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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 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 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 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 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 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 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 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 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 ,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 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 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 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 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 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 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 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 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 、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 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 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 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 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 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 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 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 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 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 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 ,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 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 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 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 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 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 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 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 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 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 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 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 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NTDM-113-訴-165-20241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4-12-04

TCTA-113-交-412-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建旻與幸佐諺為任職於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信公司 )之同事關係,負責拆卸、搬運貨櫃物品工作。緣廖建旻於 民國111年7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新竹物流新桃園所廠房貨櫃內,與幸佐諺共同徒手搬運 重達約30公斤金屬貨物時,廖建旻本應注意,其將貨物放置 於有滾輪輸送帶之際,應小心謹慎將貨物輕放,並應適時提 醒斯時協助搬運之幸佐諺,勿將手部置於貨物底座,以免置 放貨物時遭壓傷,然依當時情形,廖建旻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鬆手將貨物落至有滾輪輸送帶上 ,致幸佐諺手指遭貨物壓傷,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 放性骨折,左側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幸佐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廖建 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 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49頁),核與告訴人幸佐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力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20日函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3月3 1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03281號函文檢附職務報告暨查訪表 、力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該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係在 同一貨櫃內之空間共同從事貨物搬運,本當謹慎注意並適時 顧及告訴人於協助搬運、卸載時之動態情狀,然因疏未注意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 中指開放性傷口伴甲床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 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茲因囿於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 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狀;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包商人力、需扶養阿嬤之智識程度、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張建偉、翁貫 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2-易-1028-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吳維倫 張祐宸 蘇仲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立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倫、張祐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蘇仲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 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4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持三角錐、木棍、滾輪傷害告訴人黃飛憲身體之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係同事,被告尤立揚因與告訴人間 有糾紛,即夥同被告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分持三角錐、 木棍、滾輪等物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維倫、張 祐宸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 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被告蘇仲愷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尤立揚經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尤立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理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尤立揚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4頁);被告吳維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被告張祐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 窗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蘇仲 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吳維倫、張祐宸、 蘇仲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吳維倫、張祐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維倫 、張祐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4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木棍、滾輪等物,均未 扣案,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上開物品係在公司現場隨手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 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尤立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維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仲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立揚(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飛憲均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之同事,因故發生糾紛, 竟夥同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2時許,在上址,尤立揚持三角錐、吳維倫及張祐宸持木 棍、蘇仲愷則持滾輪,4人共同毆打黃飛憲,致黃飛憲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結果。 