具有高度危害,要難認被告黃 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此情亦不因 被告黃瑞彬所稱須扶養高齡父母、被告張招湧所稱智識程度 非高並罹患心臟疾病、被告潘良成所稱須扶養高齡母親、被 告林毓翔所稱須扶養母親妻小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是本案 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三、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本件運輸毒品愷他 命合計毛重858.77公斤及市價17億元為量刑審酌之一部,復 為從重量刑之主要依據,然除本件扣案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 為819578.4公克,純度為84%,故總純質淨重約為688445.85 公克,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8日鑑定 書暨檢附之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 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2號函在卷可稽(13292號偵查卷第8 3-85頁;本院卷一第467頁),原審以查獲愷他命之毛重為 量刑,已有高估並失精確外;原審援以起訴意旨所稱本案查 獲愷他命市值為17億元,然遍觀卷內未見佐證依據,經本院 函請基隆查緝隊說明本案查獲愷他命之市值,該基隆查緝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仍未能具體說明,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應認扣案毒品市值未達17億元。故以本案情節而言,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林毓翔所各量 處之刑度非無過重之嫌。是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成、 林毓翔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瑞彬、張招湧、潘良 成、林毓翔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 運輸入境並經查獲愷他命總純質淨重合計約為688445.85公 克,數量及價值均鉅,犯罪情節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實具有高度危害,所幸及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衡以 被告等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等4人於本案中 之輕重有別之分工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黃瑞彬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兩名均已成年之子女,入所前與朋友投資園 藝跟房地產,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 招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一名已成年子女,入所前 從事服務業,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潘良 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所前從事海產買賣,需要 撫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毓翔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 事服務業,需要撫養母親、太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瑞彬、張招湧 、潘良成、林毓翔均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7

TPHM-113-上訴-3618-20250327-4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65號、第45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義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翡翠吳經理」、「劉怡君」、「李書欣」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理義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呂理義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詐騙王耀霆、葉正甫,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 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呂理義則依「翡翠吳經理」 之指示前往,向各該等人佯稱其為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安聯公司)之收款專員,各向王耀霆、葉正甫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32萬元,並交付其事先印製、其上 蓋有偽造之安聯公司印文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耀霆、葉正甫。呂理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至 不詳地點持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入 「翡翠吳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理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被告正 面照片1份。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正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王耀霆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告訴人葉正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擷取照片1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單據影本4 張、被告交付予告訴人2人之安聯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另案遭扣押手機內之與翡翠吳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均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 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 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 予適用。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 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稱沒有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457 55號卷頁53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 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 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⑶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 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翡翠吳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儲專用 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⒊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受騙面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述在卷,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 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 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 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 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數額、各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 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指 示轉存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 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肉品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需支出家計1萬餘元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 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 二所示之收據,皆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 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 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均經兌換虛擬 貨幣層轉至「翡翠吳經理」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備註 1 王耀霆(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2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2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755號 2 葉正甫(提告) 113年6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13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5655號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貳紙 (安聯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113年7月5日) 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之扣案物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620-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004、593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瀞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第12至13行「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7公克」更正為「 驗餘淨重0.5540公克」,第14行「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000000ng/ml)」更正為「安非他命(濃度值9473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000000ng/ml)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應更正為「在 附表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簽「許秀羚」姓名及按捺指印,並 在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7之私文書後,提交予承辦警員而行 使」。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簽名數目2枚、指印數目2枚」之記載 、編號7關於「簽名數目1枚」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7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查被告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1、7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上簽 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分別係表示其同意受搜索及採驗尿液 之意,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相關文書 ,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 ,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受搜索、扣押者為何人,並 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 ,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如附表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件上,多次偽簽「許秀 羚」姓名、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脫免刑責之單一決意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 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臨檢時,為脫免刑責,擅自冒用其堂 妹「許秀羚」名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 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許秀羚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 險,所為均不足取。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危及他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有多 次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擺 地攤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 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許秀羚」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 附表編號1、7所示文書既已交與承辦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備註(參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卷內頁數)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 3 第26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第27至29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第30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第31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第21至第22頁反面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第33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2 1 第3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9325號   被   告 許瀞文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瀞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行偵辦中)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24分前往前 推算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施用 安非他命,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凌晨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仁愛街與民族路口時,因許瀞文紅燈違規 左轉,而經警盤查,發現被告為通緝犯,逮捕後為附帶搜索 ,扣得已使用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4909公克、淨重0.268 7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達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許瀞文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1樓1101室為警臨檢時,為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許 秀羚」之名義接受搜索及應訊,且自同日凌晨5時許為警逮 捕時起,接續在上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意以行使,足生 損害於許秀羚、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瀞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於許秀羚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冒用許秀羚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其署押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 4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被告偽造署押、指印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與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許秀羚」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名數目(枚) 指印數目(枚) 簽名、捺印之用意 備註 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2 2 表示許秀羚同意受搜索 行使偽造私文書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4 4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 1 表示扣押物所有/持有/保管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1 1 表示受搜索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 3 3 表示受詢問者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1 1 表示受鑑驗人為許秀羚本人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自願採尿同意書 1 1 表示許秀羚自願接受採尿 行使偽造私文書

