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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金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樺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張菁菁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44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4萬44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分別於所簽訂3份工程承攬 書之第五章第1點、第六章、第六章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29、39、50頁),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蔡常義變更為蔡宗憲,此有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493頁),並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89至4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7萬06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 萬06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 0元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9至140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致,堪 認為同一基礎事實而生,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下稱捷 運鋼筋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民國103年6月3日簽訂 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 站模板工程」(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於 103年7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惟上開捷運鋼筋工程在伊完成Y16地下室後,於105年4月間 遭被告通知將收回自辦,要求伊立即撤離。另被告承攬臺北 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將「模板組 立及拆除」(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伊承攬,雙方 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下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 約)。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竟有多筆不當扣款,以及未就 變更增做項目如實計價,總計1213萬7687元(詳附表原告主 張含稅金額欄所示),包括:⒈捷運鋼筋工程:⑴不當扣款共 計60萬5185元,⑵短付工程款計94萬5000元;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不當扣款共計198萬0056元;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⑴不當 扣款共計237萬5966元,⑵短付工程款計623萬1480元。爰擇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工程款。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萬7687元,及其中1207萬068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6萬7000元自民事準備 暨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扣款部分:  ⒈因原告進度落後,伊先以104年5月4日、6月8日、7月3日函催 促改善,均無效果,方以104年12月8日函終止契約。依會議 紀錄顯示104年12月16日時捷運鋼筋工程已改由昱信公司施 作,倘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豈會毫無 異議。捷運模板工程於終止契約後,基於安全考量仍由原告 先收尾,續由小蘋果公司之游進安於104年12月19日接手。 伊於105年3月10日發函予原告,係因原告收尾後未將相關物 料機具撤離。  ⒉原告於CF660A工程進度遲延,伊遂終止捷運鋼筋契約、捷運 模板契約並另行發包;然原告得請求尾款包括捷運鋼筋工程 尾款60萬5158元、捷運模板工程尾款206萬1904元業經原告 簽認,尚不足賠償被告重新發包價差損失,經原告簽立聲明 書同意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中扣抵59萬7895元。扣款項目 金額業經原告以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無誤,事後猶為爭執, 實屬無據。估驗計價單、確認書、聲明書等文件,皆為原告 基於自由意志簽認,並無脅迫;雙方談話內容僅係商業談判 過程。另行發包而得扣款之依據為鋼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 項第1、3款,及模板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  ㈡捷運鋼筋短付工程款部分:   扳直鋼筋應屬捷運鋼筋工程之附屬工項,不得另行加價;且 原告已簽認捷運鋼筋工程尾款餘額並表示捨棄其餘請求,自 不得再行請求。原告雖稱扳直鋼筋數量為17392支,實則138 12支。  ㈢網球場館模板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部分:   原告所謂報價單僅係手寫文件,並未經伊用印同意,並無所 謂變更材料情事;且縱有採用夾板模,仍屬普通模板之一種 ,乃原告施作時自行決定採用夾板模。原告報價單只是磋商 過程文件,應以104年6月24日簽訂之契約所附報價單為準。 至於工程問題確認單事後業經監造單位竹間建築師事務所釋 疑說明夾板模屬於普通模板之一種。  ⒉清水模部分:   原告所稱模板實作數量統計表乃原告方面自行製作,並非可 信,應以經原告用印簽認之估驗計價單為據,亦有業主之結 算明細表可參。  ㈣鑑定後意見:   網球場館模板之清水模部分,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401,而鑑 定結果為8259,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倘認原告得請 求給付工程款,則伊就原告所溢領而應返還之工程款主張抵 銷,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工 程」,將「CF661A、CF662標場站鋼筋綁紮工程」(即捷運 鋼筋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6月3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即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續將「CF661A標場站模板 工程」(即捷運模板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雙方於103年7 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 第25至42頁)。  ㈡被告承攬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之「臺北市網球中心新建工程」 ,將「模板組立及拆除」(即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分包予原 告承攬,雙方於104年6月24日簽訂工程承攬書(即網球場館 模板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43至52頁)。  ㈢原告有在下列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大小章 :  ⒈捷運鋼筋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同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19頁)。  ⒉捷運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12日第4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同 本院卷一第213至217頁)。   ⑵107年6月12日結算尾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21頁)。  ⒊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⑴107年6月5日第38期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同 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⑵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短計工程款且無端扣款,原告因遭積壓工程款 而受脅迫,始無奈簽署相關確認金額文件,被告仍應核實補 給工程款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就原告溢 領工程款提出扣款抵銷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 就系爭捷運鋼筋工程、捷運模板工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共1213萬7687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213萬7687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3萬0640元,並執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概括同意被告扣款、結算而不得再行爭執?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7年6月間在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上蓋用公司 大小章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惟細譯原 告所提出兩造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在簽署上開各 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時,對於扣款、金額明確表達不接 受等意見,過程中原告人員表示「所以我現在的意思是說我 當然為了要讓你們去幫我結案,也為了我那個保留款,網球 中心的保留款,我700多萬,你現在只能給我400多萬,我必 須去蓋你這個估驗計價單,所以我不能有異議在上面說我對 你們的扣款保留態度,那如果說你們現在怕我寫了這幾個字 ,我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話,等於意思說這樣就等於沒結。 」、被告人員表示「對啊,我們一定要...」、原告人員表 示「好,沒有關係,如果說你們要讓上面的人覺得你們把這 個案子結了,我本身對這個扣款有異議的部分,我等於是我 把你們這個結案結完之後,我們去找你們總公司談,這樣對 不對?等於我不能在上面填寫任何字說我對你們的扣款有異 議,是不是?你希望我們不要寫是不是?」、被告人員表示 「對,寫了會有變數。」,及原告人員表示「所以說我今天 為了我的網中的保留款,我一定勢必要很勉強的去跟你蓋這 個驗收單,但是實際上來講,我想你也知道,到時候你可能 都要出來跟我們開會,去跟總公司春原,去把這個事情大家 來做一個釐清。」、被告人員表示「OK啊,沒有問題。」, 以及被告人員表示「這一關就是你們要趕快能度過這一關, 我知道,就是會有錢的壓力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1 7至253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扣款、尾款仍有爭議,原告 在形式上雖簽署各工程最末次估驗計價文件,實際上僅為配 合被告退還保留款之行政程序所為,其仍保留此部分工程款 請求權,並無放棄之意,此為被告所明知,依前述說明,原 告自不因簽署上開文書後,即受此拘束。  ⒊據上,尚難認原告已概括同意所有被告扣款、結算尾款金額 而不得再行爭執。又原告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 既屬無效,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㈡捷運鋼筋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2.承攬終止或解 除:A.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逕行 解消其承攬權。...2.承攬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 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影響其它工作時。...B.乙 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 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 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失(包括間接性)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28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⑴被告以104年5月4日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 請其提出改善方案;續以104年6月8日函再次向原告表示 ,原告有多項工作延遲,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以104年7 月3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將依契約第 四章第1、2條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01至206頁)。復以 104年12月8日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作業落後經多次要求 改善未果,遂終止捷運鋼筋工程契約、捷運模板工程契約 ,並表示將另行發包(本院卷一第207頁)。則被告主張 原告工作遲緩經催告改善未果,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依捷運鋼筋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B項第1、3款約定 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⑵至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到上開104年12月8日終止契約函等語 ,惟查,原告於當時曾提送工期改善計畫(本院卷一第39 9至403頁),顯示原告應已收到被告通知改善進度;另依 被告所提出蓋有章戳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之104年12月16 日至29日工程雙週進度表(本院卷一第407頁),顯示當 時另一鋼筋廠商昱信公司已安排進場施作;以及依被告所 提出日期為104年12月23日之另一模板廠商領款收據(本 院卷二第11頁),顯示當時另一模板廠商已進場施作;衡 情倘原告全未接獲通知遭一部或全部終止契約,應不致任 由其他鋼筋、模板施工廠商到場施工而未予聞問;則原告 所稱當時全未接獲通知遭終止契約云云,尚難逕採。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壹、一、1至8: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不應由其負擔或顯不合理之處,僅籠統 表示費用與其無關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 款云云,尚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壹、一、9: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㈢捷運鋼筋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本件經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 鑑定,獲其以111年7月26日(111)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108 4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三第287頁),復以113 年8月28日(113)北結師徐(十四)字第1130873號函檢送補充 鑑定報告書到院(本院卷四第45頁),其鑑定意見略以:「 鋼筋扳直作業是否視為附屬作業事項不另計價,在工程界並 無一定慣例,一般皆由廠商間自行約定。惟由來函相關文件 顯示(詳附件一),被告於發包工程報價單中(詳下表)載 明發包工項未記載之工項,皆為附屬工作不另計價,本項鋼 筋扳直工程未見於合約預算書中,所以研判依合約解釋不予 計價(惟上開係依工程實務之觀點研判,契約解釋係法律專 業應由法院裁判決定)。」(參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  ⒉而原告並未指出捷運鋼筋工程契約就此爭議工項另外有何特 別約定,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值參採,即原告尚不得額外請求 核給工程款。  ㈣捷運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止或 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後, 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業務 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或 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列各 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回自 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3.甲方所蒙受之損 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⒉關於被告得否求償扣款:   參第㈡⒉段所述,被告終止捷運模板工程契約有據,從而被告 依捷運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主張原 告應賠償損失,尚非無稽。  ⒊關於扣款金額:   ⑴附表項次貳、一、1至16、19至20: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要求簽署結算文件時提供之估驗計價 單、代扣款項管理表(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顯示被告 除在估驗計價單上臚列扣款項目金額外,並提供代扣款項 管理表為憑。而細觀代扣款項管理表內容,顯示被告應係 針對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之扣款,按時序紀錄扣款摘要、 金額、扣款對象,並由經辦人員、主管逐級蓋章;堪認該 文件應非臨訟編製,亦非僅針對原告單一分包廠商而為, 除足認顯有訛誤之處,應尚執參採。然原告並未具體指出 該等項目金額有何顯然訛誤之處,僅籠統表示費用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則原告空泛指稱被告全然不應扣款云云,尚 難逕採。   ⑵附表項次貳、一、17至18、21:    被告扣款時雖有在估驗計價單上列出扣款項目金額,然遍 觀後附代扣款項管理表,並未見有何記載、說明之處,卷 內亦無其他資料可佐,且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憑空計列該 扣款金額,尚難認有據。  ㈤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扣款部分:  ⒈按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約定:「...二、承攬終 止或解除:㈠乙方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時,甲方得通知乙方 後,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解消乙方之承攬權。...2.承攬 業務過份延緩,或作輟無常,被甲方認為無法在期限內完成 ,或影響其它工作時。...㈡乙方被解消承攬權後自願承諾下 列各項:1.願意放棄承攬權,所有未了承攬業務,由甲方收 回自辦或另行改由他人承攬,絕無異議。... 3.甲方所蒙受 之損失(包括另行發包所生價差等間接性損失),概由乙方 賠償。...」(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⒉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一再提及原告所承攬捷運鋼筋、模板工 程如何遲延,及被告如何終止捷運鋼筋、模板工程契約,然 此與工作地點、範圍顯不相同之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乃分屬二 事;而就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究有無工作遲延、究有無終止契 約,被告全無說明及主張,遑論舉證以實其說,更自承「原 告承攬『網球中心模板工程』固如期施作完畢」等語(本院卷 一第195頁)。則被告空泛主張其得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 並得依網球場館模板工程契約第4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約 定要求賠償損失云云,自屬無據。至於被告得否執其他請求 權基礎要求扣款、抵償,則屬另事。  ⒊惟被告於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款扣減金額中,附表項次參、一 、13之「代扣CF660A款項」乃源於捷運工程契約求償債權, 並非出自網球場館模板工程本身之求償扣款,故仍應析算。 而被告所主張扣款金額,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同意扣款聲明 書上蓋印確認(本院卷一第223頁),即非無稽。至原告現 雖否認當時簽認金額等語,惟原告所執否認之基礎事實為當 時被告無理扣款乙情,然於本件中既已重新核認扣款金額如 前所述,則於此應毋庸免重複評價計算。據上,此項被告扣 款金額不應剔減。  ㈥網球場館模板工程短付工程款部分:  ⒈樑底樑側材料變更(夾板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由普通模板變更為夾板模板,數量為2萬2033.3平 方公尺,單價應由普通模板之每平方公尺598元增加為698 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220萬3330元、含稅金 額為231萬3497元。   ⑵鑑定意見: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1.系爭網球中心樑底及樑 側經現場勘查大部分為夾板模板,部分為清水模板,樑底 及樑側計算之夾板模板為22568㎡,樑底及樑側計算之清水 模板為3127㎡(詳參考附件六)。」、「2.系爭網球中心 模板於價格日期之連工帶料單價經單價分析研判結果如下 :...夾板模板 669元/㎡...」(參鑑定報告書第9至10頁 )。   ⑶「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98元( 本院卷一第52頁),參諸上開鑑定意見,價差含稅金額為 168萬2444元(計算式:22,568×(669-598)×1.05=1,682,4 44)。  ⒉清水模乙項:    ⑴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1萬9989.88平方公尺,但被告計價數 量僅8401.64平方公尺,差額竟以普通模板單價598元計價 而非清水模板單價920元;故請求給付價差,未稅金額為3 73萬1413元,另加計5%營業稅(本院卷一第20頁)(按: 含稅金額為391萬7984元)。   ⑵鑑定意見:    ①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略以:「系爭網球中心,主建物 結構使用清水模板主要用於牆、樑、柱等位置;樓板使 用傳統之夾板模板,經計算系爭網球中心之清水模板為 8259㎡(包括樑底及樑側3127㎡,詳參考附件六)」(參 鑑定報告書第10頁)。    ②復經原告就特定位置聲請補充鑑定(參本院卷三第323至 325頁),補充鑑定報告書分列14處位置說明鑑定結果 ,各處之鑑定意見均為「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域『無 新增』採用清水模數量。」或「本次鑑定研判此部分區 域『無新增』未計算之清水模數量。」(參補充鑑定報告 書第10至15頁)。   ⑶應增給金額為何:    原告自承被告計價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鑑定結論 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顯示並無短計數量;則原告 請求給付此部分所謂短付工程款,應屬無據。  ㈦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主張網球場館模板工程之清水模板,已計價付款數量為8 401平方公尺,而鑑定結果為8259平方公尺,按單價920元計 算,被告已溢付工程款13萬064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工程款,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 第310至311、316頁)。  ⒉依前所述,原告自承已計價領款數量為8401.64平方公尺,而 鑑定結論之實作數量為8259平方公尺,另「清水混凝土模板 組立及拆模」之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20元(參原證3,見 本院卷一第52頁),則此部分原告溢領工程款含稅金額為13 萬7790元(計算式:(0000-0000.64)×920×1.05=-137,790) 。  ⒊惟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13萬0640元,則抵銷金額應以被告主 張者為限。  ㈧綜上:  ⒈原告所主張不當扣款、短付工程款數額,核其性質均為應給 付但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餘額,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⒉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給付514萬4401元(詳附表本院判斷欄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14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 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87頁)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1-24

