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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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沒 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愛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1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9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40號 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4-單禁沒-163-20250314-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 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 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 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 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子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2256號案件,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4年2月25日以 113年度簡上字第560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於判決宣示當 日即告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為法律上所不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簡上-560-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采縈 被 告 林新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154、46165號、112年度偵字第2342、111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采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新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采縈出具現金保證 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中,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亦查無其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事,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 筆錄、被告之限制住居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 有所獲,復無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且查被告已因另 案遭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2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 40007716號函所附本院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DM-112-訴-1529-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龍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 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張瑞龍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 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態樣、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 刑7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前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 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2次)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20日 113年4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59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3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6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138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6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171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002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84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658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與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以 以 罪   名 竊盜 下 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空 空 犯罪日期 113年6月3日 白 白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8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24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3242號 確定 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822號

2025-03-14

TCDM-114-聲-625-2025031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 原 告 陳翎甄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11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陳沛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品曦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4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及聲請人所提供與警察之所有有被告簽名之正本與對話紀錄 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應提出委任 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 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 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 ,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詐欺等案件之 告訴人,然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審判中依法得檢閱卷 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 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聲-741-202503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林湘幃 被 告 黃鈺婷 陳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57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附民-108-202503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游玉緣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 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4-簡附民-36-2025031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郭美惠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簡上附民-30-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239號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芳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95年5月22日均業經註銷,其於112年2月11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 ),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在行駛途中,變換車 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中線 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 偏入內側車道,適郭美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在內側車道即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之 左後方,林芳利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因 而與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發生 碰撞,致郭美惠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芳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 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 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美惠聲請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臺 中市霧峰區公所依郭美惠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之聲請 ,將本案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郭美惠於11 2年4月17日就其與被告林芳利之上開車禍事件,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轉介,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霧峰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告訴人郭 美惠向霧峰區調委會聲請,將其與被告間之上開車禍事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區○○○於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將上開車禍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查等情,有臺中市霧峰區公所上開函文暨所檢送之調 解案件轉介單、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等件在 卷可證,依上開條例規定,視為告訴人郭美惠於聲請調解時 已經告訴,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 客車,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經註銷,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該 還在。我不是故意變換車道,而是車子打滑,偏到左側車道 ,告訴人郭美惠未保持安全距離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門,才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郭美惠和我就本案交通事故應均有 過失。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郭美惠表示其並未 受傷,嗣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傷勢,應與本案 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7、238頁)。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與告訴 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業據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原審訊問、本 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9、50、69至71頁、本院中交 簡卷第28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 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1、52、69至71頁、本院交簡上 卷第221至22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至47、57至 65、73頁),堪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 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查:  ⒈案發當時被告係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同向三車道路段上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3至48頁)。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沿國道三號中 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因見前方車輛煞車減 速,我見狀就跟著煞車,煞車時就失控往左打滑至內側車道 後,被行駛在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撞擊肇事,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前車約30公尺 ,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於偵查 中稱:我當時是要從左邊超前面的貨車,前車有稍微煞車, 我就跟著煞車,然後我的方向盤跟整臺車就失控,我才會被 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追撞等語(見 偵卷第70頁)。