二、案經黃飛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立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立揚坦承持三角錐推打告訴人黃飛憲等事實。 2 被告吳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維倫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張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祐宸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蘇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仲愷坦承持滾輪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黃飛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9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 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5行「新竹物流五股營業所」更正為「新竹 物流公司」。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SWIFT」更正為「SWIFT3」。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子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貪圖己利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及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ACER廠牌SWIFT3 SF314型號筆記型電腦1臺,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0號   被   告 謝子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在力信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並派駐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營業所(下稱新竹 物流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負責貨件整理工作 。謝子齊於112年12月8日16時43分許,在新竹物流五股營業 所整理貨件時,見客戶寄送之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 ,型號:SWIFT SF314,價值新臺幣2萬1,396元),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後離 去。嗣經新竹物流公司職員潘彥廷發現上開貨品遭竊,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子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彥廷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力信股份有 限公司人事資料表、貨物追蹤系統貨號查詢明細、電子發票 證明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 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1-29

PCDM-113-簡-5211-20241129-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焦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其昀律師 被 告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 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 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 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 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 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核係基 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依據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勞動契約第 14條:「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糾紛,雙方同意以 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上開勞動契約在卷可憑 。且經核兩造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合意管轄約 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故兩造均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 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1-28

SLDV-113-勞訴-125-20241128-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嘉力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被 告 樊茲菁(原名樊維軍)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與被告訂立保密 條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 品,屬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機密資訊。茲因被告將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訴外人田孟崇,並將原告與 訴外人卜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 提供予訴外人弘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朗公司),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遲 延利息。再被告原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直 至原告對於被告提出告訴,始將其中之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形,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 之約定〔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 ,就某特定事項,因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 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用該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 37號裁定參照);契約並非法律,應無所謂準用之情形;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使用「準用」之名詞,其真意應係比照之意 ,以下敘述原告主張時,仍依原告之主張,使用「準用」之 用語;敘述法律之適用時,則使用「比照」之用語),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侵占原 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侵害原告對於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之所有權,違反刑法關於侵占 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捐之損害 ,原告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決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7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弘朗公司處理出貨事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 品,應非機密資訊;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 況且,系爭契約第7條,應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並無理由。  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未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之約定。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屬於弘朗公司所有,應返還 予弘朗公司;被告乃依檢察官之建議保管。再被告當初因原 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員工自請離 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意於其上簽名, 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又被告於112年7 月21日,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 庭內,將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還予原告。   ㈣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法院應將懲罰 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    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亦未致原告受有需要繳納較多稅 捐之損害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81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約定「本契約所稱『機密資訊』 係指乙方(按:指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甲方(按: 指原告)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收受、 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 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不論其是否以書 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等,例如:1.生產、行銷、採購、定價、估 價、財務之技巧、資料或通訊,現有顧客或潛在顧客之名 單及其需求,甲方受僱人、顧客、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 ,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料。2.產品配 方、設計以及所有相關之文件。3.發現、概念及構想,例 如研究及發展計劃之特色及結果、程序、公式、發明以及 與甲方產品有關之設備或知識、技術、專門技術、設計、 構圖及說明者。4.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物 或資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狀之人所知悉者。5. 由於接觸或知悉上述各項資料或資訊,因而衍生之一切構 想。6.其他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秘密」等語 。惟查:    ⑴自文義解釋而言,所謂「機密」,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 編本所載,乃指重要而秘密之事,有列印自網路之資料 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73頁〕,自難認僅須系爭契約第1條各款 所列資料或文件,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屬系爭契約 所稱之機密資訊,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 義務。    ⑵自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至第3款雖未就屬 於各款資料或文件之秘密程度而為約定,惟觀之該條第 4款約定「其他有關甲方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 料,且非一般從事類似事業或活動之人所知悉者」等語 ,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亦無將所有有關甲方 之營業或其他活動之事務或資料,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 ,均列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約定被告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均負有保密義務之意。      ⑶自一般交易習慣以觀,當事人間訂立保密契約之目的, 應僅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重要而秘密之事項, 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在使當事人就業務上所知悉之資訊 ,不論是否重要而秘密,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⑷且按,企業於經營活動中,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 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另外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 觸者保密義務,雖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 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則屬 當然。契約約定應保守之秘密,雖不限於營業秘密法所 定之營業秘密,惟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 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尚不 得解為當事人一方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否則,受保密 契約約定拘束之一方,恐將動輒得咎,無所適從。若此 ,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⑸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契約所定機密資訊之真意,至少仍 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原告已採行防止第三人獲 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被告就符合前述情形之資 訊,依系爭契約,始負有保密之義務。如此解釋,始符 合系爭契約第1條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一般交易習 慣,並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其與弘朗公司合作之 文件、資料,均屬系爭契約所稱之機密資訊,應無足取 。        3.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 供予田孟崇,並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之轉帳紀錄,提供予 弘朗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未違反系 爭契約所定保密義務等語。查,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及其所指原告與卜公公司 間之轉帳紀錄,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將如附表編號 1至號號5所示物品提供予田孟崇,或將原告與卜公公司間 之轉帳紀錄,提供予弘朗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自不足採。   4.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之保密義務,既不足採, 原告據以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系爭 契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若乙方(按:指原告)違反本 約之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按:指被告)之損 失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兩佰萬元整予甲方, 並解除雇用及合作」等語;第8條約定:「乙方於在職期 間所持有甲方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 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甲方,不得擅自銷毀 、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第8條之規定 」等語;又第8條所定「準用第8條之規定」等語,乃「準 用第7條之規定」之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      2.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7條 之法律效果有三:一為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二為支 付懲罰性違約金,三為解除雇用及合作。自文義解釋而言 ,系爭契約第8條既僅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準用… …」等語,而非約定「若有違反,其賠償責任及應支付之 懲罰性違約金準用……」等語,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 法理,自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真意,乃被告於在職 期間所持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 機密資訊),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 毀、變更或持有,若有違反,應比照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 應負賠償損失之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   3.次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真意,既為被告於在職期間所持 有原告或有業務關係第三者之資料(不論是否屬機密資訊 ),均應於離職時一併返還予原告,不得擅自銷毀、變更 或持有,若有違反,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則原告以被告未 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由,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準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76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事實及理由二、㈢所載情詞置辯 。查:    ⑴按所謂侵占,乃刑事法之用語;而刑事法上所稱之侵占 ,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之財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6 號 刑事判決參照);如行為人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交還,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支配,即難謂為侵占。    ⑵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自物品名稱觀之, 如附表編號1、2、4、5,乃以弘朗公司為制作名義人而 制作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3,則為弘朗公司之印章; 衡諸常情,除有特殊情形,例如:原告未經弘朗公司同 意而偽造,或弘朗公司將所有權讓與原告外,原則上, 應屬制作名義人弘朗公司所有之物品;而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所有權之特 殊情形,自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為原告所 有,遑論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之 情。    ⑶至原告雖主張基於業務需要,會以弘朗公司名義填載出 貨單,相關出貨單應屬原告所有。惟按,代理權之人不 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亦為 代理之有效形式,不僅票據行為如此,其他法律行為亦 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參照)。