TPDV-108-建-7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41號 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溫藝玲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韓念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3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5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辦理「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第一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興 建期間,因施工不當,致原告之房屋發生龜裂等損害、全家 生活受干擾、房屋無法居住;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而未被徵收 之土地,因系爭捷運工程施作,而殘留單獨塊狀之「長土丘 」,對處於長土丘下方居住生活之原告,產生安全上之潛藏 危機等情為由,於111年2月28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捷 運局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移平「長土丘」。業經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函文拒絕原告國家賠償請 求等事實,有原告111年2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捷運局第 一區工程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317、16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 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合於法律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捷運局為被告,聲明第1、 2項:⒈捷運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 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嗣追加達 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前述 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捷 運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9 -1地號土地)內如書狀附圖(即本院卷一第25頁附圖、第14 7頁附圖照片。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勘驗現場請原告指明 長土丘範圍〈本院卷二第131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派 員測量結果,長土丘範圍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三角土 丘範圍(藍色範圍)」所示〈本院卷一第15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單獨塊狀「長土丘」(下稱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 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⒉備位聲明:達欣公司應給付 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7、129、477頁)。核原告追 加達欣公司及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關聯性 ,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 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三合院古厝屋宇(下稱系爭三 合院),經伊曾祖父輩於日治時期按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 字),將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左廂房後方相連之「落廒」 (穀倉),與前開房屋坐落之土地,歸屬長房即伊曾祖父林 水乞取得所有權,並經傳承,依續由林水乞養子林阿維、伊 之父林長船、最後由伊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三合院附圖 -平面圖)。前述「落廒」因年久失修,早年經伊之父林長 船因務農需要,興建農事倉庫,後因該建物損壞不堪使用, 再由伊為起造人,擴建為與左廂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 故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及相連之外護鐵皮屋(左廂房1及外 護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屬伊所有。  ㈡捷運局為興建系爭捷運工程,將工程委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設計,委由被告達欣公司施工。 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捷運局辦理系爭三合 院拆遷補償時,為節省補償費,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對建築物 要求之強度(構件之剪力強度、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韌性 等,將系爭三合院規劃為「一部分拆除」,留下四周失所依 附部分未予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1頁部分拆除後正面照片) ,拆遷範圍不足留有缺失,導致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岌岌可危 。遑論系爭捷運工程開挖數十米深,系爭房屋樑柱縫隙瑕疵 根本無法修復,伊一再陳情一併拆除,惟遭捷運局107年12 月17日函覆拒絕。系爭捷運工程於開挖及架設支撐時,承商 達欣公司本應做好開挖支撐系統之安全監測及管控,然捷運 局卻怠於執行職務,漠視工安管控,放任施工廠商達欣公司 日夜不當開挖,導致地層位移、地表沈陷,系爭房屋基礎日 益變形傾斜、室內產生龜裂、牆面受損致伊無法居住,伊受 有下列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20萬元:   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時,採用重型機具日夜開挖重擊,劇烈 震動,導致系爭房屋基礎日益變形傾斜,產生裂縫、漏水、 磁磚破裂等損害。伊因而支出下列修繕等費用,此係因捷運 局監督有疏失所致,應賠償伊損失(原告主張金額前後不一 致,以本院卷二第391頁自行修繕一覽表最後主張金額為準 ):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   伊聘請高僧法師,遵古禮、看吉時,準備牲禮供品、香燭金 紙,於107年7月進行退謝神明、祖先牌位遷移儀式,支出4 萬6600元(師父看日子紅包3000元+師父完成持咒、開光儀 式1萬2000元+神龕1萬元+神采8000元+神桌、玻璃1萬2000元 +燭台、香爐2600元=4萬7600元,原告主張4萬6600元)。  ⑵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   伊於107年4月、108年12月二次施作屋頂防水,先搭組合鋼 架、清掃屋頂,刷防水膠(先用稀的刷過填縫、再用濃的刷 第二次),乾後再將白石灰部分以白色水泥漆刷白,恢復紅 瓦厝樣貌,共支出8萬3500元(鷹王防水塗料〈兩劑型〉每組2 200元,需三組共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 子〈大小刷子8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2萬750 0元〈師父每人每日3000元、小工每人每日2500元,每日5500 元,5天工資:5500元/日x5日=2萬7500元〉;以上施作一次 防水4萬17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 4萬1750元〉,施作二次防水共8萬3500元〈4萬1750元x2=8萬3 500元〉,原告主張8萬2500元)。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   107年4月,伊請木工師傅評估,一扇門無法修復,更換新門 4000元;三扇門需拆下重新刨過校對工資3000元,合計7000 元(原告主張6000元)。  ⑷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   110年10月,三門斗用鍍鋅鋼板補強9000元;走道加兩根支 撐柱補強、上方橫樑鍍鋅鋼板補強6000元。合計1萬5000元 (原告主張1萬2000元)。  ⑸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107年至110年,自用與非自用住宅部分地價稅共4萬7898元 元。  ⑹以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合計19萬4998元,計算如附表1「原 告主張」之「小計(項次一)」,原告聲明請求20萬元。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系爭房屋因捷運局之工程設計瑕疵及監督不良,導致傾斜、 裂縫等損害,雖經伊修復,仍可能因市場心理影響,其交易 價值與損毀前存有落差,請求按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搬遷費 標準,給予補償100萬元。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住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外護」鐵皮屋部分( 即系爭房屋),屬捷運局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費、搬遷費發 放範圍之外。系爭捷運工程於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伊生 活深受干擾,施工廠商經常夜間趕工,造成夜間噪音、重機 拒排放廢氣惡臭,致伊全家忍受至今,影響伊家屬健康及日 常生活。然捷運局縱容廠商違法施工,伊陳情無門,不得不 遷往他所暫時居住,被告應賠償伊全家租屋租金補償58萬元 及慰撫金30萬元。  ⒋以上,被告捷運局應賠償原告208萬元(附表1「原告主張」 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88元,原告聲明請求2 08萬元)。  ㈢系爭房屋後方未被徵收土地範圍內,緊鄰一順向坡高地,原 可耕作,因系爭捷運工程施工,變成單獨塊狀「長土丘」, 位置靠近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末段處。因四周毫無依附之處 ,風勢更強,且為砂地,縱種有瓜果或設有分畦之瓜行或鋪 有塑膠布,然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發生地盤變形、水土流失 。對於處於「長土丘」下方之系爭房屋住戶,安全上潛藏危 機,關係日後該土地使用機能,捷運局負有妥為改善,以保 證無發生災害之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 土丘拆除,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 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高度。  ㈣若認捷運局不須負前述系爭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然達欣公 司若能於開工前作現況鑑定,並遵守施工技術規則,當可預 防本件損害發生。然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開挖施工,發生 損害,難謂無因果關係,且達欣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工安規 定,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達欣公司容 任距離房屋約90公分處之吊車吊掛挖掘機,撞擊地盤軟弱層 ,導致房屋屋頂及樑柱破損,毫無負責之舉措,應有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元 (如附表1項次貳「原告備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原告 主張」之「合計(項次壹)」金額為207萬4998元,原告聲 明請求208萬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捷運局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捷運局應將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並將上開 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土地相同的 高度。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達欣公司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捷運局則以:  ㈠伊第一區工程處將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公司承攬,雙方 於106年11月6日簽署契約書,約定106年12月5日開工、114 年3月7日實質完工、115年10月5日竣工,總工期3217日曆天 ,工區範圍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壽路以東、金城路北側及中 和區與莒光路南側之區間,預定設置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 金城機廠及LG08A車站。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系爭三合院 位於LG08A車站西側,為原告先祖興建,以土角磚疊砌而成 ,並陸續擴建及鐵皮加蓋。因系爭三合院位於系爭捷運工程 工區範圍內,新北市政府辦理該部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協 議價購,已依照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紀錄辦理,並於 107年6月15日點交,達欣公司於107年12月底前開始拆除作 業。原告為大房子孫之一,原告所有之建物為系爭三合院及 外護部分之房屋,原告自107年即提出陳情書,以安全為由 ,要求將分歸大房而未被協議價購部分之建物,一併拆除給 予補償。惟系爭三合院原本即屋況不良,有嚴重左傾、損壞 及結構異常情形。例如:大房分得建物有22處損壞,最大傾 斜率1/103位於四房分得部分,此有達欣公司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107年9月13日現況調查為憑(見 被證2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捷運局與達欣公司間施工技 術規範「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第02253章3.1.7節:「若 建物經測量傾斜率超過1/300之建物而未列明於契約上,廠 商應於施工前提出調查及證明文件等並經工程司核可者,得 依一般條款之規定辦理變更。而該建物保護方式則委由原細 部設計顧問辦理,廠商據以執行」。基此,達欣公司於108 年4月10日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表示系爭三合院確有 保護必要。嗣經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公司建議開挖時於工區內 採型鋼加強擋土支撐方式之工法進行保護。達欣公司乃提出 「LG08A車站覆工及擋土支撐系統施工計畫書」經中興公司 及捷運局審查核准。為此,伊與達欣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辦 理契約變更會勘,追加契約金額208萬4428元。就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伊與達欣公司間係成立民法上承攬關係,達欣 公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行使,縱其施 工行為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㈡伊同仁執行職務過程,已善盡相關監督及審查之責,並無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職務之處,不生國家賠償或侵權 行為責任,分述如下:  ⒈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靠近系爭房屋前,原告固有提出陳情書 ,表示其所有建物恐因施工遭損壞而不堪用,要求伊監督廠 商施工等情。伊於107年11月13日就原告陳情辦理會勘。因 原告大房分得建物與四大房共17人共有之正廳相連,若拆除 大房部分,將會導致正廳缺乏支撐而受損,故需一併拆除, 無法割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會議中表示:「1.如陳情人 甲○○君希望本建物三合院因有結構安全之虞,申請全部拆除 ,本建物相關所有權人應全部同意後辦理。2.請陳情人依『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6 條規定:『...結構安全之虞者,其申請全部拆除,應檢具專 業技師鑑定其結構安全堪慮且無法補強之證明文件』提出證 明文件後辦理」,即原告應檢附技師出具建物有結構安全之 虞而應予拆除之證明文件,及四大房共17名共有人同意正廳 一併拆除之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當時捷運局考 量工地時程緊迫,會議中責成施工廠商同時擬妥系爭三合院 之拆除及保護方案,俾便屆時得以順利執行。  ⒉惟原告並未檢附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及四大房全數同意拆除大 廳之同意書。因伊並非用地徵收之執行機關,且於法不合之 情形下,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07年12月17日函覆請求 權人,若無法取得正廳共有人同意拆除書,伊僅能責成施工 廠商對陳情之建築物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⒊另達欣公司於108年4月10日依捷運局於107年11月13日會勘紀 錄之指示,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建議四種保護工法措 施,其中包括連續壁施工前對系爭三合院補強構材,降低施 工對建物造成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陳情書已數 次表示不同意於建物加增補強構材,最後中興公司建議改變 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成,於向 下開挖過程中,以型鋼加強擋土支撐,以對系爭三合院進行 保護,經捷運局核定,與達欣公司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追 加208萬4428元。  ⒋原告固曾提出陳情書,表示廠商長期於深夜時段施工,發出 之噪音超出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請求伊嚴格監督云 云。惟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伊提出申請,伊參酌新北 市政府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公告之「新北市噪音管制 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考量部分工項有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於107年2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 「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 、「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 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 日施工。原告提出陳情書時,廠商正在施作連續壁及基樁等 工程,本得於夜間及假日施工。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保護,伊 亦有請廠商依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1.4.3 規定,提出「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該計畫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達欣公司亦有據以執行。另 施工過程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派員前來檢測廠商之 施工噪音,並未發現有超過標準之情形。捷運局審核施工廠 商以機具設備於夜間及假日施工乙節,並無疏失。  ⒌達欣公司依與伊間契約一般條款(第23版)L.11廠商維持工 地安寧之約定:「廠商應隨時採取一切必要之預防措施,防 止僱用於本工程或與其有關之勞工及其他人員發生任何暴亂 或不法行為,維持工程鄰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之安全。 」,有維持工區附近地區之安寧及居民財產安全之義務,縱 施工廠商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按民法第189條規定,亦 應由施工廠商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責,非請求伊負國家賠 償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縱認捷運局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主張受損 事實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自106年至108年起,至原 告於111年2月28日向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已逾請求權2 年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達欣公司則以:  ㈠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舉證伊施工行為有何「違法性」、「可 歸責性」及施工行為與系爭房屋受有傾斜、龜裂等損害間之 「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亦未指明伊違反何項法 律以致發生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按工程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 非屬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則工程施工 行為,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行為有間,故 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非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事業或活 動,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抗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依系爭房屋之現況調查說明書、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原告 主張之瑕疵修繕時間,系爭房屋於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前, 即狀況不佳,而由原告自行修繕,則系爭房屋龜裂、傾斜, 與伊施作連續壁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修繕修復費用、價值 減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另原告未 提出修復費用為20萬元之證明,是否確實支出,實有疑問。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述如下:   ⑴神明、祖先牌位遷移:   神明、祖先牌位遷移係原告基於個人信仰或風水習俗所致, 與本件施工無關。  ⑵屋頂防水施作: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進行「屋頂防水施作」等語,可知屋頂 防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伊施作系爭捷運工程 間,並無因果關係。  ⑶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   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施作「四扇門更新、調整」等語,可知 四扇門更新、調整於伊施作連續壁前已修繕完畢,與達欣公 司施作系爭捷運工程間,並無因果關係。  ⑷340地號地價稅:   原告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係,係屬公法上納稅義務,與本 件施工無關。  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欲主張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需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未證明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  ⑵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及金額計 算之依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施工期間租屋補償:   原告未說明另行租用房屋與伊施工行為之必要性與關聯性, 復未提出租用房屋之單據證明,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⒋慰撫金:   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 觀標準決定,非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原告未舉證 伊施工行為之聲響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程度,亦未提 出診斷證明證明身體、健康受有侵害。且原告陳稱其已搬離 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無健康權受損可能。另精神慰撫金請求 權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原告不得請求同住家人 之慰撫金。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捷運工程106年12月15日開工後不久,即深 受房屋龜裂、重機具噪音與廢棄惡臭之影響,另由原告所提 施工告示牌照片,原告可知施工單位為伊。故原告於106年1 2月15日即受有損害,並知悉行為人為伊,原告亦自稱損害 發生於106年至108年間等語,卻遲於111年11月1日始向伊起 訴主張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 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另伊施作靠近系爭房屋30公尺範 圍內連續壁工程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原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訴狀稱系爭房屋係於連續壁施作時,受有 劇烈震動、舊有基礎變形及龜裂等損害,其檢舉噪音時間為 108年6月10日、7月9日、7月30日,距原告111年11月1日以 民法第184條規定追加伊為被告,已至少3年,其請求權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70、176、191、199、236 頁):  ㈠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將「臺北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 期工程)CQ870區段工程」(即系爭捷運工程)發包予達欣 公司承攬,被告二人並於106年11月6日簽署系爭捷運工程之 契約書。  ㈡系爭三合院部分位於系爭捷運工程之工區範圍內,經新北市 政府辦理土地及建物之協議價購,並依106年8月25日拆遷補 償複估記錄之結論、「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 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捷運局被證1)、捷 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0號函說明二所 列各建築單元補償對象(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予以 拆遷補償。原告就民享街457號建物之共有三合院「大廳」 、與三合院左廂房後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部分,獲得補 償費69萬6316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新北市○○區○○街000號 建築改良物分布圖、第403頁收據)。    ㈢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附件「 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示之建 物(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除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  ㈣捷運局之東區工程處以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30061 300號函核准同意達欣公司於夜間及公定假日午間(中午12 時至下午2時)施工,前開核准施工項目為:「基樁(不含 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含開挖 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灌築」 、「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急救難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捷運局被證7)。  ㈤107年5月14日捷運「萬大-中和-樹林線(第一期工程)CQ870 區段標工程」施工說明會紀錄:「七、里民鄉親意見表達與 回應說明:...(四)、周里長意見:...東工處簡處長說明 :...尤其是我們的車子(例如:運土車、工程車…等大型車 輛)在進出工地及開至工區周邊道路時,請達欣公司後續要 確實要求相關協力廠商及所有卡車司機們,務必特別小心行 人及注意周邊路況,...八、結語:...本處將會督促施工廠 商確實落實工地安全衛生及交通維持等事宜...。」(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7頁)。  ㈥達欣公司曾提出107年8月6日「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 ,經捷運局第一區工程處107年8月14日准予備查(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15頁捷運局被證8)。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部分:  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國家對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 損害賠償之要件,即:①須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公務員於辦理不屬於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係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本法賠償之列。