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梅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被告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
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離去,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1
份在卷(詳偵卷第33頁)可按,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交訴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事後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
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4號
被 告 CASAMAYOR EMECHIL TUDTUD
(菲律賓籍)
(中文姓名:梅兒)
女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B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下午5時0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仁德區
中山路與義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方撞上當時正行走在斑馬線上之行人劉湘君,致劉
湘君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之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距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明知已騎車
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劉湘君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
意,未對劉湘君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
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湘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告訴人劉湘君,卻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 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 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撞擊右腳,被告當時並未對其施以必要之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旋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利民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7月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8張、現場路況照片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共計4張、路口監視器所在位置圖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CASAMAYOR EMECHIL TUDTUD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NDM-114-交簡-310-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