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義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
相 對 人 楊濟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5萬5,000元或同額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
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
、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40號,下稱系爭本
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343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
院調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請求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之日止,債權本息合計2,025
萬6,98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
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024萬9,589元(以相對人上開請求執行之債權,算
至系爭本案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7日止之本息總額計算
之),應適用通常程序,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並考量系爭本
案之繁雜度等情,以4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05萬1,397元〔計算
式:20,256,986×5%×4=4,051,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
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05萬5,000元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4-湖簡聲-16-20250320-1