②須係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凡因災禍等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衡諸一般立法例 ,由於所採體制不同,或定為免責事由,或定為非屬賠償之 範圍,均不在國家賠償之列。而此類事件應屬社會救助之範 圍。③須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 法請求賠償責任問題。④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此項自 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權利,此種行為可包括積極的作為與消極的不作為 。而公務員消極的不作為,亦即怠於執行職務,有侵害人民 的自由或權利時,為使將來適用不致發生解釋的問題而有所 爭執,爰規定凡符合此情況者,亦可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照)。  ⑵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遇有爭議情形,可依下列標準:①契約 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②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 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⑤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 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為綜合判斷。公權力依法 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 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 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 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 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 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 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應賠償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 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慰 撫金30萬元合計208萬元之損害,係因捷運局以私法承攬契 約委託民間業者即達欣公司進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縱因 而導致原告之損害,尚不涉及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而屬 一般私權關係事件,不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適用之 賠償範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 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⑴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 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 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本件系爭捷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向捷運局所承攬,而原告主 張上開208萬元之損害係該工程之施工所致,則原告縱受損 害,自應由承攬人之達欣公司負責賠償。又捷運局就系爭捷 運工程,責成達欣公司對系爭房屋進行施工期間之建物保護 ,達欣公司提出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其中包括於連續壁施 工前對系爭房屋補強構材,以降低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造成 結構性破壞之風險,惟因原告先前向捷運局提出之陳情書中 已數次表示不同意達欣公司於系爭房屋加增補強構材,故改 變施工工法,於LG08A車站工區之基地連續壁施工完要向下 開挖時,於開挖過程中,在工區內以型鋼加強擋土牆支撐方 式對系爭房屋進行保護,經捷運局核定後,就此與達欣公司 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208萬4428元等情,有捷運 局107年12月17日函、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支撐系統施工 計畫書、第4次契約變更修正契約總價表可稽(本院卷一第5 3、265至287頁),可知捷運局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對系爭房 屋加以防護,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另捷 運局固核准達欣公司於特定期間內就特定工程項目得於夜間 及假日施工,有捷運局東區工程處107年2月1日函可稽(本 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惟其考量部分工程項目有需連續性 及立即施作之必要性而予以核准,尚不違反新北市政府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所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 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之規定(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 且就施工過程中環境之保護,捷運局亦有請達欣公司提出「 工地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供審查並據以執行,該計畫即 包括「噪音及振動管制計畫」,此有工程審驗申請單、工地 環境保護工作執行計畫可佐(本院卷一第303至315頁),足 見捷運局亦已責成達欣公司應就施工之噪音及振動加以控管 ,亦難認捷運局在定作及指示有何過失可言。從而,達欣公 司因執行系爭捷運工程之承攬事項,縱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捷運局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洵屬無 據。  ㈡有關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08萬 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倘達欣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⒉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 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謂 :「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 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 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 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 於:(一)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二)僅從事危 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三)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 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 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 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 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本件達欣公司承攬施作系爭捷運工程,獲取承攬利 益,施工中使用機具進行施工(包含施作連續壁、地下結構 物〈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等工程),而前開類似工程之 施工行為,常導致鄰近建築物有受損之危險(包含使建築物 產生裂縫、沈陷、傾斜等損害之危險),該等危險可由施工 廠商達欣公司透過對施工期間之安全監測、應變措施等方式 予以控制,建築物之所有人(即原告)通常並無有效降低危 險之方式。是原告僅須證明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有生損害 於原告之危險性,而在達欣公司施工中受有損害,不須證明 其間之因果關係,即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達 欣公司若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 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 賠償責任。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 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請求權, 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 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欣公司 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  ⒋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 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 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 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 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 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 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關於系爭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與左廂房後方相連之 外護鐵皮屋)屬原告所有部分:  ⑴經查,原告所提鬮分書(財產分配合約字)記載:「僅將各 房應分田業開列于左...建設瓦葺平家屋宇水乞應分得左畔 大房間透至落廒連左畔戶厝壹間永為水乞掌管居住...」( 本院卷一第445至457頁),並參106年8月25日拆遷補償複估 紀錄所附「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補償費用一覽表」 之附圖標示(本院卷一第257、263頁),可知原告曾祖父林 水乞因繼承而取得前開附圖中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部分 房屋。嗣林水乞收養林阿維(收養前姓名羅阿維),此有( 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3至127頁);而林長船 為林阿維之子,原告甲○○(長男)、林永發(次男)、林秀 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林宜諠( 四女)為林長船之子女,林郭勉為林長船之配偶,有林長船 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林永發、林秀鳳、林秀玉、林秀卿、 林宜諠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529至541頁)。前開林長 船之繼承人林郭勉(配偶)、甲○○(長男)、林永發(次男 )、林秀鳳(長女)、林秀玉(次女)、林秀卿(三女)、 林宜諠(四女)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五、房屋門 牌号碼:臺北縣中和市明穗里31鄰民享街457号面積114.7平 方公尺稅籍編号00000000000、房屋現值4100元權利全部以 上由甲○○取得」(本院卷一第543頁),且新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出具之房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 甲○○」、「房屋坐落 新北市○○區○○里○○街000號」、「土磚 混合造」、「面積(平方公尺) 114.7」(本院卷一第159 、509頁),可認原告確有繼承系爭三合院之「左廂房1」房 屋,為該房屋所有權人。  ⑵次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載 :「說明:...二、...(四)建物編號30:甲○○自建且為現住 人,故列為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及函附「新北市○○ 區○○街000號建築改良物分布圖」之標示:「編號30(甲○○ )」(本院卷一第397、401頁),堪認系爭三合院左廂房後 方相連之外護鐵皮屋,應係原告自建且為所有權人。故系爭 房屋(含系爭三合院左廂房1及左廂房後房相連之外護鐵皮 屋)應係屬原告所有。  ⒍就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之各項損害,整理如附表1「原告主 張」項次貳所示,分述如下:  ⑴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20萬元部分:  ①神明、祖先牌位遷移4萬6600元部分:   經查,捷運局107年1月8日北市捷權字第10730145200號函文 附件「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築改良分布圖」拆除線所標 示之建物(本院卷一第401頁),係於107年底至108年初拆 除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80頁)。原告既 稱係其於107年7月間完成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等語(本院 卷一第377頁),足見原告係為因應嗣後系爭三合院相關建 物之拆除或系爭捷運工程之施工,而先行進行神明祖先牌位 之遷移,此項遷移費用既係發生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前, 其所支出之遷移費用,自非達欣公司施工行為有所不當所致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神明祖先牌位之遷移費用,尚非有 理。  ②屋頂防水施作8萬2500元部分:  A.經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8月28日、9月13日進行 施工前現況鑑定時,發現系爭三合院大廳、左廂房1及左廂 房連接之外護鐵皮屋原始存有「損壞及結構異常數量」共22 處,此有建物保護工作說明書記載:「2.2建物損壞調查... 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8日及9月13日現況調查 得知,計有112處以上損壞及結構異常,且多處嚴重損壞, 顯示屋況十分不良。...大房...22處...包含中間大廳。」 (本院卷一第271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 況鑑定報告書第六冊「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記載之「裂縫 情形」、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266至278頁 )。而原告稱系爭房屋進行2次屋頂防水工程,第1次施作係 於107年4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分拆除之107年底至108年 初之前),第2次施作係於108年12月(即系爭三合院進行部 分拆除後)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於系爭三合 院進行部分拆除前,系爭房屋及共有大廳原始即存有22處損 壞及結構異常之處,並存有漏水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三合院 拆除前之107年4月第1次進行屋頂防水工程,應與系爭捷運 工程之施作無關。又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之 施作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 ),是第1次屋頂所修復之漏水問題,並非發生於達欣公司 施工期間,亦即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並未導致系爭房屋之第 1次漏水問題,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第1次屋頂防水施作費 用,應非有理。    B.原告稱其係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之108年12月進行第2次屋頂 防水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377頁),原告主張之該次屋頂 防水工程期間,落在達欣公司所稱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 內之系爭捷運工程子施工標CQ872B連續壁施作期間(108年6 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本院卷二第4頁)。觀之原告所 提「屋頂漏水自行處理施工(屋頂全部)」照片(本院卷一 第387頁),原告於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系爭三合院已經 完成部分拆除工程,並由達欣公司以綠色塑膠布予以區隔( 見左下方照片),堪認原告應有於系爭三合院拆除後進行第 2次屋頂防水工程。而達欣公司既稱其曾於系爭房屋距離30 公尺範圍內之施作連續壁工程等語(本院卷二第4頁)。該 等連續壁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 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公司不 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 告主張之施作一次屋頂防水工程費用為:使用防水塗料三組 6600元、攪拌桶(大小空桶8個)2500元、刷子(大小刷子8 支)1150元、租攪拌機5天4000元、工資(師傅3000元、小 工2500元,5天共計2萬7500元)2萬7500元,合計應為4萬17 50元(6600元+2500元+1150元+4000元+2萬7500元=4萬1750 元)(本院卷一第377頁),應尚屬合理,是原告應得請求 達欣公司給付屋頂防水施作費用4萬1750元。  C.原告之系爭房屋因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應於 達欣公司鄰近系爭房屋之全部施工行為結束後,受損狀況方 得確定,於達欣公司鄰近施工行為終止前,系爭房屋之整體 損害情形應尚在持續發展中,於此之前,原告尚無從知悉實 際受損情形,其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知悉後 起算。是達欣公司抗辯系爭捷運工程係於106年12月15日開 工,原告於該日即受有損害,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 (本院卷一第336頁),應非有理。  D.又達欣公司固抗辯系爭捷運工程連續壁施作期間為107年6月 22日至109年3月17日;施作距離系爭房屋30公尺範圍內(即 子標CQ872B)連續壁期間為108年6月10日至109年1月16日, 應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232頁)。惟系 爭捷運工程非僅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可能對系爭房屋造成損害 ,達欣公司僅以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作為原告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時點,尚非合理可採。另觀捷運局所提「112年6月26日 靠近原告三合院原址之工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221頁 ),靠近系爭三合院之捷運軌道路線尚未完成覆蓋,施工構 台亦尚未拆除,達欣公司之後續施工行為仍可能持續對於系 爭房屋造成不利之影響,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 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3 至97頁),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2年時效 。  ③四扇門更新、調整(一更新三調整)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既稱其於107年4月間進行四扇門之更新、調整等 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知原告進行更新調整門扇工程 係早於系爭三合院進行拆除期間(107年底至108年初),即 四扇門發生問題需予更新調整時,系爭三合院尚未進行部分 拆除,鄰近系爭房屋之系爭捷運工程亦尚未進行施作,故四 扇門之更新與調整,與達欣公司之施工行為難認有何關連, 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④3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1萬2 000元部分:  A.觀諸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389頁 ),原告應有於系爭房屋施作門斗、橫樑鋼板及走道支撐柱 (伸縮鋼管)。然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 定報告書第六冊所附「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本院卷二第 268至278頁),並未見有施作門斗補強鋼板、橫樑補強鋼板 、走道加兩根支撐柱補強等工程。應可認原告應係於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現況鑑定後之系爭捷運工程施作期間施作 前開結構補強工程。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 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發生結構問題, 而由原告於進行局部補強,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且達欣 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觀原告所提「門斗、走道補強施工」之照片所顯示之結構 補強施作情形(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主張該部分結構 補強費用為1萬2000元等語,應尚屬合理,原告應得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萬2000元。  B.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⑤340地號地價稅4萬7898元:   經查,原告縱有繳納340地號之地價稅,然應係基於其為該 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系爭捷運工程辦理用地徵收、 房屋拆遷補償、施作工程均無關連,原告請求達欣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賠償所繳納之地價稅,尚非有理。  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達欣公司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5萬3750 元,計算如附表1項次貳之「判斷」「小計(項次一)」。  ⑵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00萬元:  ①經查,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第 六冊「建築物現況調查照片位置示意圖、面積統計表」、「 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建築物現況記錄照片」所示系爭 房屋既存損害情形(本院卷二第265至278頁),並參原告所 提「地面裂縫」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各區位置名稱(本院卷一 第55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前之系爭房屋損害情形,整理 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而原告所提「中和區民享街457 號三合院屋損明細」(含說明及照片)(本院卷一第57至79 頁)所示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整理如附表2「施工後 損害」。可知系爭房屋於系爭捷運工程施作後,損害確有增 加之情形。  ②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等之施工行為,應有損害系爭房屋之危 險性,應推定系爭房屋損害之增加,係因達欣公司施工所致 ,且達欣公司不能證明損害非因施工行為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原告應得請求達欣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出具有關系爭房屋之左廂房1 部分,100年11月18日房屋稅籍資料記載(本院卷一第159頁 ),該土磚混合造左廂房1(面積114.7平方公尺)之折舊年 數為61年。故系爭三合院於107年底開始部分拆除時,系爭 房屋左廂房1屋齡已達約68年(61+7=68)。另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9月13日進行施工前現況調查,系爭三合院各 處原始存有1/103至1/1604之傾斜率,系爭三合院正廳正面 處之傾斜率則為1/239,傾斜狀況應屬嚴重,此有建物保護 工作說明書:「2.3建物傾斜率...依107年9月13日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所作之建物調查報告結果得知,建物嚴重左傾, 其最大傾斜率約為1/103。」及「傾斜觀測值及傾斜率一覽 表」、「圖2.2三合院建物傾斜率測量位置圖」(本院卷一 第275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鄰房鑑定報告書第 一冊「鑑定標的物傾斜觀測位置平面示意圖」、「傾斜觀測 值及斜率一覽表」(點號T56至T66)可參(本院卷二第247 、248頁)。是系爭房屋除有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既有 損壞情形外,亦已存有顯著之傾斜情形。綜上,考量系爭房 屋存在已達房屋使用年限之極限(左廂房1於達欣公司施工 時屋齡已達68年),且既存有顯著傾斜情形(1/103至1/160 4之傾斜率)及既存之損害(如附表2「既存損害」所示), 而本件因原告無法證明其因施工行為所導致之系爭房屋價值 減損之金額(含因施工受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及因此衍生 之房屋價值減損),經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然其鑑 定費用高達49萬3000元(扣除初勘費5000元)(本院卷二第 431、441頁),而經原告撤回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5頁) 。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因達欣公 司施工導致系爭房屋之價值減損金額為20萬元(含因施工受 損尚未修復之損害金額、因此衍生之房屋價值減損等損害) 。  ④本件原告之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2年6月26日時 ,應尚不得開始起算。是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時即追加起訴 達欣公司請求賠償,其系爭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 2年時效,已如前述。是原告本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 罹於時效,達欣公司不得拒絕賠償。  ⑶施工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捷運局核准達欣公司於夜間施工,造成噪音,重 型機具排放廢氣惡臭,系爭房屋龜裂嚴重等情事,導致系爭 房屋不堪居住,原告全家及母親方搬離系爭房屋,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云云(本院卷一第19、479頁)。經查,本院 於酌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20萬元時,業已將系爭房屋因 施工損害導致系爭房屋受損而降低房屋價值之情形一併納入 考量。而原告並未證明確因系爭房屋受損而額外支出施工期 間之房屋租金之損失。