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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之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二點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應更正 為「分別持小型榔頭及球棒」。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李之瀚於警詢之供述」,另補充「被 告李之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作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之瀚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 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與上開 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傷害案件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 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是由被告曾國椉造成、被告李之 瀚則是持球棒在旁助勢揮舞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曾國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之瀚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入監前與女友及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曾國椉          李之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之瀚前因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拘役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 月3日20時50分許,與曾國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與陳金泉、蔡明勝商討債務問題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曾國椉及李之瀚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持球小型榔頭及球棒毆打陳金泉身體 多處部位,致陳金泉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挫傷、左顴骨瘀 傷、前額血腫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金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國椉於偵訊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隨同李之瀚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被告李之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 隨曾國椉與陳金泉、證人蔡明勝為商討債務問題而見面,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蔡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報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國椉、李之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李之瀚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2-31

SCDM-113-竹簡-1358-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因 其配偶與顏封其及其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到場持鐵棍與持球棒之顏封其互毆,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甲○○亦受有手指擦挫傷、 手心擦挫傷、小腿瘀血之傷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傷勢照片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僅因其配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 ,竟大動干戈,持鐵棍到場與告訴人持球棒互毆,導致兩敗 俱傷,雙方均受有傷勢,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與被告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認為在法院成立和解對其無 保障,要另尋民事途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致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4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前道路,因其配偶與顏封其之友人陳志修發生爭執, 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揮打顏封其,致顏封其受有 頭皮鈍傷併撕裂作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封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鐵棍亂揮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封其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志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SCDM-113-易-1301-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俋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俋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李俋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僅以告訴人吳妮蓁機車上之安全帽與自己安全帽外觀相似 ,未經確認即竊取戴用,是其守法意識相當薄弱,實有不當 ,暨因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顯有悔改之意, 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見(警 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 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背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已與告 訴人和解並為賠償,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21號   被   告 李俋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俋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4日0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 發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妮蓁所有停放該超商前機車照後鏡 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3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由吳妮蓁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妮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俋薪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妮蓁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被告行竊本案安全帽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1頂係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 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17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何仁傑明知大麻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白色,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作為與買家聯繫販毒事宜之工 具,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In 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之滑板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蕭凱特,蕭 凱特亦當場支付價金1,3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 得大麻毒品差價利潤200元。 (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以持上開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Instagram與蕭凱特聯繫後,在其所居住、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快樂頌社區」門口,以1,400元 之代價出售並當場交付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之蕭凱特,蕭凱特 亦當場支付價金1,400元與何仁傑收訖,何仁傑則賺得大 麻毒品差價利潤270元。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毒品買家蕭凱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自蕭凱特處受讓大麻毒品之人莊玄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蕭凱特從事大麻交易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住處查獲大麻之現場照片;證人蕭凱特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3號,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13F-094號,應予更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709號);證人莊玄新之桃園市○○○○○○鎮○○○○○○○○○○○○○號對照表(編號113F-0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何仁傑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各次販賣毒品與蕭凱特係加價販售,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仁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何仁傑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 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庭宇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113年11月1 2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及一、(二)所示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均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 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被告2次販賣毒品行為相隔甚久,且販賣對象均為蕭凱特1 人,且被告每次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價金僅為1千餘元,且 利潤僅在200餘元之譜,價量均微,衡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 危害程度,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 認審酌被告此部分涉犯之罪名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 輕並遞減其刑,其刑度仍重,較之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惡性、 客觀情節暨背景各情,認縱科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 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何仁傑為圖營利,竟即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助長 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以迄本 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 本案2次販賣毒品時間相隔甚久、對象同一、價量均微之犯 罪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 家經營之滑板店工作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何仁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 2次販賣毒品犯行,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交代犯行諸般細節甚詳,且供出毒品 上游以協助犯罪追查,足見被告何仁傑並無匿飾卸責之意, 而有為己犯行負責之誠,其本次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 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 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有明文規定。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款項, 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事實欄 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際,持以 與買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扣案磅秤1台,係供被告 於犯本案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際,持以秤量所販賣之大麻毒品重量所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均核屬供被告犯本案2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刑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新臺幣1,3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2 新臺幣1,400元 被告何仁傑犯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磅秤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946-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成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車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 ,應禮讓直行車,且上開路段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等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 偏行,適袁文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 生碰撞,致袁文軒受有鼻骨骨折、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 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文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間是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本院勘驗筆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三、按雙白實線係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為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所明文。被告於機 車車流間隙驟然往左偏向行駛,並已跨壓禁止變換車道線,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規定而有過失。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39至 61、6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 貿然偏左行駛,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後 車身,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 本院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告訴 人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駕駛車輛偏向行駛,亦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交易卷第113至114頁), 益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跨 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違規行為,然上開鑑定結果漏未審酌被 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前係貿然偏向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 應而擦撞被告之車輛後方,並未說明何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 於行駛中偏移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後車卻應完全負擔注 意前車狀況義務之依據,是上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結果,並未完整針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過程進 行判斷,即謂其無肇事因素,未充分考量上揭情事,是該等 鑑定結果難謂周延,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骨骨折 、右上及右下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肢體及唇部多處擦傷之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 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告訴人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本 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在工地工 作,有工作才會有錢,日薪新臺幣1300元,自己租房子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交易卷第63頁),以及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交簡-2541-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賢 相 對 人 張德金 李秀鳳 張愷庭 張瀞云 相 對 人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德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秀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愷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瀞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宜光資產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 金分配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分別應依該判決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1,300元,聲請人於該事件 中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5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負擔,並依前揭一、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經本院職權 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均逾期未 提出,故本院僅就聲請人之費用裁定之,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金額 1 李秀鳳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2 張德金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3 張愷庭 5分之1 5分之1 1,300元 4 張瀞云 5分之1 10分之1 1,300元 5 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6 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分之1 10分之1   650元