而告訴人郭美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稱:我行駛在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大,我駕駛上開1789-Z F號小客車跟著前車順順往前,行車速率約100公里,與前車 約有70至80公尺距離,突然中線車道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 車失控往內側,我踩煞車減速,並向左閃避,上開BHP-5970 號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我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右前車頭而 發生事故等語(見偵卷第51頁);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駕駛 上開1789-ZF號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內側車道,被告駕駛上開B HP-5970號小客車在我右側車道之右前方,突然偏左到我的 右前方沒有碰撞到,又回到他原來的車道,之後又偏回到我 車道,就撞到我了,被告偏回來時,我方向盤有左轉,當時 我有盡量在煞車,還是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  ⒊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 分析:路權歸屬⑴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如欲變換車道或其他情形而有偏向行為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⑵依卷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兩車行駛動態及肇事過程、當事人陳述 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影像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中 線車道,被告自述遇前行車減速而跟著減速(影像見上開BH P-5970號小客車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後上 開BHP-5970號小客車突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並駕 駛失控打滑,適行駛內側車道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駛來 ,兩車發生碰撞,認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 失控打滑之動態為已駛近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所無法預 期及防範,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上之疏失情節重大。 鑑定意見:被告駕照被吊(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 向三車道高速公路路段,沿中線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 、驟然往左變換車道,駕駛失控打滑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郭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2月3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     ⒋基上可知:  ⑴被告駕駛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並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自陳發現危險時往左閃避,可知被 告當時係突自中線車道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變換車道,致駕 駛失控打滑,先往右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而與行駛在內 側車道由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發生碰 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自中線車道驟然往左變換車道,致駕駛失控打滑,先往右 後再往左偏入內側車道,以致生本案車禍之過失。  ⑵告訴人郭美惠駕駛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見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後失控打 滑而侵入其車道,並無法預期及防範,見狀閃避不及,所駕 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發生碰撞,尚難認告訴人郭美 惠就本案車禍有過失。   ㈢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我沒有流血,但頸部、背部均因甩動而有挫傷疼痛,胸 部因安全帶緊勒而胸悶,左上臂因為握緊方向盤也有疼痛。 車禍當天處理完拖吊已經快晚上9點,又餓又累,回去時感 覺還沒那麼明顯,事發後2、3天,疼痛感覺越來越明顯,才 至林新醫院急診就診,又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則 前往住處附近之華馨復健科診所復健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223至226、234頁)。  ⒉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下午2時3分許至林新醫院急診 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及胸部挫傷之情,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24頁)。而經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於11 3年5月8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249號函附公文會簽單 覆知本院:醫師依病人即告訴人郭美惠自述於3天前即112年 2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身體多處疼痛,醫師依病人主述, 急診物理檢查有多處壓痛而判斷其傷勢,其傷勢可能與告訴 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駕駛汽車發生車禍有 關等語,有該函暨檢附之公文會簽單、病歷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至153頁)。且告訴人郭美惠因頸腰部 挫傷,復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前往華馨復健科診 所診治,有該診所診斷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40- 1頁)。    ⒊參酌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三號北向211.1公里處,被告及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車輛均處於時速90、100公里高速行駛之狀態,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BHP-5970號小客車車身左側,與告訴人郭美惠所駕駛之上開1789-ZF號小客車車頭右前方均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5頁),顯見兩車當時撞擊之力道巨大。則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郭美惠因車頭右前方遭猛力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尚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郭美惠證稱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即有頸部、背部、手臂不適之症狀,後因疼痛感覺加劇始就醫,應屬可採。  ⒋至告訴人郭美惠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2年2月11日 下午6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無 人傷亡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51 至52頁),然證人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流血,被告亦稱會全額賠償,再加上因緊 急煞車而受有驚嚇,才向員警表示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222至223頁)。而衡諸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 勢並無外傷出血,且車禍發生當下處於高度驚嚇情況,且忙 於處理車禍後車輛拖吊等事宜,經警於112年2月11日下午6 時39分許,在中投交流道為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時,未立即向處理員警反應自身身體不適情形,尚非顯不合 常情。而告訴人郭美惠於112年2月14日至林新醫院就診後, 於112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25日復前往華馨復健科診所診治 ,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郭美惠確實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 勢,而陸續就醫及接受復健治療。再者,告訴人郭美惠所受 前揭傷勢,可能與本案交通事故存有因果關係,亦據林新醫 院前揭函復明確(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1頁)。被告空言臆 測告訴人郭美惠所受之前揭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尚屬 無據,亦非可採。  ⒌基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郭美惠受有 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郭美惠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㈣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 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 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 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6條、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74年1月8日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6年3月6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於90年4月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執照註銷失效 ;嗣於90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申 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0年9月14日重新考領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95年5月22日受逾審逕註處分,駕駛 執照註銷失效,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被 告目前駕籍狀態為逾審逕註,駕駛執照已註銷失效之情,有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22日北監駕字第113007 632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3、134頁)。是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其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乙節 ,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 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 有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駕車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復經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 、變更後之罪名,及提示前揭證據,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6、97、232、233 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 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竟仍駕駛汽 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 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7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 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犯行,然肇事後假意與告 訴人郭美惠協商和解,卻屢次爽約藉此拖延賠償,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郭美惠達成民事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科處3萬 元,量刑顯然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 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1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是告訴人郭美惠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從後方追撞我,亦有過失,且其於警詢時稱未受傷,嗣 於偵查中始表示有受傷,係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即屬有疑等 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03頁)。  ㈢經查:  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均業經註 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郭美惠受 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提起上訴, 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 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量刑亦屬妥適,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並無提 出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 刑度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過輕之不當 情形,而屬妥適。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13

TCDM-113-交簡上-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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