且原告稱其請求之租金58萬元,係為 補貼原告母親搬離至姐姐家,及原告自行搬離系爭房屋之租 金損失等語(本院卷二第543頁);卻又稱系爭房屋由原告 及原告之母繼續居住迄今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原告 前後主張顯有不一致之情形,自難認原告確有額外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除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20萬元外,原告請求施工 期間租屋補償58萬元,應非有理。  ⑷慰撫金30萬元:  ①經查,達欣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向捷運局提出申請夜間及假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施工,經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於107年2 月1日核准其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就「基樁 (不含撞擊式打樁工程)」、「連續壁」、「地下結構物( 含開挖作業)安全措施組立」、「連續壁」、「巨積混凝土 灌築」、「民生用水用電瓦斯網路管線搶修及埋設」、「緊 急救難行為」,得於夜間及假日午間施工,此有捷運局東區 工程處107年2月1日北市東土四字第1070061300號函為證( 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觀諸原告所提施工期間照片(本 院卷一第579、581頁),系爭捷運工程施作部分連續壁工程 (及後續開挖支撐)之位置,確與系爭房屋之距離相近,施 工期間應有震動及噪音情形。  ②惟本件原告若有人格權遭達欣公司侵害之情形,固可請求達 欣公司賠償慰撫金,然前開慰撫金請求權,原則不得讓與或 繼承,是原告應不得請求除原告以外人員之慰撫金(已如前 述)。  ③原告主張其因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而受有震動、噪音 影響生活作息,而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9日、108年7 月30日三度向政府機關檢舉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而 達欣公司則稱靠近系爭三合院之連續壁工程施作期間為108 年6月10日至108年12月22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00頁)。是 因縱達欣公司施作連續壁相關工程導致原告居住安寧之影響 ,應為108年12月22日以前,於該日之後尚無從認有超出一 般生活得以忍受之工程震動或噪音,而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 。是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12 月23日起算2年,至110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11年1 1月1日方追加被告達欣公司請求賠償(本院卷一第95、97頁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達欣公 司得拒絕賠償。  ④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本件達欣公司並未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應尚無前開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 應為15年云云。應非有理。  ⑸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捷運局賠償208萬元,應無理由。原告備 位請求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為有理由(計算如附表1 「判斷」之「合計(項次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⑹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達欣公司給付之國家賠 償追加預備之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185頁),是原告除得請求 達欣公司賠償25萬3750元外,應得併為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捷運局將坐落系爭339-1地號土地內系爭長土丘拆除 ,並將上開拆除範圍內之土地以相同品質土壤回填至與兩旁 土地相同的高度部分:  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 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觀諸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7頁拆除前俯視照片、第111 頁原土丘上鐵皮屋拆除後照片、第583及585頁移除部分土丘 後剩餘三角形長土丘),可知因系爭捷運工程之施作,將原 方形土丘上方鐵皮屋予以拆除,及將方形土丘局部移除後, 剩餘三角形之長土丘。惟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而非請求金錢賠償,亦非回復原狀,與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⒊又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薪北中地測字第112 6001850號函附之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51頁),三角 形長土丘係位於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86.29平方公尺) ,而觀系爭33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 一第207至215頁),原告為系爭339-1地號土地(面積310.0 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之一,共有權利範圍21/120,即三 角形長土丘所占土地,並非全由原告所有,並無單獨處分權 ,捷運局自無處分權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  ⒋原告固主張三角形長土丘之土地所有權固為多人共有,然依 鬮分書記載,亦係分給大房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481頁) 。惟原告既謂林永發(原告之弟)分到系爭三合院上方之鐵 皮屋(本院卷一第437頁右上角俯視照片橘色編號1、3)等 語(本院卷一第478頁),是原始方形土丘土地(即系爭三 合院上方鐵皮屋所在位置)縱係分由大房管理,亦應係由林 永發管理使用,亦非由原告管理使用。  ⒌綜上,本件長土丘範圍所在土地,原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 共有權利範圍21/120,並無單獨處分權,捷運局自無處分權 而得移除剩餘之長土丘。且按原告所稱繼承分配情形,該長 土丘土地範圍,應係由林永發管理使用,原告亦無管理權。 且原告請求捷運局移除剩餘之長土丘,非請求金錢賠償,亦 非請求回復原狀,而與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定之賠償方式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應非有 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達欣公司給付25 萬3750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23

TPDV-111-國-41-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70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707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高雄市六龜區寶來溫泉設計裝修飯店工 程(下稱寶來溫泉工程)有訂購建材需求,遂由其施工廠商即 訴外人蕭精忠介紹,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訂購所需 建材(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 送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雖 於111年11月、12月間有給付貨款,然112年1、2月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41萬7071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成立 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被告承攬之寶來溫泉工程係由訴外人 蕭精忠施作,故系爭契約關係實為被告與蕭精忠間成立連工 帶料之承攬契約,而蕭精忠再與各原料供應商間所為購買材 料契約,均係其自身獨立之判斷,實與被告無涉。被告雖曾 支付貨款予原告,然係基於工程實務上「監督付款」機制, 且係因蕭精忠財務狀況出現問題,被告為避免工程延宕,而 代為付款,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直接契約關係。況由原 告提出訂購建材明細表可證,送貨地點係精忠工程行,益徵 契約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蕭精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高雄市寶來溫泉工程,自111年11月1日起向 原告訂購所需建材,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再由原告交付送 貨單、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就11 1年11月、12月貨款業已支付,惟112年1、2月貨款合計41萬 7071元迄未給付等語,並據提出收款對帳單、發票為證。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係存於兩 造間或原告與證人蕭精忠間,被告僅係居於監督付款關係支 付其前買賣價金? (二)系爭契約存於二造間  1.原告雖抗辯其前所為支付,係本於被告與證人蕭精忠間有承 攬關係,因蕭精忠間財務不穩,為使寶來溫泉工程順利完工 ,而以監督付款方式代為支付其前111年11月、12月之買賣 價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及11 1年11月、12月材料支付之支票,堪信系爭契約存於兩造間 ,被告辯稱係居於其與證人間承攬關係而為監督付款,其並 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負有舉證之 責。  2.被告則舉其與證人蕭精忠間之承攬契約書為證,其上記載蕭 精忠承攬被告之寶來溫泉工程(本院卷第135-141頁),固足 認系爭買賣送貨地即高雄市○○區○○○○○00號工地確為證人蕭 精忠所承攬寶來溫泉工程之木料工程工地。惟證人蕭精忠到 庭證述略以:伊承攬寶來溫泉工程,111年11月付一次錢後 就無法付款,加上施作後被告一直不滿意一直拆除,不划算 ,就變做點工,且被告公司說伊不穩,材料沒辦法叫,叫伊 找建材行老板去公司說,說材料要怎麼出,材料由被告公司 出錢,因而於111年11月初陪同至被告公司處,協議由證人 蕭精忠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貨叫到工地由工頭簡先生點收 ,貨如果品質有問題需要換貨時,由被告公司工頭簡先生打 電話給原告,貨款發票抬頭開立被告,然後被告公司出材料 錢等語(本院卷第204-214頁參照)。證人既係親自參與系爭 契約簽立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採。是依證人上開證言,系 爭寶來溫泉工程雖係其所承攬,惟因施作後被告公司對其施 作品質不滿意,因認不划算改做點工,並經二造於111年11 月初協議日後由其替被告公司叫貨、被告公司工頭點收,並 由被告公司付款,堪以認定。再者,監督付款機制,有關承 攬工程所需材料一般仍由承攬人叫貨,僅付款時由業主即定 作人代為支付,本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為被告公司,且貨送 到工地後點收人復為被告公司之工頭簡詩軒、收款對帳人亦 為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本院卷第77-79、85-86、97-99頁)( 雖其中有部分材料係送到證人蕭精忠之精忠工程行,由證人 送至寶來工地,但112年1月收款對帳單等資料係郵寄到被告 公司,112年2月之收款對帳單則於交付最後一筆材料即112 年2月24日時包含該月份其前蕭精忠收受材料之貨款在內, 亦均由被告公司工頭簡詩軒收受,詳本院卷第93-99頁),加 以系爭貨款請款於111年11月、12月均由被告公司收受,且 發票抬頭亦開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開立支票支票付款, 則其後112年1、2月循此模式請款,當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為被告。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原告為出賣人, 被告為買受人,原告既於112年1、2月將被告買受之材料交 付被告,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是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價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兩造復約定貨款月結45天,是其給付 有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 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2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22

TCEV-112-中簡-2999-20250122-1

建上更一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給付工程款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憲瑩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陶瓷廠 法定代理人 林蔚尚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0月2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5萬5264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5/1000,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155萬1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465萬526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蔚尚,據其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被上訴人辦理之「台 車式還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 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嗣 復追加契約價金至2082萬6954元。系爭標案招標前,被上訴 人已先委託訴外人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 司(下稱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由至盛公司完成設計圖及工 程材料設備規範後,交伊按圖施工。嗣伊依約按圖施工,並 經被上訴人驗收及複驗完成,驗收後燒成溫度、設備運作均 符合契約規範,至燒成效果乃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之問題。 詎被上訴人竟以「還原效果不明顯」為由,拒絕支付剩餘工 程款294萬9816元〔計算式:結算工程款2016萬8637元+改善 工程款55萬9686元-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減價22萬0585 元-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294萬9816元〕,並拒不返還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1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1萬981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前開台車式還原隧道窯(下稱系 爭隧道窯)之產品為金門酒廠長年銷售罈裝高粱酒瓶,於投 標時遞送之服務建議書及104年12月17日審查會議,均向伊 保證系爭隧道窯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故兩造訂定 系爭契約時,即有系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其還原效果應符 合伊需求之合意。且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3日 及106年3月間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並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 品之還原燒成需求」。故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並非單純按圖施 工,而是負有使系爭隧道窯燒成之產品還原氣氛符合伊需求 之契約義務。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此時履約 逾期已288天,但同年11月間試燒發現還原氣氛尚未成形, 不符契約規範,遂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試車改善計 畫書(下稱系爭改善計畫),承諾產品完工後可達成還原氣氛 符合伊之需求為止,並願共同負擔費用。該改善計畫經兩造 及至盛公司三方用印,復於同月12日會議討論且作為會議紀 錄附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契約變更之要式。其後 上訴人於同年12月13日再度申報竣工,但於108年2月試燒結 果,僅1件產品有局部還原效果,其餘試燒產品之白度色澤 均不夠或不均勻,良率過低,不符建置系爭隧道窯大量生產 之目的,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驗收不合格。惟經 通知改善,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改正,且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9、11目約定及 承攬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 約或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減少報酬之數額, 比照減價收受約定,以契約價金60%計算之。又上訴人履約 遲延,致伊須另行採購4座瓦斯窯,因此支出113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及給付遲延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伊亦得據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204頁)  ㈠被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25日簽訂「台車式還原隧道 窯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1870萬元,履 約保證金187萬元。  ㈢106年7月27日兩造辦理兩次變更契約後,契約總價變更為202 1萬7875元。迄計價日期106年4月4日止,被上訴人已給付上 訴人價金(估驗款)共1351萬4347元。  ㈣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履約遲延應計404萬3575 元之逾期違約金(2021萬7875元×20%)。另就爐體鋼構材料 與契約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於105年同意減價收受,總工程 款減價22萬0585元。  ㈤兩造於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 日申報竣工。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標案乃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經公開招 標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 果,須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品質。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已先委託至盛公司設 計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有材料設備規範、設計圖,其為施工 廠商,僅能按至盛公司完成之設計圖說施作,契約義務不包 含規劃設計,並無使系爭隧道窯可達成被上訴人所需求還原 燒成效果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訂約時,即有系 爭隧道窯所燒成瓷器之還原效果應符合伊需求之合意;且訂 約後上訴人曾兩度主動要求變更設計,在變更設計審查會議 時,保證變更設計後「還原燒成技術可行」、「可符合產品 之還原燒成需求」,其後於系爭改善計畫,亦承諾產品完工 後可達還原氣氛符合伊之需求為止等詞。  ⒉本件系爭標案招標時,被上訴人事先於103年8月25日委託至 盛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及監造,招標文件並附材料設備規範及 至盛公司104年11月編製完成之設計圖,有上訴人所提材料 設備規範、設計圖(原證2、3,原審卷一第119-154頁)及被 上訴人所提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被 證14,原審卷二第227-426頁)為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 的第1款僅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台車式還 原隧道窯採購含安裝」;決標之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作項目 ,只有材料及其安裝等相關項目,而無關於規劃設計部分( 同上卷第258頁、第21-28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上訴人於投標時遞送之製作安裝服務建議書,其計畫摘要記 載:「…,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開發出,獨步國內,升溫燃 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 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 原審卷一第339頁);有關隧道窯爐還原機制記載:「由於 隧道窯爐是開放空間,在操作期間往往要達省能源空氣比例 必須充足燃燒效率才會好不容易達還原效果,溫昇效率與還 原效果是衝突的,所以我們會在強還原部分加裝文式管輔助 還原氣氛供給(如附圖),以補足一般隧道窯爐被大家所質 疑詬病的問題。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 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 窯,這是本公司累積多年經驗,獨步於全國的隧道窯爐裝置 。」等詞(同上卷第369頁)。所提製造安裝計畫之摘要,亦 載明:「1.陶瓷廠採購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經現場實地勘查 後如招標公告圖說A0-2(隧道窯裝設示意圖)預定裝設一組 台車式還原隧道窯於第一生產線廠房內。2.增設隧道窯爐目 的:目前陶瓷廠以生產陶瓷酒瓶容器為主,為了節省耗能及 增進產品良率所以這次增設42.5米台車式還原隧道窯爐。」 等情(同上卷第291頁)。由上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提服務 建議書,表明其已開發出升溫燃燒機與還原氣體燃燒機分流 設置分別調控,作為還原焰隧道窯燒成法,以達到真正可控 制還原氣氛效果的隧道窯,核在說明其有該項獨步全國之隧 道窯還原燒成技術,具備完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 之能力。又104年12月17日評選審查會議時,上訴人答覆: 「有關驗收部分就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完工後能達到機 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對於評選委員詢問: 「本案重點在於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契約標的之還原燒成之效 果,請廠商明確答覆。」,亦答稱:「本公司確認完工後可 達成還原燒成效果。」等語;主席遂決議:㈡有關本採購標 的物最重要的還原燒成,廠商如經決標確認可達成還原燒成 (原審卷二第110頁)。上開投標文件及決標紀錄之內容為系 爭契約文件之一部(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3目及第4款參 照),上訴人投標時既表明具有前開獨步全國之還原燒成技 術,並於評選審查時表示知悉本案財物採購之驗收,一般以 完工後能達機關之需求(達成還原燒成之效果);在評選委員 明示採購本件隧道窯最重要者為還原燒成之效果時,並答覆 評選委員稱「確認完工後可達成還原燒成效果」。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訂約時,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 燒成效果符合被上訴人需求之合意,亦屬有據。  ⒋105年5月13日第1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契約第 1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包括爐體砌築材料、棚板規格、燃燒 機數量等項目,被上訴人同意設計單位所提變更設計內容, 並經承包商即上訴人「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且並無其他 需再行辦理變更之項目」,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工期75個日曆 天即變更後合約工期255個日曆天(原審卷二第113頁)。106 年5月4日第2次變更設計審查會議紀錄會議結論記載:㈠為降 低爐體外側溫度以防止操作受燙傷,阻絕窯內熱氣外洩並防 止熱氣進入爐體,增加瓦斯供氣管路使用之安全性等因素, 並配合設備現場需求做修正調整,辦理本次變更設計作業; ㈤承商「確認本次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果,並可符合 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原審卷三第44頁)。上訴人於 106 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驗收試燒結果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 形,上訴人與至盛公司於107年11月提出系爭改善計畫(所 需經費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其餘經費約78萬7511 元由上訴人與至盛公司共同負擔),亦載明:「…,並依據試 燒結果反覆作設定調整修改,至產品還原氣氛符合機關需求 為止。」(原審卷二第462頁)。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再度表 明確認還原燒成技術可行、確認變更設計內容燒成之品質效 果,可符合產品之還原燒成需求,申報竣工驗收期間經要求 改正,於系爭改善計畫載明依試燒結果反覆設定調整修改, 至還原燒成效果至符合被上訴人需求為止等事實,益證兩造 於系爭契約確有上訴人須達成還原燒成效果之約定無訛。  ㈡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之瑕疵。  ⒈上訴人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後,同年11月17日、27日兩次 試燒結果還原氣氛尚未形成,呈現產品僅可判斷為氧化燒成 ,不符契約規範;被上訴人乃要求至盛公司與上訴人協商解 決改善,並要求至盛公司協助上訴人於期限內提報改善計畫 送被上訴人核定(參106年12月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議紀錄, 原審卷二第115頁)。另於107年9月11日舉行之改善計畫檢討 會議,其會議結論㈢記載:本採購案經驗收後其燒成溫度及 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之還原部分, 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因本案採購之設備在台 灣尚無成功之案例可參考,故設計監造廠商於107年月日邀 請在大陸山東有製造且已成功運作之專業人員,抵本案現場 會勘檢視相關設備運作並提供改善意見等情(原證11、同上 卷第75頁)。  ⒉其後上訴人依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並於107年12月13日申報竣 工,但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進行試燒,其第1階段 試燒後,經比對被上訴人提供之白瓶樣品,其產品還原不足 ;第2階段試燒,以不完全燃燒方式讓燃燒產生大量碳煙作 為還原燒結,輔以手動分區調節控制碳煙塵,成品僅1件有 還原效果,其餘還原效果不明,有108年3月20日試車成果報 告可參(同上卷第171-184頁)。