2025-03-27

PCDM-114-審交簡-50-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溝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6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因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溝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1時7分許前,在臺北市○○區○○街 00號統一超商克里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詐欺對象、手段、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 所載),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清溝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  ㈡新光帳戶、富邦帳戶、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立4951卷第27至32頁、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並提領一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輕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於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因本案被告 在偵查中否認犯行,而無上開規定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新光、富邦 、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 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 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 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13、14、15、19)與本案 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新光、富邦、華南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保全、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 立495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 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 適用上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一空,而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 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951號卷(簡稱立495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1號卷(簡稱偵1763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393號卷(簡稱立539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4號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簡稱本院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併案審理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號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廖庭緯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What's App暱稱「Yue Su」、「三個笑臉符號」要求廖庭緯下載「Videshi Vyaapaar」網路電商APP,並佯稱依指示連繫平台客服儲值資金始可獲利云云,使廖庭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廖庭緯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35至37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39至43頁) 2 阮秀錦 (未提告) 113年4月20日許,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羅義封」佯稱可在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使阮秀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被害人阮秀錦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44至45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47至51頁) 3 梅雁琪 113年4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LINE暱稱「俊傑」要求梅雁琪下載「Wan Share」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梅雁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梅雁琪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52至5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0至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56至61頁) 113年6月9日14時54分許 1萬元 4 林永航 113年5月17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Bonny Chen」、「陳美玉」要求告訴人下載「Tuntermcc」投資APP,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使林永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林永航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62至6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8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65至82頁) 5 王靜秋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Xuanghe5588」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靜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秋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3至84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86至88頁) 6 劉柏賢 113年6月14日12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劉柏賢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劉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1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劉柏賢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89至91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93至104頁) 7 邱怡珊 113年6月14日13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邱怡珊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邱怡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53分許 4萬9,985元 富邦帳戶 ⒈告訴人邱怡珊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05至107頁) ⒉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27至29頁) ⒊中獎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09至121頁) 113年6月14日13時58分許 4萬9,999元 8 林庭韻 113年6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林庭韻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林庭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4時22分許 9,98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林庭韻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22至12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24至131頁) 113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 9,987元 9 曾雅羚 113年6月11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麻將娛樂天地」邀請曾雅羚參加幸運抽盲盒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曾雅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29分許 3萬107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曾雅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32至13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35至140頁) 10 吳奕寬 113年6月1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吳奕寬參加刮刮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吳奕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2萬188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吳奕寬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43至14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1卷第147至155頁) 11 謝佳彣 113年6月13日1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帳號「陳亦雅」、「巧芬」、「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李專員」佯稱有意購買謝佳彣販賣之嬰兒推車,並要求下載旋轉拍賣上架物品,後稱須綁定銀行帳號否則無法下單云云,使謝佳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5時39分許 3萬1,983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謝佳彣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951卷第162至165頁) 12 蔡玉羚 113年6月12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邀請蔡玉羚參加抽抽樂活動,並佯稱抽中獎金,隨後要求加入LINE帳號「金流整合服務中心」並稱因所提供之帳戶撥款失敗須認證帳戶匯款云云,使蔡玉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6時37分許 8,056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蔡玉羚於警詢之證述(立4951卷第166至174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951卷第177至183頁) 13 王斌毅(未提告) (併辦) 113年5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王姍姍」、「ETO專員」要求王斌毅下載「QSNB」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王斌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王斌毅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3至17、65至6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1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9至29、68至69頁) 14 李微韻 (併辦) 113年5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微博、LINE暱稱「旧人不覆91089」、「倫」要求下載「NANA」APP,並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使李微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李微韻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45至4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51至56頁) 15 陳舉名 (併辦) 113年5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B、LINE暱稱「Abi Gall」要求下載「Ycoinig」APP,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舉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陳舉名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57至58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59至64頁) 16 黃裕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川旭心安」要求下載「Boyner」電商平台,並佯稱須增加平台內存款始可批貨經營云云,使黃裕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07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黃裕文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91至93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94至104頁) 113年6月10日15時16分許 3萬5,000元 17 黃翔 113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偉霆」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黃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2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⒈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之供述(偵17631卷第123至127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0至42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631卷第135至154頁) 113年6月7日16時29分許 4萬元 18 張鳳書 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LINE暱稱「斌斌」要求下載「Fxtrading」交易所平台,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張鳳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新光帳戶 ⒈告訴人張鳳書於警詢之證述(偵17631卷第156至159頁) ⒉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立4951卷第32頁) ⒊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631卷第161至166頁) 19 阮氏雙(未提告) (併辦) 假投資 113年6月10日17時11分許 3萬304元 華南帳戶 ⒈被害人阮氏雙於警詢之證述(立5393卷第59至60頁) 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7631卷第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5393卷第61至62頁)