如原 告乃經弘朗公司授與代理權,不表明自己之姓名,僅以 本人即弘朗公司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因而填 載出貨單,揆之前揭說明,亦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其法 律效果仍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弘朗公司,自難認原告有 代理弘朗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取得相關出貨單所 有權之可能。且原告復未主張其係未經弘朗公司同意, 偽造弘朗公司制作之出貨單,則原告自無取得弘朗公司 為制作名義人而制作之出貨單之所有權之可能。原告前 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⑷次查,原告前於111年10月3日委由協恆國際法律事務所 寄發該所協恆林字第1111001號函文(下稱原告律師函 )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款項及文件後,被 告隨即於同年月9日委由賴盈志律師事務所寄發該所111 永康字第20221009001號函文(下稱被告律師函)函復 原告,被告並非無端不辦理離職交接手續,並說明原告 並未依約先行給付第2筆佣金,即要求被告先行辦理離 職手續並簽署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且該員工自請離職 切結書有諸多不合理之內容,因而央請原告於文到5日 內擇期商議給付佣金、辦理離職手續事宜,此有原告律 師函、被告律師函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70號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6頁)。且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業將如附表 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被告所辯:當 初因原告要求被告於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上簽名;而該 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記載之內容十分不合理,被告不同 意於其上簽名,始未與原告完成交接,被告並無侵占之 意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既僅係因故未與原告完 成交接,致一時未交還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0所示物品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支配而有侵占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⑸參以原告前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物品為 由,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恐嚇取財、強制、妨害秘密、 背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之告訴;嗣經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業以112年度偵字第30911號不起訴處 分書對於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其中原告指訴被告涉嫌侵占罪嫌部分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有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第第309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臺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字第1787號處分書1份附卷 足據(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187頁至第194頁 ;原告指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 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7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聲請;至原告指訴被告涉犯妨害秘密、背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 其再議聲請),益徵被告應無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0所示物品之行為。    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5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 所示物品,有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支配 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物品之行為,自不足採。    2.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0所示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6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第8條約定,各 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暨上開 金額,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1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專案出清清單明細69張 2 寄件人為弘朗公司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託運單(按:即被證11所稱之新竹物流出貨單)617張(其中422張為散裝) 3 弘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枚 4 弘朗公司之新竹竹東專案客戶簽收單30張 5 弘朗公司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局與各縣市府簽收單279張 6 原告之111年9月至10月空白統一發票4本 7 原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明卡1張 8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使用之印章1收 9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俊宏之印章各1枚 10 藍色印台1個、複寫紙1本、訂書機1僤、白色信封1個 11 弘朗公司於111年9月至10月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1張 12 現金8299元 13 盈餘預估表1張 14 郵局寄件之執據、臺灣高速鐵路搭乘證明(按:即俗稱之票根)、退回之統一發票各1張、會計事務所收據8張 15 原告之存摺1本 16 「舒冠寶」商品之出貨單7張 17 政府通知文件1封 18 牛皮紙袋2包,1包為大包,1包為小色 19 資料14張 20 筆記型電腦1臺

2024-11-28

TNDV-112-勞訴-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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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毅 選任辯護人 陳柏元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交易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8號),經本院前審 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恆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李恒毅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後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 院卷第138、180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 犯之罪等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後於民事案 件中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 行鑑定,告訴人洪黃淑麗所受傷勢並不構成刑法上之重傷害 ,不應論以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係採取「論罪」與「科刑」可分之立法,立法理由並明白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要無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 定,認為犯罪事實與刑相關,而併予審判之餘地,本件檢察 官既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即無從再就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進行審理,僅得於量刑時衡酌之 ,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領有連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 業大客車為業,對於若有不慎所可能產生之嚴重後果應有清 楚認識,竟輕忽粗率,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 ,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若易科罰金後之總額約僅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相較於告訴人、其家屬及國家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成本,暨告訴人及其家屬所受痛苦 ,顯難認相當,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而杜絕再犯,與刑法 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未合云云 。