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 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議,結論認前開試燒結果以手動操作造 成局部之還原效果,不符契約規範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 亦表示目前尚無確定可行之解決方案(會議紀錄參同上卷第1 21頁)。嗣被上訴人於同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經 查驗結果上訴人、至盛公司均確認:㈠硬體設備規格、溫度 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不符契約規範;㈡ 經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 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無誤等事實,復有驗收紀錄表為憑(同上 卷第125-126頁)。  ⒊準此,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 但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未成形,經系爭改善計畫進行改善,上 訴人再於107年11月13日申報竣工,然試燒結果仍無法在正 常(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上訴人亦承 認目前尚無確定可行解決方案,驗收不合格。則系爭隧道窯 完工後無法達成被上訴人需求之還原燒成效果,不符約定之 品質而有瑕疵,亦堪認定。  ㈢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合契約約定,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 計者至盛公司之指示不適當而生,上訴人並無明知而不告知 被上訴人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⒈系爭標案係被上訴人事先委託至盛公司設計監造,再由上訴 人據其設計而施作。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106年8月15 日申報竣工後,驗收後認窯體總尺寸、空間斷面、台車、燃 燒機組、助燃風機組等項均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其燒成溫度及設備運作尚符契約規範,唯有關契約標的主要 之還原部分,於兩輪試燒時尚未有明顯效果產生等情,有同 年10月5日驗收(初驗)紀錄及107年9月11日試車驗收協調會 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75頁),並因本案採購之設備於 台灣尚無成功之案例,至盛公司邀請在大陸山東製造成功之 專業人員到場會勘並提供改善意見。其後兩造與至盛公司於 107年11月簽訂系爭改善計畫,其計畫說明記載:「為彌補 目前爐體受限於長度而無法達成氧化燒結區充分氧化狀態, 在氧化區段再增設2對(4個燒嘴)提升熱能供應…」、「因 爐體較短…,造成還原反應時間較短,所以還原效果不理想… 」等情(同上卷第462頁),除認受限於爐體長度不足導致影 響燒成效果外,對於上訴人確已按至盛公司之設計施工完成 乙節,並無任何質疑。嗣上訴人按系爭改善計畫施作後,被 上訴人108年4月10日驗收紀錄表亦載明:經查驗結果確認硬 體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能及動力設備運行功能尚無 不符契約規範,但試燒成品比對該設備無法在正常(自動)運 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等詞(同上卷第125頁)。 據此,系爭隧道窯硬體結構、設備規格、溫度調控、機電功 能及動力設備運行等各項,均符合契約規範,僅燒成之產品 不能達被上訴人所需求之還原效果,而其原因經兩造與設計 監造之至盛公司邀請大陸山東之專業人士會勘提供意見後, 確認係爐體長度不足所造成。上訴人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隧 道窯,已按至盛公司之規劃設計施工,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 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因至盛公司之設計不佳而生,洵非無據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爐體長度為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 符其需求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爐體長度可能致使還原 效果不佳進行改善後,還原效果仍然不符合需求,上訴人僅 以手動操作造成局部還原效果;另系爭改善計畫施作之擾流 隔6處,但實際施作5處,該擾板用於減緩還原氣氛流失,對 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有影響等詞。惟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 窯,關於硬體等設備部分合於契約規範,且無具體證據可認 與至盛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符,致其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 之需求;在至盛公司邀大陸山東之專家到場會勘提供意見後 ,兩造與至盛公司三方並確認系爭隧道窯因爐體長度不足導 致影響其還原效果;且系爭隧道窯設備在台灣地區無成功之 案例可參,原審函詢國立台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台灣陶瓷 工業同業公會及台灣陶瓷學會有無鑑定系爭隧道窯之還原效 果性能之能力,亦因無相關測試設備及比對系統,或無此項 鑑定能力等因素,致無法提供鑑定,有各該機構復函為證( 原審卷三第161-165頁)。又系爭改善計畫關於擾流板部分, 意在藉以達到更好的還原效果(原審卷二第118頁),顯非還 原效果不符需求之根本原因,且減少施作1組,係因施作位 置在維修門上,上訴人前以108年7月1日函向被上訴人請示 是否同意該品項作減價處理,並表明如監造單位認不可位移 ,定當安排時間修改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45頁)。綜此事 證,足認系爭隧道窯還原燒成效果,不符合約定品質,乃依 至盛公司指示之設計施工所致。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不足採 取。  ⒊按承攬人完成工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然工作之瑕 疵,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 ,定作人即無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此觀民法第496條本文 規定自明。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 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 法第224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是工作之瑕疵,如係依定作人 委託之設計監造者所供給材料性質或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 無從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完 成之系爭隧道窯還原效果不符被上訴人之需求,雖欠缺約定 之品質而有瑕疵,然此項瑕疵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 公司指示之設計施作而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 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  ⒋被上訴人雖稱依上訴人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安裝計畫書,抗辯 上訴人有民法第496條但書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之情事,不得主張有該條之免責事由,且未及時將其指 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伊,依同法第509條規定,亦不得請求 給付工程款云云(本院更審卷第141、173-172頁)。惟該服務 建議書與安裝計畫之內容,無非強調上訴人為國內陶瓷窯爐 設備主要供應商,對於窯爐特性有相當程度之研究,具備完 成系爭隧道窯所需還原燒成效果之能力等詞,並無關於系爭 隧道窯之設計是否適於達成被上訴人需求還原效果之具體意 見,尚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於訂約及施作前,有何明知其指示 不適當,而不告知,或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 取。  ㈣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不生合法解除效力。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依系爭改善計畫改 善後,試燒結果仍有前述瑕疵,經驗收不合格,被上訴人於 108年5月22日限期通知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未獲置理,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約 定,於原審以108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款第8目、第9目、第11目之解約事由部分,均係因上訴人 所完成之系爭隧道窯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生,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自 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180日曆天,變更設計後 延長為255日曆天,且105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停 工不計入工期,因此履約期限展延至105年10月31日,惟計 至106年8月15日申報竣工日止,已履約遲延288日,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款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因逾契約價金 總額20%之上限,上訴人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等情 ,有驗收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73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 經核上訴人之無正當理由遲延履約日數超過原訂工期1倍, 固堪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情 節重大,合於約定之契約解除事由。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適用。倘權利 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 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 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於有前開遲延履約288 日情節重大情事後,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斯時並未適時主張 此項契約解除權,亦無聲明保留,反而照常進行驗收程序, 因試燒發現還原效果尚未成形,復與至盛公司及上訴人執行 系爭改善計畫,表明願共同負擔改善費用,其不適時積極行 使前開契約解除權,復於驗收後要求上訴人進行系爭改善計 畫,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該項權利。被上訴 人於改善計畫竣工試燒驗收結果,還原燒成效果仍不符其需 求後,始於訴訟中主張此項契約解除權,自應認為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至於被上訴人在逾期288日後,驗收期間及進 行系爭改善計畫後,系爭隧道窯之還原燒成效果仍有不符合 被上訴人需求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委託設計者指示不適當 而生,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縱有逾期履約之情事,亦非 情節重大,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依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5目約定,解除契約,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返還履約保證金 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監造單位至盛公司及上訴人蓋章之108年3月2 0日採購結算書(本院前審卷第285-309頁),並參酌被上訴人 主張倘系爭契約及改善工程得以辦理結算,經以上訴人施作 工程金額扣除其未施作之安全圍籬2萬5500元、大門3000元 、流量計1萬5000元、瓦斯管2吋8公尺1萬3616元〔計算式: (35公尺-27公尺)×1702元〕及驗收後始能派駐之技術人員 駐廠維護費12萬元後,結算金額為2001萬7395元;另改善工 程原約定被上訴人負擔55萬9686元,扣除未施作之「1400發 泡隔熱磚」、「陶瓷纖維板」各6050元、7260元,結算金額 為54萬6376元等情(本院更審卷第186-187頁),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上開陳報及應扣款項目、金額,並無異詞,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故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款合計2056萬37 71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隧道窯欠缺還原效果,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比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減價之約定 ,請求減少報酬1246萬6537元,上訴人實已溢領報酬云云, 查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該項瑕疵擔保之權利,前已敘明,被上 訴人此項抗辯,自無可取。則扣除已領工程款1351萬4347元 、減價22萬0585元及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元〔不爭執事項㈢ 、㈣〕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78萬5264元。  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 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系爭契約 就價金之給付條件,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驗收後付款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 ,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工作天內,一次無息 結付尾款。」(原審卷一第261頁),可見係以驗收合格、廠 商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工程款之清償期。 上訴人完成系爭隧道窯及改善工程後,於107年12月13日申 報竣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至28日試燒,4月9日召開 履約爭議協調會議,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認試 燒成品無法在自動運轉下達成契約標的所需之還原效果,驗 收不合格。惟系爭隧道窯關於還原效果不符合被上訴人之需 求,係依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指示而生,被上訴人 並無行使瑕疵擔保之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系爭隧道 窯燒成產品之還原效果不符其需求,認驗收不合格,係以不 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與上訴人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 ,應認於108年4月10日辦理改善計畫試車查驗之日,視為系 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先扣除結算金額3%即6 1萬6913元充作保固保證金乙節,經查,系爭契約就保固保 證金應以何方式繳納,並無特別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 擔保作業辦法第24條第2項明定: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 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採購投標須知第51條亦規定:保證金應 由廠商以現金(應繳納至指定帳戶);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或設定質權之 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等方式,擇一繳納之(原審卷一 第105頁)。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得由上訴人以 上開方式擇一繳納,倘契約無特別約定,機關尚無逕從應給 付廠商之工程款扣留充作保固保證金之權。被上訴人抗辯前 開剩餘工程款應先扣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金,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自不足取。況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3年( 系爭契約第13條),自視為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已逾3年,被上 訴人復無主張有何應負保固責任情事,亦無再要求上訴人繳 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  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 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甚明。上訴人施作之系爭隧道窯 應視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復無抗辯有何待解決事項,上訴 人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即屬正當。則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合計為 465萬5264元。  ㈥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1130萬元並主張抵 銷,於法無據。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原計畫以系爭隧道窯取代老舊之立方窯,惟 因系爭隧道窯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還原氣氛未形成,無法 加入營運,為維持還原燒產能,遂於107年3月向金門縣政府 申請補辦預算,另外採購4座4.38立方瓦斯窯,並於同年7月 31日以1130萬元決標,此項採購價金為上訴人履約遲延而生 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及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30萬元之遲延 損害,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⒉本件上訴人因履約遲延288日,應計付逾期違約金404萬3575 元,該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前已敘明。 按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 時,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履約遲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並由上訴人從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 約金,被上訴人自不得更請求遲延所生之損害。況被上訴人 主張於106年11月試燒後,發現上訴人完成之系爭隧道窯還 原氣氛未形成,無法加入營運,取代舊窯,為維持還原燒產 能,因而於107年間採購4座立方瓦斯窯,足見其係因系爭隧 道窯還原燒效果不符合其需求,始採購另4座立方瓦斯窯, 並非因上訴人之履約遲延。而系爭隧道窯試燒還原效果不符 合被上訴人需求,係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至盛公司之指示 不適當而生,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故縱認上訴 人採購4座瓦斯窯遭受損害,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是被上訴人抗辯對於上訴人有此項1130萬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委無可採,其據以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㈦遲延利息計算   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計付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惟原審送達起訴狀繕本係用包裹於108年11月7日下 午15時交寄,並無郵件送達回執,有金門郵局交寄大宗函件 執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85頁)。參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之國內普通郵件(含包裹)郵遞時效表,國內包裹鄉 鎮互寄於第2、3日投遞,衡情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0日應 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聲明請求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同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 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在工程款278萬5264元、 履約保證金187萬元,合計465萬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於法不合, 應不予准許。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其餘應不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 ,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前開應予准許 部分,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1-22

KMHV-112-建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榮華,嗣變更為邱忠川,有臺南 市政府函(本院卷第153頁)可稽,並經邱忠川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149-1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及由訴外人松陽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陽公司)負責設計監造,並於民國10 6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施工前以試挖(探)等方式進行現場調查 ,確認可能受施工作業影響之公共管線位置,避免公共管線 受損或破裂,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次管 線遷移協調會,污水新建工程科人員發言提醒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應已知悉工程範圍內管線之位置與深度。詎被上訴人 於106年10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 挖打設鋼板樁,挖斷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 之地下污水管線(下稱系爭污水管線),具體2處位置如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南市○區○○路0段(金華路484巷口至○ ○街)污水管線損壞責任歸屬」委託鑑定案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附件五-8圖說(下稱附件五-8圖說)。上訴人 於107年4月11日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 污水管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研商會議」(下稱第1次會議 ),確認系爭污水管損壞,可能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不慎 所致,請求被上訴人儘速進行修復方式評估及研議,107年8 月27日再召開「金華路1段(金華路484巷口至○○街)污水管 損壞問題後續處理方式第2次研商會議」(下稱第2次會議), 限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日前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未能於期 限內修復,上訴人遂接手進行,惟因污水管線上方之雨水箱 涵已無法開挖,經評估須採推進工法修復系爭污水管線,並 遷移該路段埋設之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管線 (纜線),修復及遷移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5萬1,3 54元。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損壞原因為被上訴人現場施工 及管線自然損壞各占百分之50,被上訴人應賠償547萬5,677 元。爰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 及侵權行為(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 第3項、第2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及自 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設計施工圖說,進行 試挖、送審試挖報告及施作,工法並無錯誤。監造單位松陽 公司106年10月份之監造日報表及月報表,及106年10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亦無被上訴人施作鋼板 樁造成污水管線發生損壞之記載。且依附件五-8圖說,污水 管線破損位置,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外,另一處位 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均非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位置,被 上訴人未造成系爭污水管損壞。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污 水管線完工使用近20年,無法排除為管線老舊損害或其他工 程損壞之可能性,不應將系爭污水管損壞歸責於被上訴人施 工造成。又縱認系爭污水管損壞係被上訴人施工不慎所致,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被上訴人給付之系 爭工程並無瑕疵或對上訴人造成損害,非屬加害給付,上訴 人亦未證明系爭污水管附掛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 網路業者纜線、遷移其他管線及相關管線重新施作之必要性 ,及管線遷移、修復費用之合理性。另上訴人於106年10月 間即發現系爭污水管損壞,為便於請求賠償有所依據,才自 行囑託鑑定確認,非鑑定後知悉污水管損壞及加害行為人, 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47萬5,677元,及自1 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段排水改善工程」 之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工期210日曆天,施工 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街之排水工程。監 造單位為松陽公司。(原審卷一第27-82、100頁)  ㈡系爭工程於106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結算 金額為2,461萬4,965元。(原審卷一第100頁)  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曾於106年3月30日召開系爭工程 管線遷移協調暨計畫型整合性會議,出席單位及會議紀錄如 原審卷一第374-377頁所示。