2025-03-27

SLDM-114-簡-3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惟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丙○○(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丙○○先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上以暱稱「仙女男女傳伴遊飯局」刊登「02-03-04 需要彩虹煙(彩虹圖示)私密我,通通現貨目前手頭上有15 包要買的趕快」等販售毒品之訊息,嗣Telegram暱稱「真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23 分起以Telegram向丙○○洽詢是否還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彩虹菸,丙○○於同日21時33分許,與「真胡」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彩虹菸9支(下稱本案彩虹菸9支)之合意後, 以LINE聯繫白牌車平台,經平台媒合不知情之黃承浩,約定 前往丙○○居所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收件,再 由乙○○依丙○○指示,將本案彩虹菸9支拿至該處交付黃承浩 。 二、另一方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 務,佯裝買家與丙○○約定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 交易。丙○○以同上手法聯繫黃承浩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收件,並由乙○○將5包咖啡包(經鑑驗後實際上並無 毒品成分)交付黃承浩送貨,黃承浩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地點,經警員當場逮捕 ,黃承浩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指認 乙○○即為先前交付上揭咖啡包及要收取回帳之人,警員遂於 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由丙 ○○交付乙○○、欲交付黃承浩送貨予「真胡」交易之本案彩虹 菸9支,再經乙○○帶同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丙○○之居所而查獲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4,訴字卷第92、176頁),核與 共犯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 承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8至51、139至142 頁),並有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6、3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64至6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9頁), 丙○○手機WeChat、Telegram、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8至91 、102至127、200至204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96、97 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8至100頁)等在卷可稽。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又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販賣毒品賺得的報酬是 與被告一起使用等語(偵卷第158頁),則被告主觀上顯有 營利意圖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為警員 查獲後,供出共犯即丙○○並帶同員警前往丙○○居所,因而 查獲丙○○,有海山分局警員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存卷可 查(偵卷第94頁),是警方確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丙○○本 案犯行,故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附表所示第二 級毒品,造成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之素行,自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冷氣 安裝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丙○○之母照顧中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香菸9支(即本案彩虹菸9支) 總淨重11.9503公克,取樣0.1650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1.78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六)(偵卷第186頁)

2025-03-27

PCDM-113-訴-940-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112年1月23日」應更正為「114年1月23日」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以違反 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02號                    114年度偵字第900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06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甲○○於112年1月23日18時40分許,經由警 方告知並簽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 處(下稱本案住處)之乙○○房間內,對乙○○辱罵「幹你娘」 、「三小啦」等三字經,並作勢揮打乙○○,乙○○及其妻子阮 氏統遂將甲○○推出門外並鎖門後,甲○○持續用力敲打、腳踹 房間門,復於114年2月2日凌晨迄至同日8時許,甲○○陸續摔 擲本案住處客廳內之物品、敲破窗戶玻璃,以此方式對乙○○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14年2月3日6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1樓,以按壓電鈴長達 10分鐘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阮氏統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案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3-27