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於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 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 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 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本應留心注意是否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 應暫停而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未留意而貿然前行,導致撞 擊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因而受有 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勢,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 甚重,自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 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參偵卷第62頁)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所任職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 於111年1月24日,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先行支付10萬元之慰問 金予告訴人之子洪瑩文,有收據在卷可稽(參士院湖簡卷第 83頁),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而逕謂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 獲得補償,量刑已屬未恰。  ㈡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經判決應與新竹物流公司連帶給付 告訴人28萬1,247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第 113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參,於本院11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中,新竹物流公司並業當庭支付上開金額加計年息百分之 5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收受(參本院卷第 140頁)。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亦已由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匯款支付予告訴人9,32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該公司113年10月25日富保業字第1 130004426號函可徵(參本院卷第164、170至172頁)。上揭 與犯罪後態度等量刑輕重攸關之事項,原判決復皆未及審酌 ,亦有未妥。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業於量刑時衡酌被 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並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過失程度非輕,並 已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自難謂原判 決就此部分量刑有何缺漏之處。況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應 負之民事賠償責任,與其因本件事故經判決處刑後,若得易 科罰金時所應繳交之金額,本屬二事,被告並非於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即毋須再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將之強 予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平 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卻未能謹慎駕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卻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致駕車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顱骨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惟依臺大醫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民事簡易庭案件之鑑定意見,告訴 人係因心房顫動與動脈硬化,致於110年10月23日發生急性 腦梗塞,該急性腦梗塞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出院後,無終身看護之必要,回診追蹤治療後即 無看護必要,是告訴人現雖經鑑定屬重度身心障礙,並係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後遺症、腦梗塞所致,亦無從認定與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難認為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之結果),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 屬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惟已於111年1月24日先由新竹物 流公司代為給付告訴人之子洪瑩文10萬元,再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支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所判決應支 付且加計利息後之31萬8,710元予告訴人,強制責任險之9,3 20元亦已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對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為彌補 ,被告並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參本院卷第145頁),堪 認確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酌被告有妨害名譽之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酌所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太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母、太 太及女兒,現仍任職於新竹物流公司擔任司機等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 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 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 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 ,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 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 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本件經檢察官上訴後,雖因被 告已支付民事賠償金,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亦支付予告訴人, 然因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之不當,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且 縱使難認被告所為係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其駕車不慎 撞擊告訴人,仍導致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勢,難謂輕微之傷害,本院自得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及辯護人 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參 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暨被告係告訴 人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後 ,旋又因駕駛車輛不慎而造成他人受傷,或因行車糾紛緣故 ,致其遭毆打或毀損車輛雨刷,足見被告駕車實屬輕率,且 甚容易因駕駛車輛而與他人產生糾紛,本院認自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更二-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與葉佳鑫前係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4 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新竹物流公司 臺北營業所內發生口角爭執,陳瑞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葉佳鑫,致葉佳鑫受有臉部擦傷、鼻瘀傷及鼻根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葉佳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瑞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瑞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葉佳 鑫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動機,是 告訴人掐我2次,我才揮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 、鼻瘀傷及鼻根瘀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1至55頁、本院 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5至28、51至55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12月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 傷勢照片、告訴人與現場組長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光 碟、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3、29至33、71至7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34至 35、41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動手先掐被告2次後始朝告訴人揮拳,構成 正當防衛云云。