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1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060353977號函,請各相關管線單位,於106年4 月6日至4月8日施工廠商辦理工程範圍管線試挖作業時,務 必派員出席確認管線位置,函文內容如原審卷二第171頁所 示。  ㈣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管 損壞原因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鑑定報 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逾近20 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本應已 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舊損壞 ,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設深度 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向有7 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損壞責 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 各佔50%」,其餘內容如原審卷一第103-164頁所示。  ㈤上訴人因系爭污水管損壞,曾函文予前開路段有埋設管線之 公司,請其評估舊管線遷移及復舊相關費用,各公司提出之 工程發包等費用合計1,095萬1,354元。(原審卷一第169-20 8頁)  ㈥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1日召開第1次會議、107年8月27日召 開第2次會議、110年9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時污水管損壞 的相關管線遷移及復舊說明會。被上訴人均有參加。前開會 議紀錄如原審卷一第95-97頁、第101-102頁、第165-168頁 所示。  ㈦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述㈤各公司提出之工程修復費用資 料(金額合計1,095萬1,354元)為據,於110年9月9日以南 市水雨字第1101080107號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7萬5,677 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收受後,於110年9月17日以承 金華字第110091701號函覆拒絕賠償。(原審卷一第209-212 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7萬5,67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4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2,310萬元, 工期210日曆天,施工範圍包括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口至 ○○街之排水工程;監造單位為松陽公司。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6月26日開工,於107年5月15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 施作系爭工程時,疏於確認地下狀態,即開挖打設鋼板樁, 挖斷系爭污水管如附件五-8圖說標示之2處位置(原審卷一 第145頁,下稱★破損位置)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工程部分施工路徑,本即會經過既有污水管線上 方,為避開污水管線經過路徑,而無法施打鋼板樁之位置, 被上訴人以鐵板作為臨時擋土設施,故不會有鋼板樁打穿污 水管線之情形等語。查: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 參照)。又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 當事人,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 應使法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 乃應由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 出證據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 之確信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原判例參 照)。  ⒉上訴人於起訴前,雖曾單方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污水 管損壞原因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8年10月5日出具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本污水管路,完工使用至今也 逾近20年,且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 本應已有管線老舊損壞等可能性因素存在,所以管線自然老 舊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另該箱涵工程鋼版樁打 設深度為7m,遠超過污水管深約4.8~5.5m,且該箱涵施工方 向有7處與污水管線有斜交之情形。故對於本區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承商(即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 損壞應各佔50%」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惟查:  ⑴依監造單位松陽公司提送之106年10月份系爭工程監造月報( 含監造日報表,原審卷二第31至64頁),該月份現場施作項 目包括既有箱涵打除、土地開挖、導溝開挖及靜壓式鋼板樁 打設,並無任何未依設計圖說施工,或因施工不慎致工地無 法施作之情形發生等記載。  ⑵又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03-164頁)之鑑定經過與 內容,其鑑定結果僅係參酌TV檢視作業(因透地雷達無法具 體呈現污水管損壞位置),發現有地下水位偏高及積砂現象 ,再輔以鋼板樁打設深度及與污水管有斜交或正交之情形而 為論斷,並未指出污水管有因鋼板樁打設而遭毀損之確實證 據。且系爭鑑定報告所指污水管破損之明確位置(即★破損 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鋼板樁 外,一處位於被上訴人施作箱涵兩側內,均非被上訴人打設 鋼板樁之位置,則前開污水管之破損,是否係因鋼板樁之打 設而造成,已非無疑。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謂:「 曾經在本區段施工之單位與工程,不知凡幾…管線自然老舊 損壞,研判應也是損壞條件之一」,顯然亦無法排除因該區 域多次施工加諸之外力及管線老舊而造成污水管損壞之可能 ,系爭鑑定報告既未說明其判斷標準,即謂系爭污水管線之 損壞責任歸屬,係被上訴人現場之施工及管線自然損壞各佔 50%,亦難逕採。  ⑶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蔡柏棋於本院證稱:系爭鑑 定報告是伊寫的,有去會勘3次。會勘時,箱涵工程已經報 完工。第一次到現場會勘是107年12月28日上午。當初水利 局委託伊等現場會勘,是因接獲居民反應污水管線已經堵塞 ,叫伊等先去現場看,現場看時,整個工程已經施工完成, 不可能再把堵塞之管線全部挖出來,伊等想一些方法,看能 否作比較明確之檢測,所以在5月9日做透地雷達試驗,發覺 測不出來管線是何部分斷掉,後來想到用污水管之TV檢視, 把污水管內之污水抽掉,放一台稱為「小老鼠」之活動攝影 機,在水管裡攝影,當時一直抽水,水有降,但停止抽水時 ,水回復很快,所以無法放TV進去檢視,第三次TV檢測是10 8年5月21日,這次還是沒辦法做,水馬上回補回來,所以系 爭鑑定報告才用監造單位提供之原審卷一第134、136頁TV檢 視照片。鑑定出來,確認破損之位置,是有畫星星的2個位 置(即★破損位置,下同)。原審卷一第136頁照片之位置, 即原審卷一第145頁左下方打星星符號之位置,距離人孔6.6 米,剛好在鋼板樁之範圍外,離鋼板樁還有8.6公尺。另一 個星星符號,即原審卷一第134頁中間照片所示,破損位置 是從DF13人孔位置到4.62米之位置,測量起來剛好在箱涵裡 面,沒有在鋼板樁上。因現場經過檢驗後,事實上也無法確 定污水管是否在施工當時有被損害到,沒有直接證據,但壞 掉之時間點(即原審卷一第134、136頁監造單位提供之TV檢 視照片時間107年4月20日),又剛好在施工之時間點內,再 加上箱涵打設位置跟污水人孔連接出來之污水管線,好像有 7個位置有斜交之情形,因鋼板樁打的長度好像6米或7米, 污水管線位置大約4或5米,如鋼板樁打到設計深度時,如果 跟污水有斜交之位置,勢必會打到污水管,因沒有直接證據 ,伊等認為脫不了施工造成損害之可能性,故認為各佔50% ,但那是損害責任佔50%,不表示以後修復費用由廠商交付5 0%,這是不同的意思。兩個星星位置跟打設鋼板樁無關,這 兩個位置都不在所謂鋼板樁的位置上,伊才說佔50%,如果 真的在鋼板樁位置上的話,責任就是佔100%。伊等採用之透 地雷達或TV檢視,都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造成的, 故認為被上訴人應該有50%之責任。原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 損照片,是107年4月20日拍攝,這裡寫5月25日,是曾技師 筆誤,這是拍攝時污水管線當時之狀況,造成管線破損之時 間,一定是在(107年)4月20日前造成的,確實時間,伊不 知道,損害原因很多,因很多施工單位去施工,很可能施工 單位挖的時候挖斷了,就趕快跑,也有可能這種情形。(原 審卷一第134頁管線破損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 是。(只能證明是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 鋼板樁造成?)對」等語(本院卷第265-267、275-279頁) ,堪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污水管破損之2處位置(即★破 損位置),均未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亦無直接 證據證明前開污水管之破損,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且 鑑定結果所謂: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人現 場之施工與管線自然損壞應各佔50%等語,亦僅係因監造單 位提供之TV檢視照片拍攝時間(107年4月20日),恰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而懷疑被上訴人之施工為污水管線破損之可 能原因之一而已,並非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污水管線破損造成 之損害,應負50%賠償責任。況且,監造單位提供之前開TV 檢視照片,亦僅能證明107年4月20日拍攝時,系爭污水管有 該照片所示之破損情形,惟究係何時造成,蔡柏棋亦無法認 定,則系爭鑑定報告以前開TV檢視照片之拍攝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逕認系爭污水管線之損壞責任歸屬,被上訴 人現場之施工佔50%,亦無可採。  ⑷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人孔跟人孔間,理論上是直線,但因原 本要走的位置,被別的管線佔據,一定會繞道或在上面通過 ,水泥管做成彎的或接頭,但因為星星距離鋼板樁還有8.6 公尺,不太可能是鋼板樁造成,另一個星星距離4.6公尺, 已經在箱涵中間,不可能繞一圈剛好彎到鋼板樁位置,因為 管線再怎麼彎,也會有一定的限制,就算管線彎曲,也不可 能破損位置在鋼板樁上,因為為了拆模、組模、以後回填土 等,鋼板樁離實際箱涵結構體邊還有1米寬度左右,從DF13 人孔中心到星星位置是4.6米,扣掉星星到鋼板樁位置長度 後,DF13人孔到鋼板樁的位置大概剩2米內,污水管再怎麼 彎曲,也不可能在2米內長度彎到4.6米,所以星星的位置不 可能會在鋼板樁上。人孔蓋的位置,是竣工圖上記載的,也 是水利局提供之資料,伊等現場去看,有看到DF12、DF13人 孔蓋,伊等不會去檢核這兩個點有無位移或偏差,因為這是 竣工圖,竣工圖應該會跟實際上的一樣,所以伊等量測出來 剛好在箱涵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81-282頁)以觀,益徵系 爭鑑定報告鑑定出之2處★破損位置,係依據上訴人所提供與 人孔蓋實際位置相符之竣工圖上之人孔蓋,量測而得之破損 位置,且縱使系爭污水管線因遇有其他管線而有彎繞之情形 ,★破損位置亦均不在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之位置上。  ⑸至於上訴人召開之第1次、第2次會議(不爭執事項㈥),被上 訴人雖均有出席,惟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係上訴人自行認 定系爭污水管損壞(疑似)為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造成, 及要求被上訴人負起修復義務,並無被上訴人承認污水管損 壞係其施工不慎所致之記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⑹上訴人雖另提出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即上證3,本院 卷第99-103頁),及該TV檢視照片之污水管相對位置圖(即 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惟查:  ①依蔡柏棋於本院證稱:上證九(本院卷第195頁)與鑑定報告 星星位置(原審卷一第145頁),兩者是不同位置。(本院 卷第101頁)這張照片是監造單位提供的。(本院卷第101頁 下方照片,為何沒有在鑑定報告打星星之位置?)因為報告 書、照片是另一個曾技師(即曾永裕,已死亡,本院卷第23 9頁)整理的。上訴人提供之TV檢視資料(107年4月20日及1 07年3月8日),應該是監造單位提供給另一個曾技師。報告 書中節錄之TV檢視照片,是曾技師節錄,由曾技師判斷要檢 視哪一份TV檢視之照片,伊等依據曾技師判斷有關之資料, 才截取報告中之TV檢視照片,並依檢視之長度,在平面圖上 標示與箱涵、鋼板樁打設位置之相對關係,來標示TV檢視破 壞之點位。當初3月8日污水損害之照片(即上證3),為何 當時曾技師沒有放進去,伊不知道。曾技師只抓這兩點,伊 等討論,認為OK,報告就出來了。當初提供給伊等之資料內 ,應該有3月8日02到03位置的,伊不知道曾技師當時是否比 對過不在鋼板樁範圍,所以才不列入,這點是曾技師才知道 ,伊不知道,是曾技師標示兩個星星之位置,伊才建議用這 種方式,再去做DOUBLE CHECK是否在鋼板樁上,如果沒有的 話,就不是鋼板樁施工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268-269、271 -272、275、278-279頁),上訴人亦陳稱:TV檢視只有2次 ,是107年4月20日及107年3月8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5月25 日係誤植),兩次TV檢視都有交給當時之鑑定單位等語(本 院卷第271頁),堪認107年3月8日之TV檢視照片,已曾一併 提供予上訴人委託鑑定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負 責照片篩選之技師曾永裕比對判斷後,未將107年3月8日TV 檢視照片之破損處列入,足徵該破損處業經系爭鑑定報告予 以排除關聯,上訴人並陳稱:系爭污水管遭被上訴人截斷受 損部分,只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破損位置之2處而已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86頁),則107年3月8日TV檢視照片中之破損 處,即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涉。  ②另參諸蔡柏棋證稱:上證3(本院卷第101-103頁)管線損害 狀況造成之原因,一定是外力撞擊破壞,擠壓後鋼筋才被順 勢拉開。假設02、03有打到的話,也有可能是別的施工單位 造成的,或可能是不明原因造成的,(本院卷第101頁至103 頁管線照片,管線破損是外力造成的?)是。(只能證明是 施工造成,沒有辦法確認一定是本件埋設鋼板樁造成?)對 。污水管每天日流量其實不多,但長期有破損,一直流到外 面的話,可能會造成路面孔洞跟塌陷,一般都是等到路面塌 陷後,開挖才會知道。(在地表如果發生塌陷,有無辦法以 污水管之設計流量,回推損害可能發生之時間點?)其實不 太可能會知道發生之時間點,而且設計流量一定大於日常使 用量,管線會設計比實際流量大,流量只能推管徑、厚度, 不可能回推到損害時間。(假設短期內只有一個施工廠商在 當地施工,是否可能是其他施工廠商在很久以前造成的結果 ,而產生本案的損壞?)有可能。污水管如果今天打斷的話 ,不像我們自來水會馬上沒有水用,住戶會反應,但污水管 每天排污水,流量本來就不多,應該會流到不能流,污水溢 出來了,會有一段時間,不會像自來水這樣馬上停水,污水 管打壞掉,可能會有一段時間,住戶才發現污水不能排,所 以污水管壞掉之時間,可能是以前廠商造成的,是有這個可 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68、279-280、283頁)以觀,亦無法 以107年3月8日拍攝之TV檢視照片,逕認該破損處係在被上 訴人施工期間所發生。  ③至於上訴人所提施工日誌、監造報表(本院卷第95-97、107 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本院卷第105頁)、1 07年8月2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函 (本院卷第113、115頁)、竣工單(本院卷第197頁)、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函(本院卷第329-341頁),及上訴人事後 自行製作之金華路箱涵工程損壞污水管線之可能性分析成果 報告,及雨水箱涵、污水下水道及TV檢視相對位置套繪圖( 本院卷第303-32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 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因打設鋼板樁所造成,尚無從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而 造成,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尚無須就該破損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一節舉證。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第三人,從事 系爭工程現場挖掘工作,於106年10月間,本應注意地下管 線情形,卻疏於確認即開挖,致不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查:  ⑴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污水管破損,係被上訴人打設鋼板樁所 致,既如前述,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⑵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而進行系爭工程,則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確認污水管位置即開挖,致不 慎挖斷系爭污水管線云云,亦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亦不適 用之。  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前 開請求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5,677 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上訴人曾聲請將本件卷證資料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部分,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未再聲請(本院卷第415-41 6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1

TNHV-112-上-1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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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和告訴人吳培坤是各說 各話,他在我報案後一、二個月就離職,如果我真的有動手 傷害他,他受傷這麼嚴重,理論上會被安慰或撫恤,怎麼會 被炒魷魚,不合邏輯云云。 三、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在彼此的工作地點,因告訴人執意執行 保全巡邏勤務而欲進入被告之受託施工範圍而起爭執,被告 推擠、阻擋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整修中之粗糙牆面,因 而成傷之事實,業經原審依據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之吳培坤之 證述,被告之供述,並有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 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細、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 對話擷圖、被告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被告之陳述書所 附之大樓門面照片、對話擷圖、被告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 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 函暨職務報告等件為證,認定被告確實有傷害吳培坤之犯行 ;並一一駁斥被告之辯解(詳如附件),其所為論斷係合理 且屬有據。被告泛稱吳培坤沒有受傷、其若受傷應不會被解 職而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吳培坤身 為大樓保全,雖係執行職務時因認被告之工作區域屬於其巡 邏範圍而與被告起衝突,然其為何離職?是否為雇主因此解 雇,均與被告之抗辯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坤        李家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977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坤、李家榮均犯傷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培坤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時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之大樓(下稱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施 工廠商,雙方因吳培坤巡邏範圍是否屬李家榮之業主所屬之 私人場域或屬大樓公共設施而得進入互生嫌隙。吳培坤於當 日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即李家榮施工場所巡 邏時,李家榮亦於該處施工,雙方又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並 互相推擠,而依其等智識程度及ㄧ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相互 推擠時,有相當可能造成他人身體成傷,卻均基於縱使他方 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 ,以手腳阻擋吳培坤,致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 右手肘與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吳培坤亦於推擠過程中, 以左手持有之硬物擊中李家榮,致李家榮受有前胸、上腹、 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榮、吳培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培坤、李家榮(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該 等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辯論 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培坤辯稱: 伊與告訴人即被告李家榮確實有口角,被告李家榮踢伊,伊 撞到牆受傷,伊要找管委會來調解,但是被告李家榮不讓伊 去找管委會,伊沒有對被告李家榮出手云云。被告李家榮則 辯稱:伊與告訴人即被告吳培坤確實有口角,但伊沒有踢被 告吳培坤,是被告吳培坤有攻擊伊,其右手拿手電筒,左手 從包包拿出不知道什麼東西藏在身後,伊等面對面,伊在室 內丈量東西,以為跟之前一樣,只是大聲喊來喊去,伊認為 被告吳培坤不會出手,然被告吳培坤連續出好幾拳,用手上 的東西攻擊伊,伊覺得身上很痛,遂以手腳交叉阻擋被告吳 培坤,其有點站不穩,左邊身體有微微靠到柱子,而被告吳 培坤身體其他部位的傷害,係其事後加工,因為伊很害怕先 到樓下,警察來了才上去,伊到警察局做筆錄約一個半小時 後,被告吳培坤才傳受傷照片到管委會群組,伊沒有踢或攻 擊吳培坤,不知道如何會造成被告吳培坤手臂受傷云云。茲 查:  ㈠被告吳培坤案發時為本案大樓之保全,李家榮則為該大樓之 施工廠商,雙方因故互有嫌隙;被告吳培坤於112年7月27日 上午9時20分許,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巡邏時,李家榮於現場 施工,雙方因故有所口角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核與證 人即被告吳培坤、李家榮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問、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2頁、第27至 30頁、第31至33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簡字卷第63 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7頁、第92至103頁),並有被 告吳培坤之陳述書所附之施工照片、對話擷圖、員工薪資明 細(見調院偵卷第27至73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 工地照片、對話擷圖(見調院偵卷第75至93頁;本院簡字卷 第41至55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工地照片(見本 院簡字卷第35至39頁)、被告李家榮之陳述書所附之大樓門 面照片、對話擷圖(見本院簡字卷第75至89頁)、被告李家 榮之補充書所附之對話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李家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頁、第 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25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1133030147號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1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固均否認有傷害他方致成傷之行為,惟被告2人於案 發當日確有於本案大樓地下2樓發生口角衝突等情,已如前 述,而證人即被告吳培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 之間有無發生推擠或肢體動作?)拉扯沒有,但有推擠,他 一直擋著我,我要上去他不讓我上去,我說要請管委會主委 到場調解,他不願意,他就是不願意,……,所以有推擠,因 為他擋我,我把他推開我要跑,地下室收訊不好,我要聯絡 去主委、公司主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證人 即被告李家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衝突過程中,你 們的肢體有無接觸?)有,好幾波。」、「(問:你們是否 都有互相碰觸到對方的身體?)有,我是用雙手抱在胸前要 去阻擋也,第一波我身上有被碰到,我就手腳一起阻擋他的 攻擊,我沒有踢到他,我還怕傷到他,我第一波擋他的力道 控制的不好,因為很緊急,我還後退幾步,但我沒有跌倒, 所以他第二波第三波我就加大了力道,變成他停著,後來他 又後退了,可能就三波、四波,後來他覺得他的力道可能佔 不上到上風,他就停止攻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堪認被告2人發生衝突時,除有口角爭執外,另有互 相推擠之肢體接觸,則於其等推擠之過程中,即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重心不穩跌倒或以手或其他物品碰撞他方,致他方 受傷。是證人吳培坤證稱:伊係因與被告李家榮發生衝突, 往後倒,碰到柱子而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證 人李家榮證稱:伊係遭被告吳培坤以左手所持硬物揮打而受 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即非毫無補強而不可信。 又觀諸被告吳培坤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被告李家榮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調院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39至40 頁),分別載明被告吳培坤受有右手肘與右前手擦挫傷,被 告李家榮前胸擦傷10.0x0.1公分之擦傷、上腹5.0x1.0公分 之擦傷、左前臂腹側0.5x0.3公分之擦傷等情,更徵被告2人 之行為確實造成他方成傷。