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愛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執聲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沒
收並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愛銖(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13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9公克),係違禁物,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犯罪用之物,亦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 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緩起 訴處分書及結案報告書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
,經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9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40號
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亦應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CDM-114-單禁沒-163-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