然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 謂正當防衛,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 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 出於防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後,告訴人先以雙手推被告肩膀處,使被告後退1步, 被告立即以右手朝告訴人胸口處揮拳1次、以右手揮拳並勾 住告訴人脖頸處2次、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再以右手大 力往告訴人臉部揮拳1次,致告訴人向後重心不穩跌坐台車 上,被告旋即再朝告訴人揮拳1次,力道之大使告訴人因此 往後倒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4至35、41至46頁),從上可知,本案雖係告 訴人先推被告肩膀,使被告向後退,然未見告訴人再有任何 攻擊、碰觸被告之舉動,被告即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竟仍出手為數次揮拳積極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至於告訴 人跌坐在地後,仍徒手朝告訴人揮拳,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主觀上係出於 傷害犯意,而非正當防衛之意思甚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衝突 ,竟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諒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 受傷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 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本案傷害過程時,明知告訴人戴有眼鏡 ,仍朝告訴人之臉部攻擊,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掉落地面,鏡 架斷裂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經查,告訴人 於警詢時僅陳稱:「(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 要,我要對打我的同事,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民事賠償」等 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復未就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請求 偵辦一節,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 28、51至55、69頁),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546-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傅竑維 被 告 豐花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大申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鄭妃彣(下稱鄭妃彣) 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0 元之Dyson TP07型號空氣清淨機1台。惟原告疏未注意,重 複出貨2台上開型號之空氣清淨機予鄭妃彣,並先後送達其 所居住之被告社區,而經被告於112年5月4日及12日代表鄭 妃彣簽收。原告於112年7月底發現上開重複出貨情事後,聯 繫鄭妃彣,經鄭妃彣表示僅收到112年5月12日到貨之空氣清 淨機1台,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收受當日所送達之空氣清 淨機(下稱系爭空氣清淨機)後,並未將之交給鄭妃彣,嗣 經原告請求返還,又表示遍尋不著、不知去向,迄未退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字第1 04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頁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下 稱系爭簽收聯)僅記載「貴重品」等文字,包裹未經拆封, 被告無法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 送達被告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此外,系爭簽收聯 雖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下稱系爭收發章),但無被告之其他 簽收字樣,亦未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戶領取包裹之智生活系 統,難認被告有收受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112年5月4日送達之包裹應為系爭空氣清淨機:   經查,系爭簽收聯上所載之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號, 與原告之出貨單託運報表(下稱系爭報表)上之銷貨單號互 核相符,而系爭報表上所載之出貨商品「TP07」即為系爭空 氣清淨機之型號,且訂購人亦記載為鄭妃彣,此有系爭簽收 聯及系爭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雄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3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之包裹,應為系爭 空氣清淨機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包裹未經拆封,被告無法 僅憑系爭簽收聯及原告之銷貨單等內部文件,確定送達被告 之包裹確實為系爭空氣清淨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65 至66頁)。然而,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臆測,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為電子管理 系統所列印之相關資料,且銷貨單號、商品型號與訂購人資 訊皆互核相符,可信度非低,且如依被告所辯,必須將包裹 拆封,始能確定其內容物,則國內、外所有物流爭議,幾乎 均無法處理,蓋第三人於出貨、運送及代收之過程,本即不 應無端開拆訂購人之包裹檢視,以確認包裹內容物是否與銷 貨單相符,難認被告此一抗辯有理。  ㈡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須先確定被請求人是否受有利益 。在給付不當得利,其所受利益,實際上即一方當事人自他 方當事人所受領之給付,物之「占有」,亦屬於不當得利之 客體(參王澤鑑,104年1月,不當得利,增訂新版,第58頁 ,作者出版)。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 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 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 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 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 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末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112年5月4日在被告社區值班之保全人員賴璟 樚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社區 擔任夜間組長職位,工作內容包含收包裹、收管理費、現場 保全維護及巡邏。住戶訂購網購商品,物流到達時,我們收 件,然後紀錄到智生活系統,住戶領貨後,我們會再把資料 處理掉。我有看過系爭收發章,平常放在櫃台上,我們收管 理費的時候會蓋給住戶,送貨過來也會蓋。原則上我們蓋完 之後,才登錄智生活系統,物流人員要等我們簽收完成後才 離開,但是如果我們一忙,他們會自己拿章蓋,蓋完就離開 ,有時候也會自己掃碼證明有送貨,智生活系統則是他們離 開後,我們登載的。其實,智生活系統跟系爭收發章,物流 人員都不可以使用,所以他們自己蓋章的習慣,應該算是逾 越權限的行為,我有制止過,但是他們都是丟著比較多,也 會自己算幾件後跟我們說,然後蓋了系爭收發章就走,很多 大樓都有這樣的情況。我要交接的時候,會去算剩下多少貨 ,全部登載在智生活系統後,才進行清點。至於系爭簽收聯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年5月4日是否是 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是公司告訴我,才知道那天是我當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3.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收發章之意義,代表被 告已因收受包裹而取得其占有,故系爭簽收聯上蓋有系爭收 發章,自足認被告已受有占有系爭空氣清淨機之利益,且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參以兩造間就系爭空氣清淨機,並無諸如 買賣或贈與等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受有前開利益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然而,系爭空氣清淨機現 已不知去向、不能返還,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揆諸民法 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償還其價額13,800元。  4.至證人賴璟樚雖具結證稱:被告社區使用系爭收發章之習慣 ,乃默認物流人員自行在簽收單上蓋印後,即可留下包裹離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然而,系爭收發章既有代 表被告收受包裹之意義,被告自應妥善保管,而非為圖一時 方便而容任物流人員使用,而包裹是否登錄在供被告社區住 戶領取之智生活系統,應僅為被告社區內部之作業規範,並 非否定系爭收發章效力之理由。況且,證人賴璟樚亦具結證 稱:系爭簽收聯,因為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就連112 年5月4日是否是我當班,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堪認證人賴璟樚亦無法確定,系爭簽收聯上所蓋 之系爭收發章,係遭無權限之第三人所蓋,難認被告對於「 系爭收發章遭盜蓋」之「變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 所辯,並非足採。  ㈢本件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然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紀錄,故自應 以被告首次知悉原告訴訟上請求內容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始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8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 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6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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