再被告吳培坤為高中畢業,案發 時58歲,擔任保全;被告李家榮案發時47歲,大學畢業,從 事室內裝修業(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均為智識程度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之智識能力及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2人發生衝突互相推擠時,有相當可能 造成他方受傷,然其等仍執意發生推擠衝突,最終致雙方均 受有傷害,顯見其等係基於縱使他方受傷仍不違反其等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足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李家榮於推擠過程中,以手腳阻擋被告 吳培坤,致被告吳培坤碰撞至整修中之牆面,受有右手肘與 右前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吳培坤則於推擠過程中,以左 手持有之硬物擊中被告李家榮,致被告李家榮受有前胸、上 腹、左前臂腹側擦傷等傷害等情甚明。  ㈢被告吳培坤雖辯稱被告李家榮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 惟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其所受傷勢,該診 斷證明書上載之診斷時間為112年7月27日上午12時27分(見 偵卷第39頁),距被告2人發生衝突之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未 遠,且被告李家榮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至11時5分許為警詢 問(見偵卷27頁),考量不論警方詢問或醫院檢查、診斷均 需相當之時間方可完成,堪認被告李家榮應係案發後即至派 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再旋至醫院驗傷,期間應無自傷之可能 。另依被告李家榮提出之傷勢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 ,其上亦載明拍攝時間為當日上午9時33分,更徵被告李家 榮確實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雙方發生衝突後,即受有該等 傷害,是被告吳培坤前揭辯詞,應非可採。被告吳培坤復聲 請傳喚證人即保全公司副總林澤賓,以證明案發隔天林澤賓 找被告李家榮談話時,被告李家榮身上並無傷勢,惟依前開 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李家榮所受傷勢於 案發當日即已產生,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詰問或訊問證 人林澤賓之必要,爰駁回被告吳培坤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  ㈣被告李家榮雖辯稱其並無以左腳踢被告吳培坤,且依被告吳 培坤案發時所站位置,縱使撞擊柱子受傷,亦應非右手受傷 ,且依案發時之現場狀況,如被告吳培坤跌倒,身上應會沾 滿灰塵,然依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身上衣著十分乾淨 ,顯見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害並非其所造成云云。惟被告李家 榮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證稱伊有以手腳阻擋被告吳培坤之行 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102頁),則被告吳培坤即非無可能 於主觀上將被告李家榮以手腳阻擋之行為誤認為踢擊,而證 稱被告李家榮係以腳踢之,尚難憑此認證人吳培坤之證述為 不可採。又關於被告2人案發時之站立位置,被告2人所述並 不相同(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頁),亦難憑被告李家榮單 方之陳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被告李家榮所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培坤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4分即傳送 其受傷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復於同日中午12時53 分即至醫院驗傷(見調院偵卷第21頁),距案發之時均未久 ,與一般常情未見不符,且除被告李家榮主觀上之臆測外, 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勢為自傷或其他因素所 致。至被告吳培坤所提出之照片中雖無法看出其身上沾染灰 塵,然尚難排除僅係照片拍攝角度所致或被告吳培坤確實僅 有手部碰撞之情形等可能,仍無從憑此認被告吳培坤所受傷 勢非被告李家榮所致。從而,被告李家榮前揭辯詞,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詞俱不可採,其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爭議, 僅因巡邏範圍認知不同之細故即傷害他方,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指稱對方說謊,犯後態度均非良好 。惟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吳 培坤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保全,月入新臺幣(下同) 3萬7,000元,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太太需 其扶養;被告李家榮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從事室內裝修, 月入10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同住 ,小孩需其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09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吳培坤案發時左手持有之硬物,固為其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尚存或為被 告吳培坤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96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晟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東縣鹿野鄉公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執行名義為民國112年8月 18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調1120083號;下 稱系爭調解書),載明110年10月圓規颱風197縣道約29K+47 0處上邊坡災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土岩釘工項之降 伏強度及延伸率」爭議,以延長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 之保固期限1年為其履約品質之保證,依其內容綜合解釋, 相對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驗收及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應 准伊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僅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 由五,認未豁免驗收土岩釘工項,亦未拘束相對人僅得做成 驗收合格之認定,係以鋸箭方式切割系爭調解書各項內容, 有違執行名義解釋原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之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系爭調解書原請求為:「他造當事人 應認同申請人(即抗告人)施作之土岩釘品質符合契約約定 」嗣變更為「他造當事人應准予申請人續行辦理驗收」足證 系爭調解書係以伊應續行辦理竣工驗收而為請求。系爭調解 書內容及理由第五點,僅係指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 確認土岩釘品質而為驗收,並非伊僅得做成驗收合格之認定 。伊已依系爭調解書辦理竣工驗收,履行系爭調解書之要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 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 項成立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者,其執行內容應依該調解書之 內容為據,而未經調解書確定給付之範圍,執行法院自不得 執行。 四、經查:   (一)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一、所載抗告人申請調 解經過:「…惟履約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土岩釘之材料 試驗結果有爭議,因此他造當事人(指相對人)復以111年1 1月14日鹿鄉建字第1110014355號函說明二向申請人(抗告 人)表示:『貴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申報竣工,111年10月1 7日本所會同貴公司及監造廠商現地確認貴公司完成契約約 定工作,無施工逾期,後續尚需辦理驗收程序…111年9月14 日本所會同相關人員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取樣並自行送驗,依 據試驗報告結果對現場使用土岩釘品質存有疑慮,本工程將 待釐清土岩釘品質後再辦理後續驗收等作業。』雙方因此產 生爭議,經協議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調解…」(司執 卷第12頁);相對人主張:「系爭契約圖號13載明:『材料 送驗與驗收:1.材料應於施工前進場,會同工程司清點數量 並作記號後取樣,送經工程司指定之試驗室試驗,待規格要 求表內之項目檢驗合格後方得使用。』已要求土岩釘材料係 進場後現場取樣採送驗,並無約定用所謂『母材』試驗,惟土 岩釘材料進場後,設計監造單位及申請人(抗告人)卻以所謂 之『母材』去作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等語(司執卷第13 頁),可知抗告人申請系爭調解,係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中土 岩釘品質問題有疑慮,且抗告人與監造單位未依系爭契約圖 說13號採樣送驗,致未辦理驗收,抗告人認其已完工,故申 請調解。 (二)另依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四、(二)所載土岩釘 材料之送審及試驗經過,其中記載:他造當事人(相對人)於 111年9月7日接獲民眾檢舉,反映系爭土岩釘之測試過程有 問題,故至現場取樣,送金屬中心檢驗(司執卷第14-15頁) ,足認相對人對系爭工程之品質有明顯之疑慮,除非該疑慮 得予排除,相對人實不可能在調解程序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之 品質檢驗,否則將無法面對檢舉民眾之質疑,及相關審計、 會計單位之查驗。又四、(三)有關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 告爭議:其中2.所載:(設計監造單位)儀鴻公司試驗報告, 未依圖說第13號規定;(相對人另行委託單位)金屬中心試驗 報告結果,明顯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之CNS2112規定進行試驗( 司執卷第16頁),只能說明兩造均未依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持有明顯不同之檢驗報告。 (三)又系爭調解書內容及理由四、(四)中關於:復經(抗告人)申 請人表明施作材料,與試驗材料相同,為確保工程品質能達 預期效益及促成調解之目的,爰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申請人 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以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為其 履約之保證(同上卷頁)等記載,經綜合上述送審及試驗經過 、2份土岩釘材料之試驗報告爭議,及內容及理由五:「雙 方同意本會建議,雙方依系爭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 後,續行辦理竣工後之驗收;另基於促成調解,(抗告人)申 請人就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再延長保固期限1年,即 自驗收合格日起算,系爭工程結構物之護坡部分保固期間為 6年。」(司執卷第17頁)之記載,堪認上述「雙方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品質」等語,係指雙方約定依系爭 契約品質檢驗約定確認土岩釘品質。基此,系爭調解書並未 拘束相對人僅能就土岩釘以外工項辦理驗收,亦未限制相對 人不得再就「土岩釘工項之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要求驗收, 更無拘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工程竣工後之驗收時僅得做成驗 收合格之認定。 (四)再查,相對人於收受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後,已依系爭調解書 ,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驗收(司執 卷第35-39頁),並表明:現場使用土岩釘未依契約圖說要求 現場取樣去做降伏強度及延伸率試驗,建議請施工廠商委託 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等語(司執卷第37頁),抗告人雖以相 對人未依系爭調解書辦理驗收,聲請續行強制執行,並要求 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對相對人裁處(司執卷第55-59頁) 。但因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仍保留檢驗系爭工程土岩釘品質 之權利有所爭執,上述爭執,核屬實體問題,並非執行法院 經由形式審查系爭調解書內容後即可判斷之事項,參酌前開 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續行執行,並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調解書關於應如何辦理驗收之內容並不確定,不 符合適於續行執行之要件,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續行強制執行 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2025-01-17

HLHV-113-抗-42-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68號 原 告 太睿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8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2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8萬5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愷偲品牌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愷偲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哲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羅淑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三第193至19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本件原告陳冠諭起訴時僅以葉哲仲為被告,並聲明 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示(卷一第15頁),迭經追加太睿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太睿公司)為原告、愷偲公司為被告,撤回原 告陳冠諭、被告葉哲仲,並變更聲明如下述(卷二第17頁、 卷三第114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撤回均表示同意( 卷三第11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撤回、變更訴 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 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下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紛而 來,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皇喬公司辦公室茶道區裝修,訴外 人陳原平為系爭工程的實際定作人,訴外人宋沛穎僅係締約 人頭。  ㈡原告負責人陳冠諭與被告負責人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 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10年2月起,陳冠諭與葉哲仲開始系 爭工程的合作討論,於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明確表 示於系爭工程中提供設計監管服務,工程分潤得以設計監管 費8/2拆帳及總工程利潤7/3分潤,設計費用22萬元,監工的 部分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以最後結算拆帳,廠製由陳冠諭 來溝通,工程現場由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軒盯場。陳冠諭於 3月12至24日多次幫葉哲仲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約 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業 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於3月29日陳冠諭提出系爭設計合約( 原證56),確立太睿公司與愷偲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的權利義 務契約關係。葉哲仲以作為愷偲公司負責人就系爭設計合約 默示表示合意之效果意思,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間 確已成立系爭設計契約。依系爭設計合約第7頁附件一第4.3 點、第4.4點,甲方為系爭工程承攬人愷偲公司。依系爭設 計合約第一條(一)、第二條第(二)項、附件一第4.4條,陳 冠諭提出設計圖面給被告愷偲公司,並協助被告愷偲公司與 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管廠商按圖施工,包含承攬及委 任契約等類型內容之混合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  ㈢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設計費為22萬元,陳冠諭於3月24日提供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 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 作完畢。原告太睿公司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六) 項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  ㈣系爭工程業於110年7月完工,原告依合約第二條第(二)項請 求發包監管費10萬元。如認兩造間無系爭設計契約,則依一 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程費的5%至10%,系爭工程總工程 費為200萬元,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費10%計算為20萬元,原 告太睿公司依民法第547、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 0萬元之報酬。  ㈤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頁第二條第(二)項,原告太睿公司不負責 發放施工款項給廠商,施工款項都是經葉哲仲及訴外人沈揚 軒確認廠商報價後才決定,陳冠諭將廠商報價單及付款方式 上傳至LINE記事本,請葉哲仲付款,葉哲仲僅給付部分款項 給木作、石材廠商,為使系爭工程能順利進行,原告太睿公 司因而代墊款項(如附件1-3所示)給廠商,此代墊費用屬於 原告太睿公司為處理發包監管服務的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 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擇一請求償還代墊費 用78萬5222元。不再主張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  ㈥聲明:⒈被告愷偲公司應給付原告太睿公司120萬5222元,及 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葉哲仲經營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 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 算書見被證4),約定系爭工程自110年3月30日開工,全部 工程於110年5月30日前完工商談,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原 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下包,性質為承攬契約,以統包式進行商 談,原告公司表示其請款之總額不會超過被告愷偲公司與業 主請款金額200萬元之60%即120萬元。原告公司、被告公司 、證人沈揚軒就原告負責承攬的工程項目及報酬,達成合意 如被證11裝修工程預算書載有價格之項目,未切割設計、發 包監管。被告公司同意支付承攬報酬967200元。就原告公司 代墊費用,被告公司同意支付448671元(如附表1-2)。不再 主張被告葉哲仲以「本人名義」與「原告陳冠諭本人」成立 承攬契約,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冠諭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 片面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 以整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 後延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以其下包廠 商確診新冠肺炎之不實理由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係因陳冠 諭未給付下包廠商承攬費用,方致遲延,實可歸責於陳冠諭 ;後續被告公司負責人收拾殘局,只得付款予陳冠諭之下包 廠商。  ㈢原告公司未證明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為系爭設計合約(原證5 6)及就費用計算基準達成合意。陳冠諭屢屢無故未到場監 工,其請求監工費用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愷偲公司承攬訴外人宋沛穎定作「皇喬辦公室茶道區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見被證3,預算書見被證4) ,約定總工程費為200萬元,自110年3月30日開工,於110年 5月30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訴 外人宋沛穎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00萬元予被告。  ㈡陳冠諭與葉哲仲分別代表原告太睿公司與被告愷偲公司,自1 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110年3月29日(被 證6,卷一第405頁)之「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為 兩造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於3月12至24日多次幫被告修改工程預算書及工程承攬合 約書,讓被告愷偲公司出具工程預算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向 業主報價及簽約。原告於3月24日提供「複本預算書0324FIN 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FIN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 被告,被告以前開內容與訴外人宋沛穎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㈣兩造聯繫過程如兩造提出之LINE紀錄。  ㈤被告給付55萬1750元給廠商(如附表二,卷二第237頁)。  ㈥原告已給付78萬4122元【如附件1-3(卷三45至46),同附表1- 2原告請求費用(卷三第73至81頁)】,被告同意支付其中44 萬8671元(如附表1-2被告同意款項,卷三第73至81)。  ㈦被告同意就系爭工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萬72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 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33萬5451元(原 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第(六)項約定,及民 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自110年2月起,開始系爭工程的合作討論,其後陳冠諭 於110年3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 0000.pdf」之檔案(被證6,卷一第405頁),該「設計合約 -愷偲-00000000.pdf」之檔案內容,為兩造契約關係之約定 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稱原證56所示之設計監 管合約書(卷二第101至109頁),即為前揭「設計合約-愷 偲-0000000.pdf」之內容,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內容為被證 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下稱預算書,卷三第83至89頁) ,是本件兩造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設計合約,抑或 系爭預算書為依據,則為本件首要之爭點,茲說明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 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 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 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 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 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Line對話記錄(卷一第351至409頁 ),其等於110年1月28日至3月30日之對話內容,多數均係 陳冠諭協助葉哲仲修改對業主陳原平報價及簽約部分;然細 譯此段期間之對話內容,陳冠諭傳送:「然後分潤的部分, 您再想一下,看你是要疊價上去,還是依我的報價(設計跟 監管費8/2拆,總工程利潤7/3分),或是你跟大嬸(即沈揚軒 )想實拿多少,我來含在報價內」、「還是有機會到50萬的 利潤。因為工程的利潤蠻動的,一開始風險值跟利潤報高也 不好,報低也不對,但因為還沒跟廠商議價,通常有5%左右 的空間」、「監工的部分,也可以談好個人負責的項目,再 以最後結算來拆」、「例如說廠製的東西,我來溝通,現場 你們到場出個面,稍微盯場做個樣子,應該都可以」、「不 然就是可以加在監管費上,因為業界有拿到15%的」、「當 然若改為裝潢木工來處理就如我說的約可省30,利潤一樣可 以50左右,當然若你們對客戶掌握度OK也可以報高」、「或 是我這邊直接開我的部分給你也可以,基本上我就22就OK」 等語(卷一第383至387頁),嗣陳冠諭於110年3月26日、27日 表示「明天粽哥有空嗎,看是不是碰面討論一下如何進行」 ,葉哲仲回應「先約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去找大沈」,110 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的合約pdf電子 檔,並表示「粽哥~這部分我對你的你看一下」(卷一第403 、405頁),即原告有對被告提出「拆分設計費、監管費、總 工程分潤」之合作想法,而葉哲仲就陳冠諭前揭表示,則表 達:「晚點打給你討論」、「明天回你」、「平哥還沒簽」 、「下午我再問他」、「明天可以拿到合約」、「Jones想 問一下,合約上的付款方式的金額總數加起來只有160萬」 、「但是實際是200萬」、「麻煩改一下」、「我重印再送 一次」、「本來今天可以簽完約拿訂金的」、「看來要延幾 天了」、「簽約日期改今天」、「完成日改5/30」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83、387、405、40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陳 揭表示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思。