2024-12-19

TTDV-113-聲-50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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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晉嘉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晉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董晉嘉與楊庭睿、許淳雅、羅浩瑜(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均已職權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53分 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古崗金湯港土地公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晉嘉 徒手竊取上開廟宇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許淳雅、羅浩瑜負 責把風,得手後由楊庭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將前開神像載至金門縣○○鄉○○○0○0號代天府,再由董晉嘉 將前開神像置於金爐內燒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董森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73-174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 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許淳雅、楊庭睿、羅浩瑜、告訴人即證人董森堡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門縣金城鎮古崗 金湯港土地公廟神像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庭睿、許淳雅、羅浩 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竊盜後之毀損行為,乃屬 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揭犯罪情形並 無堪以憫恕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 非有據。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但竊取之財 物價值尚非巨大,又無前案紀錄,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登報道歉(參本院卷第57-58、1 11-113頁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3號筆錄、匯款資料、金 門日報影本);兼衡其國中結業、未婚無子女、為挷鐵工、 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表卷足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再賠償道歉,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砥礪,改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考)。查被告本案所 竊取之神像為其犯罪所得,惟遭燒毀僅剩底座,除底座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及道歉之條件,揆諸上揭說 明,應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MDM-113-原易-1-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為「上 午」11時25分許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亭印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71頁)。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同一 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撥分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逾20公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 。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屢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偵查起訴、法院審理或判決處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 雖未至販賣,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倘經流入社會,勢必擴 大危害範圍,促成毒品氾濫,對於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可能造 成他人之身體危害均不容小覷;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工地臨時工,收入一天約新臺幣1,300元,且 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 品之包裝袋,因殘有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編號4所 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所需之工具,為被告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7.92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13.4192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驗餘含袋毛重10.96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8674克。 3 吸食器1組 - 4 電子秤1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 分許,陳亭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 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為21.2866 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經其同意搜索,並查扣2包扣案晶體之事實。惟辯稱:扣案晶體是替代藥物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5月17日信警偵字第1130017069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1130509051號函暨鑑定書各1份 扣案之晶體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2866公克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為21.2866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TDM-113-易-277-20241211-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649元 曾怡萱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44814元 曾怡萱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 1300元 曾怡萱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8,456元,其 中56,763元為本金;791元為利息(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1 月17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33-202412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有在桃園 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處拾得食 品1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想 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云云。經 查: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許聖宏 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8月2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搭乘車輛離開機場,後來於22時0分,在車上發 現上述成田機場所購買的食品1袋忘記帶走,我先致電桃園 機場服務中心、航空警察局,但皆回覆沒有人拾獲,當下我 有直接回頭到上車地點找尋、詢問附近清潔人員,也都沒人 看見,所以我才至警察局調閱監視器協尋等語(見偵卷第16 至17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在機場撿到一袋餅乾 ,我當下想說那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 拿,所以我就想說拿回家吃掉(見偵卷第9至13頁)。足認 被告於拾得該食品袋後,主觀上即已知悉該食品袋為他人不 慎留在機場內之物品。  ㈡衡情被告於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應就近前往遺失地點之航空 警察局或機場服務中心,請員警或服務人員代為協尋其所拾 獲食品袋之失主,而非隨手帶回家準備食用,直至失主報案 後,承辦員警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影像紀錄,通知被告到 案時,被告始將上開食品袋交付警方,足徵被告於撿拾上開 食品袋時,主觀上即欲據為己有,而無返還與被害人之意思 ,始會於撿拾上開食品袋後,將之攜帶回家,則被告主觀上 確係本於侵占之犯意而撿拾上開食品袋,至為明確,是被告 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菜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所侵占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藍包 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1,300元),雖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透過員警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88號   被   告 張淑真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晚間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西站會面點,拾獲許聖宏遺 落在該處之食品1袋(內有薯條三兄弟(紅包裝)2盒、薯條三 兄弟(藍包裝)2盒、Hi-Chew軟糖1袋、泡麵8碗,總價值新臺 幣1,300元),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食品1袋侵占入己。嗣經失 主許聖宏發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得悉上 情。 二、案經許聖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真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拾獲告訴人許聖宏之食品1袋,惟辯稱:伊想說那 袋食品放在現場很久了,應該不會有人回來拿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發還與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 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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