PCDM-114-簡-931-2025032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灣銀行〇三五〇〇八〇〇五四七七帳戶內餘額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   事 實 一、蕭志翔已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第三人, 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 且第三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江國禎(所 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 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蕭志翔,蕭志翔再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蕭志翔 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6王 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彣頡、洪晨桓、鄭雅玲、黃冠珈、黃蓒、王怡婷、陳 煖晶、陳瑜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翔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國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彣頡(警卷第12頁正反面)、洪晨桓(警卷第27頁正反面)、黃冠珈(警卷第49至51頁)、黃蓒(警卷第71至73頁)、王怡婷(警卷第97至99頁)、陳煖晶(警卷第118頁正反面)、陳瑜萲(警卷第136至137頁)、證人鄭雅玲(警卷第38頁正反面)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二 卷第121至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07頁),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供他人使用, 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 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向同案被告江國禎收取本案2帳戶資料後,轉交 不詳之人,供本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本案共8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一所載之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又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傷害、 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4頁)、具中度身心 障礙(詳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5時5分許匯入 之5萬元外),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 予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王怡婷於113年3月12日1 5時5分許匯入之5萬元,匯入臺銀帳戶後未經提領,該帳戶 即遭警示,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 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臺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證,自屬 本案洗錢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2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彣頡 (提告) 113年3月1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游彣頡,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保證獲利云云,致游彣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5時25分 2萬元 2 洪晨桓 (提告) 113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笑臉表情符號 蠟筆小愛」聯繫洪晨桓,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洪晨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5分 2萬元 3 鄭雅玲 (未提告) 113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愛比」聯繫鄭雅玲,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雅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0分 2萬元 4 黃冠珈 (提告) 113年3月10日19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蠟筆小愛」聯繫黃冠珈,佯稱可代操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冠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21分 1萬元 5 黃蓒 (提告) 113年3月某日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Abby愛比」聯繫黃蓒,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黃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0日16時11分 2萬元 6 王怡婷 (提告) 113年2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不詳暱稱聯繫王怡婷,佯稱可下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 4萬5千元 113年3月12日15時5分 5萬元 (註:此部分未及提領) 7 陳煖晶 (提告) 113年3月8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ID「isabby6618」聯繫陳煖晶,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煖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5分 3萬元 8 陳瑜萲 (提告) 113年3月9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nry(亨利)」聯繫陳瑜萲,佯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陳瑜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37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江國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6至7頁 2. 被告蕭志翔與被告江國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10頁 3.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10日集中作字第11350025611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1至153頁 4.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4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2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江國禎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54至156頁 5. 被告江國禎113年6月12日偵訊庭呈其與「志翔企業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一卷第69至73頁 6. 被告蕭志翔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5至56頁 7. 被告江國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57頁 8. 告訴人游彣頡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1、15、21、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23至24頁 9. 告訴人洪晨桓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8、30、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1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33至34頁反面 10. 被害人鄭雅玲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7、41、42、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3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5頁反面 11. 告訴人黃冠珈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48、52、53、5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54至5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9至63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卷第65頁 12. 告訴人黃 蓒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6、69、70、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91、9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93頁 13. 告訴人王怡婷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6、103、110、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卷第106至107頁、108頁反面至109頁 14. 告訴人陳煖晶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7、120、121、1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1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卷第130至133頁 15. 告訴人陳瑜菱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8至139、142、14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40至141頁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144至145、146至150頁

2025-03-26

PTDM-114-金訴-58-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30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綺彥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2次竊盜行為,雖均 於同一地點實施,並均係侵害告訴人鄭佳玲之財產法益,惟 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分別為民國113年10月20日、113年10 月23日,時間上已相隔數日,而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點接續實 施,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之2次竊盜行為,時 間點上得以切割,故係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 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 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指揮電 子檔紀錄為證,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如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 舉證責任,法院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本案就是否加重其刑部 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見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 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達成調 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二、 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案件,由 法院另案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 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 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 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查被告2次竊得之財物總價值分別為1,066元、1,179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 以4,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第307號   被   告 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日,在新 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縣東門市內,徒 手竊取鄭佳玲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經鄭佳玲發覺遭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鄭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提出之失竊商品一覽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2次犯罪時地,固分有多次竊取告訴人店內商品之舉措, 然均係於密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 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 多數舉措,均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於本案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之。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迭經偵審 執行程序,猶未見警惕,足見被告品行欠佳。又被告犯案後 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之犯罪後 態度尚佳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依法另處適當刑度,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附表一(113年10月20日12時49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統一陽光無加糖豆漿1瓶 90 2 星巴克派克市場黑咖啡3罐 297 3 平面型口罩15入1包 99 4 金門特級高粱酒0.6公升1瓶 580 附表二(113年10月23日14時17分許竊取之商品): 編號 品名 價格 (新台幣/元) 備註 1 金門高粱酒2罐 1000 2 家庭低脂牛奶1罐 179

2025-03-26

PCDM-114-簡-4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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