再觀諸原證56設計合約 第2條約定:「(一)設計規劃費:新臺幣220,000元整(未稅 )、(二)發包監管費: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等內容, 均係延續上開110年3月10日、11日陳冠諭所提之合作方式。 又原告將兩造合作方式撰寫成具體書面之合約,即原證56之 系爭設計契約,並於110年3月29日傳送合約pdf電子檔給被 告。原告實已表明兩造合作方式及契約關係,縱使兩造並未 於原證56設計合約上簽章,但被告並無表示相反或反對之意 思,堪認兩造間應有就原證56設計契約達成默示合意。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自始至終均未切割就設計規劃費及發包監管 費進行討論、更未曾達成合意、被告未見過原證56,兩造間 應成立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所示之次承攬關係云云,然系爭 預算書之標題係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且內容均係「 皇喬集團辦公室茶道區裝修工程」之工項成本估算,且日期 係記載110年3月24日,亦與pdf電子檔名稱及傳送日期明顯 不符,故被告辯稱「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df」之內容 ,應為被證11所示之裝修工程預算書云云,顯無可採。再者 ,陳冠諭於110年3月29日傳送「設計合約-愷偲-00000000.p df」電子檔既載明為設計合約,並非「次承攬工程合約」, 且陳冠諭與葉哲仲之line對話紀錄中從無「次承攬工程合約 」之相關討論或文字,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兩造承攬關係 之細節為何(施工項目、付款條件、保固責任等),由此益徵 ,被告辯稱兩造達成合意之合作模式是統包模式工程承攬關 係云云,顯屬無據。  ⑷另由證人沈揚軒證述:我參與的部分只有3人討論、還有LINE 群組,另有陳冠諭、葉哲仲單獨討論的部分,單獨的部分我 沒有參與。(問:是否有參與由陳冠諭提供圖面、報價,由 葉哲仲將該圖面及報價用與業主簽約之部分?)沒有參與。 (問:所以就葉哲仲跟陳冠諭間是否有討論兩造公司間契約 的部分,有無參與?)沒有參與。我聽葉哲仲說沒有簽約等 語,可知證人並未實際參與兩造公司間契約部分,僅經葉哲 仲告知沒有簽約。是證人沈揚軒證述內容,尚不足逕為兩造 公司間係以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為契約關係之判斷佐證。  ⑸被證11所記載之內容,項目為水電、油漆、實木、鐵件、石 材、業主自理、現場木工等大項,而依陳冠諭與葉哲仲間的 Line對話記錄,係由陳冠諭將實木、木工、鐵件、石材等廠 商之估價單及付款方式上傳至LINE記事本內,再請葉哲仲付 款,此亦與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後段:「乙方不負責廠 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款項。此筆款項將於工程驗收 完畢業主核發尾款後,計算收取。」、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 第4.4條記載「本服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 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 品質查驗。」等約定相符,是以,原告公司係提出設計圖面 給被告公司,並協助被告公司與施工廠商溝通施作細節及監 管廠商按圖施工,應堪認定。故而,被證11之系爭預算書顯 非兩造公司間之契約內容。雖證人沈揚軒另證述:我、葉哲 仲討論以統包方式交給陳冠諭去施作,3人經開會同意的結 果,以統包的方式交給陳冠諭,開會是何時要看LINE,約定 開會的LINE記錄,開會方式是3人在茶館見面,有針對陳冠 諭提出的報價,陳冠諭有提出3D圖及報價單,當時陳冠諭提 的報價單總額是110萬元左右,我們3人針對每個項目討論、 修正金額,最後決定以總價統包給陳冠諭,金額大約針對報 價刪減10多萬元,最後是以大約100萬元統包,100萬元包含 全部工程及陳冠諭的報酬。(問:被證11手寫內容是誰寫的 ?)答:手寫全部都是我寫的,被證11是陳冠諭提出的報價 內容,是我剛才所說我們3人開會所使用的報價單,這份報 價單是陳冠諭帶紙本過來現場給我及葉哲仲,我是在110年3 月拿到這份報價單,是在報價單上日期之前或之後不確定。 手寫的是現場3人討論後我寫的,該份手寫的報價單就留在 被告,陳冠諭在現場看著我手寫,但陳冠諭沒有一份手寫修 改後的影本等語。然因被證11所示預算書記載工程項目之廠 商,依約原告公司既不負責廠商款項發放,及經手各項業主 款項,已如前述,是此證人此部分有關「原告以100萬元統 包」之證述,實難以採憑。  ⒉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萬元,應有理由:  ⑴按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設計規劃費:新台幣220,0 00元整(未稅)等語;同條第6項約定:合約簽訂應於雙方合 約確認簽定後開始即期支付。其餘部份的設計應當由乙方依 據下表所列階段完工比例按期收取:簽約訂金收取10%設計服 務費。第一階段,提供初步規劃、平面圖、與甲方討論後設 計定案後,收取30%設計服務費。第二階段,提供隔間放樣 圖、地板、天花板、空調、燈具及開關、迴路、水電配置圖 、建材樣品板、重點立剖面、編訂工程預算書後,於現場工 程進場施作時收取35%設計服務費。第三階段,提供立面施 工圖、細部及剖面設計圖,於為現場工程施作完畢時收取25 %設計服務費,合計收取設計規劃費22萬元等語。  ⑵觀諸陳冠諭與葉哲仲間Line對話記錄(原證53)及Line記事本( 原證53-1),陳冠諭於2月22日提供名為「0222皇喬茶道區風 格」的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2月25日將2個版本的設計方案3 D圖上傳至LINE記事本,3月10日提供工程預算書、3月12日 將工程預算書改成愷偲公司名義,3月15日將工程預算及談 價調整方向3種方案統整於LINE記事本,總價浮動於190萬至 220萬元間,3月18日修改工程預算書,3月24日提供名為「 複本預算書0324FINAL」的最終版本工程預算書及名為「FIN AL平面」的設計圖面給葉哲仲。原告公司既已與被告公司詳 細溝通設計規畫及工程預算,並提供設計圖面與工程預算書 (被證4)可證,系爭工程並已於110年7月間施作完畢,足認 原告公司確已提供設計規劃服務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自得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設計規劃費22 萬元。     ㈡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及民法第547、54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包監管費20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⒈兩造間契約關係應以原證56所示之系爭設計合約為斷,業如 前述,則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系爭工程之 發包監管費已明定「以發包工程款金額5%」計算,從而,原 告主張本件發包監管費,應參考一般市場行情監工費佔總工 程費的5%~10%,視工程大小及複雜度越高則監工費比例越高 ,而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為200萬元,則發包監管費以總工程 費200萬元的10%計算為20萬元云云,應無理由。是以,原告 得請求之發包監管費為工程款200萬元計算5%,金額應為10 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10萬元)。  ⒉被告抗辯陳冠諭有無故未前往監工,數次無端遲到、或片面 更改工程項目之施作內容,而致成本增加,陳冠諭提出以整 顆原石為造型之設計稿,施工後才發覺無法施作,更改後延 宕時間,且效果有極大落差,令業主憤怒,應不得主張發包 監管費等語,然依系爭設計合約附件一第4.4條記載「本服 務內含工程部分之監管發包細節,主要現場監管由甲方負責 ,乙方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等語, 依約原告公司僅負責溝通協力廠商之施作細節及品質查驗, 不負責現場監工,此監工部分既非原告公司應負擔之契約責 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代墊費用78萬4122元(爭 執33萬5451元:原告請求784122元-被告同意支付448671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 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 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 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 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 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 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提供的 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惟原告為工 程順利進行,乃為被告代墊付廠商款項,自得依前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代墊費用78萬4122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⑴附表編號1-1、1-4至1-7、1-9、1-14、1-20、1-21等部分, 金額共44萬8671元,被告表示金額正確同意支付,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准許之。  ⑵1-2淘寶造景樹、淘寶運費部分:原告主張造景樹工程一開始 即由雙方討論確定,原告亦有告知因係網購商品,無法確認 品質等語,惟原告就兩造有合意採用造景樹部分,未舉證說 明,其空言主張,尚乏依據。又原告既主張此部分係基於給 付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請求,然按前揭說明,原告必須證 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 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得獲有 利之認定,然系爭淘寶造景樹既事後因質感太差,而達不到 業主之要求,對被告而言並無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⑶1-8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證人沈揚軒證述:這筆特殊塗 料的錢,這是到我的鍋物店施工後,鍋物店公司的店長付錢 給廠商,這筆錢與系爭工程無關等語(卷三第189頁)。是 原告此項目主張,無理由。  ⑷1-11清潔工程: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平哥 說拆」、「外面有人嗎」、「請他們幫忙把辦公桌移回去原 本位子」、「辦公椅也是」、陳冠諭回以:「我處理一下」 、「地板我剛拖過」、葉哲仲表示:「明早師傅10:30後再 進場」、「先做防護」、「因為他們有說8:30老師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43、445頁);另證人沈揚軒證述:「( 問:在系爭工程還沒有完工以前,原告為何會請了2次清潔 班清潔?)因為工程延期,陳冠諭欺騙我們可以完工,業主 請命理師來看,所以陳冠諭要先清潔。」等語,可知因業主 請命理師看現場,所以才有2次清潔費用支出。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47所示匯款資料,原告此部分支出為9018元、10000 元(卷一第193、195頁),是原告請求兩次清潔費用,合計 19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⑸石材工程(含1-12第一次石皮費用、1-13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石材餘款):1-12第一次石皮費用部分,依原證12 原告提出於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之泓佳石材有限公 司估價單,被告就此估價單所載費用95000元有給付30000元 訂金(原證13),顯見被告有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而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部分,因被告不滿意前開1-12石皮之實際 狀況(原證14、卷二第295頁),兩造遂於110年6月16日再 去挑石材(原證15),方有第二次大理石費用65370元支出 ,扣除石材折讓15000元及被告給付訂金30000元,此部分石 材費用原告亦已給付,見原證17、17-1(本院卷一第125頁 、卷三第49頁),是原告請求11萬5370元(計算式:第一次 石皮95000-被告付訂金30000+第二次大理石65370-折讓1500 0=115370),為有理由。  ⑹水電工程【含1-15水電工資(7工)、1-16水電查修工資(1工) 、1-17排水器、1-18燈光控制器、1-19Led燈具條燈】:原 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57000元,有原證45估價單及支票存 根為證(卷一190、191頁),被告辯稱被告對業主工程預算 書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 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 裝修」所示對話(卷二第239至261頁),係雙方對於現場安 裝之排水器、燈光控制器、LED鋁條燈,皆有施作細節之討 論,廠商及安裝,均有得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以預設利潤為 30000元抗辯,殊不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依據。  ⑺1-22油漆工資: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為96000元,有原證 42估價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卷一182、183頁),被告辯稱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因原告沒有給付大 切木業費用,最後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 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 依LINE群組「皇喬辦公室裝修」所示對話,陳冠諭傳送「油 漆要進場」、葉哲仲表示「下週業主要辦公室消毒了,務必 這週完成」(卷二第275、277頁),可知被告有同意最後以 油漆工程來收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有依據。至依系爭 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供的發包監管服務 ,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沒有給 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 漆費用乙節,拒絕給付,難以憑採。  ⑻木作工程(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1-24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1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①1-23重型五金-東順五金:此部分採購品名為暗鉸練3組,原 告已給付,有原證37報價單及原證38匯款明細為證(卷一 第171、173頁),對照工程預算書(卷一第37頁),有茶道 區項次1-8工程項目重型鉸練3組21000元之報價,是此部 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②1-24木作工程-吳孟曄:被告同意支付。   ③1-24-1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部分,由原證11報價單記載( 本院卷第111頁),其品名為「一工程尾款$200000、追加 工程二後方木製框架,面貼皮$25000、三格欄邊框重新貼 皮$15000、四夜間加班工資$20000」等語,再由追加部分 係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而支出,且由LI NE對話內容,葉哲仲傳送「由於工班都是早上9:30進場 每天都少了一兩小時看他們下班可不可以延後下班」、「 至少補足8小時的工作時數」、「六日也要麻煩他們工班 加班來趕進度」、「剩沒幾天時間」、「趕一下」等語( 卷一第447),顯見追加木作部分之費用,係經被告要求所 生,原告請求此部分木作工程追加60000元,亦有理由。     ⑼1-25鐵件工程:原告主張支付此部分費用112500元,有原證4 8估價單、原證49估價單及下方廠商手寫「尾款28000已收11 0/11月1日慶皇阿勝」、原證50支票(面額84500元)為證( 卷一197至203頁);被告不爭執前開鐵件工程已施作,僅爭 執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云云,原告既已證明支付前開費用 給廠商,且依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公司僅提 供的發包監管服務,並不負責給付施工款項給廠商,是被告 辯稱未答應付款、金額過高等語,難以採信。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112500元,應有理由。  ⑽承上,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編號1-1、1-4至1-7、1-9、1-11 、石材工程(含1-12、1-13、1-13-1)、1-14、水電工程(含 1-15至1-20)、1-21、1-22、木作工程(含1-23、1-24、1-2 4-1)、1-25,金額為合計76萬5821元(計算式:20000+560 0+9996+3290+2650+5700+19000+115000+31650+57000+8400+ 4500+96000+14535+260000+112500=765821)。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設計規劃費22萬元、發 包監管10萬元、代墊費用76萬5821元,合計108萬5821元(計 算式:220000+100000+765821=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卷 二第3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設計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8萬58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已支付金額 被告主張 1-1 CNC電鍍LOGO 20,0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 淘寶造景樹 13,972元 此係原告提出購買淘寶之景觀枯樹而來,被告即告知原告此達不到業主要求,惟原告一意孤行,事後果同被告所料(原證18可看出被告於該LINE對話中回覆「被我猜中了」),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款項。 1-3 淘寶運費 2,079元 1-4 追加石板(7/27)7片 5,6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5 茶桌下方木地板 9,996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6 電磁爐 3,29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7 電梯施工 2,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8 特殊塗料(被告燒肉店用) 2,250元 金額正確但證人沈揚軒已付款,且不是用於被告燒肉店,係證人沈揚軒之火鍋店。 1-9 日本進口插座(三插+開關) 5,7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清潔工程 1-11 清潔工程 19,000元 實際上應為18,000元。 石材工程 1-12 第一次石皮費用 85,000元 此部分係原告施工錯誤而增加之費用,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請見被證8第28頁至第29頁)。 1-13 第二次大理石費用 1-13-1 石材餘款 造景石工程 1-14 造景石(大)+小石子 31,65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水電工程 1-15 水電工資(7工) 19,600元 此參酌被告提出之系爭對業主工程預算書第6頁(請見被證4),水電工程預算僅69,700元,被告之預設利潤應為30,000元;而原告提出之原證45估價單,被告並不知情,亦未經被告同意,既雙方未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16 水電查修工資(1工) 2,800元 1-17 排水器 3,200元 1-18 燈光控制器 6,000元 1-19 Led燈具條燈 25,400元 1-20 地底燈+天花板燈具-川宏 8,4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油漆工程 1-21 特殊塗料(兩桶)-瑞泰 4,500元 金額正確同意支付。 1-22 油漆工資 96,000元 本來係約定以實木施作,故不需油漆,惟原告卻以其下包大切木業確診新冠肺炎之虛偽理由,向被告推諉遲延責任,實際上是因為原告沒有給付大切木業費用,最後因為實木不及施作,只能改以貼皮方式處理,造成增加油漆費用,故可歸責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木作工程 1-23 重型五金-東順五金 260,000元 此部分尾款200,000元部分正確,惟追加工程款60,000元部分實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既可歸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1-24 木作工程-吳孟曄 1-24-2 木作工程追加-吳孟曄 鐵件工程 1-25 鐵件工程-慶皇 112,500元 此部分係用於地板框架,高度大約4公分,目的為鋪碎石用,以及L造型格柵轉角處之固定鐵件,惟此部分被告從未答應付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除此之外,金額亦過高。 合計 784,122元

2025-01-17

TCDV-111-訴-2168-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三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游三川與告訴人林廷陽係113年「宜蘭 國際童玩藝術節」不同施工廠商之施工人員,被告游三川因 人力分配問題對告訴人林廷陽心生不滿,被告游三川於民國 113年8月23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冬山河親水公園」內,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林廷陽頭部、臉部、身體等處,致告訴人林廷 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腦 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並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地 點,接續對告訴人林廷陽辱罵「幹你娘」、「你這隻狗給我 過來」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林廷陽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游三川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廷陽告訴被告游三川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游三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四、茲據被告游三川與告訴人林廷陽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廷陽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3-易-650-20250116-1

最高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林玉芳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關於原 審原告臺北市政府與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間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第 三人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 。 二、被上訴人辦理「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 整地工程(第2期T16、T17、T18以外工區)」於民國107年7 月20日開工後,發現包含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陳蕊共有被徵 收之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被告林邱秀 華應有部分1/3、原審被告陳蕊應有部分2/3,下合稱原審被 告,及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000地號等土地有掩埋廢棄物 ,嗣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7年12月4日北 市地發工字第1076003021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依其等分 別於98年1月10日(林芳玉)、98年1月16日(林邱秀華、陳蕊) 申請抵價地時簽立之清運條款,於文到30日內就其各有之土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理完竣,如逾期不為清理,將依廢棄物 清理法相關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嗣 其等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日府地發字第108 7010952號函知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將代為清理,並於清理完 竣後,向其等求償必要費用等語。迄於108年6月21日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變更書以追加工程方式委請施工廠商予以清理, 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30,246元,乃以系爭土地清理 面積所占清理土地總面積比例核算後,分別以109年7月22日 府地發字第10970160951、10970160952號函請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前,償還被上訴人支出之清運費用,其 中上訴人部分3,356,501元,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部分計3,933 ,258元,原審被告陳蕊部分計7,866,515元。因其等均未繳 納,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請求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799,773元, 並均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判決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之請求,另就原審被告部分判決原審被告林邱秀華及 陳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3,933,258元、7,866,5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關於請求原審被告逾上開範圍之訴。關於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原審被告林邱秀華、陳蕊請求給付清運 費用,而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部分,原審被告與 被上訴人皆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就其受全部敗訴判決及上 開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間判決部分,均提起上訴。(關於上 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二、經查,被上訴人乃對可分之金錢給付,合併對原審被告與上 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與原審被 告間所受原判決之當事人,竟對原審就該部分所為之判決聲 明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1-16

TPAA-112-上-31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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